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机构工作汇报
第1篇: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机构管理要求、儿童管理要求、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安全要求和服务内容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 3096-2008 声环境质量标准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T 10001.9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建标145-2010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儿童福利机构 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
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
被接收儿童 accepted children
-1收养人 adopter
依法领养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3.9
被收养人 adoptee
由收养人依法收养、不满14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的儿童。
3.10
孤残
儿
童
护
理员 orphans and disabled children care workers
从事孤残儿童日常生活照料和护理,并协助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康复、教育、保健服务的人员。
4 基本要求
4.1 应具有独立法人的资质。
4.2 应具有相对独立、固定、专用的场所。
4.3 建筑及设施的设计与设置应符合建标145-2010相关要求。
4.4 人力资源配置应满足儿童福利机构服务的需要,工作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为1:1。
4.5 有条件的机构宜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并取得相应资质。
5 人员要求
5.1 机构的管理层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并经行业培训合格,获得相关资质证书。
5.2 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5.3 孤残儿童护理员应持有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37.3.2 机构应定期对寄养家庭培训、考核、评估,探访寄养儿童。
7.3.3 机构应建立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档案,内容包括文字、照片、影像资料等。
7.4 助养管理
机构应审核助养个人、社会组织的有效证件,审核合格后,确定助养形式、对象,签订助养协议。
7.5 死亡管理
7.5.1 儿童死亡应由机构内医生或社会医疗机构确认,并出具死亡证明。
7.5.2 遗体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注销户口。
7.6 儿童成长档案管理
儿童成长档案应1人1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捡拾证明、弃婴(儿)证明和随身携带的物品;
a)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资料;
b)登记表、体检表、观察期记录、照片和寻亲公告复印件;
c)养育、医疗保健、康复和教育等文字、照片和影像记录资料;
d)转出资料或死亡证明。
8 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
8.1 环境
8.1.1 房屋建筑面积应符合建标145-2010第4章的要求。
8.1.2 室外环境应符合建标145的要求。儿童室外活动场所应按4 ㎡~5 ㎡/床核定;地面应设置塑胶地坪和防护设施,配置各种游戏、娱乐设施。有条件的可建造多功能运动场以及儿童戏水池。
-5灭火器材标志清楚、完好、有效。
9.2 活动室(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材料,墙壁边角处应做钝化处理。
9.3 玩具、器具及家具应符合环保要求,定期清洁、消毒,安全防护措施齐备。
9.4 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9.5 应按操作规范安全使用轮椅、约束带、假肢、矫形支具等辅助器具,应定期消毒、维护和更换。
9.6 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
9.7 医疗护理过程中,应执行巡视、查对制度,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
9.8 院内感染控制按10.2.5执行。
9.9 异物吸入、烫伤、摔伤、交通等意外伤害发生时,应启动应急预案。
9.10 水、电、气、暖设备应标识清楚,规范操作。
9.11 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使用和存放应符合安全规定,警示标识清楚。
10 服务内容与要求
10.1 生活照料
10.1.1 卫生照料
10.1.1.1 沐浴:
a)新生儿应每日1次;
b)冬季应每周1次~2次,春秋季应每周2次~3次,夏季应每日1次;
c)污染后应及时沐浴。
-7洁,铺被、脱衣和整理衣物;
d)应为不能自理儿童做睡前清洁,换尿布,铺被、脱衣、整理衣物和盖被;
e)应为特殊身体功能障碍儿童整理收拾辅具。
10.1.3 睡眠照料
10.1.3.1 就寝前应有人陪护,宜讲故事或放轻缓音乐。
10.1.3.2 应拉好床栏,为有癫痫史的儿童加装床档,对兴奋躁动儿童采取保护性措施。
10.1.3.3 应定时巡视,观察儿童身体、睡眠状况和环境变化,及时调整不良睡姿,如有身体不适儿童,应报告医生,遵医嘱处理。
10.1.3.4 应定时叫醒儿童入厕,及时更换尿布。
10.1.4 进食照料
10.1.4.1 配餐应营养均衡,按儿童生长阶段添加辅食,进食定时、保量。
10.1.4.2 餐具应1人1碗(瓶)1勺(筷)1巾。
10.1.4.3 进食前后应提醒或协助儿童洗手,餐后应清洁口腔。
10.1.4.4 喂奶时应抬高婴儿头部,喂奶后将婴儿竖直抱起轻拍背部,宜采用侧卧位。
10.1.4.5 喂食速度宜慢,提醒儿童细嚼慢咽。
10.1.5 饮水照料
10.1.5.1 应按年龄及个体需求提供水量和次数。
10.1.5.2 饮水具应1人1杯(瓶)1巾。
10.1.6 排泄照料
10.1.6.1 应培养幼儿定时坐盆排便习惯,指导女童生理期
-910.2.4 护理
10.2.4.1 儿科疾病护理应按儿科专科护理常规执行。
10.2.4.2 手术患儿应补充营养,观察患儿生命体征、伤口情况,应执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10.2.5 院内感染控制
10.2.5.1 应对院内感染进行监测,定期对空气、物品、人员进行采样和检测。
10.2.5.2 应根据传染病类型,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10.2.5.3 应根据需求选择使用消毒剂和消毒方法,定期消毒。
10.3 康复
10.3.1 脑瘫儿童宜采用引导式教育、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认知治疗和感觉统合等康复训练。
10.3.2 智障儿童宜采用早期启蒙教育、作业治疗、认知治疗、语言交往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教育,以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为主。
10.3.3 自闭症儿童宜采用感觉统合训练、音乐疗法、行为治疗和特殊教学等方法。
10.3.4 听力残疾儿童宜早期佩戴辅助器具开发听力、触摸感觉等。应通过佩戴人工耳蜗、助听器,语言训练,掌握发音技巧。
