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施方案(共13篇)
第1篇:律师行业案卷质量评查实施方案
全市律师行业案卷质量评查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规范执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着力塑造律师行业诚信服务、执业为民的良好形象,根据省厅统一部署,现就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案卷质量评查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坚持联系实际、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原则,以组织开展精品案例评选和案卷质量评查两项活动为载体,开展案卷质量评查专项活动:即在全市范围内评选20篇精品案例,检查50家律师事务所,评查1000个律师业务案卷。
(一)开展精品案例评选活动。通过层层推荐、选拔和评审,在全市范围内评选20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业务精品案例,统一汇编成册,并优选10篇参加全省评选,达到互相交流、共同提高的目的,提升我市律师三大诉讼业务水平,更好地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中的职能作用。
(二)开展案卷质量评查活动。采取各律师事务所全面自查、主管司法局集中检查、市司法局统一检查的方式,对全市律师事务所全部检查,评查1000个律师业务案卷,通过认真查摆、纠正律师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推动法律服务质量提升。
二、评查范围及标准
精品案例评选方法及标准见评选方案(附件1),各市区司法局要按照评选要求认真做好组织推选工作,市直律师事务所由市律协组织推选工作。
案卷质量评查范围为2012年1月1日以来我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办理的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评查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每个案卷预设100分,除一票否决项外,装订立卷15分,案卷材料40分,办案质量45分(附件2)。得分在85分以上(含85分)的为优秀;得分在85分以下,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合格;得分在7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三、方法步骤 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份)。市局下发实施方案,安排部署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案卷质量评查工作。各市区司法局要按照市局的部署,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同时,要积极组织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围绕“如何坚持依法诚信执业,提升服务质量”开展讨论,强化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质量意识,充分认识开展案卷质量评查的重要意义,明确目标任务、方法措施和评查要求,积极推动工作开展。
(二)自查自评阶段(7~8月)。各市区司法局要认真组织所属律师事务所对照评查标准开展自查工作。各律师事务所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目标和工作措施,逐项整改后写出自查报告报送主管司法局。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各市区司法局要加强监督检查,成立检查组,有针对性开展检查。要坚持“三个必查”:有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查、新设立未满三年的律师事务所必查、新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业务案卷必查,到各所评查的律师业务案卷不少于20个。对检查中发现装订立卷归档不规范、案卷材料收集不齐全、服务质量控制不严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办案水平不高的律师要以下发整改通知书的形式,着重督促落实整改。对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反《律师法》及部颁规章、行业规范的行为,要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统一检查阶段(9月份)。市局抽调各市区司法局律师管理人员和市律协行业管理与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时,从律师事务所归档登记簿中抽出不少于20个律师业务案卷进行详细检查,抽查的诉讼和非诉讼案卷比例为4:1,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卷比例为5:2:1,抽查的律师业务案卷要有50%以上属于“三个必查”范围。检查组到各律师事务所检查时,评查人员对照标准,逐卷作出评价,现场进行打分,填写检查记录。对评定为不合格的案卷,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评查工作小组的要求进行整改和规范。
(四)省厅抽查阶段(10-11月)。省厅检查组到我市,随机抽查1-2个市区或10家市直律师事务所,共计39个所,从律师事务所归档登记簿中抽出10个律师业务案卷进行详细检查,抽查的诉讼和非诉讼案卷比例为4:1,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卷比例为5:2:1,抽查的律师业务案卷要有50%以上属于“三个必查”范围。
(五)总结通报阶段(11-12月)。各市区司法局要根据自查自评和集中检查、抽查的情况,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措施,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局,同时还要积极做好迎接省厅检查组来我市抽查律师案卷质量评查有关工作。市局将根据各市区司法局自查自评及整改情况和省厅抽查情况,于12月中旬前向全市通报,并作为对各市区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开展案卷质量评查是今年全市律师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郝芳同志任组长,韩强、王立业、毕志刚、丁乃城同志任副组长,市局公律科、市律协行业管理与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等有关人员为成员。各市区司法局也要建立案卷质量评查工作领导机构,将这项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摆上重要议程,精心部署实施。要结合实际制定推进工作的具体措施,确保工作落实,确保律师全员参与,确保评查达到预期目的。
(二)抓好落实,真评实查。本次案卷质量评查重在发现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各市区司法局要紧扣评查方案,安排部署好每一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严格标准,规范程序,注重查评结合,做到以查促改进,以评促工作。市局将派出督导组对评查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各市区司法局也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防止和克服评查走过场、作表面文章,确保各项工作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
(三)统筹兼顾,相互促进。要正确处理开展案卷质量评查和推动律师整体工作的关系,做好结合文章。将开展案卷质量评查与当前服务平安威海、法治威海建设结合起来,与开展“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和鲁办发[2011]14号文件结合起来,特别要与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将案卷质量评查作为日常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坚持统筹兼顾,做到有机衔接、相互促进。
(四)总结经验,加强宣传。各市区司法局要及时归纳、总结经验,把建立健全案卷质量评查制度,提升为一项机制固定下来。要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分阶段向市局报送案卷质量评查的进展、举措和成效,威海律师网将开辟案卷质量评查专版,交流介绍各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案卷质量评查工作,增强全社会对律师工作的认知度和认同度,为律师事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2篇: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实施方案
昆司„2011‟96号
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不断提高我市律师队伍素质及律师事务所建设水平,更好地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树立律师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等相关规定和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精神,深入落实《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实施意见》,牢牢把握云南“桥头堡”建设、“滇中经济圈”建设、昆明建设“中国面向西南开放的区域性国际城市”为律师业发展提供的重要战略机遇,紧紧围绕规范管理、创新发展这两大主题,以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机制,提高律师事务所自律性管理水平,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效果为主线,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高、在提高中创新、在创新中跨越。促进我市律师业又好又快率先发展,为“十二五”期间我省、我市经济社会的大开放、大发展、大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活动的组织领导,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市局成立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刘婉秋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
副组长:李继华市司法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赵勇市司法局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才全市律协副会长
成员:程智市司法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
李春华市律师工作处处长、市律协会秘书长
梁波市律协党委副书记
创建办公室设在昆明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办公室主任由李春华兼任。
三、工作目标
按照《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管理: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
(三)律师事务所场所管理;
(四)律师业务管理;
(五)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
(六)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推进风险管理。
四、实施步骤
本次活动从6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6月)
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召开动员会,组织全所人员学习《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对开展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活动进行宣传、动员和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统一思想认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迅速传达、广泛发动;及时启动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的相关工作和安排部署。
(二)创建推进阶段(7月-10月)
各律师事务所要对照《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
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的具体内容,逐项进行自查,提出规范达标项目、时间、负责人,切实抓好整改和规范,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三)申报阶段(11月)
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根据《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进行自评,自评得分在90分或以上者,可以向创建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申报报告、自评打分表、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涉及的全部规章制度等文书图片材料副本(装订成册并编好目录、页码)。申报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
(四)评审阶段(12月)
创建办公室根据《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对各律师事务所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受理。并按照《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规定程序逐步进行初审、公示、推荐、审核。
(五)表彰及公告阶段(12月)
通过审核的律师事务所,由昆明市司法局授予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牌匾并予公告。同时对在工作开展中存在工作不力,违反《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等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并备案登记。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律师事务所要深刻认识开展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的重要意义,消除模糊认识,切实把这次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列入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落实。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具体负责人,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所开展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要求、扎实开展此项工作。
