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共8篇)
第1篇:无诉讼证明(格式)
无诉讼证明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定地址为:。
该单位在商业交往、生产经营、合同履约、产品技术服务等方面能够全面、诚信履行各项义务,近三年无主诉及被诉情况。
特此证明。
证明人(公章): 年 月 日
第2篇:无诉讼证明(格式)
无诉讼证明
江苏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单位,法定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
该单位在商业交往、生产经营、合同履约、产品技术服务等方面能够全面、诚信履行各项义务,近三年无主诉及被诉情况。
特此证明。
证明人(公章):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3篇: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自身内容丰富、观点繁杂,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差别。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基本理论基础上,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诉讼理论和实践紧密相联。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学界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即裁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尺度。证明标准既然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标准,也即当事人判断其应当将证明进行到何种程度的标准。这样就不会有证明标准仅适用某些证明对象,而不适用其他证明对象的问题了,所以更加科学合理些。
二、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教训建立起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在破除神明裁判的基础上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证据制度。法国法学界对其有过非常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说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含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真的内心确信吗?’”
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自由心证”充分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具灵活性,能在更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但其也有局限,自由心证下的法官几乎全权掌握事实认定的法槌,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认知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对于有高度正义感、法律素养良好、智识甚高的法官来说,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而对其他法官来说则基于自身条件限制,难免会发生认识错误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原则,有利于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则要求不足。”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至今未有统一的说法。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亦有学者持如下观点: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案件已经发生,历史无法重演,强求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只能在现有证据和法律框架内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如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等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
三、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运用。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质和量的要求,即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有证明能力。我国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对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要求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反求于内心,而要始终依靠客观事实。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且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通过正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任何案件事实都可以查清,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是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这未免太理想化,且只重视客观,忽视了主观,没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和理想,却不是证明标准,将存有歧义的表述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准确处理,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了准确处理案件,实现法律正义和人权保障,确立明确合理、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实为当务之急。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则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理论实务界一般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所有的诉讼阶段。从案件类型上讲,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无论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案件,无论是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或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诉讼阶段上讲,除了立案阶段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证明对象上讲,无论是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并未作区分,司法实践中一律套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我国严格要求所有案件、所有阶段、所有案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尽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证明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另一方面却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科学。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证明标准最终要起到规范指导的作用,理应清晰、易于把握、力求精准。我国当前的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客观,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之处,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确信其罪,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一标准正反两面出发,兼顾证实与证伪,可操作性更强。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中的十七条将将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有罪
判决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很长历史和较完备的解释,但在我国立法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
在不同的诉讼、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证明对象,所需要的认知程序是存在区别的,其证明标准也存在区别。我国证据制度与证明理论仍在发展过程中,还没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笼统地将证明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仅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改革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证明对象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起一套既符合认识规律与诉讼活动规律又契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敢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J].中国法学.2003(2).[4]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5]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J]政法论坛.2001(5).[6]洪源著.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M]现代出版.1992.
第4篇:员工诉讼身份证明(范本)
员工身份诉讼证明
兹有 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因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公司特指定推荐为我公司诉讼代理人。
特此证明!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咨询QQ:3311407213 年 ***
日
月
第5篇:无不良行为,无诉讼证明
证明
兹证明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近三年来
在建设工程投标、承包及施工过程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未被计入黑名单),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发生重大安全及质量事故,截止目前无任何在建工程。
特此证明:(此证明有效期45天)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证明
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近三年在商丘建筑市场,无违规违法,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有效期45天)
特此证明!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6篇: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证据方面的责任,从而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什么是说服责任?说服责任(pursuasiveburden;burdenofpursuasion)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以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反证),以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罗特斯坦因将说服责任比喻为电源开关,即出于各种考虑,法律规定事先将开关置于打开或者关闭的一端,而这就意味着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设定了说服责任,该方当事人要胜诉,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将开关推向另一端。“电源开关(系争事实)有两端,由于某种固定力开始停留在其中的一端,除非和直到有足够的力量(占优势的盖然性、优势证据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将开关推到了另一端。开关不移到另一端,就要失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而所需要的力度(占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这一责任的证明标准。……电源开关最初所在的一端(当然具有两种可能性)确定了反对这一端的当事人的说服责任。”[5]说服责任的产生源于实体法,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例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由起诉方承担,这一规则的唯一例外只存在于辩护方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为理由进行辩护,或者涉及成文法规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案件之中。[6]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举证责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战术责任(tacticalburden)等,是指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案情至表面可信程度所负担的提供和继续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相对方为推翻业已证实的表面可信案情所负担的类似义务。[7]举证责任的产生源于具体的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停地转移,而它的证明标准比说服责任要低得多,仅需“表面可信”。通常,这种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某一问题构成了一个争议问题,从而将其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并由此迫使对方当事人对其作出回应。英国大法官Bowen认为:“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因此,有关举证责任的标准很简单,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没有证据再提供,或者针对特定问题没有提供比现有证据更多的证据,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定义务(go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8]
综上所述,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在产生的依据、证明标准、能否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以证明与诉讼争议有关的一定事实为目的,其中,说服责任的最终完成(或解除)实际依赖于一系列举证责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证明责任的诉讼使命,从而使法院对诉讼争议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当然,哪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更为出色,其必然将获得比他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2页)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9]这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我国目前使用的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同时,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先取证,后裁决”是对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主体也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说服责任。此外,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有关证据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而行政相对方要获取相关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难度。当然,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情况有些不同,此时行政相对方手中掌握有相当多的证据,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并没有发生转移。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在行政诉讼中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承担相应
9年11月24日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公布,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在《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在《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杨炳芝、李春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中,其第三卷“诉讼常用词解”之第二编“民事诉讼词解”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当事人应当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主张的真实性;第三,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而使其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裁判可能对其不利……”在该卷第三编“行政诉讼词解”中,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解释,但对“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解释:“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哪方当事人提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不予认定,后果由举证人负担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有举证的原则……”。
美国学者格莱姆(MichaelH.Graham)认为,对于被要求对某一特定的争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方而言,其负有的责任包括:提出证据(theburdenofpleading);针对特定的事项提出证据,推进诉讼(theburdenofproductionastotheparticularmatter,referredtoalsoastheburdenofgoingforward);说服裁判者相信所证事实的存在(theburdenofpursua-dingthetrieroffactofitsexistence)。而被频繁使用的“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这一概念则包含举证责任(burdenof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ofpursuasion)。见《联邦证据法FederalRulesofEvidence》(英文)((美)格莱姆(MichaelH.Graham)著,影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45-页46.)