10.3.5 应对唇颚裂术后儿童进行疤痕按摩和早期语言康复训练。
10.3.6 盲童宜采用认知和智力训练为主。
10.3.7 其他残疾或复合残疾儿童,应有与之相对应的康复
第2篇:中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
中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
管理体制
财政系统职责
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会同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研究制定彩票资金使用的政策,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分配和使用。财政部是彩票的宏观市场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制定政策、管理市场和监督发行。
民政部系统
民政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分别研究制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本系统彩票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发行额度并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及时足额向财政专户解缴彩票公益金;加强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扩大发行规模。民政部是福利彩票彩票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研究制定发行办法、管理发行和销售机构。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是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国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对各地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实施业务领导和全面监控。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现设以下部门: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市场一部、市场二部、市场三部、市场四部、印制部、技术部、人事部、宣传部、培训部、财务部、监察审计室、总务部、培训中心。
各地福利彩票销售机构
省级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福利彩票的销售机构,受当地民政部门的行政领导,同时受上级发行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政府正式批准;
2、在社会上有良好的信誉;
3、采取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4、具备必要的办公、通讯、仓储条件和运输工具;
5、有专职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的责任:
1、遵循《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2、在工作中,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营私舞弊、不以摊派、欺骗、弄虚作假和强制手段发行彩票;
3、按照《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集并上缴社会福利基金和发行管理费;
4、经常指导、监督各基层销售站点的工作;
5、对基层销售点销售裁判的活动承担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
6、处理基层销售点出现的突发性事件,并负责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报告。
地市、县销售机构是福利彩票的基层销售单位,其工作以直接组织销售福利彩票为主。
基层销售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专职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
2、有便于开展销售彩票活动的场地(或投注站);
3、具备通讯和运输、销售工具;
4、销售点要有统一的标志和许可证。
基层销售单位有以下权利:
1、按时从二级管理机构领取彩票和宣传资料;
2、按规定及时获取代理费;
3、不定期地接受二级管理机构的培训;
4、销售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基层销售单位的职责是:
1、自觉遵守上级发行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在销售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强行摊派和超值销售;
3、按比例上缴销售款项;
4、及时给中奖者准确兑付奖金、奖品,办理好兑奖登记手续;
5、销售合同中规定的其他责任。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共设销售机构32个,地级销售机构320个,县级销售机构2123个,全系统从业人员14.5万多人。全国现有投注站超过6万个,建立起了强大的销售网络。这种日益趋于健全的矩阵式的网络,有效地保证了福利彩票发行销售的纵向管理和横向联络,为促进彩票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3篇: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前言
为了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人教科字〔2000〕第24号文的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服务;4.管理;5.设施设备;6.其他。
本规范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授权主要起草单位负责具体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本规范参加起草单位: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北京市第三社会福利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常宗虎、王喜太、蔡卫义、刘志泉、余制波、李浩、陈友富。
1 总则
1.1 为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
1.3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残疾人基本权益,帮助残疾人适应社会,促进残疾人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1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Disabled Persons为肢体、智力、视力、听力、语言、精神方面有残疾的人员提供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承担教育、养护和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3 服务
3.1 膳食
3.1.1 有主管部门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
3.1.2 厨师和炊事员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 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根据残疾人的需要或医嘱要求,制作普食、软食、半流食、流食及其它饮食。