(二)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基础较好的律师事务所要通过创建规范管理活动进一步提高规范化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升服务层次和质量,成为现代新昆明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服务领域的领头羊;对基础较差、对管理混乱的律师事务所,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活动领导小组将加大监督指导力度,本律师事务所要找问题、查原因、定措施,促进规范化管理。各律师事务所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采取有力措施扎实开展创建工作、通过此项活动的开展、实现我市律师事务所整体业务和管理水平实现新跨越。创建活动将通过网络信息专刊、专栏等有效形式及时报道活动动态、交流成果、推广典型,促进规范建设活动的有效开展。
(三)突出重点,解决问题。要始终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抓规章制度落实,规范执业人员、辅助人员管理,杜绝私自收案、私自收费问题。提高服务质量和效果上,以实际行动
取信于民,服务于民。通过这一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附件:1.《昆明市创建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
2.《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标准》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 司法行政 律师规范管理实施方案抄送: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
昆明市司法局办公室2011年6月22日印发
第3篇: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
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六条 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
(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
(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
(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
(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申请人与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存放在其他单位本人调出确有困难的,由档案存放单位出具档案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及档案存放证明报市司法局审核,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档案存放证明及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档案存放证明的内容包括:存档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政治面貌、学历情况、职称情况、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档案号、申请人的职业状况以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九)无其他职业的证明:
1、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其他从业人员,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2、城镇户籍无业人员,提交国家统一印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农村户籍无业人员,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提交人事部门发放的退休证。
4、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提交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等。
上述
1、2类人员为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的,还应提交报到证。
(十)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在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执业的,还应提交相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录用、调动等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
(一)至
(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高校教师的,提交高校教师资格证和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目前在何系从事何种法学课程教育的证明;申请人为科研人员的,提交工作证和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在编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从事法律援助律师执业。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经主管司法局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
(五)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法律援助机构设臵及核准编制的批文;
(六)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的证明(干部调令、干部任职通知、高校毕业生报到证等);
(七)主管司法局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申请人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满一年的证明;
(八)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注明姓名及单位名称)。
第十条 申请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所在我省的,其派驻律师换领律师执业证书,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居住证、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退休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在“工作简历”一栏中,一般从18周岁填起,起止时间前后衔接,工作经历真实可靠(除全日制脱产学习外,其他在职学习一般不作为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省监察厅公布的《律师执业核准流程图》规定的程序、期限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与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3、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继续兼职执业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
(六)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在填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执业经历”一栏中,执业经历应从首次领取执业证之日起算,时间前后衔接,执业经历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或国资所占编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伙人变更的备案证明或者有关部门同意调动、辞职的文件证明。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市司法局名义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律师申请转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手续的;
(五)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结果的。
第四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省外律师事务所转到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不含派驻律师);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四)申领C类律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家司法考试A(B)证资格,申请转为A(B)类律师执业证书的。 上述情况可不提供实习证明材料,但需提交执业经历证明:申请人为第(一)项情况的,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调入证明;申请人为第(二)、(三)、(四)项情况,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提交市司法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执业律师因疾病、学习等个人原因无法正常执业的,可以申请暂停执业。
暂停执业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律师执业的,一般按照《律师法》关于终止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暂停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暂停执业原因的证明材料和律师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将上述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律师暂停执业原因消失后申请恢复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恢复执业申请表》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工作证书),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许可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调离法律服务岗位或退休的;
(六)本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执业的,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本人或律师事务所填写);
(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登记表》;
(三)律师执业证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终止聘用协议。 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执业情形,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提出申请,连同其他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司法局或者委托区县司法局在宣布或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其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应当向主管司法局及时报告,并在地级以上报刊或河北法治网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持证人姓名、执业类别、执业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
(三)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省外的执业律师,到我省申请执业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发现准予执业人员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可随时举报。一经核实,即撤销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4篇:云南省实习律师实施细则
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011年9月6日第六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1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2 第七条 拟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已满三年;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以及行业惩戒,或受到处罚和惩戒已满一年;
(七)未受过禁止接收实习人员的处理或禁止接收的期限已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经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九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接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该律师事务所同意,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其中应当明确实习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实习登记,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律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证明,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以及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以及被确定为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文号或授牌编号等情况的说明;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不提交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以上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由律师事务所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条件、接收实习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应当在律师协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被作出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6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第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各项律师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取消其实习律师指导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
