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心得体会 > 学习培训心得体会

(3篇)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作者:l4sh7o49 | 发布时间:2024-06-14 17:00:4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3篇)

目 录

篇一、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心得体会2

篇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重点内容学习解读讲稿 11

三、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心得体会16

篇一、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2024 年 4 月 26 日, 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 2024 年 9 月 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首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填补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规范空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 7 章 52 条。

第一章为总则, 共六条, 主要规定了立法目 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条例》 明确了 立法目 的, 即“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 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条例》 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 对适用对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 具体如下: (一) 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 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 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 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条例》 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了基本原则, 包括“党管干部原则”、“公正公平3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法治原则” 等。《条例》 第四条、第五条对职责分工作出了一般规定, 其中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 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 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第二章为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共 10 条。《条例》 第 7条明确了 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条例》 第 8 条规定了 处分的期间, 分别为: (一) 警告, 6 个月 ; (二)记过, 12 个月 ; (三) 记大过, 18 个月 ;(四)降级、撤职, 24 个月 。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条例》 第 9 条规定了并罚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条例》 第 10 条明确了 单位违法和集体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即“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 人4以上共同违法, 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条例》第 11 条规定了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 具体如下: (一)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二) 配合调查, 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 检举他人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 (四) 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六)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七) 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 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条例》第 12 条规定了 不予处分的情形,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条例》 第 13 条规定了 从重给予处分的情形,具体如下:(一) 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 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 包庇同案人员; (五) 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5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条例》 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规定了 处分期的后果, 具体如下: (一)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 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 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 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被撤职的, 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被开除的,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 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三)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为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共 9 条, 主要列举了 53 条具体违法行为类型和适用的处分。根据《条例》 第17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一) 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6(二)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三) 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 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 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予以开除。 根据《条例》 第 18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 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 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 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 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三)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 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 会、股东(大) 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根据《条例》第 19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 资产等;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四)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 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 违反规定,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根据《条例》 第 20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 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 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二) 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三) 违反规定, 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 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五) 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根据《条例》 第 21 条规定, 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一) 违反规定, 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 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 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 违反规定, 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四) 经批准兼职, 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 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根据《条例》 第 22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 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特别严重的, 予以开除。 根据《条例》第 23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 违反规定, 进行关联交易, 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 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 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 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六) 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根据《条例》第 24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 吸收客户 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三) 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 进行呆账核销, 处置不良资产;(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 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 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六) 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A)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 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根据《条例》 第 25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一) 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 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三) 违反规定, 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 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

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 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 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 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九)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 违反规定, 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为处分的程序, 共 12 条。

第五章为复核、申诉, 共 8 条。

11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 主要规定了三类主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 (一)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二)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三)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为附则, 共 3 条, 主要规定了 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特别规定适用、溯及力和生效时间。篇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重点内容学习解读讲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 深化国资国企改革, 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 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强化全面监督, 是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 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 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2024 年 5 月 21 日, 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 号国院令, 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下面, 结合权威部门解读以及个人学习理解, 重点从以

下七个方面就宣贯《条例》 和大家做个学习交流。

一、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坚持公正公平, 集体讨论决定; 坚持宽严相济,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坚持法治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

《条例》 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 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 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 《条例》 明确规定,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条例》 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 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三、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

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 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 将“三个区分开来” 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条例》 第二章规定了 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相应的期间, 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包括以下六类: 警告, 6 个月 ; 记过, 12 个月 ; 记大过, 18个月 ; 降级、撤职,24 个月 ; 开除。政务处分和处分都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本质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 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主要区别是实施主体不同: 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四、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据此, 《条例》 作为配套行政法规, 将散见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归集, 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 51 项违法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五、对处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 第四章对处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处分的程序性要求, 包括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 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二是对处分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严格规范、限制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 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承办部门可以通过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等方式开展调查。

三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商请有管理权限的

监察机关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四是对处分决定书的制作、送达, 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对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 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

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作出明确规定。六、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 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 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二是要求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三是严格规范处分的程序以及对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纠正纠偏等制度,建立贯穿处分工作全过程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四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注重保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条例》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

三次全会精神, 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 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 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一是在处分原则方面, 规定给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坚持法治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处分适用方面, 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三是在处分程序方面, 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 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消除不良影响。

四是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面,规定任免机关、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 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篇三、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 共 7章 52 条, 主要规定了 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坚持公正公平, 集体讨论决定; 坚持宽严相

济,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坚持法治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 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 同时适用。

三是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 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四是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 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具体化为 51 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五是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

制。 严格规范处分程序以及复核申诉、纠正纠偏等制度, 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对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 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是什么?《条例》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的定义, 来源于《监察法》第 15 条第 3 款的规定。按照相关解释,“国有企业” 既包括国有独资、全资企业, 也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含金融企业)。“管理人员” 既包括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 也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班子成员, 还包括中层和基层管理人(车间主任), 甚至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等。 因此, 这个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只要在国有企业有个“一官半职” 的人员, 基本上都包括在内。笔者注意到, 关于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处罚的法律法规文件不少。 但有些是针对“领导人员”, 有些是针对“管理人员”,有些是针对“党员干部”。《条例》 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是一致的。第二, 效力等级。 该《条例》 是国务院 2023 年的立法项目 。 其上位法是《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另外,《条例》 的下位规章包括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以及国务院国资委 2018 年出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由于效力等级不同,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单位也不一样,例如, 国有企业的集团公司就有权对子企业相关人员的违规投资经营行为进行处处分。第三、主要内容。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中的一类。 国有企业是资金越密集,资源富集的领域, 其管理人员在依法履职、廉洁从业方面, 具有其他公职人员不同的特点。

因此, 该《条例》 实际上是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企领域进行实施的细化。例如, 公职人员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具体到国有企业, 就是其管理人员不得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作用的言论。

另外, 笔者注意到, 国企改革过程中的一些“硬要求”也写入了 《条例》, 例如三重一大制度、工资总额制度、“十不准”(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 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果违反这些要求将受到处分。

深入学习贯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心得体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学习体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廉政党课

认真学A《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讲稿)

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学习心得体会

本文标题: (3篇)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链接地址:https://www.dawendou.com/xindetihui/peixunxinde/2560201.html

版权声明:
1.大文斗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3篇)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重点推荐栏目

关于大文斗范文网 | 在线投稿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帮助 | 投诉与建议 | 人才招聘 | 网站大事记
Copyright © 2004-2025 dawendou.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大文斗范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