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镇名镇保护工作汇报
第1篇: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镇
————衙前
萧山区衙前镇,地处萧绍平原腹地,距萧山城区14公里,距杭州萧山国际机场8公里。104国道、杭金衢高速公路、杭甬运河穿境而过,有“吴越通衢”之称,交通便捷。全镇区域面积19.8平方公里,下辖11个行政村和1个居民社区,全镇本地户籍人口24765人。衙前历史悠久,晋代以前,衙前尚是沼泽地带,至晋永嘉元年,衙前老街即沿曲而建。
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衙前成为浙江和东南地区引人注目的政治活动中心。1921年9月27日,衙前农民协会成立,它团结和发动农民与地主阶级斗争,实行“三折还租”影响范围达到浙东3县80余村,开创了我党领导农民运动的先河。1927年,又进行了“东乡自治”运动,实验农村民权民生之改革。
衙前历史上人才辈出,古有廉吏朱仲安,近代有李成虎、陈晋生等农民运动先驱、资产阶级革命家朱执信(祖籍衙前)。
现镇内有衙前农民协会旧址、衙前农村小学校旧址、李成虎墓、成虎故居四处省级重点文物,区、镇级历史文物20多处。
1991年10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发文,认定衙前为浙江省首批历史文化名镇,1998年5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衙前镇浙江省东海文化明珠称号。2004年,衙前农民运动系列遗址被命名为萧山首个“浙江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目前,衙前正以创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为契机,加大镇内历史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力度,提高衙前的知名度,为古镇增添新的风韵。
衙前历史悠久,人文会萃,革命传统光荣。有文字记载历史上千年,境内有省市区文物保护单位20多处,为浙江省首批历史文化名镇。衙前历史上人才辈出,古有廉吏朱仲安,近代有李成虎、陈晋生等农民运动先驱、资产阶级革命家朱执信(祖籍衙前)。
20世纪20年代初,衙前成为浙江和东南地区引人注目的政治活动中心。1921年9月27日,这里爆发了彪炳史册的衙前农民运动,开创了中国近代革命史上的“四个第一”,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农民运动,建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个农民协会,其发表的《衙前农民协会章程》和《衙前农民协会宣言》是我党领导的第一个革命性纲领性文件,创办了我党领导的第一所教育农民的农村小学(衙前农村小学校)。衙前农民运动遗址被命名为“浙江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浙江省党员教育培训基地”和“浙江省青少年红色旅游经典景区”。
衙前农民协会旧址,包括农协旧址(东岳庙)、李成虎墓及故居、农村小学、成虎桥。
1921年9月27日,在中共早期党员沈定一的领导下,农民协会在衙前东岳庙成立,这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个农民协会。协会发布了中国现代农民运动第一个成文的纲领《衙前农民协会宣言》和《衙前农民协会章程》,并领导农民进行了减租斗争,农协发
展到萧山、绍兴等县八十余村。同年12月被镇压。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1、农民协会旧址:保护范围以东岳庙及两侧厢房四周墙基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为东至八字桥下大路、南至镇政府门前大路、西至成虎桥、北至运河坎。
2、农村小学:保护范围为教室四周墙基;以距墙基20米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
3、成虎桥:以桥四周5米为保护范围;20米范围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4、成虎故居:以居四周5米内为保护范围;20米范围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5、李成虎烈士墓:保护范围墓区以四周围墙,墓道以石坎和两侧栏杆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为东至围墙外20米、南靠衙前中学后围墙、西至山间大路和微波站、北至山巅。
第2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篇:某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xx镇的保护与管理,弘扬民族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范围,包括xx镇辖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镇古街、古建筑民居、文物古迹、名人故居、旅游景区。
第三条xx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在保持历史文化名镇原有总体布局、形式、风格特点的前提下,进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必要的保养、维修、改造。
第四条xx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
xx市xx镇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受市政府委托,主持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文体、旅游、国土、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对xx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投入,同时,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第六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镇乌镇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对名镇保护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名镇古街保护管理
第八条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江南水乡特色的xx镇名镇古街,实行重点保护,确保其原有的总体布局、风格和风貌。名镇古街区域内房屋建筑、道路、水系的保养、维修、改造、重建工作,都必须按保护规划进行,严格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密度。
第九条xx镇名镇古街分为四个保护控制区。
(一)绝对保护区为:xx故居、立志书院、修真观戏台、六朝遗胜、唐代银杏、翰林第、金家厅、宋家厅、张同仁宅、汇源典当、朱家厅、徐家厅、巴家厅、石佛寺、慈云寺、应家桥、福昌桥、通济桥、仁济桥、访卢阁、财神湾、转船湾等。
该区域内的建筑本身和环境均要按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状、面目及环境,不得施行日常维护外的任何修建、改造、新建工程及其它任何有损环境、观瞻的项目。如需进行必要的修缮,应在专家指导下按原样进行修复,做到“修旧如故”。
