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讲话稿 > 发言稿

不动产登记首发 讲话稿(共8篇)

作者:歌神 | 发布时间:2020-05-17 16:35:3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 建议稿

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六章 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二节 申请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依法取得和法律法规未禁止交易的不动产,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地上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的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专用簿册。

第五条 根据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分为正式登记和预告登记。

正式登记又称本登记或终局登记,是指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取得方将来实现物权,对其所交易的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登记原则。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依法登记原则。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收费制度。第十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协同国土资源部指导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省、市同城,市县同城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官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登记官资格。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不动产登记类型制作公示登记指南;

(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以及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四)审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登记的情形;

(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审查不动产交易的原因行为;

(三)以非原因文件确认权利人;

(四)强制公证;

(五)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分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担保物权登记;

(三)用益物权登记;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第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分为: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四)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所有权预告登记;

(五)所有权异议登记;

(六)所有权更正登记;

(七)所有权注销登记等。

第十九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担保物权设立登记;

(二)担保物权变更登记;

(三)担保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担保物权异议登记;

(六)担保物权更正登记;

(七)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依据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分为:

(一)一般担保物权登记;

(二)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灭失;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的,由担保物权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为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地役权登记;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用益物权设立登记;

(二)用益物权变更登记;

(三)用益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用益物权异议登记;

(六)用益物权更正登记;

(七)用益物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按以下顺序进行:

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建筑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转让、抵押、继承等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载簿。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按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基本登记单元,是指四至界限固定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土地、海域、草原、林地、房屋、特定空间等不动产登记的最小单位。

第二十八条 草原、林地、净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以套为单位建设的,以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建筑物以非成套建设的,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形可以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文件载明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由该自然人申请登记。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不动产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因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抵押等行为而设立、变更和转让的,当事人应共同申请登记。

不动产因合法建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拆除等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取得、消灭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不动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明确不动产的共有形式或份额。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二节 申 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原因文件;

(四)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权利人及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物权登记类型、原因文件、联系信息等内容。登记机构可统一设置制作登记申请书样式。

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原因文件,可以是不动产合法建造的文件、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证明材料。

其他材料,可以是不动产测绘成果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公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不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同意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已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转移、变更、消灭或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物权申请登记时,可以不提交该物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对提交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交有关权机构确认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

(二)按法定程序、登记条件、时限等办理登记;

(三)独立行使登记职责;

(四)不利用登记职权干涉申请人的民事法律活动。

第一节 受 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载明办结日期、缴费标准及数额、领取物权证明时应带的证件、登记机构联系电话等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完善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经申请人同意可采集申请人的指纹、影象等识别信息载入登记系统。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在下列规定时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担保物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用益物权登记3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四十三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尚未登记的不动产与相关材料的证明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六)不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不动产交易登记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下列不动产登记应当实地查看:

(一)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不动产登记。实地查看时,应核实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相符等内容,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度。不动产登记费只能向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登记费。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

一、规范、反映不动产客观物理形态和权利状况的登记簿、登记信息公示平台。

登记机构应将纸质介质登记簿转换为电子介质登记簿。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信息应随时更新并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确保查询人获得真实、准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应逐步实现县、市、省(直辖市)、全国联网。

第四十八条 登记簿应按不动产物权的不同类型以所有权为基础分别设置,应当记载不动产物权的客观物理形态和权利归属以及处分利用流转等情况。

客观物理形态部分应记载不动产的名称、坐落、四至界线、结构、面积、规划用途、平面图等能够反映不动产客观存在的物理形态。

权利状况部分应当记载物权类型、权利人、权利人身份信息、权属状况、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承包期限等能够反映物权归属以及物权处分利用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载入登记簿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对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和内容进行涂改、删除。

第五十条 据以登记的不动产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保存,确保登记材料的完整、齐全、安全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公示不动产登记信息,为公众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复制。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完成后,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印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证明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证明》、《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设置、印制。

第五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仅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能否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以登记证明为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或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重发,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重新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材料登记的,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从事非法活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登记机构未按申请登记材料载明的不动产物权类型、权利人、特定不动产等内容如实登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离登记岗位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以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4年08月15日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

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惟

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完成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第3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资料不得随意泄露

2014年08月15日 10:28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评论中大奖(5,173人参与)收藏本文

