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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斌案与孙伟铭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西刑 | 发布时间:2022-10-10 10:15:1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胡斌案与孙伟铭案的法律思考

张新安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部08级刑法一班;重庆 400031)

[摘要] 本文旨在以个案为切入点,研究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标准问题,同时对舆论钳制下的无政府主义的情绪对法律秩序带来的严重冲击表达了深切的担忧。但愿本文能够使司法者惊醒地认识到应该坚持法律规定,秉持法律理性,在定罪量刑中考虑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因素和事实,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启示

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和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随着各自判决生效而在法律上尘埃落定,但报纸、网络、学术期刊上仍然充斥着各个阶层的不同声音。对于孙伟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无期徒刑,依然有人觉得他罪该至死,而更是“千夫所指”的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恐怕再一次加重了人们对法院的不满。看似相同的两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罪名认定却完全不同,那么对两起案件各自的罪名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本文拟对此做一点理智的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学理探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像飙车等具有明显危险性的行为是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争论,关键的问题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宽泛理解、不按照本罪的特殊性对该罪的“危险方法”进行实质判断和合理限定”。[1]由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对本罪中“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进一步助长了司法实践中将一些貌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犯罪或超出其他犯罪囊括性的行为,均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大有使本罪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的“兜底”条款之势,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本罪有会成为新的口袋罪的隐忧。按照整体解释的规则,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因此“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维护公共安全犯罪的兜底规定”。[2]笔者赞同上述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界定。

其实从本罪的法律规定和法条排位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其“重量级”的地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刑法分则中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严重犯罪,而本罪是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开篇之处,足见于在立法者视野中本罪的重罪属性。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寓意,我们对动用此罪才应该多一丝谨慎和敬畏,而不是遇到有犯罪行为发生就极不理智的祭出危害公共安全的大旗。

二、胡斌案与孙伟铭案的定性探讨

两个案子和之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众多案件一样能够引起全民讨论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媒体的过度参与。胡斌案报道中的“富二代”“豪华跑车飙车”“多次超速违章”以及孙伟铭案报道中“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四死一伤”等这些凝聚普通民众朴素仇恨感的词语频频出现,舆论的审判对司法机关带来了强大的无形压力。本文无意对媒体审判的弊端进行扩展性的论述,只是想就此说明普通民众发表意见和流露愤怒感的情绪是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和的法律人来说,客观认定犯罪事实,忠实于法律的规定精神,维护真正的法律尊严才是我们真正的责任。

对于胡斌案,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判定胡斌的主观心态。而主观心态的认定只能从客观行为和事实去推定,以求法律事实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胡斌驾驶改装的跑车在城市公共道路上超速驾驶并和同伴相互超赶追逐,造成被害人谭卓死亡的后果,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但若据此认为其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未必有点认定不充分。综合全案的案情来看,胡斌本人当时就是为了寻求飙车的刺激而超速行驶,自己的主观意识中完全没有放任其他任何人死亡和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故意,正如本案的判决书所宣告的一样,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据此认定胡斌是一种过失的心态是合理的。

而反观孙伟铭案,其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这样的犯罪事实表明孙伟铭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逸不计后果,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在逃逸过程中无任何避免的措施,据此认定孙伟铭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也是妥当和充分的,法院正是基于此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通过对两个罪名和两个案件案情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区别并不仅仅局限于两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对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更具指导意义的是交通肇事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危害性在质和量上都尚达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这种对客观行为进行定量和程度分析的方法恰恰被一些学者所忽视以致于在遇到案件时不做细致的探究而有些随意的放任自己的“重罪倾向”。

三、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自首

在胡斌案的审判过程中,行为人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是一个没有引起太多关注点的学术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估计依此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需要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去考察。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为人主动投案,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正是因为这样的理由,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自首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立法规定,只要具有投案行为并如实供述罪行的都可认定为自首。这种有容乃大的制度胸怀在我国的刑法中是独一无二的。循着这样的立法宗旨,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打电话报警并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排除在自首制度之外。

持相反观点者有两个理由:一是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认定肇事者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是其法定义务,因而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自首情节。此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行政法的义务强行评价在刑法的归责体系中。在是否适用自首制度时需要考虑的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求,而不能用其他非刑事法律的规定来否定自首制度的普遍适用性。行为人遵守行政法的义务和对其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是并行不悖的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可相互混淆。

