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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优秀(精选10篇)

作者:27层净化 | 发布时间:2024-10-11 13:41:2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大文斗范文网会员为你整理了10篇“民事诉讼答辩状优秀”范文,希望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作用。

篇1:民事诉讼答辩状优秀

在原告查勇诉被告罗平和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已依法予以受理,我依法接受第一被告罗平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其中有代理答辩的权利。现在我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答辩如下:

1、我的当事人只是在第二被告与厍东关乡政府签订承包小规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工程的合同时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除此之外,并没有代理或者代表第二被告为任何行为。

在第二被告与厍东关乡政府签订合同一事中,第二被告只是委托我的当事人做代理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旭也到场,刘旭作为第二被告的代表签字后,也顺便叫我的当事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在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旭到场并签字的情况下,真正能代表第二被告的是刘旭,我的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中只是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而已,并不能代表第二被告,更不能代表第二被告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任何行为。

2、对于争议标的的31个项目,我的当事人与第二被告之间是转承包关系。

在第二被告与厍东关乡政府落实工程承包以前,我的当事人想挂靠第二被告,承包以后,第二被告觉得利润不高,就将工程转承包给了我的当事人,第一批11个项目中,按照合同约定是每亩1600元(含税收和费用),第二批的20 个就按照每亩750元(裸价,不含任何税收和费用)。以至于我的当事人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转承包合同,第二被告都不予以追认,因此,第二被告与我的当事人之间就只是转承包关系。

3、我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又是转承包关系。

由于第二被告与我的当事人之间只是转承包关系,我的当事人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转承包合同第二被告又不予以追认,因此,在我的当事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凡是标明属于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就都转为我的当事人来享有或承担,对第二被告没有约束力,但是,我的当事人对原告所履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我的当事人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二被告对我的当事人履行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

在转包给原告的两批项目中,我的当事人只是每亩提了100元后就全部拿给原告了。因此,转包给原告的第一批11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是每亩1500元(含税收和费用,即所有税收和费用都由原告承担),第二批的20 个项目就按照每亩650元(裸价,不含任何税收和费用)。

4、进度款支付情况。

我的当事人将工程转承包来后,第二被告就派陈陟作为代表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并向我的当事人方支付相关的进度款。在第二被告的代表陈陟向我的当事人方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我的当事人给陈陟说:“查勇所做的工程是我包给他的.,可以将进度款直接打给查勇,甚至凡是查勇要求的其他人都可以直接支付,所有支付款项最后都全部算为对我方的工程预付款”。到现在为止,第二被告的代表陈陟向我的当事人方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中,打在查勇、罗永明、龙涛、陈昌华的账户上的都有。共计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为:840000元。

5、工程验收情况。

原告对我的当事人说工程已全部完工,叫我的当事人请相关部门来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的结果为所有项目都不合格,要求按规定进行整改。我的当事人就催促原告及时进行整改,原告叫龙涛只对其中的几个点做了整改,上级主管部门来看过后,让再次按规定进行整改,原告却以种种借口一直拖着

不去整改,并说“我情愿不要那几个点的面积”。因为上级来看的是我的当事人的全部工程,为了不影响全部工程的验收,直到20xx年8月,我的当事人又通知原告必须要整改才行,他说他在威宁的工程把钱占用了,资金很困难。为了顾全大局,我的当事人自己出钱找施工队去进行了整改,最后才通过验收。

6、结账情况。

第二被告于20xx年6月从纳雍县厍东关乡政府结账后就立即通知我的当事人来结账,针对第一、二批项目(也即是我的当事人转给原告的两批)的结账情况为:第一批应付:318.50(亩)乘以1600(含费单价)减161660.55(税收和费用)等于347939.45元;第二批应付为:617.63(亩)乘以750(裸包单价)等于463222.50元。两批项目共计应付811161.95元,已预支840000.00元,实际超支了28838.05元。现已全部结清。