【推荐阅读】专家:不动产登记条例可作为反腐新利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xiexiebang.com

附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

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惟

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完成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附件: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征求意见稿根据201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整合职责。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物权稳定。注重稳定连续、保护权利,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三是方便群众。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并简化程序,减少群众负担。四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二)关于登记簿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严格规范登记簿的管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簿,载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事项,并对登记簿的介质形式、登记机构的保管保存义务等进行明确(第二章)。同时,为妥善处理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和老证之间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登记程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的要求,本着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允许申请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登记机构登记前还可以自愿撤回登记申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是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十四条)。三是严格受理期限,要求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当场受理;登记机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内容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第十五条)。四是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加强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征求意见稿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三是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第四章)

第4篇:不动产登记数据协同共享规范(讨论稿)

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规范不动产登记数据协同共享规范

(讨论稿)(初稿)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2015年8月

目录2 3 4 范围...............................................................................1 规范性引用文件.....................................................................1 术语与定义.........................................................................1 总则...............................................................................2

4.1 目标与任务................................................................................................................2 4.2 基本原则....................................................................................................................2 5 协同共享规范.......................................................................3

5.1 概述............................................................................................................................3 5.2 协同共享方式............................................................................................................3 5.3 协同共享内容............................................................................................................4 5.4 共享组织与管理........................................................................................................8 6 共享数据质量与安全.................................................................8

6.1 共享数据质量............................................................................................................8 6.2 共享数据安全............................................................................................................8 7 附录...............................................................................9

7.1 住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同共享XML示例............................................................9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数据协同共享目标、任务、内容、方法、程序。

本规范适用于指导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数据协同共享工作。规范性引用文件

国务院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方案 不动产数据库标准

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技术规范术语与定义

3.1 协同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及交易之间的数据共享简称为“协同共享”,是一种双向的实时共享。3.2 数据提供方

提供共享数据资源的机构; 3.3 数据使用方

使用共享数据资源的机构; 3.4 数据质量

数据在共享交换过程中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3.5 前置机

数据提供方和数据使用方为实现本单位信息系统数据与对方信息信息系统数据交换而设置的中间设备。

1总则

4.1 目标与任务

4.1.1 目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本规范的目的是,依据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整合建设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为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运行提供数据支撑。

4.1.2 任务

1.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之间的共享数据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职责、共享流程等,为实现不动产登记、审批、交易数据的实时互通共享奠定基础;

4.2 基本原则

4.2.1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系统建设应基于现状,需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现阶段,应从实际出发,逐步,分阶段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制定并逐步完善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规范,优先实现不动产登记与审批、交易之间的实时协同共享,逐步实现不动产登记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查询共享以及社会公众查询服务。随着数据的积累和完善,逐步建设不动产登记信息综合分析系统,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决策分析服务。

4.2.2 “同级共享、同级查询”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构、互通共享机构及相关查询机构涉及“部省市县”四级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属地化原则,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共享应用也应由不动产登记属地负责。不动产登记共享、查询系统按照“同级共享、同级查询”的原则,实现与交易、审批部门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查询共享。共享与查询数据本着“谁生成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共享与查询内容的准确性。

4.2.3 加强协调联动,保持紧密衔接

共享查询分析系统的建设是互通部门及共享部门的需要,要保持各部门协调联动,保持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之间及与横向相关部门信息化之间的紧密衔接,确保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协同共享规范

5.1 概述

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数据的提供者,把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结果数据实时共享给协同共享部门,便于不动产审批与交易部门实时获取登记结果,这样使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必重复提交数据且能提升工作效率及加强业务办理结果准确性。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向本级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来源于本级登记业务库,本级登记业务库实时同步更新的共享库。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协同共享部门之间的共享是双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数据的接收者,实时获取协同共享部门提供的不动产审批与交易的结果数据,本级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级相关主管部门需要实时协同共享给本级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不动产审批、交易等数据。

图1 协同共享概述

5.2 协同共享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共享方式采用实时推送方式。不动产登记信息协同共享系统提供数据推送和数据前置交换机等服务方式,通过加密安全的数据链路,实时向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推送不动产登记结果数据,协同共享部门(住

