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1篇:婚内承诺书是否有效
婚内承诺书是否有效,金牌婚姻律师团成功代理获房产
【案情简介】
郑小姐与蔡甲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乙。2008年,郑小姐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3.3万元,合同约定:买受人签约时应交付购房款为总金额的20%即28.66万元,余额购房总金额的80%即114.64万元,由买受人在签约后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付清或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郑小姐先后支付购房款首期款及购房款共计78.66万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10月5日,郑小姐报警称其丈夫冯甲酒醉后与其发生吵架,后冯甲用脚朝其肚子等部位踢了
三、四脚。2011年10月25日,郑小姐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伤者腰部、腹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郑小姐收执,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冯甲与郑小姐于2006年5月8日结婚,郑小姐在婚前用其自己的积蓄购买房子一套,位于深圳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本人承诺放弃对该套房子的分割权,双方现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均由个人自行承担和享有,与对方无关特此承诺,不予反悔。承诺人:冯甲。”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郑小姐向福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福田区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郑小姐的离婚请求。2015年6月,郑小姐再次向福田区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代理】
本案中国婚姻金牌律师团首席律师接受郑小姐委托后,庭审上针对本案婚姻关系破裂、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发表了详尽的代理意见,具体要点如下:
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甚至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及小孩,原告忍无可忍先后多次报警。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婚后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和照顾,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婚生子习惯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工作稳定,收入尚可,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原告的父母也可以提供帮助。改变婚生子现有的生活方式及习惯,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婚生子生活、学习费用等实际需要以及深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
三、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我们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写《承诺书》,故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原告收讫,故该承诺书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就《承诺书》的内容而言,《承诺书》中载明“郑小姐在婚前用其自己的积蓄购买房子一套,位于深圳市。现双方感情不和,本人承诺放弃对该套房子的分割权„„”虽然讼争房屋购买于婚前与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但《承诺书》载明的房屋座落情况明确,与本院查明的情况相符,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套房屋的分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该《承诺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其财产权益的放弃作出了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写,但被告是在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的情况下,为缓和夫妻关系才签写的,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可了我们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写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承诺放弃上述房屋的分割权,即丧失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权利,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采纳了我们团队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小姐被告冯甲离婚;
二、婚生子冯乙由原告郑小姐抚养,被告冯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婚生子冯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郑小姐所有。
第2篇:工伤承诺书有效吗 工伤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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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承诺书有效吗 工伤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在处理工伤事故的时候,可能用人单位会对工伤职工做出一定的承诺,甚至还会签订书面的工伤承诺书。那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这个工伤承诺书有效吗?可能很多劳动者都不是很清楚,下面就让律伴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工伤承诺书有效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行使变更权,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即使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达成了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赔偿不足弥补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时,法律应赋于劳动者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权利,但在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二、工伤保险包括哪些待遇?
