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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局欢迎词

作者:孤单的云 | 发布时间:2020-09-12 07:08:3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保监局验收检查欢迎词

欢 迎 辞

尊敬的保监局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

在这个喜庆的日子里,我们有幸迎来了保监局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莅临生命人寿XX中支筹备组检查指导工作。你们的到来不但是对我们筹备工作的检查和验收,更是为我们提供了一次极好的学习机会。在此,我谨代表生命人寿XX中支筹备组全体员工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最真挚的感谢和最热烈的欢迎!

自9月21日陕西保监局批准筹建XX中心支公司以来,在保监局和行业协会各级领导的关爱和支持下,我们秉持有序经营、和谐发展的理念,以建设“经营管理一流、培训体系一流、员工素质一流、客户服务一流”的专业寿险公司为目标,合规有序开展各项筹备工作。在中支筹备组全体员工的不懈努力下,现已圆满完成了各项筹备工作。今天,我们满怀信心,以饱满的热情期待各位领导对我们筹备工作做出全面的验收,进行细致的指导,并提出宝贵意见!

我们定将不负众望,学习同业先进经验,为XX人民提供更加全面和高品质的保险服务;

最后,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再次感谢各位领导的莅临!谢谢大家!

今天的成绩,是昨天付出的回报,今天的荣耀,更是明天成功的阶梯。当我们回味成功的喜悦时,我们已满怀信心地踏上了新的征程。市场竞争如同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作为一家正在不断成长、壮大的寿险公司,我们要勇于面对差距,迎接挑战,迎难而上,不断创新,在市场的风雨洗礼中做强者、当赢家。我们将秉承“ 爱心、服务、创新、价值 ”的经营理念,坚持走专业化经营道路。目前,我们公司上下人心正齐,士气正旺,信心十足,精神百倍,我们应乘势而上、一鼓作气,相信在分公司的正确领导下,在陕西保监局的细致指导下,我们不懈努力、顽强拼搏定能完成目标,达成总公司下达的全年任务,在这片大地上谱写新的篇章,铸就新的辉煌!

生命人寿XX中支(筹)

2012年1月29日

第2篇:保监会、保监局处罚文件

黑保监罚字〔2012〕5号(被处罚人:民生人寿牡丹江中支、东宁支公司、李郁)

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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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2〕5号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牡丹江市西安区景福街南太平路西祥和大厦6层 负责人:刘云峰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住所: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繁荣街98号 负责人:李裕民

当事人:李郁 时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身份证号:23010219720411XXXX

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培训不规范。

上述行为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凭证复印件、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分公司东宁支公司的批复、相关情况说明、投保单影像件打印件、营销员名单、相关人员岗位说明书及任职情况、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李郁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李郁陈述、申辩材料称:其在任期间未参与筹备支公司的工作,不应该对“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其在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东宁县确实有营销员及展业行为存在,但没有任命管理人员,也不存在租赁职场及悬挂牌匾等行为。此种违规行为应属于“异地展业”,不属于“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黑龙江保监局认为,第一,当事人李郁在担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对该机构的行为有直接管理职责,其对于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知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可以认定其对该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第二,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李郁的陈述、申辩混淆异地展业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概念。综上,黑龙江保监局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李郁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黑保监罚字〔2011〕28号(被处罚人:平安人寿大庆中支、陆利民、张玉斌、焦明晓、林钧伟)

201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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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1〕28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文华街7号 负责人: 李文明

当事人:陆利民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 身份证号:22010419611110XXXX

当事人:张玉斌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银保部经理 身份证号:23060319710312XXXX

当事人:焦明晓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银保部经理 身份证号:23030619680721XXXX

当事人:林钧伟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渠道经理 身份证号:23232919680316XXXX

2011年7月25日至8月31日,黑龙江保监局对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2010年虚列营业费用706152.5元。

二、2010年以提高邮政渠道专管员绩效工资比例、发放后又回收的方式,套取资金164000元。

三、2010年委托78个未取得合法资格的银行网点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四、2010年银保业务中,有894件不同投保人回访电话号码重复,受访人不是投保人本人。

