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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共19篇)

作者:garyg | 发布时间:2020-05-18 10:49:0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行政诉讼再审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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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申请期限

行政诉讼的提起方式,可以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也可以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申请再审是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的,那么这个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行政诉讼再审申请期限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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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期限时效

起 诉 期 限

【复议后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诉法45条)

【直接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诉法46条)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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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行诉法47条)

【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行诉解释41条)立 案

【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行诉法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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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行诉法48条)

【起诉期限的扣除】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行诉解释43条)

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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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行诉法67条)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行诉解释47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行诉解释47条)

【法院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行诉解释47条)

【复议期限】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行诉解释47条)一审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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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行诉法81条)

【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行诉法83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新行诉法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新行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行诉解释64条)

发送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发送裁判文书】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行诉法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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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期 限

【上诉期限】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

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行诉法85条)

【法院移送案件期限】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行诉解释66条)

二 审 审 限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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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行诉法88条)

再 审 申 请 期 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行诉法90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诉法101条)

再 审 审 限 【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的】6个月。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新行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审理期限。(行诉解释81条)

【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的】3个月。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新行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行诉解释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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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审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行诉解释82条)申

【申请执行】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

请 执 行 期 限

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诉解释84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诉法97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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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53条)其 他

【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

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诉法101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行诉解释97条) 最新倒卖文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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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郑剑伟,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台江区元春弄3号。

被申请人:赖信丹,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台江区金祥花园5座206室。

申请人对福州市人民法院就其与被申请人离婚一案作出的(2010)榕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就二审判决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详述如下:

一、一审、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赖信丹享有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显然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1998年有偿转租他人承租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聚和路8号直管公房。200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该事实后于承租行为,在转租合同上承担合同义务的是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也作为转租合同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否享有承租权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

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九项认定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既然申请人婚前单方承租的公房,离婚时,被申请人不享有承租权,那么在婚姻期间,被申请人就不应当依据结婚这一事实而取得承租权,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共同承租”。

二、原审法院将诉争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福州市仓山区石岩路79号欣隆盛花园三区C2-2号楼202单元已交付使用,但未取得所有权,而福州市仓山区程埔路113号欣荣楼608单元尚未交付,尚余购房款31500元未缴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0日离婚,至原审判决时止申请人都未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既然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申请人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诉争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违法将此二房当做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是违反法律的错误行为。

三、一审法院依被申请人申请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诉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人查询了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并没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违法鉴定评估而作出的拆迁安置房分配方案自然也属于违法行为。

四、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申请人婚前承租的房屋与婚后购买的房屋分别是不同的房屋,并非此条所规定的既承租又购买的同一房屋;其次,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书不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未颁发。依

据这两点,本案就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剑伟 2010年6月2日

第3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XX,住青岛市城阳区,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XXXXXXXXX.再审申请人:赵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庄村X号,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

再审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XX、赵某、刘某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2040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再审申请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从立案时间来看,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起诉在未向申请人送达时,被申请人以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城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被申请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首先,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那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又如何认定其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其次,被申请人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并未向申请人(即保证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对此也毫不知情。反而是被申请人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也确知申请人地址的情况下,既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也不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督促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其不符合借贷关系中日常行为习惯的。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已联系不到申请人或者,其还可以通过法院的邮寄、留置甚至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不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际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次,二审法院依据(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是错误的,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

其实,从保证期间的立法精神来看,《担保法》设立保证期间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立法来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为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拥有保证债权,而保证人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外无利可图。对此,如果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没有任何限制,保证人在保证债务承担上得不到任何保护,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立法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公平估量保证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籍此卸载其肩负的保证责任。”《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作为贷款人的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债权承担积极的主张义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两次的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日期距离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仅有6日!即便该案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联系申请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而却舍近求远,在起诉后不仅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而且又自行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申请法院裁驳,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大有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尚且不论,单从其形成时间、证明事项等方面来看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新证据应当仅限于该两种情形。因此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

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从证据取得时间来推算,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陆续取得了该三份证据,该证据也是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却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不予提供?又为何在继续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甚至庭审结束后都丝毫没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故意不予提供影响案件的重要证据,其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2.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对外出借资金系有权经营,并安排专人不定期催收款项。实际上,被申请人也长期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以此盈利赚取借贷利息,对于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当明确清楚。在这种集团专业经营的模式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能否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明明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却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审败诉后才想起以此来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予以说明。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庭审前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又亲自掌握证据且明知证据的重要性,却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已对证据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放弃,该证据自然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使用。因此,不论被申请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其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 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申请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二审法院却在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三份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纳,是不合法的。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和案件的顺利审结,申请人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调卷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被申请人与黄XX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XX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XX对此毫不知情,并且该案起诉书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之时被申请人已申请裁驳,此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卷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申请人不能自行调取,因此申请法院予以调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调查,就自行判决,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提供担保,贷款人应该在债权到期后积极主张债权,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12月20日

第4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Y2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商终字第X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商终字第X号判决;

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本金421035.5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94311.96元(暂计自2013年1月19日-2016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的1.3倍计算),共计515347.48元。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10日,申请人X与Y公司签订编号为SP4-002的“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X欠Y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714136.98元。2010年9月22日C与Y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Y公司尚C款项为3835172.5元。

2013年2月1日,X与Y公司及C三方签订了《对账确认书》,C将对Y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同时该确认书中

1 载明,尚20万没有对清,需要进一步核实。后Y向X发出《公司名称变更函》(下称《变更函》)。该《变更函》载明,Y于2012年10月1日起,变更为兴Y2;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均按相关规章进行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其他工商登记事项保持不变,对于已经签订的对外各项合同、协议等继续有效。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还款45万元,一审起诉后再次还款25万元,目前尚欠421035.52元。

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对账确认书》及《变更函》,以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421035.52的款项。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Z对上述证据均以认可。且在庭审中,对于《对账确认书》中待核实的20万元,Z也核实清楚,即该20万元未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21035.52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后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二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忽视现有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最终错误地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可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421035.52的款项。

且《最高人民法院

2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被申请人应提供其不是本案主体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故应承当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本案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第5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出生 汉族

经理

住:

电话:

被申请人:陈氏

男 1947年9月15日出生 汉族

无业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被申请人:陈

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个体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城

原审被告: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两位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13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申请人和案外人、2007年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天津市塘沽区经销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该销售合同的双方应为申请人和,原判决中将两位被申请人列为原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

第二、原判决认定被申委托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属于于法无据。截至原判决做出之日,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与的委托合同、委托书等委托手续,而原审法院经直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华夏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也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交易对方系案外人,上述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均为:,原审法院认定仅仅为受托人代为签订合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申请人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请人于原审判决后,发现在2013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均以其个人名义在现金往来收据中签字,并无受托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而原审法院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

第五、申请人系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判决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也属于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5月25日

第6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廖春龙,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四组。

诉讼代理人:廖前鹏,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廖春龙之父,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廖勇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廖家墩四组。

被申请人:朱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被申请人:叶庆,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叶洲村四组。

被申请人:周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茅江办事处万家墩村221号。

被申请人:张国,男,汉族,住乌林镇铁桥村六组。被申请人:周耀祥,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29号裁定书、(2012)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9号裁定书、(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33号裁定书。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62876元、护理费28.21万元、后期治疗费13.33万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485276元(不含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已赔付的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30日下午,廖春龙等人与周耀祥、张国发生过纠纷。次日晚7时许,廖春龙在洪湖市第三中学门前与他人讲话时,突然周耀祥、廖勇平、张国、朱俊、叶庆、周鹏等人手持砍刀冲上来,一拥而上朝廖春龙身上乱砍,造成廖春龙头部及四肢多处开放性外伤。廖春龙被砍受伤以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无力抢救的情况下送往武汉医院救治,并进行开颅手术,此后又先后在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院、石码头卫生院住院治疗,廖春龙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上列再审被申请人故意伤害廖春龙身体,已受到刑事追究,申请再审人廖春龙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终审判决廖勇平、叶庆、周鹏、朱俊连带赔偿廖春龙12186.37元,洪湖市人民法院在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调解赔偿原告人75000元。

但由于廖春龙脑外伤严重,后期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在有生之年仍进行多次手术,且偏瘫在床,终生需要护理。而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廖春龙的后期损失没有赔偿,望贵院公正判决,使被害人病有所依。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第7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电话:

案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由于12层的公共水管部分漏水,导致水渗到了11楼10楼住户家中。申请人基于善意维修了该漏水水管部分,而10楼住户也就是被申请人却认为是申请人对漏水水管负有管理义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因财产损害发生纠纷故将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后做出了(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并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应的赔偿费用。

再审申请人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中院判决中所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中院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在水管漏水后维修了公共自来水管的行为表明其对漏水部分的我水管具有管理义务,故据此认定申请人具有漏水水管部分的管理义务要承担漏水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漏水水管的部分是属于公共自来水管道部分,并不属于申请人房屋内部,也就不承担该管道部分的管理义务。申请人见公共管道水管漏水,出于善意找人帮忙维修了漏水水管部分。这样的行为应该是无因管理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申请人不但没有向被申请人要求偿付维修水管支付的费用,反而遭到被申请人的起诉,有点本末倒置,中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该案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对象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对公共自来水管道并没有管理维修义务,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及赔偿责任的是该小区的物业部门,所以申请人作为案件被告不适格。

