甘肃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甘肃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内容,具体内容:扶贫是为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开发经济、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的一种社会工作,旨在扶助贫困户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改变穷困面貌。下文是,欢迎阅读!甘肃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扶贫是为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开发经济、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的一种社会工作,旨在扶助贫困户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改变穷困面貌。下文是,欢迎阅读!
甘肃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实施"1236"扶贫攻坚行动的意见》,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补助和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
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和省上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贫困人口。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要坚持精准扶贫的原则,用于扶贫开发项目。资金要重点投向识别认定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第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要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中央财政分配的专项扶贫资金和省市县三级专列的地方扶贫资金,按照"1236"扶贫攻坚行动的目标任务和各地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省级和 58 个片区县按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 20%以上、市级按 10%以上、17 个插花县按 15%以上增列本级专项扶贫资金预算。
第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投向全省 58 个片区县、17 个插花县识别认定的贫困村和贫困人口。
第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要注重效益,突出正向激励作用,采取因素法和竞争性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省级扶贫部门在分配资金、制定计划时,必须征求市州党委、政府和扶贫部门的意见。坚持做到重点突出,公正公平、公示公开。
因素分配方式,主要根据贫困人口、贫困发生率、片区县、农民年人均
纯收入、人均财力、扶贫成效(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和贫困人口减幅)、绩效评价以及国家和省级扶贫开发政策等因素,将资金直接分配到县。
竞争性分配方式,强化以结果为导向,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将资金分配与"1236"扶贫攻坚行动目标任务挂钩,与减贫效果挂钩,与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结果挂钩,资金向扶贫效益好的项目和地方倾斜。对前期准备充分、实施条件成熟、集中解决突出贫困问题的项目优先安排资金。县级政府要积极推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等办法,优先支持工作基础好的贫困村和减贫效果好的项目。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各市、县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省委、省政府"1236"扶贫攻坚行动任务要求,结合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村村组道路、桥涵建设,防洪河堤筑造,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建设等。
(二)富民产业培育。围绕培育和壮大马铃薯、林果、中药材、蔬菜、草食畜、制种、乡村旅游等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设施农业;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农业实用技术等。
(三)易地扶贫搬迁。支持易地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支持易地搬迁和移民基地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增收致富项目培育;支持贫困户危房改造。
(四)金融资金支撑。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互助资金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支持惠农小额保险。
(五)能力素质提升。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能力和生产能力,支持"两后生"等贫困户家庭劳动力参加学历、技能"双证"职业教育;支持贫困群众接受实用技术和劳务技能培训。
(六)公共服务保障。围绕在贫困村开展信息、文化、卫生等科技扶贫工作,重点支持贫困村综合性科技培训、信息化建设等。
(七)项目实施管理。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个人私存私放和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安排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 2%提取,并将 90%以上的安排到县使用。市县本级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自行确定。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单独提取、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质量监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相关方面的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补助标准参照省内有关行业标准和项目投资概算确定,并逐步提高专项资金补助比例。
第十三条 整合资金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负其责、各记其功"的原则,以"1236"扶贫攻坚行动计划和重大扶贫项目为平台,整合行业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集中解决突出贫困问题,同时逐步加大下拨到县比例,减少省级专项。
第十四条 国家下拨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扶贫资金下达后,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等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额度分配、项目建设计划指导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将资金下拨到市(州)、县(市、区)。
第十五条 县级实行项目资金预拨制。预拨资金经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文件审核后支付。预拨启动资金的限额为:工程类项目,预拨扶贫资金计划数的 50%;种养业项目,预拨扶贫资金计划数的 80%。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财政年度(24 个月),当年未竣工的项目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超过两个财政年度没有支出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并调整安排用于新的扶贫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单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对达不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项目,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询价等方式采购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项目主管部门专账核算。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证,按规定程序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查后,按国库集中支付流程支付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相关扶贫资金主管部门须于本年度 3 月底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六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责。
(一)扶贫、发改、民委等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年度计划编制指导等职责。
(二)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审查、资金拨付等职责。
(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扶贫项目的评估论证、概算审定、立项审查、初步设计批复、项目实施、报账申请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在县,县级要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一)项目选择。财政扶贫项目的立项要实行群众参与、行业评估、民主决策的办法确定。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会同村监委
