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产籍管理岗位职责(共6篇)
第1篇:房地产产权产籍论文
论
西
安
市
小
产
权
房 之 社 会 地 位
房地产经营与估价(1)班 学号:10637130
姓名:苏海岗
论西安市小产权房之社会地位
内容摘要:中国市场的天价房商品房让许多人无力购买,但是房子是刚性需求,老百姓终归要住房,于是就盯上了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不惜风险去交易小产权房。但是住房价值量非同小可,也许是一辈子的心血。可是拿着一辈子的心血去买一套没有法律认没有产权证书的小产权房却在社会上比比皆是。在小产权房的社会归属问题上每个人都产生不同的看法,扶正与打击之间熟重熟轻,我们就西安市为例共同讨论关于西安市小产权房的归属。
关键词:小产权房 概念 农村集体 宅基地 扶正 打击 产权
通过一学期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的学习,我们学到了许多以前不知道的知识,寒假将至,在这结课之际,我简要对着学期学到的某个方面进行总结和阐述我个人的浅见,我选择的题目是论西安市小产权房之社会地位,当今中国房地产市场无疑是一个共同热点,在某种意义上衡量你生活水平就是看你有没有一套完全属于自己住房,由于房产过热天价房产自然导致许多人无缘于商品房,于是小产权房成为很多人的的购买对象。小产权房逐渐陷入楼市交易。
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小产权房的概念,其实经过我查证“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目前通常所谓的“小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所以,“小产权”其实就是“乡产权”“集体产权”,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说的再直白一些,“小产权房”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房子。在这里还要提到一个时事新闻,在2011年11月,《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政策发布,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这个文件的发布更加使小产权房在归属问题上清晰,但是文件虽如此事实上小产权房的买卖依然存在,在西安市由于城中改造发展较快,每一个郊区都有很多的小产权房,归属问题仍然在搁置。处理起来远远比想象的复杂。
如今西安市由于农村改造各个郊区都有大批小产权房存在,例如位于小寨商业圈的东西八里村,显然八里村的现状并不能满足西安市城市改造的步伐,而且还影响着西安市整体市容,由此看来拆迁势在必行,已无争议。但是却迟迟不能实行,八里村拆迁的声音一直在人们耳边熟知,但是那只是声音。我认为并不是政府拆迁力度不够,而是这个地区远比想象中复杂,开发商也不敢轻举妄动,拆
迁的费用不是一个开发商能承担的起的。再说八里村人口众多大多数还是以年轻人打工上班者居多,拆迁使得着一大批人要另寻他处,就像南三环三森一样。最重要的是八里村本地居民众多,他们甚至是凭借着房屋出租当做主要收入来源,拆补偿迁费用如果少的话很难顺利拆迁。脏、乱、差的八里村可以是西安市一个非常显著并且非常尖锐的一个问题,当你路过电视台时所看到的高楼大厦国展中心等大型都市化风格建筑再走到八里村你会发现这个地方的确是与现在西安市格格不入,严重影响整体市容形象。
当然,政府也并不是一直在闲着,想法设法在改造,我认为面对这样一个农村集体土地不能以全部纳入改造范围,应该先拆一部分先建一部分然后逐步进行城市化改造,明年东八里村就要拆迁了,但是复杂的东八里村同样是块难啃的骨头,我认为改造过程中也许并不会顺利。当然这需要政府的大量资金去买单,而且大部分村民是希望被改造的。八里村的违建、出售小产权房过于严重,拆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房子主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这部分难题也是对西安市政府的一次重大的考验。
再以东郊为例,东郊国家事业单位众多,比如东方厂,各军事单位也在此坐落于此,这个问题也导致了国家单位家属院众多,家属院以商品房出售的事情屡见不鲜。试问这些房子归属问题将是怎样的情况,这些房子大多都已经老旧拆迁也是迟早的事,这些经过商品化转变的产权问题又是一个难题,政府要拆你无处索赔,一辈子积攒下来的买的房子就这样没了,这些业主自然不会善罢甘休。
这一个个悲剧,既是房产过热的结果,也是购房者缺乏法律知识,盲目购买的结果,购买者没有意识到严重性,首先小产权房不可能扶正,再者小产权房拆迁不当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已经不是单单的产权矛盾或许是社会矛盾,没有法律保护而一意孤行的这些人值得同情但是不值得怜悯。
据了解,西安市商品房成交量小产权房就占到三分之一,更加突出了西安市小产权房的矛盾,在西安市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地位也随之上升,不可避免政府在打击,我认为西安市小产权房也不能一味的取消,全部取缔显然这也是无法实现的,小产权房收不到法理的保护,严格意义上来讲小产权房商品化就是违法的,望各位购买者谨慎购买!关于西安市小产权房的讨论就到此结束,本文只代表个人观念,如有异议完全可以理解,欢迎改正!