建、农业、林业、海洋)负责接受数据并与业务系统集成应用,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过程中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业务联动。

协同共享部门(住建、农业、林业、海洋)同样提供数据推送和数据前置交换机等服务方式,通过加密安全的数据链路,实时向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推送不动产审批与交易等结果数据,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接受数据并与不动产登记系统进行集成,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与不动产审批、交易之间的业务联动。

图2协同共享服务方式

有条件的地区,如不动产交易与审批在同一个物理网段,可以采用WebService接口方式实现协同共享。5.3 协同共享内容

基于XML格式的共享数据交换规范。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现互通共享,应基于共同的共享数据交换标准。当前各部门之间信息化水平及应用环境存在较大的差异,需要一种兼容性较强、能正确表达数据内容、结构化完整的一种共享交换格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交换的数据采用相同结构的XML。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部门为例,住建部门推送的XML包括登记相关的信息但不包括证号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给住建部门的XML包括登记证号等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交换的数据内容纲要如下:

5.3.1 协同共享XML文件命名规则

不动产登记机构名称-年度-行政区划代码-业务类型-年月日时分秒,如“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2015-360700-200040101-20***2”。

5.3.2 协同共享XML文件内容组织 5.3.2.1 共享XML文件头

XML文件头用来标记协同共享概要内容,具体包括流程号,合同号,项目名称,行政区代码,登记类型,登记细类,登记细类名称,权利类型,权利性质,创建时间,登记机构名称,宗地/宗海代码,不动产单元号,交易数据类型等。5.3.2.2 交易合同内容

交易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号,签订时间,备案时间,交易时间,合同状态等。5.3.2.3 不动产单元

宗地基本信息,如宗地代码、坐落、宗地面积、用途、权利类型、权利性质、宗地四至等。

宗海基本信息,如宗海代码、项目名称、项目性质、用海总面积、宗海面积、等别、占海岸线、用海类型A、用海类型B、海岛名称、海岛代码、用岛范围、用岛面积、海岛位置、海岛用途、状态等。自然幢基本信息,如宗地代码、自然幢号、项目名称、建筑物名称、竣工日期、建筑物高度、幢占地面积、幢用地面积、预测建筑面积、实测建筑面积、总层数、地上层数、地下层数、地下深度、规划用途、房屋结构、总套数、建筑物基本用途、备注、状态等。户基本信息,如房屋编码、自然幢号、逻辑幢号、层号、坐落、面积单位、实际层数、户号、室号部位、户型、户型结构、实测建筑面积、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实测分摊建筑面积、实测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实测其它建筑面积、实测分摊系数、共有土地面积、分摊土地面积、独用土地面积、房屋类型、房屋性质、状态等。

构筑物基本信息,如宗地代码、构筑物名称、坐落、面积单位、面积、状态等。森林、林木基本信息,如主要树种、株数、林种、起源、造林年度、林班、小班、小地 名、状态等。

5.3.2.4 不动产权利

土地所有权信息,如宗地代码、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面积单位、农用地面积、耕地面积、林地面积、草地面积、其它农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未利用地面积、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信息,如宗地代码、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权面积、使用权起始时间、使用权结束时间、取得价格、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房地产权(项目内多幢房屋)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房地坐落、土地使用权人、独用土地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起始时间、土地使用结束时间、房地产交易价格、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房地产权(独幢、层、套、间房屋)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房地坐落、土地使用权人、独用土地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起始时间、土地使用结束时间、房地产交易价格、规划用途、房屋性质、房屋结构、所在层、总层数、建筑面积、专有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竣工时间、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信息,如宗海/海岛代码、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权面积、使用权起始时间、使用权结束时间、使用金总额、使用金标准依据、使用金缴纳情况、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构(建)筑物所有权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坐落、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土地/海域使用面积、土地/海域使用起始时间、土地/海域使用结束时间、构(建)筑物类型、构(建)筑物规划用途、构(建)筑物面积、竣工时间、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构(建)筑物平面图、权属状态等。

农用地使用权(非林地)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发包方、承包(使用权)面积、承包(使用)起始时间、承包(使用)结束时间、土地所

