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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学习之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

作者:凑团学车中 | 发布时间:2021-02-26 18:50:4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学习之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学习50 问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30.哪些情形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3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哪些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2.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哪些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及延长期限是如何规定的?(1)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

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34.实施强制措施后如何处置被扣押财物?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决定。

35.哪些情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声明:本文来源于网络,著作权属归原创者所有。我们本着想要分享的目的与大众交流,如有侵权,请在后台留言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进行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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