3.1.4 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洗消毒餐具。
3.1.5 每月召开1次膳食管理会,征求智力正常的残疾人及其他残疾人家属的意见,满意率达到80%以上。
3.1.6 照顾不同残疾人的饮食习惯,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3.2 护理
3.2.1 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3.2.2 为供养人员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夏季经常换洗,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3 整理床铺。
3.2.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5 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穿衣、脱衣。
3.2.6 协助残疾人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协助残疾人理发,每月1次;协助残疾人洗头,修剪指甲。口腔护理清洁无异味。
3.2.7 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便器每周消毒1次。
3.2.8 协助残疾人上厕所排便。
3.2.9 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3.2.10 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3.2.11 视天气情况,每天带残疾人到户外活动1小时。
3.2.12 帮助住院残疾人办理到异地的车船票。
3.2.13 特别保护女性智残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2.14 对患有传染病的残疾人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人又尊重病患残疾人为原则。
3.2.15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3 康复
3.3.1 肢体残疾人
3.3.1.1 根据残疾人要求和实际情况,为其提供、装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产品监督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各种假肢与矫形器、轮椅车、助行架、拐杖、内脏托带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3.3.1.2 为肢残人提供熟练的护理服务,对残肢肿胀、皮肤感染、溃疡等常见残肢病提供规范化的医疗服务,对残肢状况不良的残疾人及时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评定。
3.3.1.3 对个别残肢需要修整或患有难治残肢病的残疾人经其本人和家属同意后,及时送医院治疗。
3.1.1.4 对装肢前需要进行残肢训练的截肢者,应有康复训练人员一对
一、有计划地进行增大残肢肌力和活动范围的功能训练。
3.1.1.5 装肢后,应有专职人员对残疾人进行矫正行走姿势的步态训练,并做好评估记录。
3.3.2 智力残疾人
3.3.2.1 利用传统疗法(如针灸)、物理疗法(各种理疗设备)对智残人进行康复治疗。
3.3.2.2 通过日常生活能力训练、手工作业训练,对智残人进行智力训练。
3.3.2.3 利用运动疗法、作业疗法,对智残者进行肢体训练。
3.3.3 盲聋哑人
3.3.3.1 利用传统疗法(如针灸)、物理疗法(各种理疗设备)对盲聋哑人进行康复治疗。
3.3.3.2 利用语言治疗和矫正训练设备进行听力训练、语言训练。
3.3.4 精神病人
3.3.4.1 按照康复计划和个人康复方案实施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并及时进行康复评估。康复参训率达到90%以上,康复有效率达到85%以上。
3.3.4.2 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形式的技能训练,为安置康复期精神病人就业及参加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3.3.4.3 定岗康复项目不得少于8个,每个项目必须有专职人员指导精神病人康复。
3.4 辅助器具装配
3.4.1 提供服务前应详细了解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致残原因,并对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应具有个人资料卡和处方单。
3.4.2 为残疾人提供有关假肢与矫形器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的样品、适应范围、使用说明、残肢护理、产品维护等知识的咨询服务,询问、回答残疾人问题热情、耐心、准确、周到。
3.4.3 明码标价,公开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标准,主动向残疾人介绍产品的品种、结构、档次和性能,并与残疾人签订包含按时交货、产品合格和保修、包换、包退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3.4.4 按照处方要求选配假肢、矫形器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的零部件,对备件、半成品加工、组装等工序有严格的质量检验。
3.4.5 残疾人试样时,注意听取其意见,悉心告知和指导使用方法,并做好试样结果纪录;对装配不适当的地方及时修改后再行试样,直至符合残疾人的生理、病理要求。3.4.6 正式交付残疾人的假肢、矫形器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产品,应经注册执业假肢与矫型器制作师检验和签字,盖有合格证章,并经残疾人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3.5 心理
3.5.1 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参加公益活动提供服务或给予劳动的机会。组织有活动能力的残疾人每季度参加1次公益活动。
3.5.2 每周组织残疾人开展1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集体性文娱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3.5.3 与智力健全和部分健全的残疾人每天交谈10分钟以上,并作好谈话周记。精神病人酌情处理。及时掌握每个残疾人的情绪变化,对普遍性问题和极端的个人问题集体研究解决,保持残疾人的自信状态。
3.5.4 经常组织残疾人进行必要的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不定期开展为残疾人送温暖、送欢乐活动,消除残疾人的心理障碍。帮助残疾人建立新的社会联系,努力营造和睦的大家庭色彩,基本满足残疾人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的需要。
3.6 其它
3.6.1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查房巡诊,每天1次。
3.6.2 为残疾人定期检查身体,每年1次。
3.6.3 医务人员护理定期定时。
3.6.4 组织智力健全和部分健全的残疾人每月进行1次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
3.6.5 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3.6.6 对采用药物维持治疗三年以上、病情稳定的“三无”未婚精神病人,当其申请结婚时,如符合法律规定,视情况为他们提供登记结婚和有效避孕的方便条件。
