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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范本

作者:zw0304 | 发布时间:2021-05-26 18:16:0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再审申请书格式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申请书格式再审申请书范文2017

【示例1】

再审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第x项规定的、及 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xx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

xx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

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xx中院的二审判决。

五、《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xx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二0xx年xx月xx日

【示例2】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职业 详细住址 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格式同上

申请再审人 与被申请人 因 纠纷一案,不服 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款第 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 款 第 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款第 项,具体理由依据如下: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款第 项,具体理由依据如下: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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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判决、裁定或调解),根据……的规定(写明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现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请求:

……(写明具体的申请请求)。

申请理由:

……(写明具体的申请事实、理由以及具体的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附:

1.再审申请书副本××份 2.原审裁判文书副本××份

【说明】

一、本样式系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时用。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当事人基本信息写法,可参照二审判决书样式。

三、再审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再审申请的其他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四、有新证据的,应附上新的证据。

第3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元,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1、一审法院认定土豆收购合同第3条与第5条相互冲突,约定不明,进而依据合同目的对此进行解释,但申请人认为土豆收购合同中的第3条与第5条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本身并不矛盾,其中合同第5条的收购时间约定是对收购时间的一个明确特别约定,与第3条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而且无论通过合同本身的文义解释来看,还是通过整体解释、目的解释来看,申请人就是为了保证在*****年8月27日到*****年9月26日一个月内收购5000吨以上的土豆,才对合同收购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奖励加价款也是与此一个月的限时收购时间密不可分的,如果收购时间没有限制,申请人也没有必要

1 对收购时间和奖励加价款进行特别约定,众所周知,*****县是土豆种植大县,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不加价的方式逐步收购土豆。

2、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在整个生产期间完成5000吨土豆收购,不耽误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就可以要求土豆加价款,但商事行为,时间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其利益亏损,被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一个月的时间内收购规定数量的土豆,必然且已经对申请人的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影响了其及时生产和供货,进而影响了其企业名誉,合同约定的加价与否也是考虑了此项重要因素,按时收购、申请人增加收益、被申请人获得奖励加价款是一脉相承的。

3、合同第2条约定的完成5000吨以上的每吨加20元,是指5000吨以上的土豆才加价20元,5000吨以内的土豆是不享受加价条件的,此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本身的约定明确看出,而无需通过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一审法院对此也是认定错误。

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最终才能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但本案中合同中对于土豆奖励加价款的约定十分明确,根本无需通过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并且即使根据合同目的解释,也是与合同约定一致不符合奖励加价款的时间要求(*****年8月27日到*****年9月26日收购5000吨土豆)和奖励加价款的数额要求,即5000吨以上的土豆才加价20元,5000吨以内的土豆是不享受加价条件的。另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履行方式的确定规则,并不适用本案中奖励加价款的确

2 定规则。所以,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目的解释,实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奖励加价款的认定无论从常理还是从法律逻辑上都是相互矛盾的,对此关键基本事实是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的;其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应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合同约定的为准,而无需通过合同目的对此进行歪曲不合理的解释。

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给付其土豆款以及奖励加价款的诉请,但就合同的履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提供了收购单来证实了相关履行情况,也证实了被申请人诉请的虚假性,其所提诉请大部分是子虚乌有,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了认定,在*****年8月27日至*****年9月26日这一个月期间,被申请人仅仅为申请人收购了*****吨土豆,距离5000吨的收购任务相差甚远,其是无权要求支付土豆奖励加价款的。

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是不具备要求支付土豆奖励加价款的条件的,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申请人支付****元土豆收购奖励加价款,明显错误;在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已经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在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按撤诉进行了处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予以维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该予以再审,现在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

3 院提起再审。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4

****************

第4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范文

民事再审申请书填写说明

请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要求填写,并对以下问题特别注意:

1、对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栏的基本情况中的联系方式,必须注明有效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及邮编,或其他联系方式。

2、对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调解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书须明确写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一项或多项,或者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的请求。应写明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全部还是部分不服,对于部分不服的应写明不服裁判调解书的主文内容。

4、事实与理由。应针对生效判决、裁定等,并论证不服的理由,如从以下方面论证:(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等。

