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学位论文
学校代码 | 10726 |
学 号 | 1523110590 |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题目 预重整制度研究
作 者 姓 名 邹 学 富
指 导 教 师 谢 晓
专 业 名 称 法律(非法学)
学 位 类 别 法律硕士
2018 年 3 月29日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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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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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预重整制度研究
摘要:近年来中央多次强调我们要淘汰落后产能、清理“僵尸企业”。供给侧改革要求我们把没有价值而又僵死不死其企业坚决淘汰掉,把面临困境而又具有经营价值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让企业活过来。前者是破产清算的功能,后者当然是破产重整的价值。新《企业破产法》生效后的十年来实践表明,虽然我国破产审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转型过程中,破产法发挥的作用仍有限。从破产重整的实施现状来看,我国破产重整存在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高昂、融资效率低、重整管理人选任不合理以及重整中公权力过分干预等问题。而在美国本土实践成长起来的预重整则克服了重整固有的这些弊端,其价值越来越被破产建所承认。预重整作为结合庭外重组与传统重整两者相结合的新型制度有效解决了传统重整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大大降低了重整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融资能力得到加强,削减了重整中公权力的干预以及减轻了企业的负面影响,最终使得企业重整成功率提高。我国破产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明确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因此笔者完全同意民进中央关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应大幅度修改的提案,把预重整制度构建纳入我国破产法当中,要从破产制度上坚决改掉破产重整中行政过度干预破产重整,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和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完善与破产法律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相适应的配套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以及通过预重整方案的制定、信息披露、重整方案的表决通过、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及批准等具体措施来构建我国的预重整制度。
关键词: 破产法 重整制度 预重整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Central Committee has repeatedly stressed that we should eliminate backward production capacity and clean up "zombie enterprises." the supply-side reform requires us to resolutely eliminate their enterprises which have no value and are deadlocked. The former is the function of bankruptcy liquidation, while the latter is of course the value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Ten years after the new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came into effect, the practice shows that the former is the function of bankruptcy liquidation and the latter is the value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Although great progress has been made in bankruptcy adjudic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role of bankruptcy law is still limited in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economic system and economic structure transformation. Judging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bankruptcy is very important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such as high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s, low financing efficiency, unreasonable selection of reorganization managers and excessive intervention of public power in reorganization. As a new system combining out-of-court reorganization and traditional reorganization, the value of pre-reforming has effectively solved the above problems in traditional reorganization, and greatly reduced the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s of reorganization. The ability of financing is strengthened, the intervention of public power in reorganization is reduced, and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 enterprise is alleviated. Finally, the success rate of enterprise reorganization is improved. Although the pre-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bankruptcy law of our country, However,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notice Law on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inutes of the National bankruptcy judgment Conference No. 2018) No. 53 explicitly proposed to explore the link between the out-of-court reorganization and the in-court reorganization system. Before the enterprise enters the reorganization process, The creditor, the debtor, the investor and other interested parties may, through out-of-court commercial negotiations, draw up a reorganization plan. After the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have commenced, The draft reorganization plan may be formulated and submitted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ccording to law. Therefore, the author fully agrees that the Central Committee for the Promo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 current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should be substantially approved. The revised proposal will br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e-reorganization system into the bankruptcy law of our country. It is necessary to resolutely change the
bankruptcy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xcessive administrative interference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Give full play to the dominant position and decisive role of the allocation of market resources in the process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supporting system suitable for the effective functioning of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Throug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clarify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re-reorganization and through the formulation of the pre-reorganization schem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 voting of the reorganization scheme, the applic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re-reorganization procedure and other specific measures to construct the pre-reorganiz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words: Pre-reorganization of bankruptcy Law reorganization system
目 录
绪 论 1
(一)研究背景 1
(二)国内外现状与研究 2
(三)文献综述 3
(四)研究结构 3
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5
(一)破产重整的基本规定 5
1.重整的概念 5
2.重整的目的 5
3.重整的模式 6
(二)通过银广夏看重整制度的适用 6
(三)银广夏重整存在的法律问题 8
1.银广夏重整程序复杂,耗时过长 8
2.银广夏债权人与债务人缺少沟通、交流 8
3.管理人选任行政化色彩严重 8
(四)传统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9
1.重整成本高昂 9
2.融资效率低 10
3.重整管理人选任不合理 11
4.重整中公权力的过分干预 12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预重整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12
(一)预重整制度的考察 13
1.预重整的概念 13
2.预重整的特征 13
3.预重整的优势 14
4.主要国家的预重整制度 16
5.英美两国预重整与传统重整的比较 17
(二)预重整制度的借鉴 19
1.有利于降低重整成本 19
2.有利于维持债务人经营主导权 19
3.有利于提高重整融资效率 19
三、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探索 20
(一)案情介绍 20
(二)经验总结 21
1.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的“预重整”模式 21
