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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共15篇)

作者:xieroke | 发布时间:2020-05-18 08:07:4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监督申请书、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 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判决提请XXX人民检察院向XX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XXXXX 2016年12月12日

第2篇:【抗诉申请书】行政抗诉申请书(一)

行政抗诉申请书

(一)

申请人: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住所地XX市xx路xx号xx号楼;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

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本文来自搜律网(www.xiexiebang.com)

第3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一、二、事实与理由 :

此致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年月日

第4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3篇

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

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1388字)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XX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年04月23日

第5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

抗诉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甲,男,申请人:乙,女,被申请人:丙,男

被申请人:丁,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

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11年12月15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申请抗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此呈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甲 乙

申请日期:

第6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学忠,男,1947年2月生,汉族,住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3队

被申请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系原平罗水泥厂改制为平罗县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根据企业决定,要求职工入股,申请人入股30000元,被任命为董事长。200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以申请人担任水泥厂厂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企业造成了169万多元的损失为由,将申请人的股份30000元作为赔偿金收回。2004年3月16日,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9年—2003年5年的红利,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的处罚决定正确,只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999年—2001年的红利,2002年—2003年的红利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因而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49条规定:“董事和经理对企业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若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失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时,根据情况,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给予以下处罚:

1、限制权利,2、免除现任职务,3、负责经济赔偿,4、如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该条是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依据,也是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无法律依据的依据,因为,该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本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的行为没有依据。首先,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被申请人都未能提供一份有效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有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而且事实上在向金丰复合化肥厂投资的活动中,申请人正是依据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响应了平罗县人民政府的号召,经过了批准。并无违反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其次,是否构成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应当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进行认定,企业无权进行认定。所以,被申请人无任何依据作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

定》,因此,该决定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无权收回申请人的股份

“收回”是指权利人依法收回自己的权利、物品。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无权“收回”。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使用“收回”一词,但实际上却是“没收”之义。我国法律对个人财产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未经法律途径,任何人都不得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住房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合法的股权而无效。

三、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在形成过程中程序违法。

《合同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临时会议开会10日前通知股东或股东代表。临时会议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会议必须有代表股东总数1/3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1/3以上表决通过。

在一审阶段,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在该份决议上只有王德仁、曹明魁、丁志明三人签名,从现有的证据看来,该份决议显然是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根据此规定,被申请人的此份决议因违反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相应的,被申请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也是无效的。

四、关于平罗县审计事务所(1999)3号审计报告

该份审计报告重点审计的是1997—1998年9月这一期间,也就是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报告在基本情况中称:截止98年9月末,核实后的资产总额4014元较1995年2月末增加2307元,从此我们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亏损,实际上是盈利的。而该审计报告以1997年为基础调整1998年的利润为﹣1697753.34元。该利润的出现是以点代面的主观行为导致的。因为,企业经营期间盈利和亏损都是很正常的,而且每年盈利的程度也是不同的,以1997年的利润为基础来确认1998年的利润是极不合理和不科学的。并且,即便是亏损,也不能说明是因为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所造成的。

五、关于向金丰复合肥厂投资一事

1995年7月20日,原平罗综合经营总公司向县委呈了一份申请报告,县领导刘尚文与7月21日批示:请刘厂长全力支持其项目发展。为此,才拉开了投资的序幕。后来,县领导出尔反尔,一改当初的支持,相互扯皮,导致1997年2月17日县委书记李献忠主持的一次常务会上决定,责令水泥厂退股,否则按有关规定处

理。作为县委主管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县委领导的指示精神开展工作,本身并无错误,同时,投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县领导也是支持的。至于所谓的损失,是由于退股引起的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单方提出退股是违反公司法的。因此,即便是在退股后企业发生损失,也是由于县领导的行为所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认为是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0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为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而自始至终就无效,而平罗县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份处罚决定效力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错误,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提请抗诉,进行再审。

此致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7篇: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存折调包诈骗)

申请人:

被申请人:XXX(基本情况)

法人代表:XXX

案由:侵权赔偿纠纷

申请人XXX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XXX)

X民三终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X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请求:

1、请求查明终审上诉人XXX邮政局的侵权事实。

2、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07)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费用应有XXX邮政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受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XXX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X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XX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XX邮政局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XX月XX 日作出(2007)XX三终字第XX号判决,终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对XX不构成侵权,遂撤销(2006)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XX对原审被告XX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XX负担。

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XX的14万资金需要以下环节:

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XX”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XX”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离的银行卡”。

