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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工作汇报(共5篇)

作者:yuki__huang | 发布时间:2020-06-30 07:02:1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加快我县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

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1]359号)文件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在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

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依法确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也是激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需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经登记后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今后我县土地征收(用)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依法流转、宅基地复垦整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工作,有助于依法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各乡(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充分认识加本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加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克服困难,确保本项工作如期完成。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范围

1、本县辖区内所有村委会;

2、本县辖区内已审批并且建成住房的宅基地,年全民发证遗漏的宅基地。

三、登记程序

1、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农村宅基地合法使用者应提交土地登记书面申请。

2、提交资料。(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协议书、确认书;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和其他证明文件;

(2)农村宅基地合法使用者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宅基地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受理。由土地所用者或农村宅基地合法使用者向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提交申请登记资料,经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合格后出具意见并提交乡(镇)政府审批,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交县审批大厅国土资源窗口受理。

4、审核。由国土资源局地籍规划室对窗口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局务会会审。

5、登记。经国土资源局会审无异议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制证。

6、发证。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法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县审批大厅国土资源窗口领取土地证。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有关政策

严格落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必须达到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严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善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宅基地登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我县的宅基地

面积标准:山上乡镇0.4亩,平川乡镇0.3亩),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1982年2月13日)以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二)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或者已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可以按原登记宗地、面积,换证或补发土地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不予登记发证: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

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处理的;

3、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4、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5、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6、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退出旧房所占宅基地而没有退出的;

7、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8、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9、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如上级另有新规定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结合实际情况施行。

四、收费标准

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每平方公里1000?元(包括地籍调查,测绘制图和登记费);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每户取5元工本费。

五、各乡(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农民群众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积极主动工作,查清宗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要充分利用二调资料和已有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要着眼长效管理,探索建立规范的土地登记管理机制,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实用性。对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严格执行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力争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集体所有权证和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证全部放。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2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方案

XXXXXX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XXXXXX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镇有关单位

现将《XXXXXX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XXXX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代章)二○一一年九月XXXXXX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发证工作方案

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贯彻意见》(粤国土资地籍发〔2011〕136号)及市《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1〕97号)等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12年底前,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村级经济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核发到股份经济联合社;有村组两级经济的,按权属关系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核发到相应的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具体分为三个阶段实施: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为前期准备阶段,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为工作实施阶段,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总结检查阶段。

二、主要任务

1、成立领导小组,并抽调业务精、技术好、能力强的专职人员,组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

—2—案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统筹发放指界通知书。

3、拟定专项经费计划,报请镇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负责镇级经费的落实。

4、全面地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争取社会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工作气氛。

5、国土部门负责收集行政勘界和村级土地权属界线核定资料、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和征地、供地等资料。

6、组织落实镇、村、村组三级权属界线调查核定工作,召集专题会议,研究核定权属界线的办法和措施,通知和协调相关单位核定界线,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涉及已改造扩建征用的公路、水利等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要与公路、水利等用地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水利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研究核定权属界线。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协调相关权属单位配合专业队伍开展现场指界,落实指界签名和签订权属界线核定书工作。

7、村委会负责在指定时间内,协调各股份经济合作社,按照历史形成及目前实际拥有的土地权属范围,在1:500地形图协商划定各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公路、堤围、水库、林场、铁路、河流等相关单位之间的权属界线,并在界线拐点,实地打木桩或竹签并编号,在10月底前完成绘制界线走向草图,按规定完成指界人签字盖章确认手续。

8、组织对专业队伍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等成果进行自检。

9、做好确权和登记发证的公告、审核工作。

10、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要妥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及时化解争议,维护农村的稳定,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创造条件。

三、技术路线与方法

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采用无争议的权属资料,运用航天航空遥感等技术,结合我镇行政勘界的成果,我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采取以下技术路线:首先,以1:500正射影像图或1:500地形地籍图为工作底图,通过实地调查核定界址位置,运用GPS定位技术实测权属界址拐点坐标,将权属界线细化核定到组一级经济组织;然后,将实测的界址点坐标数据叠加到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上,同时通过核减已办理登记发证的国有土地,调整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界线和面积;最后,更新土地利用数据库,输出面积数据和宗地图进行登记发证。

