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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luckywen | 发布时间:2025-12-05 06:01:5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简介】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收集的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共10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在此,感谢网友“”投稿本文!

篇1: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失效日期」.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息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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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失效日期」.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管理,更好地运用股票、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进一步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厦门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内联企业、三资企业采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都必须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有权参加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四条  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三资企业,都可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

第五条  股票的发行额,老企业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即除去折旧和借入资金后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新建设的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一般不退股。但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发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东除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七条  股票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第八条  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为计息又分红和分红不计息两种。股份企业可自选一种。

㈠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留专项基金的条件下,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如经济效益好,经报市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百分之十五。

㈡计息又分红: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另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不分红。分红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股息和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如果银行储蓄利率变动,利息总额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百分之十二。

第九条  股票归持有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继承、转让、赠与、买卖;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条  股份企业解散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收、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国家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按该法规执行)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债券持有人没有参与经营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且有盈利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发行债券。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债券可以转让,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五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个人购买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储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十;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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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 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九条  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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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管理, 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性企业, 向本企业职工有偿筹集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行内部债券。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主管本市企业内部债券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填写《发行内部债券申请书》,向其信贷关系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没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向其开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五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必须遵守下列看定: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二、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三、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内部筹集承包风险抵押金,其期限可与承包期限相同。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发行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企业内部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第六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概况,企业现有资产,筹资投向,市场及效益预测,发行总金额及偿还期限,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

四、发行债券章程或办法,包括:债券面额、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债券利率。

五、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鉴证的本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六、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印制, 或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十天内发行完毕,逾期不得发行。发行截止后三日内到本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交存所筹集的'资金,凭交存现金送款簿回执到市人民银行领取“内部债券还本付息支款通知书”。债券到期后,凭此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提取支付本息款。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内部债券利息,或将内部债券利息再转为内部债券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奖金,须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对分配给个人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业, 由市人民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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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发行和转让的股票(含新股认购权证书)。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发行与转让,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是陕西省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股  票

第六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票名称;

(二)公司名称、注册地;

(三)股票种类、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的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批准发行股票的机关名称、文号及发行年份;

(六)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及地址;

(八)股票转让登记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应按规定设计,并送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凭《股票票样审批表》和同意发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厂印制。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条  股票可以依本办法规定转让,并可抵押、继承、挂失,但不得退股。转让必须在指定的证券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定合格正式批准的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

(四)发行人或发起人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法人认购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机关规定,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新设立公司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发起人已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七)原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构成、验资证明及近两年财务报表,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的预测文件;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十)股票发行对象;

(十一)采用委托方式发行的,须提交与有关证券经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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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北京市社区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发展基层民主,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本办法所称的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辖区。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县)政府决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居民群众在社区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创新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增强社区民主自治功能,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努力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宜居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要求,发挥党的领导和政府主导作用,发挥居民群众的主体作用,调动驻社区单位和各类组织的积极性,形成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二)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以社区群众的需求为导向,以社区群众的参与为动力,以社区群众的拥护为准则,使社区群众在社区建设中得实惠,让社区成员共享社区发展成果。

(三)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正确处理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不断完善社区管理方法,不断创新社区服务方式。

(四)分类指导,循序渐进。根据社区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既要着眼长远、整体推进,又要立足当前、稳步实施,促进社区建设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工作目标。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要求,坚持服务功能完善、居住环境舒适、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管理手段科学、人际关系和谐、公众参与广泛的工作标准,努力做到区域规划好、设施配置好、服务效能好、资源效益好、群众反映好。

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站及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等。

第七条 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党组织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三)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服务站和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工作,创新社区服务机制,提高社区服务水平;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把工作重点放到凝聚群众力量参与和谐社区建设、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上来。

(五)加强社区党建协调工作,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组织、新经济组织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组织、协调驻区单位党组织开展区域性党建工作,促进资源共享。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社区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与有关部门搞好社区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民会议是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组织形式。社区居民会议有三种组成形式: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由每户派代表组成;由居民小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对社区居委会及下属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民主评议。

(五)依法补选和罢免社区居委会成员,确认社区居委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六)决定居住在本社区的流动人口是否参加居民会议及参加的比例和名额。

(七)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本居住地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召集和主持社区居民会议,定期向社区居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社区居民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教育、引导居民遵守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依托社区服务站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活动;参与协调处理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开展共驻共建,整合社区资源,管理和维护本社区居委会财产,经社区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筹集本社区公益事业资金,定期公开收支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教育、文化、科普和体育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争做文明市民、创建文明社区。

(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参与对本市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的监督评议。

(八)结合本社区实际,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社区居委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可根据社区实际,采取楼委会、院委会、楼门自治小组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条 社区服务站是政府在社区层面设立的公共服务平台,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理代办政府在社区的公共服务。主要是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本社区内各种公共服务事项,把政府公共服务延伸到社区,实现政府职能重心下移。

(二)组织开展社区公益服务。主要是协助社区居委会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组织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主要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服务,方便居民生活。

