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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奖励规定

作者:ben | 发布时间:2021-01-31 07:33:2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公务员奖励规定(节选)公务员回避规定(节选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二职守,积极工作,勇二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亊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止或者消除亊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事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事)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事等功;(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等称号。

公务员回避规定(节选)第 二 章 任 职 回 避

第 五 条 公 务 员 凡 有 下 列 亲 属 关 系 的,不 得 在 同 一 机 关 双 方 直接 隶 属 于 同 一 领 导 人 员 的 职 位 或 者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位工 作,也 不 得 在 其 中 一 方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机 关 从 事 组 织、人 事、纪检、监 察、审 计 和 财 务 工 作 :

(一)夫 妻 关 系 ;(二)直 系 血 亲 关 系,包 括 祖 父 母、外 祖 父 母、父 母、子 女、孙 子 女、外 孙 子 女 ;(三)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包 括 伯 叔 姑 舅 姨、兄 弟 姐 妹、堂 兄 弟 姐 妹、表 兄 弟 姐 妹、侄 子 女、甥 子 女 ;(四)近姻 亲 关 系,包 括 配 偶 的 父 母、配 偶 的 兄 弟 姐 妹 及 其 配偶、子 女 的 配 偶 及 子 女 配 偶 的 父 母、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的 配 偶。

本 规 定 所 列 亲 属 关 系,包 括 法 律 规 定 的 拟 制 血 亲 关 系。

本 规 定 所 称 直 接 隶 属,是 指 具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 同 一 领导 人 员,包 括 同 一 级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包 括 上一 级 正 副 职 与 下 一 级 正 副 职 之 间 的 领 导 关 系。

第 六 条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亲 属 关 系 的,不 得 以 录 用、调 任、聘 任、转 任 等 方 式 到 其 中 一 方 担 任 领 导 成 员 的 机 关 工 作。

第 七 条 公 务 员 不 得 在 其 配 偶、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经 营 的 企 业、营利 性 组 织 的 行 业 监 管 或 者 主 管 部 门 担 任 领 导 成 员。

第 八 条 公 务 员 任 职 回 避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一)本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或 者 所 在 机 关 提 出 回 避 建 议。

(二)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进 行 审 核,并 提 出 回 避 意 见报 任 免 机 关。在 报 任 免 机 关 决 定 前,应 当 听 取 公 务 员 本 人 及 相 关 人员 的 意 见。

(三)任 免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需 要 回 避 的,原 则 上 在 组 织 人 事 部门 提 出 回 避 意 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予 以 调 整。

一 般 由 领 导 职 务 层 次 较低 或 者 不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一 方 回 避 ;领 导 职 务 层 次 相 同 或 者 均 不 担任 领 导 职 务 的,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和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其 中 一 方 回 避。

特 殊 情 况 下,任 免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第 九 条 机 关 执 行 任 职 回 避 确 有 困 难 的,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根 据管 理 权 限 可 以 统 筹 协 调 安 排。

第 十 条 因 地 域 或 者 工 作 性 质 特 殊,需 要 变 通 执 行 任 职 回 避 的,由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章 地 域 回 避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担 任 乡(镇)党 委 和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职 务 的,应 当 实 行 地 域 回 避 ;公 务 员 不 得 在 本 人 成 长 地 担 任 县(市)党 委 和政 府 主 要 领 导 职 务,一 般 不 得 在 本 人 成 长 地 担 任 市(地、盟)党 委和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职 务。

公 务 员 不 得 在 本 人 成 长 地 担 任 县(市)纪 委 监 委、组 织 部 门、法 院、检 察 院、公 安 部 门 主 要 领 导 职 务,一 般 不 得 在 本 人 成 长 地 担任 市(地、盟)纪 委 监 委、组 织 部 门、法 院、检 察 院、公 安 部 门 主要 领 导 职 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少 数 民 族 领 导 干 部 的 地 域 回 避 按 照 有 关 法 律规 定 并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地 域 回 避 的 程 序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的 规 定办 理。

第 四 章 公 务 回 避 第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回 避 的 公 务 活 动 包 括 :

(一)考 试 录 用、聘 任、调 任、领 导 职 务 与 职 级 升 降 任 免、考核、考 察、奖 惩、转 任、出 国(境)审 批 ;(二)巡 视、巡 察、纪 检、监 察、审 计、仲 裁、案 件 侦 办、审判、检 察、信 访 举 报 处 理 ;(三)税 费 稽 征、项 目 和 资 金 审 批、招 标 采 购、行 政 许 可、行政 处 罚 ;(四)其 他 应 当 回 避 的 公 务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所 列 公 务 时,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应 当 回 避,不 得 参 加 有 关 调 查、讨 论、审 核、决 定 等,也 不 得以 任 何 方 式 施 加 影 响 :