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相关账簿及凭证复印件、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三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四项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

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行为改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陆利民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张玉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焦明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林钧伟对上述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保监罚字〔2011〕25号(被处罚人:民生人寿黑分、民生人寿大庆中支、宋国华、马屹)

2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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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1〕25号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尚志大街和西十五道街交口处奥丽维亚公寓四层 负责人:宋国华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22层 临时负责人:马屹

当事人:宋国华 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23100419690225XXXX

当事人:马屹 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 身份证号:11010219770616XXXX

2011年8月1日至8月26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上述行为有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个人代理人离职材料复印件、相关账簿及凭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室职责分工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宋国华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当事人马屹对上述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宋国华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屹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朴璟植)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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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保监罚[2012]7号

受处罚人:朴璟植

性别:男

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存在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

该公司2010年共承保意外险保单68份,涉及保费收入425.67万元,全部以核保通过日期确认保费收入,其中63份(占比92.65%)保单的核保通过日期晚于保险起期。2010年共处理意外险批单30份,全部批单的核批通过日期晚于批单生效日期。

检查发现,该公司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与保费收入确认日期跨年的意外险保单和批单共33份,涉及未如实记录保费金额25.3万元。其中,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09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0年的保单和批单共13份,涉及金额6.67万元;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10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1年的保单和批单共20份,涉及金额18.63万元。

你于上述业务期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是对上述违规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询问谈话笔录、电脑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

该公司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向你送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1]57号),在规定期限内,你未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你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7),并将缴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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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保监罚[2012]6号

受处罚单位: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25层

法人代表姓名:金东旭

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存在如下问题。

一、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

你公司2010年共承保意外险保单68份,涉及保费收入425.67万元,全部以核保通过日期确认保费收入,其中63份(占比92.65%)保单的核保通过日期晚于保险起期。2010年共处理意外险批单30份,全部批单的核批通过日期晚于批单生效日期。

检查发现,你公司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与保费收入确认日期跨年的意外险保单和批单共33份,涉及未如实记录保费金额25.3万元。其中,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09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0年的保单和批单共13份,涉及金额6.67万元;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10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1年的保单和批单共20份,涉及金额18.63万元。

二、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未严格执行意外险经营标准

一是在单证管理方面,未通过系统管理意外险单证,无法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的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二是在出单管理方面,根据总公司以邮件形式提供的保单电子版,在核心业务系统外使用非格式空白单证打印保单。三是在查询服务方面,未向团体保险的每一被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凭证,不能向被保险人提供互联网打印保险凭证服务,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查询、打印保险凭证的途径和方法。上述三种情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和北京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单证管控缺失

你公司非车险业务单证管控存在较大漏洞。虽然企财险、工程险和责任险单证通过核心业务系统中的“单证管理”模块进行管理,但仅限于“入库登记”一项管理功能;其它非车险业务单证均未通过系统进行管理;全部非车险业务均未建立单证使用台账。公司入为问题给予行政处罚。一是你公司不掌握除车险业务以外各险种单证在公司内的发放、核销和作废情况。抽查发现,你公司存在426份货运险单证丢失、2337份货运险单证无法统计的情况。二是经营货运险业务时存在将单证发放给客户自行打印的情况,对于发放的各类货运险单证,不掌握客户的实际使用、作废和丢失情况。三是尽管公司货运险空白保单印有单证流水号,但打印保单时不需要在核心业务系统中输入单证流水号进行勾稽校验;其它非车险空白保单未印制单证流水号,无法进行勾稽校验。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询问谈话笔录、电脑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