有权性质、水域滩涂类型、养殖业方式、草原质量、适宜载畜量、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林权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发包方、使用权(承包)面积、林地使用(承包)起始时间、林地使用(承包)结束时间、林地所有权性质、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林木使用权人、主要树种、株数、林种、起源、造林年度、林班、小班、小地名、不动产权证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地役权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需役地坐落、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权利人证件种类、供役地权利人证件号、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地役权内容、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抵押权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抵押不动产类型、抵押人、抵押方式、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在建建筑物坐落、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起始时间、债务履行结束时间、最高债权确定事实、最高债权数额、注销抵押业务号、注销抵押原因、注销时间、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5.3.2.5 法定事项

预告登记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不动产坐落、义务人、义务人证件种类、义务人证件号、预告登记种类、登记类型、登记原因、土地使用权人、规划用途、房屋性质、房屋结构、所在层、总层数、建筑面积、取得价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异议登记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异议事项、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注销异议业务号、注销异议原因、注销异议登簿人、注销异议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查封登记信息,如不动产单元号、业务号、查封机关、查封类型、查封文件、查封文号、查封起始时间、查封结束时间、查封范围、区县代码、登记机构、登簿人、登记时间、解封业务号、解封机关、解封文件、解封文号、解封登簿人、解封登记时间、附记、权属状态等。

5.3.2.6 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人信息可包括:权利人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发证机关、所属行业、国家/地区、户籍所在省市、性别、电话、地址、邮编、工作单位、电子邮件、权利人类型等。5.4 共享组织与管理

共享流程一般为申请-审核-开辟前置机服务-服务监控等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成果的提供方,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登记数据共享工作,并对数据共享使用业务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

各接入单位须成立数据协同共享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数据管理处室和数据共享工作主管、实施专员等岗位,健全本机构内数据共享工作机制,责任落实到人。共享数据质量与安全

6.1 共享数据质量

共享数据提供方应建立数据的动态更新与核准机制,确保提供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数据使用方在数据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数据和差异数据,须及时返回给数据提供方进行核准。

数据提供方对使用方返还的问题数据须及时进行核准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方式信息泄露。

各接入单位有责任保证数据在其业务系统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文件之间提供和获取过程中交换访问的安全性。

数据使用方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机关行政管理,未经提供方许可,不得向公众发布或其他部门、个人转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数据,行政机关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定的共享范围,必要时应签署保密协议。

6.2 共享数据安全

安全性是共享交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统一考虑系统的安全性,再次不做赘述。附录

7.1 住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同共享XML示例

2015-360700-100232001-000013

肖美英房屋的抵押登记 360700100 360700 100

100232001 23

2015年09月09日 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 360702005004GB00088

360702005004GB00088F00030017 1 608754 608754

608754

360702005004GB00088F00030017 608754 8

赣州市梅关大道10号龙湾·上和城8号楼1202室

0.0 0 3 1

0.0 0.0

0.0 0.0 0.0 131.0

105.75 25.25 0.0 0.0 0.0 0.0 0.0 0.0 1 0 608754

608754

2***42fea5e0327f3fc7fac8 360702005004GB00088F00030017 2015-360700-100232001-000013

031 户 肖美英 1 100

向银行贷款,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400000.0 2014年03月12日 2029年03月11日

2***42fea5e0327f3fc7fac8 06f41d2b665b40a494822e5e06344e4b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属办事处

80f18521aba1420aa1e5645438d3e502 1

第5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附件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和法定主体】

不动产登记资料实行属地查询和分类查询,遵循依法、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查询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管和范围】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以下简称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以下简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建设用地等)、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也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的主体】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查询主体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办法所称其他查询主体包括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以及受委托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的查询申请人等。

第五条【推广新技术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新技术的应用,通过互联网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自助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为查询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查询程序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员与场所】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原则上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指定场所提供必要的场地并配备相应的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提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服务。

申请查询、复制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的,再调取纸质原始资料。

第七条【查询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第八条 【委托申请】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

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要求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

第十条【不予查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请查询同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涉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规定】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

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查询记录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查询记录簿永久保存。查询申请书保留五年。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查询】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查询其名下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检索方式】

权利人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以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或者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查询登记在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权利的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查询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权利人提供

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查询操作人与权利人是否一致、相关身份证明是否真实,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六条 【其他查询主体】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的规定查询登记在被清算企业、破产企业、失踪人、被监护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被查询不动产并已经签订合同的;

