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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协议书(共7篇)

作者:dennisfan | 发布时间:2020-08-10 07:06:3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挂名股东协议书1

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受托人(乙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甲方投资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考虑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公司名义上的经理,并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委托内容

税务、质检、银行等相关部门规定,应由经理、法定代表人出席或出面办理的各种手续(书面或现场)时,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办公用品及耗材采购合同

甲方(购方): 乙方(供方):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职务: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友好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办公用品及耗材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2.乙方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不能对甲方的正常使用人员的人身健康造成危害,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2篇:挂名股东协议书1

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受托人(乙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甲方投资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考虑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公司名义上的经理,并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委托内容

税务、质检、银行等相关部门规定,应由经理、法定代表人出席或出面办理的各种手续(书面或现场)时,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3篇:挂名股东的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受托人(乙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 甲方投资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考虑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公司名义上的经理,并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委托内容

第一条 甲方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出资人,甲方实际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和经营管理权,公司全部证照、公章、财务章、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都由甲方保管使用,甲方实际享受公司全部控制权。

第二条 甲方是公司的实际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只是委托乙方作为公司的名义上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以乙方的名义作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对外开展业务

第三条 乙方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

第四条 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事项、知悉并同意公司全部经营管理权和实际所有权都为甲方享有。乙方所拥有的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职务都只具有形式作用,乙方不因此而享有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第五条 本协议委托关系成立后,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相应对价。乙方本系甲方的职工,依法与甲方实际经营控制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相关职工权益,除此之外不再因该委托关系享有任何额外的报酬。

二、委托期限

第六条 本协议的委托期限为不固定期限,甲方可以要求随时撤消该委托,甲方撤销该委托的通知发出即生效,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所涉及的全部手续。

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为方便日常事务的操作,公司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其它一系列的登记手续工作直接由甲方办理,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乙方承诺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按照包括保监会、外经委、工商、税务、质检、银行等相关部门规定,应由经理、法定代表人出席或出面办理的各种手续(书面或现场)时,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甲方根据未来实际经营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对公司增加投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增资所产生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于积极配合。

第十条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特别委托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协议或从事任何活动。否则视为乙方侵犯公司及甲方利益,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若乙方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

四、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内容及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即使在协议履行完毕或终止后,双方仍旧有保护本协议信息不被他人知晓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自行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同时承担三十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第4篇:挂名股东协议书律师版

挂名股东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受托人(乙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甲方投资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考虑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公司名义上的经理,并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委托内容

二、委托期限

民币的违约金。

第5篇:挂名股东协议书标准版

挂名股东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受托人(乙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甲方投资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考虑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公司名义上的经理,并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委托内容

第6篇:挂名股东协议

协 议 书

甲方:泰安市新绿嘉源食品有限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方共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参股泰安市高新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股公司”),其中万元(大写:万元整)系乙方出资,对于乙方实际出资的部分资金形成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甲方仅作为挂名股东。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如下:

一、乙方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参股公司目标股权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作为目标股权享有的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由甲方依据乙方的意思表示行使,目标股权享有的分红由甲方领取后10日内交付乙方。

三、乙方依据公司法及参股公司章程转让目标股权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第7篇:“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论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诉讼案例2009-07-19 15:46阅读41评论0字号: 大大中中小小作者: 明盛华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

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

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表现形式趋多样化,如“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挂名”

股东要求确权、“干股”股东要求确权等等。本文结合一起案例探讨“挂名”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问题。本文所称的“挂

名”股东,是指未实际出资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他人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

务的人。

一、问题的提出

其一,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

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能否确认其股

东身份?

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凑足两个以上的人数,实际出资人在章程中将并未出资的亲戚列为股东,并在公司向银行的出资

缴款单中以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栏中写上了该亲戚的名字,此时法院应否确认未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案例:虞良舜要求盈余分配案。2000年期间,虞明舜(系原告虞良舜之弟)以虞良舜名义向南石桥村前虞村民小组写申

请报告一份,欲成立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并加盖了虞良舜的私章。在征得该村同意后,2001年

2月28日,虞良舜代表东成公司与南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后因故东成公司未设立。2002年10月16日,虞明舜出资68万元以其妻白金媛的名义设立了明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尾页股东署名为白金媛、虞良舜,并

加盖了各自私章,但虞良舜之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虞晓萍(白金媛之女)所签。2003年11月5日,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

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将虞良舜股份分别转让给虞晓萍和虞丽萍(均系白金媛之女),虞明舜签上虞良舜名字并加盖了虞良舜

私章。同年11月8日,虞明舜又以虞良舜名义分别与虞晓萍、虞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另,虞

良舜提供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由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讫。白金媛出资50万元,虞

良舜出资1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

150万元。

二、实证分析

文涉案例虽然是盈余分配诉讼,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虞良舜是否具备明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虞良舜不

具备明东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加以

分析。

首先,从实质要件上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

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原告虞良舜出资187Y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原告虞良舜没

有证据证明银行现金缴款单的18万元是其缴纳的。事实上,银行现金缴款单的68万元均为虞明舜所出,虞明舜由于自身身

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列其妻子白金媛及哥哥虞良舜为股东。所以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有虞良舜的名字,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

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

中,明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章程并非原告虞良舜所签,因此不能反映虞良舜有设立明乐公司的意思表示。明乐公司

成立后,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三、审查确认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方法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

素综合审查确定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

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

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些特征中,出

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

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

东身份,关键是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因此,判定某人是实际股东

还是“挂名”股东,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

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即便章程中有该“股东”的名字也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是,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与