3.6.7 对基本康复并已办理出院手续的精神病人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残人,负责向所送单位或街道推荐其就业,并按有关政策提出享受国家财政扶持、减免税收等生产自救优惠政策的建议。4 管理
4.1 机构证书和名称
4.1.1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4.1.2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肢残人社会福利机构、智残人社会福利机构、聋哑人社会福利机构、精神病人社会福利机构或综合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等。由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再另起字号;由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应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4.2 人力资源配置
4.2.1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4.2.2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应有1名大专以上学历、社会工作类专业毕业的专、兼职社会工作人员,1名专职康复人员。肢残人和盲聋哑人社会福利机构,应按床位数配备国家认定的相应数量的医疗及康复护理人员。精神病人社会福利机构医护人员的配备,按卫生部门有关要求执行。其他人员的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所规定的服务项目为原则。
4.2.3 肢残人社会福利机构,10人以下的单位,具有符合规定并注册登记的执业假肢、矫形器制作师应达到生产装配人员的30%;10人以上的单位,具有符合规定并注册登记的执业假肢、矫形器制作师不得少于3名;生产、加工部门配有工程系列中等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装配部门的职工应符合上岗条件和国家假肢制作装配工、矫形器制作装配工的各级工种要求。
4.2.4 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的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3 制度建设
4.3.1 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的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规章制度。
4.3.2 有与入院残疾人或其亲属、单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入院协议书。
4.3.3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见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满足服务对象使用。
4.3.4 有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度总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4.3.5 认真检查、详细了解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致残原因,规范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诊疗计划和康复评估记录,并长期保存。
4.3.6 有全部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机构图。
4.3.7 有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
4.3.8 严格执行有关外事、财务、人事、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4.3.9 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4.3.10 护理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
4.3.11 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既要逐项分计,又要适当合计。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和便于查阅。
4.3.12 有工作人员和入院残疾人花名册。入院残疾人的个人资料除供有需要知情的人员查阅外应予以保密。
4.3.13 严防智残人和精神病人走失。为智残人和精神病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病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4.3.14 对病情不稳定的精神病人有约束保护措施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
4.3.15 有智力健全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属参与机构管理的管理委员会。
4.3.16 对长期住院的“三无”精神病人的个人财产应予以登记,并办理有关代保管服务的手续。
4.3.17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佩证上岗。
5 设施设备
5.1 日常设施设备
5.1.1 残疾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5.1.2 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配备居室设施,应配设单人床、床头柜、床头铃、衣柜、衣架、毛巾架、褥子、被子、毯子、床单、被罩、枕芯、枕套、枕巾、时钟、洗脸盆、暖水瓶、痰盂、病床便盆、尿壶、废纸桶、床头牌、鞋拔等。
5.1.3 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1.4 饭厅应配设餐桌、坐椅、时钟、公告栏、废纸桶、窗帘、消毒柜、洗漱池、防蝇设备等。
5.1.5 洗手间及浴室至少应配备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坐便器、卫生纸、卫生纸专用夹、废纸桶、淋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浴室温度计、抽气扇等。
5.1.6 有必备的洗衣设备。应有洗衣机、熨斗等。
5.1.7 有供残疾人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场所。该场所应提供图书、报刊、电视机和棋牌。
5.1.8 有适合残疾人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的康复室和健身场所。5.1.9 院内有固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做到预防、医疗、康复、培训四位一体。
5.1.10 有接待来访的场所。接待室配备桌椅、纸笔及相关介绍材料。
5.1.11 室外活动场所达到150平方米,绿化面积达到60%。
5.1.12 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5.1.13 必须根据残疾人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不设医务室或相关医疗力量不足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应与专业医院签订合同。合同医院必须具备处理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内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残疾人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5.1.14 有1部可供入院残疾人使用的公用电话。
