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学课件
《商法》教学课件
一、商法的概念
1.商法,是由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和规范所组成的特别私法。在实质内容上,它是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是确定商法含义的核心要素。
2.商事关系,主要是商主体一方与其他商主体或消费者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商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商事关系实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广义的民事关系。
商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商事关系的主体。在商事关系中,至少一方主体必须是商主体,另一方主体既可以是商主体,也可以是消费者。据此,可将商事关系分为单方商事关系、双方商事关系和多方商事关系。
(2)商事关系的内容。商主体在与他方形成的商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商事关系的内容。在双方商事关系中,商主体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单方商事关系中,商主体与消费者之间也应当符合平等和自愿原则,还应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3)商事关系的客体。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其客体也可以分为物和行为,但因商事关系主要是商主体在营业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商事关系中的“物”,还包括营业资产,商事关系中的“行为”,主要是营业行为或称“商行为”。
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组成“私法”。民法是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商事关系的一般规范;商法是仅适用于特定范围之商事关系的特别规范。
商法和民法共同担负着维护私法关系的重任,共同维护着平等、自由、自治的法律价值,共同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或)人身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理念不同
民法构建在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商法是构建在商主体具有特殊资格和地位的基础上,商主体具有特殊的资格、能力和专业,商主体往往要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
(二)法律创设不同
民法主要是国家制定法,体现了较为明显的国别色彩。商法保留了大量商人自治规范,并发展出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商事习惯和国际条约。
(三)法律技术不同
商主体追求交易的快捷便利,采用了不同于民法规范的特别法律技术,有助于简化交易手续、提升交易效率、稳定交易关系。
(四)法律效果不同
民事主体违反义务的,应当依照民法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商主体违反义务的,往往要承担加重责任。
(五)法律适用不同
针对商事关系,如果商法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商法规范予以特别调整;如果商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民法规范予以一般调整。
三、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商法立法模式的域外借鉴
按照商法规范是否采用法典化形式,可以把商法的立法模式分为民商分立、民商合一、非典型模式三种。
(二)我国的商法立法模式
我国于2020年制定《民法典》,尚无单独制定《商法典》或《商事通则》的立法规划,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民商合一”模式的发展方向。
四、商法的性质
(一)向企业组织法的转型
传统商法主要是商人法,商人主要指商自然人和自然人组织的合伙。在现代社会,公司日渐成为最重要的商人组织形式。为适应这种有组织营业活动的发展,商法逐渐从商人法、商自然人法向商事企业法、商事组织法方向发展。
(二)向营业活动法的转型
传统商法带有商行为法的属性,在现代商业社会,营业活动日渐复杂,商法不断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营业活动规则,改变了传统商法的属性。
(三)向现代特别私法的转型
商法属于特别私法,与民法共同调整私法关系。传统商法尤其关注对买卖、运输、中介、租赁、担保等事项的特别规定。在现代社会,营业活动不断注入服务、金融、信息、人工智能和互联网等复杂因素,商法已逐渐摆脱了以规范“买卖”为核心内容的传统商法。
五、商法的原则
商法原则是指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本质属性,贯穿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
(一)营业自由原则
营业自由,也称经营自由或交易自由,是指商主体有权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享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的自由。
(二)平等交换原则
平等交换与等价有偿的功能相似,是指商主体应当按照市场法则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企业维持原则
公司为了实现稳定运营,需要遵守企业维持原则。表现在:① 公司主体资格的维持。② 公司资本的维持。③ 公司存续的维持。
(四)交易便捷原则
商法向来重视并追求交易效率,采用形式自由、权利外观和短期时效等具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高效推动商业活动的发展。
(五)守法经营原则
商主体不仅要承担并履行私法义务,更要承担和履行公法义务,还要符合最佳实践标准和交易习惯的要求。
六、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这与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之间是有重合的。其中,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是大概念,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是小概念。经济关系包含了商事关系,经济活动包含了商事活动。但是,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
(一)调整对象不同
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与其他商主体或者消费者之间的私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或者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关系属性。
(二)利益本质不同
商法在调整商事关系过程中,要兼顾商主体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这种利益始终属于私人利益,而不具有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素。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立场,从而有别于商法上的私人利益。
(三)调整手段不同
自由和自治是调整商事关系的基本工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裁判解决。但在经济法领域,主要借助“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等手段,因此调整手段带有浓厚的公法属性。
第二节 商主体
一、商主体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主体是实施商行为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的人。它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概念,而是在与商行为的互动中使用的概念。商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营利性。
(2)营业性。
(3)持续性。
(4)独立性。
(二)商主体的特殊义务
商主体作为特殊主体,除承担普通民事主体应承担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商法承担特殊义务。特殊义务主要包括:
