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用文 > 章程规章制度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作者:593988 | 发布时间:2022-11-12 10:17:0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旬中燕煤字(2021)第 号

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汇编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后附《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汇编》

此制度自即日起执行。

旬邑县中达燕家河煤矿有限公司

2021年9月15日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汇编

(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职业健康与生命安全同等重要”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从矿领导到各部门在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职责范围,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管理职责

1.矿长是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

2.总工程师、各副矿长、各副总工程师负责在分管范围内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分管范围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与安全。

3.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4.人事部门负责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5.职防办负责编制煤矿年度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负责编制(修订)煤矿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定期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负责职业病危害公告、公示;负责职业危害信息统计、申报、报告与备案;定期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职业健康查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查体档案,实现职业健康档案模块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6.办公室对劳动用工合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文件、制度备案负管理责任;负责规范劳动用工合同,在合同上载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及防护等事项。

7.经营办公室负责识别、评价、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负责劳动防护用品计划的编制;督促检查基层单位按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及时更换劳动防护用品;材料计划的编制、上报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入库验收;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资质审查,对资质、证件不符合要求且未到省安监部门备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发放。

8.医务室协助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工作并组织实施救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确保一人一档;落实好离岗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学随访。

9.工会负责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及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并协助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负责建立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职业病人监督检查公开制度;负责健康疗养,建立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职业病人疗养档案;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10.培训中心负责煤矿职业健康培训工作;负责煤矿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11.后勤基建负责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12.财务科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13.生产科对井下风钻、风镐、喷浆机、乳化液泵等采掘生产设备的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对管理区域内的设备噪声检测负管理责任。

14.通风科对矿井有害气体、粉尘、环境温度、局部通风机噪声等通防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对管理区域内的设备噪声检测负管理责任。

15.机电科对矿井供电、排水、压风、提升系统和主要通风机、机电设备、带式输送机、电机(瓶)车等机运设备的职业危害因素负管理责任;对主副井防寒、防冻负管理责任;对管理区域内的设备噪声检测负管理责任。

16.机电科负责对综机设备生产厂家安全资质的审查确认和设备质量验收把关,确保综机设备噪声不超过规定限值。

17.洗煤厂洗煤运销系统职业健康工作负管理责任。

18.后勤科负责生活后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防寒防冻工作。负责辐射源、矿井水和地面噪声的监测、生活污水处理等工作。

19.安检科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各单位、部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明确并监督落实各有关部门职业健康与职业病防治业务保安职责,督促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与分析处理。 20.各安全生产科室对井下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负监督管理责任。

(二)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以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公司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培训等方式,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等的行为。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

第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识别分析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四条 公司应将工作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并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以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贮存场所等设置警示标识。

第五条 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了解警示标识的含义,并针对警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六条 公司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七条 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公司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九条 公司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第十一条 公司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书面告知文件一式两份,一份劳动者本人保存,一份公司留档备查。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使用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线设在使用有毒物品的工作区域周围外缘不少于30cm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10cm。

第十五条 开放性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贮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第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第十七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在使用岗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除按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为公司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依法在设备或者材料的包装上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四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公告栏应设置在用人单位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动者观看的醒目位置。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在各工作场所入口处均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临近的作业岗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

第二十七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 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件。井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作。

第二十九条 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其前面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第三十条 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第三十一条 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执行。

第五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维护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告栏中公告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更新。

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应在工艺变更完成后7日内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材料,并将其存放于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三)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为保障职工的职业卫生和安全,防治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的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公司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条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第三条 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五条 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煤矿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3.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4.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5.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6.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7.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8.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9.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每年申报一次。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管理机构办公室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资料整理、汇总及上报,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四) 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职工的自主防护意识和能力,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的规定,结合煤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培训中心全面负责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培训档案,并存档保存。

第二条 煤矿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三条 培训课程设置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常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基本技能;

6.职业病危害事故典型案例。

第四条 未经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职工不得入井作业。考试考核中不及格人员必须补考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

第五条 在培训考核中,严格考勤、严肃纪律、强化班级管理,确保培训效果。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在组织职工日常安全学习时,必须把职业病防治知识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学习。

