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安分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
X XX 公安分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全局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 XX 区妇联等八部门《XX 区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席会议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 XX 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民警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处警指令或报警求助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取有效的救助保护措施,并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一)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依法控制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已经逃匿的加害人进行查缉;(二)拍摄案发现场和受害人受伤照片,收集作案工具、破损的衣服等现场痕迹物证,开启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
录像,固定相关证据;(三)开展现场调查访问;(四)对需要勘查的案发现场,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有必要时通知技术队勘查现场;(五)依法将受害人传唤到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六)其他需要开展取证的工作。
第四条受害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民警应当依法受理,规范填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并向受害人调查取证。受害人受伤的,告知受害人及时治疗,保管好医院《诊断证明》,并可以申请法医鉴定。
第五条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 110 报警服务台反馈到达时间、处警民警人数和现场基本情况。
民警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者处警结束后,应当立即向 110 报警服务台反馈现场处置情况,110 报警服务台接警员应当如实记录。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将警情信息、处警情况录入警综平台。
第六条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单独询问,重点查明施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施暴手段、受伤部位,伤害程度,此前是否遭受过家庭暴力等。
第七条民警询(讯)问加害人时,应当指出实施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引导加害人自我反
省,重点查明家庭冲突产生的原因、施暴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第八条民警询问未成年子女前,应当注意其情绪,明显对加害人恐惧的,应先进行安抚。询问时应将未成年子女与加害人隔开,不宜在其住处询问时,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老师到场。
第九条民警询(讯)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如实记录。
受害人向民警反映加害人有其他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民警应当记录在案,并依规定查处。
第十条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警情时,应当根据暴力的严重程度、作案手段、作案工具、加害人情绪波动程度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处置方案,确保民警自身安全和受害人安全。
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民警在处警时应当重点防范:
(一)加害人使用枪支、锐器等致命性武器、凶器,或者对受害人采取浇淋汽油、打开煤气、扼颈等致命性行为;(二)加害人处于因吸毒、醉酒、精神失常等引起的情绪异常状态;(三)加害人身边有可用来攻击的刀具、金属器具、扁担、棍子等物品;
(四)加害人情绪激动,有袭击民警的言语威胁或行为企图;(五)加害人威胁要自杀,或者威胁要杀死受害人及其家人;(六)加害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多次报警的。
第十一条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证据、查清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案件情节、家庭暴力的起因及今后家庭关系协调等因素,区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对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加害人当场认错,受害人表示谅解的,民警可以现场对加害人批评教育。进行批评教育的,应当将现场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按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对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好的,可以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四条实施家庭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一)造成受害人身体明显损伤的;(二)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殴打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者下辈家庭成员殴打上辈家庭成员的;(三)实施二次以上家庭暴力或一次加害二人以上的;(四)受害人为儿童、孕妇、病人、残疾人的;(五)受害人强烈要求处罚的。
第十五条实施家庭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拘留处罚:
(一)加害人曾因实施家庭暴力被批评教育、告诫或者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二)受害人强烈要求,依法可以拘留处罚的;(三)加害人对身体受到损伤的受害人不采取救助措施,不管不顾的;(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七条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认定为正当防卫外的以暴制暴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根据案件情节、起因、当事人态度,综合考量以暴制暴案件的特殊起因、社会危险性,依法从轻处罚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十九条发现家庭暴力加害人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法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受害人提出财产保全、子女抚养、人身安全保护、损害赔偿、离婚等诉求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公安民警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求助拒绝、推诿、拖延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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