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老师教案模板
第1篇:《人琴俱亡》教案模板学习目标:
1、疏通文意,明确文言实词、虚词在文中的意思。
2、感受文章的内容,体会人物的心情和个性特点,感受兄弟亲情。
一、课堂学习
1、你认为课文中哪些语句最能表达子猷与子敬的兄弟之情?“弦既不调”说明了什么,你理解“人琴俱亡”的含义了吗?
2、王子猷是一个怎样的人?你喜欢这个人物吗?
3、课文描写子猷先是“了不悲” “都不哭”,后又写他“恸绝良久”,他前后的表现是否矛盾?为什么?
二、课外拓展:结合材料探究魏晋风度
材料一:《伤逝十二》郗嘉宾(郗超)丧,左右白郗公:“郎 丧”既闻不悲,因语左右:“殡时可道。”公往临殡,一恸几绝。
材料二:《雅量谢公》东晋名相谢安的侄子在前线与八十万秦兵作战,这一战关乎国家危亡,大胜后派人急来报捷。谢安当时正与客人下棋,看完后若无其事的继续与客人慢慢下棋,客人问起也只淡淡地说小儿辈破大敌了。——这一战关系到国之兴亡、家之存绝,谢安不可能真的无动于衷,只是越是激动的重要时刻越平静,才是超脱的风度。
明确:《人琴俱亡》是《世说新语伤逝》第十六篇,结合其余十八篇来看,《人琴俱亡》作为其中一篇还是较为集中的体现了魏晋时期文人士大夫的某种思想性格特点及其文化特征——在任由性情、不拘矩度、注重情感的个性表达的同时,还故作旷达追求一种超脱的风度,魏晋风度。所以子猷的不悲不哭正好体现了魏晋时代士人独特的思想情感追求——他们注重真性情,追求个性的自由飞扬,同时又力求能摆脱世俗的一切利害得失、荣辱毁誉,寻求一种超然的风度。为此,尽管子敬很悲痛,却还是要强自抑制。
二、课后学习:阅读下面的文言文,完成题目。
(甲)王子猷、子敬俱病笃,而子敬先亡。子猷问左右:“何以都不闻消息?此已丧矣。”语时了不悲。便索舆来奔丧,都不哭。
子敬素好琴,便径入坐灵床上,取子敬琴弹,弦既不调,掷地云:“子敬子敬,人琴俱亡。”因恸绝良久。月余亦卒。
(乙)魏武将见匈奴使,自以形陋,不足雄远国,使崔季硅代,帝自捉刀立床头。既毕,令间谍问曰:“魏王如何?”匈奴使答曰:“魏王雅望非常;然床头捉刀人,此乃英雄也。”魏武闻之,追杀此使。
1、给下列字注音
猷()笃()恸()舆()
2、解释加点词的含义。
王子猷、子敬俱病笃()()子敬素好琴()
何以都不闻消息()()此乃英雄也()
3、用现代汉语疏通下列句子的意思,加点字的意思要力求译准。
(1)语时了不悲。
译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便索舆来奔丧。
译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便径入坐灵床上。
译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因恸绝良久,月余亦卒。
译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曹植有一首《七步诗》,和(甲)文都是写 的,请你把它工整地写在下面。
5、(甲)(乙)两文都选自《世说新语》,(乙)文中的魏武就是曹操。文中的他是怎样的形象?
第2篇:法学概论教案
《法学概论》教案
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法的概念和特征,深刻理解法的本质,了解法的起源,理解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教学重点与难点:
法的本质;法制与民主;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的起源、本质和作用
一、法律的概念
法的概念一般这样归纳:“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它包含三个部分:法的本质、特征与作用。法的目的、作用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有些什么关系呢?最基本的是生产关系、经济关系,如人们的经济往来,参加一定的生产。此外,还有政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等等,这些若干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法的目的在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要使人与人的关系朝着向有利于统治阶级需要的方向发展。
法律: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即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又称“法”)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二、法起源的历史过程及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起源的历史过程
法的起源是指法在人类历史上最初是怎样产生的。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的社会现象。
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前处于原始公社时期,当时既没有国家,也没有法,社会组织是氏族制度,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正是这种氏族制度和习惯把原始社会的一切都调整和处理好了。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格工具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形成,产生了阶级分化、阶级对立和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氏族制度和传统习惯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不可避免地要以某种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来代替它。处于优势地位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建立起军队、警察、监狱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和专门的管理机关,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奴隶主阶级还需要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制定或认可法律,以确认、维护和发展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总之,为了满足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为了确认和维护私有制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满足社会调整的需要,于是,国家和法便在这种社会矛盾的尖锐冲突及不断解决中产生了。
法的产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即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原始社会的习惯规范为法的产生准备了形式和条件,原始习惯与早期的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继承关系。但从本质上看,二者却有着原则区别:前者是氏族组织的公共行为规则,反映着氏族全体成员的愿望和要求,主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和首领的威望来维持;而后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确认和维护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并以统治阶级掌握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二)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得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人类社会迄今已有五种社会形态,除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外,法的历史类型有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历史类型的法,尽管它们存在于不同社会形态内,各自有不同的阶级性质和特点,但是由于它们都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都是剥削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维护着人剥削人的制度,因此可以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同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有根本的不同,它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之上,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消灭剥削、消灭阶级、建设社会主义的有力武器。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新型的法。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历史上许多法学家、思想家对法本质问题作过论述,由于他们各自研究角度、分析方法以及指导思想的差异,对法本质的认识复杂而多样。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本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现象,是一种制度化的意识形态。所谓意志,是指有目的的意识,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主观范畴。法体现着一定的意志,但不是“社会所有成员”的意志,在不同阶级之间存在着基本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法所反映的只能是该社会中在经济上,从而在政治上居于统治地位并掌握了国家权力的那个阶级,即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通过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使统治阶级处于优势地位。同时,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虽然这种意志往往是通过一定的代表者或代表机关来宣告的。这些个人或机关必须反映和体现他们所代表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否则,他们就会被本阶级所抛弃。
第二,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并非统治阶级所有愿望和要求都是法,只有那些“被奉为法律”,即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普遍效力,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所以,这里所说的“被奉为法律”,既说明了法的外部特征,也说明了法的阶级本质。
第三,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存在决定意识。统治阶级意志并非凭空产生,他们的价值理念以及由此决定的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安排也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社会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而在各种物质和精神的条件中,最终决定法本质的是社会物质条件,因为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存在和发展归根结底也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通常指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等。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对阶级意志的具体内容当然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法的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还是社会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它们直接决定了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关系,决定着人们的价值观。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或功能。这种影响或功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则本身所具有的作用,一般称之为规范作用,二是法还要服务于
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政治使命。一般称之为社会作用。这两种作用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承的。
(一)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
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这种意见和态度以赞成和许可或反对和禁止的形式昭示于天下,向整个社会传达人们可以或必须如何行为的信息,起到告示的作用。通过法律,人们可以知道什么是国家赞成的、应当做、可以做的;什么是国家反对的,不该做、不得做的;可以知道国家的发展目标、价值取向和政策导向,甚至可以知道从国家的观点看什么是明智之举,什么是愚昧之举。
2、指引作用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就是指引。指引作用的发挥以对法律要求的知晓为前提。指引有两种情况,第一,确定性的指引,即通过规定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第二,不确定性的指引,即通过授予法律权利,给人们创造一种选择的机会。
3、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法律不仅具有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而且由于法律是建立在道德、理性之上的,所以也能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善良的、正确的,还是邪恶的、错误的;是明智的、还是愚蠢的。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
4、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会如何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如何对待人们的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
5、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首先表现为,通过把国家或社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凝结为固定的行为模式(规则、原则等)和法律符号(天平、保剑、蒙眼布等)向人们灌输在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使之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的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其次表现为通过法律规范的实施而对本人和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
6、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通过制裁可以加强法的权威性,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增强人们的安全感。制裁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民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宪法中的对国家和政府中领导人的弹劾、罢免等。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为实现阶级统治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用。从总的方面讲,法的社会作用是: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第一,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建立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第二,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解决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和纠纷,增强统治阶级内部的团结,以利于实现整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第三,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保护统治阶级的财产权。第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执行一些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公共职能。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法定义如下: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二节 法制
一、法制的概念
一般说来,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从广泛意义上来说,法制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制度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它包括三个组成部分:(1)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和法令,也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条例、章程、命令等;(2)制度,即根据宪法和法律建立起来的国家基本制度,如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法律秩序,即通过法律和制度建立起来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中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等。因此,法制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有机结合。
从狭义上讲,法制是指有法律而被严格遵守,即依法办事。当然严格守法是以法律的制定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我国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制”是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是依法办事的制度。从依法办事意义上来理解法制,法制主要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处理与公民及其团体的关系,必须依法。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得滥用国家权力。其次,是指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普遍守法原则,即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民、社会团体的活动,都必须合法。
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民主问题首先是国家制度的问题。民主作为国家制度,它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就国体而言,民主是指人民掌握国家的政治权力。社会主义民主是指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就政体而言,民主是指国家的政治制度或一定的政治形式,即人民通过一定的政治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社会主义民主就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并以此来组成自己的国家政权机关。在我国,作为政体的民主,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社会主义民主第一次把供少数剥削阶级享受的民主变成由广大人民享受的民主,它是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一)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只有人民真正地成为国家的主人,才能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才能把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制定为法律。如果人民没有在事实上成为国家的主人,那就不能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所以说,社会主义法制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产生而产生的。
其次,只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制定出真正反映出广大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它必须由人民来制定。只有动员广大人民,集中群众的智慧,才能制定出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的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
再次,只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切实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法律制定之后必须靠人民来执行和遵守。只有充分发扬民主,使广大人民更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法律意识,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首先,社会主义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的体现和保障。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革命斗争夺取国家政权后,必须建立适合于政权本质的国家制度,才能体现和保障人民的民主。为此,就必须制定并坚决执行那些体现和保障人民真正掌握国家权力的法律规范。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还必须继续为扩大和发扬社会主义
民主而斗争,还必须不断地为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而斗争。
其次,社会主义法制是人民运用国家权力实现自己意志的体现和保障。人民的国家、人民的政权,不仅应按人民的意志组成,而且必须按人民的意志活动。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并严格要求依法办事,就是要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人民的意志办事,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人民的意志办事,不仅要运用法律规定和保障人民有选举、监督和罢免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要在法律上严格划定他们的职权范围,而且还必须要求他们的公务活动都有法律上的根据。
再次,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体现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除少数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阶级敌人和犯罪分子外,广大公民都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的体现和保障。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镇压敌人的破坏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制裁一切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使每个公民发挥出自己的聪明才智,以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而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创造更多的机会,提供更充分的物质保障。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必然要寻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更好形式,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加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人民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正确有效地保障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自觉地履行自己对社会的神圣职责,以保证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和促进国家现代化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与道德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某些道德规范往往具有法律效力,这表明了道德的法律性。统治阶级总是力图通过法律的形式,把本阶级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使之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其二,法也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亦即法律的道德性。在法律规范中,凝结着立法者关于善与恶、合理与不合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道德价值判断。法和法律的规定,总是同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关于公平的观念、关于捍卫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的观念、关于社会责任和义务的观念等联系在一起。