2.针对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 21
3.重整期间保持企业集团内部的管理稳定 22
(三)不足分析 22
1.缺乏规范的预重整程序 22
2.股东权益在重整程序中的削弱缺乏合理依据。 23
3.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 23
四、关于我国构建预重整的思考 24
(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对预重整的调整 24
1.肯定预重整的法律效力。 24
2.与重整制度相衔接 25
3.预重整的时间纳入调整范围。 25
4.做好司法规制和行政规制的协调 26
(二)具体操作步骤 26
1.预重整方案的制定 26
2.预重整方案的信息披露 27
3.预重整方案的表决通过 28
4.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及批准 28
结 语 29
参考文献 30
个人简介 32
致 谢 33
绪 论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国务院发布多次文件提到我们要淘汰落后产能、清理“僵尸企业”,把没有经营价值,而又僵而不死的企业清理掉,把暂时面临困境而又具有经营价值的企业进行重整,让这些有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活过来是供给侧改革的必然要求。在这方面破产重整制度可以说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企业破产法》生效后的十年来实践表明,虽然我国破产重整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转型过程中,由其是供给侧改革过程中,破产重整还面临一系列问题。重整成本高、耗时久、效率低、对企业负面影响大,成功率低、模式单一等弊端已经显现。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与当前我国的经济总量不相适应。2008年至2016年九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破产案件25264件(年均2807件)。截止2017年12月21日,2017年度全国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和破产类案件共计8984件,同比增长58.6%。我国经济总体实力已经在世界排到第二,与我国这个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相比,我国破产案件数量显然是比较低的。与我国经济总体相比不相上下的美国,它的破产案件结案每年大概是3.93万件,即使英国、德国、法国他们的平均公司破产数量分别为1.8万家、3万家、5.5万家。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的数量与实际我国退出的以及即将退出的企业总量不相适应。企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或退出市场或要进行重整留在市场。这都需要通过破产程序来完成,但现实情况确是大部分资不抵债企业在退出市场时并未启动破产程序,而是通过很多不正当程序就悄悄注销了,破产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调整作用。我国工商登记部门在2016年吊销的企业数量为411387家,吊销后,本期注销的企业数量仅为22790家,注销企业数量占吊销企业数量的比例为5.53%,这只能说明众多企业在受到吊销处罚之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并申请注销登记,而是长期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但又未进行清算的“休眠企业”。而同期全国法院一共受理的破产案件为5665件,用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企业所占退出市场企业的比例只有1.37%左右。
为了克服以上重整中层层弊端,预重整在美国实践中逐渐成长起来,在实践中显示重整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年来预重整制度在国外企业的运用,愈来愈显示出成本低、时间短、效率高、对企业影响小,成功率高、模式灵活的优势。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但预重整制度已悄悄的在多个地方破产实践中得到了运用,例如深圳福昌电子重整案、中国二重重整案,由于预重整所具有以上所说的优势,法院运用预重整制度在短时间内使得企业复活,预重整制度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但我国法律中毕竟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还不明晰,于法无据使得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必定会带来一定的阻碍,我国民进中央已将建议要大修我国的破产法,将预重整制度构建纳入我国破产法律中,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必将改写我国的破产法,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研究预重整制度构建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具有很大的现实性与必要性。
(二)研究现状
美国破产法典中并没有正式出现预重整制度这个概念,美国破产法也没有预重整制度的正式条文。预重整实际上是在美国本土重整实践中自己成长起来的新型重整制度。美国模式的预重整主要集中适用《联邦破产法典》的条文第1125条(b)款的规定中,该条的基本规定是:债权人或股东在重整程序提起前已经接受或拒绝重整计划的,并且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披露要求,那么债权人将被视为已经接受或拒绝了该重整计划。做出这样的规定让预重整制度的发展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巩固了预重整中的谈判成果,支持了预重整制度。英国所采用的预先重整一般被通称为“伦敦模式”,上世纪九十年代由英格兰银行在英国经济衰退期间倡议发起的,目的是帮助指导复兴英国企业。虽然不同国家当中的预重整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这一切始终离不开预重整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就是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经由相关比例的债权人投票表决,然后将重整方案提交到法院。
虽然预重整制度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预重整制度在很多破产实践中得到运用,我国也积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预重整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说对预重整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如我国深圳福昌电子重整案实际采用了预重整模式,中国的二重重整案也是采取了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相结合的“预重整”模式。它的显著特点就在于把法庭外重组程序随即转换到法庭内重整,使得二者程序相结合。在破产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协商,然后把协商谈判的结果用法律的途径进行固化,这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做法,以免一旦将重整的需要在社会上公布,债权人把企业尚存在财产的出路进行争执,预重整为实际上为正式重整披上了规范化的程序外衣。这样,在司法重整期间,按照之前达成的重整方案,管理人就有可能将重整方案的制定、方案决定的采纳纳入破产重整法的框架之内进行。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把现行的破产重整制度与预重整制度进行,对比,从中得出预重整制度是为了重整存在的弊端而产生的,预重整与重整制度存在一定的联系,是建立在重整制度的基础上,离开重整制度单纯谈预重整制度是不可能的,预重整制度一个很大的优势在于把重整之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提前完成,从而节约重整的时间,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本文还将美国的预重整制度与英国预重整制度进行对比,将美国预重整模式与英国预重整模式进行比较,我们明显发现,美国的预重整模式更加注重重整的结果,也就是预重整方案约束力。达成与通过预重整方案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从而用法律强制力保障预重整的谈判成果。美国的预重整模式与传统的重整制度不同的是,当事人就申请提起重整的时间和债权债务的调整协商时间进行了互换。英国预重整模式更加注重便利性与灵活性庭外协商的方式。通过选任一个主导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在主导债权人的组织领导下与其他债权人进行谈判协商。英国的预重整模式在重整程序上与庭外协商更加接近,与传统重整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可以通过法院的确认赋予其私人合同的法律效力来来确保当事人庭前协议的顺利实施。因此我们可以说,美国模式更注重预重整前期阶段谈判的结果,而英国模式更注重谈判的开始。
(四)研究结构
本文绪论主要介绍了预重整制度的研究背景、国内外现状与研究、以及文献综述,目的在于说明我国十年来的破产重整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市场化经济的发展趋势,国外预重整制度正是在克服重整制度弊端而发展起来的。第一部分以经典案例银广夏重整案为切入点说明银广夏重整中存在的问题,进而介绍我国重整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介绍了破产重整的基本规定、目的在于详细论证我国当今破产重整面临的成本高、效率低、行政严重干预破产重整等等很多问题,导致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已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第二部分介绍其他国家及地区的预重整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从美国预重整和英国预重整的对比中,分析出他们的不同点和相同点,目的在于说明国外预重整制度是在克服重整制度中的问题发展起来的,具有降低成本,缩短重整时间,减轻行政干预等好处,使我国更好的借鉴国外预重整制度。第三部分介绍了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探索,分析了中国二重重整案的优势与不足。说明我国已在预重整制度进行了实践,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这对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土壤。第四部分主要是提出构建我国自己的预重整制度,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以及预重整的关键步骤介绍了预重整构建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推动我国破产法的修改,将预重整制度尽快纳入到破产重整中,使我国重整制度再次发挥其功能与价值。
一、重整制度的问题
(一)通过银广夏看重整制度的问题
1.银广夏重整程序复杂,耗时过长
2010年1月18日,债权人选择走传统重整程序,向银川中院申请对银广夏进行重整,9月16日银川中院正式受理该重整案,银广夏正式进入了重整程序。从债权人申请重整到法院正式受理重整就历时八个月之久。为了保障中小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设置了许多种规则,比如重整的申请,重整计划的制定,重整计划的批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重整计划的执行等等。然而,复杂的程序就需要冗长的时间和高昂的成本,使得重整的效率大大降低。2011年6月29日,银广夏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会议否决了管理人提供的股权调整方案,重整计划没有获得通过。2011年7月5日,银广夏管理人再次要求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二次表决,然而债权人会议再次否决了管理人提供的股权调整方案。2011年7月20日,债权人应管理人的要求又一次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再次进行了表决,其结果和前两次结果一样,该重整计划草案仍然遭到了包括出资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否定,该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再次没有通过。债权人会议向管理人提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协商,管理人却没有同意这一建议,管理人请求银川中院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再次进行投票表决。银川中院于是举行了债权人会议的再次表决,其最后仍然是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2011年8月29日,银川中院将要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批准时,但管理人以申报新的优先债权为由向法院撤回了强制批准申请。自此,反反复复耗时一年多时间的银广夏破产重整再次回到原点,银广夏破产重整又一次遭到搁浅。12月9日,银川中院最后还是强制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2.银广夏债权人与债务人缺少沟通、交流