我的当事人结账后,就立即通知原告来结账,原告来后,知道已经超支了,就说他要与他的合伙人商量后再说,随即就走了。过了大约五六天后,我的当事人听第二被告的代表陈陟说,原告打电话给他说:要起诉。以后就没有再与我的当事人以及第二被告的代表陈陟联系过。

我的当事人与原告的结账应为:第一批应付:318.50(亩)乘以1500(含费单价)减161660.55(税费和费用)等于307589.45元;第二批应付为:617.63(亩)乘以650(裸包单价)等于401459.50元。两批项目共计应付709048.95元,已预支840000.00元,实际超支130951.05元。

7、超支的原因。

第一、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代表陈陟是在姑开乡时就认识的,也是好朋友,原告就凭借熟人的条件尽量向第二被告方的代表陈陟要预付款或是请帮

借款后用工程款来抵。导致,在第二被告对厍东关乡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人员预支的进度款中,预支给原告的是最多的。

第二、原告请第二被告的代表陈陟帮他借10万元,按3%的利息支付,并且承诺将所借10万和从借款之日起到厍东关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款结清时止的利息作为厍东关乡小规模土地开发项目的预支款,但是先打103000元(含第一个月的利息)的借条。

三、20xx年3月6日,原告向陈昌华所打的22000元借条。因为原告欠白泥村小规模土地开发项目的民工工资,农民工已多次到厍东关乡政府和白泥村委会反映:“要求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取”。厍东关乡政府和白泥村委会要求第二被告一定要配合把此事处理好。经厍东关乡政府领导和白泥村支部书记陈昌华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扣取22000元人民币在陈昌华支书的账上,由陈昌华支书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最后由原告打借条给陈昌华。在第二被告把22000元给我的当事人方,由我的当事人方转给陈昌华后,东关乡政府和白泥村委会就要求陈昌华把原告打给他的借条直接转给我的当事人方,视为我的当事人方直接支付了22000元的工程预付款给原告。

8、违约责任。

本答辩状上述第5项已述,原告所做的所有项目当时都没有通过验收,也不按要求进行整改。依据我的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乙方(原告)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保证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应向甲方(罗平)支付每项目2000元的违约金,然而,该合同中的11个项目都未通过验收,原告应向我的当事人共支付2000X11=22000元的违约金,给我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我的当事人保留追诉权;另外的20 个项目,虽然我的当事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比照我的当事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这

20个项目的合同,以及比照我的当事人与唐军、丁红所签的合同,违约责任都是:承包方不按规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的,发包方有权扣除10%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我的当事人对原告的这20个项目的总工程款为401459.50元,违约金就应为401459.50X10%=40145.95元,给我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我的当事人保留追诉权。原告总共应向我的当事人支付的违约金为22000+40145.95=62145.95元。

另外,对于原告已超支的130951.05元。根据我的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2倍,自我的当事人通知原告结账之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在与厍东关乡政府签订承包小规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工程的合同时,我的当事人只是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对于该项目,我的当事人与第二被告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我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又是转承包关系,现在,原告已超支,且违约,还找借口不来结账。因此,我的当事人和我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当事人(第一被告罗平)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承担62145.95元的违约金,将超支部分的130951.05元及利息退还给我的当事人。

此致

纳雍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董均

20xx年8月30日

篇2:民事诉讼答辩状

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湖南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李X与第二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报酬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005年元月31号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签定协议,并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陈XX承揽建筑工程,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协议充分表明当事人为原告李X与被告陈XX,并且该协议有且只有两方当事人,其中一方为原告李X,另一方为被告陈XX,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从委托任何人从事过居间服务。因此该合同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二,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从表面上看,本案中原告李祥为居间人,被告陈世奇为委托人,但是在对居间人的资格,什么人才能从事居间服务方面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著名的民商法专家XX民教授认为居间合同中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但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因为居间活动是一种中介活动,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任何一种商业活动都要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或批准,哪怕是一家小小的服装店,目前就这种观点理论界也基本上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中的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值得商酌。

综上所述事实可以明确: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的主体是谁以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XXX

二0xx年十一月十四日

篇3: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沈阳市盼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沈阳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上诉人 *** 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上诉,现对其上诉内容答辩如下:

1、答辩人与圣**园业主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业主进住小区时以及2007年12月两次与业主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是绝大部分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绝大部分业主共同利益,该合同经合法程序进行了相关的备案,且已经履行并正在履行。

2、原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月和2007年7月与**和**俩家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合同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是原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为了自身利益,在个别人的操纵及大部分业主不知真相甚至仿冒业主签名的情况下签定了上述合同,合同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期间煽动少部分业主不交物业费,破坏了小区的管理秩序和和谐氛围,违背了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侵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小区办因此没有接受上述合同的备案,该合同最终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3、基于上述第二项阐述原因,该小区广大业主先后于2007年1月和2007年3月分别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申请和报告,要求改选并更换不正确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原业主委员会,同意继续由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8月,该小区业主于经过合法的选举程序成立了新的业主委员会,对原委员会成员全部予以更换。

4、同样是在上述第二项原因存在的情况下,答辩人始终考虑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和自己的工作职责,一如继往地为小区提供服务。答辩人承认,期间在个别人的极力阻挠的情况下,导致部分物业服务项目在七天的时间里不能正常进行,对此,答辩人减免了业主半个月的物业费,并且物业管理费/㎡/月由1.5元降至1.2元(其中包含了电梯费),充分表现了答辩人对业主权益的尊重,同时也表达了对业主的歉意和继续为小区提供正常服务的决心。答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做法事实上得到了大部分小区业主的认可并能主动交纳物业费,目前小区物业费的交费比例已经达到88%。

5、答辩人在电梯内做广告等行为是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相关经营收入也用于物业服务支出;“健身器材缺损严重、树木草坪枯死、监视探头形同虚设”等提法也是个别人在片面的夸大事实,判定物业服务质量好坏的应该是大部分业主,而不是个别人。答辩人作为一个物业公司,面对的'是在道德修养、知识结构、兴趣爱好、社会层次及需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的群体,正是这个客观存在的差异,导致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要求,让所有人都满意。事实上对于一个再优秀的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再优秀,得到认可的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物业管理条例》中业主大会决议关于“二分之一以上”和“三分之二以上” 比例方面的规定也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否则将不会有业主大会决议的产生,也不会有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可能。

6、不交物业费只是极少数只考虑自身利益和因被怂恿而在观望的业主,其中正因为个别人是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出于被改选的报复心理和所谓的面子而想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为了一己私利置诚信和公众利益于不顾,挑战法律并试图超越道德底线。

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沈阳市盼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篇4: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答辩人:王某, 因被答辩人王某诉答辩人马某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称我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已尽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关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王某2010年1月10日出去溜达一事,我曾予以劝告,告知其天刚下完雪,路滑,不让其外出,但其不予理睬,仍然执意外出。此事有证人李福为证。因此,作为快乐晚年公寓(gongyu)的老板我已尽了安全告知义务,同时由于被答辩人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这一生活常识,明知在其身体有残疾的情况下,不顾自己腿脚有伤,雪天路滑外出有可能发生意外这一事实,仍然坚持柱双拐外出进行这一危险行为,以致发生冻伤的后果,而发生冻伤后未能及时与我或其父母联系,又未能及时打电话报警,且在其附近有正在营业的超市,其仍未寻求帮助,而是在发生严重后果之后才联系相关人员,其个人具有严重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在其出走后我通过各种寻找他,并通知了其父母,这有通话记录为证,因此,我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二、我对被答辩人王某的脚部冻伤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并无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有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

被答辩人王某所称其在7时许在公寓外叫门一个小时爬进公寓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公寓的大铁门之内有一个门斗(为挡风避寒所用),门斗里面是折叠门,且没有锁上,一推即可进入,当时屋内有人,但未听到叫门声。此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被答辩人称其叫门一个小时的说法显然是荒谬的。此外,即便其在门斗内未进入屋内,也不可能发生冻伤。我想提醒一下,被答辩人只是脚部冻伤了,反而面部和耳部均未冻伤,这是令人不解的。庭审笔录显示被答辩人出走时天气不冷,同时其自己可以住双拐走,并且到了转盘处,往回走,不可能走四五个小时,被答辩人前后说法不一致,值得推敲。