第2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内容体系
第一节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内容体系
一、产权的内涵
条件下,产权的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产权具有经济实体性、产权具有可分离性、产权流动具有独立性。产权的功能包括:
二、房地产产权 房地产产权是将房地产这一不动产作为一种重要的特殊的财产而形成的物权,是依照国家法律对其所有的房地产享有直接
三、房地产产籍
通常所指的地籍、产籍、房地产籍是同一概念。它是指土地的自然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和法律状况的调查与记录,包括了土地产权的登记和土地分类面积等内容。具体来讲,是对在房地产调查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图表、证件等登记资料,经过整理加工、分类而形成的图、档、卡、册等资料的总称。
四、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内容体系
(产权确认和保护)(信息调查、归档与查询)
五、房地产产籍管理手段和方法
(一)行政与法律手段
(二)测绘手段
(三)图簿册手段
(四)信息手段处理
第二节我国房地产管理制度史
一、古近代土地制度史
(一)夏代以前的共有制时期
(二)夏代至春秋的公有制时期
(三)战国至西晋的私有制萌芽期
(四)南北朝至隋唐的公有制恢复期
(五)唐朝至明清的私有制时期
二、民国房地产制度史
(一)辛亥革命时期的房地产管理
(二)国民党统治区的房地产管理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的地籍管理
三、新中国房地产管理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1949-1957年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时期
(二)1958-1978年人民公社化时期
(三)改革开放时期的地籍管理
四、台湾地区土地制度
(一)第一次“土地改革”
(二)“农业发展条例”颁行
(三)第二次“土地改革”
(四)实施“地尽其得利”的新政策
五、现代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产权
一、房地产产权特征
(一)产权的排他性
(二)产权的可分离性
(三)产权的法定性
(四)产权的经济性
(五)产权主体的一致性
二、房地产产权类型及权能
(一)房地产产权类型
(二)房地产所有权类型及其权能
房地产所有权是一定历史阶段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所有权和所有制之间存在着密留的关系。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归谁占有、归谁支配的基本经济制度,它构成该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房地产所有制决定着房地产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一般认为,所有制是客观经济关系的自然占有关系的表明和记载,所有权则是一定历史阶段国家意志的体现。人们可以通过法律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内容,但不能改变客观经济的自然占有关系。
1.所有权类型
(l)国家所有土地。
(2)集体所有土地。
(3)房屋所有权。
2.房地产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指产权主体对房地产的实际的掌握和控制。
(2)使用。指产权主体按照土地和房屋的性能和用途进行事实上的利朋和运用。
(3)收益。指产权主体在土地和房屋之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4))处分。指产权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土地和房屋的处理权利:即依照所有人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房屋进行处置的权利,如出卖、赠与和其他转让行为。
(三)房地产使用权类型及其权能房地产使用权是指房地产所有人以外的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房地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而使用土地的产权主体比较分散,为此,我国法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物权确定下来,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条件下,房地产的使用权可以由非所有权人行使。
1.房地产使用权类型
(1)国有土地使用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
2.房地产使用权权能
(1)占有。指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享有使用权的他人所有的土地的实际控制权或支配的权利,它是产生使用权的前提和基础。
(2)使用。指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享有使用权的他人所有的土地,依照该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必须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如企业使用土地是利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因此,企业不得擅自把土地改作他用,也不得征而不用。
(3)收益。指土地使用权人对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他人所有的土地所产生的利益,有收获的权利。使用人使用土地取得使用权,其主要目的就是经营房地产,以获得一定的利益。
(4)处分。指土地使朋权人有根据自己的意愿保有、转让或灭失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这里的处分不同于所有权人的处分,使用人无权决定房地产的最终命运。
(四)房地产他物权
1.抵押权
2.地役权与相邻权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担负和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供役地,利用和享受便利的土地称需役地,地役权关系的当事人分别为供役地人和需役地人。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分属于不同的使用者。一般认为,地役权是按
设定的目的、利用他人土地以便利自己土地使用的权利,其中,为便利自己土地使用而利用的他人土地称之为供役地,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称之为需役地,需役地的使用者为需役地人,供役地的使用者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地役权以利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为内容。
(3)地役权的设定须有明确的目的,并按此目的行使。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3.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和其它附着物或培植竹木的权利。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享有使用、出租、转让、继承、抵押、设定役权等权利,但地上权人也应支付土地的一切赋税,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并对土地尽合理使用之义务。
在我国,地上权一词被土地使用权取代,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开发经营权。
4.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中,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人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而付出的代价称为典价。
5.租赁权 租赁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有将其房屋租赁给他人的权利。房屋租赁,是指房屋的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权属于债权。
第二节 房地产产权取得方式
一、取得方式
(一)原始取得
(二)继受取得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灭失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灭失
四、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灭失
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一般理论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概述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类型
二、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
三、停车空间产权
四、会所产权关系
五、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问题
总结:产权是一组权利,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它直接涉及当事人人权利,需要很强的操作性,所以划分很细。
第3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方案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方案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的工作量和管理的难度也在加大,因此,只有科学的制定产权产籍档案管理方案,才能使档案的保管、检索、调阅等工作变得简单、快捷,才能使产权档案资料更加完整,更加安全。也才能使单位的业务顺利开展得到有力的保障。