(二)重点保护区为:保护文物的完整和安全所必须控制的周围地段,以及古镇内有代表性的传统民居区、沿街沿河风貌带。中市、东栅:东至财神湾,南至东市河南岸30-50米,北至翠波桥北80米(包括人民公园)和东大街两侧传统民居,西以市河为界,包括观后街至乌镇大桥段的常新、常丰街两侧传统街市;南栅:西以市河为界,北至乌镇大桥,南至沙汪弄,东至兴华南路西侧传统街市;西栅:东至市河,南至西市河南岸30-50米,西至小环湖岛西端,北至西大街往北100米为界;北栅:东以市河为界,南至常春桥南堍,北至北栅大桥,东西为100-150米的传统民居和街市;其它如转船湾、慈云寺、石佛寺等文物古迹周围半径80米地段。
该区域内严格控制与名镇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项目建设。建设活动应以维修整理、修复及内部更新为主,建设内容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外观造型、体量、色彩、高度都应与保护对象相适应,较大的建筑活动和环境变化应由专家评审。
(三)一般保护区为:为重点保护区外100米——200米地带;该区内建设项目应与古镇环境相协调,并与保护对象之间保持合理的景观,建筑形式以坡屋顶为主,体量宜小不宜大,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建筑高度原则不超过9米,建筑功能应以居住和公共建筑为主。
(四)区域控制区为:保持名镇风貌整体协调所控制的区域。范围为现乌镇镇建成区(乌镇新工业园区除外);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筑必须服从“体量小、色调淡雅、不高、不洋、不密、多留绿化带”的原则。xx镇名镇古街分为四个保护控制区。
第十条xx镇名镇古街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改建。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新建的工程,必须先经乌管委根据保护规划审核发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xx管委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一条按总体规划,xx镇名镇古街建立保护性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由xx管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此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在控制地带范围内,按规划需要搬迁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xx管委的统一安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搬迁和拆迁。
第十二条逐步调整xx镇名镇古街内的产业结构,重点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
在xx镇名镇古街内严禁新建有污染、公害和其它灾害隐患的企业场所;对现有的污染企业,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加强xx镇名镇古街道路保护与交通安全管理。古街内,除了经批准的生活、卫生、消防、市政等特许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加强xx镇名镇古街水系的保护管理。采取措施保护水源,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积,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十五条加强xx镇名镇古街建设与保护管理,保持其古朴、幽雅和整洁、卫生、美观的镇容镇貌。镇内街道、堤岸、庭院和空地,有规划地种树、种花、种草,美化镇区环境。
居住在xx镇名镇古街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
第十六条在xx镇名镇古街的保护与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建筑及损坏古建筑物;
(二)妨碍道路交通和损坏镇容镇貌;
(三)破坏、损坏水系设施和造成水质污染;
(四)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
(五)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文物古迹与名人故居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在xx镇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名人故居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作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重点保护xx故居、谭家湾遗址、“六朝遗胜”明代石坊、修真观戏台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遗址。
第十九条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可以向游人开放,并由xx管委进行日常管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
第二十一条在xx镇境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或者省文物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如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掘的文物,全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转移。
第二十二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三条利用名镇古建筑、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进行营业性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关机关批准,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
(三)破坏、损坏文物古迹建筑、名人故居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私自收购和倒卖文物;
(六)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景区与古建筑民居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旅游景区分为五个保护管理景区。
(一)东栅景区:东至财神湾,南至东市河南岸30-50米(包括景区停车场、餐饮中心),北至甘泉东路南侧,西至兴华路。
(二)中市景区:西至市河,北至卖鱼桥(包括人民公园),南至乌镇大桥,东至兴华路。
(三)南栅景区:西以市河为界,北至乌镇大桥,南至沙汪弄,东至兴华南路西侧。
(四)西栅景区:东至市河,西至小环湖岛西端,南至西市河南岸30-50米,北至西大街往北100米。
(五)北栅景区:南至常春街南堍,北至北栅大桥,东以市河为界,向西100-200米范围内的传统民居和传统街市。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旅游景区。