在社会调整系统中,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第一,从调整对象上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的内心和思想动机活动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法律则主要指向人们的外部行为,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是内在调整与外在调整的有机统一。第二,从调整范围上看,一般说来,道德调整地范围比法律调整地范围要广泛的多,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一切社会关系;而法律调整地范围通常限于那些要求并且有可能由国家评价和保障的社会关系,一般性的违背道德的行为不在法律调整地范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是广泛调整与局步调整的有机统一。第三,从调整地内容上看,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条件;而法律调整地重心是对行为人的权利保障,它的主体内容是要求行为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间的一致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是义务设定与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第四,从调整手段上看,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而法律调整则主要通过有组织的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具有国家权威性,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必然招致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是道德评价与国家强制的相互补充。
四、法与教育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一)教育对法的影响 法是一个动态的运作系统,在这个动态系统中活动着的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即便组织的活动也是由人进行的),人的观念、素质、能力和知识水平,直接决定着这个系统的运作状态。而教育既是对知识的创造和再创造,又是对人才的生产和在生产,因而,教育之与法律,便有了关键性影响和意义。
1、教育对法的直接影响
(1)教育影响法的内容和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随着教育的日趋普遍化、社会化和复杂化,国家通过立法对教育进行控制和管理促进教育健康发展的趋势也日益加强,关于教育的专门立法不断出现,其他立法乃至宪法中也有关于教育的重要规定。在信息时代,由于教育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具有直接性质,优先发展教育成为许多国家的战略考虑,原有的关于教育的立法在内容上和形式上更加复杂、丰富、完备、系统化,逐渐分化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即教育法。
(2)教育提供系统的、有组织的积累、选择、整理、保存、运输、普及法和法的知识与技能的基本手段,是法得以继承、传递、更新、发展的重要条件。
(3)教育影响人们关于法的观念、意识、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进而影响法的运作状态。教育特别是法学教育,不仅以系统的、有组织的方式宣传和传授法和法的知识、技能、理论,培养和训练人们熟练掌握和运用法的能力,而且深刻影响人们对待法的态度。
(4)教育影响法学研究的内容和方法,促进法学的繁荣和进步。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共生互动,互为前提。法学教育在传授和创造法的知识和技能的同时,也为法学研究积累、保存、运输了可作为研究基础的内容;法学教育在培养和训练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同时,也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方法论借鉴。
2、教育对法的间接影响
教育是一个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关系互动、环境互设的开放系统,教育始终以其特有的方式影响着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这种影响在当今时代更为广泛、深刻和直接,更具有基础意义。知识经济、信息时代决定了当今世界各国的竞争是知识和人才的竞争,归根结底是教育的竞争。因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在更基础且更直接的意义上依赖于教育的发展。教育在基础的、优先的环节上促进和推动经济增长、政治民主、文化多元、社会生活有序,而这一切为法的发展和法治的实现营造了经济、政治和文化前提。
(二)法对教育的作用 概括地说,法对教育的作用如下:第一,法确认教育的法律地位、发展规划和实现途径,使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考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第二,法规范、组织和协调教育活动,为教育活动中的主体提供活动规则和程序。第三,法确认和保障教师在发展教育中的特殊地位,保护、鼓励和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第四,法排除对教学、科研自由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威胁和侵害,为教育活动创造自由、宽松、安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
五、法与科学技术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一)科学技术对法的影响
1、科学技术影响法的内容,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依据。科技进步所形成的新的科学知识,不断被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的科学依据。如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关于患麻疯病未经治愈者不应结婚的规定,就是以医学、遗传学以及其它生物学科的科学原理为依据的。
2、科学技术影响法的传播形式和表现形式,使法的表现形式更科学合理,信息传播更便利、快捷、准确和充分。20世纪以来的信息革命,特别是无线电、电视、电脑、网络的出现和推广,广泛而深刻地影响法的文字表现形式和信息储存形式,促成法的信息传递方式的变革,使人们得以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更短的时间内便利、快捷、准确、充分地了解和掌握法的信息,因而也就为人们认同、接受和遵行法律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条件。
3、科学技术影响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科学技术的发展,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活方式和人类社会的组织机构,导致原有社会关系发生改变和新的社会关系得产生,因而使法对社会关系调整地范围不断扩大,不断出现和分化出新的法律部门。
4、科学技术影响法律调整技术和法律调整机制,促进法律调整机制和手段的科学化、合理化和高效能化。现代科技的突破性进步,使得法律调整本应有的专业性、技术性程度提高,从而使这一过程可能具有更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更高的效能。
(二)法对科学技术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法对科技活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组织和协调科技活动,为科技活动和科技管理提供民主、科学的规则和程序。现代科技活动的普遍化、复杂化要求它应是一种高度组织化、规则化和程序化的活动,是排除更多偶然性、任意性和专断性的活动,法正好可以满足这种要求。当代一些国家已经把政府促进和鼓励科技发展的内容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一些国家制定了科技基本法,一些国家以立法确定科研经费在规模生产总值中的比例。
2、法调节科技成果应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保证和促进科技成果的合理推广和使用。法将科技成果以权利形式设置成专利权、版权、信息控制权、发现权等,赋予它们以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成为可以独占、使用、处分、收益的产权,由此形成科技法律关系以及科技成果应用中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技术合作法律关系等,从而使科技成果应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转化为合理的、有保障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和促进了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
3、法协调科学技术与人的冲突关系,保证科学技术为人类福祉服务的方向。科学技术的发展意味着人对自然的征服和胜利,然而人类在享受征服自然带来的福利的同时,也可能承受这种征服带来的显在或潜在的威胁,如核技术、生物技术可能被用于发动战争,这是科技发展过程中可能呈现的两极状态。为使科技造福于人类的一极发挥到极致,不利于人类的一极被控制在最小限度,就必须通过法律来调整合规范科技与人的冲突关系,减少和化解这种冲突带来的紧张状态和负效应,保证科技发展的正确方向。
第三节 法的创制和实施
一、立法
(一)立法的概念 立法,又称法的制定或法的创制,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立法具有以下特征:
1、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但不是所有国家机关都有权立法,只有特定国家机关才能立法。一国究竟哪个或哪些国家机关享有立法权,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性质、组织形式、立法体制和其他国情因素。
2、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有权立法的主体不能随便立法,而要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级别、特定种类的立法权立法,就自己有权采取的法的形式,所能调整合应调整的事项立法。
3、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现代立法一般经过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诸阶段。
4、立法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制定,通常指国家机关直接进行的立法活动。认可,指国家机关进行的旨在赋予某些习惯、判例、法理、条约或其他规范以
法的效力的活动。修改、补充和废止,则指变动现行法的活动。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主要体现,是立法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体现。立法中有三大基本原则:法制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立法的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第一,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以法为规范,行使法所规定的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规范立法制定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处分反映和表达人们的意愿。第三,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在立法活动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服从,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了法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立法的民主原则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人们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第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上贯彻群众路线。
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现代立法应是科学活动。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助于产生建设现代法制国家所需要的高质量的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
(三)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需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立法程序通常包括法案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法的通过。
1、提出法案。提出法案,就是由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定程序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性法文件的提议和议事原则的专门活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1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法案。
2、审议法案。审议法案,就是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机关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3、表决和通过法案。表决法案,是有权的机关和人员对法案表示最终的、最具有决定意义的态度。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究竟能否成为法。通过法案指法案经表决获得法定多数的赞成或同意所形成的一种立法结果。法案的表决和通过关系密切,但并非同一概念。表决法案是通过法案的必经阶段,是法案获得通过的前提;通过法案则是表决法案的一个主要结果、主要目的。每个列入审议议程的法案都要经过表决这一程序,但并不都能获得通过。
4、公布法。公布法亦称法的颁布,是指有权机关或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法公之于众。公布法的权力在多数国家由国家元首行使,在有些国家由立法机关的领导机关行使。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公布法的时间和方法。实际做法是:多数法于通过当日公布,有的法于通过后间隔几天公布;有的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许多是公布后间隔一定时间方才施行;国家法律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二、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的概念
法的实施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在社会生活中运用法律规范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法的实施,是法律规范得以执行(含司法)、遵守的过程,即把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在社会生活中转化为具体化、个别化的过程。
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首先,法的实施侧重于执法、司法和守法,而法的实现不仅强调执法、司法、守法,还特别强调法律监督。其次,法的实施可能是正值(达到预期效果)也可能是负值(与预期背道而驰),而法的实现肯定是正值。第三,法的实施是手段,法的实现是结果。没有法的实施,就不可能有法的实现,没有法的实施,法的实现就失去前提,就等于过河没有桥梁。
(二)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
法的实施有守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等四种基本形式。
1、守法。守法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守法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立法者制定法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如果法制定出来了,却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那必将失去立法的目的,也失去了法的权威和尊严。正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说的:“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
2、执法。执法即法律执行,从广义上讲,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它包括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狭义上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原则。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高效率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法治原则在执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执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它要求执法主体要合法、执法内容要合法、执法程序必须合法。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效率原则是指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过程中,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取得最大的执法效益。
3、司法。司法亦称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它具有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等特征。
我国司法体系。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司法主体由以下种类和层次,它们构成当代中国的司法体系。(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地方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专门人民法院是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海事法院等。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2)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
司法的基本要求。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正确,首先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对案件确认的事实要准确,即对确认的案件事实要清楚,案件证据要确凿可靠;其次是对案件适用法律要正确,即在确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区别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分清合法与违法,此案与彼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再次,对案件的处理要正确,审理案件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宽严轻重适度,做到罪刑相当,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当。合法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合乎法律规定,依法司法。及时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
司法的原则。司法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四项:(1)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依法司法既要求依实体法司
法,也要求依程序法司法。在我国,这条原则具体地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2)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具体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即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部分其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4)司法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在我国,已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确定了司法责任制度,对于实现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4、法制监督。关于法制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法制监督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控制和督导。广义的法制监督指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制全部运作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控制和督导。
法制监督的构成要素。法制监督由三个要素构成:法制监督的主体、法制监督的客体、法制监督的内容。法制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指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包括政党在内的政治团体、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三类。法制监督的客体应包括一切社会关系主体,但其主要所指为运用权力的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及其公职人员。法制监督在内容上主要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指向行为的合理性。
法制监督的体系。依监督主体的不同,法制监督可分为国家监督、社会监督两大系统。国家监督,即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具有法定性、严格程序性、直接效力性等特征。依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同,国家监督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三种,其中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监督,二是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所谓社会监督,是指由国家机关以外的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启动性和标识性等特征,主要指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公民的监督三种。
法制监督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即法制监督以保证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目的,即便合理性监督也必须建立在合法性原则基础上,同时,法制监督自身必须合法。(2)民主性原则,即要求监督应具有民主的价值取向和民主的操作机制。所谓民主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制监督应以保证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实现民主政治为其价值取向。而法制监督的民主的操作机制,是指其具体的操作过程和方式也应是民主的,在监督过程中要做到多元性、开放性和平等性。(3)程序性原则,即强调法制监督不仅指向活动内容的合法性,而且指向活动程序的合法性。程序对于控制权力滥用的功能和意义,比之于仅凭借实体内容和权限来控制权力,更能实现现代社会权力运作的特点,更有助于实现对权力的控制。(4)系统性原则,即指法制监督在体系、功能、结构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整体性。法制监督应是一个目标统
