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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上诉状(推荐8篇)

作者:箛璈誑癜濪 | 发布时间:2025-03-05 11:25:3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大文斗范文网会员为你整理了8篇“民间借贷上诉状”范文,希望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作用。

篇1:民间借贷上诉状

民间借贷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市xx区xxxx路xx公寓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x村xx街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中称“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间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xxxxx元”,但是其中发生在20xx年xx月xx日借款金额为xx万元的借条,其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赌博,这点被上诉人以及中间人xxx知情,由于被上诉人知道用于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受保护的,从而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中违背事实写出了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多次强调该借款实为赌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在明知xx万为赌资的事实后置若罔闻,仍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张借条,其中仅就20xx年xx月xx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其余四张借条中除去赌资借款外的后三张借条均不应当支付利息。

20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正文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仅仅在承诺人处签字,未对承诺书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

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个月内将现住房进行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被上诉人。

碍于双方多年朋友情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议,在匆忙之中未考虑其他便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

误。

《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

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被上诉人诉称的xxxxxx元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其中有两笔借款产生在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一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xx年xx月xx日起算是明显有误的。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同时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住房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极力阻止致使贷款未能成功。

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但除第一张借条外的其他借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

上诉人:

年 月 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x月x日

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2】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房,身份证号:440、、。

电话:1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路、、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名,试问,被上诉人在明知黄、、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2013年3月6日),、、(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并且从“2012年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

从、、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

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书写借条的事实。

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第二条规定:“、、、、、、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

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2013、、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篇2:民间借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xx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

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xx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因此,20xx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

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

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3:民间借贷上诉状

民间借贷上诉状样本【1】

原告:黄某,民族,年月日,地址,身份证号:

被告一:黄某,民族,年月日,地址,身份证号:

被告二:贾某,民族,年月日,地址,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XX年7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XX年7月28日为766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为朋友关系且为同村村民,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关系。

20XX年2月15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当天就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一,并约定于20XX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

20XX年7月5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于20XX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两笔借款。

因出于对朋友的信赖,且又为同村村民,原告当天再次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一,被告一出具借据,并约定: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还款,被告一至今仍拒绝还款。

因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上诉状样本【2】

原告:顾XX,男,汉族,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XX镇XX村X组XX号,现居住地址: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X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XXX元,该利息

以本金X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X月XX日起至2013年XX月X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X万

元为基数,自20XX年XX月X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3年XX月XX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借款期限自2X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

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

截止目前,被告仍是分文未还。

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如请!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顾20xx年 XX 月 日

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

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

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

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

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

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20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

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20xx年2月起已经离开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

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6.25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6.25万元(转款52.5万元,现金3.75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43.75万元属于高利息贷款。

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0一xx年五月三日

篇4:民间借贷上诉状

2016不服管辖裁定上诉状范例

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xxx 理事长

上诉人因原告hd利鹏物质有限公司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hd市ct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2009)丛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赔偿纠纷ct区法院作为发生损害侵权行为的结果地“是错误的。首先该案不属于典型的侵权案件,上诉人并未针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当然也不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所谓的“损害侵权行为的结果”。上诉人下属信用社就是否向相关单位出具过虚假的`《进帐单》等手续另当别论。但工商年检依据的是cz隆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书》而不是所谓的《进帐单》,这是其一。其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书》应当依据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材料,并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号验资》的程序规定进行核查后依法出具,而该验资报告书的形成并未依法进行操作,对此,责任不在上诉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部门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条规定:“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损失无法弥补,这一所谓的结果与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与cz市fy焦化有限公司交易时,双方并未使用所谓的《进帐单》等出资证明,原告受损失与该《进帐单》等无关。按照〈通知〉规定,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为当事人“使用”了虚假验资证明而受到损失。而本案已经证明这一“前提条件”不存在。因此,由ct区法院以所谓的“侵权结果地”为由来管辖此案显然错误。

二、原审法院以“原购销合同案件的审理法院及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妥”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一,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二,恰恰相反,该实际情况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条件。因此,ct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严格依法审查,作出公正论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

此致

xx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篇5:民间借贷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1x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xx市xx县xx街道xx房,身份证号:440xx。

电话:135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汉族,19x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xx县xx街道xx路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xx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xx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xx、”。

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xx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xx的签名,试问,

被上诉人在明知黄xx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xx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xxxx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20xx年3月6日),xx(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

并且从“20xx年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xx、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xx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

从xx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xx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

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xx书写借条的事实。

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xx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

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xx〕297号)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xxxxxx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

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xxxxxx”。

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xxxxxx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xxxxxx”。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第二条规定:“xxxxxx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xx、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

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号、20xxxx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

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结论是非常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

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约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下,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

篇6:民间借贷上诉状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蔡X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XXXX2XXXX6;

现住:厦门市XX区XXX街XX号;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黄X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福建省XX县XX镇XX街3号;

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XXXXXXXX81;

联系电话:15XXX88XXX6。

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蔡X宗与被上诉人黄X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 请 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的答辩请求,纠正原判不当;