第七条 培训中心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宣传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知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职工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

第八条 煤矿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安全生产月或必要时开展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及培训教育工作。

(五) 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使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附、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一、安检科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所在部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人,保证职业病防护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职业防护设施要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如下要求(供应科负责):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必须出具检测证书。

四、设施管理

(一)对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否则对责任单位按规定进行处罚。

(二)各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必须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六) 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规范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切实维护劳动者相关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以及相关标准和规定,安排专项经费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煤矿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当督促、教育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条 煤矿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制度

1.煤矿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2.按规定定期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发个人防护用品。

3.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4.损坏或无效的个人防护用品要及时更换。

5.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又拒不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制度

1.经营办公室负责编制“劳动防护用品年度及月度计划”,供应科按计划要求,按质、按量采购进货。经营办公室负责各单位及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审批与统计,经营办公室仓库管理员和各单位资料员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

2.防护用品是职工在劳动中的必备护具,必须在生产劳动时间穿用,不使用时应妥善保管,对调离本单位的职工,要收回应该收回的防护用品,内部调动工作,要按新岗位的发放标准执行。

3.职工长期病假、休养、停薪留职等在脱离生产岗位半年以上者,应视不同情况停发防护用品或顺延使用时间。

4.根据需要,按不同的工种,不同的劳动条件发放,不能混同生产福利、滥发其他物品,更不能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合成现金发放给个人。

5.严格执行上级政策和发放标准、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擅自提高发放标准,违者要严肃处理。

6.劳动保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供应科、经营办公室负责,劳动保护用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工会、安检科和职防办定期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特殊作业工种的防护用品要根据不同的作业条件、不同工种,分别发给用不同材料制作的防护用品。

第八条 因生产现场急需,而相应的岗位标准又未明确规定享受的防护用品,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矿分管领导签字后,由经办主任审核其领用的真实性和数量后方可领用。

第九条 短期顶岗或临时参加劳动的其他非生产管理人员,可视具体情况,临时借给防护用品,用后收回。

第十条 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后附表)

(七) 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一、监测

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本矿的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每年进行1次检测,每3年进行1次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现状评价。

对游离二氧化硅含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检测1次.

二、日常检测

日常粉尘检测、噪声检测、有毒有害气体、温度检测、放射性检测

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专职人员职责

(一)负责使用相应的设备仪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规定的方法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检测。

(二)对日常的检测结果准确如实记录,并整理成册,建立日常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档案,妥善保管。

(三)对职业危害因素日常检测结果超标或者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通知作业场所的接害职工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四)负责对检测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仪器设备异常或者损坏的及时报修。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点的设立和监测周期的确定 。

(一)设立的依据、原则与机构

1、法律、法规依据

GBZ159-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189.9-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手传振动》

GBZ189.8-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8部分:噪声》

GBZ189.7-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

GBZ189.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紫外辐射》

GBZ192.1-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总粉尘浓度》

GBZ192.2-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2部分:呼吸性粉尘浓度》

GBZ192.3-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3部分:粉尘分散度》

GBZ2.1-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

GBZ2.1-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

2、设立原则

(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符合本矿实际情况

(3)能够保障本矿人员的职业健康

(4)能够很好地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执行

3、设立的机构

职业危害的检测地点由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作业场所接害职工与具有资质的检验结构共同确定。

(二)、检验周期的确定

1、矿日常监测周期确定

(1)噪声检测周期为6个月1次

(2)总粉尘浓度每月测定2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3)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4)一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每3个月检测1次,硫化氢每月检测1次。

(5)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监测的内容和 周期,并对监测方法进行更新

2、自身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日常监测,监测项目包括:

(1)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矿生产现场情况,确定职业危害监测点,并绘制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点分布示意图。

(2)对于监测见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的监测地点或岗位,应当适当增加监测次数

(3)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监测的内容和周期,并对监测方法进行更新

3、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每年都要对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至少进行一次内部检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措施进行及时调整,并通过各种途径对矿的职业病防治技术进行更新。