5.1.15 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通讯、取暖、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5.1.16 保证水、电供应,冬季室内温度不低于16℃,夏季不超过28℃。
5.1.17 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玻璃、墙面、地面、桌面、窗台洁净。
肢体残疾人
5.2.1 基本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面积达50平方米以上;体疗室、理疗室和康复训练室的总面积达80平方米以上;残疾人使用假肢的步态训练室,面积达40平方米以上。残疾人出入的场所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标准。
5.2.2 居室应配设单人床(床上根据需要配设防褥疮的特殊装置)、床栏杆或固定在床上的用于肢残人自我起立的栏杆、床头铃、床头牌、枕芯、枕套、枕巾、被子、褥子、毯子、床单、被罩、残肢支撑架、手杖架、肘拐和腋拐架、床头柜、凳子和站立椅、衣柜、衣架、毛巾架、窗帘及其开关器、高度为坐姿可及的电源开关等照明控制辅助器具、洗脸盆、暖水瓶、痰盂、废纸桶、时钟、梳妆镜、鞋拔等,并根据需要为下肢瘫痪的残疾人配置尿吸收器具及其固定用具和尿收集用具。
5.2.3 有工作人员与肢残人一对一的测量、取型室,室内备有更衣、冲洗及保暖、通风设备。
5.2.4 步态训练室配有平行杠、照姿镜、体操垫、肋木、训练用扶梯、步行训练器、助行器、自行车训练器等器械。
5.2.5 理疗室应备有蜡疗、红外线、音频电疗、磁疗、超短波、超声波、微波治疗机等设备和弹力服、抗水肿袜套等器具,体疗室应备有肋木、蹦床、体操垫、平衡板、牵引器等器具。
5.2.6 生产装配假肢和矫形器所需的测量、取型、预制件加工、组装、试样修理等各工序设备、车间配备齐全。
5.2.7 配有机械加工车间(生产装配电动手或肌电手的还需有电器加工车间),可进行假肢和矫形器及其它装饰假体、轮椅车等产品零部件的生产或修配。
5.2.8 接待残疾人的客房至少有16张床位。
5.2.9 卫生间内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和坐便器上应装配扶手。
5.2.10 浴室内应配备防滑的浴池垫、淋浴垫和带子等。
5.2.11 在公共区域放置可用于入厕和淋浴的坐便椅,数量应满足在院残疾人的使用。
5.3 智力残疾人
5.3.1 基本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以上。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病房床位在20张以上,病房每床占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全院残疾人活动空间不少于100平方米。
5.3.2 居室应配设单人床(床上根据需要配设防褥疮的特殊装置)、床栏杆、床头铃、枕芯、枕套、枕巾、被子、褥子、毯子、床单、被罩、床头牌、床头柜、衣柜、衣架、毛巾架、窗帘及其开关器、时钟、洗脸盆、痰盂、废纸桶、鞋拔等,并根据需要为尿失禁的智残人配置尿吸收器具及其固定用具和尿收集用具。
5.3.3 院内环境和所有设施必须符合残疾人行动和休闲的特点,绿化面积达到60%以上。
5.3.4 设有康复治疗室和智能训练室。
5.3.5 备有日常生活训练用具、训练用垫和床、沙袋、哑铃等运动治疗设备。
5.4 盲聋哑人
5.4.1 基本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病房床位在20张以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5.4.2 设有康复治疗室和语言训练室。
5.4.3 备有声音记录器、非语言交流写字画板、助听器、电视机、VCD等基本训练设备。
5.5 精神病人
5.5.1 基本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以上。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门诊室合计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病房床位在20张以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病员活动空间不少于100平方米。
5.5.2 院内环境和各项设施应根据病情特点而设定,防止病人的走失和相互伤害。道路全部采用硬路面,道旁植树栽花,场地绿化面积达60%以上。
5.5.3 设有医疗、护理和康复训练室。
5.5.4 医疗设备的配备按卫生部门有关要求执行。
6 其他
6.1 残疾人康复福利机构应设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域。
6.2 用于康复服务的各种药品、器械及原材料有正常的供应渠道。
第4篇: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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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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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 文章来源:http://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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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机构改革工作汇报
***机构改革工作汇报
一、基本情况
***位于县城西部11公里处,国土面积****平方公里。全乡共辖***个行政村,***个村民小组,**人,总耕地面积****亩。全乡共有干部职工**人,其中;男***人,女***人;公务员***人,事业人员***人,临时人员**8人。政府机关***人(含厨师、司机***人),财政所***人,农业中心*** 人,计生站***人,兽医站***人,文化广播中心***人,林业站**8人。大学生村官**人。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成立领导小组。
按照县上机构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对机构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乡上专门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乡人大主席****、乡长***、副书记**88副组长的***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兼任办公室主作,负责机构改革工作的日常事务。通过成立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了对机构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了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合理制定实施方案。
为了切实将本次机构改革工作搞好,通过机构改革优化干部结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在正式开展此项工作之前,乡上利用召开座谈会、个人询问、问卷、设立意见建议箱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调
第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2003-12-23)