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表决选择后上报。行业主管部门论证考察,由扶贫资金主管部门审查筛选并纳入项目库。
(二)项目库建设。县级扶贫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央和省上的有关扶贫开发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扶贫项目库,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并报省市两级扶贫部门备案。县级政府按照有关要求和轻重缓急的原则,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列入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未进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安排计划。
(三)项目计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扶持人数、扶贫效益等内容,并作为资金监管、绩效评价和年度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实施。县级扶贫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由中标单位具体实施;实物直接补助到户的项目,由乡村具体实施;资金补助到户到人的项目,直接汇入贫困户"一折统"账户实施。
(五)项目调整。计划项目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出现项目终止实施、无法实施确需调整的,报原立项审批部门审定同意,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六)项目验收。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项目所在地乡村干部、群众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项目质量、使用和管理情况、绩效评价。绩效评价要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评价。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省级计划备案制管理。项目的立项审批权下放到县,由县级政府依据资金管理办法和省级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确定资金的具体扶持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资金使用报告制。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重点单项扶贫项目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各级扶贫主管部门要按季对扶贫项目的立项筛选、项目库动态管理、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项目效益等情况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告公示。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告公示制,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省市县三级扶贫主管部门,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资金分配办法、年度计划,通过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以及乡村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公示。
县级扶贫项目和资金必须在乡镇进行公示;乡镇扶贫项目和资金必须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天。对集中实施以及重点扶贫项目要设立永久性标识牌。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时间、预期目标;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实施结
果、覆盖农户、扶贫效益、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县级档案和台账管理。县级扶贫部门对所有扶贫项目,从项目论证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文件、计划批文、项目承包合同或责任书、项目负责人、项目工程建设图纸、工程图片、招投标文件、资金拨付、项目预决算、项目总结、审计结论、县级验收等),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制。按照"谁管项目、谁用资金、谁负主责"和"项目跟着规划走、资金跟着项目走、责任跟着资金走"的原则,建立全过程、全方位、公开透明、网格化的扶贫资金监管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确保项目和资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监管单位。市县党委、政府是监管主体。具体部门包括财政、发改、民委、扶贫、审计等具有政府性项目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监管职能的部门;农牧、交通、水利、建设、教育、卫计、人社等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管内容
(一)扶贫资金项目评估设计、可行性研究、扶贫任务和投资概算等审批审定情况。
(二)项目实施法人、招标采购、公告公示、扶贫协议合同等制度落实情况。
(三)扶贫规划计划编制、项目建设内容、补助标准和投资规模等执行情
况。
(四)项目进度、审核报账、资金拨付、扶贫效益、项目质量、检查验收、资料归档管理情况。
(五)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和执行扶贫政策情况。
(六)其它需要监管的内容。
第三十条 监管责任
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负责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指导、监管指导、工作考核、审计检查等;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资金的日常监管,市级党政主要领导为扶贫资金监管的主要责任人;县级负责扶贫项目资金的具体实施,党政一把手为监管第一责任人,县委书记主要负责扶贫资金监管的廉政责任,县长主要负责扶贫资金的规范运行、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效益责任。市县两级党政主要领导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检查不少于两次,分管领导每季度要检查一次。
各级扶贫资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资金的使用要求,负责监管项目计划的落实、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查工作。
项目具体实施单位负责监管按项目计划进行建设、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按规定使用资金、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准备报账材料、提供项目资料、建立会计档案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资金的报账监管。
审计、监察、检察部门负责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并逐步建立乡级审计、检察联络员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管方式
(一)上下结合,省市县乡四级联动,以市为主。
(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三)阶段性重点监管与日常监管结合,以日常监管为主。
(四)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管结合,以政府监管为主。
(五)实地监管和网络信息平台监管结合,以实地监管为主。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除如数追回扶贫资金外,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违纪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除如数追缴扶贫资金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三)对违规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
(四)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法依纪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仍然全部用于扶贫。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适时修订。各相关部门、各市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河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5号)精神,加强和规范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如期完成我省脱贫攻坚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国家扶贫开发、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管理应遵循权责匹配、创新机制、精准使用、提高效益、加强监管的原则,构建覆盖扶贫资金预算安排、资金下达、资金拨付、投资评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的扶贫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的分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发展改革会同教育、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展改革等