你公司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你公司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问题,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我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1]56号)。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认为在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后录入系统确认保费收入的保单和批单,均记载实际发生的业务数据,不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也没有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同时,公司已及时整改,希望酌情减轻处罚。经复查,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意见前已酌情考虑整改因素,因此,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7),并将缴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第3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银监会全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ion,CBRC)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银监会的成立与职责明确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人民银行职责专业化的过程,两者正是在这一期间进行职责分工的明确与细化。央行监管职责的剥离与银监会的设立,实现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是与中国经济、金融发展大环境密不可分的,是金融监管与调控的对象-金融业、金融市场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技术化的必然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也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其基本目的是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拟订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则;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4篇:中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发布文号】银发〔2010〕271号

【发布日期】2010-09-21

【生效日期】2010-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

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7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两年来,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一系列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心系灾区,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精诚服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于促进灾区灾后生活生产秩序逐步恢复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目前,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还处在关键阶段。为了进一步扎实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对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增强对灾区金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扎实抓好灾后重建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人民银行在灾区的各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国家已经明确的政策措施,要积极加强督导协调,保证落实到位;对根据灾后重建工作实际进展需要相应调整、完善和重新制定的措施,要积极主动地扎实推进。灾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灾后重建规划要求和援助承诺,善始善终地做好金融对口支援。各金融机构法人要加强统筹协调,合理摆布信贷资金,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合理发放灾后重建贷款。各金融机构在保持对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要因地制宜,积极改进业务管理的方式方法,着眼于支持灾区经济自我发展提高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政策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全面提升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服务品质和水准。

二、积极改进对灾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加强灾区信贷结构调整和灾后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将金融服务的重点进一步向灾区的基础设施、农业、中小企业、生态环保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倾斜,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促进灾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创新契合灾区特点的保险业务品种,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人身和财产保险,完善对灾区的保险服务,扩大灾区保险覆盖面,提高灾区保险保障水平。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对灾区灾后重建住房信贷保持实施优惠政策。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灾区扶贫贴息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房重建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贷款管理,努力提高贷款的覆盖面、满足率和服务效率,合理确定贷款的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进一步做好对灾区贫困人口和灾区就业困难人员的金融支持和帮扶工作,切实抓好民生金融,为灾区群众多办善事,多办实事。

在合理增加对灾区信贷投放的同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市场准入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把好信贷关,积极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有效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要密切关注和进一步加强灾区农房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农房重建贷款的政策宣传和风险监测,引导灾区借款农户正确理解灾后农房重建贷款政策,及时主动归还贷款。

三、着力推进灾区金融机构自身恢复重建,促进灾区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布局、恢复重建进度和当前业务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列入灾后重建规划、目前尚未开工重建的基层网点和基础服务网络,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提供选址、用地和重建资金等服务便利;对需要调整网点布局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新建的网络,要及时按程序报批;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业务人员和新录用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对灾区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要加快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落实工作。

支持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次级债、金融债等工具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和服务灾后重建的实力。对灾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可比照对灾区农村信用社的有关重建政策执行。在2011年6月30日前,继续对灾区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在此期间若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根据灾后重建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灾区支农再贷款额度,并对这类再贷款利率继续执行比正常支农再贷款利率低1个百分点的优惠。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全国同业拆借网络。对灾区业务经营稳健的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适当放宽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要求,支持其扩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鼓励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灾后重建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经验,加强金融企业文化建设,把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优秀精神发扬光大。

四、大力加强灾区信用体系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增强灾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

进一步抓好灾后重建贷款“四不政策”后续落实工作,稳定政策预期。各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符合“四不政策”条件的贷款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灾区执行“四不政策”的个人和企业客户的贷款数额和贷款质量等情况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对已经执行“四不政策”、目前仍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对已经归还的贷款,要按规定将相关贷款要素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并进一步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金融合法债权,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对灾区近期遭受山洪泥石流严重侵袭的灾后住房重建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226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进一步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正确引导居民预期,增强社会守法诚信意识。要把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作为金融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长期制度安排和当前的重要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管理政策,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抓好落实。积极发挥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作用,建立健全守信者光荣、失信者受惩戒的制度约束和长效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灾后重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继续加快灾区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支付清算系统,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灾区的辐射范围。加大灾区自助取款和销售终端设备的合理投入。支持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快运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和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进一步完善利用国库系统点对点向灾民发放资金等金融服务。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网络系统备份建设,全面提高灾区金融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和服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要注重加强灾后重建信息沟通交流,探索建立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定期讨论会商金融支持灾后重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按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后重建数据信息统计,明确责任,并于每季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时统计和报送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相关数据信息。