五、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和防护措施

(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

1、粉尘类:粉尘、烟尘、煤尘、电气焊烟尘

2、有毒气体:一氧化碳、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等

3、有毒物质:油漆、各类油脂、稀料、柴油、树脂

4、噪声:机器设备运行噪声、撞击噪声

5、高温:鳞板机高温、循环冷却水高温、电气焊高温、

6、紫外辐射:电气焊

(二)防护措施

1、粉尘类:佩戴防尘口罩

2、有毒气体类:佩戴防毒面罩

3、有毒物质:佩戴防腐蚀手套和防毒面罩及防护工作服

4、噪声类:佩戴耳塞

5、高温类:加强通风加温措施、合理安排劳动时间、盐水补充

6、在外辐射:佩戴防护镜、防护工作服

六、职业危害监测要求及公示

(一)监测要求

1、检测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工作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毒面罩等相关防护用品

2、职业病危害监测小组和委托的具备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监测结果,出具监测报告,将结果报告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

(二)公示

1、将每次日常监测结果通报给各单位,包括监测地点、监测项目、监测结果、职业危害接触限值、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分布、职业危害因素浓度。

2、将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危害检查结构的检查结果在职业健康宣传栏中公示,包括监测地点、监测项目、监测结果、职业危害接触限值、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分布、职业危害因素浓度、监测的方法手段、单项判定、综合判定等。

七、不符合项的整改

(一)各单位在接收到职业病危害防治小组的职业危害监测结果后,应及时对不符合项和作业场所内的所提到的异常情况进行整改。对跑、冒、滴、漏引起的现场物质超标现象,必须立即采取强有力的整改措施,并责成专人负责处理,及时消除隐患,并据此展开相关检查,确保无类似的情况存在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类似情况以后不再发生。

(二)对于区域内部暂时不能整改的单位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反映,由主管部门领导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三)对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小组应及时叫停,进行再次整改,整改不达标不准生产。

(八)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3.基建科负责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4.各施工生产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在控制施工噪声、扬尘及建筑垃圾等方面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二条 管理规定

1.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

4.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5.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为履行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应于我矿所有岗位及人员。

二、分工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负责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和档案的设计和管理。

(二)办公室、医务室负责从业人员的入矿、岗中和离岗的职业健康体检,完善健康档案。

(三)财务科负责职业健康体检的费用落实工作。

(四)办公室负责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

三、内容与要求

(一)根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程度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到法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二)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入矿人员(包括转岗人员)及有特殊健康要求的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新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本项工作。

(三)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四)对离岗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体检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执行矿规定私自离职的职工后果自负。

(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证或有从事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作业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如实告知职工本人,并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进行复查或医学观察。

(六)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七)在生产、检修过程中如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1、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1)组织职工体检、委托医疗机构服务等活动的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诊断报告。

(4)对职业病危害患者、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九)对职工要求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应予以提供。员工离职时,可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和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十一)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医学观察、职业病诊疗费用由企业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十二)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为确保职业卫生制度的落实,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

1.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申请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史证明:由用人单位、卫生监督机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劳动者本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及旁证材料;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近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复印件;

(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

(5)既往史;

(6)申请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3.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二条 职业病报告

1.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条 治疗康复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要坚持每年复查一次。

4.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十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的有关规定,为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管理、使用规定,保障公司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资金用途、管理及使用范围

1.资金来源: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列支于安全费用。

2.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矿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资金管理使用的全部过程,各级领导及有关单位按本管理制度实施、执行。

3.适用范围:

(1)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评价费用;

(2)个人防护用品配备与维护费用

(3)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4)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费用;

(5)职业卫生宣传、职业危害培训费用;

(6)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灭尘、降尘费用;

(7)完善和改造矿井电离辐射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减少职业危害费用;

(8)矿井防治有毒有害气体、防噪声、防高温危害费用;

(9)完善矿井安全监控监测系统,控制职业危害费用;

(10)工伤保险支出费用;

(11)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条 管理职责 

1.职防办具体负责和实施安全投入资金计划的安排、调整、检查、统计、上报。计划安排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矿井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保重点工程兼顾一般的原则。

