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用文 > 证明

流动人口居住证明

作者:泪海 | 发布时间:2021-03-16 12:14:3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程序

作者:发布时间:2008-04-28 来源:

1、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审批表》。

2、申请人应如实填写表格,经村(居)委会审核,并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后,经办人签名、盖章。

3、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审批表》到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核实,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4、申请人凭

《流动人口婚育证审批表》到县办证大厅计生窗口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注:已生育子女的流

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提交环孕检证明;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证明。

《一胎计划生育证》办证程序

作者:发布时间:2008-04-28 来源:

1、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领取《江西省计划生育证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应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栏目,签上姓名,送交双方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审核,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3、申请人凭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江西省计划生育证申请审批表》、二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及环孕检证明(特殊情况的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计生办审核,办理《一胎计划生育证》。

第2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承办单位名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办证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办证范围在现居住地(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间的流动)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育龄妇女(15——49岁的女性人口)和流往省外的男性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1)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2)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3)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办证材料

1、申请人持本人一寸近期照片两张、户口簿、身份证,2、已婚的应持〈结婚证〉,已生育的持〈生育服务证〉、落实节育措施证明、查环查孕证明;

3、政策外生育的,需持社会抚养费征收收据等证件,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发证、查验和补证程序

1、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村(居)委会进行登记备案。

2、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审核,对提供资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婚育证明》。

3、成年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现居住地对未持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发给当事人《限期补办婚育证明告知书》,并限期在一个月内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可为以下人员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1)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2)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3)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须知

一、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镇成年人口,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持办证所需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婚状况证明,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镇一楼东面流动人口服务室办理。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近期一寸下面免冠照片3张;

4、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由村(居)委会签意见证明婚育情况加盖公章。

5、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普查本和结婚证。

如何办理外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一、本事项办事流程

申请人持规定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地社区工作站填写《办理的申请表》一式两份,社区工作站对材料齐全的应即时进行初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街道计生机构。街道计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办事材料清单

1.全家户口薄;

2.一寸照片1张;

3.已婚者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3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全国通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样本

样式规格为106mm X 72mm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

编号:

育龄妇女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丈夫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省(市)市(县)乡(镇、街道)村(居)现居住地址区(县)街道(乡、镇)村(居)在京居住时间现工作单位原有子女数现孕胎次。

经区(县)街道(乡、镇)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查验,同志孕育(符合、不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北京市区(县)街道(乡、镇)计生办(盖章)

第4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程序

服务范围:人事档案、户籍关系均存放于我中心的人事代理人员

男方档案、户口在我中心的办理流程

1、凭本人身份证到我中心借出户籍卡;

2、现工作单位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盖公章(具体格式请在下载);

3、一寸免冠彩照两张;

4、在我处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一式两份)或在本网站下载此表格并按要求填好;

5、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一寸彩照两张、现工作单位开具的计生证明、身份证、户籍卡(已结婚的同志,请带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我中心办证。 女方档案、户口在我中心的办理流程

1、凭本人身份证到我中心借出户籍卡;

2、现工作单位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盖公章(具体格式请在下载),已婚未生育人员请出具在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近一个月内做的孕检报告,已婚已生育人员请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上环证明;(注:女方单位证明须到单位所属的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

3、一寸免冠彩照两张;

4、在我处领取《流出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一式两份或在本网站下载相关表格并按要求填好,已婚妇女须与我中心签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5、凭《流出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计划生育证明、一寸彩照两张、身份证、户籍卡(已结婚的同志,请带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上述说到的材料到我中心办证。

注: 以上证件如需找人代办则请委托人出示委托书,并在本网站下载婚育状况声明填好签字后,按相关流程备齐材料,由代办人到我中心办理即可。服务热线:0731-85063719

服务部门:人事代理部

办证时间:周一至周四全天,周五上午:8:30-12:00

办证地点: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68号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二楼(天心区政府旁)

第5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附件1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规定及程序

一、办理对象和条件

1、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

2、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

3、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

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不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办理机构

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

三、所需材料

(一)未婚育龄妇女

1、第二代身份证;

2、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3、村(居)签字盖章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二)已婚育龄妇女

1、第二代身份证;

2、结婚证;

3、近期两寸免冠照片2张;

4、村(居)签字盖章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申请表。

四、办理程序

当事人持所需材料到户籍所地的村或社区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申请表,村或社区签注意见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当即免费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材料齐全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五、证件期限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2 附件2 网络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

一、办理条件

1、夫妻双方户籍都是省外的,并在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的,拟生育第一个子女;

2、夫妻双方户籍都是本省的,并在本省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的,拟生育第一个子女;

3、夫妻双方户籍一方为本省另一方为省外的,并在本省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的,拟生育第一个子女;

二、所需材料

1、夫妻双方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办理程序

夫妻双方凭上述资料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申请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并签订《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申请(承诺)书,乡镇(街道)计生办核查后,予以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3 生育后,凭《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到夫妻任一一方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换领《生育服务证》。