国土部门负责组织专业技术队伍实地标绘界线走向和界址位置,采用GPS定位技术实测界址拐点坐标,并负责土地登记发证的有关工作。

四、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1年7月至10月)

1、印发《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制订工作实施方案。

2、按实施农村集体土地总登记的要求,召开动员大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

3、核算专项经费,工作经费纳入镇财政预算。

4、准备调查工作底图(1:500数字化地形图)。

5、购置GPS接收仪及开展登记发证工作所必须的设备,印制地籍

—4—调查表格等。

6、开展业务培训,包括权属界线调查、签界、界址标绘,土地利用调查数据库有关登记发证功能的操作以及GPS定位技术的运用。

(二)工作实施阶段(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

1、核定界线界址。召集专题会议,研究核定权属界线办法和措施,通知和协调相关单位核定界线,督促检查工作落实。

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在指定时间内协调各股份经济合作社,按照历史形成及目前实际拥有的土地权属范围,协商划定各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公路、堤围、水库、林场、铁路、河流等相关单位之间的权属界线,并协助专业队伍,在界线拐点实地打木桩或竹签并编号,绘制界线走向草图,按规定完成指界人签字盖章确认手续。

国土部门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界线走向草图及界桩位置,聘请专业队伍利用调查工作底图,实地标定界址位置并运用GPS定位技术实测界址坐标。

2、统一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以市为单位,按镇(街)、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权宗地编号。镇(街)、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各用两位数字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位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纳入统一编号)分别用大写字母J和G(识别码)加三位数字表示。如020312J00

5、020312G032。

3、将界址点位数字化。将实地标定界址线的工作底图转标到二调数据库上进行数字化;以GPS测定的坐标数据,叠加到数据库自动生成界址点位。当实测点的连线与相关地物影像比对出现不吻合时,以地物

影像作参考,适当加密拐点。

4、编绘宗地图,生成地籍调查表。利用二调数据库编绘宗地图,宗地划分、界址编号和宗地图编绘等按《广东省农村土地登记规则》(粤国土资(地籍)字[2002]73号)有关规定执行。打印生成地籍调查表。

5、申请确权登记。以行政村为单位组织各股份经济组织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在《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指界人栏目和宗地图一侧签字盖章确认,统一向国土分局提出书面申请。

6、初审和公告。土地登记人员按规定对土地登记申请及所提交的资料进行权属审核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如实填写初审意见,按土地总登记要求将拟登记的宗地情况在所在区域进行公告(公告时间1个月),公告内容等按《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7、审核审批。国土部门为登记发证审核机关,市人民政府为登记发证审批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完成签字、盖章、公告后,才能办理注册登记。

8、证书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应当直接发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暂时不符合持有土地证书的,证书可暂时委托镇人民政府保管。

原土地所有权已登记在行政村(管理区)、原经济联合社和经济合作社名下的,经申请,应相应变更为股份经济联合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

(三)总结检查阶段(2012年10月至12月)

1、整理成果资料,汇总数据。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整

—6—理、检查和数据汇总。

2、总结工作经验。对整个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工作完成情况、主要做法、经验体会、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五、经费保障

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我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市级所需经费,由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测算,会同镇财政部门协商后,报镇政府批准实施。

六、成果资料整理及要求

(一)文字资料

工作方案、工作总结、技术报告。

(二)图件成果

1、农村地籍图接合图;

2、农村地籍图;

3、宗地图;

4、含行政界线、土地权属界线、国有土地、争议地、飞地等界线调查工作底图和已清绘的1:500界线图;

5、1:10000土地权属界线图(挂图)。

(三)调查统计表册

1、以农村地籍图为统计单位的宗地面积汇总表(争议地和国有土地单列);

2、以行政村为统计单位的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统计到股份经济合作社一级,争议地及国有土地单列),统计到二级类;

3、以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统计单位的宗地面积统计表,镇(街)集体、股份经济联合社、争议地和国有土地单列。

(四)土地登记资料成果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土地权源文件(含征地批文、红线图、地籍调查表等);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证明;

5、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

6、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存根和照片);

7、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书签收簿等;

8、宗地图(界线相邻各方签字盖章)、坐标册;

9、界址点(拐点)测量原始记录,注记等成果表;

10、仪器核定资料;

11、检查报告、验收报告;

