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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资产重组自查报告

作者:bizsys | 发布时间:2020-11-15 18:07:4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司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判断标准,适用《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中关于公众公司重组的各项要求。

第三条 公司必须保证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重组事项)的真实性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不得虚构重大重组事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或发布信息,损害投资者权益。

1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

为公司提供持续督导的主办券商未担任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第二章 暂停转让与内幕知情人报备

第五条 公司与交易对方筹划重大重组事项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密切关注媒体传闻、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转让价格变动情况,并结合重大重组事项进展,及时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并报送材料。

在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接受任何与该公司重大重组事项相关的业务咨询,也不接收任何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立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

(一)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

(二)虽未达成实质意向,但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证券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本次重组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 除挂牌公司申请证券暂停转让的情形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在必要情况下对挂牌公司证券主动实施暂停转让。

第七条 公司因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暂停转让的,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暂停与恢复转让业

2 务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的规定办理证券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在公司证券转让时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接受任何关于公司重大重组事项的暂停转让申请及材料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立专门的纸质文件传真机(传真号010-63889872),在转让日收市后15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接收公司的暂停转让申请。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其他渠道提交的暂停转让申请不得早于通过前述专门用途传真机的提交时间。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重大重组事项暂停转让申请实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公司必须在确认公司证券已暂停转让后才能开始与我司工作人员沟通重大重组事项相关业务。

第九条 公司须根据《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发布公司证券暂停转让的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恢复转让的最晚时点。证券暂停转让时间由公司自主确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月,且恢复转让日与重大重组事项首次董事会召开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9个转让日。

暂停转让时间确需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说明理由,并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同意后发布关于公司证券长期暂停转让的公告。

挂牌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后,应当每月披露一次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重大资产重组的谈判、批准、定价等事项进展情况和可能影响重组的不确定因素。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证券暂停转让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

3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名单、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及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公司预计证券暂停转让日距离重大资产重组首次董事会召开不足5个转让日的,应当在申请暂停转让的同时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收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自查报告后,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的公司证券转让情况进行核查。

发现异常转让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主体对转让情况做出进一步核查;涉嫌利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与恢复转让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重组事项首次董事会召开后2个转让日内,按《重组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作并披露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公司信息披露后的5个转让日内对信息披露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信息披露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审查期满后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证券恢复转让。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完备性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

4 求公司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和更正;公司预计在原定最晚恢复转让日仍无法恢复转让的,应当在接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关于信息披露异议的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发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虚假披露、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存在程序不规范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应当同时申请证券持续暂停转让。

第十四条 公司预计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7个转让日仍无法进行首次信息披露的,应当至少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9个转让日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暂停转让延后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批准后,公司应当在2个转让日内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延迟披露的原因、更改后的最晚恢复转让日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最新进展情况。此后,公司应当每5个转让日比照上述要求进行一次信息披露。

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信息披露提出异议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的,公司须按上述要求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是否可以及时披露信息进行判断,发现公司可能或确定无法及时披露信息的,应当督促公司主动书面告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公司根据本指引第十四条需要披露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报告

5 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同时披露风险揭示公告,就延后披露信息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未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且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7个转让日仍未能进行首次信息披露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要求其暂停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后2个转让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就公司未能进行信息披露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公司证券暂停转让期内,证监会对其作出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决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强制恢复公司证券转让,并要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因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重新履行申请暂停转让、内幕知情人报备、信息披露及申请恢复转让等程序。

支付手段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并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不超过两百人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及具体操作流程,须

6 遵守《重组办法》及本指引的要求,不再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涉及以发行股份和其他支付手段混合认购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对象需满足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以优先股、债券等其他支付手段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10个转让日内,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股票发行备案或股票登记申请文件。

公司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后,应当及时办理新增股份登记。

第五章 退市公司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退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遵守《重组办法》及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执行《重组办法》关于退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退市公司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时应当同时发布特别提示,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的要求以及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规范性进行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2篇:长江电力重大资产重组案例

长江电力重大资产重组

2009年5月15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国三峡总公司)与其控股上市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力)签订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协议,中国三峡总公司将经初步评估值约1075亿元的三峡工程发电资产和辅助生产专业化公司股权一次性售让给长江电力。这些资产包括:三峡电站9#至26#共18台单机容量为70万千瓦、合计装机容量为1260万千瓦的发电机组及对应的大坝、发电厂房、共用发电设施(含装机容量为2×5万千瓦的电源电站)等发电资产,以及与发电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性设施,6家为水电工程建设和电力生产提供设备管理、招标、监理、供水、通信运行维护管理等服务的辅助生产专业化公司。大于本次交易完成后,长江电力将拥有三峡工程全部发电资产。

如果上述资产的定价能够被双方董事会表决通过,上网电价不发生重大变化,根据长江电力财务部的测算,上述资产的总资产报酬率会远远大于公司负债的利息率。据悉,按2008年5月停盘时的原定方案,长江电力将以每股12.89元的价格,向中国三峡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约83.40亿股,以便完成对上述资产的收购(以下简称方案1)。

在讨论时,有人提出全负债方案,即长江电力通过承接债务和银行借款两种方式支付对价。(以下简称方案2)

2009年5月15日公布的新方案为:长江电力拟以承接债务、向中国三峡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述资产。其中,承接债务约500亿元;以2008年5月8日长江电力停牌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均价12.89元/股,向中国三峡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约15.52亿股,中国三峡总公司以其持有的、评估价值约200亿元的部分目标资产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向中国三峡总公司支付现金约375亿元,即期支付现金200亿元,剩余现金在交割日后一年内支付(以下简称方案3)。

问题:

1、请结合长江电力停盘一年来经济形势和股票市场行情,谈谈方案变化的原因。

2、请分别站在三峡总公司、长江电力、中小投资人和债权人的角度对比分析三个方案的利弊!

第3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露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露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做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信息披露质量,使监管部门和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充分理解评估结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是指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规定涉及的评估报告。

第三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业务可能涉及多种资产类型和多重监管,资产评估师编写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时,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规定和评估准则对于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应当关注相关审计报告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及审计意见。

审计意见为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者保留意见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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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并恰当考虑强调事项或者保留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

审计意见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时,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对相关事项及评估处理方式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是完整经营性实体的,应当披露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负债与已经审计财务报表之间的对应关系;评估对象不是完整经营性实体的,应当披露委托评估范围和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关系。

第五条 资产评估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报告通常披露如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评估基准日现状状态与评估设定状态,包括宗数、面积、用途、剩余年限、取得方式、取得成本、相关费用缴纳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以及对评估值的影响;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资料,包括土地证、出让协议、使用协议等;土地使用状态,法规或政策限制交易、抵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事项;

存在抵押、担保等权利限制情形的,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处理方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中涉及矿业权评估,评估报告通常披露如下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取得时间、有效期、勘查或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区面积、—2—

开采深度、生产规模等;取得方式;取得成本;有偿处置情况及相关税费,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等的缴纳情况;

对于无偿取得的矿业权,披露矿业权价款对资产评估结论的影响;

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披露矿业权出让的合同、批准文件,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

对于以转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披露矿业权交易价格及依据; 矿业权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披露目前勘查及其投入情况;

