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金差额的补充代理意见
补充代理意见
(关于税金差额)
栖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代理人章继军律师对于原告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额损失39000元,特补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公司不应承担**公司所谓的税金差额损失39000元,具体理由为:
一、原告所称的双方合同第五条第7款发票税金9%不是事实,《装饰工程合同》上并无必须开具税率9%发票的约定;相反地,根据装饰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公司甚至对于开具收据也是认可的。
根据装饰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上面并无关于开具9%税率发票的约定,在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的只是乙方需给甲方开具收据或发票,但并未约定必须开具9%的发票;而且,根据该约定,甚至,**公司即便是开具收据,甲方**公司也是认可的。
二、《项目造价汇总表》上并无必须开具税率9%发票的约定;上面虽标注的“税金9%增值税”,但这只是对工程总造价的测算,但这并不表明必须开具税率9%的发票;而且,税金9%增值税对应的工程造价部分,被告已经全部让利给了被告。
仔细观察并分析此份造价汇总表,不难发现:其上并无必须开具税率9%发票的约定;另外,造价汇总表上虽标注“税金9%增值税”,但这只是按税率9%增值税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的初步测算(不是最终执行的价格),最终执行的工程总造价(即合同签订价)实际上已经扣除了税金9%增值税对应的工程造价,具体为:
工程总造价(测算价):工程直接费667215元+人工意外险1200元+税金9%增值税60975.04元=729390.44元。而工程总造价(合同签订价)为560000元(见原告的证据:《项目造价汇总表》。
故,工程总造价已从最初测算的729390.44元(此价格包含9%增值税对应的工程造价部分),调整为最终的合同签订价560000元,据此,被告已给原告让利169390.44元(729390.44元-560000元=169390.44元),其中,让利的部分已包括了税金9%增值税对应的工程造价60975.04元。
三、被告**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该公司开具1%增值税税率发票,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
**公司是小规模纳纳税人,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文、第24号文的规定,可以开具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文、第24号文附后)。
四、原告**公司另找第三方改造案涉工程,第三方给原告所开具的8张发票的税率均为1%。
原告**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开庭时又向法庭举证已提交的其与第三方所签订《23栋隔楼库房墙贴石膏板施工协议》、《23栋隔墙贴石膏板施工协议》、《23栋石膏板墙油漆施工协议》、《23栋220V电线改布置施工协议》、《23栋地、墙面修补施工协议》,并且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这几份协议所对应的8张发票,但是,可以看出,第三方给原告所开具的8张发票的税率均为1%,无一例外,这也能说明:开具1%税率的发票不违反法律,符合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开具1%的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税金差额损失39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公司不应承担。
(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文、第24号文)。
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0二0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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