一、档案资料保管制度
(一)、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单位的产权登记和交易档案都应及时交到档案室统一保管,分类存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保存。档案室管理人员在收进档案时,应逐卷审查,如发现资料不全,欠缺无效,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找齐补全。
(二)、档案装具要齐备充足,符合规范要求,做到档案柜排列整齐,档案的存入要合理有序,保证日常的查找和借阅方便。
(三)、定期检查档案资料的安全保管状况,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档案库最好与借阅室分开,以便档案库随时上锁以免非档案管理人员随意进出。同时,档案库还要符合防潮、防火、防阳光直射、防尘、防虫、防鼠、防有害气体污染的要求。
(五)、库房内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温湿度要保持在适宜保存档案的范围之内。(最好在库房内安装温湿度计,并定时观察记录,进行定期分析,便于掌握规律,进行科学管理。)
二、档案查询制度
(一)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档案
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利用档案只限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如果查阅内容与本职工作无关,则不予提供。档案查阅者在查阅档案时应说明查阅用途,经档案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调阅、一定要有记录,一定要严格履行借阅手续。
(二)外部人员查阅档案
司法机关和执法单位借阅、复印档案材料,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其本人或单位出示的证明材料及单位介绍信(律师办公须持调查证明及律师证)等,必须经领导批准签署意见后方可查档、借阅、复印。
三、档案室管理规定
(一)、档案室设有专人负责,严禁在室内会客,开会或干其它工作。
(二)、库房内严禁放杂物,严禁吸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要加强安全保密教育,定期检查设施,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
(四)、如库房内存放的档案发现有丢失或被盗现象,必须立即报告,及时追查,设法挽回损失。
四、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档案管理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查档、阅档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业务。
(二)、查档时必须按档案查阅指定的内容予以查证。
(三)、档案外借后,注意按规定时间及时收回,并认真清查档案的完好性。
(四)、应定期检查盘点档案,及时掌握档案增加变动情况及有关数据,做好档案的年中和年末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管理档案不得涂改或撕页,保证档案完整无缺,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档案储藏情况,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六)、对新建房屋已登记、缮证、发证及产权变更转来的档案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
(七)、档案管理人员在自身素质方面,必须严以律已,自我提高工效率和服务态度,认真钻研业务,做到勤于研究,勤于思考。认真学习档案管理知识,逐步掌握库房管理规律以便准确迅速地服务于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理要求。
第4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模式探究》[推荐]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模式探究
1【摘要】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程,涉及的面比较广,涵盖了现场测绘、房产数据采集,产权来源情况审查和认定,缮证发证,以及立卷归档等多方面的内容.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主要手段,房地产权属登记既是政府加强房地产行政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工作也是房屋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关键词】房地产 产权 管理模式 权属登记
一、现行管理模式
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为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有两种登记模式.(一)房屋与土地权属分别登记
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由两个政府职能部门分管房屋与土地,并分别向房的权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两个权利证书.(二)房屋与土地权属统一登记
在我国一些地区,由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对房屋与土地实施统一管理.我国房屋与土地权属登记的发展趋势将是统一登记发证.二、主要任务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最基本的任务是依法确认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并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管理涉及所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即深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关系到拥有或使用房地产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管理是否科学、先进和有效,将对房地产权利人的生产、生活的有关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产权产籍管理必须根据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完全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直接体现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成为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发证工作
权属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是产权产籍管理主要的经常性的工作.在全市房地产总登记工作的基础上,主要的任务就是做好初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新建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产权的转让、变更、他项权利等的登记、核实、确权和发证工作,以及房地产灭失、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的注销工作.(二)进行房地产测绘管理工作
房地产测绘是根据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需要,应用测绘技术绘制出以权属为核心、权属的单元界址为基础,以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平面位置、房屋状况、面积为重点的房地产图.用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房地产管理的房地产图,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审核后的房地产图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房地产测绘严格执行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房地产的权属关系、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及时进行变更测量,使房地产图和实际情况保持一致.1 建筑类、工程类职称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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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行房地产产籍管理工作
对现有房屋产籍资料的管理,针对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立卷、归档、制订目录索引和保管等各个环节建立一整套制度,便于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方便查阅利用;在初始产籍的基础上,根据产权管理提供的权属转移、变更、房地产的变化情况,对产籍资料进行不断修正、补充和增籍、灭籍工作,以保护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使图、档、卡、册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四)除了以上三种任务外,还要为征地、拆迁房屋、落实私房政策的房产审查和处理权属纠纷提供依据.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主要类型
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地产权属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总登记,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是产权登记中最基本的一种登记.