请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相关部门尽快将本通知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说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

为准。

第5篇:保监会反保险欺诈指引保监发〔〕24号

反保险欺诈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保险业全面风险管理能力,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再保险公司和其他具有反保险欺诈职能的机构参照本指引开展反欺诈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险欺诈(以下简称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和保险合同诈骗类欺诈行为等。除特别说明,本指引所称欺诈仅指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本指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进行欺诈活动,给保险行业、保险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 反欺诈工作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为目标。

第五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欺诈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妥善处置欺诈风险,履行报告义务。第七条 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二)与业务性质、规模和风险特征相适应的制度机制;

(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流程设置;

(四)职责、权限划分和考核问责机制;

(五)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处置程序;

(六)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

(七)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八)报告和危机处理机制。

第一节 制度体系与组织架构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以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管理层、相关部门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径,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考核、问责制度执行。

第九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总体政策;

(二)审定欺诈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三)监督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有效性;

(四)审议管理层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欺诈风险管理报告;

(五)根据内部审计结果调整和完善欺诈风险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层整改;

(六)审议涉及欺诈风险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其欺诈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十条 保险机构管理层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二)建立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和权限,确定欺诈风险报告路径;

(三)对重大欺诈风险事件或项目,根据董事会授权进行处置,必要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定期评估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向董事会提交报告;

(五)建立和实施欺诈风险管理考核和问责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指定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保监会。负责人应由能够承担欺诈风险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责包括:

(一)分解欺诈风险管理责任,明晰风险责任链条;

(二)组织落实风险管理措施与内控建设措施;

(三)监督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的实施;

(四)为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政策和程序提出建议;

(五)审核反欺诈职能部门出具的欺诈风险年度报告等文件;

(六)向保监会报告,接受监管质询等。

保险机构应当为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负责人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向保监会提供书面说明。负责人因岗位或者工作变动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保险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负责人并向保监会报告变更。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总部指定内设机构作为反欺诈职能部门,并设立专职的反欺诈管理岗位,负责欺诈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反欺诈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欺诈风险管理的具体政策、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报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后执行;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流程;

(三)建立并管理反欺诈信息系统;

(四)组织开展反欺诈调查和风险排查;

(五)协调其他部门执行反欺诈操作规程;

(六)监测和分析欺诈风险管理情况,定期向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和保监会提交欺诈风险报告;

(七)提供反欺诈培训,开展反欺诈经验交流,建设欺诈风险管理文化,进行反欺诈宣传和教育;

(八)与欺诈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保障欺诈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并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适当的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欺诈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保险机构的其他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为反欺诈职能部门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保险省级机构应指定内设机构作为反欺诈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欺诈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并按照赔案数量、保费规模、风险特征、机构数量等指标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险省级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将反欺诈组织架构和负责人告知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重大欺诈风险监测预警、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明确不同层级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欺诈风险管理策略、制度和程序及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判断相关策略、制度和程序是否需要更新和修订。评估工作每年最少进行一次。

第二节 内部控制与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基于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构建反欺诈管理体系,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欺诈风险控制点,明确欺诈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将欺诈风险管控覆盖到机构设立、产品开发、承保和核保、理赔管理、资金收付、单证管理、人员管理、中介及第三方外包服务等关键业务单元。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在开发新产品、引入新技术手段、设立新机构和新业务部门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对欺诈风险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欺诈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员工道德风险可能引发的职务欺诈作为欺诈风险管理的重要部分,营造诚信的企业文化,健全人员选任和在岗履职检查机制,明确岗位责任,设置内部控制和监督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审慎选择中介业务合作对象或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第三方外包服务商,重点关注对方的资质、财务状况、内部反欺诈制度和流程等。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将欺诈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围。内审部门应定期审查和评价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并向董事会报告评估结果。内部审计应涵盖欺诈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足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欺诈风险;