8 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生病、学习等原因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主管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9 第二十二条 《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持此证件者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实习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实习证》,进行律师业务实习工作时应当出示《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样式、证号编制办法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转让、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二十五条 因《实习证》损毁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实习人员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并在州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实习证》证号、持证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由律师事务所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颁发新《实习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申请补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
10 《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 《实习证》有效期为一年。实习人员实习结束申请实习考核的,应将《实习证》原件随考核材料一并交回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
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实习工作管理规定的,州市律师协会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应将其《实习证》收回,交省律师协会注销。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管理《实习证》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11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上述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及考评意见。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第三十五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或被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
(四)原指导律师被取消实习律师指导资格,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原因确须转所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
12 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为便于管理和考核,实习人员转所一般只能在本州市内进行。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转所只能在省厅直属所之间进行。特殊情况申请跨州市和管辖级别进行转所实习的,实习时间重新计算。登记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当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
(二)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与该所完成档案交接、费用结算等事项的证明;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六)《实习证》原件。
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转所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换发《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活动的,应当同时报主管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正当理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
13 认可后其实习期限依中断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并收回其《实习证》上交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解除实习关系的,可以自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所,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经批准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的,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实习分实务训练和教育培训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四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
14 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四十五条 教育培训由律师协会负责组织,采用集中培训和网络培训的方式进行。
州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
没有条件组织集中培训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统一安排实习人员参加省律师协会或其他州市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有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支持。
各州市律师可自行组织网络培训,也可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网络培训。
州市律师协会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律师协会报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及其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律师协会制定。
15 实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教育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教育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开展教育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四十九条 教育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五十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结束时,由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教育培训纪律情况。
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登记实习的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教育培训,再次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16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五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门测试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应当提出实习考核申请,由主管律师协会负责考核。
省律师协会对全省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六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实施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以律师为主。
第五十七条 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六)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即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七)《实习证》原件。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面试,对其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得出考核意见。
第六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18 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实习考核意见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教育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作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三)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
19 理决定;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六十三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一份交本人保存,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一份律师协会留存。《实习人员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领取,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20 经复核仍确定为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可以安排实习人员参加下一期实习考核。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习活动。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十日内,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报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各州市律师协会将本地区本年度开展实习考核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省律师协会,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章 违纪处罚
21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可以作出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对该实习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作出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作出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在23 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三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活动。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律师事务所给予训诫、通报批评。
第七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七十六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再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十七条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出现本章规定的情况的,由省律师协会直接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实习人员汇总表》及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件的24 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十条 省律师协会定期对州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州市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第八十二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汇总表》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州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可到“云南省律师协会”网站下载。