债权人会议与银广夏债务人、管理人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对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在银川中院受理银广夏重整申请之前,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没有充分协商,没有就重整做必要的准备工作。另外对于这个重整计划的草案,根本没有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完全对重整计划草案不知情不了解。在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均表示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清算组并未因此与中小股东和债权人进行进一步协商,也未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而是直接向银川中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面对公众的质疑和债权人的压力,银广夏管理人告知债权人会议主席(九知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后,银广夏管理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间过去九个月之后,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管理人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然而该草案却先后被银广夏的出资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否决了四次,这与双方之前没有充分的协商有关,因为债权人根本不了解重整计划的内容。管理人也没有答应债权人提出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协商的要求,而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该计划草案。这就导致了债权人的权益难以满足,必然将加大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困难程度,致使重整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3.管理人选任行政化色彩严重
银川中院裁定银广夏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时指定了银广夏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成员包括宁夏国资委正副主任,并分别担任清算组的组长和副组长,其中还有律师等市场中介人员。2010年11月,银广夏重组案件首次债权人会议在银川中院的主持下进行,出乎意料的是管理人不仅没有提交债权登记表,而且也没有列出管理费用。会议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仅仅明确了债权人会议主席一职由九知行出任。6月9日,管理人突然对外宣称其已经根据破产重整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重整计划的草案。该草案的内容是由作为重组方的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银广夏公司注入315亿元资金用于重组,同时作为交易筹码,银广夏要用全体股东15%的股权向宁东铁路转让。但是根据债权人的了解,宁东铁路竟然是宁夏国资委的下属企业。
(二)传统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1.重整成本高昂
重整一个很大的障碍因素就是成本高昂,重整中公司根本无法承担破产保护下实施重整的成本,高昂的成本让许多困境公司在重整面前徘徊。1将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交给管理人行使,由管理人替代债务人进行企业的管理。然而管理人由于在短时间无法掌握企业的实际状况,也往往缺少经营公司的经验,这样可能会再次将经营管理权利交给债务人企业来行使,这在法律上称作双重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双重委托代理关系将会大大增加代理的成本。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财产的营业事务无论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重整期间是管理人管理企业,管理人行使的是一种监督权,而如果采取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进行企业管理的形式,那么先由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营业事务,进行财产的移交手续,在法院正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后,前后由管理人再向债务人进行移交,这样的程序是比较复杂而又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的。
(1)直接成本
重整制度的成本可以详细划分为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直接成本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复杂的重复程序产生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是由于需要聘请大量的律师与社会中介机构所产生的费用成本。实践证明在传统重整案件中所花费的时间大概是25个月。传统重整中对律师与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所支付的一系列费用平均高达1283775.19美元。研究结果还表明在传统重整中,公司的直接成本占到公司破产前总资产的3.93%。在公司重整期间,公司进行经营所需要的费用,远远比正常情况下公司的经营高许多。其中包括要支付聘用的大量律师和会计师的费用、聘请社会专业机构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对债权人债权的申报进行审核以及确认等费用。当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于债权额、股权额到法院提起异议时,还需要进行诉讼程序的确认,高昂的费用成本以及时间成本让当事人对当前的重整程序望而生畏。很多业务在破产重整中被涉及,需要多方专家人员一起完成重整工作。比如聘请大量的律师和会计师,需要向他们支付高昂的费用。笔者在这里想重点说明的是,我国传统重整中债权人委员会与重整管理人以及所聘用的大量破产专家的报酬及费用全部是由债务人来负担。债务人在这些大量律师、专家身上花费的报酬和费用越多,所占比例越大,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相对来说也就越少,高昂的费用成本极大地阻碍了中小公司通过重整程序进行重整的可能性。
(2)间接成本
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是重整程序产生的间接成本,这对债务人来说重整期间和重整结束后所产生的间接成本危害远远要比直接成本大的多。这里重整的间接成本主要包含客户丢失、雇员离职、供应商趁此拒绝与债务人企业继续合作,供应商趁机减少原料与产品的供应,有的合作伙伴甚至干脆不再履行原来的合同,以违约成本作为代价来对债务人的经营业务产生的不良影响。造成这些间接成本的主要原因在于,提起破产申请程序往往会给公众产生一个不正确的理解,破产程序向公众传播出企业马上要面临倒闭,或者已经倒闭破产了,公司已经无力回天了,显然公众直接把重整错误当作破产看待。另一项严重的间接成本是机会成本。如果重整不成功,人力资本可能无法配置到高效的部门,造成资源的浪费,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可能贬值。1总之,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的大小与庭内重整程序消耗的时间成正比。程序繁琐花费的时间越长,债务人承担的成本就越高。
2.融资效率低
(1)融资环境差
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晚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公众对重整的概念普遍存在着不正确的理解,认为企业如果进入了重整也就算是企业破产了。另外,很多社会上媒体报道不够准确,这种社会公众的不理解和媒体不准确的报道会对债务人造成不良影响,影响债务人对社会金融机构资金的使用,产生不良信誉,对企业影响极坏,企业的无形资产已经丧失掉。因此在这样极坏环境的影响下企业想要进行融资可谓难上加难。另外,由于我国监管机构对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趋紧,银行信贷机构对公司的风险评估管理工作被要求更为严格谨慎,因为银行担心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可能会面临破产的危险,如果公司重整失败导致破产,哪怕银行存在担保债权,势必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重整中的公司想要获得银行的贷款更加困难重重。对于面临困境具有一定经营价值需要破产重整保护的债务人企业,营业的维持往往需要以获得银行贷款以及投资人投入资金来拯救企业的运营困境。尽管投资人答应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可以向债务人投入资金,但是由于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担心,而且重整期间耗时久,投资人往往不愿意为重整债务人提供输血性融资,因此重整期间不能及时获取运营资本。
(2)信息不对称
在传统重整中,投资人因为在重整程序申请之前没有及时介入企业,债务人信息与债权人信息存在不对称的问题,因此投资人无法对重整中的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这就会导致两种矛盾,一种是导致重整债务人往往倾向于对公司价值高估,另一种是债权人则更倾向于对公司价值进行低估。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公司价值评估存在着不确定因素较多,这就会导致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对有价值的企业则阻碍了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没有价值的企业进行过度投资,这些都会致使融资产生问题,直接造成融资的效率低。另外,重整申请之后并没有把原来进行的融资活动黑纸白字写进重整计划中,在申请前并没有形成并建立法律上的融资关系,投资人的融资积极性并不是很高,重整计划后期便不能很好的落实,并且融资的资金因为带有很大的波动性,这也会影响到法院是否做出批准程序。法院做出批准程序看中的往往就是企业的融资问题,企业重整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有效率的融资。很多企业面临困境往往并不是因为企业经营人员定位错误或者企业没有运营能力,很可能是因为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波动加上企业的对外扩张策略,造成短时间内企业的现金流动出现了问题,企业因为现金流断裂被迫卷入偿债的困境。如果这种企业不能够获得及时融资,没有现金投入,是根本无法解决企业的困境。
3.重整管理人选任不合理
(1)指定和退出缺少自由选择的权利
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指定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各种问题。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同时接受法院和债权人的双重监督。在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工作并不是一般性的经营行为,而是以专业化独立方的身份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入企业破产重整中,处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管理人工作相当于法院职能延伸,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特点。《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法律的规定说明,在指定和退出的环节管理人已经失去了自由选择的权利,没有市场化条件下的意志自由,这意味着即使管理人在发现破产案件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也只能尽职尽责履行责任。
(2)缺乏进行重整的动机