STANDARDS OF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SPECIAL CHILDRE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10—2001)(民发〔2001〕24号,2001年2月6日)
1、总则
1.1 为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 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如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 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1.3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儿童基本权益,帮助儿童适应社会,促进儿童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举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 儿童CHILDREN
14周岁及以下的人口。
2.2 新生儿NEONATE
自出生后到4周的儿童。
2.3 婴儿INFANT
4周到满1周岁的儿童。
2.4 幼儿TODDLER
1周岁到满3周岁的儿童。
2.5 学龄前儿童PRESCHOOLERS
3周岁到入小学前(6-7周岁)的儿童。
2.6 学龄期儿童CHILDREN OF SCHOOL AGE
入小学起(6-7周岁)到青春期(女12周岁,男13周岁)的儿童。
2.7 青少年ADOLESCENT
女孩从12周岁开始到17-18周岁,男孩从13周岁开始到20周岁。
2.8 孤儿ORPHAN
丧失父母的儿童。
2.9 弃婴ABANDONED BABY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
2.10 弃儿FOUNDLING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的儿童。
2.11 残疾儿童DISABLED CHILDREN
14周岁以下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儿童。
2.12 SOS儿童村SOS CNILDREN’S VILLAGE
国际性民间慈善组织,经费来自于募捐。以模拟家庭为单位,由一位"妈妈"和若干名健全孤 儿组成一个家庭。一般由10-20个家庭组成。
2.13 孤儿学校SCHOOL FOR ORPHANS
为孤儿提供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场所。
2.14 残疾儿童康复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ER FOR DISABLED CHILDREN
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种综合性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有医疗保健、手术矫治、康复训练、业务培 训等多项服务设施。
2.15 社区特教班COMMUNITY-BASED EDUCATIONAL SERVICES FOR SPECIAL CHILDREN
指在社区内为残疾(主要是智力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和相关康复服务的班级。
2.16 家庭寄养FOSTER CARE
把失去家庭的孤残儿童托养在一个家庭的儿童养育方式。
3、服务
3.1 膳食
3.1.1 有由主管部门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儿童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
3.1.2 厨师和炊事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 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按照不同年龄阶段或医嘱要求,制作普食、软食、半流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
3.1.4 为有需要的儿童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洗消毒餐具。
3.1.5 为婴幼儿配奶必须按规范操作。
3.1.6 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俗。
3.2 护理
3.2.1 新生儿及婴儿
3.2.1.1 婴儿室应阳光充足,室温和湿度适宜,无噪音,无污染。
3.2.1.2 室内保持清洁,应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3.2.1.3 建立严格的消毒隔离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瓶、一碗、一杯、一盆、一巾、一勺,室内地面定期消毒。
3.2.1.4 定时喂奶、喂水、喂食,保证新生儿及婴儿生长发育需要。 3.2.1.5 婴儿每天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
3.2.1.6 加强新生儿脐部护理,夏季每天洗澡1次,其它季节每周2次。
3.2.1.7 勤换尿布、内衣,防止尿布湿疹和褥疮发生。
3.2.1.8 翻晒被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添减衣被。
3.2.1.9 为婴儿勤剪指甲。
3.2.1.10 离开婴儿前,应采取防止其坠床的措施。
3.2.1.11 加强口腔护理。
3.2.1.12 对患有传染病的新生儿及婴儿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 不影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1.13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2 幼儿
3.2.2.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2.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2.3 整理床铺。
3.2.2.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2.5 天气许可时,每天带幼儿户外活动1小时。
3.2.2.6 培养幼儿生活自理能力,如洗脸、漱口、穿衣、自行大小便等。
3.2.2.7 为幼儿剪指甲、梳头、洗头。
3.2.2.8 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每天洗脸2次,洗脚1次。夏季每天洗澡1次,其它季节每周2次。
3.2.2.9 对患有传染病的幼儿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人 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2.10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学龄前儿童
3.2.3.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3.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3.3 整理床铺。
3.2.3.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3.5 视天气情况,每天带儿童到户外活动1小时。
3.2.3.6 进行生活技能培训。着重培养儿童生活自理能力,如洗脸、刷牙、穿衣、梳头、自 行大小便等;着重培养儿童简单家务劳动能力,如洗碗、扫地、铺床、洗手帕等。
3.2.3.7 指导儿童定时去食堂吃饭。