(三)中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

中院判决书第七页,裁判文书写明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6条是该法中关于侵权中过错原则的法律

表述,而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善意处于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了对公共水管漏水部分的维修,且在申请人修理好漏水管后让低层住户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也就不可能适用过错责任来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应该适用的是《民法通则》93条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是2008年青岛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地方性法规不得于法律规定的内容向抵触,《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法律效力应该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以本案中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70至73条的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来界定本案中漏水位置是属于公共区域还是业主专有部分。

(四)中院对证人陈文秀证言的否定不具有说服力。

中院认定的证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实际上,本案的证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认识,他只是在漏水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的朋友找来修理漏水管道的工人,修理完之后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所以中院认为证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证人证言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五)对中院最后做出的被申请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

中院判决书中载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计算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方并未出具相关证据法院也并未对该项损失让申请人进行质证,而是简单的依据被申请提出的数额要求在未作任何鉴定和审查的前提下认可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申请人认为此项经济损失评估方法有待考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损失费用。

(六)从社会发展来看,让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的

和谐稳定。

再审申请人基于善意处于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了对公共水管漏水部分的维修,且在申请人修理好漏水管后让低层住户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这样的善举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而不是收到惩罚。如果让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会导致人人自危、公共场所出现危及状况没人敢挺身而出的恶性循环中,这样的判决结果与“扶起跌倒老人反遭诬陷”有何区别,这样只会助长不正的社会风气、泯灭人本善良的底线,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在事实上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垦请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申请将此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8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一:再审申请书样本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职业,住所(户籍地,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同时写明现居住地,以下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全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以下同。)

通信地址:××省××市(县)××区(乡)××街(镇)××号,邮政编码;手机、办电、宅电。

法定(或指定、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委托代理人的,在此括号内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所。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姓名、单位、职业。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注:原审其他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当事人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县(市、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号。(经再审的同样列明)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第×项,依法改判„„

2、„„(逐项列明具体请求)。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二款规定的事由为依据,将认为符合的事由逐项列明。)

事实及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项。„„〔阐明新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及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项的理由〕。

2、„„(本部分要与申请法定事由部分一一对应,将能够说明事由成立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情况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地逐条阐明。)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1、×××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份。

2、„„(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一一列明并在所提交的材料上注明相对应的序号。)

申请人:×××

(签名、捺印、盖章)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二:民事再审申请书>>(5460字)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黄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号,联系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俊英,女,192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李继龙母亲,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书恒,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波堂,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洪升,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王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辽宁省海城市震兴路52号楼3单元4层26号。

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丹,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负责人:高玉祥,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175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何建爱等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以约履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审理本案商业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而未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因在投保人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之一,下称吉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鲁C01195/鲁C挂于2011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活动均已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资质却违法驾驶依法持A2以上驾驶证方能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远因违章驾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再审被申请人何建爱、何俊英、李继龙(系事故发生时死亡的驾驶员李永远的亲属)等三人因赔偿问题诉诸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何建爱等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 868.38元。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当然对被申请人何建爱等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此处强调,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驾驶人必须为合法驾驶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此处不可能发生歧义。本条款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证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永远作为一名受过理论和专业技能培训、持有正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理应明知其所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

李永远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完全相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释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罚”。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定性为无证驾驶。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申请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1.原审法院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判决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首要前提就应当是本案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事故发生时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李永远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但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永远系持C1驾驶证驾驶本应持A2以上驾驶证方有资格驾驶的重型牵引拖挂车,系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李永远不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驾驶人李永远系合法驾驶人的基本事实。

2.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为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并且再审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第十一 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文件附后)。再审申请人的明示告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在交给投保人留存的保单正面的“明示告知”栏作出了六项明确告知,告知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其中明示告知的第二项为“收到本保险单请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取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第三项为:“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包括责任免除以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48小时之内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2)再审申请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人吉顺公司在收到保险条款的回执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

(3)再审申请人在交给的投保人的保险条款文本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刻意作出了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重点提示以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

(4)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再审申请人除已经交付给投保人保险条款文本之外又刻意在投保单上附带加上了保险条款,并且该投保单的首页即为《投保单填写须知》,须知的第一条即为:“请详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此部分重点强调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有任何不明确的地方,均可以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解释。在您完全理解后,您需要进行签字/签章确认,以示您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保险人告知事项的认可。”此处,上诉人刻意对“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部分文字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

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签章栏,再审申请人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又作了加黑、加粗的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该部分,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签章确认。

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保单、投保单、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回执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据等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在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再审被申请人未有任何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片面认定再审申请人有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系典型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还需要特别指出,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合意,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原审判决将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就能推定投保人明确知晓,从而产生法律效力;若在驾驶人证驾不符违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然支持被保险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和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更多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更可以看出,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损失,它更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公众真正养成安全行车的意识。保险并不能带来实际意义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还是每一位驾车者的谨慎和负责。因此无论是从个案公平还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中心支公司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再审申请书三:民事再审申请书>>(2934字)

申请再审人:王书平,男,汉族,1965年4月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申请再审人: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该公司董事长,住:郑州市东风路金城财富广场。

被申请人:程建伟,男,汉族,1966年3月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华东世纪城小区。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王书平、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程建伟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决第2项,依法查清真实欠款。

2、撤销原判决第3项,依法改判驳回。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诈骗,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诈骗的刑事责任。

4、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王书平个人借款部分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2项948万元借款。

2007年3月20日王书平还钱给程建伟钱的汇款单两张,共计21万,这21万应从948万中扣除。

一、二审理期间申请人王书平陈述到此两笔还款事项项时,被申请人程建伟拒不承认。申请人王书平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均未调取,现在申请人王书平已从银行调出还款账单,以证明曾还款21万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缺乏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程建伟二审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王书平打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仅有1196.5万元,这一事实与程建伟一审提交的2009年9月16日王书平写的保证书借款1216.5万相互矛盾,这足以说明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真实有效是错误的。

2、原判决“王书平承诺给程建伟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将王书平收取的承建服务区的390万保证金予退还”,违反2007年8月18日程建伟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标段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退款时间规定。且录像证据显示程建伟根本就没给王书平这390万保证金。

①2007年8月18日程建伟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建伟要交600万施工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交纳给业主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执行,现在还不是退还390万的时间。

程建伟在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合同后,由于没钱交纳,就让王书平对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出具了由他代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收390万的保证金的条,这部分钱将来从王书平在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的提成中直接扣除返还给程建伟。所以,原判决认定由于王书平承诺给程建伟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是错误的,因为王书平已让程建伟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在2007年8月18日签订了服务区施工合同,所以让王书平在未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结算提成的条件下退还这390万,明显违反退款的约定条件,所以依合同约定390万现在不应退还。

②通过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录像中王书平和程建伟对话,说明了这390万保证金程建伟根本就没给王书平。

“王书平:保证金你就没给我啊。

程建伟:你说没给你就没给你呀?

王书平:以事实为依据,你能冤枉我吗?

程建伟:我到时候没法,我就得冤枉你冤枉你了,你知道吧?这就是办法啊。”

3、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能证明了:程建伟包括借给王书平的、购买机器设备的总共化了有460万。这就充分说明了程建伟和王书平之间的借款不会超过460万元。

综上,原审判法院对录音、录像证据不予采信,也不依法审查出借资金来源,不审查资金交付痕迹证据,不审查真实欠款数额,仅依被申请人的1216.5万元的借条就认定借款真实有效明显证据不足。

(三)原判决让申请人承担借款不真实的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借款以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该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借款的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借钱交给王书平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程建伟承担,但原执法犯法的将此举证责任转嫁到申请人身上,让申请人承担没有借钱的举证责任,并以举证不能判决认定“事实上不存在的1216.5万元巨大、高额债务”是严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的规定的。

二、[同泽置业公司担保部分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2009年9月16日保证书上借款1216.5万的合同有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1、通过被申请人程建伟二审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王书平打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仅有1196.5万元,这一事实与程建伟一审提交的2009年9月16日王书平写的保证书上1216.5万借款相互矛盾,说明主债务1216.5万元不真实。

2、通过原审查明应当扣除的220万和已还过的48.5万元,还有948万借款来看,被申请人程建伟明知王书平没欠那么多,并已还了几十万的情况下,非旦不予扣除,还变本加历的让王书平写下1216.5万借款,这就充分说明了他欺诈的故意,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综上,程建伟采用欺诈的方式,把原没有1216.5万的债务让王书平写了下来,并让同泽置业公司担保,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同泽置业公司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依《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之规定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因此2009年9月16日保证书上1216.5万的借款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因此,对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主合同无效。

(二)原判决“程建伟在同泽置业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未审查该公司章程,未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从而判处承担二分之一的过错”显属太轻。

从程建伟让王书平写保证书的录像可知,承诺书是程建伟一个人口述让王书平照写,是程建伟主动提出让同泽置业提供担保,存在恶意欺骗公司担保的行为,并不像

一、二审说的仅是没有审查相关章程或股东决议,本案的担保书均是在程建伟一人策划下制作的,所以公司担保是被欺骗的情况下产生的,判决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太重。

(三)原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程建伟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程建伟起诉申请人同泽置业的是借款,原判决申请人同泽置业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明显超越了借款关系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请求河南省高院立即启动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申诉人:

附:

1、再审申请书。

2、一、二审判决书

3、王书平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4、主要证据

①2009年8月、9月保证书各一份;

②2006年11月20日协议书一份,2007年8月18日协议书一份及三张收据;

③录音、录像;

④汇款单。

5、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委托书,高建涛律师***

>再审申请书四:民事再审申请书>>(3806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董事长

住所:海口市保税区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王康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住海口市南沙路,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及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

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于2006年7月1日起到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750元/月。申请人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于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件,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本案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琼劳仲裁字[2007]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护理费43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7.2元、工资5426及经济补偿金1356元,共计45691.51元。

二、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1万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4875.07元,共计174875.07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申请人不服上述

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关于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

《解释》第12第1款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从而否定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即排斥了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大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规定完全符合创设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负担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理应得到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的情形经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解释》第12第1款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王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二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不予支持。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却排斥《工伤保险条例》及《解释》12第1款的适用,依据《解释》第18、25、28条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表明,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完全与《解释》12第1款的规定相悖。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来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即不能重复赔偿。本案中,王某是工伤伤残五级且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王某能够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的“三金”是对王某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及生活来源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本质上与《解释》规定的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相同的。因此,二审判决在支持王某上述“三金”的基础上又支持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双赔,这显然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补充模式相悖。

因此,二审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据此得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法医学伤残鉴定结论。理由有,其一,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因工致残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法医学伤残鉴定是对人身损害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二,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法医学伤残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来对人身器官损伤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其三,鉴定主体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法医学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解释》第25、28条规定,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赔偿权利人须证明其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从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其提交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伤情为法医学伤残等级五级。另外,王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二审询问过后,王某才提交户口簿、东方公安局四更边防派出所证明书,这显然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依法不应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者,从

一、二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说理内容看,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没有按照《解释》第25、28条所规定的“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计算,而是按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而得出的赔偿数额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二审法院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同于法医学伤残等级,并据此而不分伤残等级地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规定 “存在精神损害”及“伤害后果严重”的证据材料。另外,根据该解释第10条规定看,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数额也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而从受诉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往的判例看,其判令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显然过高。

因此,二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三、二审认定王某工资标准为1011元/月并据此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一审时,申请人出示了聘用员工登记表、试用同意书、试用期满考核表、员工培训及试用期满薪资调整考核实施办法、薪资结算表等证据,证明了王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850元/月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外,在劳动仲裁期间,为了查清王某的工资标准,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一名员工陈某(与王某同一工种)做了一个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了陈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是850元/月以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员工工资。但该委不准许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复制,为此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交了调取该笔录的申请,但一审并没有依法调取。在二审期间,申请人也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院同样没有调取。而根据《劳动法》第46条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地以申请人出示的工资表没有王某的签名进而全盘否定了王某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事实。从《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可知,申请人以1011元为基数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地税机关核定的,据此不能证明王某的的实际工资就是1011元/月。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工资标准为1011元/月并进而判令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9篇:再审申请书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被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申请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月××日作出的(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

2、依法维持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号判决;

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二是通

1 话录音。这两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但终审法院不仅自己视而不见,且对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还进行错误更改,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关于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指出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转入帐户的户名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本案被告×××。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也并没有加盖邮局公章。而且,上述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述瑕疵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定,并作为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终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仅仅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且申请人未给予质证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将上述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瑕疵弥补,认为被申请人汇了相应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了,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姑且不论这种逻辑是否合理,单从证据规则来说,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因为不是新证据且未经过质证,因此是绝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的,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而且,终审法院认为有了《证明》就解决了一切,对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发表任何见解,着实让人纳闷!

第二、关于通话录音问题。

终审法院在所谓的“查明”中说:“上诉人(被申请人)另提交

2 了其与被上诉人(申请人)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上述录音资料属上诉人(被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申请人)的对话。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这段“查明”中第一句话是事实,第二句话则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正确的做了认证,即该录音内容并未能清楚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终审法院神奇的“查明”了所谓的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勇敢的改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查明的依据是什么?又是怎么查明的?一概不知也一概不说!而且还透露出这么个逻辑:只要跟被申请人通过话,那么就证明跟被申请人借过钱!申请人阅读终审判决到此时,猛然间发现似乎回到了窦娥时代!

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首先,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未经申请人质证。在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时,申请人当即就以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为由而拒绝质证。申请人的拒绝理由及行为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但终审法院却惘顾事实与法律,毫不犹豫的就采信该证据并用其弥补其他证据的瑕疵。水平之高令人瞠目结舌!

其次,终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市××派出所调查收集相关记录,该所向终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被申请人之子××

3 ×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被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记录。向派出所申请取证是申请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的,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终审法院在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依职权向派出所收集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暂且不论。关键是收集来的这份《证明》长什么样申请人都没见过,就更别提质证了。终审法院如此明目张胆的违反《证据规则》,把没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用以定案,其办案风格的确令人叹为观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纠正原终审法院错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6月6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第10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袁鹤敏,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鹤煤集团四矿洗煤厂工人,住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19号楼二单元202室。

被申请单位: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代表人:张宇军。原审第三人:张广荣,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四矿洗煤厂职工,现住鹤壁市山城区新苑二区。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政87号行政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政87号行政处罚裁定及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鹤壁市公安分局鹤山分局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再审事由: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政8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与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

(三)款之规定,请求再审。

此致

高级法院

再审申请人:袁鹤敏

年 月 日

第11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篇1:再审申请书样本

再审申请书样本

发布时间:2010-08-13 10:06:06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职业,住所(户籍地,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同时写明现居住地,以下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全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以下同。)

通信地址:××省××市(县)××区(乡)××街(镇)××号,邮政编码;手机、办电、宅电。

法定(或指定、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委托代理人的,在此括号内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性别,职业

(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所。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姓名、单位、职业。

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注:原审其他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当事人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县(市、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号。(经再审的同样列明)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第×项,依法改判……

2、……(逐项列明具体请求)。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二款规定的事由为依据,将认为符合的事由逐项列明。)

事实及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项。……〔阐明新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及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项的理由〕。

2、……(本部分要与申请法定事由部分一一对应,将能够说明事由成立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情况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地逐条阐明。)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1、×××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份。

2、(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一一列明并在所提交的材料上注明相对应的序号。)申请人:×××(签名、捺印、盖章)××××年××月××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26号

【发布日期】2009-04-27 【生效日期】2009-04-27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 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篇2: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春风一度,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风花雪月,男,申请再审的事由:

申请再审人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1、请求撤销平原市中级人民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申请再审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洪广镇政府办公楼工地、西夏区、光华活性炭厂等工地提供砖、石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雇人对上述施工的地面进行平地、垫土方等劳务工作。200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货物,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根据申请再审人实际提供的货物清单、支出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得出结论: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合计为25555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申请再审人为其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共计154322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再审人为此起诉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再审人欠款为136624.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2009)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 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平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3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引用的是(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依据该内容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通知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恶意的。而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但却引用了未生效且又发回重申的判决书中的内容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面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上诉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错误判决的基础上又作出的(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原区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是因被申请人的上诉程序而被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平原区法院的(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重审后该判决书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是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重新审理,意味着要对重新审理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进行重新审理、查明、核实。要对重审案件的所有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程序重新加以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用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平原区法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却在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情况下,直接采纳(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二审法院面对这个荒唐的判决视而不见,居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岂不是与平原中院(2009)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裁定相互矛盾吗。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采纳原审判决内容的话,也应当采纳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承认欠款的录音光盘的内容,因为该录音中的内容被申请 人是没有异议的,该证据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链性、合法性的。既然

一、二审法院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那么也应该采纳该录音证据,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但

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并且该录音证据在一、二审重新审理中也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事实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送料单》、《收条》的单据金额23298元进行确认,但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

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为证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购买建材、提供劳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工地人员,以及应被申请人要求供料的人员的书面证据:《实物出库凭证》8张、《送料单》3张、《收条》1张、空心砖款收条1张、砖款收条1张、空心砖发砖发票6张、水泥款收条1张、垫土方证明1份、被申请人签字《领(收)料单》4张、欠条1张、由被申请人收料员张建军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据261张、录音光盘1份、结算单1份。以上单据、录音、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有被申请人陈述在案的记录为凭,充分的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清偿欠款。

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当中,被申请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来否认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但原审法院代替被申请人否认相应证据,例如:一审判决第4页第16行出现“因结算单系复印件,且结算单相关票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重审时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既然认定是被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就不能相互矛盾的认定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原审

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既然是重审案件,就应当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认证,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13 年4月20日 申请再审人: 篇3: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二组,邮寄地址: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

联系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67号乙三楼。xxx,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67号乙三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邮寄地址: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联系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xxx因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村委会与申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承立民终第45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

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的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王守利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2008年石洞子沟村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再审申请人的住房被列入改造的范围。同年7月16日石洞子沟村委会向再审申请人公开作出书面《保证书》,在《保证书》中石洞子沟村委会保证将申诉人回迁房安置在“利华汽车修理厂西至霍荣财老住宅取值位置”,在得到石洞子沟村委会的保证之后,再审申请人表示接受回迁安置位置并与石洞子沟村委会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 称为《拆迁协议书》)。项目建设中由于原本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回迁房位置优越、交通便利,为此项目开发商及石洞子沟村委会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亦未给申诉人如何补偿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拆迁协议书》及《保证书》的内容,擅自将原本用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谋取高额利益,把再审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楼房调换到了位置偏僻、交通更极为不便的地带。石洞子沟村委会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再审申请人实在是难以接受。但是当再审申请人依法向管辖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石洞子沟村委会落实承德市“三年大变样”工作部署而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引起,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事项是针对申诉人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纠纷的解决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城中村改造办法统筹解决。另回迁房屋的城市规划也并非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沟村委会的职权,属于行政审批许可范畴,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双桥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是不正确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上均存在较大的错误。