一、功能协调、结构完整的有机体系。这个体系得各个环节和机制既彼此独立又彼此衔接,相互补充和配合,作为有机统一体协调运作。
第四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本质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是典型意义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给与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的直接目的是为法律制裁提供法律上的前提,其根本目的则在于消除或减少滥用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使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的利益和兴趣在秩序的状态下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其次,法律责任是由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自由意味着责任”这样一条伦理学规则,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如果其内在方面存在过错,其外在方面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其他个人的和社会的正当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按照法律的逻辑,行为人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直接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法律责任也是社会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责任也是一种纠恶或纠错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必须考虑的条件,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或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法律责任构成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的积极的身体活动。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导致法律责任。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如不做法律规定应做的事或不做合同中约定的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具有侵害性,它表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损害结果还具有确定性,它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而不是推测的、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它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主体、认定责任主体、决定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三、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如按照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按照责任承担的程度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按照责任实现形式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惩罚性责任与补偿性责任。按照引
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在法律实践中,最基本的分类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即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的方式为刑罚,即刑事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违宪通常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活动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四、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三种。
(一)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或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惩罚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维持社会正义。惩罚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是由侵权或违约引起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等。
2、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措施。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措施。
3、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事制裁。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和财产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4、违宪制裁。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违宪制裁主要有:撤销同宪法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二)补偿。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方式。
补偿的方式除了对不法行为的否定、精神慰籍外,主要为财产损失的填补。在我国,补偿主要包括民事补偿和国家补偿两类。民事补偿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责任主体承担的停止、弥补、赔偿等责任方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国家赔偿包括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相对人受损害,而给与受害人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主要为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司法赔偿是国家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受损害,而给与受害人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
(三)强制。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强制的功能在于保障义务的履行,从而实现权利,使法律关系正常运作。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对财产的强制。对人身的强制有拘传、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检疫等方式。对财产的强制有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拆除、强制拍卖、强制变卖等方式。强制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强制主要为直接强制,也有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
五、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
责任法定原则否定和摒弃责任擅断、非法责罚等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强调“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法律授权的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向责任主体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责任法定原则还否定和摒弃对行为人不利的溯及既往,强调“法不溯及既往”,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也不能用新法来制裁人们根据旧法并不违法的先前的行为,不能以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为由而扩大制裁面,加大制裁程度。
(二)因果联系原则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因果关系,即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包括:(1)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引起了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2)人的意志、心理、思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导致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否是由行为人内心主观意志支配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不仅要确认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且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且要确认这一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其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直接的、逻辑的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存在的客观性、因果的顺序性、作用的单向性、内容的决定性。
(三)责任相当原则
责任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责任相当原则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表明了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决定了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法律责任的大小,因此就不能用刑事责任来追究民事违法行为。(2)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情节是指反映主客观方面的各种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违法、违约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不同的情节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在法律责任的归结方面就应有所不同。(3)法律责任的轻重、种类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以及平时品行、事后态度等因素,对法律责任的具体归结有影响。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应当坚持这三个适应,全面衡量,不应偏废。
(四)责任自负原则
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但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者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当然,责任自负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会产生责任转移承担问题,如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承担替代责任。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制
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
1、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也必然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广大人民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2、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才能及时、正确地认识自己的阶级利益,正确处理与农民以及其他同盟者之间的关系,引导他们认识自己的根本利益,形成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3、阶级性与人民性的高度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剥削阶级的法是少数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社会主义法则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具有人民性。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与人民性高度统一。
二、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指导思想
邓小平理论以及集中体现这一理论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党的基本路线,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是我国一切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自然也是我国法的创制工作的总的指导思想。各级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这一指导思想。
2、社会主义法创制工作的基本原则
(1)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必须从我国国情、民族的传统和习惯、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
(2)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正确结合。坚持原则性,就是说我国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的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决不能有所偏离。所谓坚持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针和步骤。灵活性和原则性必须正确地、恰当地结合。
(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法规一经颁布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保持其内容的相对固定,不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就会失去其可预测性,也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秩序。法的连续性是指制定、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有法律中那些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得随意中止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
(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在法的创制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广泛地听取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见整个法的创制过程。这样,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让他们反复比较和论证,以提高立法质量。当然,法的创制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5)有选择地汲取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法律文化是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我国法的创制工作,既要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注意吸收我国历史上那些好的立法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根据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鉴别、有选择地汲取外国的立法经验,使其为我所用。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专门的法学术语,是指法的形式渊源或效力渊源。法律规范的产生方式不同,制定机关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来源、等级也不同。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制定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国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构成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它一切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2、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其中刑事、民事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机关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此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区、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6、规章
这里的规章是指国务院以外的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通常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成为部门规章。第二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又称地方政府规章。
7、特别行政区的法
特别行政区的法是由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认可,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因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8、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
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9、国际条约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宣布承认或参加的一些已经存在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三、社会主义法律部门
(一)社会主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得不同领域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
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得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法律部门是以法律所调整地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一个部门的。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进入法律调领域后,它们便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
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是很重要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但仅仅依此作为标准还是不够的,因为它们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如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事法律部门等。
(二)我国法律的部门划分
根据法律所调整地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将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法律部门。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因而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现行的宪法部门有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个层面主要有国家机关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单行立法(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等。第三个层面是有关宪法的解释。
2、行政法律部门。行政法是由很多单行的法律、法规构成的,分为一般行政法(或行政法总则)和特别行政法(或称行政法分则)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和政策,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作出行政决策、采取行政措施、进行行政裁决的方式和程序等。后者指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民政管理、卫生管理、边防管理等。
3、民商法律部门。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财产关系的内容很多,民商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机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商品流通关系、遗产继承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民商法还要调整属于民事范围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法人的名称权等。
4、经济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纵向法律关系,其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基本建设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5、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的其他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和。涉及企事业单位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工作、休息时间和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办法等。
6、科教文卫法法律部门。科教法是调整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事业以及在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科技进步法、高等教育法、文物保护法等。
7、资源环境保护法律部门。资源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
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等。
8、刑法法律部门。刑法是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阶段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基本规定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此外,还有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9、诉讼法律部门。诉讼法是有关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诉讼法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构成。
10、军事法律部门。军事法是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等。
[思考题]
1、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认识法的本质的?