5、落款部分公民需本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盖章,副本的落款部分不能复印。 5、再审申请书副本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总数提交。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

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信的。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突。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

①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

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

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具体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著提示。况且,在对保险责任和索赔须知8个字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索赔须知三者的具体内容从印刷上观察毫无二致,均未采取任何显著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

②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乙在声明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赋予其额外的含义。

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时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XX年2月17日。购买第二份保险时,乙已经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和谢某平时联系密切,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认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谢某不仅知道乙使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

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

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困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XX)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甲、乙 申请人: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第5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住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人因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34号一案,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 月 日做出的()字第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全部判决事项:

2、驳回黄家辉的全部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书的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生效的判决书中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黄家辉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黄家辉2013年 月日离职,公司确实与其办理了入职手续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黄家辉没有提出任何问题,在其本人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黄家辉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2、黄家辉在职期间,身为公司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负着人事的全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主要工作之一,在入职时并没有主张其代理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妥,没有就此事向公司主要负责人提出任何建议请求,在其离职后却以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在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上,也可以见到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入职表上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部分法定条款如:合同双方主体、黄家辉主要工作内容、岗位、合同起始日期、工作交接、工作制、试用期约定、考勤方式、工作纪律、加班制度、双方主体负责人签名确认等,已经符合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有替代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在深圳特区,称之为可替代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中,应当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综合以上条件黄家辉主张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法院应当判决不予支持。

二、对黄家辉主张的差旅费等项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被告黄家辉,自2012年7月17日-2014年9月21日服务于深圳市丑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在2013年9月21日非正常离职,没有进行任何交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去不返。在201

3年9月28日擅自返回公司,在没有经过公司管理人员的许可下,擅自拿走了(财务报销凭证,泰州万达销售项目合同,电子数据考勤等公司的资料),非法占有(侵夺)了公司合法占有(有权占有)的业务材料,黄家辉的无权非法占有行为侵夺了公司对业务相关资料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深圳市丑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相关资料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的所有权。黄家辉的行为侵夺了申请人(深圳市丑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有权合法占有(泰州项目合同书,财务凭证资料,票税单据,公司备案的劳动合同书,电子考勤数据)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侵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黄家辉的侵夺行为所获资料不论作何用途,其取得方式应当正当合法,法律禁止以私立救济方式取得他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占有,任何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合法占有的物有对世的绝对排他权,任何个人,法人集体组织都不得以私立非法律程序侵夺。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非法占有侵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245条:的立法目的也是排斥任何个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取得他人合法拥有的所有权有权占有的物,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稳定优先,秩序大于公平,秩序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若一个国家的秩序都维持不了,何谈公平正义。物权法245条的立法目的也在于告诉国民,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以私力非法占有(侵夺)他人的物既物权,本案被告黄家辉无任何秩序的观念,在离职之日,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在职工作期间无权占有(侵夺方式)原告的公司业务(泰州项目合同书,财务凭证资料,票税单据,公司备案的劳动合同书)资料,私自(占有)侵夺,无疑侵夺了原告的物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物权法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受侵犯。申请人(公司的管理人员等)对黄家辉非法无权占有的(资料泰州项目合同书,财务凭证资料,出差票税单据,公司备案的劳动合同书)依照物权法第245条:享有占有(侵夺)返还请求权。

综上,黄家辉取得的证据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家辉依法返还其在职期间无权占有和离职后以非法占有(侵夺)的公司业务资料。维护良好的社会安定和秩序!一并驳回黄家辉的全部请求。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深圳市丑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年 月日 附:1.原审民事判决书 8份 2.证据材料8份

第6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9-58号,联系电话:07148738938

再审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依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为了顺利得到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开发公司,下同)赤壁三国城园林古建工程的施工权,不知什么时候开始,犯罪嫌疑人徐尤好(又名徐雄,下同)未经我公司许可、授权,擅自伪造我公司行政章,以我公司名义与三国开发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三国开发公司未认真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证件的徐尤好。他们两者之间什么时候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原审原告什么时候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直至赤壁市人民法院(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立案、审理、判决,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或传唤我公司参与诉讼,完全由徐尤好伪造我公司的印章等相关手续,一手操作,我公司全然不知。2011年11月17日,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来大冶查封、冻结、扣划我公司账户195925元之后,我公司才知道上述情况。2011年12月6日,犯罪嫌疑人徐尤好因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被三国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举报,而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事实上,我公司与三国开发公司开发的三国赤壁城项目无任何