三、我在被答辩人外出之前进行的劝告和其发生冻伤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我正是出于保护被答辩人王某的身体健康才对其进行好言相劝,而其无视我的好言劝阻不顾身体状况和天气仍执意外出,发生体力不支走不动,并摔倒于外面马路,从而发生拐杖损坏,棉鞋丢失,脚部暴露于外面,才导致其冻伤这一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其自己行为造成的,不能把此损害责任盲目推加给答辩人,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原则。因此,我作为公寓老板对于住户的相关注意义务已经履行,并未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

四、我说明一下在案件事实上有许多值得推敲的部分。

1、被答辩人在其所谓于1月10日受冻伤后的43天后(即2月23日)才住院,不符合常理。若果真因为10日冻伤,被答辩人会立即去医院治疗,怎么可能等到43天以后才去医院治疗?换言之,这43天内被答辩人因为其他原因而导致受伤住院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刚刚发生损伤时是完全可以以较小代价将损害弥补,而被答辩人却耽误最佳救治,实属恶意扩大病情,希望法官秉持公平正义之理念,辨明是非真伪,作出正确裁判。

2、根据王某的父亲所说,其在路上曾遇到其子王某,明知其子有残疾,却未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将其安全送回。我公寓在被答辩人外出后曾打电话告知其父,其父理应保障其子王营安全顺利返回公寓,反而却不顾父子情意,对其置之不理,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另一方面他父亲见到他后,未管被答辩人,也说明被答辩人当时思维意识行为都很正常,且此后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承认曾去过烧烤店,在那里是否饮酒值得怀疑。

3、我公寓接受的住户是生活能够自理的人,公寓负责住户的吃饭和洗衣服,对于神志清楚、意志自由的被答辩人的外出公寓无权干涉,在已经明确进行劝阻未果之下,其仍坚持外出,并且在马路摔倒后不能行动,从而使自己脚部受伤,公寓不应负责。

4、如果被答辩人真的无法进屋,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打电话或向公寓对面的超市求救,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乃至扩大,因此,可以断定,被答辩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双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某

2010年5月10日

篇5: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xx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xx市xx区知春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被答辩人(原告):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

因被答辩人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xx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xxxx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x0余万元,且案涉《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代表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xxxx年2月24日签订《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xxx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旭日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xxxx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付了xx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x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实:落款日期从xxx5年12月12日到xxxx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xxxx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建华与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杨书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新闻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向杨书琴女士调查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旭日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x00 23000台,ci-x10 2x0台,cp-100 1x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xx20x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x0万元。”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x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其在代理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显然,《代理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答辩人给付佣金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被答辩人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旭日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x00 23000台,ci-x10 2x0台,cp-100 1x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xx20x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x0万元。”答辩人认为,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答辩人可以从答辩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须是促成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答辩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xxxx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答辩人只与华夏银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xxx万元,远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旭日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旭日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旭日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答辩人还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答辩人现在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权利。查案涉《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有在答辩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佣金的权利。而在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于xxxx年4月签订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x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x%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所提供产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答辩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答辩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根据《代理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权利,被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旭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此举与双方达成的《旭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关于答辩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答辩人结算佣金的约定明显不符;且被答辩人随意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年11月15日

篇6: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 年月 日出生,x族,xxxx村,电话:xxxxxxxx

答辩人就xxx诉我离婚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我与xxx的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原因是xxx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经无法共同生活。

二、婚生男孩xx由我抚养。男孩xx现年16岁,一直由我照顾与我感情教深。孩子也愿意与我共同生活,因此请求男孩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的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因此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等负担。婚后因生活需要借债78000元。其中xxx38000元,xxxxxx00元,xxx10000元,xxx10000元。共同债务由xxx负担39000元。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7: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李东贝。

