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纠纷协议书
第1篇:农村宅基地纠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关于某宅基地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魏茂根,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八横巷14号,身份证号码***217。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镇雄,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溪明,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兴岗街6号,住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七巷19号,身份证号码
***239。
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茂根与被告魏溪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笃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根、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岗背村统一于“上片”规划宅基地,1986年5月原告的父亲魏秋波向村购买“上片”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21.03平方米,该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汕集建字第50302031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魏茂根、魏秋波,魏秋波现已死亡。
1987年底,被告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社区居委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南面搭建长9.8米、宽3米的围墙,其位置占用了公告巷道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当时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拆除,但被告不听劝阻。2004年5月,被告在上述围墙的基础上叠高2米,并加盖上盖物,原告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即申请岗背村出面制止,岗背村多次派干部制止无效。后邀请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到被告处调解,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的建筑物。2005年12月16日原告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申请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对被告的上述搭建建筑物是否违章进行确认。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于
2008年5月27日以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明确“魏溪明附加建筑物长9.8米、宽3米是占用公共巷道”。同时,该复函明确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的“地籍地形图标标明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该复函还明确“巷”、“滴水巷”都属村居规划的公告巷道,属集体所有;至于村民住宅相邻“巷”的距离为多少米?“滴水巷”的距离为多少米?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执行。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
综上所述,被告魏溪明在上述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公共巷道(长9.8米,宽0.6米)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长9.8米,宽2.4米)的侵权行为。被告魏溪明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对相邻的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严重妨碍。被告无理强占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乱搭乱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17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被告魏溪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2008年7月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魏秋波购买的位于“上片”宅基地由原告继承);4.2008年7月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按村当时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5.居委会安排宅基地的规划图、6.国土濠江分局复函;7.现场照片一张;8.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拆除他人的违法建筑物,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物违法性质的认定及拆除的处理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故本案诉求涉及到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建筑物作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故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附加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依据;本案并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而是因搭建建筑物用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2、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且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而与该建筑物相邻的原告的土地至今仍是一片空地,所以原告所称其相邻权受到侵犯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
3、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印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5)76号] 文件;3.《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4.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证据4居委会无权对建筑物性质进行认定和对滴水巷距离进行界定,故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2、证据5无法说明本案任何问题;
3、证据6实际上否认了原告自身的诉讼请求;
4、证据7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5、证据8裁定书中有关本案搭建物的搭建时间为2004年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应证明国土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建筑物进行认定;
2、证据3于2008年8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时效,另该证据已被《复函》中附件否定。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颁发的汕集建字第503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和魏秋波,面积为12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2008年5月27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出具《关于岗背社区居委会申请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汕国土资濠监[2008]1号)及提供被告魏溪明1996年核发房地产权证存根及地籍地形图确认,被告所有的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全座1/2南畔住宅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原告的宅基地的北侧与被告房屋的南侧相邻,相邻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但“滴水巷”的距离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
2008年7月3日,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按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
被告在其上述房屋南侧墙外搭建的建筑物长为9.8米,宽3米,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魏秋波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魏秋波已于1992年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和土地使用权;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之间的滴水巷被被告占用搭建成建筑物,据此认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邻权受到了被告侵犯,因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搭建物。此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
属及搭建物的违法性质的问题,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的问题。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的距离。原告提供了濠江分局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地籍地形图、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被告辩称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巷”,距离为3米,并提供濠江分局出具《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作为证据证明。由于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是对有关土地权属的最新认定,且与地籍地形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其次,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占用了双方共用的滴水巷,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再次,被告在其住宅的南面的搭建物长