1、事实和理由一:

一、二审法院在对石洞子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的行为性质认定上存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均认为回迁房的规划并非为石洞子沟村委的责权,但是

一、二审法院对石洞子沟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为认定时又不能给出合理的确认,只是单独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整体性上来评定石洞子沟村委会的行为性质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移交开发商开发之前由政府作出的或者许可他人作出的拆迁为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无疑。但是政府在将城中村改造项目移交开发商开发之后,开发商与拆迁人之间的有关协议不再是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只要不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都应该有效。本案中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开发商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存在着内部的共同利益追求,因此石洞子沟村委会在本案中具有类似于城中村改造开发商的主体地位。石洞子沟村委会在本案中既不是代表政府在落实相关的工作部署也不代表村集体在对其内部成员进行协调管理,石洞子沟村委会积极与再审申请人协调并签订《拆迁协议书》的行为谈不上具有行政性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的内部的自治性。恰恰相反石洞子沟村委会出于自身利益追求,为了减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阻力而积极与申诉人协商,最终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表面上看《拆迁协议书》似乎是跟政府组织或者许可的拆迁有关,但实际上是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在自主协商解决迁移补 偿的问题。综上所述《拆迁协议书》的签订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合同行为。

一、二审法院恰是因为没有从深层次的主体关系去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才是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村民内部自治关系相混淆了。由民事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理应属于民事纠纷,当权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只有符合相应规范要求人民法院理应受理。

2、事实和理由二:

一、二审法院在对所争议的协议的有关内容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无视了石洞子沟村委会向申诉人作出的《保证书》的内容民事性和有效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石洞子沟村委会在2008年7 月16日向申诉人作出的《保证书》中明确承若将申诉人的回迁安置房安排在“利华汽车修理厂西至霍荣财老住宅取值位置”,申诉人认为石洞子沟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协议书》以及做出的《保证书》的内容是石洞子沟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同时《保证书》的内容应该属于石洞子沟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证的内容涉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石洞子村委会事后却未征得再审申请人的同意擅自把原本用于安置申诉人的房屋作为商品卖给他人谋取私利,此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权利。然而

一、二法院却在裁定书中避而不谈《保证书》的民事性质,没有从《保证书》的实际内容和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各个方面来综合认定《保证

第12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姚萍,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 196212310020 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10幢604室。

被申请人:倪军芳,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109101763 住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周建华,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1232418 住南京市建邺区嘉怡苑2幢302室

被申请人:倪建军 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797 汉族 住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 周建华与倪军芳为夫妻关系, 倪建军为倪军芳之弟。

申请人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二、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规避执行行为,确认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向申请人借款310万元;2012年11月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且二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1月21日,申请人诉讼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经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7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

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于2012年11月7日已将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位于秦淮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到被申请人其弟倪建军名下。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执行异议纠纷经

一、二审仍未确定倪军芳与其弟房屋转让行为为规避行为,为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理的请求。

第二部分 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的规定依法查明基本事实,以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作为判决依据,混淆基本法律关系,应予重审,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倪军芳的房屋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基本特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1、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为姐弟关系,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多家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从倪建军和周建华交往的密切程度以及倪建军和倪军芳的亲属关系上判断,倪建军不可能不知道倪军芳、周建华在外欠有多笔应付债务且丧失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而在此时,被

申请人倪军芳与倪建军虚设债务,将房屋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让,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予以撤销。

2、在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28万元的债权债务中被申请人倪建军称这些款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这228万的实与倪建军无关,那其姐倪军芳的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产居然就过户给其弟倪建军,这就是明鲜规避执行行为。

3、倪军芳、周建华曾有过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规避执行的行为。

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周建华将早已抵押给申请人的运盛美之国819幢房屋购房款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艾琳,案外人艾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其中的100万元。为维护申请人的权利,揭露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的虚假诉讼行为,申请人分别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查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通过虚假诉讼转让给案外人艾琳的100万元最终又回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和艾琳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撤销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艾琳现已将100万元交付至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对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05万元的债权债务的存在提出疑问。

1、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是来源于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他们之间纯属亲戚关系,对这些所谓债权关系,申请人提出让法院给予事实的查明。可一审、二审均回避申请人的请求,单以倪建军提供所谓证据且不对其证据的真伪进行甑别就进行判决。

2、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单纯存在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周建华之间,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涉案资金构成,把归属于案外人的债权全部视同为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申请人在一、二审向法院提出查明被申请人倪建军在205万中所占的款额,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保持沉默进行回避。再就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所谓证据中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周建华,这样的支付

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居然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倪建军向周建华出借的款项。

3、被申请人倪建军拒绝就其资金来源进行举证,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在诉讼过种,申请人不断对被申请人倪建军的资金来源产生质疑,要求倪建军提供资金来源证据以及银行转帐证明,但这一关键问题不仅倪建军拒绝提供,一、二审法院保持沉默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存在巨额借款关系纯属捏造。

4、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倪军芳所写“借条”、“协议书”均为伪证,上述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近十起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均拒不到庭,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即向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虚假日期和内容的“借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存在债权债务以及以物抵债关系,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情况

一、二审法院也保持沉默进行回避。

三、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的房屋买卖行为。

首先,本案一审、二审都将审查重点集中在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倪建军为证明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在诉讼期间由被申请人周建华、倪军芳提供虚假“借条”、“协议”用以证明存在借款和以物抵债关系,从这一点上看,假定这一前提是成立的,那么,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条款均是不真实的,因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一次性交付,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倪建军并没有支付分文房屋转让款。

其次,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中承认,其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以及所有交付条款均为虚构,其中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款项为双方为避税随意书写,房屋转让款交付方式也和实际

情况完全不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讨论房屋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显得毫无意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应当就其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举证显然是以确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合同关系为基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始终回避本案中的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这些问题是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的关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一一回应。

其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倪军芳、周建华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为了规避执行才纠缠在一起,本案一审以执行异议纠纷立案,但一审法院绕开申请人所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合同法》相关条款了结此案;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起初在审理过程中加以重视,但最终在法律文书中干脆不引述任何法律依据,对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判断没有任何交待且有意识的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案件中基本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必须办以阐述。

其二,被申请人倪建军应当就其所主张借款来源和转帐记录进行举证。在本案

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一再要求被申请人证明其主张的巨额借款资金来源,被申请人倪建军为基层公务人员,在倪建军提交的其他往来清单可以证明,倪建军每月较为确定的工资收入为2062元,其银行卡正常余额均在万元左右,对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176万的来源,申请人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同。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是属连襟关系,其姐倪建芳与周建华是二婚,周建华为了讨好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多次支付给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钱。申被申请人倪建军对此情况进行回避,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对被申请人倪建军与周建华的银行往来帐进行核查(申请人是无法对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的私人帐户进行查询),一、二审法院都给予了回避。

其三: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其中195万分五次转帐至周建华帐户,33万为现金支付,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金是不

能作为相关的支付证据的。但

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四: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就被申请人倪建军跟周建华之间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其姐倪建芳的房产为什么只过户给了其弟,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置疑,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借条”、“协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支撑被申请人倪建军主张的核心证据即“借条”、“协议”,借条用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协议用来证明以房抵债。在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证据时,最初并不承认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当即要求进行鉴定,出于心虚,被申请人主动前往法院承认该证据系诉讼后补写,“借条”、“协议”上所载的日期是虚假的。但令申请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明知该证据为三被申请人串通所为,仍然将其作为证据采信。

其六,三被申请人之间如果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那么,以低债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在申请人起诉前两周时间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其中一起转移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规避行为,而这一起转移房产的行为也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况且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就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以及周建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也没有注意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是在采取一系列规避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回避了一系列重要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虚假的房屋买卖方式,将倪军芳名下的房屋转移至其弟被申请人倪建军名下,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的房屋买卖行为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判断,都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规避行为,恳请贵院严格审查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3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王福德,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十一组。

被申请人:王福才,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十一组。

申请人王福德与被申请人王福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151号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如下:

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151号裁定;

2、判决被申请人排除妨碍;

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申请事由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基础即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1、二审法院以推定判案,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宅院面积相等,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是错误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多年的邻居,90年代初,村委会对村里的各户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的丈量,确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地之间存在一条30年以上的2.6米宽的道路。2011年10月份,被申请人

将申请人门前的道路全部占用,用以修建房屋,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向

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关于宅基地长宽的证明,证明表示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8.1米,被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6.2米,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也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现实丈量结果反映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9.1米,被申请人建房后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9米,因当时村委会丈量上诉人南北长度时为墙内丈量,一审法院丈量时为墙外丈量,南北墙各厚50公分,所以申请人的数据与村委会的数据相吻合,而被申请人的现实南北长度较村委会的宅基地证明多出近3米之多,非法将申请人门前的村里道路全部侵占。