答辩人对上诉人陈丽丽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正确。

(一)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第(2)款B项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9月23日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置若罔闻,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件收据、车位认购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予以证明,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般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都会先选择协商的办法解决问题,而上诉人却认为答辩人要求“继续沟通”是想求得延后履行合同,是非常的荒谬理由。答辩人本想“继续沟通”以求得解决问题,但上诉人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完全正确。

(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是上诉人的重要合同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上诉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楼款,因此,提交按揭贷款申请,获得银行贷款是上诉人的重要合同义务,答辩人若有义务,也最多是协助义务,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一审原告的重要合同义务”。

按照银行二手楼贷款的流程,首先应该是由买方提交收入证明原件、存折或银行卡流水账、建设银行存折及复印件等资料由银行审批,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手续时,却认为按揭申请无法进行的责任在于答辩人是毫无道理的。况且,答辩人已经向第三人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交了陈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按约履行了其协助义务。上诉人拒不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是正确的。

(三)上诉人拒不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楼款,那么,上诉人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就是本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拒不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未能获得银行承诺函,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极有可能会落空,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本违约。上诉人认为“即使未提交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或者申请不获批准,房屋买卖合同也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合同第4条的约定究竟有何意义?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备注上“卖方出售物业时连同福民新苑停车场A027号车位一个一起于交房当天过到买方名下”中过到买方名下是指在物业管理处办理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事实清楚,正确。

答辩人在出售房屋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案涉车位没有产权证,只有使用权,答辩人提交的车位认购协议与第三人的确认也可以印证这一点。车位是否具有产权证是影响车位价值的重要因素,常理而言,普通人在购房及车位时都会对车位是否具有产权证等情况进行仔细审查,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上诉人在明知车位只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约定“过到买方名下”,当然是指在物业管理处办理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上诉人在上诉状里列举的一系列关于所有权转让需要登记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涉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更名。而且,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车位没有权属证书,交易时买卖双方都只是在物业管理处办理使用权人的变更手续。上诉人不顾现实情况,生搬硬套法律条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过到买方名下”中过到买方名下是指在物业管理处办理使用权人变更手续,符合实际与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车位只有使用权完全正确。

《房屋买卖合同》“备注”中约定“卖方出售此物业连同福民新苑停车场A027号车位一个一起,交房当天一起过到买方名下”的真实意思是:卖方在出售物业(此处出售的只是房屋)时,连同福民新苑停车场A027号车位一个(此车位是附赠的),于交房当天,在物业管理处将使用权人过到买方名下。本来,房屋跟车位就是两个独立的物,答辩人出售的.只是房屋,车位是附赠的,但上诉人却认为“房屋和车位是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卖方出售物业时连同福民新苑停车场A027号车位一个一起,交房当天一起过到买方名下”完全正确。

上诉人认为“合同第6条关于‘享有完全处分权’的保证当然适用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和车位”是混淆概念。“备注”是后来手写加上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第6条关于“享有完全处分权”只能适用于原来合同的条款,并不适用于后来加的“备注”条款。

四、答辩人对涉案车位不存在权利瑕疵,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披露了车位的产权情况。

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及第三人涉案车位只有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证,且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向上诉人披露了答辩人与东莞市财信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第三人对答辩人的陈述也予以确认。第三人的员工罗冬梅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负责双方当时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参与了协商谈判与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相对于答辩人与上诉人而言,第三人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虚假陈述,却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可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对涉案车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认为东莞市财信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车位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就不能享有车位的合法处分权利,认为答辩人不具备福民新苑业主身份,其购买福民新苑车位不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没有道理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拥有车位者必须得拥有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非业主不能拥有车位。答辩人提供的“车位认购协议”、东莞市方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和《使用证明》都可以证明答辩人对车位享有合法处分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日 期:xx

