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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不应称为行政村

作者: | 发布时间:2021-02-12 13:24:5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把农村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称为“行政村”,媒体甚至有些党政机关文件,特别是去年底今年初全市农村村委会规模调整,仍沿用1958年前的说法把农村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称为“行政村”。这种把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称为“行政村”是不对的,应称民委员会或简称村委会、村。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看出:

一是从历史沿革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年村到1958年9月,农村基层组织叫行政村,直接受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第二阶段是1958年10月到1961年8月叫生产队,1961年9月到1983年9月叫生产大队,是行政和经济“政社合一”的组织,受农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第三阶段是从1983年10月起,叫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受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二是从宪法规定看,宪法第30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这就是说最基层的行政区划是到乡镇为止。第111条指出:“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是对建国以来属于行政性质的农村基层组织实行的重大改革。

三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看,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宪法的精神,保证了村委会的性质,又反映了目前我国农村的现实状况,使村委会不致成为农村基层政权的组成部分或下属机构,不具备行政职能,但应是农村基层组织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

金华市地名文化研究会 稽古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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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游击队又被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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