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
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保障质量安全,根据《河南省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豫政〔2021〕4号)、《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深入推进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漯建〔2021〕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村村民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使用的私有住房(以下统称“村民自建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村民自建房的属地管理责任。区社会事业局、区建设与环保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驻示范区分局、市住建局驻示范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依法负责村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工作。两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自建房的用地审核批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进行村民自建房的建设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
自建房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
第四条 村民自建房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满足村民需求,体现特色风貌。
第五条 区建设与环保局、市住建局驻示范区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农村建筑风貌管控的业务指导,要结合示范区风俗民情、文化传承、居住习惯,编制农村住房设计图册20套以上,无偿提供给村民试用;两镇要积极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实施建设。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河南省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豫政〔2021〕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导村民统一组织实施住房建设。
村民住房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下,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要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
村民自建房应符合抗震、无害化卫生厕所等要求,要与美丽村居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打造彰显示范区文化和建筑风貌的示范区特色新民居。
第七条 两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自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章 报建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八条 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且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后,应当在本村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农房建设承诺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妥善处理四邻关系的材料、公示图片、建筑方案、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等资料报送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报送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标准、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示范区分局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两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建房的审批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两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到实地现场丈量划定宅基地。
第十三条 两镇人民政府应指导自建房村民选用区建设与环保局组织编制的农村住房设计图册,或使用有资质(执业资格)的单位(个人)设计的图纸。
第十四条 开工前,自建房村民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和安全责任书,与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施工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事项,交由具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村民自建房应接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第十六条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两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档案制度,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两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两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村民自建房开工信息、巡查和投诉举报等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区土地、规划、施工等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两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自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并作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四)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建设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自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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