第二十七条各旅游景区周围分别划定保护区,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细则,切实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旅游景区的建设,在保护其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的原则下,可以结合实际和需要,增设相应的服务项目和设施,改善旅游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旅游景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项目建设和设置,必须先经乌管委审核发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乌管委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在旅游景区的保护范围内,根据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做好景区内的绿化、美化、防火、防治虫害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xx管委应当对旅游景区的经营活动加强管理。旅游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合理设置,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在乌管委指定地段经营,先经乌管委审核发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缔无证照经营,禁止擅自搭设摊点。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经营业主,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服从xx管委管理,做到明码标价,文明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景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林木、水资源;
(二)破坏损害公共建筑、国家、集体财产和保护设施;
(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携带污染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妨碍游览正常秩序和扰乱游客;
(六)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必须加强古建筑民居的消防管理。居民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属个人居住区内需使用生活用火,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在其它非个人居住区的地方,一律不得使用各类明火。在古建筑民居内铺设电气线路和安装用电设备,必须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由专业人员统一进行。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重新安装。
古建筑民居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明确责任,配齐灭火器材,先经乌管委审核发证后,报公安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古建筑保护区,应设置符合标准的室外地上式道路消火栓。
古建筑管理和使用单位及个人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四条古建筑民居装修应当符合整体规划,不得在古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景区风貌的物品;不得搭建影响景区风貌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安装影响景区风貌和有损古建筑民居保护的房顶接收设备和其它室外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古建筑民居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古建筑民居的殿屋进行生产用火;
(二)违章建筑和损坏景区风貌;
(三)破坏古建筑民居和保护设施;
(四)妨碍消防秩序和破坏消防设施;
(五)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乌管委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三)罚款;
(四)吊销有关证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项处罚,也可以几项合并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xiexiebang.com查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xx市xx镇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5篇:张家界市历史文化名镇规划保护情况汇报
张家界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保护、规划情况报告
张家界市地处长江四大支流中的澧水中上游,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城市,也是少数民族地区,还是革命老区,沉淀了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形成了众多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张家界同时还是国家旅游城市,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张家界旅游产业正迅速崛起,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保护力度,逐步科学合理的进行开发和利用,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先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资源及保护与规划现状
1、具有较为丰富的名镇名村古名居资源
张家界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众多,全市共有国家一级文物41件,二级文物173件,三级以上的其他珍贵文物1000余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处,分别为贺龙故居和湘鄂川黔苏维埃旧址,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名镇名村古名居资源主要有贺龙故居、杜心武故居、陈能宽故居、老院子、石堰坪土家山寨古建筑群苦竹村苦竹寨古建筑群等。
2、资源具有民族性和独特性
我市是少数聚集区,历史街区、建筑和民居具有浓郁的民族性和独特性,是民俗文化的重要存留载体,具有独特的风貌和特征。
3、逐步加强保护规划的力度
一是加大了保护的宣传,推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古建筑群;二是加强了老城景观风貌的提升,规划十字街-南正街一带及澧水河北岸设立历史景观提升区,保护原有的城镇肌理、建筑布局、历史风貌建筑和空间环境。三是开始做了一些名镇名村的申报工作。四是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申报意识落后
我市仅天子山镇申报了省旅游名镇,我局自2010年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工作以来,仅慈利县江垭镇申报过历史文化名镇。