(四)培育和壮大社区公益性服务组织,支持和引导社区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

(五)及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反映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并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开展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六)定期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汇报工作,向社区居委会通报工作,接受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社区服务站是非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要坚持“依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将各区(县)现有的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事务办理站、社区事务代办站等社区事务办理服务机构,逐步整合过渡为统一的社区服务站,逐步实现与社区居委会职能分开,逐步在全市形成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项目设置、统一运行流程、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资源调配的公共服务网络。

适应工作需要,社区服务站要确保一定面积的工作用房。社区服务站原则上按每500户居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标准执行。社区服务站一般设站长、副站长各1名,原则上专设,也可由社区党组织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兼任;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其工作绩效接受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群众的监督评议;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与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可视情况适度交叉任职。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其扩大参与、提供服务、反映诉求和规范行为等方面的作用。对具有公益性质、服务居民的政务类、服务类社会组织,应简化登记手续,并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积极引导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益性、福利性、群众性活动,开展各种自助、互助的社区志愿服务。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对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支持。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按照“民主、自治、自律、公益”的原则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按市场规则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并接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与监督,听取社区服务站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驻社区单位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发挥各自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开展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共商社区事务,共享社区资源,共建社区家园。

第三章 治理机制

第十五条 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居民自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区管理新模式,形成政府调控机制与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与社会协同力量互动的社区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社区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多元治理机制。着眼提高社区运行效率,理顺和规范社区组织体系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推动形成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社区自治组织为基础、以社区服务站为依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补充、驻社区单位密切配合、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现代社区治理结构。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居民自治机制。积极推进社区自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培育居民自治意识,完善社区居民自治规章。健全社区居民会议制度,规范社区民主决策程序,提高民主决策水平。进一步完善社区议事协商会议和社区事务听证会制度,研究解决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的有效途径。健全社区居委会内设委员会的工作体制,明确职责,发挥各委员会的作用。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工作准入机制。坚持政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自治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部门与社区的关系,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负担。属于政府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行政性职能和工作,原则上不得转移给社区居委会,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向社区居委会直接分派任务和下达指标,不得随意在社区设机构、挂牌子。对于社区居委会法定职责之外、确需依托社区居委会办理的行政性工作,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及政策指导,并与同级社会建设部门协商同意后协调落实。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充分利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施资源,为社区居民服务。按照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或周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完善社区功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民意表达机制。推行民情信箱、民情热线、民情日记、民情联络员、民情恳谈会等工作方法,健全完善分片包户、居民接待日、网上论坛等制度,充分发挥楼(门、院)长、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社区志愿者的骨干作用,引导居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个人意愿,进一步畅通民意诉求渠道。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督评价机制。完善民主监督制度,组织居民有序开展监督评价活动。完善社区事务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保障居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充分发挥社区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作用,对社区事务进行有效监督。完善评议标准、评议方法,逐步建立健全评议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表彰激励机制。市、区(县)政府对在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根据社区建设的实绩、水平和群众评价,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基层组织、社会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选表彰。

健全激励措施,探索激励办法,促进社区志愿服务经常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制度、社区服务站工作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和参与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四章 服务支持

第二十四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规划、街道组织、社会参与、社区落实的原则,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居民、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优良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二十五条 推进公共服务进社区。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促进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大力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社区。

第二十六条 增强社区服务功能。改造提升老旧居住区便民网点和商业服务设施,确保新建、改建居住区按规定比例设置便民利民服务网点。继续重点开展面向社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贫困户、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的帮扶救助服务。扶持社区家政服务,加快发展社区配送服务、代理服务,鼓励通过特许直营或连锁经营等方式,推动社区服务产业化。规范社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推广社区“一门式”服务。依托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开办“一门式”服务窗口,方便居民办事。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在社区独立设置的工作平台外,逐步将其他各类工作站(所、中心)、活动站(室)等统一纳入社区服务站,由社区服务站按照“一窗多能、一岗多责、定岗定责”的原则统筹配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创新和规范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外包”、“项目委托”等多种形式,将部分公共服务转交给专业化社会组织或社会机构承担,逐步实现公共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推动政府、市场和社会共同服务社区。

第二十九条 完善服务设施。以社区常住人口规模、地域面积和功能定位为基本依据,采用新建、改造、调整、共享等多种方式,规划和配置好社区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充分考虑新建社区与原有社区、中心地段社区与边缘地区社区、商务区与纯居住区的不同条件和不同需求,实行统筹兼顾、合理配置。确保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与住宅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检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各界将自有物业无偿或廉价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使用。

社区各类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推进社区信息化,建设数字社区。整合各类服务热线、呼叫热线、信息系统和资源,规范新建系统、调整在建系统、改进已建系统,加快互连互通,逐步实现“一网式”、“一号式”服务,构建市、区(县)、街道(乡镇)、居委会四级社区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快推进信息亭、信息服务自助终端等设施建设,实现协同服务、便民利民。

第五章 运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统筹协调。市、区(县)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社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将社区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整体规划,精心组织实施。建立社区建设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在市、区(县)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一)市、区(县)社会建设部门负责贯彻党委、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牵头制定本市、区(县)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和监督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提出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建议;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区建设的先进典型经验;指导基层开展社区建设工作。