篇8:民事诉讼答辩状

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1年03月03日,贵院就原告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公司违约和侵权一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今天原告依法出庭。原告现根据前面的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及其答辩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补充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书》是一种违约行为,贵院已经认定无锡韵达快递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违约行为。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其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明确:“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些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此合同中,凡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条款一律无效。《合同书》的许多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这些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假定这些无效的格式条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没有达到收回承包区的投诉标准,况且原告一次投诉也没有。《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假设原告真的违约了,被告要解除合同,也得书面通知原告才合法。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法的,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补充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扣费壹拾伍万零柒佰叁拾伍元整(¥150735.00元。)

二、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实际承包东亭友谊路以东市场以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不肯与原告结算有偿派送费用,根据韵达网络有偿派送实施细则及处理(罚)规定第四款第4条“独立公司不得对派送费用进行截留,必须严格按规定落实到各分部。”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柒元伍角(¥51697.50元)。

三、2010年4月1日,被告在事先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原告的派件、揽件、发件,同时向原告区域市场新老客户发出通知,之后,原告市场区域客户的快件被以下承包区负责人揽件发出。分别为王焕龙、王焕利、王龙、王波、王合理、叶未来、徐华、徐严、沈立松、郑维运、吴本苏、吴伟义、刘夕超、郑斌、小周、唐永明、李永朋、王祥、刘亮、六部钱峰、市区三分部等承包区揽件发出。致使原告可预见可实现的未来利益灭失。这种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无锡韵达公司应当预见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2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合同法》“ 第113条”,“民法通则第112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场客户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损失为壹拾捌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183560.00元)。

四、2010年4月1日通知下达后,原告八分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八分部组成人员即两位司机,一位摩托车派件人员、一位电动车派件人员和一位话务员突然失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额外支付八分部员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本人解约之事,使本人无法提前一个月告之八分部员工,虽然原告与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非聘用关系,但原告和八分部员工却是实实在在的聘用关系,因为韵达公司违约,所以原告已经支付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理应由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韵达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

五、原告自签订合同以来,原告的业务员业务水平高,业务员经手的收签和派揽快件没有出现差错。业务员一直是工作态度良好,以客户为上帝,以优质服务为宗旨,深得客户好评,在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后,仍有一些客户前来原告处办理快递业务。足以证明“原告的业务员业务水平高,工作态度好,服务质量高,”否则,在通知下达后,不会有客户还在原告处邮寄快件的。2010年4月1日,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新老客户发出通知说:“因前期业务员服务质量差,业务水平低,工作态度不认真等等原因”,无锡韵达快递公司主观上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坏名誉权的恶意行为,客观上散布虚假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2条,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里“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就可以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造成的这一损失。名誉权损失的赔偿属于本案的'连带关系,理应在本案中受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权损失费伍仟元整(¥5000.00元)。

六、2010年4月1日,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单方面实质性解除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后,原告无法在韵达公司直接进行快件业务了,但原告的一些客户还是照样来原告处办理快递业务,原告将业务委托给原韵达同事或别的快递公司办理。2010年4月13日,本人委托韵达同事代发快件共34票,当天正常发走的快件10票;剩余14票被韵达公司故意扣留,经客户催促和投诉后,4月14日又发走的快件8票;4月15号又发走4票;4月16日又发走1票;后重新改韵达面单或改其它快递面单发走6票;还有1票为无锡强达金属制品厂的货因为被扣,对方客户停产,经强达公司多次催促,后来退回强达公司,强达公司又委托原告从天天快递特急发出;还有1票为贵夫人即无锡雷迪迅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票货被扣,经多次催促,后由现韵达业务人员拿着裸机退回贵夫人公司,后来由原告代表韵达公司赔偿客户100元结束;还有1票为瑞力生公司的货至今扣留没有归还;最后有2票为西施美公司的货至今扣留没有归还。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得知: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一件货(价值189.00元)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两件货(价值14850.00元),是原告委托别人办理的,且这两家尚有原告月结快递费用没有结算,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便将两家货给予故意扣留。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两家公司明确表态,退回所扣货物后再结算原告月结快递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返还或者赔偿4月13日韵达扣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壹件货物(韵达单号1000072048621,价值189.00元)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贰件货物(韵达单号1000073943191和1000073943190,价值14850.00元)。合计壹万伍仟零叁拾玖元(15039.00元)。

