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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拟调整情况

作者:cygkevin | 发布时间:2020-12-26 00:43:1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权责清单拟调整情况 部门负责人:

部门名称:(盖章)一 行政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类)首次申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 55 号令)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类)变更申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 55 号令)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类)延续申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 55 号令)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4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首次申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5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变更申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6 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6 号令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7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 号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 许可 危化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8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6 号令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 许可 矿山股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9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职权已移交,但仍由原单位办理。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0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职权已移交,但仍由原单位办理。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1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职权已移交,但仍由原单位办理。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2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职权已移交,但仍由原单位办理。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3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职权已移交,但仍由原单位办理。

二 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6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7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8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9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1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2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3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4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7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8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2007 年 6 月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19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2007 年 6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0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2007 年 6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1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44 号,自 2012 年 3 月 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 处罚 教育培训股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44 号,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 3 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3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44 号,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4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1 号,自 2007 年 3 月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 处罚 教育培训股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5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1 号,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行政 处罚 教育培训股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6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1 号,自 2007 年 3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教育培训股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7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自 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29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生产经营规模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0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自 2008 年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2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3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6 号,自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4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6 号,自 2008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5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7 号,自 2009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6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21 号,自 2009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7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0 号,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8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0 号,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39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0 号,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调整 情况 备注 40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0 号,自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矿山股工贸股危化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 拟保留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科室 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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