1、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10、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11、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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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或家属做出工伤承诺,但用人单位做出的工伤承诺书,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要是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该承诺书就是无效的。当然,就工伤职工来讲,要想获得更多的赔偿,此时建议按照法律程序来索赔,这样自己的利益才有可能得到最大的保障。在处理工伤事故的过程中,有需要的话,也是可以委托专业律师来提供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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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共建联合体
中国某市筑垒工程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该公司以工程建筑为主业,90年代后又向服装、汽车配件、木器加工等行业拓展。该公司的股东,先后投资兴建了兴光服装厂、宇东汽车配件厂、华光木器厂等五家企业,其中有三家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兴发科工贸总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设三家直属公司,实力实业公司即为其中之一。1992年10月兴发总公司以实力公司的名义,兼并了一丝钉厂后,上马保健品、试剂盒等几个项目,但均未能投入正常生产,致使24000平方米的厂地和5000平方米的厂房处于闲置状态,大部分工人放假。为摆脱实力实业公司的困境其主管单位兴发科工贸总公司与筑垒工程公司经多次协商,决定由筑垒工程公司通过引进外资的方式将实力实业公司的厂房厂地利用起来,安置已放假的职工回厂上班,以摆脱实业公司举步维艰的局面。就此兴发总公司和实力公司与筑垒工程公司于1993年5月签订了组建紧密型企事业联合体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为促进集约化规模经营和优势互补,兴发科工贸总公司及实力实业公司与筑垒工程公司自愿组建紧密型联合体,该联合体为下步组建企事业集团的雏形。联合体在董事会的领导下,采用新的管理体制,把企事业单位推向高效率、高效益、高品位的三高境地,在国内外树立起良好的、有影响的企业形象。
(2)本联合体以各方投入的资产为本紧密企业资产。
(3)各方所属或相关企业的重大变革、重大投入、新办项目、高层管理人员变动,均应经最高决策层认可。
(4)本联合体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长由筑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担任,副董事长由兴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晋担任。在董事会没有正式组建之前,董事长、副董事长为最高决策层,以董事长为主。
(5)关于联合体名称和组建集团事宜待定。
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认真执行,如有违背将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协议签订不久筑垒公司即投入65万元人民币,首先进行了锅炉改造并派出车辆供实力公司使用。随后筑垒公司为了引进外资又开展了积极有效的工作。经过与国外几家公司洽谈,初步与日本鲜安株式会社达成合资意向,筑垒公司以实力公司院内南侧1400平方米厂房与5000平方米厂地作为股本同日方组建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筹备、厂房改建、设备安装等过程中,始终由实力公司派出的副经理张虹主持工作(合资公司成立后,由他担任中方经理)。
为进一步做好引进外资工作,使实力公司院内有一个崭新形象,筑垒公司又出资对院内南部的厂区进行整体改造,铺设沥青路面2400平方米,砌筑边石410多米,建起了厂内道路形成了绿化带,并改建院内食堂,扩大了就餐用房。
合资经营初告捷
日本鲜安株式会社,是一家经营水产业务的企业,1990年来华投资。1994年5月该会社与该市一食品公司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正在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恰在此时筑垒公司也在寻觅合资对象。双方一拍即合,1995年5月双方签订了正式合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中国筑垒工程公司(甲方)位于中国某市城西区青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职务:总经理,国籍:中国。鲜安水产公司(乙方)位于日本松仁市于向区,法定代表人池田,职务:社长,国籍:日本。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建立合资经营三星食品有限公司。
(2)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条例规定。
(3)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4)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冷饮系列、糖果、即食食品。
(5)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3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35万美元,其中甲乙各50%,甲方出资土地使用权5000平方米,合28.5万美元,工厂建筑1400平方米合20.5万美元,通讯设备两台合0.2万美元,交通运输工具两台合6万美元,变电所、电、水设施合18.3万美元,共计67.5万美元。乙方出资10台机械设备合62.3万美元,模具480个合5.2万美元,共计67.5万美元。合资经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6)合营各方的责任如下:
甲方负责办理向与设立合营公司有关的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协助合营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及其他所需人员;负责办理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负责及时提供生产机械设备并负责全部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正式运行;负责培养技术人员和工人、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7)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中方委派二名,日方委派三名,由中方王晓任董事长,日方的田中任副董事长。重大问题决策董事会应一致通过。
(8)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由日方的池田任总经理,中方张虹任副总经理。(9)公司合营期限为30年。
此外,合同还就物资购买、劳动管理、合同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等重大问题,分别都做了规定。
在合营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日方将10台主要设备及其附属设备运抵中国并在其指导下开始组装。筑垒公司又投入了近150万元人民币对原厂房进行了彻底改造、扩建、装修。并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在厂房内新
建两个冷库、泵房,购置安装了制冷机组及生产配套设置等。
1995年7月20日,该市人民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5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5年8月,合营企业生产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双方即开始投入雪糕生产。生产的品种有哈密瓜、山葡萄、草莓王、雪霸等6个品种。在产销旺季,平均日产量可达900多箱。
场地转让起**
就在三星公司投入正常生产之际,1996年2月的一个星期五,合营公司副总经理张虹告诉总经理池田,应向实力公司交纳房租。不久又发生了实力公司的守卫人员对三星公司进出车辆多次拒开大门的事件。随后立志实业公司自称是实力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三星公司正式提出,不允许三星公司在其厂区砌筑围墙,要求另开大门向其交纳房租,租用厂地厂房费用标准要三年一签,并告知三星公司限期解决输电电缆,否则停止供电后果自负。三星公司的负责人顿感情况严重,经过调查原来在1995年8月在三星公司正式投入生产阶段,兴发总公司在未与筑垒公司作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将实力公司的厂地、厂房转让给了立志实业总公司。
对簿公堂
1996年5月,立志实业公司停止向三星公司供电,致使三星公司被迫停产。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1997年2月,鲜安株式会社状告筑垒工程公司。诉称:“筑垒工程公司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和自己无所有权的厂房、设备出资,也没有向对方披露与兴