关系,原审原告张大志并未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3日,张大志下午下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完全是案外人。

.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在,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赤壁市人民法院(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进行再审。

为此,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决定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8日

第7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忠玉,男,1963年4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建业路东三巷26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贤玲,男,1945年12月生,汉族,江苏沛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玉景美庐别墅小区6-12号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第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魏忠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进行有效审查。原 1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张贤玲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魏忠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受让人魏忠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通知形式,故对上诉人风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从程序上讲,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张贤玲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再审申请人来说不发生效力。其次,从原

一、二审中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上看,是张贤玲、刘敏于2009年10月19日签署将其“债权”转让给魏忠玉薛宜生等人。而张贤玲作为债务人同本案被申请人魏忠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却在两个多月后的2009年12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债权转让通知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从债权转让的内容来看,债务人为两人,即再审申请人同自然人张继文。受让主体也并非被申请人魏忠玉一人,既然当时债务人有两人,债权受让人也是两人,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的原、被告均存在遗漏问题。最后,从被申请人举证的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看,其所提供的邮寄送达证据材料本身就经不起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应当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这也关系到受让人是否具备诉讼实体权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而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

张贤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中,虽张贤玲的代理人王画向法庭举证了二份圆通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的邮件详情单,但该二份详情单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1、按张贤玲提供的邮件详情单上的号码,再审申请人在圆通快递网上查询,没有任何结果;再审申请人又拨打圆通总部电话021-69777888电话查询,该公司亦称无上述号码的发件信息。

2、该详情单上寄件人是王画,而不是张贤玲,其中寄给再审申请人的收件人姓名原为张继文,又用蓝色圆珠笔涂改为陆子飞,在内件名称部分原为空白,后又用黑笔添加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上述邮件详情单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始终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原审人民法院把所谓的通知义务归结为“受让人魏忠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通知形式”。明显属于曲解了法律本意。

二、从实体上讲,本案诉争的债权早已因为履行而消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贤玲将所借款项20万元用于交付被告风景公司承揽工程订金,风景公司向被告张贤玲分别出具了10万元、10万元收条一份。后来由于风景公司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张贤玲施工,也未退还工程订金。”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及张继文与张贤玲、刘敏之间已经不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1、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因张贤玲、刘敏夫妻俩与张继文熟悉,而向张继文交付20万元订金用于承揽工程。最终由于张贤玲、刘敏未承揽到工程,张继文为张贤玲、刘敏夫妻另外介绍了其他工程承揽,并已退还张贤玲、刘敏20万元订金。

2、2008年7月21和2008年8月25日的订金收条上有张贤玲和刘敏两人的签字。张贤玲和刘敏又系夫妻关系(此关系张贤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明确予以承认)。

3、在本案中,张继文于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以奇瑞轿车(苏CZ8315)一辆抵偿本案3万元给刘敏、张贤玲;2009年4月28日,张继文又退还张贤玲、刘敏170000元,有张贤玲之妻刘敏所写收条为证,当时张继文要求刘敏将原先的订金条据退回,刘敏称条据没有找到,故由刘敏书写了收条。现张贤玲、刘敏与张继文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其基础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没有合同义务偿还受让人的款项。

三、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这必然导致其错误地适用法律。

为此,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副本2份。

再审申请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6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镇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经理

受委托人:朱晓宁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南京市江东北路305号滨江广场2栋18-19楼

委托人因同魏忠玉、张贤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终审判决,现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朱晓宁律师代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具体委托权限如下:

代为提出再审申请、代为进行再审立案、递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代理参加再审诉讼活动、参与庭审以及法庭组织的调解、和解工作、签收法律文书。

受委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代表委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8-2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兹证明陆子飞在我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系我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8-26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格式

本文标题: 再审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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