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XX存折与真“”XX存折进行调包。

3、用银行卡取走真XX存入“假XX”存折的钱。

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XX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无过错。

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银发〔1999〕0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蓄存单、存折的挂失。而本案涉及的是使用假身份证为储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因此不适用《批复》。

其次,即使《批复》的适用面涵盖了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本案适用《批复》也属错误。第一、国务院2000年4月1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从上述规定可知,要实现个人

存款账户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审查个人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不能实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意图。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依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以上引述的两个法律文件,分别颁布实施于2000年、2003年,均晚于《批复》的时间,其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与《批复》一样同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还是从后法优于前法来说,均优于《批复》。

再者,从立法目的和信息技术发展来说,本案也不应适用《批复》。诚如以上所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立法目的是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可以说,如果要实现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储蓄机构在为存储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不但与规定本身相违背,也根本就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从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来说,到2005年已非常的发达和成熟,金融机构同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实行信息共享在技术上已没有任何障碍,在政策上也没有相反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如果还以让金融机构辨别证件的真伪不公平为理由,而免去其辨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法定义务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至于说,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邮政局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网,无法进行真实性审查,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二、一审认定XX邮政局造成侵权有四方面的原因,二审判决只否定了三方面,却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二审故意忽略了一些已经查明,并且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从而导致裁判不公。

一审已查明,XX邮政局为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是在2005年7月20日,而填制申请书的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本院经审

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由这一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县邮政局在为案外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并没有要求对方填制申请书,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无法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核了。因此,如果郏县邮政局没有此违规行为,它只能为案外人开立一般储蓄账户,而不能给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信用卡,案外人也就不可能诈骗成功。

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公正。

此呈

河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XX

20XX年XX月

XX日

第8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范文网 www.xiexiebang.com)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11年12月20日

第9篇:抗 诉 申 请 书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男,汉族,退休干部,***年生,住:***县东环路****,电话:,*****

手机:******

被申请人:***高级人民检察院.原被告:******港务局,法人代表:***(局长),住:***开发

区.一、申请人与被告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12月25日,我和******物资供应处签订了一份购买物资供应处已报批的商住楼建设用地协议书一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我交了大部分款项,而物资供应处时时不交给我使用手续。2002年七八月份港务局在调整下边几个公司时,把物资供应处调散了,业务由它下边的“**港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管。2005年该公司以“出售的方式买了”包括该地段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已开工建设,当我发现后,经多次协商无效,于2007年1月30日我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我和物资供应处的协议,并多次申请法院停止城建公司非法施工,它们不采纳我的申请,也不接受我的以“城建公司的经理***”为被告的非法施工的诉状(已构成剥夺公民的诉讼权)。2008年2月25日,**法院作出(重审)**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在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被告方“以国有划拨土地形

式取的该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物资供应处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依照最高院(法释[2005]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该协议无效,退回我的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补偿我的投资款的同额利息。

我认为法院以合作经营开发房地产的规定判决本案使用法律错误:

1、最高院法释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在答辩中也已共认:“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名为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院死不认定这一法规。

2、高院既然认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是合作开发商住楼,”而为什么就看不到该协议的第一条已写明:“甲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呢?”既然有关部门批准,还扯什么资质不资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那是被告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与本案有关吗?至于楼房建成后的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问题,这更是无计之谈,协议书第二条已写明:“***用地以东36.9米,南北长60米,由乙方(上诉人)出资建设,其外观设计要符合甲方报建的一号

楼(高与宽)的要求,乙方必须与甲方同时施工建设(因我这36.9米是甲方报建一号楼的约为一半)。试问:我在约定的范围内出资建楼,建成后法院能给我承担经营风险吗?收益我能分给旁人吗?这些本来是水到渠成的事,可是这些高明的法官就当成了救命稻草来说话,可谓:天大的笑话!”