发公司、实力公司联营的事实,造成合资企业不能正常生产实属欺诈行为。主张合资经营合同无效,返还鲜安公司投入的设备并赔偿损失。”
1997年8月,筑垒工程公司状告兴发科工贸总公司和实力公司,诉称:“筑垒工程公司于1993年5月与二被告签订组建紧密型企事业联合体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利用实力公司厂房、场地投资数百万元,建立了三星食品公司,而二被告单方违背协议:将已投资进行生产的场地、厂房转让给立志实业公司,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引起外商强烈不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取消与立志实业公司不合法的转让关系,赔偿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7年11月,立志实业公司起诉三星食品公司,要求支付在其生产经营期间欠交的房屋租金、电费、电话费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三、讨论参考题
1.怎样认识筑垒工程公司与兴发科工贸总公司和实力实业公司的联营性质?协议是否有效?
2.筑垒工程公司在合资时的出资方式是否存在问题?与鲜安株式会社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3.兴发科工贸公司将实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立志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4.立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
一是法人型联营,又称紧密型联营,其特点是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法人,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和一般企业法人的条件相同。
二是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其特点是各方共同出资创办的联案例背景 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之间的横向经济合营体是一个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新企业,从法律性质上看是联营各方组成的一个合伙企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的联营体尽管合同中提及的是紧密型联合体,但就其性质来看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实际上属此种类型。
三是合同型联营,又称协作型联营或松散型联营。其特点是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合同约定。
2.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弥补我国建设资金不足,调整改善产业结构,是开拓国际市场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可分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又叫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取得了中国法人地位的,由中外合资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例中的三星食品有限公司即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契约式企业。它是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外双方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以合同为基础的经济联合体或经济实体。
(3)外资企业。它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
境内建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四、分析要点
1.筑垒工程公司在与兴发公司和实力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董事会的人选人数也未予以明确。作为紧密型联合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而该联合体不但没有自己的名称,甚至连字号都没有。这种条款不完备的协议,为后来争议的出现埋下隐患。
2.根据n
论以什么方式出资,都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的且不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
本案例中筑垒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明确厂房、场地的有偿使用条款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日方合资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兴发公司和实力公司在明知筑垒公司已利用其厂房、场地投入大量资金,以筑垒公司的名义组建合资企业的情况下予以默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凡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是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本案例中的联营协议虽不完善,却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兴发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将场地、厂房转让给立志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
4.作为合资经营的中外投资者来说,在确定合资之前一定要对合营方的资信情况加以了解,切莫投资心切求“资”若渴,要做到有的放矢。
第4篇:资料有效承诺书
书面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本企业郑重承诺,申领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违反,本企业愿意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根据民政部《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之规定,本人保证递交的下列申请材料及其内容是真实的。
申请人:
日 期: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本人申报 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所提供的各种表格、相关证书、业绩成果、论文等材料真实可靠。如有任何不实,愿按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申报人(签名):
年 月 日
兹保证 公示,情况属实。如有虚假隐瞒,愿承担相应责任。
同志确系本单位职工,其所报材料经审核、单位(盖章)审核(签名)
年 月 日篇2:提交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提交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我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若因提供虚假资料所产生一切后果,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投资方:
年 月
日篇3:申报资料承诺书
申报资料承诺书
市高新区产业发展促进局:
本公司郑重承诺:向贵局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有效、准确完整。若违此承诺,出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5日篇4: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承诺书
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人(单位)于 年 月 日向贵局提交了以下材料:
□身份证原件(号码:); □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上述材料执法人员已拍照取得。
现承诺:本人(单位)所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责任自负。
提供人(受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自然人身份证影印件
年 月 日
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核对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供人签字(盖章): 执法人员签字: 取证时间:
年 月 日篇5:资料真实承诺书
承诺书
“开封汇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业装备科技示范服务园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完全根据我开封汇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编制完成,我公司同意其评价结论,并保证所提供的数据资料真实有效。我公司承诺由本公司承担因以上内容引发的问题。
第5篇:劳动者承诺不再要求补偿,是否有效?