2.财务科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三、管理要求 

1.职业病危害防治资金要求足额提取、专款专用,专项资金计划由财务科负责落实。

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由工伤社会保险承担。 

3.对各项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年底要把下一年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职业健康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生产成本预算,严格预算管理,严禁挪用。每年对职业病病人进行一次复查,并定期为病人进行康复治疗。职业病人的工资、护理费等其他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

(十二) 职业危害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的规定,为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规范化、系统化的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名词解释

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3.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4.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5.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6.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7.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8.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9.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10.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1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1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13.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条 管理规定

1.用人单位应有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及时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登记、归档、保管,防止出现遗失。

2.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3.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5.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1.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的要求,防止突发性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并能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有效控制和处理,本着“反应迅速、处理得当”的原则,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应急管理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矿井潜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和紧急情况的处

第二条 事故汇报

1.生产现场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调度室汇报,调度室接报后应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并通知医务室、安检科、生产科等部门。

2.接到一般以上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后,在两小时内,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事故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伤害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事故简要经过,初步原因或直接原因的判断等。

4.事故报告要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一经查清,除责成补报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凡工作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无论是否构成工伤级别,均应立即报告调度室和安检科,并在24小时内到安检科登记。超过期限的照故意迟报、瞒报处理。

第三条 应急救援

1.事故应急处置

(1)事故地点人员及时通知调度室。调度室接到通知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知矿救护队就行救援。

(2)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职业病病人,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卫生检查和医学观察。

(3)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4)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5)立即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6)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配合上级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分析事故责任。

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7)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8)如发生瓦斯中毒事故时,会有人相继出现胸闷、头痛、恶心等症状,假如还没有类似症状人员,立即带好自救器,撤离前必须切断工作地点机电设备电源。撤离期间要尽可能通知沿途受灾害影响区域人员一同撤离到安全地点。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应先救人,后救灾。立即将中毒者移至新鲜空气处或地面表。在搬运途中, 如仍受有害气体威胁, 急救者一定要戴好自救器, 对被救人员也要戴好自救器。将中毒者口中一切妨碍呼吸的东西如假牙、粘液、泥土除去, 将领及腰带松开,并使患者保暖。等撤至安全地点以后,立即电话报告调度灾区情况。包括灾区人数、中毒人员、灾区情况、撤出人数等。

如果是一氧化碳中毒, 中毒者还没有停止呼吸或呼吸虽已停止但心脏还有跳动, 要立即给中毒者解开衣服, 搓摩他的皮肤, 使他温暖以后, 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如果心脏停止跳动,就要迅速进行体外心脏按摩,同时进行人工呼吸。

(9)发生职业病事故后要立即联系附近的医疗机构。在救人时必须保护好自己,救援时先抢后救、使患者及时脱离危险区域。对患者进行心肺复苏术应急救助。

2.救护组织和有关人员职责

成立以矿长、总工程师为首的救护指挥部。有关人员职责如下:

(1)矿长和总工程师、各副矿长:是处理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全权指挥者,矿长任总指挥,总工程师、各副矿长任副总指挥。副总指挥协助总指挥制定营救遇险人员和处理事故作战计划,组织处理事故所必需的人员待命,保证调集救护必需的设备器材和严格控制入井人员,签发抢救事故专用的特别许可证。

(2)井下基地指挥由指挥部派出具有救护知识的人员担任,制定营救遇难人员和处理事故的作战计划。

(3)各副总工程师:根据指挥部命令,负责指挥某一方面的救护工作。

(4)救护队队长:是指挥部成员,领导矿山救护队,根据营救遇难人员和处理作战计划所规定的任务,完成对灾区遇难人员的营救和事故处理。

(5)安检科科长:根据批准的事故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理事故作战计划对抢救工作和入井人员的控制实行有效的监督工作。

(6)调度室主任:负责迅速召集人员,根据救灾指挥部命令组织协调抢险救灾工作。

(7)生产科科长:根据指挥部命令,负责提供灾区及救护所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并执行生产技术方面有关措施和指定工作。

(8)有关采掘队负责人:负责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听从调度室的指令,随时接受指挥部的命令,完成有关的抢救任务。