七、2010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原韵达同事李响代原告发往溧阳的一箱货(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943),当晚,李响将此货交于韵达,并作了网上扫描记录,但货物至今客户没有收到,客户去无锡韵达公司查说没有此货。快递作业是个操作非常严谨的工作流程,这一箱货大概有30公斤左右,白色蛇皮袋包装,不可能无原无故就不见了,从韵达公司没有主动去调查此事,没有积极去调监控查找此货,而只是一味的对客户说“此货不在韵达公司,谁拿你的货,你找谁去”。从网上扫描记录上可以断定,此货运单号码被无锡韵达公司觉察是原告所发,给予故意扣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归还6月14日扣留原告客户的一箱货物。

八、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共上缴押金4500元,在原告要求开具收据的情况下,王主管给本人开具一张3500元的收据,解释为:其中1000元作为承包费。因为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所以应当返还实交押金叁仟伍百元整(¥3500.00元)。

九、从2009年12月12日签定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韵达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承包东亭镇友谊路以东(包括友谊路单号)市场共计三个月另20天。按照唐传喜签定合同当天对原告口头承诺半年之内按每个月1000元承包费用计算,原告共上缴5000元承包费(有收条为证),无锡韵达公司多收原告一个月另11天的承包费。

每月承包费为1000元,每天承包费为33元,所以一个月另11天的承包费为1000+33X11=1363

2010年4月1日无锡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形成违约,应退还原告一个月另11天的承包费用为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1363元)。

十、赔偿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苏BOK895和苏BNV285车辆保险共计6040元;

自4月1日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通知单方面突然解除原告合同,并于当天停止原告市场的派件、揽件、发件。使正常服务于八分部的三辆机动车辆(苏BOK895、苏BNV285苏B9G391),无法正常服务,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缺失。

考虑本人也是司机,偶尔也开一下车,所以只要求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的保险。

苏BOK89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50元;

苏BNV2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30元;

苏BNV285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660元;

机动车保险总计:6040元。

十一、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67条指定原告的投诉、15000元欠条、遗失的保价物品、2月3月中转费和承重费明细,以上已经都质证为虚假的证据。无锡韵达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完全具有过错责任,完全为了损害原告的利益。赔偿方面应该具有惩罚性。

十二、原告5月21日委托李响发往徐州丰县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309),韵达网站一直没有任何记录,原告也问过李响多次,说确实交到公司了,没有做扫描是因为唐亮查原告的转件太严, 6月2日发件方又查此货,我再次去网上调了单号,发现有一条6月1日无锡韵达公司指定李响派送的记录,这条记录是确定证明这件货就在无锡韵达公司无疑。

十三、原告5月11日委托李响发往泰州的一票文件(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513),网上没有记录,这票件李想说确实交到韵达公司了;这件货就在无锡韵达公司无疑,请韵达公司予以查实,并退还文件。

十四、原告委托刘亮发往天津的一票12.75公斤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527),网上记录显示5月12日到天津滞留后,在5月18日退回无锡公司,原告曾委托刘亮去公司查找,但没有找到此货。这件货就在无锡韵达公司无疑。

十五、无锡韵达公司违约,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十六、关于本案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答复。

本人在法庭上回答这个问题是属于违约和赔偿之诉。可能回答的不是很清楚,现解释如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之诉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实际上本案自立案时已经定位为侵权之诉。从合同角度出发,无锡韵达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和原告对客户快件的合法占有权角度来说,无锡韵达公司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始终认为无锡韵达公司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原告对于客户货物的合法占有权,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情形。我们的起诉方式也一直是违约和侵权诉请。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条是违约和侵权的竟合的法律依据。尊重事实,本案实际上是侵权之诉。最低也是违约基础上的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扣费壹拾伍万零柒佰叁拾伍元整(¥150735.00元。)

2、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的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柒元伍角(¥51697.50元)。

3、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赔偿原告市场客户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损失为:壹拾捌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183560.00元)。

4、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经支付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整(7800.00元)。