3.2.3.8 协助儿童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3.9 对患有传染病的学龄前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 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3.10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4 学龄前儿童
3.2.4.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4.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4.3 协助儿童整理床铺。
3.2.4.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4.5 进行卫生宣传和教育,帮助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
3.2.4.6 了解儿童每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检查其作业,进行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
3.2.4.7 对患有传染病的学龄期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 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4.8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5 青少年
3.2.5.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5.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5.3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
3.2.5.4 鼓励和帮助青少年学会处理衣、食、住、行问题,为其独立生活打下基础。
3.2.5.5 了解青少年每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定期检查其作业。
3.2.5.6 进行劳动技能和就业前培训等训练。
3.2.5.7 对患有传染病的青少年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 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5.8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6 残疾儿童
3.2.6.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6.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6.3 协助儿童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6.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6.5 根据残疾情况,提供各种基本的护理服务,如对无吸吮能力的婴儿,应慢速滴喂,防止咳呛等。
3.2.6.6 定期翻身、擦浴及室外活动,防止出现褥疮。
3.2.6.7 从运动、认知、生活自理能力和语言交往能力等方面进行训练,以减轻残疾程度。
3.2.6.8 对患有传染病的残疾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 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6.9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3 康复
3.3.1 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6个月内的婴儿,每月体检1次;6个月至12月内的 婴儿,每3个月体检1次;1-3岁幼儿,每6个月体检1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1次。
3.3.2 定期查房,每日巡诊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3.3 按照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及早发现儿童异常现象,并给予早期干预。对常见病、多发 病制定预防与治疗预案。
3.3.4 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发生。
3.3.5 把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所有儿童、青少年的医疗保健康复纳入到当地初级卫生保健体 系之中。
3.3.6 凡新入院婴幼儿,均应隔离观察,经体检确定无传染性疾病,再转入普通居室。
3.3.7 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种综合性康复服务的机构应提供康复服务,并能够开展肢体功能训 练、聋儿语训、弱智教育等学龄前早期综合康复训练,指导社区康复工作,接受残疾儿童的 自费寄养,承担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以及病残儿童家长康复知识培训工作,参 与当地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3.4 心理
3.4.1 婴幼儿:开展情感交流和爱抚,进行感官、动作、语言训练、促进心理发育,营造和 谐温暖的生活环境。
3.4.2 学龄前儿童:开展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化解心理困惑,纠正不良行为。辅导儿童 做游戏,培养独立能力。
3.4.3 7-14周岁儿童及青少年:做好入学前、后的适应性衔接,开展素质教育,培养身心健 康发展的学生。分析心理活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辅导,进行青春期教育,对有不 良行为者,耐心说服教育,防止发展为品行障碍和人格障碍,帮助其融入主流社会。
3.4.4 残疾儿童:针对不同残疾和过去经历所造成的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辅导,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3.4.5 运用社会活动培养儿童及青少年的社会适应性,对个别问题突出的儿童和青少年,制 定专门方案。
3.5 教育
3.5.1 根据儿童特点,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寓教于乐的教育。
3.5.2 学龄前儿童按《幼儿教育大纲》制定教学计划。
3.5.3 适龄健全儿童入学率达到100%,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3.5.4 对各类残疾儿童,因人施教,制订相应的集体和个案特殊教育方案,对盲、聋儿童送 专门学校或在福利机构设置特殊教育班学习。对残疾青少年开展职业培训。注重社会实践教 育,提高儿童的综合素质,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3.5.5 专门为孤残儿童提供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社会福利机构,需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 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有关部门颁布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对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使其成为 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管理
4.1 机构证书和名称
