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新证据再审申请书(共2篇)
第1篇:民事再审申请书新(3)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鑫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昌润热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经理。邮寄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昌润热电厂西邻。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通,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福恩,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洪屯乡西于村031号。邮寄地址:茌平县洪屯乡西于村031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通,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秀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盛庄村。
邮寄地址: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盛庄村。联系电话:
申请人聊城市鑫达装饰有限公司、于福恩因与被申请人王秀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作出的(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0)聊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聊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依据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0年5月5日作出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王秀菊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材存在严重瑕疵。(1)、2009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当天,被申请人王秀菊就诊的聊城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附页、X线报告单及CT片报告单中均记录被申请人仅L2椎体骨折(压缩性),根本不存在肋骨骨折的问题;(2)、2009年12月11日聊城东昌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有两处均记载王秀菊“右筋骨骨折(3457)”、2010年3月30日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是:闭合性颅脑损伤、L2粉碎性骨折、“右筋骨骨折(气滞血瘀)”;(3)、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在检案摘要部分对东昌府区 2
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的引述内容(第二页中间部分):“2009年12月11日,东昌府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辅助检查:CT示:L2椎体变扁。。左第3、4、5、7肋骨肋弓部见骨折线影,短短对位线尚可。初步诊断:L2骨折,左肋骨骨折。”“2010年3月30日,东昌府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秀菊。。L2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对聊城市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的引述内容为:“2009年12月4日脑科医院CT片:脑实质区脑脊液腔系统未见异常。。,第二腰椎压缩变扁,并见多条骨折线,皮质不连续,前缘见游离骨片,椎管结构完整。CT诊断:左顶部软组织损伤,脑未见异常,左侧第三、四、五、七肋骨骨折,胸膜炎,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
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就诊的两家医院的病历内容所进行的引述,与两家医院的病历的原始记载完全不一致,将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病例中、CT诊断报告中根本没有记载的情况引述为“左侧第三、四、五、七肋骨骨折,胸膜炎,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将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右筋骨骨折”引述为“左肋骨骨折”,这种随意篡改鉴材记载内容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菊存在肋骨骨折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
一、二审判决所采信的被申请人王秀菊在聊城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属于伪造证据,不能作为鉴定鉴材和法院判决的依据。
(1)、聊城市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并非正规医院,实际上只是门诊部,东昌府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上载明的机构名称 3
为:聊城市东昌中医骨伤科门诊部。该门诊部条件简陋,没有住院床位,不具备住院条件,不可能存在被申请人在该处住院的事实,更不可能存在在此门诊部住院110天的事实,所以,住院结算单上的住院费5500元应是不存在的;该门诊部也不具备拍X光片、CT片的条件,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2011年3月18日对王秀菊的(兄长)代理人钱子英的调查笔录内容也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王秀菊未在该门诊部拍过片子,那么被申请人提供的该门诊部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的X光费560元也应是不存在的,并且住院费用结算单系上世纪九十年代所使用的结算单据,不符合现在住院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因此,该住院结算单是虚假的,上面的各项费用也是编造的。
(2)、被申请人王秀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实为聊城东昌中医骨伤科门诊部所出具,而且该病例是在该案原一审期间由东昌中医骨伤科门诊部补作的,通过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2011年3月18日对王秀菊的(兄长)代理人钱子英的调查笔录可以得以证实,该笔录第四页中钱子英明确陈述:“中医骨伤科医院平常根本不出病例,我们要求他出病例,他才给我们出具了病例,他们不规范,再打官司时法官要病例,他们才给我们出具了病例。。”,该病历并非被申请人住院就诊当时形成,而是时隔 个月之后为了诉讼而找到门诊部,由门诊部后期编制的。所以,该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不应该作为原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菊在聊城市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
(3)、该门诊部所出具的“住院病历”也严重不符合《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基本要求。该病例记载:2009年12月11日的病历首页中有两处均记载被申请人王秀菊“右筋骨骨折(3457)”,2010年3月30日的 4
出院记录上有4处记载为:左肋骨骨折;2010年3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右筋骨骨折”;同一家医院(门诊部)作出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竟然存在如此严重的错误,连患者最起码的受伤准确部位都未弄清楚,根本不应该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鉴材和法院审判认定事实的依据。
(4)、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病历记载:2009年12月11日上午9时30分被申请人王秀菊仍在该院接受治疗,下午3时出院。而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却记载2009年12月11日上午9时被申请人王秀菊即已接受治疗;两份病历在时间记载上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尚未从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不可能已在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该聊城市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部)在本案二审后已经关闭,东昌府区卫生局已将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回。