2、规划意识和保护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既没有做过系统的保护规划,也没有逐一划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保护区,导致名镇、名村、古名居风貌及格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和延续,历史街区、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日渐衰落。
3、古建筑老化严重,保护资金缺乏,保护工作落后 我市历史建筑多为木结构,防火防蛀能力较差,由于年久失修,不少古建筑老化严重,部分已成危房。为有效对古建筑进行保护与利用,需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和维修,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资金相对缺乏,此项工作未有效开展。
4、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
保护传统街道与现在交通需求存在矛盾,另供水、排水、排污等设施均不完善。
三、关于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的保护的意见
1、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保护必须坚持规划先行 为科学合理地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必须尽快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的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域,合理开发利用。
2、提高意识,加强保护
通过宣传、培训等各种方式提高群众以及相关部门的保护意识,并认识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保护、开发和利用对我市旅游发展和当地经济增长的重要性。其实加强对历史建筑、文物古迹的保护。
3、政府主导,建立机制
名镇名村古名居的保护与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的重视和投入,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强化政府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为古镇保护、开发和利用提供了有力保障。
4、严格管理,合理控制
严格按规划和相关法规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建设项目方案要确保建筑风格与古镇风貌相协调。
5、结合旅游,合理开发利用
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名居的合理开发利用纳入我市的旅游规划,将丰富的民族文化与旅游文化结合,体现旅游城市的丰厚底蕴。
四、几点建议
1、尽快对我市名镇、名村、古名居资源展开一次全面清理,摸清情况。
2、加大我市名镇、名村、古名居的申报力度。
3、尽快出台《湖南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古名居保护条例》。
4、《湖南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古名居保护条例》要切实体现规划先行的原则。
第6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与开发情况汇报
尊敬各位领导:
多年来,××镇在上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帮助下,历届党委、政府团结和带领全镇人民因地制宜谋发展,兢兢业业搞建设,扎扎实实抓生产,全镇呈现出经济增长、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良好局面。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历史文化名镇基本情况
××镇位于××县东北部,辖区面积507.03平方公里,全镇辖10个村民委员会和1个城镇社区,有139个村民小组6134户21763人,其中农业人口19227人,占总人口的88%。居住着哈尼、彝、傣、回等17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65%。××镇海拔在786米(嘎拉河口)至2271米(百草梁子)之间,平均海拔1372米,属全年无霜的热带、亚热带季风气候,局部最高气温36℃、最低气温2℃,年平均气温21.6℃,年降雨量在1200—1400毫米之间,日照时数为2900小时。良好的气候特征为××的发展奠定了优越的人居环境。2009年,××镇农村经济总收入16742万元,财政总收入559.7万元,地方财政收入342.3万元,财政支出302.4万元,乡镇企业总收入9389.9万元,城镇个体经济总收入378万元,粮食总产量928.2万公斤,人均有粮408公斤,农村经济纯收入3574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810元,全镇人口自然增长率为1.2‰。
××因盐而得名,因盐茶而发展,素有“物华天宝、人杰地灵”之美称,是茶马古道上的重要驿站。××自1725年开采盐至今已有285年的采盐史。清末及民国时期,××因盐茶商贸而一度成为思普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心。曾经辉煌一时的××,每天有上百支马帮出入于盐井,一时间××商贾云集、马店林立,马锅头把食盐驮运到外地出售,同时把外地的商品驮运到本地销售,随着贸易的日趋频繁,××及早的汲取了大量外地优秀文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建筑、人文、饮食和民族民间文化。民国时期,××曾是滇西南鸦片的集散地之一,同时又是解放思普地区的革命根据地,多少先烈们为党和人民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中学因革命精神的传承而授予“云南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绿色教育基地等荣誉称号。同时,××也是主演《阿诗玛》、《五朵金花》著名电影表演艺术家杨丽坤及中国保尔—张培英的故乡。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领袖纪念碑,他上面刻记了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等四位共产党伟人,这是我们至今发现的国家领导人“四位一体”并具有特殊意义的一个纪念碑。
××镇具有优越的交通区位优势,昆曼国际大通道穿境而过,镇政府驻地距县城24公里,距思茅69公里、距西双版纳193公里、距绿色新三角(西盟、孟连、澜沧)200多公里;距墨江101公里、距玉溪272公里、距昆明376公里;距镇沅119公里、距景东198公里、距大理419公里;是昆曼高速公路上出口到乡(镇)政府距离最近的一个,可以说是昆曼大通道上难得的黄金地段。这为开发××旅游文化名镇、特别是为××特色生态饮食文化的开发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
二、××历史文化名镇的发展思路