12、提交入库的土地权属界线数据及其使用和入库的文字说明;

13、其他资料。

—8—

第3篇: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

连续6个聚焦三农的中央一号文件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无可置疑地表明了三农问题对于中国的重要性。然而,近些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围绕三农问题的重要政策,如“反哺”、林权制改革、土地流转等,都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关键,即农村土地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被虚拟化的行为主体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土地问题的核心是所有制。要深化农村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完成本世纪中叶实现初步现代化的目标,就不能也无法回避农地的所有制问题。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指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不能去剥夺农民,只能通过示范和提供社会帮助,把农民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生产和占有。根据这一思想,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联共(布)中央决定推行农业集体化。1918年,前苏联颁布了《土地社会主义化》法令;1923年,列宁发表《论合作制》,具体规定了改造小农经济的途径。到1934年,全国参加农业合作组织的农户已达71.4%,苏联宣布基本实现农业集体化。在缺乏历史经验借鉴的情况下,苏联的农业集体化走了很多弯路,导致农业总产值下降了23%,其中牲畜存栏数减少了50%。

参照前苏联的做法,中国从1953年开始农业合作化运动,从此,我国农村土地被确定为集体所有制,并相继被写入了历届宪法和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一直沿用至今。

不难理解,确定农地的集体所有制,是党的领导者在前苏联的影响下,满怀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美好前景的憧憬,对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点的教条式运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缺陷。

首先,导致农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产权虚化。“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的政治表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主体。这种没有具体组织形态和法律人格化的“农民集体”,根本无法享受和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利。

其次,造成了农业劳动力与主要生产资料的分离。如果生产力不能和生产资料紧密结合,必然导致生产效率低下。这一弊端在中国农业合作化后期,尤其是在人民公社阶段,已经充分显现,给中国农业造成的后果是灾难性的。改革开放以后建立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之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虽然解决了中国人的吃饭和中

国农民的温饱问题,但这种生产方式可以发挥的空间已到极限,以土地经营权流转为标志的农村深化改革,将因为农地所有制问题增加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集体所有制:农村问题的制度根源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贫困状况有很大改变,但是,农村突发性群体事件却逐年上升。中国社科院于建嵘教授的研究表明,近5年来,每年发生的农地冲突约占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65%左右,许多政府官员也公开承认土地问题是诱发农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集体所有制使农地问题成为了农民担心、政府揪心、法院闹心的老大难,是发生在农村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的制度根源。

集体所有制为地方政府和官员的权力寻租大开方便之门。因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长期以来,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制成为实际上的地方政府所有制。致使农村土地被各级政府不断以各种名目低价征用,土地财政成为政府提升政绩的捷径和官员腐败的沃土。面对横征暴敛,农民既没有主张土地所有者权利的法律身份,也没有维护这种虚拟权利的动力。在强势的公权力面前,个别奋起抗争的农民很难得到受到同样剥夺的其他人的有效支持,但是一旦形成集体抗争,极易发生危及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2007年年末,黑龙江富锦市72个村的4万农民和陕西省大荔县、华阴市、潼关县76个村的约7万农民,曾在互联网发表公告,宣布收回土地所有权,摒弃集体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进一步加剧了城乡差别。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数据,从2003年至2007年4年间,我国耕地减少1.24亿亩。用极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征得土地,再转手以十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价格卖出,其结果一是造就了数千万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失地农民大军;二是造就了极少数一夜暴富的地产大亨和贪官污吏。调查表明,超过一半的失地农民生活十分困难。如果说上个世纪50年代的农业合作化是国家对农民的第一次剥夺,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大规模征用农地,是对农民的第二次剥夺。而剥夺所以能顺利实施,根源就是“集体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成为制约现代化大农业的瓶颈。中国农业的根本出路是发展以规模化、专业化为特征的现代化大农业,大规模的农田基本建设、战略性的科技投入、专业化的生产组织,都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产权明确的土地所有制作为支撑。2002年3月1日起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30年不变、可以流转、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以上政府发给“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这些规定,已经朝着重建农地个人所有制迈出了重要一步。但经营权和使用权毕竟不是所有权,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发包方绝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方案,从而留下了一个行政运作空间。何况政府不是农地所有者,不具备发包人资格,由政府向土地所有权者发放“经营承包权证书”,本身就构成了法律层面的悖论。一网友在天涯社区发表文章,介绍他返乡承包土地规模经营致富的经验,令很多网友