2、试述法的规范作用。
3、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什么?
4、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5、试述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
6、试述法与教育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第二章
宪法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宪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熟练掌握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重点理解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教学重点与难点:
宪法的概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的发明,它是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确认和保障该国民主制度的国家根本法。资产阶级的宪法是资产阶级民主的集中体现和保障。无产阶级在取得国家政权之后,也利用宪法的形式来体现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是说,宪法也是一种法律,具有与其他法律相同的本质和特征;其二是说,宪法和其他法律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内容方面的特点。宪法规定的是关于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社会的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这些问题都是国家生活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第二,效力方面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活动的最高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国家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都必须服从宪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三,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的特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要经过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宪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二)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宪法与政治力量对比和政治形势发展变化的关系,表现为:首先,宪法是在政治斗争中取得了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任何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取得政权并建立起阶级统治的国家,制定出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宪法。其次,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具体历史条件以及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即使是同一个类型的宪法,其具体内容也会有所不同。总之,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反映着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的制定或修改,总是和政治力量的对比以及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分不开的。
(三)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障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不存在宪法,是因为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典型的统治形式是君主专制制度,而宪法是与民主制度相联系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举起了民主、自由的旗帜,鼓吹“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治国家”、“自由、平等、博爱”。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了巩固胜利成果,就有必要制定一种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把在革命斗争中取得的民主制度固定下来,并加以保障。这种法律就是宪法。所以,资产阶级宪法是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对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障。
社会主义宪法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要保持和巩固政权,首先就要保持和巩固人民通过革命所取得的民主权利和民主地位即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所以,社会主义宪法是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
二、我国现行《宪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1954年制定的宪法,这部宪法对于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起了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后来分别于1975年、1978年修改和制定过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它是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
(一)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
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指规定宪法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思想,它决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现行宪法不仅在序言中确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且将它的精神贯穿于宪法的全部条款之中。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政治基础,是我们的立国之本,也是我们的立宪之本。坚持改革开放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它们相互贯通,相互依存,都是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所以,我们既不能以僵化的观点看待四项基本原则,否则就会怀疑甚至否定改革开放;也不能以自由化的观点看待改革开放,否则就会背离社会主义轨道。
(二)现行宪法的修改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对1982年宪法的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到目前为止共有31条修正案,从而使现行宪法更加臻于完备。
前三次通过的17条宪法修正案,有15条集中在宪法序言和总纲部分,主要内容是:(1)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明确了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3)肯定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从而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的表述更加完整;(4)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5)确定了
农村经济组织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6)确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7)确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8)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9)确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建议,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内容是:(1)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国家指导思想写进宪法;(2)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在爱国统一战线构成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4)完善了土地征用的条款,规定国家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5)增加了国家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内容;(6)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7)确立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目标;(8)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9)变戒严规定为紧急状态的规定,为紧急状态法律制定奠定了宪法基础;(10)完善了政权组织制度;(11)确认《义勇军进行曲》为我国国歌。此次宪法的修改,进一步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与时俱进的精神,并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宪法保障。
(三)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现行宪法由序言及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四章组成,共138条。
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序言首先记录和总结了一百多年来我国人民在革命和建设方面所取得的伟大胜利,指出了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革命历史经验的最基本的总结,并且明确规定了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
总纲在宪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确认了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规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原则,明确宣布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前三部宪法中都作为第三章列于国家机构之后,现行宪法把它列为第二章,和总纲联结起来。这是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原则规定的延伸,同时也表明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
国家机构部分对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了规定。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这一章规定:我国国旗是五星红旗;我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我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周围是谷穗和齿轮;我国首都是北京。
第二节
我国的基本制度
一、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工人阶级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由工人阶级的阶级本质和历史使命决定的。工人阶级是大工业的产物,代表着社会向前发展的方向。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最有远见、最大公无私和最具有革命的彻底性。同时大工业的生产活动也培养和锻炼了它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只有工人阶级才能担负起消灭剥削、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最终使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社会的伟大历史使命。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自己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
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中国人民长期慎重选择的结果。
工农联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政权,但这决不意味着工人阶级不需要同盟军,工人阶级要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必须依靠广大的同盟军。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在历史上,中国绝大多数的起义和社会革命都是以农民为主体进行的。工人阶级只有得到广大农民的支持,才能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而广大农民只有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才能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表明,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是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重要保证,也是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所以,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没有坚固的工农联盟,工人阶级的领导权便要落空,人民民主专政就不能巩固。
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人民民主专政是人民民主和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专政的有机结合,是新型的民主和新型的专政的结合。在我国,人民民主,即社会主义民主,就是社会绝大多数人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权力,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所在,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本质特征。今天,中国社会的阶级构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人民的范围极大地扩大了,不仅包括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全体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还包括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另一方面,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阶级斗争。但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并没有结束,它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人民民主专政的专政职能不能削弱。《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两个方面。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而对敌人实行专政又是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民主与专政是统一的辩证关系,两者紧密相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理由在于:首先,无产阶级单独掌握国家领导权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标志。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由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核心。其次,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原则是无产阶级必须同农民结成牢固的联盟。因为只有这样,无产阶级才能最终消灭剥削阶级,完成历史使命。在我国,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保证。再次,人民民主专政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职能一样,都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利,捍卫社会主义制度,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最后,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使命同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一样,最终都要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制度,最终实现共产主义。可见,无论从政权的领导力量和阶级基础来看,还是从政权的职能和历史任务来看,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
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根据“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与各民主党派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协商与合作制度,成为我国民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也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
二、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政权组织形式与国体之间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1)国体决定政权组织形式。国体即国家的性质决定着政权组织形式的性质,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必然有什么性质的政权组织形式;国体决定着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类型和发达程度;国体发生了变化,政权组织形式也必然发生变化。当然,国体并不是决定政权组织形式的惟一因素,而只是决定政权组织形式的决定性因素或者说主要因素。(2)政权组织形式对国体具有反作用。当政权组织形式适应国体时,促进国体的发展;当政权组织形式不适应国体时,阻碍国体的发展。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指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始终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革命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和独特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历史产物。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首先,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这种民主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1)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又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2)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3)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要受人民的监督。由上述三个方面可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是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形式。其次,在各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在所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外,其他一切形式都存在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实现民主的主体方面,或者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无限制地、全面地、全权地保障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力。因此,与其他民主形式相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是因为:(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他制度是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其他国家权力的源泉。(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最适宜我国的国体和国情的政权组织形式,它具有如下的优越性:(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社会主义建设。(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我国的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等等。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体现国家的本质。
我国选举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选举制度,其社会主义本质突出地表现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中,这些原则是:(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是我国选举权普遍性的突出表现。(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
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这就是说,我国已经实现了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4)无记名投票的原则。(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和罢免的原则。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是选举权不可分割的部分。选民仅有选举权是不够的,还必须用监督权和罢免权来保障选举权。(6)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形式之一,它同政权组织形式有密切关系,二者总起来叫做国家形式。所谓国家结构形式指的是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所采取的,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原则和形式。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我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表明,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之所以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因为:(1)历史原因。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民族分离更是极其有害的,而应采取单一制。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利于国家的独立和统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和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自治区域内事务的政治制度。它是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助于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4)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三)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它是为了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的港澳台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它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体现。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又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其特殊性表现在: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是爱国者的政权,而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该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我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经济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原则、规则和政策的总和。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它决定国家的政权性质,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仅决定了国家的本质,也决定了我国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也是保障工人阶级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加强工农联盟的基础。
1.全民所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成员公有、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由于国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因而不仅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水平,而且对其他经济形式也都起着指导、帮助和制约的重要作用。因此,《宪法》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由集体单位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我国的农业经济基本上都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所以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还必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的积极作用。因此,《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样,在我国也就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1.劳动者个体经济。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以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以个人及其家庭劳动为基础,以不剥削他人劳动为特点的一种经济形式。
2.私营经济。私营经济实际上指的就是私营企业,它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3.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即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的法律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单独直接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企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企业形式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三种形式。
(三)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分配制度直接关系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而是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与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在分配制度上,《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另外,《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分配制度不仅有利于国家在提倡共同富裕的目标下,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而且有利于在防止贫富悬殊的前提下,既使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存在合理的差距,又能坚持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方向。
(四)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公有制经济的物化形式,是国民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提高我国各族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物质源泉和实现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和物质保障。因此,《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这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基本义务。
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制度曾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不仅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而且对于建立法治国家,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与人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第二,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同公民的一般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公民权与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可以说,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中国政府和人民一直为维护人权和改善人权状况做着不懈的努力,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2004年修宪,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重大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达到一个新水平的标志。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第二,将指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第三,将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四,将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
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权主体非常广泛。宪法不仅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保护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个人的权利,也保护群体的权利。二是权利内容非常广泛。宪法所确认的人权,包括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也包括当家作主的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几类基本权利,即: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公民个人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则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直接表现,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可以说,这类权利和自由是国家为公民直接参与政治活动提供的基本保障。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常合称为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
2.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即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监督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
获得赔偿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形式。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具体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
1.人身自由
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包括与公民人身存在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
3.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财产权和继承权外,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是20世纪以来宪法权利的新发展。
