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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作者:李小权 | 发布时间:2021-02-07 00:07:4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办理内容:报废车辆注销登记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

申请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五)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申请材料: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办理程序: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

办理单位: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财政部、商务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3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启用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将于2009年8月10日正式运行启用,该系统运行启用后,各地应使用新的全国统一样式、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此前印制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停止使用。

二、新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样式附后,各地须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三、为便于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套打,《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内容、尺寸、表格边框间距必须与本通知规定样式一致,除注明监印单位外,各地不能自行更改,纸张规格应为适用于普通打印机的A4纸(80克)。

四、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完成《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2篇: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车主身份证号 /代码证号 车辆类型

车辆总质量(Kg)

收车单位(章)

经办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回收证明编号:HS-320000-2256-20100***-7二联:此联车主存查 车主名称 车主地址 车辆使用性质 注册登记日期 发动机号码

发证单位(章)

市(地)主管部门(章)

经办人:燃油种类

车身长度(mm)

车主联系电话 车辆型号

核定载客(人)

车辆牌照号码 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交车时间 查核号码种类

说明:本表一式六联,一联收车单位存查;二联车主存查;三联用于申领补贴资金;五联交控办存查;六联交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查。

湖北省商务厅监印

第3篇: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关

【发布单位】国家经贸委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9-20 【生效日期】2001-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经贸厅资源[2001]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的规定,现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负责发放。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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