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法上并没有“证明责任”的概念,其“举证责任”的概念与英美法上包含在“证明责任”含义中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而高家伟博士在《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71—73.)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而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该书中的“举证责任”相当于本文中所指的“证明责任”,而“推进责任”在本文中则称为“举证责任”。此外,有的学者并未进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的区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作为案件则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参见李秋月:《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大连)》,1999年第1期页23—26.)
[3]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4.[4]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5.[5]pualF.Rothstein,Evidence:stateandFederalRule,Westpub.Co.1981,p.107.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67.[6](英)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自《英国刑事证据》(1986年伦敦版)第三章,载于《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4期,页60.如
果辩护方提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理由,并以此来推翻精神正常的假定,辩护方则负有说服责任,但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方,只要能证明可能性的平衡就可以了。此外,把说服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人的做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人们认为,既然起诉方不应该必须证明那些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能加以证明的事情,那么从原则上看,为什么一个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举证责任呢?详见该文页65—67.[7]见阿斯伯、沙拉扎合著《证据法概要》,英国法律出版中心公司出版,页267.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见注1,页66.[8]Abhorv.NorthEasternRailwaycompany(1883),11Q.B.440(C.A.),Affirmed(1886),11App.Cas.247(H.L.)。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96注10.[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
第184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页543,参见注13.湛中乐
第7篇: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综上,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是不同的,总体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两者在盖然性的标准上程度也是不同的。以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不同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同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明标准适用的一个典型和缩影。
第8篇: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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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张继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围绕证据来展开的,那么就离不开证明标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是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具有客观性、多层次性、可操作性和最低性等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比较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加以操作,从而给办案人员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等问题。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加细化、具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我国法律学者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从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等同起来。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第二,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相混同并在同一层面上使用。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系指对于刑事案件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2]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第三,从裁判者与当事人两个角度来理解。如“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尽管在证明标准概念的理解上各种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性理解还是较为一致,即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客观性。我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不是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从客观性的角度来强调证据,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始终依据客观事实状况,而不应反求于内心,主张证明案件的结论应当是排他的、惟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多层次性。一般来说,有争论点必有证明,但刑事诉讼的证明并非仅局限于某一阶段。所以,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必然存在相应的证明活动。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5]由此可见,美国在侦查、起诉、判决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统一不变的,也充分体现了层次性。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之,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是通过大小不同的证明活动交织起来的。其三是可操作性。标准都是指用来衡量事物的准则,立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理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本身具有无形性,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杆秤,因此,司法实践必然要求规定在立法当中的这杆秤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毕竟诉讼证明标准是由人来运用的,它理应尽可能地为人们所把握,而不能脱离人们的现实需要。是属于实然领域的一个范畴,具有实然性的特点。
其四是最低性。证明标准是立法者人为地为诉讼证明活动划定的一条最低的终点线。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于这条最低的限度,法律裁判者就可以认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进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相反,如果低于这一限度,就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有举证不能的风险。当然,设置证明标准的最低性并不会导致定罪质量的降低。司法实践表明,裁判者总是希望获得比标准更高的确信程度,裁判者更不会因为达到证明标准所规定的最低限度而放弃对其它证据继续调查。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为了避免其因为较高要求的不能达到而使案件陷入困境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完成的恶果。
三、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了准确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个方面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它明确规定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改变了以往在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做法,强调了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这样规定,不仅凸显了证据的裁判原则,而且也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了。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一般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七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这些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必须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第二个条件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查证,确认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属实的。也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充分显现了程序的价值,体现了庭审的价值,体现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这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
第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的总体评价。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已经具备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办案人员经过符合经验、逻辑的推理和判断,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一词源自英美证据法,是英美法系要求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心证程度。“表面上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6]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标准,实际上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要确信: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每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全案所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一致的,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事实上,从刑事诉讼的渐进性来看,要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要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难以达到,而且往往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随着证据材料的不断收集、积累,人们对证据证明的要求也是在变化的,因此就要求证据的质和量的不断变化来强化其证明效力的。证据的确实、充分,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和阶段来逐步提高、深入,最后达到具有完全证明力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各阶段的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目的来分别决定其收集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11.[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7.[4]闵春雷,等.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9.[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6][加]阿兰·曼森.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2002年北京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