社会经济权利包括:(1)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2)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3)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包括:(1)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2)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六)特定人的权利
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给予特别保护。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人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其权利包括:(1)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3)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4)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五)依法纳税
(六)其他基本义务 除了上述所列义务外,《宪法》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此外,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四、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绝大多数人是国家的主人,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将得到进一步扩大。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也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具体说来,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等,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服务;三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也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切实可行。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在三大方面: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第四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概述
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起来的进行国家管理和执行统治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国家机构的阶级本质取决于国家的阶级本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有:(1)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民主集中制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独特运用方式。(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国家机关贯彻法治原则就是指国
家机关都要按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进行组织和开展活动,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责任制原则。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4)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5)精简和效率原则。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对以上人员,全国人大有权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5)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工作。(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经常性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它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它每届任期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其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其职权有:(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权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解释法律。(4)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5)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6)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7)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8)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如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9)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的职权:(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2)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3)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接受外国使节的仪式也叫递交国书仪式。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4)荣典权。
四、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它每届任期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国务院的职权:(1)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发布权。(2)行政措施的规定权。(3)提出议案权。(4)对所属部、委和地
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监督权。(5)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和管理权;对外事务的管理权。(6)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权。(7)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享有对国家武装力量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5年。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包括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除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2)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监督权。(5)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置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为5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地方性法规制定权。(3)重大事项决定权。(4)监督权。(5)人事任免权。(6)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每届任期5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1)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2)领导和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其下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免、考核、奖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3)管理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行政工作。(4)依法保护和保障公民各方面的权利。(5)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国家机关。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中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1)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2)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3)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4)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5)管理地方财政。(6)可以依法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7)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
八、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的任期都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公开审判原则。(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5)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6)实行合议制的原则。(7)实行回避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包括三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监督,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及劳动改造机关;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监督;三是对公民的违法犯罪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又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任期都为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4)依靠群众,实行专门的业务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5)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思考题]
1、什么是宪法?其主要特征有哪些?
2、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是什么? 3.什么是国体?我国的国体是什么?
4.什么是政权组织形式?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什么?它有哪些优越性? 5.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6.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什么?为什么采取这种形式? 7.什么是人权?我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特点是什么? 8.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9.什么是国家机构?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是什么? 10.作为我国公民如何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第三章
行政法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的基本概念,深入理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熟练掌握我国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重点掌握行政法律关系、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等内容。
教学重点与难点:
行政法调整对象;行政法制原则;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概念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行政法的这一定义,从行政法的内容、本质和形式三个方面概括性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基本内涵。
从行政法的内容而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可以分为四类:其一,行政管理关系;其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其三,内部行政关系;其四,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法的本质是指行政法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法。行政权是宪法和行政组织法授予行政主体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国家权力。行政权是公权力的组成部分,相对于国家其他公权力而言,它与公民个人、组织的联系更广泛和直接,且行政权的扩张也是现代社会国家公权力演化的一种趋势。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远不及立法权、司法权行使的程序规范、公开,所受规制也最小,因此行政权最易于滥用和滋生腐败。建立和完善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是建立宪政制度、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而行政法就是实现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最重要环节。
从行政法的形式而言,行政法所涉及的领域极其广泛,难于制定一部象刑法典、民法典一样的统一法典,因此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其法律规范通常散见于各种不同类型、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在整体上表现为法律规范的系统。
二、行政法作用
关于行政法的作用,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作用是保证行政主体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充分实现,重在提高行政效率;二是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作用是制约和控制行政权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以保护公民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平衡论,主张行政法应当同时兼具上述两种功能。显然,平衡论较为全面的揭示了行政法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赋予行政主体职权、确认其法律地位,确定其职权行使的方式、程序,保障其正确、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实现社会管理目标;其二是建立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和行政责任制度,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性决定难以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所以行政法法律规范分布非常分散,行政法的渊源比较复杂。一般来说,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此外,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也能够成为行政法的渊源。
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灵魂,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及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规范。它体现着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贯穿于行政法的具体规范之中;它不仅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具有宏观上的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直接规范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处理。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基本精神进行概括的结果,但不同学者对基本原则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也称行政合法性原则或依法行政原则,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受法律约束。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时,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要求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法定程序规则行使职权;第三,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及因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常常拥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的行为符合行政法治原则,并不一定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因此,控制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公正就十分必要,这就提出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要恰当适度,在处理行政事务中应当不徇情,不偏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内容是指:第一,这一原则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第二,实体公正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第三,程序公正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
总之,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最主要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前提;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必要补充,是限制和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两者的有机结合,保证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节 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及其分类
(一)行政法律关系及其分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行政关系可以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关系;第二类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第三类是内部行政关系;第四类是行政救济关系。相应地,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四类,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救济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在理论上有明确的区分。行政关系是一种事实社会关系,并非全部都是法律关系或并非一开始就是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在受到法律调整之后才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因为绝大多数行政关系受到法律的调整,因此行政关系多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参与到行政法律关系中来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被授权人、被委托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等。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明确法律关系主体是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当从研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入手。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种类划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行政救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由其自身对外承担行政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是最重要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根据职权管辖的范围,可以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等;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般分为三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县级市的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某些地方在省级行政机关和县级行政机关之间还设有一级政府,即设区的市、下辖县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照具体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社会团体,如各种行业协会,象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企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卫生防疫站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
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中执行公务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不是行政主体,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组织。行政相对人包括个人和组织。个人包括中国公民、非中国公民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组织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未取得我国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也包括在内)。
三、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是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法制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系统外的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制监督中发生的关系。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
(一)监督主体
监督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机关,以及人民群众(个人和组织)。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群众其实并不能直接对监督对象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
施,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监督主体。
(二)监督对象
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虽然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但在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成为了与行政主体并列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直接科处行政处分,权力机关对政府组成人员的国家公务员直接实施的罢免等监督。
四、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平行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的国家公务员之间、被授权的组织与所属的执法人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被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为行政机关、被授权的组织,另一方包括国家公务员、被授权组织的执法人员、其他行政机关以及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五、行政救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救济是国家为受到公共行政侵害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的制度。行政救济的制度基础是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救济请求权和违法行政的国家责任;行政救济的发生原因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行政救济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救济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和国家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
行政救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不尽相同,通常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行政主体和其他国家机关。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在各国行政法中,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法领域的一个核心范畴。但是,各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却存在很大差异。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的定义也有不同的界定,这里采用学界的通说。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的、单方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解行政行为的定义必须把握以下几点:首先,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出的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的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再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关系针对外部行政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以及基于行政隶属关系针对内部相对人而实施的行为,都不属于行政行为;最后,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够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能够引起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从属法律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来源于法律,因此行政主
体的行政行为必须从属于法律,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站在法律之外。我国宪法规定了行政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机关是宪法和法律的执行机关,充分体现了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
2、单方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并征得相对人同意。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负担或受到某种制裁,能否获得某种特权或资格,都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
3、强制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执行法律的执法行为,它以国家强制力直接作为行政管理权实现的保障。一旦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就应当服从、遵守或配合,如果相对人不予以服从、遵守或配合,行政主体为排除执法中的障碍,可以运用强制手段以保障行政行为的实现。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对行政行为的单方性的保障,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作为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就难以实现。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既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认识各种行政行为的现实需要。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抽象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书面或非书面的具体行政决定。
(二)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申请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申请行政行为。
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无需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为启动条件而仅根据其行政职权就能够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不以相对人的申请为条件就能够实施,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具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这一条件后才能实施。
(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以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针对内部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外部管辖关系针对外部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划分内部行政相对人和外部行政相对人的标准是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相对人如果与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则属于内部相对人,否则属于外部相对人。但应当强调的是,行政主体针对内部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内部行政行为,只有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内部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才是内部行政行为。
此外,行政行为还有多种分类,如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可诉性行政行为和不可诉性行政行为、终局性行政行为和非终局性行政行为等分类。
三、几种主要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我国行政法学界通常习惯于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方法对行政行为加以分别阐述,这是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行为在立法中的分类在学理上的反映。
(一)抽象行政行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抽象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判断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有时是十分困难的事情,这就涉及到判断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是 “具有普遍约束力”。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并能够反复适用,它由两个方面内容构成,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和“反复适用”,“针对不特定对象”确立了适用范围界限,“反复适用”确立了适用时间界限,这两个方面同时具备就是判断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
抽象行政行为分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行为是一种从属性立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立法的主体通常只有国务院、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2、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决定、命令、指示、通告、通知等名称出现。
(二)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下边介绍较为常见的几种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拘留、劳动教养等。