第八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日第五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发布的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第5篇:大连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大连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011年12月24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细则》、辽宁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大连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市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大连市司法局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市律师协会奖惩与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对象为在我市执业的全体律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律师,不评定考核等次:
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超过六个月的;
上一年度暂停执业超过六个月的。
第七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律师受行政奖励和处罚、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律师接受省、市律师协会业务学习培训情况,参加其他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等次是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管理制度;
(五)参加业务培训达到省、市律师协会规定学时要求的。
第十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四)参加业务培训达到省、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学时要求60%(含60%)的;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业惩戒或连续两年受到行业惩戒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四)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参加业务培训的学时未达到省、市律师协会规定学时60%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完毕,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相衔接。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每年的1月20日前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本人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并填报、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含律师本人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上一年度统一收案和收费情况说明;
(三)存档证明、退休证、兼职律师提供教师证;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包括培训及缴纳会费等情况);
(五)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
(一)、(二)必须由本人签署姓名,不是本人签署姓名的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做出书面说明,否则视为虚假材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相应材料:
(一)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二)律师学历、学位、职称等有变动的,应提交新的相关证书或证明;
(三)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市或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证明;
(四)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律师本人不签署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作出说明。
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在1月30日前将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报送市律师协会。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奖惩与考核工作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对评定等次为“不称职”的,在公示前应当向会长会议报告。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并通过后,市律师协会将考核结果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于3月10日前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大连市司法局备案。第十九条 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市律师协会暂缓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予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由市律师协会奖惩与考核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奖惩与考核委员会可根据情况直接做出“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奖惩与考核委员会组织的培训教育。
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律师协会给予通告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情况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罚,并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律师事务所主任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由律师协会给予通报。对问题严重的,建议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
第二十二条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发现律师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组织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于3月30日前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外地律师事务所在大连设立分所的律师,律师协会应将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外地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的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律师事务所赞助方案
意向书
在本所成立十周年之际,律师事务所所刊编辑部启动所刊第十一期暨建所十周年特刊编辑工作,编辑工作将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王辉明领导,知名律师张扬统筹规划工作,各小组成员分工合作。此次发行的所刊将为历次发行所刊之最,影响力之大,将辐射九江,涵盖江西。律所各位主任及律师都极度重视,特地召开会议将会全力配合此次所刊的发行。根据会议传达的精神,为与各顾问单位达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地步,特向贵单位发出意向书,赞助本所此次所刊发行,我们将提供以下方案,谋求与各顾问单位达成共识,从而现双赢的局面。
一、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已成为本所的“门户”,关注者众多,本所立志打造成业界知名律师事务所公众号,赞助本所此次所刊单位,本所将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与贵顾问单位合作主题,将介绍贵单位的发展前景,贵单位的产品等。
二、律师事务所官网
律师事务所官网成立已久,影响力颇深,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律所建设,律所实务方面的发展,本所在未来几年,将会投入更多资金建设官网,赞助单位会位列其中显著位置,突出赞助单位对本所的贡献,也同时可以起到宣传赞助单位的作用。同上,律师事务所官网也会不定时发布与贵赞助单位的合作情况,力争赞助单位知名度有所提升,赞助单位的公信力可以得到广泛认可。
三、律师事务所本期期刊
本次律师事务所期刊将会单独以一个页面来介绍贵单位成为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单位之后的发展状况,经营前景,律师事务所为顾问单位解决法律问题的经典案例。一是可以起到宣传贵顾问单位的作用;二是可以起到提升贵顾问单位知名度的作用;三是可以体现律师事务所为顾问单位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前提下,顾问单位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四、律师事务所各顾问单位之间的合作
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单位多达六十多家,涉及金融、制造、服务等各行各业,各顾问单位之间确有合作的可能性,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下,为各顾问单位之间寻求合作的可能性,我们律师事务所愿成为顾问单位之间的桥梁,把合作信息共享,事务所期待各顾问单位的合作,把企业做大做强。
综上,我们律师事务所将全心全意提供上述服务,愿更多的听取各顾问单位的意见,在以后的工作中会进一步探索如何与赞助单位实现“共赢”的局面。
第7篇:律师风采录策划方案
律师风采录策划方案
律师风采录策划方案
为了进一步提升**司法工作者的整体形象,提高律师队伍的凝聚力,利用和创造各种条件宣传自己。结合律师工作的实际,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整合,出版《**律师风采录》,全面介绍**地区从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情况。
意义:《**律师风采录》作为**普法宣传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进一步加强**的司法建设、开展普法宣传好范文教育,增强民众法律意识,稳定和谐秩序,协调社会矛盾、化解纠纷等《**律师风采录》的出版将使**的普法宣传走在其它县市的前面。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民事、经济等纠纷也不断增加,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由于法律工作的相关特性,决定了人们平常对律师工作了解甚少,了解渠道有限。而做为服务行业,渠道与品牌的建立又是相当的重要,便捷的渠道可使民众在需要相关法律服务时能够及时、快速的进行查找、鉴别并最终做出选择。而良好的律师品牌形象,将有助与律师形象的提升,业务的展开,使民众做出准确选择。无疑,策划出版《**律师风采录》方便公众在有法律需求帮助时便捷咨询、查找。更为普法及律师队伍建设
通过推广加深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了解,多方位展现律师队伍的职业素养,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律师从业形象,调动法律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使公众、相关单位接触和了解律师工作,这将为今后律师工作的展开带来更多的机会。
版面设计:画册紧跟国际流行版式,采用26×30规格,200克铜版纸全彩精印,力图兼顾大气、庄重,使其兼具阅读实用性和收藏价值。
内容设计:图文结合,包括律师事务所介绍、律师介绍、司法程序介绍等,使读者对相关信息能有充分了解,在好范文其需要律师服务时能够方便的做出选择。
发行方式:此套画册预计印刷4000份。除小部分为各律师事务所留存作为宣传用途外,主要以邮递、直投等方式送达政府主要部门、相关企业。
费用:本画册采用自负盈亏的操作模式,因此在对各律师事务所进行介绍的同时,收取相关的设计制作、印刷费用。每版面费用为2000元。
第8篇:律师风采录策划方案
律师风采录策划方案
和谐社会的创建,需要法律的维护,更离不开司法工作者的辛勤付出。为了进一步提升辉州司法工作者的整体形象,提高律师队伍的凝聚力,展示我市优秀律师的风采,结合律师工作的实际,对辉州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整合,出版《辉州律师风采录》,全面介绍辉州地区从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情况。
一、出版意义
随着辉州经济的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民事、经济等纠纷也不断增加,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由于法律工作的相关特性,决定了人们平常对律师工作了解甚少,了解渠道有限。而做为服务行业,渠道与品牌的建立又是相当的重要,便捷的渠道可使民众在需要相关法律服务时能够及时、快速的进行查找、鉴别并最终做出选择。而良好的律师品牌形象,将有助与律师形象的提升,业务的展开,使民众做出准确选择。《辉州律师风采录》的出版,将方便公众遇到法律需求帮助时便捷咨询、查找,《辉州律师风采录》作为普法宣传的一项重要举措,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司法建设,增强民众法律意识,稳定和谐秩序,协调社会矛盾、化解纠纷,更为普法及律师队伍建设提供了一个窗口。
同时,通过推广加深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了解,多方位展现律师队伍的职业素养,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律师从业形象,调动法律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使公众、相关单位接触和了解律师工作,这将为今后律师工作的展开带来更多的机会。
二、主要内容
司法程序、相关法律知识介绍
辉州优秀律师事务所介绍
辉州优秀律师、青年律师之星风采介绍
该画册分为以上三个版块,规格为国际豪华标准16开本,采用图文并茂的方式,兼顾大气、庄重,使其具有阅读实用性和收藏价值。
三、发行方式
此套画册预计印刷4000份,除小部分为各律师事务所留存作为宣传用途外,主要以辉州日报发行公司直投等方式送达政府主要部门、相关企业。
费用:本画册采用自负盈亏的操作模式,因此在对各律师事务所进行介绍的同时,收取相关的设计制作、印刷费用。每版面费用为2000元。
第9篇:某律师事务所方案
XX律师事务所方案
挑战
及时专业地备案文件、提交信息,并作深入调查,都是在做人身伤害案件是成功的关键因素。为了应付繁重的工作,这个小事务所需要有一个高效、有持续可靠性的计算机解决方案。解决方案
惠普NetServer网络服务器为这个公司提供了一个集中的数据资源,惠普LaserJet激光打印机为法律信函提供了高质量文件的保证。惠普的可靠性和高效性为公司能够完成像大公司才能完成的高质量工作提供了必要的环境。