完善破产重整保护制度,很重要的方面在于提供破产重整申请的激励机制,去鼓励债务人主动提起破产重整申请,而不是被动地把债务人企业带入破产重整程序当中。在重整案件中,因为债务人企业对自己的经营情况最为了解,原则上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即简称DIP)而不是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才能起到鼓励债务人主动提起破产重整的作用。美国破产法中的DIP原则,便是激励破产重整申请的重要机制。由于在我国传统重整中,重整程序繁琐复杂,成本高昂,进入破产重整中法院指定管理人进入企业接管企业,这样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会受到严重削弱,债务人企业面对这样成本高昂,又会丧失企业经营权的困境,往往重整动机不高,也不会安心配合管理人进行重整工作。
4.重整中公权力的过分干预
为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我国破产法的趋势便是由原来的政策性主导破产向市场化破产主导转变,坚决消除政府对破产重整的过分干预。尽管原来的政策性破产有利于亏损中的国有企业退出市场、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最终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因为企业破产本是市场化主导的领域,但从整体而言,却是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相矛盾。《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引入了管理人与重整等制度,突出了破产重整的市场化地位,确定企业破产重整是司法主导的领域,这说明排斥政府行政化干预重整的过程。在我国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往往被忽视,公权力强烈干涉企业。债务人对自己的企业最为了解,当债务人因为企业困境,面临企业破产时,有权利选择何种制度来挽救自己。例如在上市公司重整中,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较为浓厚,政府或其支持的大股东控制着重整程序,政府为了保牌会强行完成重整;现阶段我国部分地区法治状况混乱,行政本位、官本位的情况较为严重,导致政府部门强烈干涉企业的原因在于破产重整需要相应部门或者单位的冻结或者调查相关事项时,都需要政府的配合和调查,这使得政府渗透在企业重整中。
二、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之间的关系1.二者适用前提条件相同
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进行重整。李永军教授对重整的定义是,所谓重整,是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的可能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不同学者对重整具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是从理论的角度对重整下定义,有的学者是从破产实务的角度对重整进行定义。不管定义怎样变化,都离不开重整的本质。所谓重整是一种再建型制度,是为了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率,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当然还有一些社会价值。笔者对预重整的定义是:预重整是因为市场经济的波动而非债务人自身经营的原因而暂时面临困境,这种困境是暂时的,而企业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经营价值,所采取的一些列措施使得企业复苏的一种再建型制度。
2.二者都是以及时拯救企业为目的
当说到破产重整的目的时,人们会不约而同的回答重整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挽救企业。这个答案是正确的,但是还没有很详细的说明重整的目的所在,企业现实中最需要的重整挽救制度到底是什么,例如挽救企业是什么意思,我们要挽救的是企业的什么哪些功能,只有对这些问题做出详细而正确的回答,才能真正理解重整制度真正目的所在,才能发挥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功能与价值。
传统的破产重整制度在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保障债务的公平清偿,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价值与意义,但是也面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破产重整程序花费时间长、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高昂,造成企业没有得到及时拯救。破产的企业及其经营的事业被清算消灭掉,企业各项无形与有形的财产被分解变卖,使得企业完整运营体的社会价值被丧失掉,企业许多财产难以合理价格及时变现,完全丧失了经济价值或大幅贬值,不但使得债权人实际分配往往很少,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失,甚至导致血本无归,而且对社会总体价值与社会生产力来说也是一种严重的破坏。企业如果破产倒闭还会带动其供应商、销售商、连环担保企业等相关企业的连环破产,造成社会职工失业,这样对企业所在的城市与社区的经济、税收与社会发展都可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影响社会和谐产生一定的动荡因素。预重整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就是要尽可能的避免有价值的企业因为不能及时拯救而遭到破产问题,挽救企业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减轻社会所遭受的损失,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保障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益,避免造成社会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进行预重整的必要性分析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预重整制度来看,预重整制度是克服重整的种种问题发展起来的,与重整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和广阔的适用空间。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但在我国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公司在破产重整中实际上运用了预重整方式。国外的著名预重整比如美国CIT预重整案、美国南方公司预重整案。预重整中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投资人等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充分协商和反复谈判有助于识别企业产能的市场空间。当前,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的预重整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预重整制度的考察
1.预重整的概念
预重整制度是将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重整制度。之所以将它称为“预”重整,是因为它是在申请重整程序之前,是为以后的重整程序的简便事先完成一系列工作,其最重要的方面是将重整程序前的谈判协商用法律进行固化,并使它的效力延续至正式重整程序中。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这可以说是我国预重整下的一个定义。按照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规定,公司预重整是债务人企业面临经营困境,而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之前进行谈判协商,把自愿协商谈判中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到后面的重整申请中,使重整方案发生法律效力所启动的程序。具体来说,是债务人企业在进入法院正式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权债务、管理层变更、营业计划等事项共同拟定重整草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重整草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正式重整程序中待法院审查。如果在正式程序中法院批准了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就取得了法律上执行力,重整程序即宣告结束。在很多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在企业正式进入法院重整程序前已经协商谈判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的正式重整程序中法院的工作就是对方案的合法性、公平性等进行审查,这好比在债务人企业正式进入重整前事先进行了该有的重整程序,所以预重整在美国法律中被形象地称作预先包裹时重整。
2.预重整的特征
其他国家和地区预重整的基本特征是债务人企业在向法院提出正式重整申请之前,与债权人、投资者、股东等事先进行谈判协商,双方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在取得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一定比例人数同意后,将协商谈判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正式提交到重整中。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后,通过听证等方式对预重整的程序和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检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作出的多数同意表决,对所有参与重整中的表决者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反悔,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即可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目的是使债务人企业及时得到挽救。其主要特点有三: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申请前协商制定了重整计划,并申请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二是重整计划已经获得债权人多数表决通过;三是法律承认在申请重整前获得债权人多数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在进入重整程序后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
预重整程序将庭外重组向后延伸至正式重整程序中,同时也将传统重整程序中一些工作移到重整程序之前完成,即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和通过以及债务人的信息披露都是在重整申请之前完成,这些不需要法院介入和干预。因为不属于正式重整程序期间,所以不受法律有关重整程序的限制,避免了在传统重整程序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所产生的债务人企业丧失经营控制权的危险,以及由此产生的高昂费用成本耗时久、企业负面影响信誉降低等商业风险。预重整程序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提高重整效率,又获得了破产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好处,同时也能约束少数不同意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实质上,它是非破产重组与破产重整的混合程序,也是对重整程序步骤重新安排后的一种新型程序。1
3.预重整的优势
(1)降低重整成本和负面影响
如果只是从表面观察预重整制度,预重整在庭外延长了重整的时间。即预重整通过将债务人企业的营业调整、债务清理等工作移到正式重整(即法庭内重整)之前,从而使得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期间得到延伸。如果重整所面临的问题在于法庭内重整的时间不够而需要延长重整时间,法院直接延长法庭内重整期间就可以实现,而不必多此一举让债务人企业在法庭外事先进行重整,然后再用复杂的程序将庭外重整草案视为正式重整方案。2预重整制度的存在有更大的存在意义。比如,上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存在很大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重整成本高昂,企业运营压力大。这些成本包含法财务咨询、法律诉讼服务等直接成本,也包含程序复杂花费的时间成本以及重整可能造成的客户丢失、员工离职,企业负面影响、供应商趁机拒绝合作等间接成本。正是为了降低重整成本,预重整制度才从实践中产生,用来缩短正式重整时间,降低重整成本,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