一、二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判决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用假设推定的方式推定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后墙应该从申请人的前墙起算,认定双方的宅院面积应该大体相等,申请人认为,在村委会明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长度的情况下、在村委会表示申请人门前是多年的历史道路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自己认可申请人门前是30多年的历史道路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是其宅基地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即推定归被申请人所有,双方宅院面积相等,一、二审法院明显不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审判该案,一、二审的审判明显是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审判,贵院应该予以纠正。

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门前的道路不是申请人的历史必经通道是错误的。

历史必经通道的含义是多年供人出行的唯一道路,申请人的院落

已经建有30年以上的时间,至今一直仅有申请人门前被申请人房后的一条道路供出行,四周均为院墙,该点庭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予以承认,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考察,申请人在该道路上出行已经超过30年之久,而

一、二审法院确认定该道路不是申请人的历史必经通道显然是错误的,事实就是事实,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的纠纷是土地确权的纠纷是错误的,该案是典型的相邻权侵权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因为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历史通道,申请人起诉到

一、二审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是典型的相邻权侵权纠纷。申请人门前的通道是30多年以上就形成的,双方均表示认可,村委会也予以说明,这种道路就是法律上所表述的历史道路,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排除被申请人的妨碍,典型属于侵权案件,一审法院确认定是土地权属纠纷,显然是错误的。

退一步讲,即使案件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一、二审法院也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不论权属归属哪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均不得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二审法院不顾我国基本法的规定,执意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做为普通农民,在家门被堵、无

法出入的情况下,真不知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判决令人心寒。

综上情况,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使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日

第14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仲某

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的五常街道社区12组仲家埭7号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二

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住杭州市西湖区王家桥村一组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三

男 192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137381091

59、*** 住杭州市余杭区某号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四

女 192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同上)

再审申请人因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项之规定。 再审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第302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拆迁房屋主要是仲某二出资建造,之前曾与原告约定若新房拆迁双方共同享有所产生的利润(即增值收益),故原、被告将仲某二列入分配对象与之前的约定相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上述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

从2006年7月5日的“房屋协议书”与之后2008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具有极其相似的内容,只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更加完整。但是从事实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的认定仍存在明显的违反事实与民间习俗。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习惯,儿子成年后的分家,必然是平均分配为主,即使父母与其中一个儿子在一起生活,但照样不会否定分家后儿子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即本案中仲某与其他两兄弟在分家时,就已经分开立户,虽然户主列为其父仲水林,但相应的财产(按所分得的)仍应归仲某名下。这才是符合当事的风俗习惯与事实的真实情况的。

原审法院认定“仲兄弟成家后先后均另立门户各自生活,仲某一直随父母仲

1 水林、仲水娥生活,”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仲某与前妻陈梅英结婚后,也已经成家了,理应单独立户了,与其兄、其弟属同样的情况,而本案中为何会出现唯独仲某成家后未另立门户的情况呢?其父母为何又不让仲某单独立户呢?显然,原审法院是未对当地情况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且也是前后自相矛盾的。真实的情况应当是:三兄弟在分家后,各自为户,而他们的父母是与仲某一起生活的,为何会出现其父母仅与仲某一起生活,就是因为仲某为人老实所致。

其次,仲某二是出嫁的人了,按照民间习惯,兄弟姐妹之间的借款建房是常事,而农村建房投资还闻所未闻。农村建房是根据户口所在地的人口登记等情况,进行审批后才可以建造的,而仲某二的户口已不在仲某处,根本无权申请建房。至于仲某为何会让仲某二赚取“增值收益”?至今未明,仲某二也未能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退一步讲,在同样的情况下,仲某明知自己的房屋面临拆迁,而可能得到较大数额的补偿款时,为何会将增值部分分给仲某二?若同样向其他人借款,甚至是民间高利贷,明显也可以在拆迁后获得更多的利益。所以,从这些情况来看,仲某将利益分配给仲某二理由不存在,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一说。

仲某二所提供的假证据(2006年7月5日的“房屋协议书”),更进一步说明了仲某二与仲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投资、收益的内容。只是因为仲某二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而故意伪造了此证据,这个事实已经得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09]文鉴字332号)。这也印证了前面仲某二没有理由可以分配利益的情况。

退一步假设,若仲某真的与仲某二曾有过口头约定,那么仲某二为何在2006年7月5日还要假造“房屋协议书”呢?显然,仲某自从2006年开始就未曾同意过仲某二投资、分配增值利益的意思,而仲某二也是清楚这个情况的,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仲某同意的情况下,才会想出用假造“房屋协议书”的形式来希望取得非法利益。顶多,作为仲某二也仅是在仲某建造房屋时,借款出资了。而原审法院对于仲某二等人提供的假造“房屋协议书”的来历等事实至今未进一步查清,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之一。

之后2008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更是仲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从形式来看,仲某作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人,但是事实上,仲某未曾主动申请过,仅是被他人强行要求的。从最后的签字来看,可以看出:仲某是签在“被申请人”处的,而且还是最后一位签字的。这种种迹象表明仲某对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存在非正常原因。

2 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正是“张水法”,也是“五常村12组仲某家庭纠纷调查情况”的调查人。显然,张水法在不同时间(两者相隔时间仅为2个多月),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调查、了解。但原审法院对同一人“张水法”所作的不同内容在未查清真伪的情况下,就否定“调查情况”(所在内容均为张水法亲笔所书写),而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对仲某也是明显的不公平。在“纠纷简要情况中:仲某在06年将原祖传及向兄弟购买的老房子拆除进行建造„„”,可以看出,从房屋的所有权来讲,仲某所建造的房屋是仲某自己所有的,而不是其父仲水林、仲水娥的。因为,相应的“借款”、建造出资都是由仲某来承担的,更是仲某从祖上传下来和从兄弟处购买所取得的。而在“结算清单”中的“分摊:

1、老洋房折价70000归仲水林、周水娥所有。”显然,对于仲某所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何仲某会将房屋的折价款归其父母,而其他兄弟也都从其父母处取得了相应的老洋房,在拆迁过程中未付分文给其父母?这其中本身存在着矛盾与不可解释的理由。唯一的可以解释的情况是:仲某对这个“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是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

所谓仲某二的投资款222000元,仲某的36000元问题。

仲某的建造房屋时总费用是否需要这么多钱?一直未得到一个肯定的答案。据了解,在农村建房,相对比较低廉。而仲某所建造的房屋总共才十

六、七万元(这个也可以根据仲某所建造房屋的面积、结构等情况进行评估、或与其它村民进行对比),况且还有仲某自己准备的建材等,根本不可能出资那么多钱。一审期间的建筑工沈金雪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而否定其真实性,导致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再退一步讲,若仲某二的222000元出资(借款)真实,那么她的钱款又从何而来? 22万多元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其也应当进一步提供取款、交款的凭证、证明,以确认其确实向仲某借款的事实等。但是这些都没有,导致事实的无法关联。

既然上述事实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而仲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在其不了解、不理解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相反,仲某的前后陈述是一贯的、合理的。另外,仲某若真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那又何必又对2006年的“房屋协议书”予以否认?显然,这其中也是相互矛盾的。

综合上述事实中的种种矛盾,原审法院却以仲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字为真实,从而认定其所签内容的真实、以及仲某对所签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推论,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解释错误。

3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一般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准则。仲某二从2006年开始伪造《房屋协议书》开始,其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带有强烈的预谋性。仲某二等也正是利用了仲某不识字等缺陷,使仲某在签字时的意思表示完全被她人左右,最终与仲某的真实意思、客观事实相违背,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毫无“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可言。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仲某二借钱(数额有待确定)给仲某建房,一是符合民间习俗,二是符合公平原则。相反,若仲某二是出于投资建房,则仲某二一是没有建房的资格,二是在2006年已预见到要拆迁的情况下,仲某与仲某二的增值收益分配明显不公。仲某二的出资收益明显畸高,相反,仲某因借钱建房所支出的利益也是畸高。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仲某是一个连名字也写不完整的人,而本案中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正确理解(又无人帮助其正确理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判断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且严重损害其实际利益的情况下,明显构成不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仲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对内容的重大误解,这种误解正是受到了对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歪曲解释,而仲某本人无法正常理解文字表面意思的情况下,听信了对方的解释导致目前的后果。而原审法院仅凭“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判断确定仲某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不从仲某本人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是否真实,导致目前错误的法律适用。

综上,再审申请人希望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对本案的真实情况作出重新认定,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0-3-30

第15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丽娟,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州区新墩镇城二闸村六社养殖场内。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曾明国,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梁家墩镇迎思村二社。

申请人王丽娟因与被申清人曾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王丽娟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2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民监(2016)62070000016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2016年12月16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监4号民事决定,对张掖民行监(2016)62070000016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现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上访申请再审。

上访申请请求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请求依照上访程序申请予以再审鉴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405000元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因王丽娟借曾明国现金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00元),2013年3月10前如不还借款尊上委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借款405000元。

1、下列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和判决: 证人证言: 2013年2月4日,被申请人曾明国提出替申请人王丽娟偿 还在众生典当行借款壹拾万元,让申请人出具借条。

申请人王丽娟同意后在一家打字复印部给曾明国出具一张115000元的借条,汤吉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了签名并按了手印。现场见证人有申请人王丽娟的母亲李秀兰、女儿王小燕以及打字复印部的老板可以作证。汤吉锦之所以在一审、二审中未出庭作证,就是因为受到了被申请人的威胁所致。现证人汤吉锦、李秀兰、王小燕愿意出庭作证(附汤吉锦的证明二份)。证明“当天王丽娟再未给曾明国填写委托书,我们太家同时离开写借条的打印部”。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该证据证实申请人已2012年9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还申请人借款10000元。

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借款40500.00元的事实以及填写委托书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借款405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2012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借款27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申请人自认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115000.00元(此款已还清),如被申请人执意认为申请人未付此借款,则应该出示借据以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拿不出借据的情形,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清。如果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汤吉锦予以担倮,那么,被申请人凭什么替申请人还借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但有担保人汤吉锦、证人李秀兰、王小燕可以证实,而且符合借贷交易习惯,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拿不出申请人写的借条(债权凭证),原判决完全可以推定,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而不是责令申请人提交证据,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应有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掖市众生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申请人尚未还清被申请人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原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未还,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以委托书为据,认定借款总额为405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委托书系两笔借款合计共405000.00元,为什么原始借据277000.00元还在被申请人手里,难道我借了一次款打两张借条吗?这符合常理吗?