1. 办理商事登记
2. 制作商事账簿
3. 信息报告和信息公示
4. 纳税及承担社会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自然人或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
1. 主体资格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能力”是指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从事个体经营。
2. 经营方式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3. 个体经营债务承担
我国《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一人投资。
(2)一人所有。
(3)一人经营。
2.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1)组织程度的差异。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企业”,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或个体工商户。
(2)扶持政策的差异。对于个体工商户,国家采取扶持和服务措施。
(3)会计规则的差异。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对于个体工商户,没有必须设置会计账簿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自主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合伙企业具有企业的主体资格。
(2)合伙企业成立须依据合伙协议。
(3)合伙企业须由两名以上合伙人组成。
(4)合伙企业须办理合伙企业登记。
(二)普通合伙企业及其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全部由普通合伙人依法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分为“一般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所谓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部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部分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符合规定的出资。
(4)办理企业登记。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与财产份额转让
1.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人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既可以是财产和权利,也可以是劳务;既可以是转移产权的,也可以是不转移或无法转移产权的。其中,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形式出资,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则。
(2)合伙企业的收益。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是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依照法律推定的财产比例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通常是以合伙财产的一定比例予以表彰。它属于合伙人的财产利益,合伙人有权予以转让或者出质,但应当遵守三项规则:
(1)外部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份额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
1. 合伙人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成员,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或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的权利。
① 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的权利;② 合伙企业扩大投资规模时的优先投资权利;③ 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或财产份额时的优先受让权;④ 经营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⑤ 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监督管理权;⑥ 为合伙企业办理事务的补偿请求权。
(2)合伙人的义务。
① 缴纳出资的义务;② 竞业禁止的义务;③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2. 合伙事务的执行
通常合伙事务的执行分为以下方式:
(1)代表执行制。
(2)共同执行制。
(3)委托执行制。
无论合伙企业采用何种合伙事务执行方式,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五)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
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的特殊形态,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1)“有限合伙”的明示。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和退伙、监督检查、提起诉讼等,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4)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者,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六)合伙企业的盈亏和责任
1. 合伙企业的盈亏分担规则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优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合伙人无法协商决定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办理;无法确定实缴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在部分合伙人欠缴出资情况下,合伙企业亏损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
2. 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规则
合伙企业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应当以营业所得财产和收益,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四、法人型商主体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商主体,还包括法人型商主体,法人型商主体可再分为公司和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型商主体,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
第三节 商行为
一、商行为概述
(一)商行为的概念
商行为是指商人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营利行为。我国没有制定《商法典》,商行为主要是学术概念,一方面,商主体从事的营利行为,属于商行为,但商主体从事的与营利无关的行为,不属于商行为。另一方面,某种行为若被法律规定为商行为,则无论行为人是否为商主体,也属于商行为。
(二)商行为的性质
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为,其中,商行为与法律行为交叉的部分,优先适用商法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规定;对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商行为,适用商法和商事习惯予以调整,不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
(三)商行为的特征
1. 主体特征
商行为的主体是以商行为为业者,商行为是商主体实施的营业行为,商主体与商行为相互协同。
2. 客观特征
商行为是营业行为。商行为是具有连续性、计划性和职业性的行为,而不是一次性或偶然为之的行为。