具体情况
XX律师事务所1964年就开始在明州营业,业务"几乎法律的每一个领域都涉及到一点儿"。XX的专长是人身伤害诉讼,尤其在医疗事故方面。根据Martindale-Hubbell杰出律师注册协会称,他被誉为在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领域杰出的美国律师之一。他对案件是有选择的:在每月翻阅的100多宗案件中,他只接受3个。
挑战
及时、有创造性的向委托人报告在个人伤害领域是成功的关键。作为怀俄明州人身伤害和医疗事故方面最有名的律师之一,XX为自己对委托人的反馈能力感到骄傲。"我们的委托人都是受害者,因此我们需要尽可能快的处理他们的问题。"XX说。
这就要求及时地备案文件、提交信息,并迅速地做深入调查。"在这行里,从来没有什么常规的答案,一旦我们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我们需要使用大量的资源,几乎每天都是这样。"XX说。保持高效的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尤其在工作很多的时候。""我们不能忍受系统出故障。"他说。在如今的法律工作中,质量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我们的工作质量对我们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办事从不拖拉,我们的工作是干脆的、专业的。"他说
为了保持高效的工作,这个律师事务所需要一个非常可靠的技术解决方案以便集中管理像客户联络信息、法律文件、和财务数据等重要业务信息。有一个中央文件服务器就可以通过网络访问最新信息,这比起在公司所有机器的硬盘上寻找文件或信息是一大进步。为了更快地回应委托人、保持最佳质量并减少变化时间,公司还需要一个内部制作高质量法律文件的方法。解决方案
惠普NetServer网络服务器提供了集中的数据资源。公司所有的文字处理和个人信息管理器数据库、财务文件和伤害、医疗事故软件程序都存在服务器上。惠普LaserJet激光打印机帮助公司自己创建高质量的法律文件,这样就更容易控制并减少了创建文件的时间。公司有3台连网的个人电脑,当XX和他的助手外出时,他们使用两台便携式电脑来保持高的工作效率。
XX和他的同事们利用光盘或国际互联网做法律研究,这就使得公司在可以承受的条件下能够获得世界上最好的法律和医疗资源。"有了现在的科技,一个小公司的工作就可以与一个有100或500人的公司媲美。"他说。"有了计算机和互连网我们现在就能利用同样的调研工具了,这在我们的工作质量中体现了出来。"
结果
服务器使得利用现有的成果更容易,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我们可以从服务器上提取一个相似的案件,做一些修改,只用一半的时间就能完成。"XX说。集中化的数据源能够提高效率。"服务器的价值是无法计算的。我们每一个人都能迅速访问其他人的日程表。如果有人打电话给我说他想在我外出的一天做证词,我可以一边拿着电话一边查看另一个同事的日程表看他那天是否有时间。"他说。"或者,我可以马上查看一个案件而不用点击100多次鼠标登录到别人的硬盘上查看数据。我从自己的电脑上就能知道我是否需要一个助手来帮我完成某个案件的一些工作。"
所有的文件都是我们自己创建的,既保持了文件的高质量,又减少了开销和制作时间。"有了高品质的打印机,一些都那么简单,创建起来也不用那么多时间。"他说。随时关注案件情况、迅速反应、保持专业形象有助于为我们的委托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XX举了一个例子,最近的一次审判前会议涉及到许多审判官关心的复杂法律问题,XX提出给法庭提供一份案件摘要,他曾经给另一位法官提供过类似的摘要,于是,他把原来那份摘要提取出来,做了修改后打印出来,在会议前的几小时内交到了法官手里。"那种快速的反馈、高质量的效果必定会使法庭对你的充分准备留下深刻印象。"他说。
当需要电子化地整理文件时,运用科技也使XX更好的立足于未来。最重要的是,科技帮助XX可以与大公司并驾齐驱。"毫无疑问它会让我们超常发挥。"他说。
XX说如果系统经常出故障,他们的生意将无法维持下去。当他需要打印机和服务器时,他要选择最好的。"我们的打印机和服务器一点问题都没有,这对一个小律师事务所来说是至关重要的。"XX说。
当明天需要一份文件时,XX可以确定它就在那儿。惠普服务器和打印机的可靠性让XX放心,他不需要担心如何向法官解释为什么他错过了期限。"我不必走进法庭告诉法官我的打印机或是服务器坏了,所以我的摘要没有准备好。使用惠普的设备,我不担心会出故障。"他说。
第10篇:律师1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
关于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
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在代理重庆一起涉黑案件过程中,因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今年2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北京市司法局已依法吊销李庄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将李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通报全国。李庄案件是一起律师违法犯罪而受到法律制裁的典型案例,其危害很大,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为认真汲取李庄案件的深刻教训,引导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一次警示教育。根据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意见》、省司法厅《全省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开展警示教育的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以李庄案件为反面教材,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律师深刻认识李庄案件的严重危害,深刻认识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要求,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三个拥护”(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切实做到“三个执业”(即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职执业),做到“三个维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开展警示教育的主要内容
警示教育要重点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开展。
(一)加强学习。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三项教育”即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律师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重要批示精神;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宪法,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广大律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律师的宪法观念和严格依法规范执业的意识,提高坚持“三个至上”、“三个拥护”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执业纪律观念,努力在执业活动中切实做到“三个执业”,实现“三个效果”(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深入讨论。通过披露李庄违法犯罪事实真相,组织律师深入剖析李庄违法犯罪的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并结合律师工作实际,深入开展“履职尽责·遵纪守法”大讨论。重点围绕以下题目展开讨论。一是如何坚定不移地担当起“五者”(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的职责;二是如何切实履行《律师法》赋予的“三个维护”的职责使命;三是如何在执业活动中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四是如何在执业活动中正确处理“两个效益”的关系。通过讨论,使律师进一步明确“为谁执业、为谁服务”,“坚持什么、反对什么”等问题,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和高度警惕,进一步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在执业活动,特别是刑事辩护代理活动中自觉坚持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切实做到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
(三)认真查改。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查摆和整改。律师个人重点查找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自身在执业理念、执业作风方面是否存在问题;二是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做到讲政治、顾大局;三是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有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问题。律师事务所重点查找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本所律师监督管理方面是否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二是是否存在忽视对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问题;三是相关制度是否健全,有关接案审查、跟踪指导、案件评查、收费管理、投诉查处等内部制度是否完备并真正落到实处。针对排查出来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目标和工作措施,逐项进行整改,集中力量解决律师个人在理想信念、执业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解决律师事务所在人员、业务、收费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健全制度。通过教育整改,进一步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设。重点建立完善以下制度和机制。一是健全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关系的制度和机制,认真解决少数律师与司法人员不正当交往、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拟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规范律师法官相互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建立健全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有关执业规范,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对《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认真调查研究,配合省厅充实完善《规定》,同时,积极帮助律师解决会见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三是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各项制度,堵塞律师事务所在案件管理、业务质量、收案收费、违纪案件查处等环节存在的漏洞,使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四是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社会监督机制,在全市律师行业推行“三公开一监督”(即服务范围公开、工作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自觉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制度,扩展律师工作信息平台。拟聘请律师法律服务特邀监督员,实现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有机统一。
三、开展警示教育的方法步骤
这次警示教育从今年3月开始到今年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3月25日—4月30日)。各区县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制定警示教育活动实施意见或方案。逐级传达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司法部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省厅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实施方案。此次警示教育活动的动员部署于4月底前完毕。
(二)学习讨论(5月1日—8月31日)。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法,利用辅导、座谈等形式,组织广大律师认真学习规定内容。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围绕重点讨论内容,开展讨论、剖析、查摆,找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理念、执业能力、执业行为、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意见。认真学习省厅编发的《警示教育学习文件(网络版)》和《律师违法违纪案件典型案例》,通过系统和针对性的学习教育,增强此次活动的警示效果。
(三)整改提高(9月1日—12月15日)。在开展学习讨论和查摆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和措施,并认真加以落实,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11月30日前,各区县司法局、市属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报送警示教育总结报告。
四、开展警示教育的工作要求
(一)深刻认识开展警示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律师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但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律师队伍中还存在着极少数害群之马,他们为一己私利,公然违法犯罪,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李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教训十分深刻。以李庄案件为反面教材,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对于大力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广大律师自觉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增强广大律师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确保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都非常重要和必要。各区县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充分认识这次警示教育的重要意义,克服消极畏难情绪和无所作为的思想,积极行动起来,认真有效地组织好、开展好这一教育,确保取得实效。