四、办理期限

1、证明材料齐全且核实无误的,即时予以办理;

2、证明材料不全或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有误的、户籍地未回复同意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服务登记的,暂缓办理;

3、对不符合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注意事项

1、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接到核实请求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否则视为难以核实;

2、向户籍地核查时,如夫妻户籍地为省外,可通过函件、扫描或传真等方式发送核查。

第6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工商法人变更登记需要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相关资料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相关流程和要求

一、办证条件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二、办证资料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三、办证流程

1、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村(居)委会进行登记备案。

2、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审核,对提供资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婚育证明》。

3、成年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现居住地对未持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发给当事人《限期补办婚育证明告知书》,并限期在一个月内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可为以下人员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1)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2)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3)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要求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发证机关(或查验机关)的经办人根据办证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填写项目要求如实填写;必须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划涂改。

(2)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籍贯等相关情况,按《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材料的汉文译音、译文,一律用汉文填写。

(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须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公章应当压相片)。

第7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事对象具备的资格、条件:

户口在本地,年龄在18-49周岁,外出经商,打工的人员。

1、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0

2、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社居委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3、本人近期已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4、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还应提供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避孕节育措施证明

政策外生育的,须提供社会抚养费限收决定书及票据。

5、每半年在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参加一次孕(环)情检查。

流动人口“一单制”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服务对象:凡在我街道辖区居住满一个月的流动人口,需要实施上环、取环、引产、流动等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手术,均可在现居住享受“一单制”免费服务。

办理程序:服务对象凭身份证向现居住地区申请,社区受理后,应及时查验相关信息并提交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需上环、取环、人流、引产可在本区免费计划生育计划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一家医院。根据手术对象的选择,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合肥市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手术通知章)(附件1,下称(通知单)并在通知单正本上粘贴手术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实施手术:服务对象凭(通知单)和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医疗机构,即可实施指定的手术项目,手术完成后,服务对象在(通知单)的手术实施情况反馈栏上签字即可,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独生子女光荣证

办事对象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1、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填写(独生子女光荣证申领表)

2、经夫妻双方所在社居委或工作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报县(区)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部门批准,发给独子女父母光荣证。

生育证的办理

1、申请人带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所有证件的复印件:

2、申领人若是有一方再婚须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女方孕检证明|(区级以上医院);

3、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区级以上计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鉴定);

4、申领人带上述资料及相关证明到街道计生办领取并填写《生育证审批表》;

5、在收到齐全的证明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计生局。

办理时限:符合条件的,区计生局在20日内审批、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3、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5、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6、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7、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8、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9、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0、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11、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2、大山区的乡镇,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避孕药具的发放

发放对象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已经领取结婚证的夫妻:

1、夫妻任意一方凭结婚证和本人身份证到社居委登记并领取避孕药具免费供应证。

2、凭证可在全市所有供应点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3、流动人口可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社居委登记领取。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申请

一、申报条件

申报对象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人及配偶户口为我辖区居民;

2、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4、现无存活子女或仅存活的一个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

5、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子女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二、申报所需材料

1、申请人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收养证》、《残疾人证》或《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1寸免冠近期照片3张;

4、申请人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5、社居委会议意见丁材料

6、街道意见

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病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如何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

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需要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需办理那些手续:

1、夫妻双方个人申请

2、夫妻双方单位证明

3、真写《要求再生育申请表》

4、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证明

5、女方所在社居委召开5人座谈会证明

6、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7、原始及近期病历、疾病诊断书

8、到女方户籍地区计生委填写《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

9、近期母子合影照2张,照片上盖章

10、经市病残儿专家鉴定组鉴定,符合条件张榜公布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殖保健服务证

办事程序

1、初次生育的夫妻,携带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至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社居委办理妊娠登记。

2、根据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婚育状况,据实填写《生殖保健服务证申领表》。

3、村(居)专干进行核实后填写,报街道(乡镇)计生办备案,核发《生殖保健服务证》。

以上证件也可通过网上办理,“城市生活e站”网址:http://

办事时限:工作日全天

收费标准及依据:免费

政策外怀孕、出生及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终止妊娠举报电话:***9

街道社区维权服务电话: 三里街街道计生办:64236110 三里一村社居委:64235587 三里三村社居委:64215474 铁路一村社居委:64219661 凤阳一村社居委:64259148 天长路社居委:64223594 来安路社居委:64233972

第8篇: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流动人口证明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北京居住证明

同意居住证明

居住证明模板

本文标题: 流动人口居住证明
链接地址:https://www.dawendou.com/shiyongwen/zhengming/514949.html

版权声明:
1.大文斗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重点推荐栏目

关于大文斗范文网 | 在线投稿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帮助 | 投诉与建议 | 人才招聘 | 网站大事记
Copyright © 2004-2025 dawendou.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大文斗范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