综上,原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菊在聊城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110天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在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并支持其在该医院住院所花费用是错误的。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于福恩、聊城市鑫达装饰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1)、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的聊城市东昌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部)“住院病历”作为鉴材,明显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
(2)、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聊城市(脑科)医院的病历记载作引述时随意改动,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丧失了客观公正性。
(3)、申请人针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种种错误及漏洞,在本案二审期间多次提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受伤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均遭到被申请人无理拒绝。
申请人因不服原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曾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并于2012年2月27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聊检 民再建〔2012〕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检察建议书复函,称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不予再审。
综上所述,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的病例作为鉴材,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本案原
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存在严重错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肋骨骨折并构成伤残,明显证据不足,并且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处理,明显程序违法。据此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再审。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聊城市鑫达装饰有限公司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第2篇:对付家庭暴力有新招 悔过书可作证据使用
对付家庭暴力有新招 悔过书可作证据使用 http://news.QQ.com
最高院日前发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业内称这是目前打击婚姻家庭暴力规定最为详实、最具有操作性的可参依据
遭遇家庭暴力,受害者将多一道“护身符”。昨日,记者从四川省高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推出《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婚姻案件,法院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责令暴力实施者暂时搬出住处,禁止在距离受害人住处、工作单位等 经常出入场所200米内活动。此外,《审理指南》还首次将“经济控制”纳入了婚姻家庭暴力范畴,明确规定悔过书、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等。“变事后惩罚为事前保护。”业内人士评价,《审理指南》是目前为止,对打击婚姻家庭暴力规定最为详实、最具有操作性的可参依据。
遭遇分手暴力可申请“保护令”
据了解,考虑到离婚诉讼的提起可能激怒加害人,出现“分手暴力”,《审理指南》首次规定对婚姻家庭暴力可采取人身保护安全措施,比如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审理指南》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包括以下内容: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暴力加害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加害人在距离受害 人住处、学校、工作单位和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200米内活动;禁止加害人殴打、威胁受害人或其亲友;禁止骚扰、跟踪,或者与受害人可能受到伤害的未 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等。
《审理指南》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要以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可口头提出。离婚诉讼提起之前,或离婚案件审结后6个月内,当事人都可提出。
“将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由以往的事后惩罚,提前到法院的事前保护,有利于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昨日,成华区法院多年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王建军法 官结合审判实践指出,较以往对婚姻家庭暴力规定原则不利于操作的情况相比,《审理指南》的操作性强了很多。不过,王建军指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责令加害人 搬出住处,可能会遇到夫妻只有一套房屋,无法搬走的情形。此外,他认为规定200米距离太细,反倒不利于操作。
“经济控制”也算家庭暴力
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其中90%的受害方为女性。
《审理指南》另一大亮点,是首次将婚姻家庭暴力类型确定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4大类。其中“经济控制”为新界定。
什么是经济控制?《审理指南》的解释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王建军说,实践中,夫妻间感情不和很大一部分和经济原因有关。加害方常常控制整个家庭收支,导致受害方正常的开支得不到保证,从而影响其和人的 正常交往,摧毁受害人的自尊心、自信心等。不过这里的“经济控制”要和一般的“家庭理财”有所区分。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的财产由一方掌握、支配,便于家 庭财产更好地增值保值,目的是为了理财;而家庭暴力的经济控制,其目的是控制受害人,“区别关键在于目的是否是控制对方。”
子女证言、悔过书都可当证据
“家庭暴力之所以很难受到法律制裁,很重要的原因是取证难。”王建军说,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采用的是“排除 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受害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再多,只要没有加害人自认的关键证据,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依据普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仍 然难以认定。
对此,《审理指南》规定,加害人在诉讼前作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可以作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考虑到家庭暴力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 和子女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因此《审理指南》同时规定子女的证言也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
《审理指南》还规定了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是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无反 证的,可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审理指南》明确,一般情况下,被害 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
财产分割照顾暴力受害方
《审理指南》的另一亮点是确立了牺牲补偿与照顾原则,明确应在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牺牲方,而不是机械地平均分割。《审理指南》规定,在加害人自 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 顾。
此外,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资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开拓事业而牺牲自己利益的,无论当时自愿与否,如果这种牺牲可能导致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生活条件降低的,财产分割时应当获得适当照顾。本报记者蔡小莉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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