5、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伍仟元整(¥5000.00元)。

6、返还(否则赔偿)4月13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壹件货(韵达单号1000072048621)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贰件货(韵达单号1000073943191和1000073943190)。

7、返还(否则赔偿)6月14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委托原韵达同事李响代发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943)。

8、退还原告实交押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

9、退还多收的承包费用共计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1363元)。

10、赔偿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苏BOK895和苏BNV285车辆保险共计6040元;

11、被告在法庭上已经出示虚假证据材料,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名誉权损失费追加至伍万元,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条固定资产直接经济损失50%的折扣确定为不打折。

12、返还(否则赔偿)5月21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委托李响发往徐州丰县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309)。

13、返还(否则赔偿)5月11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委托李响发往泰州的一票文件(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513)。

14、返还(否则赔偿)5月11日原告委托刘亮发往天津的一票12.75公斤的一件货,在5月18日退到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扣留(韵达单号为1000073955527)。

1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谨呈

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鹿路生

2011年03月04日

篇9:民事诉讼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解德祥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79年11月24日

民族:汉 工作单位:中铁国际多式联运阿克苏项目部 职业:

住址:巨野县独山镇解海村

被答辩人:康环英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0年10月12日

民族:汉 工作单位:

职业:

住址:巨野县独山镇高海村

答辩人因康环英诉离婚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2、婚生女孩解晓柔由答辩人抚养,由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200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6生育女孩解晓柔。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为了整个家庭,答辩人常年外出打工,并将收入除去生活费用外全部给于家庭。而被答辩人不求上进,好吃懒做,将自己封

闭于家中。该种性格给婚生女孩解晓柔带来了严重的性格缺陷:孤僻、语言表达能力较差。

2、被答辩人自婚后一直没有生活来源,全凭答辩人全力支撑家庭收入、开支。被答辩人严重的缺乏预估能力,婚生女孩解晓柔2007年12月16日出生,至2013年2月28日时,未办理上户手续并将此事不告知答辩人。以上两种情况,给婚生女孩解晓柔受教育等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良影响。

3、目前答辩人工作稳定,收入均衡,能给婚生女孩解晓柔提供更好的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

所以请求法院秉着为婚生女孩解晓柔将来负责的`原则,将婚生女孩判给答辩人抚养。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解德祥

2013年5月25日

民事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刘晟泽,男,56岁,北京市人,汉族,小学文凭,户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

答辩事由:

请求法院确认徐丹与刘晟泽于1994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 1994 年与原告姐姐徐丹及原告爷爷徐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的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以14500元买了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以及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在签订合同时徐敏 17 岁,尚未成年,父母亲均已去世,由其姐姐照顾生活,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丹可以代表徐敏的意思表示。

而且,被告刘晟泽已经在原购买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新的房屋,现有房屋应归刘晟泽所有。另外,新北村已经在 1986 年被国家征用,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 所以徐丹与刘晟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合法、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房产契约中明确指出“今后因售房方家庭纠纷与买方无责任。”,因此应该按协议规定保护被告的利益。虽然房产买卖未办理物权登记,只是签订了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已经生效。

综上,徐丹与刘晟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且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晟泽

2007年3月18号

附:答辩状副本1 份。

其它证明文件 7份。

篇10: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村。

被答辩人孙某,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XX村。

X年X月X日,答辩人收到XX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孙某诉答辩人离婚及抚养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将案件之真实事实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XX年春节,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与同年农历2月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同年农历11月,双方迎来了自己的爱情结晶——儿子司佳一出生,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发生一些争吵,倒是反常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稳固;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一)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由于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答辩人抚养。

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在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由于对孩子监护不力,使孩子误食不明有毒物品,后经送往医院抢救(另:医院病例资料正在调取中),才得以生还,此事给孩子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灵上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

其他原告未尽到监护之事例,因篇幅之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举。2、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

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以上事例来衡量,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答辩人来抚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被上诉人答辩状_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

国家税务局行政答辩状

物业纠纷答辩状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本文标题: 民事诉讼答辩状优秀(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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