9.8米、宽3米,不仅占用了原、被告宅基地之间长9.8米、宽0.6米的滴水巷,而且占用了原告长9.8米×宽2.4米的宅基地面积。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我国立法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应规定,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魏茂根宅基地的搭建物(长9.8米,宽3米)。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翁笃财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谢俊光
第2篇:宅基地协议书
转让宅基地协议书
甲方:XXX,身份证号:XXX 地址:XXX 乙方:XXX,身份证号:XXX 地址:XXX 经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公平合理,相互自愿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以下协议。
一、地块概况
1、位于XXX 4X12共XXX平方,土地编号XXX宅基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整),乙方将房屋转让款一次性付给甲方(以银打款凭条为证)。
2、甲方确保该宗土地转让前无任何纠纷,无任何建筑物。
3、甲方负责提供相关依据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和证件。
4、如乙方要求过户,甲方应提供所有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退还所有购买土地的转让款,并且赔偿乙方按转让款的总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
5、甲方需把原政府规划的安置协议,规划许可证,集体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交给乙方,以便办理相关手续。
6、甲方积极帮助乙方解决有关土地手续办理事宜,该宗土地转让后产权由乙方所有。
7、乙方建好房屋后甲方及家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违约。
三、其他事宜
1、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指摸)
乙方(签字盖指摸)
证明人(签字盖指摸)
年 月 日
第3篇:协议书(宅基地)
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
乙方:
鉴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西田坊13队于2013年12月25日就“石基村西田坊西冲塘五边地宅基地”有偿划拨使用权事宜对外进行暗标竞投,上述石基村西田坊西冲塘宅基地仅限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村村民享有竞投资格。乙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西田坊村民,享有竞投资格。现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情况下,就甲方委托乙方就竞投石基村西田坊西冲塘五边地宅基地使用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委托事项、报酬。
1、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竞投石基村西田坊西冲塘五边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竞投所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办理合同地块相应的报建手续。鉴于目前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待日后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过户情况下,乙方无条件就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个人名下。
2、现经乙方竞投,已竞投取得位于石基村西田坊西冲塘五边地A2地块(下称“合同地块”),该宅基地面积为95平方米)。
3、合同报酬:为乙方顺利履行合同义务,充分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报酬人民币元。
二、涉案地块的基本情况。
1、现乙方受甲方委托,已依法竞投取得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该地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西田坊西冲塘A2地块,合同地块面积为95平方米。
2、合同地块总价款。合同地块价款包括取得合同地块竞价款、合同地块土地管理费、合同地块基础设施费。现合同地块总价款合共人民币305900元(大写叁拾万伍仟玖佰元整)。
合同地块竞价款是指乙方受甲方委托为取得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向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社十三队支付的中标款项。经甲方双方共同确定,现合同地块中标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面积共95平方米,竞价款共304000元(大写叁拾万肆仟元整)。
合同地块土地管理费是指乙方受甲方委托竞投取得合同地块后,依约以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支付的土地管理费。经甲方双方共同确定,现土地管理费共1900元。
合同地块基础设施费是指依约向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社十三队支付的基础设施费,具体以收款方出具的收据为主。
3、上述合同地块总价款由甲方向相应收款方进行支付,款项的支付与乙方无关。
三、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属。
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在此仅受甲方委托竞投取得合同地块,甲方为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依法对合同地块享有使用权。乙方对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任何权益。
2、若合同地块日后甲方需要进行建筑,合同地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为甲方所有。
3、乙方不得在合同地块上进行任何建筑活动。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依法为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权属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权益。
2、甲方有权依据现行政策情况下,自主进行建筑。
3、合同地块在遇到国家,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合同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征用、拆迁等原因需要对合同地块进行补偿时,所得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4、在政策法规允许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及其合法继承人自收到甲方通知后办理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5、甲方依约履行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的义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约取得本合同的合同报酬。
2、合同地块在遇到国家,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合同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征用、拆迁等原因需要对合同地块进行补偿时,所得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若乙方拒绝归还补偿款,乙方应向乙方2倍补偿款作为违约金。
3、乙方及乙方合法继承人不享有有合同地块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得阻碍甲方使用合同地块。若乙方及乙方合法继承人阻碍甲方使用或通过诉讼方式导致甲方不再享有合同地块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时,乙方及乙方合法继承人应向甲方支付3倍合同地块总价款作为违约金。
4、甲方在使用合同地块需要进行报建时,乙方予以必要的配合。
六、征收、拆迁、征用补偿款的归属。
合同地块在遇到国家,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合同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征用、拆迁等原因需要对合同地块进行补偿时,所得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七、其它约定。
1、乙方因履行本协议书与有关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社十三队所签订的为竞投合同地块所签订有关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2、合同地块宅基地因办理报建、水电、垃圾费、管理费等所产生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3、日后若合同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所产
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八、通知与送达。
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双方之间文件来往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所有的书面材料以到达以本合同所述通讯地址,视为已送达。如地址变更的,须书面形式函告对方。
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均有权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签订日期:
乙方:年月日
第4篇:宅基地纠纷如何解决
宅基地纠纷如何解决?
农户之间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尊重历史,相互谦让,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协商成功,最好签订协议。
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到当地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所等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申请处理时,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乡镇不受理,当事人双方可直接向县政府或国土局申请,若符合受理条件,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和破坏其房屋。
我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1982年2月13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土地法规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1982年2月13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土地法规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1月1日以后占用土地建房,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