1 部门,负责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贫困县为38个国定贫困县和15个省定贫困县,所指贫困人口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扶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债券、专项建设基金、政策性收益、国家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贷款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的用于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人口脱贫增收等方面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政府基金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纳入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的相关资金。
(二)地方政府债券。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扶贫的资金。
(三)专项建设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向国开行、农发行等国家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融资筹措的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专项建设基金。
(四)政策性收益。建设用地结余指标交易价款用于扶贫方面的资金。
(五)融资资金。省扶贫搬迁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开行、农
2 发行筹措的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政策性贷款;
向其他金融机构筹措的专项融资贷款。市县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省扶贫搬迁公司等机构融入的用于扶贫方面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用于扶贫的非定向捐赠资金。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根据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优先保障脱贫攻坚投入。省、市级财政要加大对贫困县转移支付力度,用于补助贫困县的资金占比不低于以前年度补助贫困县的资金比例,并将各地财力、脱贫攻坚任务量、扶贫资金投入情况作为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攻坚期内,省财政每年在转贷市县新增政府债券资金时,单列安排扶贫资金额度。
第七条 省、市、县财政要将本级安排、上级补助、债券资金、社会捐赠等扶贫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上级提前下达资金要全部编入年初预算;
执行中,收到上级新增补助资金要及时调整支出预算;
收到债券资金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纳入预算管理。
县财政要加强扶贫攻坚项目储备和评审论证,年初预算安排的相关扶贫专项资金原则上要逐步细化到具体执行单位和项
3 目,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增强预算可执行性。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力度,按照“渠道不变、充分授权”的要求,由贫困县统筹用于实施脱贫攻坚规划,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具体用途或干扰统筹整合使用资金。贫困县要严格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规划走、规划跟着脱贫目标走、目标跟着脱贫对象走”的原则,依据脱贫攻坚规划和统筹整合资金实施方案要求安排使用资金。
支持非贫困县加大涉农资金整合力度,并优先用于扶贫支出,集中资金推进脱贫攻坚。
第九条 省扶贫搬迁公司要加强与相关金融机构的衔接,按照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计划,及时足额筹措专项建设基金、长期政策性贷款等易地扶贫搬迁资金。项目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接省扶贫搬迁公司转借资金,并与相关扶贫资金等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易地扶贫搬迁支出。项目县要将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还本资金足额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偿还。易地扶贫搬迁融资利息支出,由省财政纳入相应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攻坚期内,贫困县对净结余资金和结转一年以上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可收回统筹使用,优先用于实施脱贫攻坚工程;
对不足一年的结转资金,不需按原用途使用的,可按规定履行报备程序后,由贫困县收回统筹用于实施脱贫攻坚工程。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省、市财政应按规定提前下达下一年度相关扶贫资金,其中自有财力安排的固定数额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按当年实际数额提前下达;
按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提前下达比例不低于当年预算的70%。省财政应于每年10月底前完成对省辖市和直管县提前下达工作,省辖市财政应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对县(市、区)提前下达工作。中央财政提前下达资金,除必须由省级直接安排的支出外,省财政应将其余部分全部提前下达至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经同级人代会批复后,对于省、市财政本级安排的扶贫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在5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分配意见,财政部门要在10日内审核下达。
第十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省财政收到中央扶贫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文件5日内应通知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15日内提出分配意见书面反馈省财政,省财政应在接到部门分配意见后10日内审核并分配下达。省辖市财政要按规定时间下达到相关县财政。
第十四条 通过省财政下达市县所有转移支付资金(包括转贷市县债券资金),凡涉及贫困县的,省级有关部门在分配时应单独核定相关贫困县额度,下达指标文件时单列贫困县数额。
5 省辖市财政在接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对于已明确到具体县的转移支付补助,要按照确定数额及时分配下达至相关县,不得截留、扣减。
第十五条 有易地扶贫搬迁任务的项目县,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承接转借资金需求报省发改委审核。省扶贫搬迁公司按照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计划筹措资金,项目县提出申请后,省扶贫搬迁公司要及时转借资金;
项目县要在收到省扶贫搬迁公司转借资金后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方。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账制。非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实施单位依据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报账,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报账凭据。县级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建设单位的用款申请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供应商。严禁设立扶贫资金支出过渡户或将资金划拨预算单位实有账户,严禁提取和支付现金。
6 第十八条 涉及贫困人口个人的补助类资金应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县级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据实审核补贴对象相关信息(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发放标准、发放金额等内容,并及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核拨到个人账户,严禁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九条
对扶贫资金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扶贫资金动态监控系统,全程监控扶贫资金运行,包括资金下达、账户管理、用款计划、资金支付等环节,实时监控资金运行情况,规范项目单位支出行为,加快项目支出进度,保证扶贫资金安全、规范和高效运行。
第二十条
市县易地搬迁融资资金拨付办法参照预算内扶贫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县级扶贫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筛选、提前论证评审扶贫项目。在项目入库前,县级扶贫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申报项目预算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论证具备实施条件的扶贫项目,要纳入脱贫攻坚项目库储备并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扶贫项目“前臵审核、提前论证、储备充分、动