羡慕。但这位网友告诫大家:千万别租农民的地,有风险。他租的是当地劳改农场的地,是国有土地。

深化农村改革必须越过农地所有制的鸿沟。如果说推行家庭联产承包的第一轮农村改革是一项过渡性措施,那么以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为标志的第二轮农村改革,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其重要意义在于农村改革已经逼近了问题的核心。我们距此似乎只有一步之遥,但所有权流转和经营权流转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清醒认识到,只有使包括土地在内的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市场,实现农业投资主体和所有制多元化,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业市场经济。

重建农村土地私有制,推动农村经济长久繁荣

2005年,温家宝总理在“两会”结束后答记者问时说了这样一句话:“农民对土地的经营、生产自主权长期不变,也就是永远不变。”

其实,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永远不变,已经包含了农地私有的成分。当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之上的承包制无法容纳日益发展的农业生产力时,变革现有生产关系也就成为了深化农村改革的唯一选择。重建农村土地的个人所有制,使土地经营者成为土地所有者,在此基础上实现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多元化,建立归属明确的现代产权制度,推动中国农业经济长期繁荣,应该成为我们必须坚持的发展道路。

数十年来,农地所有制问题始终与姓“社”还是姓“资”联系在一起。让所有制必须去对应某一种意识形态和政治概念,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的经典理论,更违背了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观。早在1992年,邓小平针对“姓资姓社”的争论,就明确提出了“三个有利于”标准。抛开“主义”之争,讲“以人为本”,讲发展才是硬道理,才是真正的解放思想。

有学者多次讲到,“中国的土地所有制制度,不是由政府或者党的部门制定政策的问题,而是中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国的土地制度不存在私有制的问题”。事实上,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宪法作了多次重大修订,每次修订都是执政党带领全国人民探索中国发展方向和发展道路的经验总结。如果现行宪法和法律制约了农村改革和发展,那么,需要修改的只能是宪法和法律,而绝不能放弃改革。

农村土地是最大宗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对于中国的经济和政治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巨大震动,需要在建立和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稳步推进这项事业。但是,中国农村土地的所有制,是由生产

力决定生产关系的经济规律决定的。中国共产党要代表先进的生产力和先进的生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解放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才是问题的基本面。

最困难的事情往往是最重要的事情。只要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坚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根本方向,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问题一定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本质性突破。

第4篇: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 关涛 烟台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三农"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社会保障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土地历来被视为农民维持生存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也就成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就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中国长期实行的城乡隔离政策,使众多的农村人口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农村土地承包制决定了我国农业仍以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未形成普遍的规模效益,抗拒自然风险的能力较低,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给予农业的补贴很少,因而有时出现农民增产不增收的情况。其实,以农业占GDP的比例之小就不必指望以解决农业问题为突破口来解决全部的"三农"问题。①于是,为缓解人地关系高度紧张这一矛盾,实现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中心环节,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有效经营,才能积累、充实和增加农民集体的财产,以此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互助合作

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建立的,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大致经历了三次变革。[1](P27-52)当初建立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初衷是通过互助合作,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第一次变革的标志是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心思想是通过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将其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这一阶段至1953年中共中央宣告土地改革已经完成而结束。新中国的土地改革运动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为国家工业化的起步奠定了基础,但也出现了"两极分化"严重的情况。为了执行"一化三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共中央决定在农村通过互助合作和人民公社运动使土地的农民私有向集体所有、统一经营过渡。这一阶段从1953年开始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结束,最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模式。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中,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总是受到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的制约,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无偿调拨生产队资金和劳动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人民公社经常无偿征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2〗(P110)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的地方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个所有权,这种现象与"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是相矛盾的,土地的利用效率无法充分发挥,也势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于是,从1983年起,中央决定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实行政社分设。中央要求原来的公社一级和非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是取消还是作为经济联合组织保留下来,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与群众商定,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到1985年,全国政社分设工作全部完成。绝大多数地方在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解体后,相应组建了不同层次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今,国家通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实行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进入土地制度改革的第三个时期。其结果是激发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使一部分农民首先富裕了起来,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农村贫困人口,加剧了广大农村地区的贫富分化现象。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供农民维持其生存的,只有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才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性质。[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但这种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也决定了我国农业生产分散经营的特点而无法形成规模效益,仍不能使我国农村的土地成为维持和提高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为了发展农村的公益事业,需要农民上交"村统筹"和"乡提留",这是建立在农民收入增加的基础之上的,而农民收入的增加,必须通过发展农村经济来实现,目前各地发展农村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土地所得。为了应对入世给我国农业带来的巨大冲击,减轻广大农民的生活负担,党的十六大将解决"三农"问题摆到重要位置,提出共同富裕奔小康的战略目标。