(二)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司法部和省厅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各区县司法局、律师事务所要及时研究制定本地区、本所开展警示教育的工作方案,迅速进行工作部署。此次警示教育活动行政、行业主要领导要负组织领导责任,检查督促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警示教育的各项工作,保证警示教育顺利进行。市局、市律协将适时组织督查组,对开展警示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总结交流和通报,对活动开展得好的单位进行表扬,对走过场的单位进行批评并责令补课。
(三)坚持正面教育。警示教育中要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律师的积极性,激发广大律师的自觉性,坚持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重在引导律师充分认清李庄案件的危害,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坚定性。教育中要务求实效,重在解决问题,防止搞形式主义,作表面文章。要发挥好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引领全行业进行深入学习、讨论、查摆和整改。要认真解决影响依法规范执业的思想认识问题,确保警示教育达到预期目的。
(四)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坚持开门搞教育,采取“请进来”、“走出去”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征求服务对象、司法机关、社会公众对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以加强教育的针对性,增强教育的实效性。
(五)促进各项工作整体推进。开展警示教育是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加强律师工作的重要措施。大家要把开展警示教育与全面推进政法工作“三项重点”工作结合起来,与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与建立健全律师队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长效机制结合起来,与律师行业岗位大练兵活动结合起来,与规范律师业务活动、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结合起来,与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能力建设年活动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保证警示教育扎实有效开展,保证各项工作整体推进。对教育活动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要严肃认真查处,切实体现闻过即改,边教边改。
(六)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在开展警示教育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教育活动做法和成效,昭示律师行业严肃行风行纪、诚信规范执业的决心和信心;宣扬一批在执业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律师先进典型,弘扬社会正气;表彰一批自觉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11篇:松山区律师风采辩论赛组织实施方案[优秀]
松山区律师风采辩论赛组织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升律师队伍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展示律师风采,根据市司法局和市律协的工作安排,我区将于近期举办律师风采辩论大赛。为此,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活动总体安排
(一)活动时间:2014年9月初——9月30日
(二)组织单位:松山区司法局主办,松洲、奥星、乐民、松川、松瑞律师所协办。
(三)参赛对象和条件
1、参赛对象:全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不含兼职和法律援助律师)。
2、参赛组队:初赛阶段,全区共组成6支代表队参赛,其中奥星所2支,其他律师所1支;
3、参赛条件:参赛者要表达流畅,说理透彻,有一定的辩驳能力,普通话标准,吐字清晰,音质、音色较好。
(四)活动方式和地点
1、比赛分为初赛和决赛二个阶段;
2、采取抽签方式决定比赛对手、辩题及正反立场(注:决赛正反方在初赛举行后抽签决定;初赛3场,决赛3场。
3、地点:全宁街道办事处会议室
二、比赛事项安排
(一)比赛时间
1、初赛:9月22日各所派代表抽签,确定正、反方和辩题,9月27日(周六)上午8:30开始。
2、决赛:9月27日上午初赛胜出三个代表队抽签,确定确定正、反方和辩题,9月27日下午3:00开始。
(二)比赛程序
1、主持人开场白:介绍比赛规则、参赛队、评委,宣布比赛开始。
2、参赛双方进行辩论、同时计时员开始计时。 每场辩论总时间20分钟,双方各10分钟。第一阶段阐述观点:正、反方一辩陈词各3分钟。第二阶段自由辩论:由正方首先发言,然后反方发言,正反方轮流发言,每方用时各4分钟。
第三阶段总结发言:反方三辩总结发言,用时3分钟。正方三辩总结发言,用时3分钟。
3、评委打分。
4、记分员汇总分数
5、嘉宾点评赛况。(在辩论结束后,嘉宾综合所有评委的意见,发表对该场辩论的评语。分析两队的表现及优缺点,提出双方需要改进的地方。)
6、活动策划组长宣布结果,比赛结束。
(三)比赛规则
1、时间提示:当辩手发言时间剩余30秒时,计时员适当提示一次;用时满时,计时员提示辩手终止发言。否则作违规处理。
2、辩论规则
(1)双方场上辩论的称谓为:正方、反方,选手发言应起立。
(2)自由辩论阶段,从正方开始双方选手自动轮流发言,不允许一方两名以上(含两名)选手先后发言。发言选手落座后,对方选手方可发言,并开始计时。如一方代表队放弃发言,应由一人代表本队向主持人示意。
(3)辩论时不能使用诋毁司法机关、辩论对手或其它消极的语言,不得使用讽刺、挖苦对方的语言和动作。
(4)比赛过程中发现对方违规,不得在场上指出,辩论结束后,可以向评委会提出质疑。
(5)辩手不能宣读预先准备好的书本,或展示准备好的图表、大字报。
(6)辩手不得离开座位,不得打扰对方发言,辩论时要尊重对方辩友。
(四)评分方式
1、每场比赛由7名评委组成。
2、每名评委根据评分标准,按照评分表格要求,客观公正地给每个代表队和每名辩手评判分数。
3、记分员根据评委的打分结果,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其它分数的平均值为每个代表队和每名辩手的得分。
4、记分员将每个代表队和每名辩手上述得分结果,扣除超时减分后,为各代表队、辩手的最后得分。
(五)评分标准
见《赤峰市律师风采辩论赛评分标准>
(六)获胜单位、人员的确定和奖项设置
1、获胜单位的确定:
初赛:在三组参加初赛的六个代表队中,每组得分高的代表队获胜,进入决赛。
决赛:进入决赛的3支代表队,采取循环赛的方式,按各参赛队两次辩论赛的得分总和,从高到低评出一、二、三名。
2、获胜个人的确定:在初赛中,根据评委打分情况综合评定获胜个人。
3、奖项设置:活动设立集体奖项3个,分别设一、二、三等奖。个人奖项9个。按参加初赛队员个人成绩的得分高低,评选出最佳辩手3名,优秀辩手6名。
三、活动组织机构和人员
(一)策划组
(二)评委组
(三)组织组
组长:副组长:主持人:连儒锋
计时员:统分员:服务人员:(摄像等)、(发评分表、收收评分表;监督计时和统分等)、(评委登记、正反方登记等)
(四)保障组: 组 长:单百申
成 员:组织组工作人员
(五)特邀嘉宾 市司法局领导: 区领导: 嘉宾评委:
四、会议程序
(一)策划组长,区司法局刘局长致辞;
(二)比赛;
(三)宣布比赛结果、发奖;
(四)区领导讲话;
(四)张局长总结。
五、参赛人员名单
奥星所:林继东、齐晓东、张政伦
阴发强、郭秀艳、刘艳
5 乐民所:邱志勇、景文艳、葛玉新 松洲所:范艳雷、于国志、张丽红 松川所:张文忠、杨中华、宋亚民 松瑞所:庞哲 李艳春、陈淑英
赤峰市松山区司法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12篇:曾永前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施方案
文 章
来源 莲山 课件 w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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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正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帮助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律师在阅读或引用本意见时应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当发现本意见的内容与自己所代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出现的情况不一致时,律师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结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和裁决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接受当事人委托
第四条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接受劳动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五条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理解劳动争议仲裁对委托人特别是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同时,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具有复杂、繁琐的特点,律师在接待工作中应特别耐心和细致,避免简单、急躁和草率。
第六条律师应加强社会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劳动纠纷以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加强疏导,必要时可通报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其通过有关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首先审查委托人和仲裁参加人的以下资格和条件: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委托人应为劳动者、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2.审查仲裁参加人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所规定的条件。
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仲裁参加人包括:
(1)劳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2)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
(3)因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
(4)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的工会组织或其代表;
(5)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
(6)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代表;
(7)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
(8)自行申请或被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的,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9)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居住在国外,能够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证明文件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3.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以及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因行政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一般包括: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在职、离职或退休后,与未办理社会保险或医疗保险,或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5)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且符合受理条件的;
(6)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精神,裁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当事人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4.审查委托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时效;或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足以延长时效的合理条件;
5.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仲裁请求以及所陈述事实的基本证据;
6.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委托人劳动争议申请或被申请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7.审查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是否有迫于生计需要申请部分裁决预先支付的紧急情况,或是否需要向有关方面申请进行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8.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详细说明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理和审理程序;
2.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期限及收费;