劳动者承诺不再要求补偿,是否有效?
【案例】
当事人:
劳动者:高某
用人单位:北京某玻璃钢有限公司
焦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
劳动者诉称事实:
高某诉称,我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到北京某玻璃钢公司工作,从事二次加工岗位,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公司改制,当事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了我。但在我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现我要求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359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83.9元,并由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用人单位辩称的事实:
北京某玻璃钢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实施综合计时工作制,经核实我公司每月为高某发放了工资及加班费。2012年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即由原来的国企变更为民营企业,为此公司分别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了职工经济补偿金,同时职工亦在协议中承诺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我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高某与我公司也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作了承诺,因此我方认为高某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支付。
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高某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元5359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83.9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决书,以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为由,驳回了高某申请请求。
高某不服该裁决诉法院,坚持要求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359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83.9元,并由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到北京某玻璃钢公司从事二次加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011年7月,北京某玻璃钢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经职工代表会审议通过《北京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框架方案》,根据该方案,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9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高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0368元。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高某作为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京某玻璃钢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后高某仍在北京某玻璃钢公司工作。因加班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高某的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且高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承诺不再主张任何费用和补偿;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北京某玻璃钢公司仍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高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高某、北京某玻璃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由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高某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京某玻璃钢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而双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明显高于高某的实际平均工资,且高某已经领取,因此在高某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时,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高某再以履行原劳动合同时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要求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5359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83.9元。北京某玻璃钢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高某与北京某玻璃钢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按照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某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北京某玻璃钢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某玻璃钢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高某亦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在高某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高某再以履行原劳动合同时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要求北京某玻璃钢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高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劳动者索要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工资的计算等问题上。
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判劳动者高某败诉。但是理由不完全一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为由,裁定驳回了高某的仲裁请求。而一审与二审法院没有把案件焦点放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上,而是重点关注高某与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效力。法院均驳回高某诉讼请求的原因有两点:
1、高某与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额,且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其他索赔和费用。
2、《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即使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做出的放弃加班费的承诺一般是合法有效的。
【律师TIPS】
1、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欠发工资、赔偿等达成协议,并且其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可以与法定标准不完全一致。
2、为了避免被认定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单位应确保协议条款语言清晰、明确、具体,不要在条款语句里搞“小动作”、不要试图给劳动者“设套”、不要试图蒙蔽劳动者,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此类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约定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当向劳动者明示法定标准。
作者简介:
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人民法院工作。自2002年至2004年,在联想集团有限公司(HK:0992)担任法律顾问,专职负责联想集团有限公司的IT服务业务法律事务。2005年在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具有在跨国企业担任内部法律顾问的工作经验,深谙企业风险内控的精髓。具有为企业或者企业高管代理劳动争议的丰富经验,协助众多企业制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