(2)理性判断债务人企业的运营价值
重整制度当中一个很重要目的便是保留公司有价值的部分、挽救公司经营。债务人企业能否进行重整的重要方面是看企业是否还有经营价值。运营价值既包含企业有效营业的部分,去除企业的无效价值的部分,又涉及到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权利主体的平等保护。建立重整判别制度,最根本的是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从无效价值的企业中及时精准地筛选出来进行拯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置僵尸企业的司法工作机制之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准确及时地判断企业的运营价值是企业重整中面临解决的首选问题。但在我国重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直接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由于社会人员担忧企业破产的走向及丧失企业信誉,他们会对企业的未来发展形势和预期价值快速调整。有的认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已经没有了退路,所以他们故意大幅降低企业的资产定价;有的认为公司重整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如果重整成功后市场行情必然要上涨,所以对公司资产或股权价格故意炒作。面临这样的情形,虽然企业的运营价值形式上还是由市场在决定,但实际上市场机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而且,由于法院不是经济型人才并不具备直接对企业进行商业判断的能力,所以总体上很难准确判断公司的运营价值。与此正相反,如果债务人企业开展预重整,那么企业将来是否进入破产重整上还有很大余地,所以各方完全可以在更客观、更宽松的环境下来对公司进行客观估值和把脉,从而对企业的运营价值做出一个更客观、更准确的判断。
(3)提高融资效率
在预重整中,由于公司没有面临实际的清算压力,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有足够的能力去进行协商,当事人进行多次协商谈判,能够形成协商-谈判-再协商-再谈判的良性互动局面,最终寻找出有利于企业的重整方案。实际上,很多大、中型企业都是包含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企业面临最大的困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能力支付金融债务。预重整在发挥银行等金融债权人的积极作用方面有很大优势,通过银行等金融债权人的积极参与一并解决如何继续经营企业、如何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以及如何取得企业的新融资等重要问题。在中国二重重整案例中,金融机构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就有了债权人委员会,经过多次协商谈判以及对企业的全面了解,中国二重与银行等主要债权人达成了受偿方案,并对公司原来运营资金来源、业务合同履行等进行了合理事前安排,进入法院后,法院批准了公司的融资方案,并且就非金融债权的融资等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决。整个重整程序在法院仅花费了70天,既解决了公司的融资问题又保留了企业有效产能,融资效率得到显著提高。
(4)减少重整公权力的过分干预
在我国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往往被忽视,公权力强烈干涉企业。债务人对自己的企业最为了解,当债务人因为企业困境,面临企业破产时,有权利选择何种制度来挽救自己。例如在上市公司重整中,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较为浓厚,政府或其支持的大股东控制着重整程序,政府为了保牌会强行完成重整;现阶段我国部分地区法治状况混乱,行政本位、官本位的情况较为严重,导致政府部门强烈干涉企业的原因在于破产重整需要相应部门或者单位的冻结或者调查相关事项时,都需要政府的配合和调查,这使得政府渗透在企业重整中。
预重整制度,由于前期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谈判,形成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谈判成果即预重整方案,有利于及时遏制企业危机,解决企业困境,防止企业债务和运营风险进一步的扩大,保证债务人附企业的控制权。在企业预重整中,公司管理层的地位往往不会受到严重影响,其还可以召集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开会讨论重整方案的问题,需要改进的方面,由于在前期对后来的重整难题已经有了充分协商解决的办法,所以在后期完全可以避免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减少重整中公权力的过分干预。我国传统的重整案件中,较多的行政色彩干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缺乏自主协商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重整案件中,资本市场越成熟,破产重整程序也就越完善,也越少有国家干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可以说,预重整是在债务人、债权人等平等主体在协商、谈判中而成,是在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发挥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行政手段干预理应退出。1
4.主要国家的预重整制度
(1)美国法中预重整
美国破产法对预重整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121条(a)款以及第1126条(b)款。该法第1121条(a)款规定债务人企业可以在其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一并提交事先制定的重整计划,或者在自愿或非自愿申请破产的任何时间内提出重整计划。这些规定实际为企业重整前进行预重整保留了一定的空间。而且,该法第1126条(b)款规定如果预重整中征集投票环节的信息披露符合与该阶段信息披露有关的法律法规,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在预重整中做出的接受或反对的意思在破产程序中将继续有效;该条(c)款规定如果一项计划被某类债权总额2/3以上并且人数1/2以上接受,则视为该类债权人接受了该重整计划。
由于在重整申请前已经产生的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企业的信息和庭外谈判的过程更为熟悉,如果在提起破产重整程序后将其更换,这将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成本来熟悉案件,因此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2条(b)款(1)项规定在重整申请前已经产生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在后面的重整程序中继续担任。第1102条的这种安排目的在于从立法上节省重整成本。
(2)英国公司的预重整
一般又被称为“伦敦模式”或者“伦敦规则”。这种模式源于英格兰银行为复苏英国企业而倡议发起的。该模式,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主要债权人(通常是英格兰银行)的主导下,在英国,这个主导的角色一般由英格兰银行担任。然而,伦敦模式下的主导者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在预重整谈判的过程中,其作用仅限于“劝告”而非决定。其原因主要有:作为中央银行理应将其干预降到最低限度,充分发挥中立者的地位,避免涉入个案纠纷的处理程序中。江孟燕.《预重整的理论支持与制度引入》四川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英国模式下的预重整制度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共同设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要求,所有的债权人共同推选出一个主导债权人或者共同组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作用是在困境企业的申请下,由债权人委员会查清债务人的具体业务,负责监督困境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与其他债权人充分协商共享信息,并拟定出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的重要措施,目的在于确保在以后的重整过程中最大化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顺利完成重整。重整的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经常进行催债行为这将会给重整企业带来阻碍,拯救债务人的企业,让债务人走出困境是重整的目的。因此,债权人委员会要求债权人暂时停止对债务人的催债行为。但这个约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若部分债权人坚决进行催债行为,拒绝接受这个约定,特别对那些具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其利用他们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债务人对他们优先受偿,这无疑会对预重整方案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债权人委员会或主导债权人的协调沟通与组织领导能力变得非常重要,这将关系着各方债权人是否遵守预重整的谈判结果。
5.英美两国预重整与传统重整的比较
表格化是一种有效的方法,通过表格化将美国的预重整制度与英国的预重整制度与传统的重整制度进行比较,可以更直观、更清晰的发现预重整与统重整制度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从中得出预重整在破产重整中所具有的优势这对后面进一步借鉴国外预重整制度,分析探索我国的预重整实践起到参照作用。
表1传统重整与预重整模式的比较
传统重整 | 预重整(美国模式) | 预重整(英国模式) |
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 制定预重整方案 | 选任主导债权人 |
拟定重整计划 | 信息披露 | 冻结债权 |
债务人信息披露 | 投票表决预重整方案 | 拟定预重整方案 |
债权人投票表决 | 申请预重整程序 | 投票表决预重整方案 |
法院经听证后批准进行重整 | 法院经听证后批准进行重整 | 法院确认重整计划 |
表2美国预重整与英国预重整的比较
美国模式预重整 | 英国模式预重整 |
拟定重整方案 | 聘请或选任破产管理人 |
向债权人披露信息 | 管理人与债权人信息共享 |
债权人投票表决 | 拟定重整方案 |
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 债权人的投票表决 |
法院批准 | 通过特别程序保障计划效力 |
(1)美国与英国预重整的共同特点
美国与英国的债务人企业在出现债务困境障碍时就可以自行进行清理整体债务的工作;债务人企业清理债务不需要债务人企业和每个债权人依次进行合同式谈判协商,而是重整计划可以通过同类债权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事先形成;如果预重整在相关的事项上没有违反破产法律的规定,那么预重整阶段的谈判成果正式重整的时间在进入法院后就会将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障;债务人企业经过预重整程序后,企业进行重整的时间在法院内会大大缩短。自愿整理程序在英国甚至都不要求企业进行预重整必须达到破产条件,即便企业还没有符合破产的条件,其也可以运用预重整程序下自行进行债务整理。
(2)美国与英国预重整的不同点
将美国预重整模式与英国预重整模式进行比较,我们明显发现,美国的预重整模式更加注重重整的结果,也就是预重整方案约束力。达成与通过预重整方案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从而用法律强制力保障预重整的谈判成果。美国的预重整模式与传统的重整制度不同的是,当事人就申请提起重整的时间和债权债务的调整协商时间进行了互换。英国预重整模式更加注重便利性与灵活性庭外协商的方式。通过选任一个主导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在主导债权人的组织领导下与其他债权人进行谈判协商。英国的预重整模式在重整程序上与庭外协商更加接近,与传统重整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可以通过法院的确认赋予其私人合同的法律效力来来确保当事人庭前协议的顺利实施。因此我们可以说,美国模式更注重预重整前期阶段谈判的结果,而英国模式更注重谈判的开始。1
(二)预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1.有利于降低重整成本