(二)与被查询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被查询不动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其中,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情况的,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

(二)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情况的,包括立案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等;

(三)属于第十七条第三项情况的,包括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遗嘱、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等。

第十九条 【无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 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但可能发生交易、租赁、抵押、诉讼、继承等情形的,查询人可以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口头告知查询结果,不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条 【律师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申请查询】

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行使调查取证职责,除可以查询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的机关。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查询应提交的材料】 律师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承诺函以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诺函中承诺不作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持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依据其调查的范围,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相应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第二十三条 【查询承诺】

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查询的,查询人应当在查询申请书中填写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检索方式】

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查询的,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以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

第五章 国家机关查询与共享

第二十五条【与国家机关信息共享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通过网络实时互通共享的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人事、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统计等部门,通过网络定期汇总推送、提供信息查询接口等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相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监察、公安、审

计等部门可以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共享协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相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机制的,应当按照只限于满足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需求的原则,签订信息共享协议或者联合发布文件,明确共享信息的范围、内容、用途、方式、保密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应提交的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

(三)工作人员的工作证。第二十八条 【检索方式】

有关国家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其要求,以不动产权利人身份信息或者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检索信息应当明确。

第二十九条 【获取的登记信息使用限制】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本章规定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约定,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查询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不得提供其他国家机关使用。

第六章 登记信息资料保护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系统的安全保护,严格设立用户权限,对用户操作、查询内容进行日志管理,对查询工作人员加强信息安全教育培训,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查询行为的要求】

查询人查阅、抄录和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存期限】

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所有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不得销毁或者删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两年的。

第三十三条 【销毁的方法和清册】

符合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

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事项。自2014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以来,不动产登记各项配套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稳步推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重要服务事项,查询量与日常登簿量基本持平。但是,查询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尚未形成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进一步发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作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予以规范。

二、工作过程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土资源部2017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国土资源部在2015年研究起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同时,就启动了《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2017年以来,国土资源部在前期研究成果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赴北京、江西、浙江、新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并多次召开专家研讨会,经反复研究

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36条,包括总则、查询程序、权利人查询、利害关系人查询、国家机关查询与共享、登记信息资料保护、罚则、附则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理设置章节结构

《办法》采用按照查询主体分类规范的方式设定章节框架结构。为便于查询人查找自身适用条款,依法准确方便地进行查询,在充分吸收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础上,对各类查询人分别予以明确和细化(第四条)。《办法》第三、四、五章分别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机关的查询,明确不同类别的查询范围和权限。对于通用性规定,本着简洁、高效的原则在第二章查询程序中予以规范。

(二)明确以权利人身份信息进行查询的条件 为了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作用,《办法》从实际出发,明确了两类主体可以权利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查询。一是权利人自身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作为检索方式,查询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权利信息(第十四条)。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不动产权利人身份信息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第二十八条)。

(三)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查询范围

《办法》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区分和细化,以满足不同主体的查询需求。一是规定符合交易、诉讼、仲裁、继承、受遗赠等条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是明确对可能发生交易、诉讼、继承、抵押、租赁等需要查询,但无法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以其他登记等情形(第十九条)。三是规定了律师受利害关系人委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方式和范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明确国家机关的查询与共享机制

《办法》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既可以通过建立信息互通共享的方式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区分审批交易机关和相关信息共享部门,规定前者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后者通过定期汇总推送、提供信息查询接口等方式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五条)。

(五)建立严格的登记信息资料安全保护机制 《办法》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通过安全教育培训、设立用户权限、严加防护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信息安全(第三十条)。同时在罚则中明确了各类主体包括查询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违法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6篇: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征求意见稿根据201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整合职责。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物权稳定。注重稳定连续、保护权利,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

受到影响。三是方便群众。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并简化程序,减少群众负担。四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二)关于登记簿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严格规范登记簿的管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簿,载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事项,并对登记簿的介质形式、登记机构的保管保存义务等进行明确(第二章)。同时,为妥善处理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和老证之间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登记程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的要求,本着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允许申请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登

记机构登记前还可以自愿撤回登记申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是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十四条)。三是严格受理期限,要求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当场受理;登记机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内容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第十五条)。四是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加强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征求意见稿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三是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第四章)