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当初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富差距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尽管现在看来当时有些激进,但总的来说是正确的。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必然是利用有限的农村土地维持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成为独立的法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宪法》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第8条第1款)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很多,各地并不统一。1998年修定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是村民委员会,至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

要做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与市场化运作,就必须使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也就是民事主体。若从民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所谓"集体"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民事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组织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可以适用有关自然人的规定,法人合伙也可以适用法人的规定。如果将"集体"看作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那么该如何认识它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说,它的决策者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直接将"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列入《民法典》?对这些问题,如果不通过传统民法理论加以解决,将很难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功能。为了解决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的温饱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相对独立成为必然,由此产生了经济学界所谓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现象,于是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实际价值,从而使如何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功能成为各界所关注的热门话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98年11月4日又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完整的规定是关于村的规定,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必要统一为村。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层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大力发展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应该具备法人的资格,当然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人。国内权威学者早已提出关于合作社法人的概念,认为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是一种"自助性经济组织"。鉴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种中间状态的法人。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4](P339-348)有关合作社法人的概念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以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所谓"对社员实行非营利原则",仅指合作社的内部关系,并不代表合作社的对外关系,因而不能否定合作社法人的营利性质。合作社的概念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一致的,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合作社法人为基本发展模式。在农村逐渐走向城镇化的今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承担起为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谋福利的重任,将其塑造成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合作社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成为营利法人。必须指出,关于合作社法人的规定应该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协调起来,如果按照合作社法人的概念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村民委员会就应该成为执行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是维护农民的经济利益,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应该是合作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目前,我国东部地区相对发达的农村一般都实行村企合一的组织形式,例如作为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典型的南山集团是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一家村企合一的企业集团。南山村的村民家家都有一本"加成手册",所谓"加成",其实就是一套特殊的分配机制:集体组织成员领取工资、年薪后,由集团再追加同等金额的报酬,作为"第二年薪",这笔钱不发现金,而是记入"加成手册",计息参与集体流动资金,每年发"利息",当村民因买房、购车、办喜事等需要大笔开销时,可以申请动用。按照集体财富的积累程度和村民个人对集体的贡献,在"加成"的基础上,村民还可以获得5至10倍的"股份",作为个人对集体企业的内部持股。但"加成"不是"铁饭碗",若成员有重大失误,则立即取消"加成",也意味着失去了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当然,若能以功补过,则仍可以重新加入村籍,"加成"从零开始计算。[5]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成为企业法人也能达到全体村民共同致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

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鉴于目前我国城乡分治的状况,在农村普及社会保障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所以农村土地仍然是农民生存的基础,通过农村土地的有效经营进行原始积累是在农村实现小康目标的基本途径之一。

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基本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塑造成物权,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但由于农业税只针对土地征收,有地征税,无地不征,地多税多,地少税少,粮农的负担并没有根本解决,再加上劳动条件、经营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仍有许多农民生活贫困,有的甚至因欠债而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售或者抵押,从而又失去了土地。事实上,我国农业用地与非农业用地相比,所创造的价值比例很小。农村大量过剩的劳动力进入城市打工的状况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加入WTO后,面对农业生产遇到的重大冲击,农村必须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农村许多地区还要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这些地区农民的生活问题除国家给予适当救济外,尚需农村集体组织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以单个农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目前农业生产的特点是小规模分散经营,在每个农村居民只占有1亩多耕地的条件下,即使不顾客观经济规律而把农产品收购价提高一倍甚至几倍,农民的收入水平也难有大的提高,他们的生产和生活设施也难有大的改善。因此,应该鼓励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扩大规模的做法之一是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特别是要在更大程度上允许土地的流转,允许不在农村的农民把土地转让给他人,但保留自己的相应股份,并按股份获得土地的收益。这样操作自然会使单个农户耕种的土地面积扩大,带动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对于一些全部农转非的地区,可以吸引现代化的企业对土地进行现代化的农业经营,这也是扩大规模的有效方式。土地经营的规模化程度高了,也会带动农产品的质量提高。