传统破产重整程序的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都很高,然而预重整程序不需要必然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在出现经济困境时由债务人企业自己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在征得投票程序获得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后,请求法院确认已经达成的谈判成果。这样便大大缩短进入正式重整所花费的时间,在成本方面解决了传统重整程序费用高、耗时长等直接成本以及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等问题。
2.有利于维持债务人经营主导权
由债务人企业自行主导是预重整制度的一个很大特点,预重整是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而展开的一种自救程序。因此,企业的经营权在预重整过程中不会受到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支配,企业较大的控制权还是由经营者自行控制与维持。自行处置相关经营事务,避免因企业控制权被限制而导致业绩下滑,商业机会丧失,甚至是资产置于债权人或管理人控制之下的风险是企业自救再建的客观需求。1
3.有利于提高重整融资效率
从重整的实践来看,重整融资的效率受到重整融资者身份的影响。如果债务人企业在申请重整前与投资者已经建立好融资关系,并由建立好的融资人继续为企业提供融资,这类融资人可以称作企业的内部融资人。相对于企业的内部融资人,重整程序正式提起后,重整中债务人企业的投资者参与重整融资则被称为企业外部融资人。由于企业内部融资人原先就对债务人企业拥有债权,加上对债务人企业未来的发展前景有着更为有利的信息优势,所有这些因素都进一步增加了企业内部融资人的积极性。而在预重整中,因为债务人可以在正式重整程序前与企业投资者就重整计划进行协商谈判,其中重整融资就理应成为了谈判协商的重要内容写进重整计划中。可见,由于预重整更有效地利用现有的内部投资人的信息优势和融资优势,极大地提高了融资效率。事实上,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时候所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重整资金是否落实。2
三、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实践探索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是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二重)为二重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自2011年起,二重集团、德阳二重多年连续亏损。截至2014年底,二重集团、德阳二重金融负债总规模已经超过200亿元。德阳二重严重资不抵债,在2014年5月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
中国二重现有50000多位股东、7000多名职工,超过200亿的负债,除了120亿金融债权,还有2000多家非金融债务、融资租赁、股东资金支持形成的债务及中期票据、企业债等特殊融资工具。所有这些负债都必须在3个月的重整程序中一并依法处置,且不能影响金融债务的既定方案原则、企业的正常经营以及职工的稳定,同时又是两个公司一并进行重整,这一切看起来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中国二重重整却做到了,司法重整程序仅仅70天。
2015年9月11日,在银监会的组织下,各方达成了框架性的重组方案,其核心内容为在2015年内以“现金+留债+股票”清偿全部计息金融负债。同日,债权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等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德阳二重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月21日,德阳中院裁定受理二重集团、德阳二重重整一案。
本次重整是两个公司同时重整,相较于单一重整增加了工作量和复杂程度。更急迫的是,德阳二重虽然已经退市,但是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重新上市。如果想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重整,为早一年重新上市做准备,那么留给整个司法程序及其执行期的时间只有3个月。在重重困难面前,德阳中院通过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的充分衔接,债务重组与资本市场的有机结合,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妥善处理融资租赁,针对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创造性的安排可供选择的经营性债权清偿方案,创新债权人会议方式,快进快出高效推进,探索司法重整的“二重模式”,为大型国有企业司法重整提供了范例。2015年11月27日,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召开,每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1月30日,德阳中院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了二重集团和德阳二重重整程序。当年,重整计划整体完成90%。重整后两个企业不仅摆脱了债务缠身的困境,2016年底已开始盈利,并计划于2018年重新上市。
(二)探索的经验
1.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的“预重整”模式
庭外重组是面临困境但又有经济价值的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进行谈判协商,对企业进行资产重构和债务调整,目的在于实现企业的复兴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庭外自救方式。本案前期,债务人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达成了债务偿还方案。在进入正式重整阶段期间,管理人破产法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将原先达成重整方案的原则依法纳入到重整计划当中,得到了银行等金融债权人的承认。中国二重重整案的特点在于把庭外重组程序与法庭内正式重整程序相互结合。在破产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谈判制定的重整方案是非常有效率的解决办法,这样会避免一旦将重整的事项在社会上公布,债权人存在的企业剩余财产的问题争执,预重整实际上为正式重整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这样,在正式进入到后面的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就按照原先制定的重整方案,将重整方案纳入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中国二重的预重整方显示出中国特色,它有德阳二重、二重集团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债权人在庭外进行重组谈判,并达成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的金融债务重组方案。进入正式重整后,德阳中院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尽力推动维持了原先制定的重组方案确定的原则,并依法纳入重整计划,得到了金融债权人的认可。
2.针对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
在中国二重重整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之处在于,充分考虑企业的商业性质,针对性质不同的各类债权在法定的普通债权组内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由于重整前债务人企业已经与银行等主要金融债权人在法律范围内达成了重组方案,在普通债权组中对重整计划专门进行了区分,明确了金融普通债权特殊类别。所以划分为非金融普通债权、金融普通债权、国机集团普通债权这三大类普通债权组。针对三类债权分别制定了各自不同的清偿方案,清偿方式也有所不同: 非金融普通债权用全部现金进行分期清偿;金融债权用现金清偿与以股抵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清偿;国机集团债权是用留债处理的方式进行清偿。虽然清偿方式各自不同,但这些都是在破产法的原则内公平受偿。由于这三类债权实际上都没有进行减免债务,可以选择5年全额的非金融债权清偿方式,即使选择了2-3年打折的方式,与股票受偿的时间和金额不确定相比,现金清偿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这也符合非金融债权人的请求。金融债券采取全额受偿的方式,针对非金融普通债权(主要由经营性债权构成),由于其金额抗风险能力弱、人数多以及与中国二重的经营关系密切的特点,所以设计出可以选择的清偿方案。考虑到经营性债权人占用股票资源导致抵股价格飚升遭到金融债权人明确反对,以及经营性债权人自己对以股抵债的方式很难接受,在普通债权组中,本次重整计划对非金融普通债权进行了区分。重整计划对于这类普通债权,充分考虑了债务人的未来现金流、接受能力、以及经营性债权人的利益,创造性的提出了多种清偿方案供债权人自主选择。
3.重整期间保持企业集团内部的管理稳定
在中国二重重整案中,中国二重能够快速有效率地推进重整计划,其重要前提是债务人企业面临破产危险和重整程序进行中,债务人企业始终保持着对企业的控制力,从预重整制度的角度来看,在重整期间保持债务人企业内部的控制权,使企业管理稳定是推动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重要因素。否则,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企业便会在内部开始争执不休,**起来。在重整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就会容易影响被重整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程度严重还会引起职工队伍离职的波动,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为了保持德阳二重资产最大限度上的整体经营价值,保护广大职工与债权人的利益,提高德阳二重后面的发展力,使重整与生产经营两不误。在受案期间,德阳中院批准二重集团与德阳二重在重整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确认了两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共计2667份,批准借款用于支付职工薪酬和部分必要的运营资金,保障了公司生产的顺利进行。从2015年9月21日受案,到当年11月30日德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仅历时70天。
(三)探索的不足
1.缺乏规范的预重整程序
重整的方式可能有两种,或者在法庭外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达成重整协议,或者申请在庭内启动正式的重整程序。法庭外的程序主要是根据双方的谈判协商意愿以及市场经济化的原则进行,能否成功存在多方面因素考虑。如果是通过庭内直接申请启动正式的重整程序,进入重整程序前则法院不应要求企业必须拿出重整方案,甚至作为法律立法的障碍,这是对庭内程序与正式重整程序相混淆。债务人企业在庭外自主重组与庭内正式重整程序相结合,应当是在庭外双方协商谈判达成重整协议后,进入庭内正式重整程序后及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预重整”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合作。这种依赖性可能让每个债权人提供“敲诈勒索”作为谈判的筹码,因为债权人以拒不合作为要挟,谋求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特别利益,只有在规范化的重整程序中才能解决这种弊端制,因此,“预重整”的运用一定是有前提条件的。
2.股东权益在重整程序中的削弱缺乏合理依据。
2015年9月11日,中国二重重整各方达成了法律范围内的重组方案,在短时间内(2015年年内)以“现金+留债+股票”的方式来清偿全部计息金融负债是其核心内容。其中重整措施之一就是用“债转股”的方式清偿。虽然按照现在的破产法规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期间,债权被列入经法庭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是可以转为公司股权的。从法学与经济学与原理来解释,由于企业已失去由原股东注入的资本,所以原股东的股份就不存在经济了,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做出的债转股的决定损害原股东股份的经济价值的问题。但是原则上还应在重整程序中在程序法上保障原股东维持股票价值规定,应有第三方评估原股东的股东权益,不但有利于原股东的权益的明确而且也有利于新股东的份额。
3.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