上市公司购买拥有矿业权公司的股权,如果矿业权处置价款已确定,披露是否存在未付的款项并已足额记为负债;如果矿业权应当处置而未处置并且涉及价款的,披露未来支付的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以及支付方式,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二)矿业权权属文件,包括《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件”、与矿业权管理部门签署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等,矿业权权属是否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属争议;

已经付清相关费用或不属于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但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披露对应的矿种、面积、评估价值、相应权证办理进展情况、相关费用承担方式,以及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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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等情形的,披露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的时间和文号等;最近三年内最后一次储量核实与本次储量评审的差异情况。

(四)确定的收益期长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或处于申办《采矿许可证》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到期的“探转采”矿产的,披露到期续展情况或“探转采”是否涉及矿业权价款及相关费用的缴纳,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七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是完整经营性实体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的要求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并结合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披露评估方法选择的理由。

评估对象不是完整经营性实体的,披露主要资产的评估方法及选择理由。

第八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披露:

(一)结合所选择的具体方法,披露评估结论测算时涉及的相关表格。当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时,通常包括资产调整表、负债调整表、折现现金流量测算表、营业收入预测表、营业成本预测表、营业税金及附加预测表、销售费用预测表、管理费用预测表、财务费用预测表、营运资金预测表、折旧摊销预测表、资本性支出预测表、负债预测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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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现现金流测算表中,建议将历史数据与预测数据按可比口径列示在同一张表格中,并列示营业收入增长率,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占销售收入比例;

(二)资产、负债调整表中溢余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负债以及付息负债的情况;

(三)业绩承诺期前后预测趋势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四)折现率模型或估算方法,以及无风险利率、风险溢价、个别风险或行业收益率、附加风险的估算过程及结果;引用数据的出处,可比公司的选择标准和选择结果。

第九条 采用市场法评估企业价值,评估报告应当披露:

(一)可比上市公司的选择标准、股票简称及代码;

(二)交易案例选择标准、案例来源及相关信息,案例相关信息通常包括交易目的、交易时间、交易股权比例等;

(三)价值比率选择过程、调整过程及结果。

第十条 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对评估对象价值有重大影响的表外资产、负债的识别过程和结论;主要单项资产的评估方法及选择理由。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中,引用土地、矿业权等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资产评估结论的组成部分,评估报告应当披露:

(一)引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名称、资质、报告编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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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日期、备案情况;

(二)引用评估报告的资产类型、数量、产权权属、取得成本、会计核算、相关负债以及账面价值;

(三)引用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披露的假设前提、使用限制及相关事项;

(四)引用评估报告披露的评估结论数据,以及对于可能存在相关负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评估结论形成过程应当披露:

(一)不同评估方法的结果差异及原因分析;

(二)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和理由;

(三)评估结果考虑了具有控制权溢价或者缺乏控制权折价,或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影响的,应当披露溢价或折价数值的测算过程及确定依据,并对相关差异进行分析说明;

(四)评估对象涉及境外资产的,应当披露评估假设、重要参数的选取是否考虑了资产所在地的市场环境、人员、技术、法律、税收等方面的因素;

(五)可以结合对应的重组方式分析评估结论合理性。 第十三条 应当披露主要资产的瑕疵事项。当瑕疵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存在重大影响时,还应当披露是否考虑瑕疵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存在瑕疵事项的资产评估值占总资产评估值以及评估结论的比例,相关方对瑕疵事项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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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应当披露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重大不确定性事项,以及对该事项的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应当披露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期间发生的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以及对该事项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本专家指引是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中的评估实践为基础,针对此类评估业务评估报告披露的重点、难点提出的建议。本专家指引不涉及评估报告格式及评估报告基本内容的建议,未包括此类业务评估报告应该披露的全部内容。本专家指引不是对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修正,也不是一项新的评估报告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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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重大资产重组要点总结(经典案例总结)

(一)业绩承诺补偿问题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在当前的监管实务中,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帐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此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可行的业绩承诺补偿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份补偿,一是现金补偿。

1、股份补偿方式

(1)应当采取股份补偿方式的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股份补偿方式: ①拟注入资产为房地产业、矿业。

②拟注入资产评估增值率较大,目前执行的标准为增值率100%以上的为增值率较大。③补偿主体明显缺乏现金支付能力。(2)采取股份补偿方式的计算公式 实务中,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

①以收益现值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计算公式 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期末减值额/标的资产作价>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②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的计算公式 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③按照前述两种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应遵照的原则

A.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B.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标的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意见。

C.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D.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3)采取股份补偿方式的具体案例--*ST三农案例

2010年3月13日,*ST三农公布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公告,重组方泰禾投资对本次重组的标的资产福州泰禾的未来盈利承诺如下:福州泰禾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合并报表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27,183.40万元、30,800.74万元、31,012.38万元。

在标的资产福州泰禾未实现上述盈利承诺或补偿期限届满时,则无论上市公司*ST三农的盈利承诺是否实现,泰禾投资承诺:

①*ST三农将以壹元总价款回购泰禾投资在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一定股份并予以注销,补偿的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且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各年计算的补偿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②在补偿期限届满时,*ST三农应对福州泰禾做减值测试,如果减值额占福州泰禾本次交易作价的比例大于补偿股份数量总数占本次交易认购股份总数的比例,则泰禾投资还需另行向*ST三农补偿部分数量;另行补偿部分股份数=福州泰禾累积减值额/福州泰禾本次交易作价×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已补偿的股份总数。(减值额为福州泰禾在本次交易中的作价减去期末福州泰禾的评估值并排除补偿期限内的股东增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对资产评估值的影响数。

③如果*ST三农不能对上述补偿股份进行回购的,泰禾投资应当将补偿股份转送给*ST三农的其他股东。

④*ST三农应当在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披露后十日内确定补偿股份数量,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

2、现金补偿方式

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需要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进行业绩承诺补偿的,可采取现金补偿的方式。(1)深发展案例

深发展(000001)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中采取的就是现金补偿的方式,其原因就是其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应当股份补偿的三种情形之一。根据中联评估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10]第697 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0年6 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拟注入资产平安银行账面价值为1,532,909.35 万元,评估价值为2,908,047.56 万元,评估增值率为89.71%。(2)ST汇通案例

2011年5月17日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ST汇通(000415)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采取的也是现金补偿的方式。拟注入资产为渤海租赁100%股权,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得出渤海租赁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651,050.40万元,评估增值0.08万元,增值率0.00001%。

因此,重组方海航集团和海航实业共同承诺:渤海租赁2010年度经审计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合并数)不低于3亿元;2011年度经审计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合并数)不低于3.6亿元;2012年度经审计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合并数)不低于4.32亿元;在承诺期间,若渤海租赁经审计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合并数)低于当年的承诺数,则海航实业在上市公司当年年报公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以现金补足实际实现数与承诺数之间的差额,海航集团对海航实业上述义务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经2010年12月13日海航实业股东决定,海航实业已预先向渤海租赁支付8,000万元,以备补足渤海租赁2010年净利润不足3亿元的差额。