第二种理由认为对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若认定为自首属于重复评价。这种观点错误的本质其实和第一种一样属于对各部门法规定的不适当的位移,即将行政法的规定置于刑法规定中去评价。对一个行为进行刑事法意义的评价和认定,只能依据刑法的规定。刑事法领域中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使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为应予禁止。”[3]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因重复评价而导致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违反法的正义价值。而在交通肇事中将行为人肇事后打电话报警的行为认定为主动投案的并没有任何的重复评价且没有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相反自首是我国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如果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反而会违背自首制度规定的目的和精神,也会不公正的剥夺行为人本应拥有的合法权利,造成行为人犯其他任何犯罪主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而触犯交通肇事罪主动投案却不能认定为自首的不合理局面。总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行为人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与成立自首并不矛盾。

四、两个案件中量刑问题的分析

普通民众对两案的争论与不满与其说是对罪名的争执,不如说是对两人具体处刑的愤怒。在他们狂暴的正义理念里不能理解为什么胡斌把人撞死了才用坐三年牢,为什么孙伟铭死刑判决会改为无期徒刑。

在上述认定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胡斌处刑的最高上限是三年有期徒刑,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认为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在行为对应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最高的刑罚:三年有期徒刑。这种量刑是完全正确的和合理的。

对于孙伟铭案,法院一审判处其死刑明显不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孙伟铭酒后驾车虽然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完全没有达到适用死刑所要求的罪行极其严重,后果极其恶劣的程度。正如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所指出的那样,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且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孙伟铭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正式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人民法院认为其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从而改判为无期徒刑。笔者认为撤销一审的死刑判决也是非常正确的。

五、案件背后的启示

在笔者看来这两个案件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属于特别疑难的案件,法院最后的定罪量刑也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和精神,基本契合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可是为什么会引起如此的关注和争议呢?

正如本篇开头提到的,由于传媒的过度扩张,以至于两个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掺杂了各个群体的不同声音。也许我们可以把这看做是民意的表达和监督,但在笔者看来这里面更多的是一些没有理智的愤怒和声讨,在这样扭曲的舆论环境下一些学者也丢弃了自己独立思考的阵地,无原则的倒向了人民的“阵营”。如前文论述的对行为人胡斌主观罪过的上,就只能结合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事后的一系列行为来推论出其过失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将带有社会不平等符号的“富二代”“多次违章”“拿钱卖命”等歧视性用语强加于行为人,而不进行任何符合刑法规定的分析从而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加区别的随意挪用,以致于对案件的定性发生严重的偏离。飙车、酒后驾驶是社会的顽疾,提起它人人痛恨,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许不足以警示其他的潜在犯罪。如果要从法律的层面去找真正的症结,这也只能归罪于是立法的不完备,对此有学者对交通肇事罪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如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和明确对酒后驾驶的处罚规定等,在这些建议没有转化为明确的刑法条文前不能将所有不相关的愤怒都强加于胡斌、孙伟铭等个案的行为人,从而认为应将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种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对行为人有什么公正可言呢?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该怎么得到尊重呢?罗兰夫人说过:“正义,多少罪恶假你之名得以实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舆论所把握的民意民愤,常常并不是正义的体现。媒体的天性决定了它的兴趣点就在于吸引人们的目光和关注度,因此媒体可能因为“民众并没有亲历案件而发表不理性的意见,法官在审判前通过舆论对案件情况和定性的公众意见的了解,容易造成不是根据理性的法庭审判取得的证据来裁判,而是根据媒体的情绪化的甚至于可能是不准确、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进行判断,也有可能在量刑问题上不综合考虑案件中各方的利益,而是根据民众的激情要求对被告人作出不适当的严惩或者宽宥。”[4]“正因为舆论似乎天生过于热情、性急和霸道,常常越俎代庖替法律做了主,以致于理性的光芒面对厚重的舆论黑云都显得无能为力。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正义是由法律来伸张的,而不是假借他人之手。作为法律人的我们,应该秉承法律的理性,审慎甄别,不仅要伸张那些顺应民意的正义,也应该伸张那些不为民意所理解,但是为理性所认可的正义。”[5]

参考文献:

[1]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相当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45.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1.

[3]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01):25.

[4]高一飞.澄清对舆论审判的误解[J].检察风云,2008,(8):30

[5]阮立的blog:http://sns.zj.chinamobile.com/space.php?uid=8109&do=blog&id=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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