近年来,××镇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但事实上却依然存在着财力不足,财政收支矛盾突出;固定资产投入较少,城镇化水平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缓慢,产业化程度低;非公经济发展滞后,缺少工业企业等诸多困难和问题。针对这些困难和问题,××镇党委、政府结合××的交通区位优势、热区资源优势、盐文化、茶文化、饮食文化及红色文化等优势,正确面对困难,抢抓发展机遇,提出了“农业产业强镇、特色经济兴镇、文化旅游活镇”的基本发展思路,紧紧围绕“滇南盐都、茶马古镇、革命老区、丽人故里”这一品牌定位,切实加快打造××历史文化名镇的步伐,努力通过旅游带动促进农村经济的纵深发展,全面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今年1月7日,云南省××历史文化名镇以100%的赞成票通过了专家评审,这对××的发展来说将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认为,××历史文化名镇的批复为今后××的发展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为我们今后更好地打造××历史文化名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人民的骄傲,同时也是市、县两级的骄傲。当前,××镇党政班子全心致力于整合资源优势,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力求将“盐文化、茶文化、民族文化、红色文化”作为古镇旅游开发的重点,全力加快历史文化名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将名镇的山、水、田园、城镇建筑风格有机融合在一起,使之打造形成完美的整体空间形态,充分展现名镇丰富的文化内涵、意境、神韵和风采,切实打造出一个名符其实的历史文化名镇,最终实现旅游创收。
三、××古镇的保护与开发现状
多年来,××镇政府按照“滇南盐都、茶马古镇、革命老区、丽人故里”的文化品牌定
位,坚持“全面控制、重点保护、修旧如旧”的方针,加大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与开发力度,积极加强集镇的管理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加强了一些民房、特色民居的保护与修缮;二是收集、挖掘、整理了一些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三是修缮了曾蒋二烈士殉难园和云南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四是对老农贸市场进行了拆除,并通过招商引资方式新建了集贸市
场;五是用bt模式对竜山陵园实施公园化改造,目前已达成投资规模146万元的合作意向,回购时间为35年,具体建设内容为:新建2 个牌坊、1 个30米长廊、1个水景观、1间瓦房和修复4间瓦房、3个亭子,并对全山进行绿化和灯光亮化美(来源:好范文 http://www.xiexiebang.com/)化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计划于2010年4月15日前完成一期投入80万元的工程建设,2年内完成全部工程投资;六是对古镇的卫生环境进行了综合整治,环境卫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七是成立了全省第三家乡镇级文联,以传承和发展××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关于××历史文化名镇的打造,虽然历届党委、政府均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但目前仍存在着许许多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镇内民房破旧,民房保存完好的较少,民房大多无特色,民房打造存在着极大的困难;二是镇内用水不畅,消防管网破旧,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民居用火用电存在安全隐患;三是输电线、电话线、电缆线乱接乱拉,线杆随意竖立,各种标牌乱挂乱贴等,造成了古镇混乱不勘的视觉现状;四是因磨思高速公路的修建,镇内老磨思路连接线、213国道破烂不堪,道路亟待修复;五是城镇附近地区河道防洪形势不容乐观,水体污染严重,亟待治理整顿;六是城镇面山植被少,这与山水田园式优雅宁静的××历史文化名镇目标定位存在极大的差距等等。
四、名镇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1.××历史文化名镇的规划问题。按照《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列》的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与开发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恳请县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修编和详细规划制定列入××县“十二五”规划或是努力列入市级“十二五”规划的盘子,并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
2.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根据县委、政府提出“旅游文化活县”的工作思路及××镇“滇南盐都、茶马古镇、革命老区、丽人故里”的文化品牌定位,××镇人民政府计划通过招商引资等方式引进公司或企业,对××客运站至黄庄沿线土地进行开发和利用,土地用途为建设道路、商铺、加油站、宾馆酒店、生态饮食文化村及其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目前,即将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建设的加油站已初步完成征地工作(用地规模4.5亩),已向被征地农户兑付了全部征地补偿费,等待规划实施油站建设。另外,盐茶大道建设项目已报到省交通厅计划处等待批复实施,其中涉及15亩建设用地的报批和费用等问题。恳请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开发利用政策上给予倾斜,将其土地出让金除上缴相关税费外全额返还××镇人民政府用于名镇基础设施建设为盼。
3.关于成立××镇城镇监察中队的问题。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集镇范围内人流、车流急剧增加,这给集镇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建筑工地、集镇公共设施等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进一步规范集镇管理,××镇制定了《××镇集镇管理办法》,并于2010年1月14日举行了听证,现等待县政府法制办批复实施。但由于《××镇集镇管理办法》中涉及违章处罚的罚则,而镇内管理人员又无执法资质。为此,镇人民政府拟成立××镇城镇监察中队,具体行使城建监察执法的职能,中队编制5人,人员从相关单位中抽调或请政府给予安排2—3名特定编制履行其职责,城镇监察中队同时隶属于镇人民政府及县建设局城市监察大队管理。为使××镇的城镇综合管理有条不紊、井然有序。特恳请县人民政府给予批准成立××镇城镇监察中队为盼。
4.××文化广场建设问题。按照“滇南盐都、茶马古镇、革命老区、丽人故里”的文化品牌定位,××镇党委、政府决定建设一个休闲、娱乐及传承××历史文化的标志性文化广场,切实加快××历史文化名镇打造的步伐。广场位于××集镇核心区,占地约4.5亩。广场建设内容包括戏台、文化景观廊、体育设施、青石板广场及相关绿化等,计划投资近300万元。鉴于广场建设中的戏台和文化景观廊建设及相关彩绘均属于特殊技艺作业工程,因而我镇委托玉溪市大营街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对其项目进行施工设计,目前项目前期设计已初步完成,可进入工程实施阶段。但因我镇经济发展滞后,财力薄弱,一时无法筹集项目建设资金,而群众要求早日实施该项目的愿望又非常迫切,为解决好建设中的资金缺口矛盾,我们到其公司进行考察,并就垫资承建一事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同意垫资承建。现我们拟采用垫资承建的方式实施项目工程建设直接发包,特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盼。