(二)拟购买(注入)资产存在被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形的处理问题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向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发行股份或其他方式认购资产时,如果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拟认购资产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则本次交易完成后会形成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对此,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1月17日专门发布实施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办法: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拟购买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拟购买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2)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十三)部分对拟购买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拟购买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此外,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 2.1.7条、第 2.1.6条也提出了相类似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茂化实华(000637)就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被深交所公开谴责的典型案例。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高院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将茂化实华大股东持有的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70%的举办者权益挂牌出售。7月24日,茂化实华董事会通过决议拟竞买该举办者权益。7月28日,该公司披露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关联交易公告。然而,在北京市高院委托北京中评瑞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明确显示北京泰跃涉嫌对珠海学院存在4710万元资金占用的情况下,上述关联交易公告和董事会决议公告均未提及上述事实。而且,公司在未作认真核实情况下,单凭北京泰跃单方声明就拟公告称“北京泰跃不存在占用珠海学院资金”。

8月10日,深交所向茂化实华发出了《关注函》,要求对上述涉嫌资金占用事项予以核查。8 月11 日,深交所向该公司发出了《约见谈话函》,决定在8 月12 日上午9:00 约见该公司全体董事和大股东负责人。但是,该公司董事长郭劲松拒不配合深交所监管工作,未出席深交所与广东证监局的联合约见谈话,也未按深交所要求提交有关书面说明和意见。2009年12月4日,深交所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茂化实华、董事长郭劲松给予公开谴责处分,对董事会秘书梁杰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三)拟购买(注入)资产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期间损益的相关处理问题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将涉及交易双方对拟购买资产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损益(以下简称期间损益)归属进行约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拟购买资产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期间损益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对于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拟认购资产的期间损益为盈利的,期间盈利原则上全部归上市公司所有。理由是如果以上述方法评估拟购买资产,其评估结果已包含了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收益。

(2)如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期间损益如为亏损,资产注入方应向上市公司以现金补足亏损部分,否则将导致出资不实。

(3)如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期间损益如为盈利的,期间盈利原则上应约定归上市公司所有。

(4)如以发行股份购买的资产无法独立核算,资产出售方应相应在资产交割日补足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等(以评估值为计提基数)。2011年5月17日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ST汇通(000415)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贯彻执行了上述原则。ST汇通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规定,过渡期为自评估基准日次日至交割日的期间。过渡期内,拟置入资产渤海租赁公司如果产生收益,则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如果发生亏损,则亏损部分由海航实业承担。

(四)反垄断审查要求

1、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1)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2)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3)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4)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5)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以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公告。

2、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应按照前述“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发表专业意见。

(五)配套融资的审核问题 《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现就该规定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25%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

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发行部审核)。

(六)关联交易问题

1、上市公司首次董事会会议是否就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上回避表决;

2、重组交易对方是否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该等股东是否回避表决;

3、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是否已审慎核查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经核查确认本次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5、上市公司董事会或中介机构确认本次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是否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6、是否充分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人员。是否以列表等有效方式,充分披露交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按产业类别划分的下属企业名录,并注明各企业在本次重组后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性质或其他特殊联系;是否充分披露交易对方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或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推荐或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情况;

7、是否充分披露关联交易在重组前后的变化及其原因和影响。是否以分类列表等有效方式,区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采购商品、接受劳务、提供担保、接受担保、许可或接受许可使用无形资产等交易类型,充分披露本次交易前后的关联交易及变化情况,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的关联方、关联方与上市公司的关系性质(例如母子公司、同一方控制等)、交易事项内容、交易金额、主要定价方式、占上市公司同类/同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利润等核心量化指标)的比重等,同时,是否说明各类交易是属于经常性关联交易或偶发性关联交易;是否充分披露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备考)关联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关联采购额占采购总额、关联交易利润占利润总额等比例,相关比例较高的(例如接近或超过30%),是否充分说明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业绩稳定性的影响;如重组前后相关数据指标存在较大变动或波动,是否充分说明其真实性和具体原因,并提出必要的应对解决措施;

8、是否充分披露关联交易定价依据,以及是否详细分析交易定价公允性。是否对照市场交易价格或独立第三方价格进行充分分析说明,对于关联交易定价与市场交易价格或独立第三方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或者不具有可比的市场价格或独立第三方价格的,是否充分说明其原因,是否存在导致单方获利性交易或者导致显失公允的情形;

9、对于交易对方或其实际控制人与交易标的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结合关联方应收款项余额占比及其可收回性的分析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可能导致重组完成后出现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资金资源被违规占用,是否涉及对关联财务公司的规范整改,对此类问题能否在确定最终重组方案前予以彻底规范和解决;

10、特殊情况下涉及重组方将其产业链的中间业务注入上市公司,重组后的持续关联交易难以避免的,是否已考虑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对持续性关联交易的长效独立审议机制、细化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并适当提高披露频率;

11、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本次重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资源或增加上市公司风险的其他情形,相关影响和解决措施是否已充分披露;

12、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充分核查关联交易的具体构成及其(积极和消极)变化和影响,是否已充分分析说明关联交易的发生原因、必要性和定价公允性,是否已审慎核实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和措施,是否明确发表专业意见。

(七)评估相关问题

1、普遍关注点

(1)上市公司是否提供标的资产的评估报告和评估技术说明(重点关注“特别事项说明部分”);

(2)评估报告与盈利预测报告、公司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例如对未来销售单价、销售数量、费用种类、费用金额等的测算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3)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基准日后至审核期间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评估结果与资产当前公允价值已存在重大偏差,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是否已视情况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4)标的资产在拟注入上市公司之前三年内是否进行过评估,两次评估值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如存在,是否已详细说明评估差异的合理性问题。

2、评估方法与参数 (1)基本原则

1)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得当; 2)是否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 3)评估参数选择是否得当;

4)不同评估方法下评估参数取值等是否存在重大矛盾。(2)收益现值法

1)评估的假设前提是否具有可靠性和合理性;

2)对未来收益的预测是否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对细分行业、细分市场的历史、现状及未来进行严谨分析,所作预测是否符合产品生命周期曲线、是否符合超额收益率等通常规律(例如,特定公司或产品在较长周期后难以再获取超额收益);未来收入是否包含非经常性项目;未来收入增长是否与费用增长相匹配等;

3)折现率的计算是否在无风险安全利率(通常取无风险长期国债利率)的基础上考虑了行业风险(以方差或其他形式求出)及公司个别风险并进行调整。(3)成本法

1)重置成本的确定是否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取值是否符合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标准; 2)成新率的计算是否符合实际,而不是主要依赖使用年限法,是否对建筑物、设备进行必要的实地测量、物理测验;寿命期的测算是否通过对大量实际数据的统计分析得出。(4)市价法

参照对象与评估标的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比性,是否针对有关差异进行了全面、适当的调整。例如,是否充分考虑参照对象与评估标的在资产负债结构、流动性、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差异。

3、评估机构

(1)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2)以土地使用权为评估对象的,评估机构是否同时执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土地估价机构是否具备全国范围内执业资格;

(3)上市公司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

(4)上市公司与评估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是否更换了评估机构;如更换,是否说明具体原因及评估机构的陈述意见;

(5)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聘请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从事上市公司珠宝类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条件。已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时如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是否引用了符合上述要求的珠宝类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

4、特别资产类型 (1)企业股权价值

对未来收益指标进行预测时是否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行业发展趋势、行业地位、市场需求、市场竞争、对企业未来收入、利润的影响等,与此同时,对主要产品市场价格敏感性的分析是否充分。(2)流动资产 坏帐准备、减值准备的冲回是否有足够依据。(3)开发性房地产

