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体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综述
北 京 化 工 大 学
学年论文
题 目 个人主体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综述
班 级 信管1802
姓 名 徐培炜
指导教师 易鹤
日 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个人主体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综述
摘要:国际公法中的主体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人们争议的焦点,而其中所涉及到的个人是否为国际公法中的主体地位是在主体问题争议中占据比例最重的。关于这个问题的出现以及是否有必要将个人归为国际法的主体得从国际公法的主体概念界定开始阐述。本文对国际公法中的个人主体地位进行简要研究。
关键词:国际公法、主体、个人地位
国际公法,其作用主要在于调整国际关系,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我国已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法律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即在法律术语中成为人或人格者,在国际法关系上国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所谓国际人格者,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然而美国学者在描述国际公法主体中表示,国际公法主体包括能够享有和承担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并被赋予在国际上采取某种形式的行为的个人或者实体。通过这个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国际公法主体定义中又明确包含了个人。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界定
无论中外学者们如何看待,国际法主体的成就都至少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一要件是国际法主体的核心要件,也是所有法学家都公认的要件。所谓直接享有和承担,意思就是这种享有和承担必然是国际法直接指向的对象。
(二)必须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实体,这一要件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要件。同时要注意的是,此处提到的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就应该凭借自身的名义来参与到国际关系中。
(三)必须具有独立进行求偿的能力。所谓国际求偿能力,也称为国际程序能力,是指在国际权利遭受侵害或国际法遭到违反时,在国际机构有提出申诉的能力。
由上述的界定和必须满足的条件来看,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国家和国家组织只要具有独立性都能成为主体,但是个人能否成为主体却一直依旧是国际公法主体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关于个人的地位方面存在一定的讨论余地:实在法学家认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就是国家,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国家才能够独立地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构成了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人类才能够成为国际公法的推行者;充分肯定了国家是较为稳定的国际主体,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因为个人不可能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所以只有基于一定范围,个人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行性分析
(一)个人力量的持续增强,从而就迫使将个人拉入到国际公法框架中。对于个人加入到国际法直接约束的行列中是否会对国际法现有规则造成冲击,这些不必担心。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不会对国际法现有的规则造成危害,而且个人所从事的职务都会收到当代社会的约束,通常个人会涉及到国际公法中所规定的行为,由于单个的杀人行为不会触碰到国际公法中规定的行为,从而也就不会纳入到国际公法规定的内容中。还应该注意的是,个人在接受国际法院审判的时候,他们不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是客体。但是客体通常都是法律所指向的对象,这些就是相互矛盾的,既属于行为的参加者又属于行为的指向对象,与外层空间处于同一位置对个人来说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
(二)经济全球化加速的背景下,跨国公司的飞速发展导致其成为国际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与此同时,跨国公司依靠自身具备的经济实力,逐步发展成为国际公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直接作用于国家经济和国际政治的发展,而与此同时跨国公司关于国际法权利义务的履行也在实际中。显然,个人力量在合作中追求相关条例的保护,因而个人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也是必然结果。
(三)个人的国际求偿能力得到国际条约保障的同时也获取了更多主权国家的接受。该标准产生是伴随着国际人权法的产生应运而生的,其目的就是有效地维护个人在国际公法中所具备的主体资格。与此同时,该标准还明确规定,如果公民的政治权利受到了危害,这时个人就可以要求向公约所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向侵害权利的国家来进行申诉。或许有人会提出,受理个人申诉制度的具备一定的任泽性,也就是说,人权属于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如果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国家不进行保护,这时就需要个人去进行申诉。
三、个人在国际公法中主体地位的四种主要观点: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个人只能是国际法的客体。很明显,这种观点明确否定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其根据主要是国际法上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直接赋予个人权利义务。在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个人被许可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只能作为客体,他们惟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然而,近年来有关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出现并逐渐增多,这种观点的影响力也日渐衰弱。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个人惟一主体说的支持者们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要通过个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国家只不过是个人组成的集合体而已,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个人。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比如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国际犯罪的惩治以及一些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等,正好说明个人是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然而这种观点将国际法变成了仅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实际上是对国际法本身的否定。
