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行为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 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列简介:
周某,中共党员,系国有企业电厂的采购办主任,负责电厂的采购工作。2018年6月刘某有一批煤因质量太差被某单位拒收后,找周某帮忙将这批煤销售给该电厂,价格为160元/吨,周某随后找到好友张某(个体工商户、非中共党员),两人合计平价购煤加价卖给该电厂,并约定获利后对半分成。
2018年7月,由张某以160元/吨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了这批煤。之后,周某以采购办主任的身份以该电厂的名义以280元/吨的优质媒价格从张某手中购进了这批煤,张某从中获利50万元,按照事前约定,周某从中分得25万元。
罪名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周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行为。理由是;张某从刘某处购进这批煤后周某利用其担任该电厂采购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张某以优质煤的价格将这批煤卖给了该电厂,为张某谋取了50万元的利益,事后周某分得25万元,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相关条款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行为的特征,因此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行为。理由是:周某是在明知该电厂可以160元/吨的价格购进这批煤的情况下,利用张某以平价购进后再高价卖给该电厂,主观上有“获利后对半分成”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该电厂公共财物的目的,周某、张某的共同贪污行为。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相关条款及《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行为的特征,应定性为贪污行为。
事实上,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行为。
(一)从主体上看,周某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周某是国有电厂的采购办主任,这表明周某在国有企业中履行了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以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规定,周某是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符合定性为贪污的主体要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周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周某担任采购办主任,应当明知以优质煤的价格购买劣质煤必将使国有电厂在财产上受损失,周某主动找到张某,两人合计“平价购煤高价卖给电厂,并约定获利后对半分成”。表明周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贪污行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行为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但除此之外往往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周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定性为贪污的主观方面要件,而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
(三)从客体上看,周某的行为侵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周某以优质煤的价格购买劣质煤并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符合定性为贪污的客体要件。从周某占有财物对象分析,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行为,而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
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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