(一)涉 及 本 人 利 害 关 系 的 ;(二)涉 及 与 本 人 有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所 列 亲 属 关 系 人 员 的 利 害 关系 的 ;(三)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第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公 务 回 避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一)本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及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或 者 主 管 领 导提 出 回 避 要 求。

(二)所 在 机 关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是 否 回 避 的 决 定,并 告 知 申请 人。

(三)对 需 要 回 避 的,由 所 在 机 关 调 整 公 务 安 排。

特 殊 情 况 下,所 在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节选)章 第 二 章 辞 去 公 职 情 形 和 程 序 条 第 五 条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情 形、权 限 和 程 序办 理。

条 第 六 条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不 得 批 准 辞 去 公 职 :

(一)未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二)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等 特 殊 职 位 任 职 或 者 离 开 上 述 职 位 不 满国 家 规 定 的 脱 密 期 限 的 ;(三)正 在 接 受 审 计,或 者 重 要 公 务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且 须 由 本 人继 续 处 理 的 ;(四)正 在 接 受 纪 律 审 查、监 察 调 查,或 者 涉 嫌 犯 罪,司 法 程序 尚 未 终 结 的 ;(五)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去 公 职 的 情 形。

条 第 七 条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本 人 向 任 免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填 写 《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申 请 表 》。担 任 县 处 级 副 职 以 上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二 级 调 研 员 及 相 当 层次 以 上 职 级 的,应 当 一 并 报 告 个 人 有 关 事 项。

(二)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审 核,重 点 审 核 公 务 员 是 否 具 有 不 得 辞 去公 职 或 者 辞 去 公 职 后 的 从 业 限 制 情 形,并 征 求 其 所 在 单 位 和 纪 检 监察 机 关、保 密 等 部 门 的 意 见。同 时,提 醒 其 严 格 遵 守 从 业 限 制 规 定,告 知 违 规 从 业 须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三)任 免 机 关 审 批,作 出 同 意 或 者 不 同 意 辞 去 公 职 的 批 复。同 意 辞 去 公 职 的,应 当 同 时 免 去 其 所 任 领 导 职 务、职 级。其 中,对需 要 进 行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的,应 当 事 先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四)任 免 机 关 将 批 复 送 公 务 员 所 在 单 位 和 申 请 辞 去 公 职 的 公务 员。

(五)同 意 辞 去 公 职 的,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六)将 同 意 辞 去 公 职 的 批 复 和 《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申 请 表 》 等存 入 本 人 人 事 档 案,同 时 将 批 复 送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条 第 八 条 任 免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申 请 之 日 起 30日 内 予 以 审 批,其 中,对 领 导 成 员 辞 去 公 职 的 申 请,应 当 自 接 到 申请 之 日 起 90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条 第 九 条 经 批 准 辞 去 公 职 的 公 务 员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应 当 自批 准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拒 不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的,撤 销 同 意 辞 去 公 职 的 决 定,给 予开 除 处 分。

条 第 十 条 公 务 员 申 请 辞 去 公 职 未 予 批 准 的,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申 请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复 核、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该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的 执 行。

条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在 辞 去 公 职 审 批 期 间 不 得 擅 自 离 职。

对 擅 自离 职 的,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条 第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与 所 在 机 关 因 专 项 培 训 等 订 立 协 议 约 定 工 作期 限 的,在 未 满 约 定 工 作 期 限 内 一 般 不 得 申 请 辞 去 公 职。申 请 辞 去公 职 的,应 当 向 所 在 机 关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机 关 要 求 申 请 辞 去 公 职 公 务 员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约定 工 作 期 限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最 高 数 额 不 得 超 过机 关 提 供 的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公务员辞退规定(节选)第 二 章 辞 退 情 形 和 程 序 第 五 条 辞 退 公 务 员,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情 形、权 限 和 程 序 办 理。

第 六 条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予 以 辞 退 :