学理上将行政处罚分为四种:第一,人身罚。也称自由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人身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二,财产罚。是行政主体对违法者作出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物品或限制剥夺其特定财产权的处罚方式。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第三,行为罚。也称能力罚,是限制或剥夺行政违法者某些特定的能力和资格的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第四,申诫罚。也叫精神罚,是行政主体通过向违法者发出警戒以告诫和谴责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方式,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不利影响,以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申诫罚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等。
2、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从行政相对人那里无偿取得
财产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特征。最具有代表性的行政征收是征收税款,以及法定的各种费用(如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教育附加费等)。
3、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以及自由等实施强制性措施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根据其目的可以分为预防性强制、制止性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预防性强制通常是行政主体为使公共利益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某种可能的侵害而预先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非典等恶性传染病的疑似患者实施的强行隔离治疗;制止性强制使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某种危害社会或危害行为人自身安全、健康的行为的人当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正在出售的腐烂变质食品当场扣押;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强行拆除违章建筑。
4、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过审查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从事一般性禁止活动的行政行为。
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一部专门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即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并就各自的特点规定了所适用的不同程序;除前述五种类型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许可。根据该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物、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
5、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向具有某种特定情形的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物质利益或赋予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在广义上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财政资助行政;此处我们采用狭义的概念,仅指社会保障行政和财政资助行政中给予相对人物质帮助或赋予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政行为。行政给付属于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给付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给付的种类主要有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以及自然灾害救济物资(救济金)等。
6、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裁决的行为。行政裁决的特征是:第一,行政裁决以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第二,行政裁决程序的启动以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为条件;第三,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规范授权的行政机关;第四,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是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是就民事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这在《行政复议法》中称为行政确权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裁决的例外。
行政裁决的种类有:关于侵权纠纷的裁决,如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的裁决;关于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如对产品质量致害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但根据《商标法》53条、《专利法》57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只具有调解权,而无行政裁决权)。等等。
四、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
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是指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哪些要件才算合法,才不至于被撤消或被宣布无效。通常,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并不一定就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无论其是否合法,对外都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都应当遵守、服从。但法律同时又给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
径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为违法。因此,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行为主体合法
行政行为合法首先要求行为主体合法,具体包括:
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
2、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主体超越权限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二)行为内容合法
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包括下列要求:
1、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和相应的确凿证据。
2、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3、行政行为的目的合乎立法目的。这是为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在主观上的要求。
(三)行为的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它是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保障,也是实现行政行为合理、公正的保障。同时,行政程序作为控制行政权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价值。程序合法的要件主要包括:
1、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方式。
2、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步骤、顺序。如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程序,否则为违法行为。
3、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时限。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期限,公安机关就必须遵守。
第四节
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概述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广义的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狭义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广义的行政程序不仅包括行政行为实施的程序,而且还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职权的程序(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的调查程序)。这里使用狭义概念,行政程序仅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理解行政程序必须把握以下方面: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第三,行政程序是通过立法确立的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所遵循的行政程序不尽相同,因此行政法中多种行政程序并存是一种客观现象。
(二)行政程序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学理上可以对行政程序做多种分类。我们这里主要介绍两种具有重要意义的分类。
1、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
以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一定的选择所适用的程序的自由为标准,行政程序可以划分为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强制性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而没有自由选择余地的程序。任意性程序是指法律规范事先为行政主体留有可供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适用的程序。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1)强制性程序只产生合法与否的问题,任意性程序可以发生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问题;(2)违反强制性程序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被撤销;而违反任意性程序只有在超出法定的选择范围时才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
以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为标准,行政程序可以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程序。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是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而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程序。
这种分类的分类意义在于:(1)两种程序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该行政行为可以直接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依照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2)违反不同的程序,在法律救济上则相应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
此外,对行政程序还可以做其他分类,如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事前行政程序和事后行政程序等。
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行政程序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由法律规范加以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而不得违反。其具体内容包括:(1)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由法律规范加以规定,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程序方面的体现。(2)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3)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且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程序上平等对待相对人。程序公正原则包括:(1)在对行政程序进行立法时,程序立法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应有的行政程序权利。(2)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选择适用的程序应当符合社会公正价值和行政行为的客观需要。(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及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排除偏见,不得徇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相对人。
(三)程序公开原则
行政程序公开原则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一律向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公开。公开原则时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程序公开原则的内容包括:(1)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应当公开。(2)设立听证程序,并依法运用听证程序。(3)行政决定依法公开。
(四)相对人参与原则
相对人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条件和机会,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这一 原则要求:(1)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对社会公开或应当通知相对人,这是相对人参与的基本前提。(2)相对人享有陈述权或建议权。(3)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针对其的不利指控享有抗辩权。(4)行政相对人享有就有关事项的请求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广泛的请求权是相对人参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相对人享有启动听证程序的请求权、回避申请权、查阅卷宗权、复议申请权等。
(五)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定和运用应当简便、迅速、经济,确保行政效率。行政效率是行政权行使的核心,但没有程序限制的行政效率极易于导致行政权力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程序是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客观需要;但行政程序的设定应当尽可能保障行政效率。效率原则在程序上通过以下程序制度体现出来:(1)时效或时限。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的规定,就是一种时限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行政处罚事项后三日内不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就可以不组织听证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不因未举行听证程序而受影响。(2)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推定其合法,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行为必须执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但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法律规定了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重要程序制度,是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行政程序制度:
(一)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主体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相关因素。说明理由制度就内容而言,包括行政主体需要说明的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合法性理由主要是说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主要是事实根据及证据、法律规范依据;合理性理由主要是说明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 正当性依据,如公共利益、惯例、政策等。
(二)行政回避制度
行政回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的公正,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决定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事务的法律制度。
(三)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举行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由的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由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审查证据并据此作出相应决定的一种严格、正式的程序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一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听证制度;此后,我国《行政许可法》中也确立了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听证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节
行政法律救济
一、行政法律救济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法律救济是国家为受到公共行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法上的和司法上的补救措施或救济制度。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主要包括申诉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
行政赔偿制度。申诉控告、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法上的救济,行政诉讼属于司法救济,行政赔偿兼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特征。
在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影响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时,法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获得法律救济的程序和途径,这是通过一定机关防止和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
二、申诉控告 在行政法意义上,申诉是指受到国家有关机关违法或不当处理的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控告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享有的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并请求查处的权利。在我国,行政法意义上的申诉控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向人大常委会申诉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因此,人大常委会收到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申诉,将按照监督程序处理。
(二)信访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请求作出处理的行为。信访是我国公民行使申诉权的方式之一,信访机关对公民信访作出处理是国家向公民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信访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这些国家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上述国家机关斗设有专门的信访机构,接待信访申诉。信访人信访的范围应当属于该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进行信访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对本机关有权作出处理的事项依法直接处理;对应当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移送。
(三)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行政监察属于行政法制监督的一种,也是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方式之一,这种救济方式属于申诉控告的范畴。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限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而不对控告事项本身直接作出处理。
三、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目的是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
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这里所谓的行政争议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发生的争议。行政复议是专门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2、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附带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这里所说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3、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用调查或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
(二)行政复议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行政复议的原则有:
1、合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提起的主体和受理的主体均需是合法主体;行政复议的提起和审查均需有合法依据;行政复议的提起和审查均需符合法定程序。
2、公正原则。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合理性,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维护公正。
3、公开原则。在行政复议中,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行政复议的过程和行政复议中的有关材料、信息斗应当公开。
4、及时原则。及时原则是行政效率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也应当遵守法定期限。
5、便民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便利,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各种权利。
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有:
1、一级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即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裁决后,即使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也不得再次申请复议的制度。一级复议制度的内容包括:第一,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提起一次行政复议;第二,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对一个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一个复议决定;第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多级行政复议的,依照法律规定,但这仅是极少数例外。
2、不适用调解。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一律不适用调解。
3、书面复议制度。行政复议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但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或第三人进行单方调查询问,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
四、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就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程序;行政诉讼是司法诉讼制度中的一部分,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也是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中的一种。
行政诉讼的特征体现在: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二,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第三,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恒定,原告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主体。
(二)行政诉讼的目的 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事后司法审查制度。法律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有二,其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其二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的原则包括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和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两类。
共有的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则等等。
我们这里主要介绍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有权变更仅属于例外规定。
2、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管理权不仅是一种职权,而且是一种义务,行政主体只能依法行使而无权自主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但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调解。
3、诉讼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行政管理需要效率和连续性,如果一经行政相对人起诉就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必然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害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作为一个主要原则加以规定。当然,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除外。
五、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赔偿的特征有:
1、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是侵权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使行政赔偿在赔偿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范围等方面区别于民事赔偿;而在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等方面又区别于司法赔偿。
2、行政赔偿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这就意味着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次,该职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3、行政赔偿的请求权人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
4、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是致害的行政机关。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一起共同构成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国家责任。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国家赔偿领域,许多国家采用了不同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
所谓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赔偿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而不考虑实施侵权行政行为的公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
学术界对于“违法”在理解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外,还包括违反法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我国多数学者主张“违法”应当是指后者。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国家予以赔偿,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则不予赔偿;在赔偿的时,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有:(1)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指侵犯相对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政行为。(2)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如违法实施罚款、违法责令停产停业、违法征收财物等。
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有:(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国家行为。
行政赔偿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为条件。根据损害的性质,行政侵权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害也称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和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物质损害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侵权行为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现存财产形态的权利或利益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应当得到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如劳动报酬。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的创伤和痛苦等非财产上的损害。对物质损害,我国的行政赔偿目前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间接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显然,对间接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完善。
(四)行政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主要有两种程序,一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程序,另一个是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程序。
1、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具体步骤是:(1)受害人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这个程序通常称为行政赔偿的先行程序,这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程序中的必经程序;(2)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2、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程序
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是指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这就意味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或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可以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
[思考题]
1、如何理解行政法的概念?