3. 目的特征
商行为是营利行为,即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营利。
4. 职业特征
商行为是职业行为,必须符合类似职业通常的水准。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不得低于商行为的一般标准。
二、商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商行为、双方商行为与决议行为
依据行为人主体资格,商行为可分为单方商行为、双方商行为和决议行为。
单方商行为,是指一方主体为商主体,另一方主体是非商主体的商行为。
双方商行为,是指双方或多方主体均为商主体的商行为。
决议行为,是依照多数决定原则确定的行为,常常出现在合伙企业或公司中。
(二)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
依照商行为的目的,商行为可分为基本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
基本商行为,是直接反映商主体营利目的的商行为。
附属商行为,是附属于基本商行为而实施的商行为。
(三)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商行为可分为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无例外地归属于商行为的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
相对商行为,是指需要根据行为人主体资格或行为目的等予以确定的商行为。
(四)交易型商行为与组织型商行为
依照商行为的内容,商行为可分为交易型商行为与组织型商行为。
交易型商行为,是指以当事人相互交换利益为内容的商行为。
组织型商行为,是指当事人在合伙、公司等关系中实施的商行为。
三、商行为的一般规范
(一)交易习惯规则
交易习惯是商事活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贯穿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各个环节,而不拘泥于某种合同类型,具有一般规范的属性。商行为既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又应当符合交易习惯。
(二)特别义务规则
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特殊类型,应当具有从事营利活动所需要的知识、信息、经验、技术和技能。商主体的“职业性”或“技能性”,使其应在营业中能够对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合理判断,并应当关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商法分散或集中规定了商主体的特殊义务。
1. 商主体的告知义务
2. 商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
3. 商主体的保管义务
(三)报酬和法定利息请求权规则
报酬和法定利息请求权,是指双方商定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未约定对价的情形下,提供者要求接受商品或服务一方按照合理标准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利息的权利。
(四)商事担保的特殊规则
担保是增强商事交易安全性的手段,既包括留置权等法定担保,也包括保证等意定担保。商事担保主要有商事保证、商事留置、非典型性担保等。
第四节 商事账簿
一、商事账簿概述
(一)商事账簿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商主体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的记录和核算的簿籍。
具有以下特征:
(1)商事账簿是由账页组成的,账页是商事账簿的主体。
(2)商事账簿旨在反映经济业务的情况。
(3)商事账簿是重要的会计档案和历史资料。
(二)商事账簿与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
(1)会计凭证商主体从事营业时签订的合同等,属于原始凭证。
(2)财务会计报告是商主体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的,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会计信息,反映商主体管理层履行受托责任情况的书面报告。换言之,商事账簿是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基础,财务会计报告是在会计账簿基础上形成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二、商事账簿的设置原则
(一)历史上的立法原则
针对商事账簿的设置,在历史上存在多种立法原则模式,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强制主义、分别主义等。
(二)我国商事账簿的设置
1. 个体工商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2. 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1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除法律作出特别规定者外,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与公司等企业遵守相同的商事账簿规定。
3. 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8条关于“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第68条关于“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设置商事账簿。
4. 公司企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公司不仅要设置商事账簿,还应当如实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商事账簿。加之,商事账簿是形成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及相关会计准则。除此以外,其他非公司制企业也应当依法编制商事账簿。
三、商事账簿编制的一般原则
商事账簿编制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1. 真实性原则
商主体在编制商事账簿时,应当以商主体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核实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如实反映财务和经营状况。
2. 相关性原则
商事账簿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满足商事账簿使用者的需要。
3. 及时性原则
商主体应当及时审核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并将相关会计信息及时编入商事账簿,并为商主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奠定基础。
4. 可比性原则
商主体在编制商事账簿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业内同一或类似会计程序和会计方法,使得各商主体财务会计文件建立在相同标准基础上。
5. 一致性原则
我国《会计法》等规定,包括商主体在内的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6. 明晰性原则
记账凭证、商事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7. 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应收应付制原则。在会计核算中,商主体应当以应收应付标准来计算本期收益和费用。
8. 谨慎原则
谨慎原则也称稳健原则,是指在估价无法确认而又必须予以判断时,或者当存在多个合理方法可供采用时,应当采用较为不利于财务状况并使当期净利较低的会计处理方法,以避免财务造假或虚增利润。
9. 实际成本原则
按照该原则,资本应当按照各项财物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不能以取得后另外时点的价格入账;物价变动时,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商主体不得调整财物的账面价值。如果实际成本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可以依照谨慎原则予以调整。
四、商事账簿的设置、保管期限与使用
(一)商事账簿的设置
公司等商主体,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其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商事账簿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三)商事账簿的使用