土地使用权性质(依据相关权属证明认定是划拨地还是出让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还是综合用地等)是否与土地实际用途相符合;土地使用是否符合规划(包括容积率、绿化率等);是否在确定评估参数(包括但不限于开发面积、土地成本、可比售价、预计售价等)时结合了目前房地产行业的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标的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考虑批量折扣、再次转让的税费等因素。对采用市价法进行评估的,是否已关注标的土地的地段、具体位置、规模、形状等与参照对象的可比性。(4)土地使用权与投资性房地产

是否充分说明评估所需各类参数的选取原因、选取过程,是否提供与标的土地使用权相类似的其他交易案例的评估参考数据;在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中,折现率的选取是否充分考虑了持有物业出租与开发房屋出售的区别。(5)知识产权

关注权属是否清晰、完整,评估假设的依据是否充分;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包装、外观等)、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其评估价值是否与实际价值匹配;在测算该等无形资产对收益的贡献率时,是否已较全面剔除广告开支等其他影响因素;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6)采矿权

重组交易对方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收益途经评估方法等行业规范,是否对比同类、同地区资源量价格和同类采矿权交易评估案例。

(八)矿业权的信息披露与评估

1、矿业权信息披露的关注点

标的资产涉及矿业权的,关注重组报告书是否充分披露标的资产的有关情况,包括:

(1)矿业权证(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情况,取得时间、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区面积、开采深度、生产规模等,如矿业权是出让取得,披露矿业权出让的合同号、批准文件和文号、矿业权价款已缴及欠缴情况;如矿业权是转让取得,披露矿业权交易价格及依据;矿业权人出资勘察形成的矿业权,披露目前勘察及其投入情况。

(2)生产许可证书取得的情况,最近三年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如果实际生产能力与矿业权证书登记的生产能力有差异,提供证明实际生产能力经过合法审批的文件。(3)生产是否符合环保法规、政策要求,最近三年是否曾经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审批及落实情况等。

(4)其他相关许可资质证书齐备情况,如黄金开采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尾矿经营许可证等。

(5)资源储量情况,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备案证明的时间和文号。(6)矿业权评估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机构、评估委托人、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及评估价值等。评估选取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参数,包括可采储量、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及评估计算服务年限、产品方案、评估采用的销售价格及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固定资产投资、单位总成本费用、折现率等。(7)矿业权评估增减值的原因及合理分析。

(8)对应处置矿业权价款而未进行处置的,披露价款未来支付相关框架协议或意向,在对价中是否充分考虑该因素。

(9)在重组报告书中提示投资者关注评估报告全文,例如,注明“××内容摘自××公司采(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欲了解采(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的详细情况,请阅读该采(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全文。”

2、矿业权资产评估的关注点

标的资产涉及矿业权的,对资产评估关注以下事项:(1)矿业权的有效期。

(2)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时价款缴纳的情况。价款实际缴纳情况与矿业权出让协议约定是否相符。如果是上市公司购买拥有矿业权的公司的股权,是否已将应分期支付的款项足额记为负债。

(3)最近三年进行过储量评审的,提供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对于本次交易和最近一次历史储量核实报告存在差异的,披露差异的合理性。

(4)对于煤矿开采企业,关注安全生产问题。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是否超过由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对于国家进行产品总量宏观调控的矿种,评估中生产规模的确定不超过按管理部门下达的生产指标。(5)评估参数的合理性。

(6)对于资源储量大、服务年限长、一次性缴纳采矿价款确有困难的矿山企业的评估,评估范围是否与有偿出让的范围一致;可开采年限是否合理。

(7)采用现金流量法等方法评估时是否充分考虑审批时间的影响。

(九)吸收合并交易相关问题

1、换股价格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的交易价格以双方股票市价、独立财务顾问估值、净资产账面值等为定价依据,关注以下内容:

(1)申请人是否提供独立财务顾问对交易定价的意见;

(2)交易价格是否充分考虑合并双方的股票市价、公司估值(资产和盈利能力)、盈利预测以及隐含资产价值(土地、无形资产)等因素;

(3)是否充分考虑市盈率、市净率的市场平均值等参数;

(4)是否充分揭示交易价格的影响和风险并确保投资者在知悉该风险的情况下,严格履行法定表决程序。

(十)内幕交易相关问题

1、相关申报文件的齐备性

涉及资产重组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关注内容:

(1)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并提供保密制度说明,以及与所聘证券服务机构签署的保密协议和交易进程备忘录;

(2)是否出具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自查报告,即从董事会首次决议前6个月起至重组报告书公布之日止,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证券情况的自查报告及相关买卖情况说明(如有);

(3)是否出具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记录。对于在并购重组停牌(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上市公司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价涨跌幅超过同期大盘涨跌幅20%)的,还要求申请人对其自身及关联方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进行充分举证,并要求律师等中介机构发表明确意见不同评估方法下评估参数取值等是否存在重大矛盾。

2、相关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1)如果相关人员有股票买卖记录,但发生在信息披露后,则关注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清晰说明相关情况,中介机构是否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不构成内幕交易;

(2)如果相关人员有股票买卖记录,发生在信息披露前但数量不大的,则关注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清晰说明相关情况,中介机构是否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不构成内幕交易。此外,关注相关人员是否上缴收益,是否接受所在单位或中介培训,上述买卖行为及整改情况是否及时披露;

(3)如果相关人员有高度疑似内幕交易的股票买卖行为(例如,敏感信息披露前集中买入或大量买入)或相关部门出具意见认为相关交易不能排除内幕交易嫌疑的,则转交有关部门确定是否存在内幕交易。

(十一)审计机构与评估机构独立性问题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关注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提供服务的审计机构、人员与评估机构、人员是否能够保持独立性,包括:

1、公司聘请的对标的资产进行审计的审计机构与对资产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是否存在主要股东相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双重任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2、是否由同时具备注册会计师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对同一标的资产既执行审计业务又执行评估业务。

(十二)盈利能力与预测

1、审计报告关注事项

(1)标的资产是否提供最近两年经审计的标的资产财务报告;(2)审计机构是否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3)非标准审计报告:对于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关注保留事项所造成的影响是否已消除;对以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关注强调事项可能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影响。

2、利润表关注事项

(1)是否对标的资产最近两年收入的稳定性作出说明;

(2)是否对标的资产最近两年盈利的稳定性作出说明;主营业务税金及所得税项目是否与收入或利润匹配;

(3)标的资产最近两年净利润是否主要依赖非经常性损益;如存在非经常性损益的,是否对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稳定性作出说明、该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如财政补贴)是否具备持续性和可实现性;

(4)标的资产最近两年的毛利率与同行业相比是否存在异常;如存在异常,是否作出合理解释;

(5)标的资产的产品销售是否严重依赖于重组方或其他关联方;产品销售严重依赖于关联方的,是否对该产品销售价格的合理性作出充分论证和说明。

3、资产负债表关注事项

(1)巨额应收或预付款项是否存在关联方占款情形;

(2)标的资产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折旧、坏账准备少提、资产减值少计等情形;如存在,是否对标的资产历史经营业绩造成的影响作出说明;

(3)短期借款项目是否存在大额到期借款未偿还情形,是否导致上市公司面临财务风险。

4、盈利预测报告关注事项

(1)假设前提是否合理,是否难以实现;(2)预测利润是否包括非经常性损益;