3、本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已表达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没有欺诈;胁迫,也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本应严格依约履行,即当时没有拿到证书,二号楼已建成,也已证明有关部门批准了,况且法释第九条:“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被告方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不但没有及时履行应尽责任,并且还私自撕毁协议,把包括该地段在内的使用权转让给下属单位城建公司,这既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本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一切责任。

各级法院,在审查本案中,及不看当事人的陈述;更不看法律专家的论证,光抱着小团体的利益,歪曲事实,黑白颠倒,断章取义,顽固不化,目无党纪国法,故意枉法裁判,真可谓:贼胆包天!望求检察院查证抗诉。

***

2013年6月11日

第10篇: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2010)浙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1.2010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公积金中心刘科长处查明:,第一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失败,已与2009年8月14日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退回到中瑞中介公司。

2.2010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建行西湖支行工作人员陈同志电脑上查证,与中瑞中介公司业务人员反映的情况一致,、2009年4月8号申请后,没有及时递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同时材料不全,反复将材料拿回,是因为6月底房价下降的迹象明显,仍在等待观望有逾期不交材料的行为,待到7月份房价上升才递交材料,根据银行电脑记录,、于7月27日才递交材料。但是仍因为材料不真实或无效而在8月14日退回给到中瑞中介公司。从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的档案材料证明第一次申请贷款失败。

3.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2009年8月18日重新由省建行西湖支行受理,20日送到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且于21日批复,24日送达省建行西湖支行,9.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批复组合贷款。 1

这个批复是基于2009年8月18日无效合同所骗取的,根本不是2009年4月8日申请受理的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批复。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8月18日、申请贷款时,必须递交原来4月8日过期合同(按照省房产局网上交易合同90天内必须办理申请转移手续)和一份重新签订的新合同(此合同必须在7月9日之后签订的)才能继续进行交易,且省建行工作人员必须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看到重新签订的新合同。但是当事人除了签过4月8日的合同,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由此可见,、所递交新合同和2009年8月18日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出现过的合同,是为了、第二次申请省建行组合贷款而伪造的,是为了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的审查。这份违规合同蒙蔽了省建行工作人员,受理成功。2009年8月18日的第二次贷款申请与8月18日房产局网上交易平的合同绝对不是巧合,是有目的的,是精心策划的。请检查机关在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查证8月18日申请贷款的真实情况和证据。

综上所述,、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行为造成4月8日组合贷款申请失败,且2009年9月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所批复贷款不是涉案的贷款,更不是4月8日合同所申请的贷款,所以,二审法院不能认证这个证据。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合同,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治,违反合同本意

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剩余款51万元向银行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待乙方的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49万元,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 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按照这两条约定,可以明确交房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而交房当天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也就是说付款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个事实,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本意。

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合同的内容,忽视了最后一笔房款2万元在“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的内容及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无视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整个合同的上下文关系,“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是有前提的,不是无限期的,即必须在2009年8月31日这个时

间点前。按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没有办理好三证、申请到贷款,买受人就可以永远不付钱了?反过来却要求出卖人无条件的在8月31日前交房?要知道办理三证、申请贷款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可以不付对方价款拿到房,这是在鼓励公众违约有理、违约有利吗?

二审法院认为汪时贵、易可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行为”。汪时贵、易可可至今都未取得剩余51万元房款是、当庭自认的事实,而付款时间有没有超出约定的时间,这是个公共常识,2009年8月31日超过7天就是2009年9月8日。这个7天时间的公共常识,二审法院竟认为还需要举证,而且还认为应由未收到款项一方来举证,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该房银行按揭审批通不过而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则甲乙双方相互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在未按约支付51万元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汪时贵、易可可不管是基于合同第五条还是第八条,都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汪时贵、易可可于2009年9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二审法院没有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剥夺了汪时贵、易可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这表明,、贷款通过审批是在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之后,既然买卖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都已经解除,汪时贵、易可可已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贷款通过审批并不意味着2009年9月15日支付汪时贵、易可可房屋余款51万元,事实是、从未支付这笔款项。二审法院依据一份过期的无效证据来进行判决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

事实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没有在2009年8月31日付款的事实,而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只不过是一个付款的条件或方式而已,即使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通过,只要在2009年8月31日最后截止日还未支付全部余款51万元,超过7天的,合同就已经终止,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本房屋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二审法院改判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这表明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这份证据。其二,、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而,这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作为新证据,并将其作为改判的基本依据,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期间就已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不能将这一过了举证时限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是一种错误的认定,该过期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改判的依据。

五、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违约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已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并及时向银行提出办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未有证据表明省公积金组合贷款于2009年9月15日审批通过是由于、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认定违反基本法律常识。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只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也不需要汪时贵、易可可来证明。、在合同订立后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办理好各项手续,而按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至多1个月即可办理完毕,产权交易中心的登记过户手续只需几个工作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积极去办手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款项,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明确约

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错误的判决。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2010年5月6日

第11篇:抗诉申请书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10月8日出生,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滨河路。身份证号码:513*********808*518。联系电话:15**88888***。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 董事长