(9)值班调度员:负责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矿长、总工程师、各副矿长、救护队队长和其他有关领导,及时向下传达作战指挥部的命令,通知有关人员到调度室报到待命,随时统计和掌握入井人数和井下各区域人数。

(10)医务室:负责组织对伤员的救护和药品供应。

(11)保卫科科长:负责突发事故时的秩序维护工作。

3.在消除了事故危害后,由总指挥下令解除紧急状态,各单位按公司统一部署组织恢复生产工作。

第四条 培训、演习及记录管理

1.《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应向职工传达贯彻,并熟悉避灾路线。

2.特殊岗位人员(救护队员、危险品管理员等)应在学习后组织相应的训练。

3.《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如有修改补充还应组织职工重新学习。

4.在条件可行时应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习,演习后要进行适应性和可行性评审,并做好评审记录;对演习中发现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5.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紧急事件发生后的记录管理,调度室负责紧急事故发生后的指挥记录管理。

(十四) 职业病危害防治检查及奖惩制度

第一条 检查形式

职业病危害防治检查由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每月进行一次。

第二条 检查内容

各职能部门,基层区队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佩戴与使用情况;现场警示标识设置、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应急救援设施、报警装置运行情况;职工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等。

第三条 严格考核

1.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涉及到每一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部门要在抓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责任制落实,加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治理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抓好自查自改。

2.自查自改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职业卫生的标准,对自查自改的资料,特别是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评价要归档管理。对自查自改不认真、资料不全、归档不及时的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分别罚款200元、100元。

3.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控制标准不及时上报控制措施和方案,对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部门责任人罚款300元,并按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4.公司每季度组织一次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专项检查。对各部门的组织机构、制度的建立、落实、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效果、劳动防护管理等内容进行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部门考核。对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力、工作不到位,公司将给予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100-500元的罚款,并按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设施不齐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对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部门,要建立个体劳保用品发放台账,同时申报领用计划,并督促职工自觉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提高职工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

7.严格奖惩,顺利通过上级部门各类职业卫生检查并取得良好效果,给予领导小组及有关人员适当奖励。

(十五)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为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处置和报告各类职业病危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危害事故分级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严重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第二条 事故处置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1、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

2、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3、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4、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5、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6、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

7、分析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条 事故报告

1、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配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十六)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公司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各部门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有关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条 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向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并以标志、公告等形式提高职工对职业病危害的防范意识。

第四条 依法执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及控制效果评价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逐步采取技术改造、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落实各项防护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六条 不定期组织对各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领导小组处理,落实责任部门按期解决。

第七条 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患者的诊疗。

第八条 依法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九条 组织开展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条 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分队,落实职责,以利急需,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十七)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确保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着对职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降低职业病发病率,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实行三级预防,做到职业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

第二条 做好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接触粉尘以矽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

第三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四条 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第五条 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第六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 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十八)劳动防护用品过期销毁制度

为了预防事故、控制和消除事故影响,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行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危害。针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过期、报废和销毁,结合我矿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过期和报废,库管员应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矿领导。由矿长指派专业人员共同进行报废认定。

第二条 过期报废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销毁,禁止领用和重复使用,更不准转让。

第三条 销毁劳动防护用品时,应由安检科等相关单位制定出安全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销毁。

第四条 更换劳动防护用品需以旧换新,旧劳动防护用品需符合相关报废规定,出具有关部门认定结果或矿领导签字。

第五条 严禁以更换的名义造假,套取矿上相关劳动防护用品,一经查出,轻则罚款,开除离矿;重者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由于损坏、过期、失去标识等原因不适用时,使用部门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更换。

第七条 在使用或保管储存期内遭到损坏或超过有效使用期,经检验未达到原规定的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的劳动防护用品要及时上报销毁。

公司年度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总结

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职责

职业病危害应急预案

企业车间职业病危害培训资料

职业病危害现状调查工作总结

本文标题: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链接地址:https://www.dawendou.com/shiyongwen/guizhangzhidu/1582372.html

版权声明:
1.大文斗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重点推荐栏目

关于大文斗范文网 | 在线投稿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帮助 | 投诉与建议 | 人才招聘 | 网站大事记
Copyright © 2004-2025 dawendou.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大文斗范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