(二)欺诈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是否完善;

(三)欺诈风险管理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

(四)相关机构、部门和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既定的欺诈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审计工作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保险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有效地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欺诈风险建立信息系统或将现有信息系统嵌入相关功能,其功能至少应当包括:

(一)记录和处理与欺诈风险相关的数据;

(二)识别并报告疑似欺诈客户及交易;

(三)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业务类型欺诈风险的计量;

(四)采用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评估欺诈风险并进行风险评级,监测欺诈风险管理执行情况;

(五)为行业反欺诈共享平台和保险业征信系统提供有效数据和信息支持;

(六)提供欺诈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信息披露和共享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对欺诈案件信息或疑似欺诈信息实行严格管理,保证数据安全性和完备性。反欺诈职能部门应制定欺诈或疑似欺诈信息的标准、信息类型,根据数据类型进行分级保存和管理,并准确传递给核保、核赔、审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保险业标准化和保险业务要素数据规范等规定的要求,建立基础数据质量管理和数据报送责任机制,确保欺诈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

第三节 欺诈风险识别、评估与应对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欺诈风险识别机制,对关键业务单元面临的欺诈风险进行收集、发现、辨识和描述,形成风险清单。欺诈风险识别流程包括:

(一)监测关键的欺诈风险指标,收集风险信息;

(二)通过欺诈因子筛选、要素分析、风险调查等方法,发现风险因素;

(三)对识别出的风险因素按照损失事件、业务类别、风险成因、损失形态和后果严重程度等进行合理归类,形成风险清单,为风险分析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对欺诈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进行评估。欺诈风险评估基本流程包括:

(一)对识别出的欺诈风险的发生概率、频率、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二)对应欺诈风险威胁,对公司制度、流程、内部控制中存在的薄弱点进行分析与评价;

(三)对公司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分析与评价;

(四)依据欺诈风险计量的方法及风险等级评价原则,结合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的大小与等级;

(五)确定公司承受风险的能力;

(六)对公司欺诈管理投入的资源、经济效益做出总体评估,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控制、缓释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针对欺诈风险事件,综合考虑欺诈风险性质和危害程度、经营目标、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法律法规规定及对保险行业的影响,选择合适的风险处置策略和工具,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弥补资产损失,妥善化解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发现风险线索可能涉及多个案件或团伙欺诈的,应对线索进行串并,必要时应提请上级机构或总公司在全系统范围内进行审核与串并。涉及其他机构或其他地区的,应报请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或反欺诈中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风险线索进行审核与串并。针对发现的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各保险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做好风险预警。

第三十条 各保险机构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据案件线索移送的相关规定,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欺诈风险管理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频率、路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送欺诈风险信息和报告,包括:

(一)欺诈案件和重大欺诈风险事件报告。对于已经由公安、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欺诈案件或危害特别大、影响范围特别广的欺诈事件,应根据保险案件相关的监管规定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告。

(二)欺诈线索报告。保险机构通过风险识别发现欺诈风险和线索,可能引发保险欺诈案件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机构或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告。

(三)欺诈风险定期报告。保险机构应定期分析、评估本机构的欺诈风险情况、风险管理状况及工作效果。保险法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欺诈风险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司反欺诈风险管理设置和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履职情况;公司反欺诈制度、流程建设情况;反欺诈自主评估和审计结果;重大欺诈风险处置结果;其他相关情况等。保险分支机构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欺诈风险定期报告。

(四)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定期分析欺诈风险趋势、欺诈手法、异动指标等,指标分析应包括:

(一)总体情况指标。反映在公司制度、流程、内部控制等方面欺诈风险应对能力的总体情况指标,包括欺诈案件占比、欺诈金额占比、欺诈案件的追诉率、反欺诈挽损比率等,用以衡量公司欺诈整体状况。