7 态调整”,实现由“资金等项目”向“项目等资金”转变,确保不出现资金滞留问题。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信息要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告,增强透明度。要根据项目特点依法确定采购方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招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中标成交结果、签订的合同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扶贫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并将合同文本报扶贫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工程行业规范、建设标准和定额。扶贫资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组织初验,并于20个工作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管理部门须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限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要加强合同履约验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验收要邀请服务对象代表参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项目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依据批复结果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扶贫项目管理经费,保
8 证相关部门工作开展需要。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从扶贫资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贫困县运用统筹整合资金实施的脱贫攻坚项目报市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市级按大类向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已经备案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执行中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项目调整的,由贫困县政府按照原程序进行报备。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全面加强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审计监督。省审计厅每年应组织专门力量对53个贫困县统筹整合资金情况及各类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对非贫困县应每年进行扶贫资金抽查审计,攻坚期内实现非贫困县扶贫资金审计全覆盖。市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对重点扶贫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全程公开公示制度。省市县有关部门应将涉农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工作进度等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贫困县应将统筹整合资金的来源、用途和项目建设等情况,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到村到户资金要在项目所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告,期限不少于15天。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建立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资金规范使用为重点的扶贫资金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合理设臵考评指标,规范考评程序,严格组织实施,强化成果运用,发挥正向激励作用,优化扶贫资金分配机制,提高扶贫资金配臵效率。
第三十一条 主要对市县脱贫规划制订、扶贫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项目库建设和实施管理以及脱贫成效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贫困县附加评价统筹整合资金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扶贫等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县级政府要及时开展自评并逐级向上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上报自评情况;
省级在市县自评基础上,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市县开展复评。
第三十三条
考评结果运用。对各市、县的绩效评价结果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报全省,并作为下年度分配扶贫资金的重要依据。对工作成效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地方,在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时给予倾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全程落实扶贫资金管理
10 和监督责任。
(一)发生以下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1.对纳入统筹整合范围的资金仍限定具体用途、不按规定下放审批权限,影响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
2.人为造成相关财政涉农资金用于贫困县的占比低于上年度补助贫困县资金比例的。
3.未按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下达的。
4.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等影响扶贫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5.负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未按照招标投标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6.未按规定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7.审批扶贫项目时,未充分论证、不按规定批复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二)发生以下事项的,扶贫部门为责任主体
1.指导不力、贫困人口识别不精准造成相关补助发放错误的。
2.未按规定建设扶贫项目库的。
3.未按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下达的。
4.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等影响扶贫项
11 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5.未按规定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6.审批扶贫项目时,未充分论证、不按规定批复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三)发生以下事项的,财政部门为责任主体 1.省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时间提前下达资金的。
2.省市县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足额将提前下达资金编入预算的。
3.收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后财政部门未按规定的规模、时间下达或支付资金的。
4.县财政部门直接向县级预算单位实有账户划转资金、或未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发放个人补助资金的。
5.财政部门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 1.贫困人口识别不准确的。
2.贫困县未按规定统筹整合财政相关涉农资金的。
3.将扶贫资金用于脱贫攻坚规划以外支出的。
4.不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造成资金浪费的。
5.擅自调整项目、不按规定程序报备脱贫攻坚实施调整计划的。
(五)发生以下事项的,项目实施单位为责任主体 1.虚报项目套取、骗取扶贫资金的。
2.未按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3.在实施过程中,不按行业规范、建设标准执行造成浪费的。
4.挪用扶贫资金的。
5.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或项目建设内容的。
6.不及时组织验收的、竣工决算验收手续不完备等,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7.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不按规定及时提供报账资料的等影响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处罚。涉及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辖市、县(市、13 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现行扶贫资金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相关部门应及时修订有关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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