(二)市、区(县)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本地区社区建设。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领导社区服务站办理社区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依法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自治,指导和监督辖区居委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监督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工作;负责本辖区社区工作者培训;搞好社区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络。

第三十二条 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和服务。市、区(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与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建立沟通渠道,及时了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社区内的工作情况,支持、配合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做好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凡属政府事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政府投入。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管理。

(一)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的工作经费。

(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维护等经费。

(四)社区信息网络建设及管理、运营、维护等经费。

落实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建立社区建设经费增长机制,适当增加对财力相对薄弱区(县)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区多元投入机制。探索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社会化与产业化相结合的社区事业投入和发展机制,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兴办社区基础设施。

完善公共财政政策,研究转移支付、定向补助等不同的财政扶持政策,在社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健全社区各项工作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社区工作经费的核定、审批、使用等各个环节,强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确保社区各项经费到位,做到专款专用。社区实行财务公开,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对政府投入经费及接受无偿捐赠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使用者负责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切实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完善以培养、选拔、使用、激励为主要内容的政策措施,拓宽选人视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乐于奉献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七条 推进社区工作者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社区工作者特别是新招录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一般要持有国家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在岗社区工作者未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应鼓励其通过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取得职业水平证书。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的录用、考评、教育培训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八条 规范社区工作者的工资待遇。根据社区工作者的岗位、工作年限、工作实绩,确定其相应的等级工资待遇,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措施。随着全市和各区(县)经济水平的提高,不断提高社区工作者的收入水平。

第三十九条 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支持、动员、激励国家公职人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教师、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按照社区志愿者的特长组建多种类型、多个层次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形成功能齐全、方便快捷的社区志愿服务网络。积极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

第四十条 提升社区各类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素质。积极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与社区服务,壮大服务队伍,加强岗位职业培训,努力提高社区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7:企业年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企业年金管理是非常重要的。那据你所知,有什么呢?

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8: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确定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地位,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三条 财务总监是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具体职责应在企业基本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授权委派的财务总监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项管理;其他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单位负责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人才开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财务总监工作职责

⒈了解在当前销售策略下的市场状况;

⒉组织领导公司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审计监察、存货控制等方面工作,加强公司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⒊参与制订公司年度总预算和季度预算调整,汇总、审核下级部门上报的月度预算,召集并主持公司月度预算分析与平衡会议。

⒋负责重要内审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⒌掌握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长汇报工作情况。

⒍主持制订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预算管理、审计监察、库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⒎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障公司合法经营,维护股东权益。

⒏按规定审批从银行提现金的作业。

⒐负责审核签署公司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报告、会计决算报表,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

⒑参与公司投资行为、重要经营活动等方面的决策和方案制定工作,参与重大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研究、审查,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⒒做好财务系统各项行政事务处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增强团队精神。

⒓组织做好财务系统文件、资料、记录的保管与定期归档工作。

⒔组织做好保密工作。

⒕代表公司与外界有关部门和机构联络并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篇9:北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10: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备案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

第一文库网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及《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加工备案是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将接受委托加工食品事项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案以备检查。

本市任何单位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导全市的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分局)承担相应具体工作,并负责建立委托加工企业备案档案。

第四条 从事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性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生产食品的企业在申请委托加工备案时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应真实、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备案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备案事项内容不作技术评审,只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备案企业出具加盖本部门食品监管专用章和注明备案日期、有限期的.备案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后,各区县局、分局应每月汇总备案情况并上网公告,加强对其备案事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如企业从事备案事项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委托加工备案的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 企业申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委托双方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照。

第九条 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受理企业的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按照“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委托双方均是我市的企业,可到双方任意一方所在区县局、分局同时提交委托加工备案申请;委托双方有一方为外阜的,在我市注册的一方到其所在

地区县局、分局提交委托加工备案申请。

第十条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附件1)1份;

(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承诺书(附件2)1份;

(三)被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如委托方未取得同类产品品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需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方取得同类产品品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

委托双方中任何一方持有负责人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供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委托企业负责全部委托加工产品销售、委托加工的产品品种和规格型号、委托加工合同期限);

(五)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有关规定中规定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企业提交的所有证照复印件应为副本复印件。申请时,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提供的所有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使用A4纸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加工的食品标识应严格按照《预包装食

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县局、分局在接收申请材料后出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受理通知书(附件3);对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给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备案企业在1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

第十三条 各区县局、分局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出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附件5),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理由告知书(附件6),并送达申请人(附件7)。

第三章 备案的有效期限、延续、变更、终止

第十四条 备案有效期以委托双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的有效期及双方合同有效期的最短日期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备案有效期届满的,或备案任何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委托双方任何一方失去相关法定资质条件的,备案自动终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备案规定》中涉及委托加工食品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确定的食品范围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目录随时调整。

附件:

1.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

2.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承诺书

3.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受理通知书

4.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

5. 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

6. 不予备案理由告知书

7. 送达回证

委托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绩效考核激励机制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应急专业职称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协资助国际学术会议试行办法

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本文标题: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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