被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5社 法定代表人:冷祥荣 总经理

申 诉 请 求

申请人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依法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并予以改判。

事 实 和 理 由

务工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08年5月10日到由被申请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总包承建的“九峰国际数码孵化中心”工程工地务工,任工长。2008年7月7日广信公司与被申请人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源公司。申请人在上述工程工地务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间无论广信公司还是茂源公司,均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情况:2008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09年4月8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成华劳仲裁字(2008)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9858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次

一、二审诉讼情况: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09)成华民初字第16

45、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诉讼请求,被判令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成民终字第277

6、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次

一、二审诉讼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因茂源公司未到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将广信公司列为原告,将茂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判决由第三人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0696元。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情况:2013年2月18日申请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时至今日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申请人请求贵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

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1、广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

2008年7月7日广信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公司将其总包承建的“九峰国际数码孵化中心”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源公司,但是,直到本案终审判决,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都没有提供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本案

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就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

2、广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广信公司作为总包企业,茂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当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款转款凭证、工程款转款账户予以证明。但是,本案

一、二审法院没有要求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提供上述关键证据,更没有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质证。

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没有向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3年 月,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该局调取了 茂源公司银行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未显示收取工程款的记录。同时,申请人于2012年 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没有向茂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4、本案

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2003年9月30日《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3)建设部2005年8月5日《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4条第1项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而总部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则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茂源公司已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无法执行。

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后,茂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于2012年10月被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复存在,但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

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且茂源公司已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无法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申请人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依法决定。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8月11日

第12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

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抗诉申请书二:民事抗诉申请书 >>(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爱龙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爱龙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爱龙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

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

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爱龙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爱龙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爱龙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爱龙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爱龙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爱龙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爱龙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爱龙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爱龙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抗诉申请书三:刑事抗诉申请书>>(1388字)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2005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11年04月23日

第13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三篇

引导语: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接下来是小编为你带来收集整理的抗诉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

抗诉申请书一

申请人: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抗诉申请书二

申请人:张建军 二〇一X年二月十九日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抗诉申请书三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在《委托开发协议》第X条第X款特别约定:本项目开采底线为XX万方,不能半途而废。该约定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开采量达到XX万方以前任何一方均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充分考虑到被申请人随意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双方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做了特别约定,正是以该约定为保证,申请人才愿意进行XXX多万的巨大前期投入。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根据XX与XX市XX区砂管办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为禁采期,在可采期的每晚XX时至次日XX时为禁采时间”。因此,从X月X日至X月X日停止生产进行整顿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对项目管理的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须服从,故XX依据XX市XX区砂石资源开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XX年X月XX日的停业整改《通知》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谓的理由只是一个苍白的借口。

第二、砂管办的意见是临时整顿而不是取缔项目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究竟什么是合同目的,也没有明确合同履行时间和项目开发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临时性整顿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法院将沙管办认定的未办证、未缴纳税费和责令项目停业整顿的过错归结于申请人无理由。首先,根据双方《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管理与决策是根本不容混淆的两个概念,特别是日常事务的管理就更有别于决策。对于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如何确定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按什么标准和方式缴纳税费等属于企业决策的范畴。其次,根据20XX年XX月X日从XX市工商局提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在20XX年XX月X日,相关项目以“XXXX砂石有限公司”为名,报送了包括企业注册登记预核名在内的基本资料,登记申请是否能够通过工商注册从而获取依法经营的资格,其决定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申请人无关,故砂管办认定XXX不办理营业执照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授权内容或“日常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单纯以砂管办的文件为依据将是否办理营业执照认定为“日常事务管理”范畴,将未获得营业执照归责于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主观臆断。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委托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过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从未对合同性质发生过争议。争议都不存在,何以成为焦点?并且,合同是委托协议还是合伙协议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合同本质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没有发生任何认识上的分歧,不存在争议。因此,更无所谓的争议焦点。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个人合伙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备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合同简单的归类为合伙合同来处理。该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同时也具备合伙合同的某些特点,应当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合同,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而不应当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对某一类具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

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本案的合同是《个人合伙协议》,而不是《委托开发协议》,那么登报公示的要求解除《委托开发协议》行为就毫无意义,合同并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加之前面所述事实与理由,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不具备,法院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条件认定《个人合伙协议》解除条件具备,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抗诉,请求撤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持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第14篇: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第15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关于对(2006)娄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被告(下称我):冯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联系电话:***。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冯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

再审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行政抗诉申请书(共4篇)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共9篇)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

本文标题: 抗诉申请书(共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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