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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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重庆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2:重庆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办理条件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男职工,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办理材料
(1)《社会保险登记表》;
(2)《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人员增减表》;
(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申报汇总表》;
办理地点
社会劳动保险处业务大厅
办理流程
(1)用人单位持申报材料到社会劳动保险处业务大厅申报;
(2)工作人员受理申报材料,核准后盖章返回汇总表、增减表各一份;
(3)用人单位于次月到当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
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7费用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北京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企业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0.80%缴纳生育保险费;
广州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企业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0.85%缴纳生育保险费。
篇3:《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参保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执行。
篇4: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厅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省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省直属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市、地劳动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地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市、地劳动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市地级社会统筹有困难的可暂时实行县级社会统筹,但必须至“九五”期末过渡到市地级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上年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以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为原则确定本地生育保险费率。生育保险费率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6%-1%,费率超过0.6%的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意见,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四)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不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
(六)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生产假期间停发企业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后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正常产的500-700元,难产的800-1200元,剖腹产的1000-2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各地在上述控制幅度内,可依据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合理确定具体的'适合当地实际的控制数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生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但提取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乱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腐、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其仍不缴纳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o.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 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 自然分娩 (包括手法助产) 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 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 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 (含住院床位费用) ;放置 (取出) 宫内节育器 (含普通环,限价25元) 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篇6: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生育保险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查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三)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因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兼并、转让、租赁以及承包的单位,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在岗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以上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及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自治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进行储存和支出;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经办机构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等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期间享受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前继续支付其工资,领取生育津贴时,已经领取的工资从生育津贴中全额扣除。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天数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足额支付给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后按时足额支付给职工。
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失业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含产前休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两个及以上婴儿存活4个月及以上的,增加30天;
(四)按规定第一胎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职工生育期间,其配偶享受15天的护理津贴,标准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2个月(含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四)宫外孕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五)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上述(一)至(四)项,终止妊娠同时放置节育环、实施皮下埋植手术的分别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我区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生育医疗费不重复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生育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2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失业职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定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津贴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将单位享受生育津贴人数、天数、津贴标准、总额等明细汇总表按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人认为其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药品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核查部门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险费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出具虚假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欺诈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对职工产假天数调整时,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和标准同步调整,具体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篇7:文山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文山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发改、财政、审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会、妇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5%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7%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开展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属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
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假期天数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活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天护理假。
(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照正常产假休假。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八)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经县(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
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的,执行调整后的产假。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其标准为:
(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三)剖宫产5000 元。
(四)产前检查1000 元。
(五)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元。
(六)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600元。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450元。
(八)摘取宫内节育器150元。
(九)皮埋术200元。
(十)皮埋取除术150元。
(十一)输卵管结扎术2000元。
(十二)输精管结扎术1000元。
(十三)输卵管复通术2500元。
(十四)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第十六条 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以下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
并发症指: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
未在本条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多胞胎的,每多1胎增加1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产生的医疗费给予最高3000元的补助,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发生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的,配偶计划内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标准支付给男职工,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计划内生产的,不论胎儿是否存活,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助和营养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连续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单位,从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职工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
(四)参保男职工申领待遇的,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核定待遇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缴费缴率、医疗费用、营养费、死亡补助等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造成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给职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工生育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文政发〔〕230号中的《文山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医疗费管理办法》、《文山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文政发〔〕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8:《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横琴新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生育保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计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设置专职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市财政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下称孕产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称计生费用)。
(一)孕产费用包括: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项目范围: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白带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两对半、丙肝抗体、凝血功能、地中海贫血筛查、G6PD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普通B超、普通产检。
2.住院分娩费用。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4周以上的引产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生费用包括以下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
4.引产术(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
6.输卵管结扎术。
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第十四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范围:
(一)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二)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的孕产项目。
(四)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其中: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的项目无需参保职工先自付,直接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本市减免的产前检查项目费用及计生项目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流产的,15天。
(3)怀孕满16周流产的,42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3天。
(3)结扎输卵管的,21天。
(4)结扎输精管的,7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期间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
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用人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给参保职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数额的假期工资。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差额支付给参保职工。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视为连续参保)不足12个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相应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垫付。
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分别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导致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一)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协议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因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办理费用结算。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分娩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急诊、抢救的情形外,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5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属急诊、抢救的情形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市外产前检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当地医疗、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机构就医,其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市外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协议机构按照定额的方式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生育协议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协议机构的定额结算额度,分为产前检查额度、住院分娩额度及计生项目额度。
(一)产前检查额度:初次确定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孕次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住院分娩额度:初次确定的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院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剖腹产率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计生项目额度:按每个项目确定定额结算额度。初次确定的每人次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疗机构前2年该计生项目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各级医疗机构相同。住院分娩结算额度和计生项目额度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原则上同级医疗机构相同,不同级之间级差不低于10%。
第三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额度需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有关因素及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年度清算。其中,产前检查费用在定额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定额结算额度的先按定额结算额度结算,年度末再按规定清算;住院分娩及计生项目费用在月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月结算额度的先按月结算额度结算,年度末再按规定清算。
第三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的相关公式:
(一)产前检查费用年结算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人次不计入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二)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生育协议机构当月分娩(出院)人次
(三)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之和
(四)某计生项目月结算额度=每人次该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生育协议机构当月施行该计生项目人次
(五)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各个计生项目的月结算额度之和
(六)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之和
(七)生育医疗费用年结算额度=产前检查年结算额度+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
第三十八条 生育协议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不含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人员的费用)在年结算额度96%(含)以内的,据实清算;96%以上按年结算额度清算。
第三十九条 生育协议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年结算额度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其中,因医疗服务价格标准调整导致超支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有结余的情况下,结合生育协议机构履行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自费的部分应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年度内参保职工的自费费用不得超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在市外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二)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三)因特殊原因在市内生育协议机构未能实现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孕产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二)计生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3.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申领其未就业配偶的孕产费用,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结婚证及其配偶身份证。
(二)其配偶的失业登记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
(三)其配偶户籍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未享有生育保障的证明。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职工申领生育津贴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产假津贴。
1.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与产假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1.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应提供生育津贴垫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享受孕产费用待遇最多不超过2次。
第四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24个月内未提出待遇申请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依照本办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指补缴次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其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生育保险其他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根据生育医疗费用变化、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作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自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自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年11月1日前已分娩或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待遇。
2013年11月1日已怀孕未分娩的参保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分娩前未享受产前检查待遇的,其产前检查待遇可按市内确定的结算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41号)及《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及待遇支付政策的通知》(珠劳社〔〕70号)于2013年10月1日废止。
篇9:《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日;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日。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为30日;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产假为45日;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日。
第十三条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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