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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外人读后感

作者:sz520 | 发布时间:2021-07-11 00:11:2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外人眼中

当我还是一个孩子的时候,对火车的概念并不是很强,那个时候课本里面学的是詹天佑,瓦特,看见的是开动时乌烟瘴气,感觉跑两步都能追上的烧煤蒸汽火车。

上初中时候电力机车普及,虽然这次的换代淘汰了大量的老设备,但是本质的差别并不大。攀爬车厢,翻车窗的现象都习以为常,感觉车门不是用来上下车的而就是个摆设。车厢里面坐凳是靠窗的一长排,中间摆放着行李,包裹,甚至牛,羊,加上小贩一穿梭,那就是个小型的集市。

上了大学,当我踏上奔赴他乡的火车的时候,这次看见的是已经配备空调的新车体,外面看上去干净、整洁,而里面却总是出现抬起脚就没有位置给你落脚的情况。有时候我也纳闷,那一百零几的定员,怎么就能装下4百多甚至5百的乘客。

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听见新闻里面宣传最多的就是中国铁路。京津、京沪等高速铁路的逐步开通,真正的标志着中国大步的跨入到高速铁路时代,并且在引进国外动车后的短期时间里研制出了自己的动车组并且自主创新,让中国高速铁路飞跃似的走在了国际前沿。

现在的铁路,敞亮的候车室,干净的卫生环境,12306网上购票系统,实名制验票系统,安检查危仪,以及标识明显的候车地点,专人引导及组织乘降。这无不标志着铁路正在以崭新的面貌向世人展示他的雄风。

时下,中国的高铁,在铁路总公司的统筹安排下,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鼎立配合下,高铁,从无到有,从当初的技术相对薄弱、铁路弱国到现今世界上的铁路强国、高铁之父,从当初的单线区段运营到现今1万公里的联网运营以及1.2万公里的在建规模,令世界各国无不妒忌和敬佩,他们羡慕中国的高铁,更羡慕中国的百姓,高铁,促使中国民众提前进入了高铁时代,促使中国经济提前进入了快速发展的良性轨道,可以说,修建高铁,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外人羡慕、国人受益。

这不,近日,网上发现了一段外国人拍摄、讲解的视频,外国小伙从各个角度记录了他从洛阳乘坐高铁前往西安的经历,片中多次提到,高铁车厢内的设施、服务更像飞机上的头等舱。

从这里可以看出,这位外国小伙很是羡慕中国的高铁,对中国的高铁产生着浓厚的兴趣,以至于自制视频,网上流传。的确,中国的高铁,技术先进、环境优雅、安全舒适、票价低廉,在众多的交通工具中,性价比位居第一,以至于民众的出行看好高铁、选择高铁。

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路通人和则百事兴”,未来的中国,在高铁的促使下,我深信,中国的高铁必将带领勤劳、善良、质朴的中国民众,提前步入幸福、安康的小康生活,为早日实现伟大的中国梦而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2篇:案外人异议区分

一、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不同点

(一)救济渠道不同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1、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

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

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

第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第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第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法院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法院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执行案件。

2、执行行为拖延。执行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2)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

3、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

4、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1)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2)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以及《查封规定》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法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

第二,用益物权。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办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第三,担保物权。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法院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法院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

第四,占有。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第五,收取权。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法院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第六,债权。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五)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

第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法院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

第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第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根据《执行规定》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则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类似情况

(一)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效力

执行异议的效力:第一,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民事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程序并不因此停止,以避免延迟滞执行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执行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时,理论上也不能停止执行程序。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行为,并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销或更正。

案外人异议的效力:第一,不停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不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请提供相当并确实的担保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第二,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并且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如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则不能撤销已终结的拍卖程序。

(二)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时间

执行异议的时间:执行异议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由于执行异议系以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为目的,自然应对于已开始的执行行为才可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已终结,就无法更正或撤销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对于业已终结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的时间:案外人异议的时间应为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即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这一过程中。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应指对个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因为对个别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尽管案件整体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提起异议对阻止法院执行特定标的已无实际意义,不得再提出异议,只能对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三)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起的方式

执行异议提起的方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申请。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异议的形式针对的是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不作为。第二,声明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谓的一定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异议的形式针对的是执行机关以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执行异议的主要表现形式。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方式,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故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3篇: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关于财产权属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刘大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迁安镇东关村。

申请事项

关于我继母与父亲离婚一案,我父亲在休庭时告诉我,我继母认为我家中的楼房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我继母所说的不对,我认为我们现在住的楼房是我与我父亲和我继母共同所有,不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我们翻建楼房前是三间平正房,这三间房是我生母与我父亲婚后共同建造的,1988年夏季,我生母不幸去世,该房的一半是我生母的遗产,当时由我和我父亲及我外祖父母四人继承,我外祖父母表示应当由他们继承的遗产赠与给我所有,这样我生父母的三间房有我1.125间,当时我父亲和我继母翻建楼房我也同意,故而将原来的三间平房翻建成现在的楼房。

