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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ling625 | 发布时间:2020-11-25 12:14:2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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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20 020 年 年 1 11 1 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1

第二条

适用区域.....................................1

第三条

适用范围.....................................1

第四条

政府职责.....................................2

第五条

部门职责.....................................2

第六条

经费落实.....................................2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4 4

第七条

建设职责.....................................4

第八条

建设要求.....................................4

第九条

建设和质量标准...............................5

第十条

审查、验收、备案.............................5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6 6

第十一条

维护职责...................................6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6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7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8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8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8 8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8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9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9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10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10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1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11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12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12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13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13

第六章

附则

..........................................13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13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南宁市消防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区域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适用 范围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配建的消火栓,属项目所属地人民政府所有,产权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单位用地红线内配建的消火栓,属单位所有。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住宅、宅基地等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农村、社区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属业主或使用权人所有。

2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火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消火栓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主要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消火栓相关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及批复。

财政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审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项目的审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的使用进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火栓的使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消火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落实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分级管理

3 权限和管辖范围,将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道路,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

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年度补建计划统计资金,由住建部门上报城建计划,并申请财政资金,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消火栓,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由住建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年度专项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通过政府相关专项改造资金解决,维修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鼓励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4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第七条

建设职责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住建部门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建设,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城中村、老旧小区、自建房等区域的消火栓的补建、迁建,由住建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提出方案。

第八条

建设要求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市政道路建设计划、供水专项规划,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反映的缺损情况,制定市政消火栓年度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市政供水管网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原有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未建设、不符合实际需要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有消防需求但无法建设市政供水管网的市政道路,应在道路建设时建设专供消防用的供水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与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

5 第九条

建设 和 质量标准

(一)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需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二)市政消火栓应沿市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不超过60m时,宜在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当道路宽度超过 60m时,应在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布置距路边不宜小于 0.5m,并不应大于 2.0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 5.0m。在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设施。

(三)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沿建筑周围均匀布置,且不宜集中布置在建筑一侧,应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靠近通道交叉口;

建筑消防补救面一侧的室外消火栓不宜少于 2 个。

(四)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50m,间距不应大于 120m。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的室外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宜超过 60m。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条

审 查、验收、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相关资料,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市政道路的竣工验收范围,并向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建

6 设材料报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情况书面告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 30日内,由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的权属移交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由建设单位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项目,作为市政道路维护的附属工程开展建设,验收、备案的方式和流程同上款规定。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 职责

市政消火栓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的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简称维护单位)维护。住建部门应督促维护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职责。

单位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由相应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由相应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等负责。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

市政消火栓维护单位应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每年

7 进行 1 次全面检查;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前,开展 1 次专项保养。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内容的档案,在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档案资料报送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消火栓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

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并将实时更新情况报送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

(三)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每季度至少对消火栓开展 1 次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保证消火栓出水口压力不低于 0.1MPa、流量不低于 15 L/S;

(五)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

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配齐、修复,并在 48 小时内向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回复处理结果。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收到回复处理结果后,应到现场进行验收。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参照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有关要求,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每年至少进行 1 次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

消火栓专供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

8 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

因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确需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专用水表,取得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和具有显著标识的指定市政消火栓。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使用并计量交费;

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市政消火栓原状;

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或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

供水企业应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灭火救援时需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住建部门负有协调责任。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 1 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应进行专门检查。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辖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9 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发现市政消火栓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等影响灭火救援供水行动的,应当自发现起 24 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限期修复。

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监督抽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南宁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部门或维护单位;

对损坏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

禁止下列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 10 米范围内堆放物品、设摊、停车、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以及其他方式遮挡消火栓的行为;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10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求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同意,由住建部门委托的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迁移以及改装、重建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拆除或者迁移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改建后的市政消火栓质量不得低于原市政消火栓,且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住建部门应当在迁、建完毕后 10 个工作日内同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和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

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计划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供水企业应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

住建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信息化管理,并纳入“智慧消防”和南宁智慧城市系统,维护单位、消防、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日常的巡检和故障信息上报给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单位负责更新,形成市政消火栓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

1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消火栓设计、建设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未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

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住建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

12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灭火救援时未按要求加压供水的,由住建部门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损坏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 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或故意损毁消火栓及其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申请私自拆除和迁移消火栓的,由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13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大范围计划降压停水,供水企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开始的想法恰恰和作者相反,后来反而觉得是自己想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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