(3)对未来收入、成本费用的预测是否有充分、合理的分析和依据;(4)盈利预测报告中是否存在预测数据与历史经营记录差异较大的情形;(5)盈利预测数据与历史经营记录差异较大的,相关解释是否合理;

(6)盈利预测报告中的预测盈利数据与评估报告中(收益法评估)的预测盈利数据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涉及的预测数据是否相符;

(7)盈利预测报告、评估报告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对未来的各项假设如不相符,相关解释是否合理;

5、其他关注事项

(1)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相关项目及现金流量表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对应;(2)标的资产涉及的产品交易是否存在公开市场且能够实现正常销售;

(3)标的资产涉及的产品或业务是否受到合同、协议或相关安排约束,如特许经营权、特种行业经营许可等,具有不确定性;

(4)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是否与上市公司一致;标的资产是否存在重组前调整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或者更正前期差错情形;如存在,相关调整、变更或者更正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的规定,且是否对标的资产历史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作出说明;(5)该项资产或业务是否在同一管理层下运营两年以上;该项资产或业务注入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是否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管理;

(6)标的资产在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进行剥离改制;如存在,是否对标的资产的业务剥离、资产与负债剥离以及收入与成本剥离的合理性作出论证和说明。

(十三)债权债务处置关注要点

1、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已对上市公司重组中债权、债务的处理的全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明确发表专业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已及时通知债权人、是否已有效地提前偿还债务、是否提供了充分的担保、银行等特殊债权人出具的同意函是否取得相应层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效批准或授权;

2、申请材料是否已经详细披露本次交易拟转移的债务总金额及债权人的总数目,在此基础上,是否披露已经同意本次重组的债权人对应的债务金额占债务总金额的比例;

3、如确实存在无法联系到债权人或债权人对本次重组债权处理方式不发表意见的,是否明确披露其对应的债权债务数量;

4、如果存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次重组的债权人,则其对应的债务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例如,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之前)已经偿还完毕,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就此事项对本次重组的影响明确发表专业意见;

5、上市公司、重组交易对方、原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对没有取得债权人明确意见的占比较小的债务处理提出明确的、切实可行的方案,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就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是否就以上方案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如存在,相关方是否提供了担保等保障措施,确保上市公司、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6、部分债权人因前期无法联系或发表意见不及时,但在后续审核过程中又明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意见的,是否已经按以上的原则进行处理,上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及时充分披露了债权债务处置的最新进展和影响。

(十四)资产权属及完整性

1、标的资产是否已取得相应权证

(1)标的资产的权证办理情况是否已分类详细披露;

(2)对于采矿权证、探矿权证、特许经营许可证、药品食品注册证、商标权证、专利权证等其他相应权属或资质证书的办理情况,比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权证的关注要点把握;(3)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未取得相应权证的,关注以下事项:

1)申请人是否补充披露尚未取得相应权证资产对应的面积、评估价值、分类比例,相应权证办理的进展情况,预计办毕期限,相关费用承担方式,以及对本次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具体影响等;

2)在明确办理权证的计划安排和时间表的基础上,关注是否提供了相应层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权证无障碍的证明。如办理权证存在法律障碍或存在不能如期办毕的风险,是否提出相应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例如,由重组交易对方承诺,如到期未办毕,则以现金方式向上市公司补偿相应的评估价值,或者对上市公司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因该等事项承担任何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

3)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评估及作价是否已充分考虑前述瑕疵情况,如未考虑,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价值保障措施;

4)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对前述问题进行核查并明确发表专业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该等情形是否对本次交易作价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对交易进展构成障碍、申请人提出的解决措施是否有效可行。

2、标的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或限制

(1)标的资产(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及标的公司持有的主要资产)权属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限制或相关权利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的,申请人是否逐项披露标的资产消除权利限制状态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办理进展情况及预计办毕期限,是否列明担保责任到期及解除的日期和具体方式。针对不能按期办妥的风险,是否已充分说明其影响,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标的资产作为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较大的,关注是否已充分分析说明相关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证明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债务履行记录,不会因为担保事项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资产权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对此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2)标的资产涉及被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处罚的具体事由、处罚进展或结果,分析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就该等处罚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涉及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或其他争议的,比照办理。

3、标的资产的完整性情况是否充分披露

(1)上市公司拟购买(或出售)的资产涉及完整经营实体的,关注相关资产是否将整体注入(或置出)上市公司。除有形资产外,相关资产是否包括生产经营所需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如包括,是否详细披露权属变动的具体安排和风险;如未包括,是否需要向关联方支付(或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如何确定金额和支付方式;(2)涉及完整经营实体中部分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的,关注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如何)实际控制标的资产,相关资产在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和知识产权等方面能否保持必要的独立性;

(3)标的资产涉及使用他人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关注是否已披露相关许可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否充分说明本次重组对上述许可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等商标、专利及技术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影响。关注是否结合许可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商标、专利和技术使用的实际情况,就许可的范围、使用的稳定性、协议安排的合理性等进行说明。如果商标权有效期已经或临近届满,关注是否说明期限届满后的权利延展安排以及对标的资产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4)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已审慎核查上述问题,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十五)土地使用权问题

1、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资产是否涉及现行法规或政策限制或禁止交易的划拨用地或农业用地(标的公司为特殊农业公司的除外)。极特殊情况下涉及划拨用地注入上市公司的,关注申请人是否已结合《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及其他划拨用地政策,明确说明拟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如涉嫌违反,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纠正,并说明由此形成的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及对评估值的影响;

2、拟注入标的资产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是否说明征用农地已取得了相关有权部门的批准,相关程序是否完备有效,相关补偿费用是否已经依法支付,是否存在重大争议及未决事项。同时,对于农业用地的后续审批申请,是否充分说明政策风险和其他重大不确定性因素,是否已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前述风险影响重组后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3、拟注入标的资产涉及土地授权经营的,是否已提供有权土地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土地的授权或批准文件,以及对本次交易相关的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如尚未取得有关权利或批准文件,是否充分披露该等情况对本次交易及上市公司的影响;

4、拟注入标的资产涉及的土地可能涉及规划调整或变更的,关注是否已明确披露存在变更土地用途的规划或可能性,是否已明确由此产生的土地收益或相关费用的归属或承担方式。

(十六)标的资产涉及项目审批或特许经营的1、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资产(项目公司本身)涉及立项、环保、用地、规划、施工建设、行业准入、外资管理、反垄断等有关报批事项的,是否已充分披露办理的许可证书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2、标的资产业务涉及特许经营的,关注是否充分说明特许经营授权具有的排他性、不可撤销性等特殊属性,是否充分解释特许协议约定的相关计算公式、相关参数的变更方式及其具体影响等。特许经营事项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或批准的,关注是否已提供相应的确认或批准意见。特许经营事项已有经营记录的,关注以往开展经营是否获得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资质,是否已履行了必要的登记或备案等法律手续,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各种资费等(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核查上述问题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十七)标的资产涉及税务事项的1、对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公司及标的资产,关注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已充分核查其以往合理期间内的纳税合规情况并发表明确专业意见,是否已提供相关税务部门关于公司纳税合规情况的证明文件;