申请人保证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委托书,这是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撬车侵权赔偿责任而伪造的。因此,再次申请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整体全面鉴定。但奇怪的是放在法庭上的证据,第一次鉴定指纹时是完好的,第二次提出对委托书进行七个方面鉴定时,“送检材料背面压痕等信息被破坏,无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全面检验”提交给法庭上的委托书,法庭应负倮管完好的法定义务,为什么被人为破坏?破坏证据与毁灭证据有什么不同?这一被人为破坏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难道让申请人承担吗?己无法鉴定真伪的委托书,原判决仍以此为据认定该证据有效,进而认定借款总额为405000.00元,道理何在!委托书的本身就不是债权凭证,以该委托书认定借款数额,确定债权,显然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判决(四审: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122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审字笫18号;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499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6号)对委托书未能从程序上进行审查。

(1)未能审查委托书是在什么时间、地点,参加人怎么产生的;

(2)未能审查委托书是谁草拟的9是谁在谁的电脑上打字形 成的?

(3)未能审查委托书上所用印泥是谁的;

(4)未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是谁在谁的复印机上复印到委托书上的。上述情形原判决未能进行审查,怎能确认委托书的合法性!

2、原判决对委托书未能从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

(1)委托书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只有委托人签字,没有受托人签字的委托书,委托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判为何不审查;

(2)该车己质押在众生典当有限公司,在这样情况下怎么能委托他人去管理、变卖或使用(客观不能)。违背常理的委托事项为何不审查;

(3)各注是对委托书的补充和说明。而在本委托书中的备注竟然成为债权自认凭证和违约条款,哪里是委托书,分明是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书,显然有悖常理为何不审查:

(4)“尊上委托”含义不清,为何不审查;

(5)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制到委托书上,分明是画蛇添足,为何不审查。

原判决对委托书未能从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又怎能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

3、原判决既然同意重新鉴定,因送检材料被人为破坏,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那么理应向有鉴定能力的其他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未对委托书进行全面整体鉴定前,该证据的真伪,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以待定状态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进行判决,显然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为此,再次向贵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

(1)对委托书、委托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三者是否是合成的进行鉴定。

(2)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是第一次复印形成的,还是多次复印形成进行鉴定;

(3)对指印的印油是否含有油性及是否托印的进行鉴定,委托书上年月日数字是原始手写还是复印上的要求鉴定。

申请人:王丽娟

2017年5月19日

第16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xx

再审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X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

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X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X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X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X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月,全国人大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X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四,既然是“妨害作证”,那么依据刑法学理论,此处的“作证”,必然是证人作证,龚作为第一被告人,他的言词仅仅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控方为何强行把他华丽转身变成了证人?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

这些司法黑幕,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八名证人(一名已亡,尚剩七名)才能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是不能出庭,还是不愿出庭,还是不被允许出庭?

马xx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X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X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

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X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另外,工商档案确实显示“保利夜总会”法定代表人是唐筱,不是龚刚模,这怎能像控方所说是“申请人编造”?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

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6、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申请人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申请人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相互抵触的证言,竟被控方采用。拿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方法分析一下:前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错之有?后者,申请人与李小琴素未谋面,她的间接证言与申请人何干?

7、一审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手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警方“自证证言”,以及龚刚模进入看守所体检表证明体表无外伤,但一审法院不仅对显现如此重大矛盾的证据视而不见,反而诡辩:该伤不能证明是刑讯逼供所致,那是什么所致呢?

8、由于公诉人断章取义地宣读了那些前后矛盾的证言,所以,辩方在要求质证时,公诉人躲躲闪闪不敢出示,面对上述异常尖锐的问题,公诉人采取了缓兵之计的解释:辩论阶段再解释上述矛盾。直到庭审结束,尽管辩方穷追不舍,公诉人对此始终未敢将据以认定有罪的证据交辩方质证。法庭对此默认。

四、击碎法律底线的一审判决

至一审庭审结束,疑似伪造的证据始终没有出现,被妨害作证的证人亦未出现。可一审法院仍在众目之下、厅堂之上,作出了令世人鄙视的判决。除了前述相互矛盾的证据被采纳外,还有很多十分荒唐的逻辑。

其一,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知这一认定根据的法律来自何处?

其二,马xx、龚刚华、吴家友等证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申请人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罔顾事实,将此歪曲成“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法理何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龚刚华、吴家友、龚云飞他们知道的会见过程,都是听申请人介绍的。

其三,龚刚模在认识申请人之前自述被黑社会多次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证据,强行认定是申请人故意编造。至今,仍在网上流传的龚刚模庭审录像片段,也充分证明了龚刚模自己“自述”被敲诈事实,而不是申请人编造。(详见网上庭审录像片段)

一审判决,无论在形式、内容、还是目的上,都与起诉书如出一辙,应属意料之中:从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便早已料到预设的结局——为龚案的开庭扫清障碍,无怪乎审讯者有恃无恐:大三长已经定了,不把你送进监狱,我这警察就不干了!

又属意料之外:作为全国乃至海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竟然无视证据体系中的两大污点、六大矛盾、三大漏洞,悍然出判,这份判决岂止是申请人不能接受,关注、了解此案的人,有谁能接受这样荒唐的判决?这份判决被全国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同仁群起而批之,更激起了社会各界良知正义之士的一致愤慨。

第二部分一季二审

五、不应该有,也无效的二审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十分钟,申请人突然向法庭宣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撤回以前的全部上诉‘理由’。”(详见庭审录像、法庭记录)。此言一出,等于认可、服从了一审判决。申请人静待法庭反应。如果审判长此时宣布: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生效,取消二审,押李X回看守所,交付执行。申请人肯定将早已准备好的“新上诉理由”提交法庭。

奇怪的是,法庭既未宣告终止二审,亦未讯问新的上诉理由,只是一味闷头继续把这个既定的庭审搞下去。殊不知,构建二审的法定基础此时已悄然撤销,荡然无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论二审的审判内容和结果如何,继续开庭早已毫无任何法律意义。众多法学家称二审判决是“一个釜底抽薪的判决”。而做出判决的法官们至今仍浑然不知,亦或佯装不知。这也是二审法庭跳下“藏头诗”陷阱,至今不能自拔的原因。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第一天休庭后,当晚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坦诚地告知看守所领导:二审已在不知不觉中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而且这个错误还在继续,这位领导问:什么错误?申请人说判决后再告诉你。

2月3日继续开庭。最后陈述时,为让旁听记者记录,申请人故意一字一顿的陈述“认罪六条”,突出强调了“藏头诗”。

2月4日凌晨,“藏头诗”被外界破译。

2月6日上午,二审书记员携全部庭审笔录到看守所,找申请人核对签字,申请人当场对庭审笔录记载不正确的六条陈述,按照“藏头诗”首尾的12个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使其与原文保持一致。

2月9日宣判,申请人当庭抢夺话筒,大爆“诉辩交易”内幕,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将二审非法且无效的真正原因,告知了看守所那位领导,此时,木已成舟,李X案彻底进入了程序死穴。

以上,是“藏头诗”之外,导致构陷人恼羞成怒的另一个主要原因,那就是:一季不扎实。之后,一定要整出李X一个二季,寻找铁的“漏罪”,就是为了要出这口恶气。

六、“迟到的”、“未到的”和“不准到的”证人

二审,申请人战术性“认罪”,法院也为避免再现一审无证人到庭的尴尬局面,为挽回影响,控方组织了六名经严格训练的证人出庭,但是,这些证人出现集体失忆,对辩方提出的关键问题,统一回答:不晓得、记不清、不知道、听不懂、脑壳痛„„但本案最为关键的证人——申请人的助理马xx律师,却依然没有到庭。

而马xx自2010年1月9日离开看守所之后,被“人间蒸发”,其妻子从北方前往重庆接人,也被“人间消失”,他们的父母找寻不到自己的儿女,前来二审法庭寻人、作证,竟被无端拒之门外,甚至不给一个询问的机会。

曾与申请人同遭会见受阻挠的朱明勇律师,自北京赴渝,强烈要求出庭作证,一为澄清刑讯逼供真相;二为说明个别媒体借他之口捏造事实侮辱李X。然而,法庭却以他不在李X会见龚刚模现场为由拒绝其出庭。试问,难道那六名经过训练的证人在申请人会见龚刚模的现场吗?