5.××镇城镇供水问题。××镇自来水厂和饮用水管网始建于上世纪
六、七十年代,原设计供水管网供水能力低。目前,该水厂管网供水覆盖了城镇社区,星光村龙词、大营、牌坊,庆明村沙坝营、老街子等14个村民小组1759户3825人,由于点多线长面广、年久失修,现已无法满足群众基本的生产生活用水和消防用水需求。另外,自2004年××镇自来水厂改制由个体经营以来,由于个体经营者管理不善和供水管网年久老化,经常出现断水或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紧张的情况,特别是遇到防火安全事故时难以及时应对处置。为此,为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保障消防管网及集镇用水,恳请县人民政府将县企改办管理的原××盐矿自用水厂划归××镇政府管理,由××镇出面引进一家资金实力雄厚又具有管理经验的企业进行综合开发、管理和使用,确保××人民的用水质量和用水安全。
6.关于磨思高速公路××连接线立交桥区域宣传及绿化问题。我们认为,连接线立交桥区域是古镇宣传的重要窗口,在此展现“滇南盐都、茶马古镇、革命老区、丽人故里”的全新形象,可以最大限度地吸引游客的眼球。我们希望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出面与磨思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接洽,积极做好区域性建设及绿化规划控制,并给予资金方面的全力支持,最终实现其建设与古镇的控制性规划一致,做到共融和谐。
7.盐茶文化博物馆建设问题。为充分展现××盐业的历史发展进程及特有的文化沉淀,向世人展现古法制盐工艺及××盐文化,使之成为××历史文化名镇旅游的重要看点之一,县委、政府决定在××镇走马转角楼内建设民族茶文化博物馆。该项目投资概算为85万元,由于经费问题,目前尚未规划设计启动此工程。
(二)需要逐步加以解决的问题
1.古镇保护与开发问题。古镇核心区现有房屋292栋,其中:砖木结构80栋、土木结构153栋、砖混结构59栋。作为一般民居,预计每栋民居平均投入3万元可对其进行修缮,对砖混结构的房屋改造预计每栋平均投入到5万元以上。以此测算,共计应该投入修缮资金1000多万元。另外,核心区道路如果全部恢复铺设成青石路面,铺设总面积约为1.26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3元测算预计投入资金173万元。另外,当前古镇区域内无污水排放管网,居民生产、生活废水均由明沟排放到××河、安乐河及木成箐内,对镇内河道清洁造成极大的污染。加之镇内的20 个公厕均只设了一级化粪池,污水渗透严重及废气排放超标,对城镇环境卫生整治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若按修建4公里的主街道排水沟测算(不含民居对外排水管网),预计投入资金166万元。以上三项共计投资1339万元。为实现古镇的可持续发展,特恳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列项解决为盼。
2.古镇面山的治理和绿化问题。曾经的××是一个山青水秀、林茂粮丰、气候宜人的风水宝地。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致使生态大环境和集镇小环境遭到极大的破坏,导致名镇失去了过去秀丽的风采。为此广大群众迫切希望对其城镇面山进行综合治理。重点涉及竜山陵园、水晶宫、小河边山、吊脖子山、老井山及老邓坟山等五座山的绿化工作。当前,这五座荒山基本属于农民的承包地,若要群众支持进行荒山造林绿化,那只能以政府投入引导群众种杨梅、龙眼、荔枝等经济林果,最终把种植利益让给农户,这样工作会容易做一些。目前初步测算出荒山造林面积约210亩,预计投入造林绿化经费11.5万元。恳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安排实施为盼。
3.古镇河道治理的问题。××镇市区附近河道状况:××河大椿树小组至沙坝营桥,全长2000米;安乐河盐矿矿山至××河入口,全长1350米;木成箐河磨思高速路至××河入口;全长200米。计划完成土石方开挖21300立方米,75#浆砌石方20750立方米,项目投资概算为580多万元;岸边植树绿化面积为 35500平方米,人行桥2座,项目投资概算为300多万元。项目总投资近900万元。为实现古镇 “秀水、岸绿、景美”,并与历史文化名镇和谐相映,特恳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列项支持为盼。
4.综合管线、古镇美化亮化及环卫设施建设问题。针对古镇规划区内输电线、电话线、电缆线乱接乱拉,线杆随意竖立,各种标牌乱挂乱贴以及缺少古镇美化亮化硬件设施和环卫设施等现状,特恳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列项解决为盼。
5.××生态饮食文化村建设问题。拟采用招商引资方式对沙坝营近百亩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生态饮食文化村具体功能分区为:盐文化展示及盐浴休闲区、生态饮食体验区、生态食品购物区、综合服务娱乐区及公共服务区,整村开发充分体现古镇园林式的建筑风格和民族民居特色,绿化用地原则上不少于总面积的40%。恳请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报批方面给予大力的支持和帮助。
尊敬的各位领导:历史文化名镇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前人留给后人的资源和财富。虽然××的今天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问题,但我坚信,有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坚强领导,有各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的明天一定会更加繁荣、更加美丽、更加辉煌。
我的报告完了,谢谢大家!若有不当,敬请批评指正!最后,我们真诚的希望县委、政府给予××特殊的政策倾斜,以加快××古镇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希望在座各位给予××镇的发展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谢谢!
第7篇: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3-07-29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村庄,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存续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区位、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示,并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若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名城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与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完善城市、镇、村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与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特点;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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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保存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场所;
(四)保持传统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清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六)保护的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特色。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列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
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村,需要进行群体性保护与协同化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传统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历史文化名村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报送审批和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已编制且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历史文化名村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搬迁或者新增的农村人口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的;
(四)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各项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年度计划,修缮历史建筑,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
(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尊重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保护范围内治理不协调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历史院落边界,注重对历史文化相关联的残存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对其遗产价值和结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分类保护。修缮活动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管理体系,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技术专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逐步实施传统建筑工匠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重建、维护和装修,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需要无法达到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景观环境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按照保护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安全可靠、经济实用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的需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产权。迁出的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规划对传统民居院落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设立保护规划宣传设施,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具体保护要求;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违反保护规划和当地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四)未经许可进行房屋、场所和各项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历史建筑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二)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等;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严格保护环境协调区的自然山水、田园风貌、生态环境、景观视廊、建筑高度,确保自然与人文环境得到整体保护。
第三十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按照原申报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发展项目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与其他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在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发展,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村(居)民代表担任监督员,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省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撤销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状况、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并负责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或者评估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检查或者评估结果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对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和保护不力的,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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