(一)在 年 度 考 核 中,连 续 2 年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二)不 胜 任 现 职 工 作,又 不 接 受 其 他 安 排 的 ;(三)因 所 在 机 关 调 整、撤 销、合 并 或 者 缩 减 编 制 员 额 需 要 调整 工 作,本 人 拒 绝 合 理 安 排 的 ;(四)不 履 行 公 务 员 义 务,不 遵 守 法 律 和 公 务 员 纪 律,经 教 育仍 无 转 变,不 适 合 继 续 在 机 关 工 作,又 不 宜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

(五)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的。

第 七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务 员,不 得 辞 退 :

(一)因 公 致 残,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二)患 病 或 者 负 伤,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三)女 性 公 务 员 在 孕 期、产 假、哺 乳 期 内 的 ;(四)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第 八 条 辞 退 公 务 员,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所 在 单 位 在 核 准 事 实 的 基 础 上,提 出 建 议 并 填 写 《 辞 退公 务 员 审 批 表 》 报 任 免 机 关。

(二)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三)任 免 机 关 集 体 讨 论,审 批 并 作 出 辞 退 决 定。

对 拟 辞 退 且按 照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的,应 当 事 先 对 其 进 行 审 计。

任 免 机 关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辞 退 决 定。

县 级 以 下 机 关 辞 退 公 务 员,由 县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县级 党 委 审 批 后 作 出 决 定。

(四)作 出 辞 退 决 定 的,应 当 向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送 达 《 辞 退 公 务员 通 知 书 》,告 知 辞 退 依 据 和 理 由,同 时 将 辞 退 决 定 送 呈 报 单 位。

(五)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六)将 《 辞 退 公 务 员 审 批 表 》 和 辞 退 决 定 等 存 入 本 人 人 事 档案,同 时 将 辞 退 决 定 送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九 条 任 免 机 关 在 办 理 公 务 员 辞 退 时,对 正 在 接 受 审 计、纪律 审 查、监 察 调 查,或 者 涉 嫌 犯 罪,司 法 程 序 尚 未 终 结 的,暂 缓 审批。

条 第 十 条 《 辞 退 公 务 员 通 知 书 》 应 当 在 作 出 辞 退 决 定 后 10 个工 作 日 内 送 达 本 人。

第 十 一 条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应 当 自 《 辞 退 公务 员 通 知 书 》 送 达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拒 不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的,撤 销 辞 退 决 定,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十 二 条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对 辞 退 决 定 不 服 的,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申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复 核、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辞 退 决 定 的 执 行。

第 三 章 管 理 与 纪 律

第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后,不 再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其 所 任 领导 职 务、职 级 自 然 免 除,自 作 出 辞 退 决 定 之 日 的 次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第 十 四 条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原 系 涉 密 人 员 的,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进 行 脱 密 期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后,原 所 在 机 关 应 当 自 作 出 辞 退 决 定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将 其 人 事 档 案 转 递 至 相 应 的 人 事 档 案 工 作 机 构、公共 就 业 和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机 构。具体 按 照 人 事 档 案 工 作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本 人 应 当 配 合 转 递 人 事 档 案,未 予 配 合 的,其 后 果 由 本 人 承 担。

第 十 六 条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已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未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领 取 辞 退 费。其 他 社 会保 险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第 十 七 条 辞 退 费 由 接 收 人 事 档 案 的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按 月 发 放。原 所 在 机 关 应 当 在 人 事 档 案 转 出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将 辞 退 费 一 次性 拨 付。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发 放 确 有 困 难 的,由 原 所 在 机 关 按 月 发 放。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前 连 续 工 作 满 1 年 以 上 的,自 被 辞 退 的 次 月 起 发放 辞 退 费。

辞 退 费 发 放 标 准 为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时 所 任 领 导 职 务、职 级 对 应 的基 本 工 资。

辞 退 费 发 放 期 限 根 据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在 机 关 的 工 作 年 限 确 定。

工作 年 限 不 满 2 年 的,按 照 3 个 月 发 放 ; 满 2 年 的,按 照 4 个 月 发放 ; 2 年 以 上 的,每 增 加 1 年 增 发 1 个 月,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4 个月。

第 十 八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辞 退 费 停 发 :

(一)重 新 就 业 ;(二)应 征 服 兵 役 ;(三)移 居 国(境)外 ;(四)被 判 处 刑 罚 ;(五)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六)死 亡。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有 前 款 第(一)、(二)、(三)、(四)、(五)项 情 形 之 一 的,应 当 主 动 告 知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原 所 在 机 关。

由相关服务机构发放辞退费且有前款所列情形未发放的,应当将辞退费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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