刑诉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上述两位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所述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法院未见其面就武断拒绝其出庭,不知害怕什么。殊不知,朱明勇律师与申请人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在江北看守所共同、直接参与了拒绝专案组监视会见的争执。

至于某些领导所说:“二审有六名证人出庭,接受律师百多次提问”的说法,不知是没有参加庭审的缘故,还是被下级有意欺骗瞒报所致。

七、关于马xx律师不能出庭,被“人间蒸发”的疑问

马xx律师于2009年12月13日,以同样罪名被重庆警方抓捕。本来与我同罪同案却不同审,其中原委,迟早曝光,他的遭遇,更是令人闻之毛骨悚然。

他遭到了何种变相刑讯逼供!

他遭到了何种诱供和恐吓!

他遇到了哪个警察,制作的笔录不容修改!

他遭到了什么阻挠没有出庭作证!

他遇到了何人拿着申请人的“悔罪书”给他洗脑!(当时也未发现藏头诗)

是谁?逼迫他按照警方事先编造的言词,经多次训练之后,再接受一审法官“不愿出庭作证”的询问!

是谁?反复挑唆他:李X已经揭发检举你了!(其实申请人庭审中多次阐明此案本人完全担责,与马无关,望尽快将其释放)

2010年1月9日11时许,警方为马xx办理了所谓的“监视居住”手续,将其带离了江北看守所,之后:

他是如何被人间蒸发?

他又是如何被押往一个普通居民小区被“监视居住”?

他是受谁逼迫,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经多次演练之后,打电话给高子程律师:“李X二审我还是不愿出庭作证”,并反复拨打两次,且全程录音!

是哪两位局长,在凌晨2点给马xx夫妻二人做工作,强迫马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去检察院接受询问!

他又是在谁的押解下前往重庆一分检,接受二审检察官询问,并逼迫他只能按照事先编好的笔录,且经过训练后去回答!

是谁?将前来重庆为马xx办理“监视居住”,接马xx回家的妻子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马xx关押在了一起!

是谁?逼迫马xx妻子写“自愿与马xx被监视居住”?

是谁?收缴了马xx爱人的手机,掐断她与外界的联系,让她人间蒸发!(马的岳父寻找不到女儿)

是谁?为了营造“轻松”氛围,逼迫夫妻二人佯装在商场挑选商品并给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制作“和谐”画面,逼迫夫妻二人去重庆“统景温泉区”旅游,然后为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体现“自由”景象,强带夫妻二人去饭店、看电影!

是谁?在马xx爱人请假期限已到,恳请回家时,发号施令:“李X二审开庭前,你不能离开”!

是谁?在李X二审开庭之后,才将马xx爱人送走,并赠送大量土特产!

是谁?为了编造马xx被“监视居住”后自愿在重庆租房居住的事实,让其在一份租房合同上签字!

是谁?在马xx告别重庆时,对其施以威胁:“这是一起政治事件,你要知道出去后改变证言的后果”!

是谁?在李X二审宣判后(2010年2月9日)才将马xx送上飞机,并随附大量礼品!

是谁?既是马xx监视居住期间的看押人,又是文强执行死刑时放鞭炮打横幅的组织者,还是李X案二季时法院门口举横幅的策划师!(网照,该人走近女交警,告知其不要阻止打横幅)。

群魔乱舞、百般阻挠,只为掩盖真相。但作为最关键证人的马xx的今日出现,使得真相终于被实质性的揭开。

另外,李X第一次会见龚刚模,马xx记下的笔录显示:

李X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我是被吊起来的,现在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xx记录的第二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说: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与对付马xx的惯用伎俩如出一辙)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包括刑讯者彭某、张某;看病医生王某、常某;悬空吊着、仅让脚尖触到一个电脑桌;大小便失禁、裸体被吊遭刑警支队领导何某制止等等。

以上,均有马xx恢复自由后声泪俱下所写的《李X事件经过》为证,马xx强烈希望能够在申请人再审程序中出庭作证,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八、“无罪可悔”的悔罪书

申请人在二审中以“藏头诗”形式的“认罪”,完全摧毁了二审判决的法律基础。

一审宣判后,申请人曾认真、愤慨的一气呵成了一份真实的上诉书,并于2010年1月18日上午,在看守所递交给前来提讯的一审法官。

回到监室之后,申请人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认真思考:

第一,如还像一审那样激烈对抗,二审无非是书面审理,结论八个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何打破大三长(公检法)既定的“八字”结果,只有寄希望以“认罪诈降”的方式换取缓刑、换取开庭、换取马xx出庭、甚至换取高层进一步了解真相之后的无罪释放,核心是围绕“尽快出去,拿到证据。”

第二,09年12月12日傍晚,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三楼330病房的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申请人在与其协商更换辩护人时,突遭抓捕,而秘密拍摄的三次会见龚的录像及设备存放于病房卫生间水盆下面。只有尽快出去,拿到录像,才是最直接、最有效颠覆控方指控的唯一办法。(当时完全处于法律人的职业角度,丝毫没有考虑任何政治因素)

第三,刑诉法46条,是最终驱使申请人痛下决心的最后动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方面,本案并没有任何有罪证据,另一方面,申请人再三嘱托辩护人,继续独立辩护,用既有事实和证据说话,如二审法院依法,绝不会仅凭申请人“悔罪书”来定罪,毕竟“认罪”和“有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以上,是申请人当时“认罪诈降”的内心真实写照(详见申请人博文《认罪背后的真相》)。书写“藏头诗”既是为了对外界、对历史有个交代,也是为今后出狱翻案提前夯实基础。最终定稿,各段首尾相连为:

被比认罪缓刑,础去间决神诉(被逼认罪缓刑,出去坚决申诉)。

二审开庭时,虽然申请人口头认罪,但当庭的事实陈述、质证、询问证人时,对细节的穷追不舍、拍案而起、震翻水杯、怒斥证人胡说八道以及最后陈述“六条”,无不与“藏头诗”的内容相互映照。

2010年2月3日二审庭审结束后,4日凌晨,外界破译了申请人“藏头诗”式《悔罪书》,消息被爆出后,打乱了二审法院的预先构想,完全将二审法庭推到一个进退维谷的两难或多难的境地。

维持原判?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宽厚和仁慈”,就会遭世人唾骂。

如果缓刑?正中外界破译的“藏头诗”之实,完全暴露了“诉辩交易”黑幕。

发还重审?龚刚模案审限急迫,不可再拖。

还有,如何平衡和梳理李X案与龚刚模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历史关系?李X案二审判决是否有效?是否撤销?是否再审?是否发还?是否抗诉?是否再次抓捕李X恢复原刑期?将来李X翻案,龚案怎么办?„„这些纠结,永远是二审挥之不去的梦魇。

然而,在海内外的一片哗然中,二审法院明知“认罪”为假,依旧掩耳盗铃又无可奈何地判决“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

申请人冒着声誉被毁风险,以“藏头诗”的方式“空壳认罪”,既是对法院在《刑诉法》46条“口供适用原则”执行力的检验,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法院惯用的“证言定罪”陋习的挑战,但,二审法院至今也无法面对这一难题,无力接受这项挑战。

即便,当时有个别媒体刻意渲染“认罪”二字,但凡是参加了二审(包括一审)的人,都有目共睹且不可置疑以下事实:

1、截止被刑拘,申请人在龚案中未曾提交、亦未调取、更未形成以任何物质为载体的客观证据,即: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2、截止被刑拘,龚案中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3、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未曾接触控方180名证人中的任何一名,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证据也已锁定。

4、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接触过的与龚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一人,依龚在央视被采访时的回答,申请人是以眨眼的方式让其翻供,但在侦查卷中却显示,申请人靠近铁窗进行教唆,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版本。(详见央视录像和卷宗)

5、截止被刑拘,龚案尚未开庭,不可能发生申请人侵害庭审活动的事实。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又必须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

6、经过控方严格训练的六名出庭证人,集体失忆、集体失语,(不会普通话)除了“记不清、不晓得”,就是“忘记了、脑壳痛”,最终在法庭的掩护下,狼狈退庭。

7、辩方希望出庭的证人马xx、朱明勇等,均遭非法拘禁和阻挠,均未出庭作证。

九、走过场的终审判决

2010年2月9日,二审宣判时,申请人抢夺话筒当庭大喊“认罪是假、斗智是真,你们还给我恢复两年半吧„„等等”,而此时的法院仍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为申请人减刑一年。试问,申请人当庭自我推翻,二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

亲历这一过程的公诉人、审判长当庭以及事后,为何没有依法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些无不说明,二审完全是按照一个早已拟定好的剧本,在法庭正中的国徽下面,演了一出荒唐闹剧。

十、对申诉的十个假设

此次申诉,十个假设。一项成真,黑幕撕破。

预先,成立一个高级别的专门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其去实践这些“假设”。

1、假设,提审狱中龚刚模,向其亮明身份,让其大胆说出当年何人、给了他何种压力或允诺,逼迫或诱导他进行伪证,即可揭开这起有违人伦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底线的“李X事件”中90%的黑幕。前提是,龚还活着;

2、假设,调取龚案的庭审笔录、录像,即可看清龚案集体翻供的原因,以及龚案各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是否与龚刚模陈述类似;

