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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

作者:尚_品人生 | 发布时间:2021-02-12 06:09:2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 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实践意义

我国使用的教科书大多数都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笔者认为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在狭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即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各阶段,都要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李学宽教授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观点,在此不必赘述[2]。而狭义上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本文则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罪与刑的有无与轻重;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来说,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其是否能够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3]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所言:“‘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4]可见,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界才会如此关注证明标准问题。

二、当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不足(改革我国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明问题上一直坚持下述观点“: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底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 完全一致”。简言之,即要求诉讼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有学者开始意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这一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其理由如下:

(一)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客观真实模式的前提是法官“无所不能”,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

(二)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

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应该被司法人员所掌握。这不仅需要大量的物力,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三)从司法结果进行检讨,客观真实模式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当有案件无法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疑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候,由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法做到时,就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

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83

[2]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 [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4]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第2篇: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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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程度。其具体又是怎样的?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希望对您有帮助。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程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法条有《刑诉法》第195条、第172条和第160条。各种考试中,通常考的是对这个证明标准的理解。

1、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3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

1、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移送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xiexiebang.com

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张继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围绕证据来展开的,那么就离不开证明标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是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具有客观性、多层次性、可操作性和最低性等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比较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加以操作,从而给办案人员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等问题。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加细化、具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我国法律学者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从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等同起来。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第二,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相混同并在同一层面上使用。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系指对于刑事案件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2]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第三,从裁判者与当事人两个角度来理解。如“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尽管在证明标准概念的理解上各种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性理解还是较为一致,即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客观性。我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不是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从客观性的角度来强调证据,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始终依据客观事实状况,而不应反求于内心,主张证明案件的结论应当是排他的、惟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多层次性。一般来说,有争论点必有证明,但刑事诉讼的证明并非仅局限于某一阶段。所以,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必然存在相应的证明活动。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5]由此可见,美国在侦查、起诉、判决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统一不变的,也充分体现了层次性。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之,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是通过大小不同的证明活动交织起来的。其三是可操作性。标准都是指用来衡量事物的准则,立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理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本身具有无形性,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杆秤,因此,司法实践必然要求规定在立法当中的这杆秤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毕竟诉讼证明标准是由人来运用的,它理应尽可能地为人们所把握,而不能脱离人们的现实需要。是属于实然领域的一个范畴,具有实然性的特点。

其四是最低性。证明标准是立法者人为地为诉讼证明活动划定的一条最低的终点线。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于这条最低的限度,法律裁判者就可以认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进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相反,如果低于这一限度,就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有举证不能的风险。当然,设置证明标准的最低性并不会导致定罪质量的降低。司法实践表明,裁判者总是希望获得比标准更高的确信程度,裁判者更不会因为达到证明标准所规定的最低限度而放弃对其它证据继续调查。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为了避免其因为较高要求的不能达到而使案件陷入困境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完成的恶果。

三、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了准确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个方面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它明确规定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改变了以往在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做法,强调了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这样规定,不仅凸显了证据的裁判原则,而且也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了。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一般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七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这些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必须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第二个条件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查证,确认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属实的。也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充分显现了程序的价值,体现了庭审的价值,体现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这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

第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的总体评价。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已经具备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办案人员经过符合经验、逻辑的推理和判断,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一词源自英美证据法,是英美法系要求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心证程度。“表面上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6]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标准,实际上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要确信: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每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全案所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一致的,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事实上,从刑事诉讼的渐进性来看,要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要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难以达到,而且往往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随着证据材料的不断收集、积累,人们对证据证明的要求也是在变化的,因此就要求证据的质和量的不断变化来强化其证明效力的。证据的确实、充分,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和阶段来逐步提高、深入,最后达到具有完全证明力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各阶段的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目的来分别决定其收集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11.[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7.[4]闵春雷,等.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9.[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6][加]阿兰·曼森.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2002年北京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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