4.1.1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4.1.2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儿童 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由国家和集体 举办的,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行 政区划名称,但不再另起字号;由社会组织和个人与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的,应执行《民办非 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4.2 人力资源配置
4.2.1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大专以上 学历,具 有高尚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4.2.2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至少应具备1名大专学历 以上、社 会工作类专业毕业的专、兼职社会工作人员,1名专职康复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教师、医生、护士、护理员及其他人员,其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所规定的服 务项目为原则。
4.2.3 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 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 训,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2.4 配备营养师(士)1名。
4.3 制度建设
4.3.1 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的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规章制度。
4.3.2 收容社会弃婴,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
4.3.3 积极开展儿童送养、家庭寄养工作,为孤儿、弃婴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4.3.4 有与自费寄养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入院协议书,并长期保存。
4.3.5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的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 见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满足服务对象使用。
4.3.6 有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 度总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4.3.7 有全部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结构图。
4.3.8 有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
4.3.9 严格执行有关外事、财务、人事、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4.3.10 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4.3.11 护理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
4.3.12 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既要逐项分计,又要适当合计。收费标准应公开和便于查阅。 4.3.13 有工作人员、在院儿童,寄养儿童及寄养家长、监护人和被收养儿童及收养人的花 名册。入院儿童、寄养家长、监护人的被收养儿童及收养人的个人资料除供需要知情的人员 查阅外应予以保密。
4.3.14 严防入院儿童走失。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儿童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4.3.15 有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
4.3.16 有自费寄养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参与机构管理的管理委员会。
4.3.17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佩证上岗。
5、设施设备
5.1 儿童居室
5.1.1 分婴儿室和儿童室。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3m2。
5.1.2 根据儿童的实际需要,配备居室设施,应配设:儿童单人床、床头柜、衣柜、衣架、毛巾架、褥子、薄被、厚被、毛巾被、床单、被罩、枕芯、枕套、枕巾、便盆、尿壶、废纸 桶、床头牌等。
5.1.3 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2 饭厅应配设儿童餐桌、坐椅、时钟、公告栏、废纸桶、窗帘、消毒柜、洗漱池、防蝇设 备等。
5.3 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坐便器、卫生纸、卫生纸专用夹、废纸桶、淋 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浴室温度计、抽气扇等。
5.4 婴幼儿配奶室应配备消毒柜、电冰箱、热源、配奶用具等。
5.5 设有儿童专用的卫生间。儿童卫生间应配备淋浴器、取暖设备、大小便器、废纸桶、洗 手池、窗帘等。
5.6 有必备的洗衣设备。应有洗衣机、熨斗等。
5.7 有供儿童游戏、学习用的活动场所、教室、图书室及相应设备。
5.8 有配置了适合残疾儿童运动、康复、作业治疗和语言训练的器械和设备的康复室和健身 场所。
5.9 有接待来访人员的场所,接待室配备桌椅、纸笔及相关介绍资料。
5.10 室外活动场所达到150m2,绿化面积达到60%。
5.11 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5.12 有1部可供自费寄养儿童使用的公用电话。
5.13 必须根据儿童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有吸氧装置、灭菌设备、婴 儿保温箱、急救箱、输液设备、吸痰器、药品柜、电冰箱等。能处理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能开展应急处理以及转院过程中的医护工作。不设医务室或相关医疗力量不足的儿童社会福 利 机构应与有一定资质的医院签订医疗合同,合同医院必须具备处理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各种 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5.14 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通讯、取暖、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5.15 保证水、电供应,冬季室温不低于16℃,夏季不超过28℃。
5.16 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玻璃、墙面、地面、桌面、窗台洁净。
5.17 建筑设施分区合理,方便管理。
6、附则
6.1 儿童寄养家庭可参照本规范的相应条款执行。
信息来源: 高密民政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