2、拟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存在盈利严重依赖税收返还、税收优惠情况的,关注是否充分说明相关税收返还或优惠的依据以及税收政策的持续性和影响;

3、对于拟注入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关注是否说明已按国家现行标准足额缴纳土地出让税费;

4、拟注入资产为资源类企业股权的,关注是否充分说明资源税政策对标的资产未来盈利能力及评估作价的影响;

5、资产交易产生较大税负的,关注是否说明相关税负的具体金额、交易各方如何分担,以及对上市公司未来业绩的影响。

(十八)股权转让和权益变动

1、注入(置出)存续上市公司的标的公司股权

(1)标的公司在重组前增减资或发生股权转让的,是否详细说明历次增减资及股权转让的原因和必要性,增减资或转让股权的作价依据及其合理性,每次增减资或转让涉及的价款来源是否合法、支付是否到位;是否详细披露股权变动相关各方的关联关系;标的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或变更出资方式的,关注相关股东是否已补足未到位资金或资产,消除了出资不到位的法律风险,对出资不实或未及时到位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是否已充分披露;

(2)结合相关内部决策文件和股权转让协议,说明股权转让是否履行必要的审议和批准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限制或禁止性规定而转让的情形;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需关注相关股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相关政府部门对产权的确认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律效力;是否引致诉讼、仲裁或其他形式的纠纷;(3)历次增减资及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向上市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是否存在做高估价的情形;上市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是否存在做低估价的情形;(4)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将成为持股型公司的,关注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企业股权是否为控股权。

2、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权益变动

上市公司重组或收购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权益安排(包括股份转让、实质权益托管或让渡等)安排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是否违反特定主体的股份锁定规则或承诺;是否可能导致不正当的利益输送;是否可能导致控制权不稳定或因控制权恶性争夺致使公司陷入僵局;是否可能产生规避信息披露和要约义务等法定义务的效果;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对于上述权益变动的风险,是否已充分披露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3、其他关注事项

(1)增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募资行为;

(2)股权或股份代持情况是否充分披露,相关报告期内的代持情况是否发生过变化,相关变动是否可能引发法律争议;

(3)相关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股东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

(4)标的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及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主要权益的问题,相关问题是否已有效整改;

(5)标的公司股权在相关报告期内涉及债转股的,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相关转股程序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6)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在充分核查相关交易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明确专业意见。

(十九)自查报告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2)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3)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4)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法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二十)短线交易的处理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短线交易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在监管实践中,上述人员短线交易的案例频频发生。考虑到短线交易个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有限的监管资源,并非所有的短线交易均受到行政处罚。为明确监管标准,现要求如下: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

附:《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5篇:修订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的要求,结合对实践需求和市场各方意见的分析研究,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发现价格、优化资源配臵的功能,减少和简化行政许可,支持上市公司进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并购重组。

一、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

(一)进一步贯彻“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监管理念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审核分道制,同时在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等方面作出配套安排。

(二)突出重点、及时修订

随着股权分臵改革的完成,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具备了促进上市公司大规模并购重组的能力和条件。目前,进一步健 全并购重组的市场化定价机制、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完善“优胜劣汰”的并购重组机制,已成为市场需求迫切、讨论较为充分、意见相对一致的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强调突出重点、及时修订。

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一)取消除借壳上市以外的重大资产重组行政审批(修订后的第12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臵换行为审批”是《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行政审批的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395项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次《重组办法》修订根据14号文的要求,对不构成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臵换行为,全部取消审批。需要说明的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也是《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行政审批的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0项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证券法》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用于并购重组的,因涉及发行股票行为,不论是否达到重大标准,仍须报经核准。本次修订大幅减少对上述资产重组行为的行政审批,主要考虑是:

1.这类资产重组行为交易形式相对简单,通过强化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把关,能够充分揭示交易影响和风险,取消审批有助于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

2.如购买资产达到一定数额构成借壳上市,基于从严监管借壳上市的理念,仍保留审批,除此之外的购买、出售、臵换资产均不再审批。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加强投资者保护(修订后的第6条、第11条、第12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4条至第26条、第32条至第36条、第38条、第43条、第48条、第53条至第58条)

本次修订大幅减少对重大资产重组的事前审批,为防止出现监管真空,避免“无审批导致无监管、无披露”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加强投资者保护。主要修订如下:

1.继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强化事中监管手段 为做好取消审批后的衔接,除保留关于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信息披露要求外,明确规定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在补充披露、发表专业意见前应暂停交易。同时,《重组办法》在发行股份定价、标的资产定价等方面也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更充分的参考。

2.对中介机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在《重组办法》的总则部分新增规定,强调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教唆、协助委托人编制虚假的交易报告或公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在重组程序中,强化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合规把关责任,要求其必须对会议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明确意见并公开披露。三是对中介机构加强事后督导,各类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存在 违法违规情形的,在按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并购重组业务。

3.对重组交易各方强化事后监管

一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或者拟借壳上市的收购人作为发行对象的,应当公开承诺,如重组后股价低于发行价达到一定标准的,其持股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参照《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二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的,我会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重组活动,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

4.落实《中小投资者保护意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是引导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依法赔偿因其虚假披露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修订后的第26条);二是明确规定涉嫌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履行其所作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前不得转让所持股份(新增第56条);三是引导建立民事赔偿机制,要求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其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将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后的第26条);四是要求股东大会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修订后的第24条);五是要求单独统计并披露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上的股东除外)的投票情况(修订后的第24条);六是明确律师对股东大会表决过程和结果出具独立鉴证意见(修订后的第25条);七是要求公司董事会分析重组交易对当年每股收益的影响(修订后的第19条),针对因重组摊薄 每股收益的情况提出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修订后的第35条)。

(三)明确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分道制工作要求(修订第8条)

按照14号文关于“实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类审核”的要求,在总则部分第8条增加一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四)进一步完善借壳上市的认定标准,明确对借壳上市执行与IPO审核等同的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允许借壳上市(修订后的第13条)

本次涉及借壳上市内容的修订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明确借壳上市审核标准与IPO等同,这一要求我会已于2013年11月30日在《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13‟61号)中予以明确。二是明确禁止创业板上市公司借壳上市。三是将借壳方进一步明确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防止规避行为,杜绝监管套利。

从最近3年的借壳案例看,购买资产并不仅仅针对收购人,有半数以上的案例是同时向收购人与其关联人购买,虽然实践中已将关联人一并视为借壳方,但规则上没有明确,存在模糊地带。为防止收购人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其关联人注入资产而规避监管,将借壳方明确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

(五)不再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盈利预测报告(修订后的第19条、第35条和第59条)

现行《重组办法》要求出具两个盈利预测报告:一是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标的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及应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其他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提供标的资产盈利预测的基础上,还要求上市公司提供重组后的整体盈利预测报告。本次修订取消盈利预测报告要求的主要考虑为:1.在实际取得标的资产并完成整合前,上市公司对资产盈利能力进行量化预测往往缺乏依据。2.在国内外经济形势快速变化的背景下,盈利预测信息客观上有较大不确定性。中介机构出具盈利预测报告通常会设定诸多的假设前提,容易造成误导。本次修订虽然取消了盈利预测报告要求,但相应强化了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的信息披露要求,即要求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详细分析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效信息。

(六)取消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门槛限制和相关的盈利补偿要求(修订后的第35条、第43条第二 款)