商事账簿是商主体营业中逐渐形成的重要会计资料,除自己使用外,还具有以下用途:
(1)会计师事务所使用。
(2)股东查询。
(3)诉讼证据。
五、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
除编制商事账簿外,商主体还应当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
(一)财产清单
在会计法上,商主体的财产清单是指商主体在清理全部财产后所列的财产明细表。
(二)资产负债表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商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如月末、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是商主体应当编制的最重要财务会计报告。以我国《公司法》为例,该法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已包含资产负债表,我国《公司法》还专门规定了“资产负债表”的规则。
第五节 商事登记
一、商事登记概述
(一)商事登记及其现状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或企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申请人登记事项审查、登记后,确认商主体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的行为和程序。
(二)商事登记的内涵
商事登记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商事登记是主体登记,不是客体登记。
(2)商事登记是确认登记,包括确认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
(3)商事登记是资格取得前登记,而非资格取得后登记。
二、商事登记的种类和程序
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主体,公司登记是最重要的商事登记。以公司登记为例,商事登记通常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分支机构登记。
(一)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申请人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公司设立信息载入公司登记档案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
(二)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为了变更已登记事项而实施的行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公司设立时的登记主管机关。
(三)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也称解散登记或者终止登记,即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经公司清算组申请后作出的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商事登记。
(四)分支机构登记
公司分支机构,即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商事登记的性质和行政审核
(一)商事登记的性质
商事登记是行政行为,其中,登记主管机关是行政主体,申请人是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商事登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针对申请事项予以受理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固然是行政行为,但属于行政行为中的确认行为,而非许可行为。
(二)商事登记中的行政审核
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并予以登记,这是具有“确认”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凡确认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反之,不予登记。申请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的决定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申请人审核和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足以消除多数违法因素,商事登记应当秉持以形式审核为主、以实质审核为辅的原则。具体行政审核中须注意如下问题:
(1)登记事项范围内审核。
(2)申请人自负风险和责任。
(3)登记主管机关的有限职权。
(4)申请文件损害他人利益的,可以采用多种救济措施。
四、商事登记的效力
商事登记是关于商主体的登记,但会产生社会信赖的效果,因而,商事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商主体的效力和对第三人或公众的效力。
(一)对商主体的效力
1. 法人资格的创设(确认)效力
2. 非法人组织的营业资格确认效力
(二)对第三人或公众的效力
(1)登记事项真实性的推定效力。
(2)商事登记存在不真实内容的,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商事登记中有利于自己的内容予以抗辩,知晓商事登记存在不真实内容的第三人,无权以商事登记事项予以抗辩。
本章小结
小结
1. 商法,是由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和规范所组成的特别私法。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商法规范也不断进步,商法的性质也随之变动:向企业组织法的转型;向营业活动法的转型;向现代特别私法的转型。商法的原则主要包括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
2. 商主体是实施商行为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的人,它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概念,而是在与商行为的互动中使用的概念。商主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营利性;营业性;持续性;独立性。我国商主体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型商主体。
3. 商行为,是传统商法的基础概念,又称为商事行为或者营业行为,是指商人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营利行为。商行为是混合行为,不局限于特殊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商行为具有如下特征:① 主体特征,商行为的主体是以商行为为业者;② 客观特征,商行为是营业行为;③ 目的特征,商行为是营利行为;④ 职业特征,商行为是职业行为,必须符合类似职业通常的水准。
4. 商事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商主体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的记录和核算的簿籍。它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某个商主体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商事账簿具有如下特征:商事账簿是由账页所组成的,账页是商事账簿的主体;商事账簿旨在反映经济业务的情况;商事账簿是重要的会计档案和历史资料。
5.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或企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申请人登记事项审查、登记后,确认商主体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的行为和程序。商事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分支机构登记。商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中的确认行为,行政审核应当秉持以形式审核为主、以实质审核为辅的原则,商事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商主体的效力和对第三人或公众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