(二)分布特征指标。主要包括行为分布特征、险种分布特征、人员分布特征、地区分布特征、金额分布特征等,用以更好地制定欺诈风险的防范和识别措施,提升欺诈风险管理的经济效果。

(三)趋势性指标。将不同时期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进行比较,从而综合、直观地呈现欺诈风险的变化趋势和变化规律。

统计分析至少应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可适当借助公估公司等机构力量开展反欺诈工作。

第四节 考核、宣传教育及举报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针对欺诈风险管理建立明确的内部评价考核机制。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案例通报和警示宣传、发布风险提示等方式,提高保险消费者对欺诈的认识,增强保险消费者防范欺诈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反欺诈职能部门应定期向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提供反欺诈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公司内部反欺诈制度、操作流程、职业操守等,针对承担反欺诈职能的员工还应进行欺诈监测方法、欺诈手法、关键指标、内部报告等培训。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欺诈举报制度,向社会公众公布欺诈举报渠道、方式等,并采取保密措施保证举报信息不被泄露。

第三章 反欺诈监督管理与行业协作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行业反欺诈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反欺诈监管框架,制定反欺诈监管制度;

(二)指导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防范和应对欺诈风险;

(三)审查和评估保险机构反欺诈工作;

(四)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中的风险综合评级规则,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进行评价和监管;

(五)通报欺诈案件、发布风险信息,定期对行业整体欺诈风险状况进行评估;

(六)推动建立行业合作平台,促进反欺诈协作;

(七)加强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合作、协调和信息交流;

(八)普及反欺诈知识,提高消费者对欺诈的认识。

第三十九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反欺诈监管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建立和人员履职情况;

(四)欺诈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运行情况;

(五)反欺诈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欺诈风险报告情况;

(七)风险应对和处置情况。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监管评级、风险提示、通报、约谈等方式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进行持续监管。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致力于完善反欺诈协作配合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健全与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移交、联合执法机制,深化案件联合督办机制;

(二)将欺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纳入企业个人信用记录和诚信档案,实行失信联合惩戒,提高打击欺诈行为的震慑力;

(三)完善与公安、司法、人民银行、工商等部门的案件信息和执法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互训;

(四)会同有关部委推动反欺诈立法,协同司法机关完善惩治欺诈犯罪的司法解释,明确欺诈的认定标准和处理规范;

(五)探索建立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打击欺诈案件的联动机制;

(六)构建与港、澳、台地区的反欺诈合作机制,在信息查询通报、组织委托调查、调查程序与文书认证标准、开展技术交流等领域进行协作,并建立反欺诈工作的日常联络机制;

(七)推动国际合作。建立健全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框架体系,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与国际反欺诈组织的沟通联络,在跨境委托调查、提供司法协助、交流互访等方面开展反欺诈合作,形成打击跨境欺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导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深入开展行业合作,构建数据共享和欺诈风险信息互通机制,联合开展打击欺诈的行业行动,深化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强化风险处置协作,协同推进反欺诈工作。

第四十二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在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欺诈风险警戒线标准和欺诈风险关键指标;

(三)组织欺诈案件协查和风险排查;

(四)通报欺诈案件、发布风险信息;

(五)推动行业数据及信息共享,组织建立反欺诈警示名单及不良记录清单等;

(六)加强与国际反保险欺诈组织的沟通联络;

(七)开展反欺诈培训、专题教育和公益宣传活动等。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在保监会的领导下,指导辖区行业协会、保险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健全反欺诈组织,如设立或与公安机关共同成立反欺诈中心、反保险欺诈办公室等,完善案件调查、移交立案、证据调取等机制。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保监会的指导下,探索建立多险种的反欺诈信息管理平台,充分发挥大数据平台集中管理优势,为保险行业欺诈风险的分析和预警监测提供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的配套应用指引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6篇:保监局风险提示

安徽保监局风险提示

2009年9月10日,安徽保监局召开全省保险业优化法律环境座谈会,其间,例举下列典型案例:

某财险公司承保了李斌个人挂靠双龙公司的车辆,出单时,《投保单》注明投保人---双龙公司(李斌)。发生保险事故后,李斌提供相关手续,领取了30多万元的赔款。后双龙公司又以自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求事实确凿,理由充分,遂做出保险公司赔偿双龙公司30多万元的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造成一案二赔的重大损失。

保监局总结:目前保险法律环境虽然恶劣,但保险公司自身不硬,管理存在诉多漏洞和薄弱环节,加大了自已的责任和风险,在各类诉讼案件中,陷自已于不利之境,从这个角度讲,怪不了别人。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防范风险、防范纠纷,还提出以下警示:

(一)对个人挂靠公司的车辆,保险公司应以行驶证上的公司名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一定要公司盖章。理赔款只转付给公司,不与个人(李斌)发生关系,不与个人(李斌)对话。

(二)对所有的《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投保人一定要签名或盖公章,其他人不能代签。

要求营销员展业时,要随身携带《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方便客户签名或盖公章。

要求各营业网点的承保录单员,要从源头上、从入口上严格把关,对《投保单》、《批改申请单》上无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非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的情况,予以退回,拒绝办理,一定要完善手续后才能受理录单。

各公司要定期检查业务档案,发现《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无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非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的情况,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比如:发现一单,处罚20~50元,以处罚警戒大家,形成惩戒制度,促进规范操作,防范风险隐患。

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 办公室/审计监察部 整理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第7篇:保监发〔〕1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

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6号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保险市场秩序正在逐步好转。但也要看到,保险领域商业贿赂问题仍然不容忽视。一些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获得更多交易机会,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假理赔、虚列费用、截留保费等方式套取费用,设立“小金库”,账外暗中给予对方不当利益;一些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合法的保险中介资质,却收取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一些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在经办交强险、农业保险、学平险、补充医疗险等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利用垄断资源、行政权力,索取或者收受回扣、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利用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团体业务或者政府招标的方式,索要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要意义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金融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败坏保险业行业风气和社会道德,而且严重影响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影响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形象。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对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惩治腐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坚决遏制和纠正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

二、扎实抓好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加大保险业市场监管力度,严格规范交易行为。要创新监管方法,强化监管手段,切实提高市场监管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要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坚持开展自查自纠,自觉依法合规经营。对其不正当交易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对不具备合法保险中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予以打击,对一些单位或个人索要保险合同以外其他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抵制。对涉嫌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的机构及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

严厉惩处保险领域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活动。要严肃惩处车险、团险、大型商业保险和银邮代理业务等领域的行贿受贿行为。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各部门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畅通发现利用保险业从事商业贿赂问题线索的渠道。要完善商业贿赂案件报告和线索移送制度,对其中涉嫌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的其他行业的单位,及时将案件移送其主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并向社会公众公开案件有关情况,充分发挥办案的威慑和遏制作用。要坚持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准确把握政策,既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又促进正常保险业务开展,增强查办案件的综合效果。

积极推进长效机制建设。要深刻分析保险业商业贿赂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确定长效机制建设的目标、任务、方法和步骤。要加强诚信教育,大力倡导诚信合规的经营、公平正当的竞争和规范标准的服务。要推动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严格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审查,严格控制失信者继续从业,切实提高行业诚信水平。

三、切实加强保险领域商业贿赂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的行为,参与主体复杂,交易方式多样,操作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要坚持把保险业商业贿赂治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与业务工作一起研究部署、一起抓好落实。要建立有效工作机制,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要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治理工作情况,争取工作指导。要加强政策研究,切实解决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审计、工商等机关和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打击保险领域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治理保险业商业贿赂的工作合力。

第8篇:保监发〔〕70号

保监发〔2006〕70号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规范产品销售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4 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

(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

5 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

(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

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保险 银行 代理 通知

抄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

编录:李洋 校对:姚渝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06年6月26日印发

银保监局长 工作汇报

保监局检查表态发言

秋季欢迎词

导游词欢迎词

欢迎词小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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