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固体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垃圾。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统筹推进和协调指导,负责建筑垃圾消纳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和排放控制以及住宅小区源头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巡查执法和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领导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分类、分类排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制度。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和有效期限,由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后,在项目开工十五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许可文件方可排放建筑垃圾。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建筑垃圾排放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确定运输的时间、行驶的线路和消纳地点。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其他施工场地运输建筑垃圾向本施工场地内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回填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划许可材料,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后方可回填。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使用单位因农业、林业、建设、产业开发等需要向用地范围内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十五日前向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后方可回填。
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但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剩余建筑垃圾排放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垃圾运输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进行选址、设计,并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对消纳场选址意见进行指导,由行政审批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核验,出具选址意见书。
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相关方案、选址意见书的要求和有关规范要求开展消纳场建设。建设完成后,由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验收。消纳场建设单位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消纳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消纳场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文件的消纳场向社会公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受纳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应当办理建筑垃圾资源化许可。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许可文件颁发给资源化利用企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许可文件上注明该企业可受纳建筑垃圾的类型,并将取得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许可文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排放与回填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管理规范和标准进行源头分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测算并预估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的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方案,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和途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和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报城区(开发区)备案,并将方案概要在施工现场公示。
城区(开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设置符合标准的冲洗平台、沉淀池和冲洗设备。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应使用全自动冲洗平台。
(二)驶出工地的车辆必须在冲洗平台清扫冲洗干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后,方可上路。
(三)建筑垃圾产生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并负责施工现场出入口的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将冲洗平台及周边范围纳入监控范围,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一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预处理,改性后含水率小于40%、相关力学指标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装袋,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处置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有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公司在管理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建筑装修垃圾收集点。无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所在村(社区)结合区域实际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服务企业运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
(四)载质量在5 吨(含5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载质量在5 吨以上(不含5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LED显示屏车顶灯、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车后挡板喷涂放大号牌;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
(二)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确定的场所;
(四)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五)运输车辆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六)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企业不得运输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保持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终端运行正常,并如实将车辆监控信息传送到市城管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平台。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分类排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建筑垃圾的消纳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河流、湖泊管理范围,水库水域保护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防洪泄洪区域;
(四)已设置矿业权的范围和国家规划矿区、岩溶塌陷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
(五)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六)森林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二级以上保护林地;
(七)生态保护红线及永久基本农田;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以及不会引发或遭受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二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二)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三)应聘请具备测绘资质机构对消纳场场地进行测绘并出具用地红线测绘图纸和用地概况说明,明确用地范围;
(四)应设计安全、合理的进场道路,纳入消纳场堆填施工设计方案;
(五)有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填土设计图纸、《消纳场堆填施工设计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需要砍伐林业的办理林业砍伐手续;
(六)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七)配备排水、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设施;
(八)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九)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十)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视频监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编制相应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技术规范,并指导消纳场建设单位开展消纳场建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正射影像图、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建筑垃圾填埋不得超出规划范围,高度不能超出规划控制标高范围;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除渣土外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消纳场现场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填埋边界、分区、标高等标识;
(八)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进行建设;
(九)消纳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保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市智慧城管信息中心。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立者应停止受纳建筑垃圾,并对消纳场进行碾平压实、复林复绿等无害化处理,防止安全隐患,由城区(开发区)环境卫生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封场。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遵循区内利用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备,就地利用建筑垃圾;不具备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利用,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资源化利用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明确用地范围;
(二)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将处置规模、处置工艺、处置设备、产品、堆体安全内容纳入方案中;
(三)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四)配备排水、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设施;
(五)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视频监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概要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入场堆存的建筑垃圾不得超出用地范围,堆体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三)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证出入口的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得受纳许可文件核准类型以外的建筑垃圾,禁止将受纳的建筑垃圾用于除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其它用途;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七)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保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市智慧城管信息中心。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砖瓦、石材以及废弃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应当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废混凝土、废砂石类、废砂浆类、废砖瓦类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应当依法交由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情况进行考核。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要求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生产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根据年度建设工程开工计划和拆除计划等确定的年度建筑垃圾产生总量及资源化利用相关信息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市扬尘治理视频综合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和相关行政执法情况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回填、消纳、利用审批相关数据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弃土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并适时更新、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运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电子运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现实际接收的建筑垃圾与电子运单记录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经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经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纳入名录管理,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服务热线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方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量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其他施工场地的建筑垃圾向本施工场地内回填,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未经许可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方案概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应标准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程泥浆未进行预处理或预处理未达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装修垃圾产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分类投放至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核定的时间、路线以外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装卸情况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一千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伪造、变造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装卸记录;故意损坏、拆卸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许可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消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有条件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超范围受纳垃圾体积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未对其进行碾平压实、复垦复绿等无害化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情形,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可由城区(开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垃圾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五)、(六)、(七)款规定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款规定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情形,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可由城区(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经营单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5月1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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