第7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材料)

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

见稿)的说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就开始同步研究起草《细则》。《条例》出台后,国土资源部加快工作进度,在前期理论研究及立法工作成果基础上,研究形成了《细则》初稿,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局意见后,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8章137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细则》以《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为基础,以问题和实际需求为导向,细化落实《条例》,全面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主要遵循四条原则:一是统一登记。以土地、海域为基础,将土地、海域及建筑物、构筑物作为不动产整体进行登记。二是便民利民。完善登记程序性规定,维护群众知情权,保证交易安全。三是可操作性。明确不同登记类型,细化各类不动产登记的适用情形、办理材料等,确保登记实务工作可操作。四是平稳过渡。继承和发展现行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成熟做法,确保新旧制度的有效衔接。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及人员。一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管辖问题。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发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参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二是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规定,明确了登记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职责等(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对登记代理制度作了规定(第十七条)。

(二)关于登记簿证。一是明确了不动产单元的概念。提炼出“权属界线”、“独立利用价值”、“封闭空间”三个关键特征,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共同组成的封闭范围为不动产单元(第七条)。二是明确了登记簿的编制原则,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三是区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登记事项,明确了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两种证书类型的适用情形(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登记程序。吸收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登记办法的成熟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全流程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了登记的一般程序,即申请、受理、审核、登簿。二是对登记程序中可能遇到的特殊问题,如共用不动产登记如何申请、委托申请的具体程序等,逐一细化。三是对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或者委托他人申请登记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作出特殊规定。四是规定了不予登记、实地审查以及公告的具体适用情形。(第三章)

(四)关于登记类型。细化了《条例》中规定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便于登记机构实际工作中具体把握和操作,规范和统一登记行为。(第四章)

(五)关于登记办理。为规范登记行为,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增强可操作性,重点对各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适用及提交材料等进行了细化。同时,为体现统一性原则,将土地、海域登记与构筑物、建筑物登记合并规定。一是分别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地役权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等的适用情形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五章)。二是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五条)。

(六)关于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一是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规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属于档案范围的,依法进行归档管理。二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属地原则、查询主体及查询范围问题。三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基本程序要求,对查询申请材料、不予查询的情形、查询场所与查询时限等做出规定,明确了查询的程序性要求,体现便民原则。(第六章)

第8篇:在全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召开全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有关精神,安排部署我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刚才,建刚同志就开展全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进行了具体安排,我完全同意。下面,我强调几点意见。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制度”等精神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我们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

(一)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和前置性改革,是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整合部门职能职责、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方便企业和群众、降低创业成本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社会广泛关注。李克强总理和张高丽副总理分别就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作了重要批示。今年6月,张高丽副总理亲自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建议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工作。自治区陈武主席也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切实把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抓好。

(二)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于工作的复杂性和高难度,7年来不动产统一登记进展缓慢,时至今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推进提速。原先计划6月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列,建立不动产信息平台,到了9月2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工作才结束,还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实施。推进不动产登记最大的难点就是解决所谓的多头管理的问题,就是改变当前“多龙治水”的局面,将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全都划归一个部门,就是国土部门,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分散在国土、林业、农业、住建、海洋、水产畜牧等近10个部门,现在要把这些工作整合、统一到一个部门,必将涉及到各个部门的职责再分配,不可避免要触及其他部门的实际利益,另外还要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薄册证,制定各类技术标准、规范流程,建立一整套规章制度,难度可想而知。

(三)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任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不动产登记职责分散在几个部门。这样的分散登记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它曾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动产交易活动日趋活跃,人地关系、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市场经济对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要求越来越高,分散登记的弊端日益凸显,容易出现产权交叉登记、重复抵押等问题,也造成管理机构重复设置、资源浪费,不方便群众,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不动产统一登记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不动产登记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实施中既不能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影响正常交易。

各级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共同全力推进和做好我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各项工作。