为鼓励中小规模的上市公司采用发行股份的方式并购,本次修订取消了最低发行股数和金额的门槛要求。同时,鉴于向非关联第三方购买资产属于典型的市场化博弈,内生约束较强,强制要求交易双方进行对赌补偿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次修订按照14号文的精神明确规定,向非关联第三方购买资产无须签订盈利补偿协议。

(七)进一步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市场化定价机制(修订后的第45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定价目前有两种方式:一是发行定价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二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允许相关各方不执行20日均价的规定,可以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本次修订考虑到:

1.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规定过于刚性

该规定的初衷是防止公众股东权益被过度摊薄,在制度推出初期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实践发展,这种定价模式的缺陷逐渐显现:一是该规定过于刚性,在市场发生较大波动,尤其是股价单边下行时,资产出售方容易违约。二是由于投资者对部分上市公司存在资产注入预期,公司股价相对于内在价值长期偏高,增加了交易难度。三是资产出售方为了尽快完成交易并寻求一定的补偿,往往高评估注入资产,经常引发市场质疑。

2.破产重整的协商定价规定过于弹性,约束机制不足 从五年多的实践看,破产重整的协商定价机制虽然促成一些危机公司进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但也给并购重组市场带来了以下影响:一是破产重组实行协商定价,不符合我会严格退市制度、不鼓励借壳上市的总体政策导向。二是协商定价机制强化了投资者对ST或*ST公司被借壳的预期,推高了这类公司的股价,不利于优胜劣汰。三是市场质疑部分公司破产重整协商定价缺少平等协商的实质内涵。本次修订为遏制对破产重整公司借壳上市的炒作,废止了《补充规定》的协商定价机制,破产重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定价规则。

在充分听取市场意见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修订旨在进一步完善市场化的发行定价机制,使相关规定既不过于刚性,也不是毫无约束。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拓宽定价区间,增大选择面,并允许适当折扣。定价区间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拓宽为:可以在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中任选其一,并允许打九折(与《发行办法》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折扣规定相一致)。二是引入可以根据股票市价重大变化调整发行价的机制,但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一时间披露,给投资者明确预期。具体而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规定,在交易获得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相比发行价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已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方案 应当明确具体,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批准后,董事会即可按该方案适时调整发行价,且无须因此次调价而重新提出申请。三是为遏制对破产重整公司借壳上市的炒作,将废止《补充规定》的协商定价机制,破产重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定价规则。

(八)对实践中已存在的不以资产评估值作为资产定价依据的情况进行规范(修订后的第20条、第35条、第53条第二款)

实践中,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的定价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二是采用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估值报告或类似形式,例如收购标的为证券公司等特殊行业企业;三是在标的资产本身即为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标的公司股票市价作为定价依据。

现行《重组办法》第19条规范了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情形,实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并不强制要求所有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资产定价必须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二是如选择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相关方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但是,对于实践中已存在的其他估值定价方式,重组办法未作出相应规定。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第一,资产定价可以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也可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第二,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特别因素等。第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包括 评估机构和其他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以及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参与董事会决议,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第四,在《重组办法》第53条,针对定价显失公允导致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增设监管措施和处罚条款。

(九)明确换股吸收合并的股份定价及发行规则依据,增设优先股的特别条款,增设定向发行可转债、定向权证及并购基金等并购支付和融资工具的规定(新增第9条、第50条)

已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实施换股吸收合并自2006年启动试点以来,累计有60多单。参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股份定价和发行规则,换股吸收合并在实践中已形成较成熟的操作流程,但一直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此次修订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专章中增加一条,明确换股吸收合并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份定价及发行按本章规定执行。

同时,为落实14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重组办法》新增的第50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是考虑优先股发行定价和决议程序等方面可能存在特殊性,需按照我会制定的其他规则予以调整。

此外,按照14号文要求,为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对并 购重组的支持、丰富并购支付和融资工具,一是在总则部分新增第9条规定,“鼓励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二是在新增的第50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第6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

一、申报程序: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并公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二、申报接收和受理程序: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

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来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发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关于审核期限的规定。

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静默期”制度,不接待申报人的来访。

三、审核程序:证监会上市部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分别按各自职责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的审核,形成初审报告并提交部门专题会进行复核,经专题会研究,形成反馈意见。

四、反馈和反馈回复程序:在发出反馈意见后,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就反馈意见中的有关问题与申报人和中介机构进行当面问询沟通。问询沟通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两名以上审核员同时参加。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五、无需提交重组委项目的审结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后,不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予以审结核准或不予核准。上市公司未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的,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事项的,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再次发出反馈意见。

六、提交重组委审议程序: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将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议。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具体程序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

七、重组委通过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工作会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并购重组委表决通过的,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公司应将完整合规的落实重组委意见的回复上报证监会上市部。落实重组委意见完整合规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八、重组委否决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否决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不予批准文件,同时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上市公司拟重新上报的,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九、封卷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证监会上市部的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原件的封卷存档工作。

第7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操作流程介绍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操作流程的简要介绍

一、基本概念与法规适用

(一)定义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要点

1、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要点

2、资产层面的购买与出售,与上市公司股权层面的重组(上市公司收购)不同,但一般情况下资产层面的重组与股权层面的重组结合进行;

要点

3、达到一定比例,50%。

(二)标准

指标: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资产净额 比例:变化达到50% 基准:以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为基准。

(三)类型

1、单纯资产重组型

(1)资产出售型;(2)资产购买型;(3)资产置换型(资产购买与出售)。

2、资产重组与发行股份组合型

(1)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2)换股吸收合并;(3)其他组合型。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换股吸收合并的区别点:

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人,换股吸收合并可以; 换股吸收合并需要设计债权人保护和异议股东选择权机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需要。

(四)发行部与上市部的分工

1、所有的单纯资产重组型,都是上市部审核;

2、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审核,上市部与发行部分工如下:

(五)由上市部审核的部分,需要上重组委的有如下类型:

1、上市公司出售和购买的资产总额均达到70%;

2、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的;

3、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4、发行股份的;

5、证监会认为的其他情形。

(六)上市部内部的审核分工

审核分工原则:专业审核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并购处与监管处负责具体审核。具体处室职责:监管一处负责监管上海交所的公司;监管二处负责监管深交所主板的公司;监管三处负责监管中小板的公司,监管五处负责创业板的公司监管;并购一处负责法律审核;并购二处负责财务审核。

具体审核分工:两名审核人员共同审核,一般是由监管处确定具体审核人员(法律或财务),与并购一处或者并购二处相应人员进行配对,并购处是主审处。

(七)所需的中介机构

1、独立财务顾问(牵头人,预案核查、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申报、反馈回复及核查、实施的核查)

2、律师事务所(自查报告的法律意见、重组报告书法律意见书、反馈核查意见、实施的法律意见)

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4、资产评估师(土地估价、矿权估价、珠宝估价)

资产置换的重组,资产购买方和出售方要聘请不同的会计师与评估师。

(八)适用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备忘录等

二、万丰奥威重组过程的简要回顾

(一)重组方案介绍

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奥威”)于2006年11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控股股东为万丰集团,实际控制人为陈爱莲家族。重组前主营业务为了汽车铝合金车轮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及研发。

万丰集团为了实现铝合金车轮整体上市的目的,决定把摩托车铝合金车轮业务与资产注入到上市公司,因而启动了万丰奥威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工作。