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委托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劳动争议仲裁时若需要对被申诉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在仲裁裁决后需强制执行的,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5.如委托人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被申诉人,其有权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反请求;
6.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合适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2.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3.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特别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4.律师事务所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除特殊情况外,因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
5.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做好收案登记,编号立卷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有权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通知委托人,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或提供伪证、假证;
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3.委托事项违法;
4.委托人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仲裁案件时,应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前对委托人或委托事项进行查证,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停止受理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律师在委托手续办理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暂存原件,应当取得委托人同意,制作证物清单,并由委托人、承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以后,律师如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应将调查的内容、程序和目的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一般情况下,下列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通常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以便进行调查或进行质证:
1.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
2.工资单或银行工资卡汇款凭证;
3.社会保险金解缴凭证;
4.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通知书或辞职信;
5.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6.退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或社会保险金封存证明;
7.医院就诊证明和病假单;
8.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9.下岗或转岗通知;
10.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1.考勤卡;
12.其他必要的证据。
第十七条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律师应当尽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结论。因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尽力寻找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相互印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达到说服仲裁员的目的。
第十八条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涉及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此时,虽然由劳动者提出主张,但举证责任倒置,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对此予以特别注意。
第十九条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条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该在合法的,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证据或书面证言。律师应要求证人在录音前表示了解并同意律师当时取证的方式,或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单位的证言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等,调查内容中应包括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本劳动争议或委托人的关系、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随时注意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应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起讫过程和争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编写大事记和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随附目录,并应随附简要说明。
第二十六条律师在准备证据和证据说明时,应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律研究。由于我国现阶段劳动法具有局限性和特殊性,同时又有极强的政策性,律师在进行法律研究时,不仅要认真寻找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各种有关规定,而且要尽力思考和理解这些规定的制订原则和意图。如果律师能够对形成这些规定的背景和原因有更深入的了解,则会给自己的代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帮助。
第四章 申诉受理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及时帮助委托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诉书时,也应及时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自己的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帮助委托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副本: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2.劳动合同或表明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3.与争议有关的基本证据;
4.授权委托书;
5.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注:如果委托人在境外居住,不能前来参加仲裁,上述申诉书、委托书和有关证据应该在境外进行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九条律师一般应在开预备庭时提交全部证据,如需要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有少数证据必须在正式开庭前才能取得的,律师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提供证明;
第三十条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一般可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但正式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若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地区,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应代表委托人向争议双方的劳动合同签定地或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诉人的代理律师也可以代表委托人对无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十三条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未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应对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被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应在委托人收到申诉书副本起的15日内准备并向受理案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时间少于15日,被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庭。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收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若发现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就对上述人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以及有无相应的支持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申请回避:
1.是劳动争议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安排时间,在正式开庭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律师在阅卷时,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寻找双方争议的要点和对方申诉材料中的疑点撰写答辩提纲,准备代理词。
第三十七条律师如需要证人到庭作证,应提前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和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出庭。参加出庭的委托人和证人应携带身份证明并准时到庭。
第三十九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决定调解或不调解,以及委托人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如委托人提出无法实现的要求和主张时,律师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四十条涉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外方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应根据需要提前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安排翻译人员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五章 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后应立即填写寄送回执并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要求推迟或调整开庭时间:
1.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2.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3.确因客观原因致使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
4.律师接到劳动仲裁庭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
5.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许可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原因。
第四十二条通常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召开预备庭时将安排双方陈述事实、交换证据并进行初次调解。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自己的代理权限内同意并参加调解,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律师不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或代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或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帮助委托人在符合其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而不应挑词架讼。
第四十四条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纪律,遵从仲裁员的引导和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律师在回答问题时应言简意赅,在引用法律时应准确详尽,在出示证据时应全面真实,在发表观点时应有逻辑性和说服力。律师要帮助委托人避免情绪失控现象,防止对对方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四十五条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四十六条对独任仲裁的案件,若其不符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条件,律师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合议审理。
第四十七条律师委托代理劳动者一方在多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应注意随时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