2、简述行政法的作用。
3、试述行政法的两个主要原则。
4、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哪些种类?
5、什么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哪几类?
6、如何正确理解行政行为的概念?
7、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它包括哪些内容?
8、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种类?
9、论述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
10、什么是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有哪几种救济方式?
11、什么是行政复议?什么是行政诉讼?什么是行政赔偿?
12、简述提起行政赔偿的两种方式。
第四章
刑法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刑法的概念和性质,把握刑法的基本原则,着重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理论,熟悉我国刑法的目的和种类。教学重点与难点:
犯罪构成理论;正当防卫;共同犯罪;刑罚种类;量刑情节;刑法中的几个主要犯罪。
第一节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及其任务
(一)刑法及刑法学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也称附属刑法)。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如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在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对后世影响较大。该书较为全面、系统论述了刑法学的基本问题,比如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等刑法基本原则等,被认为是刑法学的奠基之作。
(二)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简言之,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通过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必须正确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即: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 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按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
以追究”。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就是: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有效力。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一)刑法的地域效力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在理解本条关于刑法地域效力的规定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2)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地下层;(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2、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3)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3、《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了什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二)刑法的对人效力
1、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又称刑法的属人管辖权,集中规定在《刑法》第7条和第10条,主要内容是: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刑法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这里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各国之间在外交上的一种对等的安排。我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再生效。例如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79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通过并公布后,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失效基本上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从国际上来看,关于刑法的溯及力,主要有从旧原则、从轻原则、原则和从新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即对于发生在1949年10月1日后、1979年10月1日前的行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而1979年《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而1979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适用1979年的《刑法》,即刑法有溯及力。
(3)如果当时的法律和1979年《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并且依照1979年《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罚比刑法重,则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追溯力。
第二节
犯罪与犯罪构成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地说,所谓犯罪,是指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处以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结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依据该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它对国家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损害。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一般说,某种行为只有在与某一社会形态的整体意志不相容时,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断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轻重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
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有的是违犯行政法律、法规等。犯罪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违法的范围较广,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这包括两点含义,一是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不意味着必需予以刑罚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可依据刑法规定免予刑罚处罚。二是只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刑罚处罚。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罚处罚。
犯罪的以上三个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构不成犯罪。
二、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犯罪构成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类,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它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主要因素,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犯罪的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犯罪客体不同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由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影响,并且体现受害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的存在,而犯罪对象则不是每一个犯罪的必备要件,如偷越国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第三,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但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如盗窃、贪污、诈骗、窝藏等犯罪一般不会对犯罪对象造成损害。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其中,危害行
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1、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二是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三是危害行为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许多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贪污罪、强奸罪等。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既可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业务或先前行为引起的业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2、危害结果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甲诈骗了乙大量的钱财,乙因而愤然自杀身亡,这里甲的诈骗行为引起的甲损失财物和自杀身亡两个结果,就属于广义的危害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如上例中只能以乙损失财物这一狭义的结果作为诈骗既遂的标准。
3、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必然联系,就是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以哲学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和必然性及偶然性等特征。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如果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结果一定不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二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使具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条件,考察它们对量刑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说,时间、地点和方法是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如刑法典第340条和第341条的非法捞捕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就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必备的条件。
(三)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实施犯罪行为。因前面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已论述过犯罪行为,这里只分析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影响