当然我国对预重整的实践探索也有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预重整程序,尽管预重整和重整是密切相连的,如果后面不进入重整程序,那就不叫预重整而叫庭外重组,只有跟重整程序联系在一起才称得上预重整。预重整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即它不具有独立的挽救意义,它必须和重整程序连在一起,才能产生一个对企业挽救的完整机制,所以预重整是一种辅助机制。这就造成了与正式重整程序相比,预重整在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重整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对所有的外债清偿都停止,执行程序也不得再执行,另外在重整程序里,债务人包括其管理人可以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选择性履行,对企业不利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它可以选择解除,但在预重整里做不到这一点,法院受理企业重整申请之前债务人不能享受破产法司法程序的保障。
四、构建我国的预重整制度
在现行破产法的基础上, 2018年3月7日民进中央提出现行《企业破产法》无论从条文上还是框架体系上,与实践要求相比,均显得十分粗陋。对《企业破产法》的大幅度的修改已经成为推进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核心问题。包括重整管理人制度在内的诸多重大立法缺陷的解决只能通过修法来完成。我国破产法进入大修阶段,现行《企业破产法》应大幅度修改,笔者完全赞同把预重整制度的构建加入我国破产法当中。
(一)将预重整制度纳入司法解释条文中
充分发挥当事人协商谈判是预重整制度的优势所在,当事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之前达成重整计划,形成重整方案,缩短庭内重整时间,减少对债务人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影响。但是,能否实现预重整的这些优势不仅仅在于法学家的理论实践和实务探索,还在于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能否为我国的预重整构建提供良好的法律土壤。良好的法律土壤不仅有助于提高预重整的效率,而且有助于鼓励债务人、债权人等当事人选择预重整模式。
1.赋予预重整法律效力。
第八章第一节应该增加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重整之前,其通过谈判协商达成的任何方案的效力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这样体现立法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庭外谈判协商的支持和鼓励。意思也就是,在申请重整的时当事人可以一并提交已经达成的重整方案,包含全部重整方案或部分重整方案。第二节应该加以明确对重整计划的谈判程序,特别是关于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为了保持与破产法立法相统一对应,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序上的规定,例如重整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信息披露的基本范围等实体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从程序上确保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平等地参与制定和投票重整计划,目的是保证信息披露的程序透明。把预重整从法律角度进行固化是预重整显著特征,倘若不能用法律加以固化又会使预重整与庭外重组相混淆,发挥不出预重整的优越性。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企业面临经营困境时候,首选方式都是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这是很正常的情况,现在之所以要引入预重整程序,就是要考虑把前面的谈判成果的效力延续到后面的重整程序中,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做到谈判成果的法律固化。像美国等其他国家,是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的,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无法确认这种效力,现在考虑的是在谈判的时候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支撑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说在司法解释里面可以规定,当事人在预重整中可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草案上签署同意的债权人将来在重整程序里禁止反言,只要在上面签字,后面就要强制履行。在正式的重整程序启动后,除非有法定原因或情势变更,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障预重整谈判后果延续到这里,这样就促使预重整谈判更严肃、更加规范化,更能够把当事人的权利规定的更加严谨。这点在预重整谈判时必须事先向当事人讲清楚,你同意就参加,不同意就不参加,不参加谈判是你的权利。
2.与重整制度相衔接
预重整并没有明确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里进行规定,当然最彻底的办法是修改我国的破产法,但修改破产法需要严格的表决程序,时间上需要耗时很久,我们可以暂时寻找一个替代办法,那就是用司法解释的办法完善我国的破产,但司法解释又不能违反破产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不能与破产法相矛盾,现在我们就需要在司法解释里通过多种方式一起进行统筹规定,去解决预重整中的适用问题,最先规定就是“分阶段进行,逐步完善重整”,建立重整制度的关键就是要做到重整制度的法制化和规范化,预重整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前期的谈判成果效力延续到重整程序中,使之具有可操作性,那么就要使它能够和现行破产法中的有关重整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如果前面的谈判成果不能和后面的破产重整程序相结合,那么这个制度就不能真正建立。美国的预重整制度不能直接摘抄过来,要适应我国的实际需要。应该在司法解释里有明确的支持预重整的规定,司法解释还应该制定并完善与破产重整相关的鼓励并规范庭外重组的规则。从当前我国规定的破产重整法律规定以及庭外重组的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预重整存在的法律空间还是有的。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破产法是一部硬性规定破产重整的法律,立法者没有预料到当事人可能在申请重整之前谈判并达成不同程度的债务重组协议。即使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达成一定的谈判成果,也必须遵循破产法严格的程序按照规定的时间表重新走过场。
3.预重整的时间纳入调整范围。
预重整与传统重整相比较一个明显优势就在于节省正式庭内时间。所以我们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预重整的时间,鼓励债权人、债务人降低谈判时间,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预重整的投票表决时间加以限制。例如,要限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不能耗时太久。在最短时间内保证法官在庭审之后发出债权人尽快收到通知,在合理时间内,利害关系人不参加听证和投票则视为已经同意。规定在预重整程序中法官召开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时间,因为大部分当事人在预重整模式下事先已经参与了协商谈判,所以有必要缩短预重整的听证时间。最后,也相应缩短预重整的投票时间。
4.做好司法规制和行政规制的协调
因为证券市场规则对上市公司预重整谈判阶段有一定的规章制度进行规制,所以在我国上市公司预重整程序中,必须做好行政规制与预重整制度的协调。保证预重整当事人谈判过程的效率与公平,预重整中谈判协商的征集投票以及信息披露要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这样,在向法院正式提起重整申请时,协商谈判达成的预重整方案经过证券交易所的书面审查批准直接提交给法庭。只要符合行政的相关规制,法官审查预重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将大大缩短。
(二)具体操作步骤
1.债务人制定预重整方案为主
因为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对企业财产自行管理、主持谈判以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所以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后,通常也是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因为这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如果重新选定一个管理人会致使谈判中断,如果谈判主体进行了变更,那么就会增加企业重整的不确定性。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受理重整申请以后,法院先要指定重整管理人,由重整管理人接管企业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想要自行管理财产,要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批准以后,再由管理人把财产重新转移给债务人。这样繁琐复杂的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人力资本与金钱成本。所以在预重整程序,我们要在司法解释做出一个规定:如果债务人有自行管理财产的意愿,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要求。在重整程序的受理批准环节,法院可以直接批准由债务人对财产进行自行管理,管理人起到监督的作用。
对预重整方案的制定主体,在美国破产法上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实践中重整方案一般是由债务人制定的。在重整方案制定时间上,因为在向法院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就一并提交了预重整方案,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就重整计划经投票表决达成一致意见。预重整方案制定后,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该重整方案。但在实践中,一般由债务人提出。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针对债务人的提请权规定了债务人享有提起预重整方案的120日专有期限。在此期间,其他主体无权提出竞争性的预重整方案。1如果专有期间经过,那么其他权利人会提出不同的预重整方案,这会对债务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促使债务人及时制定出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的可行性的预重整方案。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制定出让利害关系人满意的预重整方案,那么债权人制定的其他预重整方案就会对债务人的产生压力,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在美国破产实务中,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一般是由债务人制定并提交预重整方案。
2.申请前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检验契约合同是否公平的基本准则之一就是看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因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有建立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谈判只有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才能提高自己的效用标准,决定缔约的条件以及自己是否要缔约,才能保证达成的契约是能够提升当事人谈判效用的契约,也就是高效的契约。因此,当效率和公平作为法官推断契约是否有效的标准难以量化的时候,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性是一个很好的替代性判断标准。重整方案关系重整厉害关系人的权益,只有利害关系人在就重整计划协商谈判的过程中准确的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其他当事人被调整的权益以及根据重整方案可能得到的权益时,才能在谈判时提出自己的建议并达成计划或决定是否同意该计划。
