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其他范文 > 其他范文

防汛抗旱办法

作者:zhicj123 | 发布时间:2021-02-25 12:37:3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防汛抗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防汛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防汛抗旱指挥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设立的城市防汛指挥部是城市防汛的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洪工作,其办公室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合署办公。

按照现行机构编制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机构编制委员会共同研究,明确防汛抗旱办公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防汛抗旱的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本市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县(市、区)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不少于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八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防汛抗旱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防汛抗旱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统一指挥;(二)拟订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政策、规章和制度;(三)组织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防御洪水方案和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四)统筹兼顾防汛安全与抗旱用水需要,科学组织水量调度;(五)建立防汛抗旱责任制,组织检查防汛抗旱工作;(六)组织防汛抗旱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培训、演练工作。

第十条 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 AA 主城区的城市防汛工作;(二)制定 AA 城市防汛抗旱工作的政策和措施;(三)审定滇池流域内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防洪及城 市的防汛抗旱预案;(四)指挥城市抗洪抢险和救灾,调控和调度城市防洪及排 水排涝设施的水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全市防汛抗旱工作;

(二)滇管部门负责滇池及出入滇河道的防洪、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组织城市防洪排涝工作;(三)住建部门负责其建设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四)规划部门负责将防洪抗旱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五)民政部门组织、协调防汛抗旱的救助工作。

(六)气象部门负责对汛情、旱情形势作出气象分析和预测,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信息;(七)水文部门负责水情预报和水文情况分析工作,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抗旱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符合乡情、村情的防汛抗旱具体措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落实;(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辖区内水库、坝塘、堤防、水闸、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维护;(三)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四)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配备防汛抗旱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防汛安全,并按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和防汛抗旱措施。

第十四条 防汛抗旱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防汛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三)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四)防汛抗旱物资的购置、储备、维修和保养;(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六)其它防汛抗旱工作。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工作应当依法编制防汛规划、抗旱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其中:

防汛规划和抗旱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依照权限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经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防汛抗旱成员单位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进行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防汛抗旱工作应当建立预防和预警制度。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气象、水文、工程、洪涝灾情、旱情适时报

送制度,及时将预防预警信息向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掌握水情雨情变化,当地蓄水、需水和城乡供水、缺水等情况,加强汛情、旱情监测分析,实现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做好下列防汛抗旱准备工作:

(一)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二)储备防汛抗旱物资;(三)监督检查防汛抗旱设施及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坝塘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水务、滇管、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监、工信委、气象、水文、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相关基础设施的防汛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务、滇管、气象、水文等成员单位,对洪旱灾害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防汛抗旱信息。

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旱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 防汛抗旱信息实行分级上报,归口处理,信息共享。重要信息应当快速、准确、详实上报。

因客观原因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并抓紧调查核实,随后补报详情。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情况特殊时,由市人民

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当年实际雨水情况发布提前进入汛期或汛期延长的相关信息。

(一)江河水位接近警戒水位、湖泊水位接近汛期限制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二)江河出现警戒水位以上洪水、湖泊出现汛期限制水位以上洪水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监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实时向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防洪设施的运行状况;(三)水库、堤防和涵闸、泵站等出现险情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在 2 小时内将情况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险情发展期间 1 小时一报,重要情况随时上报;(四)城市排水设施出现险情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在 2 小时内将情况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险情发展期间 1 小时一报,重要情况随时上报;(五)灾情发生后,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 2 小时内将初步灾情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抢险救灾期间一日一报,必要时按照要求加报;(六)汛情缓解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抗旱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抗旱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抗旱 24 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洪旱灾情和防洪工程险情信息后,应当及时告知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旱情发生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等级启动抗旱议案。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等级向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进行旱情报送,启动 IV 级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实行周报,即每周星期三上报;启动 III 级和 II级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实行每周两报,即每周星期一和星期四上报;启动 I 级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实行日报,即每日上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建防汛抗旱抢险专业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工程及设施的规模,按照《AA 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设置、配备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小(二)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小塘坝配备不少于 1 名管理人员;出入滇池和流经城、镇的河道,根据防汛抗旱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所需经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实行责任区域负责制和属地负责制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机制,相关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防汛排涝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储备标准做好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机场、车站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贮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因抢险需要可以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用物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三)依法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四)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五)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七)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受洪灾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三条 在紧急抗旱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三)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工业用水;(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建蓄水池;(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九)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措施,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灾情发生后,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务、滇管、民政、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别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重点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受影响地区的饮水安全、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保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等工作。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商务、供销、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农业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和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水务、滇管、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及时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灾后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的;(二)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三)未按规定开展防汛抗旱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四)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五)承担防汛抗旱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六)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七)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八)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九)擅自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的;(十)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十二)违反防汛抗旱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物资或资金的;(二)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相关要求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防汛抗旱工作汇报

防汛抗旱工作总结

防汛抗旱先进事迹

防汛抗旱工作计划

防汛抗旱工作汇报

本文标题: 防汛抗旱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dawendou.com/fanwen/qitafanwen/480686.html

版权声明:
1.大文斗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防汛抗旱办法》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重点推荐栏目

关于大文斗范文网 | 在线投稿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帮助 | 投诉与建议 | 人才招聘 | 网站大事记
Copyright © 2004-2025 dawendou.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大文斗范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