二、要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加快推动我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已经明确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总体目标就是从2014年开始,力争一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各级职责整合和基础制度建设;两年左右时间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实施;三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四年左右时间建立有效运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主要工作任务就是:2014年建立基础制度,做好工作衔接;2015年健全配套制度,平稳有序实施;2016年形成制度体系,正常有效运行;2017年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从今天算起,到2014年底,就仅有3个月的时间,要如期顺利完成2014年的工作目标任务,时间紧,任务重,我们必须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准确把握工作原则。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庄严承诺,是事关百姓利益的大事,各级各部门在工作中要准确把握积极推进、稳妥把握、统筹兼顾、科学安排的工作原则,集中力量推进,谋定而后动,在充分继承原有的工作成果和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各部门各行业管理和交易监管需求,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规范有序、稳妥推进。

二是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位。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和核心是将分散的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4 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一些同志认为在国家精简机构的大背景下,落实登记机构职责整合中机构编制难度大,存在“等、靠、拖”等观望现象,这些都有悖于中央改革精神。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机构和职责整合精神,是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本职工作。国务院已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自治区已经正式成立不动产登记局,在国土资源厅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这标志着我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正式组建。各市、县要加快工作步伐,可以市、县同步进行,参照自治区的做法,尽快相应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指导监督本辖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职责。职责整合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既可以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的牌子、实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也可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局。这项工作务必在今年底完成,这样才利于开展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与中央、自治区同步推动体制机制建设。

三是保持各项工作连续和平稳过渡。目前的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海域海岛等各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制度和成果,承载着各部门多年的心血,记载着各类不动产产权状况,既是今后保护产权和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依据,更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和前提。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将原先分散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统一起来,形成统一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在这过程中,一方面就是要求各部门做好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整理和移交,整理原先的各种不动产登记资料,确保资料清楚、完善、齐全,然后全部移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尽快投入使用。这项工作特别重要,不能在资料整理和移交过程中出现资料丢失,既要保护好不动产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证今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做好各类不动产权证书有效性的衔接,既做到“不变不换”,现有的证书继续有效,又适当发放新的统一证书(目前,国土资源部待《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后才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各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沟通,明确产权登记交接的时间节点。这个时点前的证书由原登记部门负责发放,这个时点后的证书由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发放,不能出现登记发证工作的“空档”。各地各部门不能因为登记资料的交接问题而影响企业和群众办证,特别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要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充分衔接,避免工作重复和资金浪费,更不能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请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各市县要处理好此类问题。

四是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涉及土地、房屋、林场、渔场等多类不动产产权产籍的信息集纳,而这些领域的管理职权又分属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部门,因此,不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在地方层面实际上将无法正常开展。自治区层面已经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厅(局)际联系会议制度,召集人为国土资源厅厅长肖建刚同志。各市县也要相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做这个平台,形成协调配合机制,做好服务指导,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工作质量。

五是抓紧启动我区不动产登记立法研究工作。在部门职责整合和机构建立之后的另一项重要工作就是立法工作。国家层面,9月2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已经结束,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实施。在这过程中,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调研,尽早制订出台《广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逐步形成以其为核心,相关法规、规章、规范配套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为全区统一登记提供法律保障。

三、加强领导,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完成(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各地各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把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纳入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重点,摆在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具体抓,制定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研究解决问题,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顺利推动。

(二)加强部门协调。不动产统一登记涉及多个职能部门,不能单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去完成,各部门都有责任共同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需要相互配合,密切沟通,同心协力,共同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

(三)加强监督检查。自治区编办、国土资源厅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地方工作的督导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工作中一级抓一级,自治区主要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县(市、区)。确保各地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积极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四)落实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专项经费,用于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以及机构成立后的办公设备购置、办公场所设置及信息平台建设等;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将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确保经费到位,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各级媒体选择舆论宣传的最佳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多层次、多途径的政策解读、咨询解答、培训服务,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增强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的群众基础,强化各权利人对统一登记工作的主体意识,争取社会舆论和公众的最大支持和配合,确保顺利完成我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工作任务!

不动产登记 讲话稿

不动产登记工作计划

不动产登记工作总结

不动产登记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

本文标题: 不动产登记首发 讲话稿(共8篇)
链接地址:https://www.dawendou.com/jianghuagao/fayangao/5165.html

版权声明:
1.大文斗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不动产登记首发 讲话稿(共8篇)》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重点推荐栏目

关于大文斗范文网 | 在线投稿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帮助 | 投诉与建议 | 人才招聘 | 网站大事记
Copyright © 2004-2025 dawendou.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大文斗范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