虽然预重整制度与传统重整制度一样都要求债务人向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披露信息,但是在信息充分性和效率上二者是不同的。在传统重整程序中,法院要先批准信息披露说明,收到经过法院批准的信息披露说明后,债权人和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再决定是否接受重整计划方案,而预重整则与传统重整恰恰相反。所以预重整程序中要求更高的信息披露充分性,这样将对于债权人了解企业信息更为有利,最终决定是否接受重整方案。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进行信息披露说明是美国破产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第1125(b)要求每个可能给计划投票的人都应当被提供计划内容或者计划摘要并附有法院同意的提供“充分信息”的披露声明,并且在分发这些资料之前不可以征集同意或者反对”引用《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b)款。所谓充分信息,是指以详实合理的细节描述了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以及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它能使理性的投资者(包括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对重整计划做出理性的判断。2在重整方案投票表决前,只有当债权人在对企业的各方面信息都充分了解达到双方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在决定是否通过预重整方案时做出与自己有着重大利益相关的决定。由此可以明确得出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充分至关重要,美国破产法的明确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3.向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征集投票
(1)在投票表决程序上规定
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在投票表决程序上要进行以下规定。其一,对预重整计划草案征集投票进行投票表决的主体仅集中于接受预重整方案的主体,即“相同类别中的部分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不需要把预重整方案提供给每一类别中的每一个成员,即只需要对相同类别中的部分类别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发出投票请求。因为不需要征集每一个利益相关者的投票表决,只需向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征集投票,这样规定大大增加债务人获得法院对预重整方案批准的机会。而对于反对预重整方案的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可以不必征集其投票,而是等到申请破产后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批准。
(2)债权和股权比例有所限制。
预重整方案的通过还需要对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所持有债权和股权比例有所限制。一方面,投票表决接受预重整方案的债权人或股东必须持有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债权人人数须达到总债权人人数的二分之一,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法院便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法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债务人在经过制定预重整方案、信息披露、征集投票表决的程序后,并获得大部分债权人和股东的同意,便可向法院申请预重整。因为唯有获得法院批准的预重整方案,才会赋予当事人协商制定的预重整方案以司法强制力,以达到约束所有债权人的目的。在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后,经过听证获取充分信息后,法院就要对债务人提交的预重整方案、信息披露、征集投票表决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材料决定是否批准通过预重整方案。债权人或股东在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前,已接受或者反对预重整方案的意思表示依然有效。在提出破产申请后,该债权或股权表决组视为已经接受该预重整方案。所以法院在审核材料时主要对信息披露是否符合“充分信息”要求进行审查,若符合相关破产法的要求,批准通过预重整方案,其效力及于所有债权人和股权人。
结 语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了近十年,该破产法也是第一次将重整制度以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传统重整制度由于耗时久、成本高等缺点,使得困境企业望而却步,这难免造成企业错失自救的机会,重整制度的 目标和价值也就难以实现。
预重整制度是从实践中发展而来,不仅适应企业需求,满足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保障企业在掌握经营权的同时,恢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减少政府公权力的干涉,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使困境企业获得重生。本文通过经典案例作为切入点,介绍我国现有重整制度的弊端,说明我国引入预重整制度的迫切需要。
由于我国现阶段重整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所以根据我国预重整实践,在参考国外预重整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立法上对该制度予以规定,构建我国具体预重整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中,现有的破产重整模式不仅不利于企业走出困境,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引入预重整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经济市场环境和丰富破产制度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王欣新:《破产法前言问题思辨》[M],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查尔斯.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韩长印、合欢译:《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齐砺杰:《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
[5]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M],2014年版。
[6]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M],联合国出版物2004年版。
[7]李成文:《中国上市公司重整的内在逻辑与制度选择》[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8]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9]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0]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1]爱泼斯坦著,韩长印译:《美国破产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论文类
[1]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D],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2]杨明星:《论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3]熊玉菲:《美国预重整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4]罗裕珍:《预重整法律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2015硕士学位论文。
[5]郑珏:《预重整制度研究》[D],2017年。
[6]江孟燕:《预重整的理论支持与制度引入》[D],四川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7]张玲:《破产预重整制度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1硕士学位论文。
[8]郭晓赟:《探析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3)学术期刊类
[1]江孟燕:《企业预重整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分析》[j],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2]林燕:《困境企业拯救的预重整机制探索》[j],载《经济与法》2016年第2期。
[3]季奎明:《论企业预先重整制度》[j],载《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
[4]吴宜男,徐袛邰:《破产重整制度新发展:引入预重整》[j],载《中国林业经济》2017年。
[5]胡利玲:《论困境企业拯救的预先重整机制》[j]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
[6]董慧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预先包裹时重整》[j],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9期。
[7]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j],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个人简介
邹学富,男,汉族,中共党员,1989年08月0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2014年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2015年9月开始在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导师为谢晓副教授,在校期间曾发表论文一篇。
致 谢
行文至此,感觉时光如梭,即将为三年研究生生涯画上句号。回忆这三年,总觉得做得事情太少,悔恨自己本可以读更多的专业书籍,本可以利用假期去实习增强自己的专业和实践能力,总是感慨着品味着时光倒流......其实,在这种遗憾的情感中,已经学到了很多,不只是专业知识,三年的时光经历会成为日后宝贵的财富。
感谢三年来一直为我们付出的导师谢晓导师,谢老师在论文选题上、文章结构、甚至搜索资料上都给我很大的帮助。每次论文遇到难题,谢老师总是在百忙时间中抽时间给我耐心帮助,对我的论文不厌其烦的反复指导,细微之处的修改包含着老师的心血,有这样一位好导师是我的荣幸。谢老师积极的科研态度,深厚的学术造诣都将对我以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感谢我的家人对我求学道路上的支持,你们的支持给了我前行道路上莫大的勇气,让我前进道路上遇到挫折时总会想到还有家人的背后支持,也感谢我志同道合的朋友、同寝室舍友,大家为了共同的理想在一起并肩学习、生活三年,让这三年研究生的学习生涯更加多姿多彩。前行道路上还会有很多荆棘,当然也会有鲜花,但我知道有你们的支持与帮助,定会拥抱明天!
邹学富
2018年 月 日
1 何欢、韩长印:《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M],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版。
1 王佐发著:《上市公司重整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1 王欣新著:《破产法前言问题思辨》,中国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1 胡利玲;《论困境企业拯救的预先重整机制》,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
2 齐砺杰著:《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
1 ①吴宜男,徐袛邰:《破产重整制度新发展:引入预重整》,载《中国林业经济》,2017年4月第2期。
1 季奎明:《论企业预先重整制度》[j],载《》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
1 刘宗伟、洪振明 :《预重整,困境企业的自救重生之路》
2 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3月。
1 罗裕珍:《预重整法律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2015。
2 张玲:《破产预重整制度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