股东未出资是两回事,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是股东出资存在出资额与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

给予股东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

文涉案例的原告均不是未足额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要自愿补缴出资的问题,而是实际并未出资却冒用出资之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审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设立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是,公司章程尾部的字究竟是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无从核实,这就为“挂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现实可能。实际出资人往往为凑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人数,而将亲戚朋友拉过来做“挂名”股东,这些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与分红。当双方无矛盾时都能和平相处,但是,一旦双方出现矛盾,“挂名”股东即要求确权或分取公司红利,这是以上案例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这个时候就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看公司章程是否其所签。从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挂名”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名,而是他人代为。

再次,审查股东名册是否真实。《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原告往往会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因为在规范运营的公司中都置备了股东名册,一般来说从股东名册中可以直接看出某人是不是公司股东。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挂名”股东往往确实在股东名册之中,这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虽然由此会造成公司可能会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是权衡二者的利害关系,公司还是会举证证明并主动承认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这个时候的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

第四,审查出资证明书。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它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但现实中许多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能是判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方法之一,但出资证明书在审查某人是否“挂名”股东比较有效。一般说来,“挂名”股东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即便其他股东都有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在签发出资证明书问题上一般都比较谨慎,不会轻易让公司签发,因为出资证明书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中必须要的材料,所以公司一般不会签发给“挂名”股东。之所以将某人列为“挂名”股东都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时顺利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不需要的文件,“挂名”股东一般不会持有。

最后,审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第3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权利。公司的股东会积极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挂名”股东当他心甘情愿被“挂名”时,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并不是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其心知肚明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所以在“挂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审查“挂名”股东在诉讼之前的几年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决策、是否分取过红利,这种方法较为有效。如果“挂名”股东称是其他股东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必须举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前提条件,审查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实际上是一种反推的方式,这种分析判断方法和前几种结合起来可以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汤凤珍等股东资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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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审判】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范炳喜,该厂董事长

被告:汤风珍

被告:徐亚红

被告:查红琴

被告:汤如兴

被告:展美娣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称:1998年10月,原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更名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八名股东才能办理更名手续,为此,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原先三名股东即范炳喜、范国峰和范颖亚的基础上增加五被告为股东,并从厂里为五被告各提款2万元作为出资款,从而虚报注册资本10万元,而五位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五被告作为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2004年12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上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请求法院确认五被告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汤凤珍辩称,我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是原股东范炳喜、范国峰、范颖亚以及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2 万元出资己经到位;我也行使过部分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接受了股东范国峰转让给我的部分股份;工商部门年检档案多年都记载我为股东;范国峰、范颖亚也认可我的股东身份,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原告的起诉已过

诉讼时效。

被告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了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上述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均已认可他们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汤凤珍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和不持有出资证明书,虽然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记载汤凤珍为股东,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据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的登记。因此,汤风珍等五人自始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范国峰向汤凤珍无偿转让出资时未告知找他股东,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法定程序,故汤凤珍不因该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2005年)之规定,判决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汤凤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凤珍上诉称:吸收汤风珍为股东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范炳喜代汤风珍签署章程表明其自愿吸收汤风珍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范国峰和范颖亚也有吸收汤凤珍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汤凤珍出资2万元已到位,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出资。范国峰向汤凤珍转让股权时已不是董事,不受章程约束;汤凤珍作为股东,范国峰向其转让股份没有必要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必要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己经告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工商处罚后才意识到权利被侵害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凤珍没有出资,没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被告汤如兴答辩称: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我出资2万元是事实,但我从未放弃股权。范炳喜的160多万元增资也是厂里代为出资,因此我不愿补足出资。

原审被告徐亚红、查红琴、展美娣未作答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人实际并未出资;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汤如兴、查红琴在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及向汤凤珍等五人发放出资证明书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决定增加汤凤珍五人为企业股东时有其特定的背景,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范国峰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汤凤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汤凤珍不能因此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身份。

【评析】

一般来说,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合法取得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合法取得股权主要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和合法继受公司股权两种形式。

1.实际出资数额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者本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虽未依法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但其自始就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并且事后也愿意补足出资,那么仍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若瑕疵出资者同时又是名义被借用者,即所谓的“挂名股东”,其自始即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则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1998年江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增加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名股东时,五人实际并未出资,而是山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虚假出资,而汤凤珍等五人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虚拟出资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即当时五人并未有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汤凤珍等五人之后也未补足出资,并且五人也未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五人自始至终未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挂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我们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国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但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仍未取得股权资格。本案中,范国峰与汤凤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汤凤珍未能合法取得股权,不能因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二、签署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设立要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增加股东或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等。据此,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而言,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外现形式之一。因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要对社会公开,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份契约,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以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我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章程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中虽然记载了汤凤珍等五人认缴的股金和所占股份比例,但其中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二人虽在章程上签名,但二人及汤如兴、查红琴在市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其签署章程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真实股东。范炳喜代汤凤珍在章程修正案签名并未经过汤凤珍本人的书面授权,且汤凤珍也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因此,不能体现汤凤珍本人成为股东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仅凭章程记载不能认定汤凤珍的股东资格。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工商登记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级要外观形式之一。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个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本案中,虽然汤凤珍等五人在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该厂在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身份。对于因工商登记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造成交易安全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对外债务则可由挂名股东在其应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承担类似于股东的责任。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未必就没有股东资格。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因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仍应由汤凤珍承担。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凭据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是其法定义务。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要只有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股东身份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汤凤珍等五人末实际出资,也未持有出资证明书,因此,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合法取得股权、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其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分析判断股东资格的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布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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