具体方案为:万丰奥威向万丰集团、张锡康、蔡竹妃、倪伟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购买前述发行对象合计持有的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摩轮”或“目标公司”)75%股权。

本次交易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类型,且资产购买行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因此需要走上市部的重组委审核程序,信息披露按深交所中小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17、18号的要求进行。

(二)项目时间表

(三)几点体会

1、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周期长,环节多,以万丰奥威重组为例,2010年7月22日停牌,2011年7月21日发行股份上市,整整一年。

2、重组项目信息披露是主线,材料上报证监会之前,均已公开披露,制作材料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停牌之后至重组报告书公告日这段时间。尤其重组预案要在停牌30日内公告,制作预案材料的时间尤为紧张。

3、严格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内幕交易。

4、自查报告的要求

(1)自查期间为停牌前6个月至重组报告书公告日。(2)自查对象的范围: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2)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3)本次重大资产交易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4)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这里的法人一般含标的公司、自然人要包含在交易进程备忘录上签字的人)

注:直系亲属一般指父母、成年子女。

敏感期内买卖股票对重组进程影响很大,停牌后尽快向登记公司申请查询。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可以不是

3、6、9月末,应尽可能靠后来延长财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财务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核准批文下发必须在财务报告和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否则需要重新审计或者评估。

6、充分与交易所进行沟通、重视预案的制作。重组预案公告后,股票将复牌,且重组预案对股价影响极大,因此重组预案的审核是交易所对重组监管的重点。重组预案提交的时间要求是停牌后25日内,由监管员和重组审核小组进行双重审核,且会进行多次反馈。交易所审核关注点主要如下几个方面:

(1)预估值,预估值要尽可能接近于评估值,差异不能超过10%,且需要披露预估的方法、增值的原因等。因此需要评估师在预案披露之前要形成相对成型的评估结论和评估报告,时间非常紧张。

(2)利润承诺,目前中小板倾向于要求采取股份补偿的方式。

(3)股份锁定:不仅遵循《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规定,还有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规定。

存量股份的锁定要求: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7、重组停牌后,发行对象,标的对象、交易价格发生变更,属于方案重大调整,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确定发行底价,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后,重新上报申请文件。

8、上重组会的情况

允许进去不超过10个人,企业的相关人员、独立财务顾问、律师、评估师、会计师都要参加。

(1)评估是重点,一般会直接问评估师评估增值的原因及评估参数的选取;(2)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及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措施;(3)法律、财务问题直接问律师和会计师;

(4)发行定价的合理性、核查类等问题会问独立财务顾问。回答问题时要简练,针对问题进行回答,不要擅自展开。

附件: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收购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公司控制权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8篇:重大资产重组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小结

重大资产重组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小结

最近在做一个重大资产重组的项目,需要明确配套融资的用途,个人把2013年度至今所有过会的项目进行了总结,其中也有些挺有意思的小发现,跟大家一起做个分享。

2013年度,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共审核通过86家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其中,42家上市公司申请了配套融资,占比约为48.83%。2014年至今,已通过的23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有17家申请了配套融资,占比约为73.91%,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对于配套融资的兴趣越来越浓,即使监管层对此已经有了一定的限制。2013年7月5日,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以常见问题解答的方式对“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同时对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进行了限制,证监会明确,募集配套资金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整合绩效主要包括:本次并购重组交易中现金对价的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的支付;本次并购重组所涉及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运营资金安排;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等。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的理由募集配套资金: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明显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明显未达到已公开披露的计划进度或预期收益;并购重组方案仅限于收购上市公司已控股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并购重组方案构成借壳上市。

以上述日期为分界点,在此之前共有28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通过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其中11家申请了配套融资,占比约为39.29%,11家中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理由的有8家(其中7家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占比约为72.73%;此后到2013年年底,共有58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通过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其中31家申请了配套融资,占比约为53.45%,31家中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理由的有15家,占比约为48.39%。通过上述数据对比,此番窗口指导的确让单纯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理由的配套融资占比降低,但是并没有影响上市公司对于配套融资的热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此项窗口指导还是具有一定杀伤力,有的上市公司更改方案取消了配套融资,例如东方国信、恒泰艾普等;有的则是调减了配套融资的金额,例如乐视网等。

关于配套募集资金的用途,我选择证监会窗口指导后过会的案例进行分析。2013年7月5号至今,共有48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募集配套资金项目过会,对于募集配套资金用途进行分类如下:

注:同一项目募集资金可能有多个用途。

从表面上看,上图只是关于募集资金投向的直观反映,不过逐一分析还是会有新的发现。

一、支付现金对价

支付现金对价成为窗口指导后配套融资用途的新宠,占比超过一半。26家中有11家募集资金全部用于支付现金对价。在26家中,24家属于产业并购,2家属于向控股股东购买资产(渤海租赁20

13、佳都新太2013)。产业并购支付现金无可厚非,但是支付现金购买控股股东资产有帮助大股东套现的嫌疑,需要谨慎,但是渤海租赁和佳都新太的过会案例还是给市场留下了想象的空间。

二、补充流动资金

补充流动资金依然是配套融资的常见用途,但是需要按照要求逐项进行分析不满足“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的四项情形。在14家补充流动资金的案例中,创业板占2家,与其在48家已过会项目中1/3的占比并不匹配,超募资金尚未用完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补充流动资金需要谨慎。14家中,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有6家,分别为美锦能源、重庆钢铁、建投能源、太极股份、哈飞股份和许继电气、太极股份,没有创业板公司,前三家上市公司由于其行业属性,资产负债率高,补充流动资金的理由比较充分,太极股份由于向控股股东定向募集配套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也无可厚非。哈飞股份、许继电气过会相对较早,指导意义不太强,个人认为上市公司若全部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还是需要谨慎,理由必须非常充分,否则被砍的可能性很大。

三、标的公司项目建设

48家上市公司过会案例中,有13家募集资金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标的公司项目建设。13家中,涉及借壳上市的有7家,占比超过一半。从重组报告书披露的内容来看,在建或则待建的募投项目都可以成为募集资金的用途。在建项目需要发改、环保、土地、城建、消防等相关部门备案、核准或者批复手续齐全;待建项目至少需要取得发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环保机关环评通过和土地使用权证(如需)。

四、补充标的公司营运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

补充标的公司营运资金或者用于偿还标的公司银行贷款成为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被限制后的新用途之一,但是依然需要有足够的理由,且比例不能太高。已过会7家上市公司中,补充标的公司营运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占全部募集资金的比重最高为55%。补充标的公司营运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可以通过增资或者借款的方式进行,但是如果不是全资子公司,增资需要取得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确认文件。

五、补充上市公司营运资金或者用于上市公司项目建设

上述两个用途并不在证监会关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的用途范围之类,但依然有通过并购重组委审核的案例,分别是上海莱士(2014)和广陆数测(2014),仔细分析发现,其实这两个案例有共同之处,两者配套募集资金的对象都是控股股东,而且是全额认购。个人推测,证监会对于向控股股东定向募集资金的情况,可能对于募集资金用途的范围有所放松,而不仅仅限于提高整合绩效。

重大事项自查报告

重大危险源自查报告

资产重组服务协议

银行重大事项自查报告

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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