解决"三农"问题最主要的障碍就是我国城乡隔离的传统做法,对此学界已有共识。"城乡统筹、一体规划"意味着农村城镇化是一种发展趋势,于是,城乡土地法律规范的一体化成为必然。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一般均是为城市制定的。只有将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适用于农村,才能为农村土地的有效经营提供可能。在城乡土地法律法规一体化的前提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作以下调整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

第一,从民法角度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目前国内各种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中最活跃的因素,乡镇企业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等,②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同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分为合作社法人和企业法人两类。乡镇集体、村集体与村民小组分别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和界线必须严格界定,以防止"一物二权"的现象发生,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合并与重组提供正式的法律依据。

第二,村集体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合并,提高土地的规模化经营程度。例如,南山集团的前身是前宋村,前宋村先富起来以后,从1994年到2000年,后隋、西马、达沟、南张家、西涧、曲家、上观、刁崖8个贫困村先后加入了前宋村,使前宋村的土地总面积由1平方公里扩大到20平方公里,2001年,前宋村改为南山村,南山村通过对这些土地的集中管理和统一经营,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三,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符其实。从民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乏核心权能---处分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不符实而成为虚有权。1)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但国家却可以根据所谓公益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强制征用,使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2)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仍须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批准权。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论是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还是申请新的集体土地建房,均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批准权。因此,若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符其实,必须赋予其处分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能够根据市场行情,结合其自身状况,在执行土地规划、保护耕地、保障粮食生产的前提下,通过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效经营农村土地,不断积累集体财产,以此作为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四,严格限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目前,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疯狂占用农民耕地的现象就是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表现之一,既破坏了国家有限的耕地资源,又危及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因此,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一直是立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根据我国旧《土地管理法》第21、22条的规定,国家征用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或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征用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举办社会公共事业。征用的条件基本上有两条,一是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才能征用土地;二是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新《土地管理法》虽然进一步严格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条件和审批手续,但是关于征用土地的规定仍有缺陷。一方面,征用目的过于含糊,难以明确,容易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将征地对象确定为集体,忽视了征地行为其实主要涉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利益,使得因征地受到损害的个人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建设单位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法定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无法真正补偿被征用者所受损失,而建设单位又不一定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的划拨条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对土地征用目的作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应该按市场价格对被征地者给予补偿。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对于征地目的一般采取列举性规定,具体而明确,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至于征地补偿问题,发达国家或地区均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按市场价格予以补偿。[6](P173-179)

第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的壮大对于解决"三农"问题意义重大,所以应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继续发展的空间。根据客观需要,也可以扩大农村集体使用土地的面积,应该鼓励经营效益好的农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已有明确规定,当然,这需要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例如,南山集团在距本村约15公里的渤海海滨买下了13.5平方公里的荒滩,建设南山集团东海高新技术开发区,使南山集团今后进一步的发展成为可能。综上,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的特殊地位,所以有必要在《民法典》的主体部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可以是合作社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若为合作社法人,则适用《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若为企业法人,则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在物权法中将城乡土地制度统一起来,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在遵守土地规划、保护耕地的前提下,允许村集体根据发展需要出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并应沿用《民法通则》第80条的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土地,有关使用费和期限的问题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定统一起来。

出处: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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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探讨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探讨

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下,要全面理顺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关系,再造所有权主体和经营权主体,为培育土地市场奠定制度基础。我们认为实行“土地股份制”是最好办法。所谓“土地股份制”,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利用股份制多层产权结构的特点,将土地分解为价值资产和实体资产,进而将土地所有权分解为土地股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在此“三权分离”基础上,形成农民拥有土地资产的股权,集体经济组织掌握土地经营权、租佃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制衡关系,从而实现土地股份制与土地经营租佃制相结合的双层产权制度。