第四十八条律师在开庭结束后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发现己方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四十九条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应立即认真阅读检查,如果发现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30日内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五十条 律师应注意在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中是否正确写明了以下各项: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4.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5.如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仲裁裁决生效后,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4.仲裁员在审理该案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5.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熟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如发现仲裁过程中有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如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反映。
第五十三条在仲裁期间若发生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顺利进行的客观情况时,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
第五十四条对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十五条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在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预先支付职工工资或医疗费:
1.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若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代表用人单位一方的律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五十六条律师在仲裁审理结束时,应及时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如委托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律师也应在办案总结中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章 结案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代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民事诉讼法》和《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五十九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六十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不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六十一条若申请执行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时,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发现存在本意见第五十一条中的情形之一时,应立即组织有关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二条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1.生效仲裁或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章 附则
本指引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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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设有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公司律师工作证,在公司律师事务部专职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依托于公司律师事务部从事法律事务,由所在公司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司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公司律师事务部的运作和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
公司律师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事务部
第五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是经省司法厅批准专门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工作部门。
第六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开展公司律师事务部试点工作:
(一)公司具有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公司有两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专职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正式员工;
(三)公司为律师事务部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名称,应当包含“浙江”、“公司名称”、“律师事务部”字样,经省司法厅批准后使用。
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人为该律师事务部主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名称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书面向批准机关申请。
第八条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近三年发展情况、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的运行情况和拟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准备情况;
(三)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部设立审查意见书》,包括对公司设立律师事务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意见和公司设立律师事务部的意见;
(四)《公司律师事务部登记表》;
(五)公司律师事务部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六)拟任公司律师名单和个人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包括:拟任公司律师个人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省律师协会律师上岗培训结业证明、与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七)公司出具的拟任公司律师已在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书面证明;
(八)拟任公司律师曾担任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公司,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同意设立并符合设立条件的,上报省司法厅;对不同意设立或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
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同意设立并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同意设立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申请单位。
第十条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申请设立和批准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进行。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事务部申请的批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事务部申请设立的审核工作。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加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司律师
第十二条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与所在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三)所在公司已设立或正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
(四)已在公司律师事务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尚在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或公司律师事务部设立不足一年的,应在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累计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六)所在公司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并承诺对其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已与本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的正式员工;
2.申请人在本公司律师事务部或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且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
3.申请人品行良好,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申请人曾担任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证明;申请人未曾从事律师执业的,提交省律师协会上岗培训结业证明。
(八)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九)二寸近期蓝底正面免冠证件照二张。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由公司律师事务部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公司律师申请条件的,批准颁发公司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报送单位和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公司律师的申请和批准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进行。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申请的批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公司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
(三)审查和管理公司合同;
(四)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公司的谈判与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指导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七)本公司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司律师期间履行公司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公司和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其他应当参加的教育培训;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公司律师事务部和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和公司律师事务部的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公司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内不得以公司律师事务部名义开展公司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事务部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开展公司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司法厅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不再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当由所在公司收回公司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注销。
公司律师离开公司没有注销或者上交公司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公司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执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司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律师执业证。
公司律师注销后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担任公司律师所在的公司出具的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关系或退休的证明;
(二)公司律师工作证交回司法行政机关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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