(二)初始登记,指对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新建的房屋所进行的权属登记.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指因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而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情况时所进行的登记.
(四)变更登记,指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发生翻建,房屋面积增加减少,部分拆除等情况时所进行的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指对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情况所进行的权属登记.
(六)注销登记,指发生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情况.
四、房地产权属登记特点分析
以《物权法》颁布实施为节点,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内涵和功能也显现出两个特点:
(一)确权登记
房屋确权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经过房地产申请、权属调查、地籍堪丈、审核批准、登记注册、发放证书等程序,确定某一房地产的所有权、他项权利、使用权的权利隶属关系.房屋确权登记的主要特征有:
1、登记的功能偏重行政管理
历史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即源于政府税收和管理的需要.建国初期的房屋登记为清理产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做出了贡献.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通过房地产登记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资料信息,为地方政府了解、掌握房地产的利用情况、市场情况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也为城市化建设提供了基础信息.同时,房屋登记也为政府收取相关税费发挥了重要作用.至《物权法》出台前,相对于物权公示等功能,登记的行政管理功能显得尤为突出.2、带有强制性登记色彩
登记作为行政确权被视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手段,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中,都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生效后或者物权实际变动后的特定期限内申请不动产登记,否则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在一些规定中,甚至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规定了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主动进行登记的行为,对无主房屋登记机关可主动将之登记为国有房屋,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变更登记等等.这些规定都体现出了登记的强制性.3、确权以实质审查为前提
确权登记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必须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旦登记错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登记机构作为政府机构,赋予当事人以极强的依赖利益,如果登记机构不进行实质审查,将会产生很多错误,而这对于登记的公信力将会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不仅审查申请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核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
因与事实是否相符、不动产产权界限、与他人的产权关系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予以登记发证.(二)行政确认
《物权法》的出台对于不动产登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并为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打下了基础.与《物权法》相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的效力、登记的机构及职责、登记的程序、登记的类型等做出了新的规定,明确将房屋登记定义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由此,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性质明确为"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
1、登记的功能偏重物权公示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以房地产业为主的不动产大量增加,如何保障财产表态归属和动态交易的安全成为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房屋登记的公示作用得到法律的确认,将随着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信息技术的进步不断得到强化.2、采用依申请登记原则
所谓依申请登记原则,也称为自愿登记原则,一方面是指是否申请房屋登记,完全听凭当事人的意思.另一方面,登记行为原则上是一个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进行办理登记.依申请原则是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自然推论,也是《物权法》确认的登记行为基本原则.3、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主要界限在于审查机关所审查事项的范围和是否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审查只局限于申请所需材料,对材料内容造成的后果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形式审查;审查扩及申请原因,如房屋买卖关系的有效与否,对材料内容造成的法律后果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则为实质审查.与此前的行政确权不同,登记机构确认的并不是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而是申请人是否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提交了申请材料,且这些材料是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实际上确立了登记机构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职责.洲的转运站.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保护国家经济的发展,维护政局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瑞士、泰国、新西兰等国家都拿起了秘密侦查这一侦缉毒品犯罪的锐利武器.
第5篇: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7日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第6篇: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 建设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 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 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 等其反仅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 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 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 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 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产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 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 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 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 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和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 产权档案,应
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 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凡 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 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7日原国家城建总局发布的 《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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