二、涉案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仅凭壹张《还款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借钱给上诉人。庭审中,当庭问及借款分几次出借给上诉人,在什么地点交接,旁证人是谁,有无转帐记录,上诉人是否有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执等的问题,被上诉人均无法作答,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事实如确有发生,并各自履行完毕,上述的问题必然存在,因为被上诉人诉请的资金并非小数目,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人员讵能随时准备那么多资金在身边,据此,上述借款如系真有发生,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述的证据及证人和交接地点与及转账记录等。

其次,《还款承诺书》是借款意向书,按被上诉人要求将《借据》书写成《还款承诺书》才肯借款给上诉人,并按其要求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的时间等,嗣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尽快提供资金,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被上诉人声称资金未筹集,不能按时支付给上诉人,知道此事后上诉人立即要求被上诉人还给《还款承诺书》时,但被上诉人却声称《还款承诺书》已经自行撕毁,上诉人信以为真,从此未在追要《还款承诺书》,鉴此《还款承诺书》是借款意向书,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资金给上诉人(余详见原审的答辩状)。

再者,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庭提交壹份证据(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有向其还款¥5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法庭是不再组织质证,但原审却再次组织质证,鉴于上诉人有转账给被上诉人用于其它用途的事实,故真实性给予确认,但上述的金额无法确认其性质。退一步讲,按照惯例,假如上诉人确有还款也是还本金,并非还利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认定上述的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资金给上诉人,就不存在逾期利息之说,也不存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之诉。

其次,退一步讲,就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诉请,那么利息的计算也只能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因为实际的还款之日是法定指定的日期,因此,原审判决存在不明之处,显属不当,就算上诉人暂时无力履行法院的判决,那么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四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如参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算利息,再加上迟延履行金的两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具体计算方法,本案利息的计算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倍,鉴此本案原审判决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明显存在判决不明的情况,亦与法律法规相悖,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最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恣意诉请,妄图扰乱法院的审理,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理应均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恶劣行径倍感愤慨。

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举示的证据根本就不堪一击,庭审时对相关问题做详细的调查和质证,被上诉人自圆其说的谎言将被事实戳穿、恢复事件本来面目的记载,就可以清楚的了解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法律的正确施行。

此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蔡X宗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篇7:民间借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xxx年9月9日出生,大专,干部,住xx市xxx路xx号309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xxx年4月25日出生,住xx市xx镇xx村x0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系彭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xxx6年7月出生,住xxx街xx号,系彭xx之妻。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8)高民一初字第612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

2.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将20万元欠款归还给上诉人,严重混淆了“法律事实”。

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中,两被上诉人以尽管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支付20万借款的事实为由,拒不承认其欠上诉人20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六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两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已向上诉人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10万元(见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第二页第2、3、4行)。

第二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又当庭改口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然而却否定先前只归还了10万元借款的自认,称已将全部借款还清,但无法说清“两次还款”的时间、地点及提供上诉人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

两被上诉人在两次开庭中先后作出两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这明显是两被上诉人想方设法为其逃避债务而做的狡辩。首先,如果真如两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所述,其已将借款还清,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做百般抵赖,不承认借款20万的事实???其次,如果两被上诉人真的已经向上诉人归还了20万元,他们为什么不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已归还20万元的证据,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而只是提出返还10万元的请求???再次,为什么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却只有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收条???如此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陈述,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并以所谓的“法律事实”规避这一铁证如山的“法律事实”。

二、被上诉人彭xx做为彭xx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应当是本民间借贷案的还款义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彭xx继承了其父彭xx的遗产,因此彭xx没有代其父偿还借款的义务”。这无疑是在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继承的发生是一个家庭中的内部事务。彭xx死后,其遗产是否分割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了多少份额遗产,这只有彭xx的法定继承人清楚,上诉人对此根本无法证明也没有义务加以证明。因此做为彭xx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彭xx如果认为其没有继承彭xx的遗产而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或者是应当归还的欠款超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那么他必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在本案同一合议庭审理的上诉人诉xx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宜丰分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宜丰分公司的材料当中反映,彭xx死后,被上诉人彭xx取代了彭xx成为了宜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也能充分证明彭xx继承了其父亲在宜丰分公司中的股份。以上表明,被上诉人彭xx完全可以代表其他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的`义务。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彭xx不是还款义务人是完全错误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

此 致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xx

xxx年十一月一十九日

篇8:民间借贷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xx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xxx市xx县xx街道xx房,身份证号:xxxxxxxxxx。电话:135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1x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xx市xx县xx街道xx路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xxx3)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xxx3)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xx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xx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xx、”。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xx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xx的签名,试问,被上诉人在明知黄xx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xx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xxxx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xxx3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xxx3年3月6日),xx(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并且从“xxx2年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xx、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xx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从xx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xx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xx书写借条的事实。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xx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xxx9〕297号)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xxxxxx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xxxxxx”。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xxxxxx(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xxxxxx”。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xxx7】第18号)第二条规定:“xxxxxx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xx、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xxx3xx法民一初字第7、号、xxx3xx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结论是非常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约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下,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是在胁迫下订立的借条,没有收到实际款项。由于借条本身无效,再在此基础上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额外利息无疑对上诉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审法院法官:结合一审时相关证据可以发现,上诉人因为购买xx欠部分账款而受他人胁迫,写下了一份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因此,这份借条是无效的。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依法断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此致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式 份,每份 页;

补充证据一式 份,每份 页。

上诉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

民间借贷协议书

民间担保借贷合同书

个人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协议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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