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主要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我国《刑法》在第17条、49条等处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具体分为以下几种:(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人,对自己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人,对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主要规定在《刑法》第18条,包括三种情况,(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即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理功能状况,主要指《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生理醉酒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所以《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总称)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因素。其中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1、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犯罪过失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把握疏忽大意过失时,要注意其三个特点:应当预见是前提,
第3篇:美术老师工作计划素材模板
五年级学生对美术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有一定的掌握,学习习惯比较好,对美术的学习兴趣也比较浓厚。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美术老师工作计划,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老师的工作计划(一)
一、学情分析:
本学期我担任五年级一个班的美术课教学任务。五年级学生在美术基础知识的学习和审美能力上已经有一定的基础,他们对美术课的兴趣普遍还是非常的浓厚的。每星期有两节美术课,学生对美术课的期待值很高。
在实际情况中,有些综合开放性的美术活动不能组织起来。所以,大部分手工课和欣赏课,需要学生主动积极地参与工具和材料的准备工作。以确保每一节美术课都给学生带来欣喜。
二、教材分析:
第九册教材分造型与表现、设计与应用、欣赏与评述、综合与探索等课型,其中综合与探索课比重较大,主要来培养学生综合能力和绘画、手工制作技能的探索
三、学期目标:
(1)了解美术的基本知识,认识美术工具,并能使用工具进行简单的美术活动;
(2)通过美术活动培养学生热爱生活的美好情感;
四、教学重难点:
熟悉美术工具,通过学习能在借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生活经验,完成简单的美术活动。本次课改的重点就是如何促进学生学习方式的变革,即倡导自主学习、探究学习和合作学习的学习方式。在这些学习方式中培养学生凭借自己主动建构知识与活动,去与他人互动,达到自身进一不发展的目的。
五、教学措施:
1、以知道观察入手,在实践中掌握观察方法,并培养学生细致的工作作风和细腻的情感。以课本为载体,以活动为主线,采用小步快跑的方法,带领学生完成教学目标。
2、认真贯彻新课程标准的精神,处理好思想品德教育,审美教育,能力培养和双基训练的关系,充分发挥美术教学情感陶冶的功能,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3、加强教学中师生的双边关系,既重视教师的教,也重视学生的学,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
4、鼓励学生进行综合性和探究性学习,加强美术与其他学科的的联系,与学生生活经验的联系,培养学生的综合思维和综合探究的能力。
5、注重学生学习方法的研究,引导学生以感受、观察、体验、表现以及收集资料等学习方法,进行自主学习与合作交流。
6、教学手段生动有趣,运用电影、电视、录像、范画、参观、访问、故事、游戏、音乐等方式引导学生增强对形象的感受能力与想象能力,激发学生学习美术的兴趣。
7、运用计算机和网络美术教学,引导学生利用计算机设计、制作出生动的美术作品,鼓励学生利用互联网资源,检索丰富的美术信息,开阔视野,展示他们的美术作品,进行交流。
8、改革评价制度,重视学生的自我评价,重视对学生美术活动表现的评价,采用多种评价方式评价学生的美术作业,建立促进美术教师不断提高的评价体系。
9、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资源以及校园和社会生活中的资源进行美术教学。
10、根据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教学中注意循序渐进和趣味性。
11、尽量注意学科间的联系。
12、培养学生的形象思维能力,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和核心,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
13、利用宣传窗和美术比赛,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14、学业考核以平时成绩为主,考核采取课堂提问、作业等多种形式相结合。
六、教学内容总体安排:
按教学进度进行
老师的工作计划(二)
学生素质发展基本情况分析:
五年级有教学班六个,从总体上来看,学生对美术课兴趣浓厚,并具有较好的绘画基础和对各种材料综合运用的能力,其中对油画棒和彩铅的运用能力较强。除新转入的三班基础不均衡外,另外两个班大部分学生能较好地使用油画棒着色、用线条表现平面形象,并能大胆地发挥想象,作品内容丰富,富有生活情趣;有较高的创新意识和较好的心理品质。但也有一部分学生对美术学科的兴趣不浓,空间感较弱,造型能力还需要进一步发掘,对一些废旧材料的综合运用能力较差,有待进一步地提高。
本期教材分析:
(一)教学重点
1、色彩的色相和明度等色彩知识,色彩的表现力。
2、抓住人物面部的基本特征,表现人物的表情。
3、绘画中的比例常识,运用比例进行作画。
4、绘画中的透视现象。
(二)教学难点
1、学生对废旧材料的搜集比较困难,这类课程的课堂质量往往得不到保障。
2、电脑美术与美术课分离,电脑美术课学生也得不到满足。
3、人物的内心表现。
4、能运用紫沙泥等材料进行立体造型,并用水粉颜料加工、装饰。
本学期课程目标:(按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价值观三维度列举)
(一)总目标
学生以个人或集体合作的方式参与各种美术活动,尝试各种工具、材料和制作过程,学习美术欣赏和评述的方法,丰富视觉、触觉和审美经验,体验美术活动的乐趣,获得对美术学习的持久兴趣;了解基本美术语言和表达方式和方法,表达自己的情感和思想,美化环境与生活。在美术学习过程中,激发创造精神,发展美术实践能力,形成基本的美术素养,陶冶高尚的审美情操,完善人格。
(二)各学习领域目标
1、造型表现学习领域
初步认识形、色与肌理等美术语言,学习使用各种工具,体验不同媒体的效果,通过看看、画画、做做等方法表现所见所闻,激发丰富的想象力与创造愿望。
2、设计应用学习领域
学习对比例、对称与均衡等组合原理,了解一些简易的创作意图和手工制作的方法,进行简单的设计和装饰,感受设计制作与其它美术活动的区别。
3、欣赏评述学习领域
观赏自然和各种美术作品的形、色与质感,能用口头或书南语言对欣赏对象进行描述,说出其特色,表达自己的感受。
4、综合探索学习领域
造型游戏的方式,结合语文、音乐等课程内容,进行美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并发表自己的创作意图。
教学进度计划:
第1周肖像艺术
第2周肖像艺术
第3周画人像
第4周绘画中的透视现象
第5周美术中的比例知识
第6周偶戏提线纸偶
第7周动物的脸
第8周有趣的汉字
第9周飞天
第10周色彩的色相
第11周色彩的明度
第12周人物与环境
第13周光盘架的设计
第14周杯子的设计
第15周有人脸的器物
第16周唱起来跳起来
第17周电脑美术——有趣的人像
第18周献出你的爱心
第19周小花铲考试
老师的工作计划(三)
根据本校这学期的教学计划目标我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学生的年龄特点制定本学期五年级的教学计划。
一、基本情况分析
学生知识能力学习习惯分析:五年级学生对美术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不是很好,学习习惯比较差,对美术的学习兴趣也一般。
二、教学目标
1、培养学生对美术学习的兴起和良好的学习习惯的养成。
2、提高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
3、注意培养和发展学生的好奇心和想象力,在教学环节和活动方式的布局上注意开放性和立体性。
4、通过启发联想训练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
5、在美术活动中大胆的采用各种造型方式,并借助语言表达自己的想法。
三、学习内容
以传授美术基本知识和技法为主,提高学生美育方面的理论素质和技能素质,扩大学生视野,接触手工各方面的实践,丰富表现力,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学生的内在潜力在绘画手工操作、图案各方面提高兴趣,进行新的学习和创造。具体分成四个学习领域——
1、造型与表现:
(一)运用形、色、肌理和空间等美术语言。
(二)以描绘和立体造型的方法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工具材料。
(三)记录与表现所见所闻、所感所想的事物。
(四)发展美术构思与创作的能力。
(五)传递自己的思想和情感。
2、设计与应用:
运用对比与和谐、对称与均衡、节奏与韵律等组合原理,了解一些简单的创意、设计方法和媒材的加工方法,进行设计和装饰,美化身边的环境。
3、欣赏与评述:
欣赏、认识自然美和美术作品的材料、形式与内容等特征,通过描述、分析与讨论等方式,了解美术表现的多样性,能用一些简单的美术术语,表达自己对美术作品的感受和理解。
4、综合与探索:
结合学校和社区的活动,以美术与科学课程和其他课程的知识、技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策划、制作、表演与展示,体会美术与环境及传统文化的关系。
四、教学要求
以学习新的知识,进行实际操作为主,正确地引导学生学习各方面知识,了解并掌握各项技能,从而提高学生的观察力、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五、教学措施
1、认真备课、上课。
2、做好课前的各项准备活动。贯彻启发原则,采用尝试、暗示等多种教学形式,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他们生动活泼地学习,大胆地进行艺术表现的创造。
3、加强示范,并且充分利用图片、范画、及投影仪、录音机等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直观教学。
4、积极进行教改实验,培养学生的艺术素质。
5、拓展教学思路,做到以人为本,因材施教,因地制宜,以求达到最佳教学效果。
六、课外辅导
平时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正常活动,还要争取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时间,进行参观学习,并且参加社会举办的一些比赛活动,从而不断提高学生的绘画水平和欣赏能力。
七、教学进度表(略)
老师的工作计划(四)
一.教材分析
本册教材(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湖南美术出版社五年级美术上册)分造型设计应用、欣赏评述、综合探索四个方面,同时本册教材进一步延续整套教材的知识体系,教师在教学中应注意新旧知识的衔接。具体有绘画创作、手工、欣赏。课程以形式多种多样,给学生较的艺术发展空间,满足学生创造美和表现美的愿望
二.教学总目标
学生以个人或集体合作的方式参与各种美术活动,尝试各种工具材料和制作过程,学习美术欣赏和评述的方法,丰富视觉触觉和审美经验,体验美术活动的乐趣,获得对美术学习的持久兴趣;
了解基本美术语言的表达方式和方法,表达自己的情感和思想,美化环境与生活。在美术学习过程中,激发创造精神,发展美术实践能力,形成基本的美术素养,陶冶高尚的审美情操,完善人格。
三.学生情况分析
五年级学生对学习美术知识和技能的兴趣非常高,对于美的事物很有兴趣,有较强的感受美表现美的能力。平时就有很多学生平时就爱动手画画、动手制作,也有一定的美术知识,所以教学中应保持学生对美术的学习兴趣,并在此基础上,给予学生适当的指导,让他们接触初步的美术知识的同时感受到美术更大的魅力。
四.教学措施
1、注重培养学生塑造造型表现能力。在教学中,激励学生运用各种工具,尝试运用各种媒材制作创作;通过看欣赏、绘画、手工等方法表现事物,激发丰富想象创作潜能。
2、重视激发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学生营设有利的学习环境,通过欣赏、思考、讨论等活动引导学生认真欣赏,开展探究性的学习,并发表自己独特的见解,大胆创作。
3、创设一定的文化情境,使学生通过美术学习加深学生对人文的认识,使学生树立正确的文化价值观,涵养人文精神。
4、教学中,加强师生的双边关系,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师生间建立平等良好的师生关系
5、鼓励学生进行综合、探究性学习,加强美术与各科及生活实际的联系;用美术的手段进行记录与制作;通过跨学科学习,理解共同的主题和共通的原理。培养学生的综合思维和综合探究的能力。
6、重视对学生学习方法的研究,引导学生以欣赏、观察、探究讨论、表现以及收集资料等学习方法,进行自主学习与合作交流。
7、通过生动有趣的教学手段,如电视、录像、范画、故事、游戏、音乐等方式引导学生增强对物体的感受与想像能力,激发学生学习美术的兴趣。
8、教师多借助计算机和网络美术教学,引导学生利用计算机设计制作出生动的美术作品。
五、教学进度安排表(略)
老师的工作计划(五)
教学目的任务:
1、注意培养和发展学生的好奇心和想象力,在教学环节和活动方式的布局上注意开放性和立体性。
2、通过启发联想训练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
3、在美术活动中大胆的采用各种造型方式,并借助语言表达自己的想法。
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动手实践能力。
教学难点: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空间想象能力的培养。
个人教研专题:
小组合作学习中学生学习习惯意识的培养。
完成任务的措施:
1、认真备课、上课。
2、做好课前的各项准备活动。
3、拓展教学思路,做到以人为本,因材施教,因地制宜,以求达到最佳教学效果。
课时安排:
第一周:印象深刻的事
第二周:水墨游戏――山水
第三周:纸花
第四周:插花
第五周:壁饰
第六周:英俊的脚
第七周:漂亮的鞋
第八周:鞋的联想
第九周:我设计的鞋
第十周:黑、白、灰
第十一周:字的联想
第十二周:版面设计
第十三周:报头题饰和尾花设计
第十四周:秋风瑟瑟
第十五周:雕萝卜(一)(二)
第十六周:非洲雕刻(一)(二)
第十七周:卡通画(一)(二)
第十八周:可爱的家乡
第十九周:我崇拜的人
第二十周:复习考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