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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填补法律漏洞——以指导案例15号及其参照适用案例为样本进行考察

作者:新城市 | 发布时间:2021-01-18 06:43:2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挖掘司法实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填补法律漏洞——以指导案例 15 号及其参照适用案例为样本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填补法律漏洞——以指导案例 15 号及其参照适用案例为样本进行考察 引言:法人制度的核心在于独立人格,实践中除了股东之外,也出现过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裁判中曾有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争议的情形,可见其对于保障股东权利的重要意义。本期周刊丁建亮律师以指导性案例 15 号及其参照适用案例作为样本,考察司法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一)立法状况:我国 1986 年制定《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此后《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商事法律纷纷在总则部分,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各自相应法律的原则。

(二)司法适用状况:以诚实信用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案例中进行检索,命中结果显示民事案件 25641 件[1],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29 件,数量相当可观。

(三)学理研究状况:以梁慧星 20 年前发表《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2]为代表,国内学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理论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和探讨。而且就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中的应用,亦有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样本的研究[3]。

(四)本文源起:自 201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之日起,中国指导性案例制度便进入实质运行层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案例 15 号发布后,司法实践中亦出现适用案例。而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与填补法律漏洞关系到底如何,本文正基于此展开。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指导案例 15 号[4](一)指导案例 15 号,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 年 1 月 31 日发布。

(二)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法条引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四)裁判理由:江苏法院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简单评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实际上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公司法经典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而并未规定类似本案中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构成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裁判理由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亦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填补了法律漏洞[5]。

尽管我们未能看到该案判决书的全文,但是通过上述相关法条引用,我们可以窥悉法院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即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时,直接诉诸了法人制度设立宗旨的立法目的和《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公司法》第五条亦有诚实守信的规定,实际上亦为诚实信用原则,为何此处涉及公司的相关情形不予引用而是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因不得而知),并通过判断行为本质和结果与现行法律规定情形进行比较,从而参照适用了现行法律规定。因此,法院通过立法目的的回溯和法律原则的引用,扩大了对现行法律的解释。

三、以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检索指导案例 15 号的适用案例(一)检索结果情况:以“指导案例 15 号”、“指导性案例 15 号”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命中结果为 4 条,即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元丰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刚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马海斌与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普政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以下将逐一简要分析。

(二)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元丰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刚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6](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37 号),该案例中上诉人认为:该案中元丰公司(即佛山市元丰机电材料有限公司)表征人格的因素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控制人均是李刚,业务上李刚个人账户上多次进行货款业务往来,财务上经常从公司账户上转移资金进入自己账户,因此符合人格混同的要素和特征,李刚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追究被上诉人李刚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将无从保护,即使法律文书生效,上诉人的合法债权的保护也将成为一纸空文,被上诉人仍然可以采取同样的方法逃避履行以及法律的处理,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为此,上诉人引用指导案例 15 号,并且明确将指导案例15 号作为法律依据或司法裁判依据。

该案例中,虽然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其所述“法律原则”是否为“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结合上诉人引用指导案例 15 号情况,可以推断上诉人亦主张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即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控制人与公司人格混同,其行为本质与结果与现行法律规定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相当,故应参照适用。最终,裁判法院并未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然,法院不予采信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证据不足,而非法律引用错误。

(三)马海斌与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7](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 12 号),该案例中上诉人将指导案例 15 号及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萍乡市会双水电有限公司、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亚光水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该案例中,虽然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结合上诉人引用指导案例 15 号情况,可以推断上诉人亦主张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即法律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法人独立制度设立宗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其行为本质与结果与现行法律规定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相当,故应参照适用。

然而,被上诉人及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主张适用指导案例 15 号之裁判观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因其一审中未曾向另外两家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支持。故,该案实际上主要以证据问题为焦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并未被重点关注。

(四)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 208 号),该案例中,二十二局四公司(即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人格独立。本案中,正是由于二被答辩人(即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二被答辩人之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条件,本案与指导案例15 号案情基本相同,指导案例判令混同公司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答辩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在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在该工程中凤建公司(即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与奎业公司(即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组织机构、财务及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判决两公司对二十二局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给予评判,而是“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作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此,个人倾向于认为二审法院主要考量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隐藏在立法目的之下的。

(五)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普政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8 号),在该案例中,上诉人(即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方违约的问题认定错误,被上诉人

(即南宁普政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代理人应当忠实于委托人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与其股东苏光伟(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 15 号应认定苏光伟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

该案例中,上诉人对于指导案例 15 号的引用,包括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仅仅是作为证明事实的一个依据,即被上诉人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股东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被上诉人违约可以股东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认定。

(六)小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 15 号的上述 4 个案例,除去第一个案例中提及“法律原则”可能涉及诚实信用原则外,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均未明确提及,主要原因可能是指导案例 15 号本身已经对于该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无论是案件当事人和审判法院均无必要再重复对此进行论述,另一原因是上述每一案件都有特殊性,法院根据证据或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事实或作出裁判,并进而否定参照适用指导案例 15号,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尚无适用空间。

论特殊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以河北涞源反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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