另外,我在1997年6月份初中毕业,同年7月份我到迁安市人民医院食堂打工,每月工资300元,食堂承包人是我伯父刘启新,我挣得10个月工资3000元,一直是我伯父保管我家建房时一块交给我父亲的,以后我学成厨师手艺每月工资1000左右,每月都交到我父亲手中,用于偿还我们建楼房的外债,我在我们村委会分的钱也都被我父亲领取偿还外债,这样数年后才将外债还清。

综上所述,我们家现在的楼房不是我父与我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和我父亲及我继母的共有财产,应当由我们三人共有,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我作为案外人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

法院依法确认我父亲与我继母争持的楼房为我们三人共有。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大伟

2008年3月15日

第4篇:案外人申请再审须知

民事案件申诉期限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哪些情况下申请再审,法院应该受理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知识延伸:

一、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1、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三、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请再审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理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民事案件提出再审请求有什么限制 申请再审人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错误而提出的,故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请求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在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原审已反诉的除外)。

五、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案与再审立案是否相同 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民事案件进行申请再审立案。申请再审立案的民事案件只有经复查后,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

六、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应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超过期限期限的,丧失申请再审权。

七、申请再审应由案件当事人或与原判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起。

八、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1、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4、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

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得不知的那点事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背景与路径

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人们交往的深入复杂,社会纠纷的状态也走向多变、不可捉摸。“变脸”的艺术从川剧走出,开始在人们的生活中无孔不入,你不知道何时会被别人联合起来“摆一道”。社会纠纷中当事人之间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者案外人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得知自己利益被侵害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如何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成了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规定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将这种程序成为“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种是《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这种案外人申请再审又称为“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就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第227条。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注意事项

两条简短的解释远远不能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所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的。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揭示案外人申请再审可能出现的一些状况,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自有房屋一套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2008年9月,A公司又将该房屋以2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C公司,当日C公司交清了房款,约定一个月后去办理过户手续。后A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C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决将上述房屋归C公司所有,A公司在执行期限内协助履行。同年,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B公司提出自己已购买该房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法院不能执行,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B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能否得到追求?

从这个并不特别复杂的案例中,我们认为可以牵扯出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所谓“案外人”范围如何界定?

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个定义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比如说夫妻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案外人”的范围做一个具体的界定。对此持谨慎态度的人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有阻却执行标的物让与的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持乐观态度的人认为,只要是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不管该生效裁判是否处在执行阶段,在法定期限内该第三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还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很薄弱,即使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第三人也可以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再审。由于法律法规还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在该问题上目前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可以明确的是一种特殊的案外人,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中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这是司法解释对案外人进行排除的唯一规定。

第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限制?

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这种物权既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时候,提出的事由无须与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样,但是必须符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如果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只是程序性损害、给付不特定标的物、一般债权或行为的,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而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这是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最大的不同所在。

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如何展开?

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是不同的。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争议,如果能够提起新的诉讼,就不能申请再审,比如说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先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如果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应该补充的一点是,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止后提出,而执行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也是严格按照这个规定开展的。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辨析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再审之诉,是对原审裁判的纠错之诉。我们认为,此种看法有待斟酌。从立法目的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本质上都是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但是它们还是存在根本性的区别的,它们是两种并立的诉讼。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规定在再审制度之中,而是放在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后,与第三人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体现再审的基本特点。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没有规定第三人需要提出再审申请,这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提出申请且须经审查不同。再次,两者适格主体范围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例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或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最后,适用的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补诉”,是对应当审理而未审理的诉的一部分进行的补充审理,而非再次审理,因此,不能将两者混淆。

案外人申请申请再审之诉并非三言两语的规定可以说清,本文仅以简短的篇幅对部分问题进行梳理,希望能成为正在迷茫中的案外人敲开再审大门的“金砖”。当然,我们也欢迎大家对此问题给我们提供您的意见或者看法。

第5篇: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法律文书】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00(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00号

委托代理人:000

2000年4月1日,贵院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00路00号00号楼00号商铺,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

2006年9月11日,异议人与00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异议人位于广渠路28号珠江华景家园甲217-南20

2、203号商铺(下称“该商铺”),租期7年。该商铺属于异议人所有。因该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异议人已于2008年1月28日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腾退商铺。该案将于2000年4月7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在朝阳区南磨房法庭开庭审理000。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北京市00人民法院

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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