(三)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现在很多学者都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即折中说。这种说法,既承认国家不可动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又主张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折衷说是在国际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强大的国际实践作支撑,较为正确反映国际法的发展现状及其趋势,所以这一学说得到了较多学者的拥护。笔者也更任何这种观点,一是这一思想符合人民主权和契约理论这一重要的现代政治原则,也就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独立于国家的。二是这一思想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纵观国际法历史之变迁,不仅仅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法在不断的发展,其主体范围也是一直在不断扩大。在其产生之初,国际法的主体仅仅限于欧洲的“文明国家”,再到后来所有的国家都被纳入其中,近些年来一些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世界范围内活跃,这也为个人主体地位的逐渐产生奠定了基础。在早些年的近代中国,个人地位地下,个人发展受到严重限制,即使有先进之风盛行一时,最终也免不了烟消云散的命运,这也是当时个人主体地位难以确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个人主体地位未定论。也就是说该学派既不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但也不否认,而是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个人制度和国际司法制度也不断改变推进,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有逐渐加强的趋势,所以该学派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主体地位这一 问题有待进一步商榷。我国传统学者对于国际法主体问题秉持“国家主体唯一至上”原则,坚持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唯一合法存在。而我国的新新学者,在接受了改革开放、文化交流融合、受近代外国学者影响,在结合国际形势认真分析后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认识,由坚决抵制逐渐走向了开放接受。近代中国大部分学者在接受个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并未否定国家主体的重要性,两者并举,齐头并进。
四、个人在国际公法中主体地位的认识
(一)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一些法人也可能会拥有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是这些法人是不会将这种特许权给予国家进行法律管辖的,这样做会使得法人觉得没面子,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由国际法管辖。
(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会将国际法归置于国内法中的一部分,例如在德国,很早以前就在其宪法 中规定了: 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 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这项宪法条文就很明确的表明了将国家的一部分权力放置在国际法体系中,这也更加 符合当前国际发展的趋势,国际法也将会逐渐上升为 国内法的水平。
(三)个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的确定符合人民主权和契约理论的政治原则,确定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主体地位表明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受到国家政府的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中,如果个人利益遭到的损害,国家可能会因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自身国力实力状况从而不为个人争取相应的利益,这样会导致个人利益不能很好的得到保障,而确定个人国际公法中的主体地位,个人可以直接参与到对等诉讼中,就能够很好的完善和保障个人利益损害情况,同时也能够不牵涉到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利益。
(四)个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的确定有利于个人以外无国籍人以及有违法国籍的人的权利保护,因为任何国家都不不具备这种权利去支持这种赔偿请求的资格。当这些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影响到国家的权利,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在对个人利益方面的保障应该逐步的保障。
(五)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主体地位也与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某些非政府组织中的成员同时也是一个国家中的个人或者是国家内部民间团体,当在活动中的一些行为损害了这些成员的利益也同样是损害了这个非政府组织的利益。随着国际之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之间的关系涉及范围 也越来越广泛。将个人加入到国际公法主体范畴内,更加有利于国际公法未来的发展。
(六)目前的国际秩序总体显示的是一种自由化的秩序,其中包含了很多多样化的政治体制,在民主意 识方面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共识,其中并不会排斥会有 不同的声音出现,这种现象的存在也很有利于个人或者法人在国际公法中主体地位的体现以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和伸张。
五、结论
事实上, 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在不断的向前发展。关于国际法的主体, 也是在不断发展壮大的, 从其产生之初的仅限于欧洲“文明国家” 到把所有的国家纳入其中, 再到后来国际组织、民族 解放组织等从一定程度上被承认为国际法主体以及最近数十年对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争论等, 这些充分说明了国际法需要与其开放的体系相适应的主体。沿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发展轨迹,我们不难发现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正在逐步提升, 所以, 对个人地位的考察, 不应拘泥于早期国际实践和前人基于特殊历史环境的论断, 而应用发展甚至超前的眼光去看待。
因此折中观点被多数学者认同: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公法的主体,国家作为一个拥有主权的独立个体,在国际法上有不可动摇的主体地位,但是就个人来说,其主体地位也是逐渐得到重视和巩固的。我们应该以包容的态度接受个人在国际法中所逐渐居于的主体地位。
六、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全球经济政治体制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不同层次的人群在国际公法中的主体地位受到关注,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能忽视这类问题的存在,因此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适当的确认个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不仅有利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未来国际公法在发展中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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