3、假设,“李X事件”中的全部证人再审时能够出庭作证,且保证每名证人出庭前不被羁押、不被训练、不遭受威胁。即可理解李X案二审中证人证言的真伪;

4、假设,对龚刚模双手腕部对称的环形伤以及手背上相似的按压痕重新法医鉴定,即可看出是09年“钝器”所致,还是龚开庭时证言:03年海南游泳时“锐器”意外划伤;

5、假设,调取看守所三次律师会见录像(含警方监视会见时的偷拍录像),即可看出,刑讯逼供是刚模主动说的,还是律师编造的。前提,警方敢于出示;

6、假设,责令:重庆警方交还李X被抓当天,藏匿于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洗手间水盆下面的两部摄像手机(拟行政诉讼,要求退还)。即可完全展现律师三次会见中如何受阻与专案组发生争吵、龚刚模如何泪眼模糊的叙述被吊打经过、助理马xx如何记载会见笔录。

7、假设,调阅李X案二审的庭审录像、庭审笔录、“藏头诗”(诈降),能够看到:李X在庭审中为何拍案而起、震翻水杯,如何怒斥出庭证人背信弃义。即可明白二审判决的荒唐认定: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同时,还可以想象到某副检察长庭后答记者时申明“没有诉辩交易”时有多滑稽。

8、假设,找二审证人逐一谈话,即可弄清他们何时、何地,如何被训练、为何集体失忆、集体不会说普通话、法庭为何配备普通话翻译。

9、假设,找到当年在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姓常、姓王的两个医生,让他们交出当时给龚刚模疗伤的药方和诊疗记录,即可证明龚刚模当时用药的针对性。

10、假设,逐一找龚刚模案、李X案专案组警察谈话,让他们大胆揭发指使他们的幕后黑手,即可明白龚刚模案、李X案的整个“制作过程”,前提,保证对他们宽大处理。

以上假设,若落实一项,即可将冰山完全暴露在炙热的阳光之下。建议,特别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不妨一试。

结束语

从业二十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长存于心中不变的信仰。但“李X事件”中的所见、所闻、所感,无一不是对一个法律人内心的法律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巨大冲击。出狱半年,“李X案”似乎在程序上已经终结,但“李X事件”巨大的社会影响尚未平息,也不会平息。该事件对申请人及家庭的伤害是难以弥合的,对中国法治的伤害也是至深至痛的。

法律被践踏,摧残的是生命,伤害的是社会,殃及的是国家。如果事实不再是依据,法律不再是准绳,则一切都将走向无序和混乱。“文革”的教训,令人生畏!

两年来社会各界对“李X案”的置疑声,从未停止过,申请人与关注中国法治的各界朋友,都期盼能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再审此案,还原事实,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再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终极防线,也是法律、事实、信仰、良心的最后一道屏障。通过再审,纠正错误,不仅可以倡导“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而且可以维护国家和公民双方的利益,并有助于提高政府依法执政的公信力。

要求再审“李X案”,基于的是对法律尊严的信仰,捍卫的是内心深处的良知底线,向往的是中国法治昌明的春天。我们尊重事实,尊重信仰与良知;相信法律,也相信中国真正的法律人(包括重庆公检法的绝大多数执法者)。

为使真相得以曝光,错案得以纠正,冤屈得以释怀,公正得以体现,请求再审并宣告:李X无罪!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X

20XX年12月12日

抄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第17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春风一度,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风花雪月,男,申请再审的事由:

申请再审人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1、请求撤销平原市中级人民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申请再审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洪广镇政府办公楼工地、西夏区、光华活性炭厂等工地提供砖、石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雇人对上述施工的地面进行平地、垫土方等劳务工作。200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货物,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根据申请再审人实际提供的货物清单、支出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得出结论: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合计为25555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申请再审人为其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共计154322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再审人为此起诉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再审人欠款为136624.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2009)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

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平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3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引用的是(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依据该内容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通知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恶意的。而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但却引用了未生效且又发回重申的判决书中的内容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面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上诉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错误判决的基础上又作出的(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原区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是因被申请人的上诉程序而被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平原区法院的(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重审后该判决书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是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重新审理,意味着要对重新审理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进行重新审理、查明、核实。要对重审案件的所有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程序重新加以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用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平原区法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却在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情况下,直接采纳(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二审法院面对这个荒唐的判决视而不见,居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岂不是与平原中院(2009)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裁定相互矛盾吗。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采纳原审判决内容的话,也应当采纳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承认欠款的录音光盘的内容,因为该录音中的内容被申请

人是没有异议的,该证据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链性、合法性的。既然

一、二审法院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那么也应该采纳该录音证据,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但

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并且该录音证据在一、二审重新审理中也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事实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送料单》、《收条》的单据金额23298元进行确认,但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

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为证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购买建材、提供劳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工地人员,以及应被申请人要求供料的人员的书面证据:《实物出库凭证》8张、《送料单》3张、《收条》1张、空心砖款收条1张、砖款收条1张、空心砖发砖发票6张、水泥款收条1张、垫土方证明1份、被申请人签字《领(收)料单》4张、欠条1张、由被申请人收料员张建军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据261张、录音光盘1份、结算单1份。以上单据、录音、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有被申请人陈述在案的记录为凭,充分的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清偿欠款。

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当中,被申请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来否认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但原审法院代替被申请人否认相应证据,例如:一审判决第4页第16行出现“因结算单系复印件,且结算单相关票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重审时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既然认定是被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就不能相互矛盾的认定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原审

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既然是重审案件,就应当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认证,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0日 申请再审人:

第18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罗璇(一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15号403室,身份证号:***823。

再审被申请人周征宇(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花园伦敦城11栋601室,身份证号:***019。

申请人罗璇因与被申请人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

1、在(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申请人认为“被告通过刷原告银行卡消费支出中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确认”,但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也就一年多的时间,再审申请人“消费支出”达到了25万元之多。申请人罗璇只有20几岁,一年多时间“消费支出”达到25万元明显违背了常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任何怀疑。

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就其主张的“消费支出”具体数额、发生时间、申请人承担的份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一份简单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消费支出”是否真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这一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2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自己提出的“未实际收到2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五条中: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交付25万元,这本由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了,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的前提是借贷的成立并生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提

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在借款合同生效这个前提要件都没有查清之下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明显是对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漠视,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本案的一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垦请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申请将此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第19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房聚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申请人:房福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被申请人:房军营(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请求事项

1、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839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339号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系三兄弟,父母去世后遗留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宅基面积为336.5平方米一处。老二及老三结婚后相继搬出,老大因无子也搬到其女儿房军营家居住。

2010年春天,街道规划,房子需要扒掉。三兄弟协商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老大讲我无儿,反正是您弟兄俩的,你们俩人只要不吵架就行,千万不能叫外人看笑话,我也不要,扒房费我也不出,你弟兄俩看着办就行啦。房子由申请人扒掉,扒房费也是俩申请人合出的(附证据1)2001年8月份由申请人房聚存给其儿子房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房磊使用(附证据2)。

2008年,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有病,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找申请人商量,她父亲活着她养,死了葬,但必须在姓房 1的宅基地上出殡,不能在姓李的家出殡(这是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以备出殡用,但要求被申请人出过殡后尽快拆除。2009年农历11月12日房忠信病危抬到屋子当天夜里就去世了。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将房拆除后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两申请人的阻拦。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起诉。

在一审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遗嘱继承书、遗嘱变更书、见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两被告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判决维持原判,这就是错误的判决,错在: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的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认定不合法,二审法院为何要维持原判;

二、原告伪造的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一审开庭证人没出庭,法院认定合法,而二审证人同样没出庭,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附证据3)在二审为何认定不合法,不予采信。

三、在二审法院申请人提交了为其子房磊办理的土地证用以证明该块宅基地归属申请人使用,与本案到底有没有关联性,为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土地证的败诉,没有土地证的胜诉,这不是错误的判决吗?

四、房忠信以遗嘱的方式将兄弟三人有共同使用权的房产叫其女儿继承有理吗?充其量只能将他应得的一份叫女儿继承,如果说因为他有其中的一份,立遗嘱将兄弟三人的都叫其女儿继承合法,那么,北京**也有他的一份,他立个遗嘱叫其女儿继承可以吗?

五、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军营之父房忠信于2008年2月22日立遗嘱自愿将其砖瓦房3间、过道一间、西屋

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由房军营继承更是错误的。该房产早在2001年房忠信放弃财产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时,由申请人扒掉,二审法院判决叫房军营继承啥,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六、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房军营继承的是其父房忠信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而不是宅基地”。二审法院完全判错了。

1、房忠信拥有使用权只是三分之一,并非是全部。

2、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并非是房忠信建造的,而是其父母遗产,三兄弟都是在堂屋结的婚。

3、房产并没有336.5平方米,因为是老房子大约只有80平方米,而336.5平方米是整个宅基地的面积。二审法院根据什么依据将396平方米的房产判给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到哪里去弄20多间房子来给被申请人。

4、房忠信拥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房军营也没得到继承,而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是在2001年房忠信主动放弃以后由申请人俩兄弟扒掉的。扒后申请人为其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都没弄清到底是谁侵权,所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房聚存、房福存

2011年2月10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撤回再审申请书(共18篇)

行政再审申请书(共10篇)

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本文标题: 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共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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