1、实施“土地股份制”的具体做法有:一是实施所有权主体与经营权主体的换位。即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掌握经营权的农户这两个主体换位,是土地股份制实施的关键。通过股份制改造,一方面,将土地价值资产量化为股权,均等地分配给每个农民,使农户成为土地所有者,完成农民集体的所有权量化的任务;另一方面,将置换出的农民对土地实体资产的经营权,交给集体经济组织,使其成为土地的经营者,负责土地的经营活动,进而形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农户所有的新双层产权制度。二是引进股份制的权力制衡机制。成立“土地股份公司”,通过组建股东大会,负责决策重大经济事宜,保证农户所有权的行使;同时,也利用决策的多数票原则,保证所有权的共享性; 1

成立董事会,代表股东负责监督土地的经营活动;然后再由董事会聘用“懂经营、会管理”的能人具体负责日常土地经营活动。三是改变经营方式,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实施规模化经营。土地使用权既可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掌握,也可以出租或参股给愿意经营的农业龙头公司或农户,股东农户有优先租赁权。四是农户可以通过股息和分红的形式,每年分享土地经营收入,也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时候,在集体组织内部或市场上转让股权,变现资产。

2、变革土地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优势。“土地股份制”在制度路径依赖、变迁成本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它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土地股份制”利用土地资产的双重化,即价值资产与实体资产的分解,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在土地股权分配中保证了结果平等,使每个农户都可以获得一份股权,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而在土地实体资产经营中,实行土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充分体现效率原则。这样做,不仅能满足农民公平拥有财产的要求,又能实现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动机,从而使公平嫁接在效率的基础上。第二,它形成了激励与约束的有机结合。“土地股份制”是一个复合产权制度,不同产权主体都具有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如农民为了获得最大化的红利,必然关心集体财产的运营;经营者的利益、声誉与经营效果直接挂钩,必然精心经营土地资产;租佃农户或其它主体更是直接关心土地的投入产出效率,因而,形成了强劲的激励

机制。与此同时,各个产权主体由于利益的驱动,必然相互制约,形成合理约束机制。农民作为股东要监督和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保障自己权益;而集体经济组织与租佃农户或其它经济组织则依据合同相互制约,因而形成了严格的约束机制。第三,它还是低成本与高效率的有机结合。制度变革总是用成本最低的制度代替成本过高的制度、总是选择成本最小的变迁路径。土地股份制既具有农民个人所有制的强力激励机制,又拥有国有制规模土地的配置效率,同时,还保留了集体所有制“统筹协调”的功能,制度运行效率较高。另外,土地股份制是一种制度的改良,并不损害原有经济主体的利益,酿成社会巨变,相反每个当事者都会因此获得更大的收益,必然得到各界的支持,变迁成本较低。第四,它还是制度的稳定性与超前性的有机结合。制度的稳定性是其提高效率的前提。土地股份制设计,考虑了制度的延续性,既保存了农户和集体组织的主体地位,实现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又奠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作用的经济基础,可谓一举多得。制度的超前性又是制度稳定性的基础。土地股份制具有制度的超前性。土地股份制初步实现了对现有土地制度的“三化”改造,即农民所有权的股权化、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司化、土地使用权的租佃化。这样有利于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为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奠定了基础。农民所有权的股权化,有利于农民持股转移或是变现股权带产转移。集体组织公司化,便于引进专业人才经营土地资产,提高资产运作效益。土地股份制与使用权租赁制相结合的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土地股权市场和使用权市场的形成,便于土地价值资产的变现和保值增值,同时,也便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避免土地的抛荒。

3、对变革土地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弊端。首先,农民股权的界定和分配问题。如,以什么时期的农民承包权作为折股的基期?这直接涉及农民股权的多少。因为如果以承包制实施初期为基期,很多出嫁的妇女也应享有股权。又如,股权分配是一次性完成,还是要根据农民的数量变化来调整?这涉及一些已经农转非的农民的股权是否该收回的问题。其次,农民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农民拥有的股权实际上是既不受法律承认,也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农民无法运作这一权力,如向银行抵押贷款或到产权市场变现。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到农民的既得利益与切身利益。

梨树固定观察点

邓吉妹

2010-5-26

集体土地所有权赠与合同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汇报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书

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8篇)

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通用

本文标题: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工作汇报(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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