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高效运行的现实保障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创新实践论坛征文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高效运行的现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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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建立和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矛盾纠纷日益高发的客观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地方各级人民人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相继指定并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但未形成系统性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法律体系,加之调解组织设置不完善、矛盾纠纷分流渠道不畅通、社会认知程度不深,导致各地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呈现诸多实践困难。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法院工作实际,分析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字:纠纷多元化解 法律体系 矛盾分流 社会认知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概念及意义
一、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概念。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各自特有的功能和特点,结合形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矛盾纠纷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运作的纠纷化解系统。
二、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义。
1、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高发,且社会矛盾纠纷类型、特点、规律呈现出新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化解矛盾的方式必须错层次和多元化。一方面,近年来全国法院受案数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以笔者所在的lz法院为例,今五年来年受案数均在10,000件以上,于此同时,由于司法改革的推行,员额法官的数量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另一方面,社会矛盾纠纷的大量涌现,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的特点,人民群众对纠纷化解方式也产生多样化需求,为适应纠纷多元化的属性,也要求我们打破诉讼包打天下的局面,建立和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这也将对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产生极其重要的作用。
2、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面对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主体多元、诉求多样的情况,我国的法官数量却较司法改革推行前有所下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明显加剧。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够有效分流法院案件数量,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向复杂疑难案件上倾斜,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3、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助于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诉讼是严格的程序化行为,相较于诉讼判决无法全面平衡和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能够满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需求,在非诉化解阶段更能顾及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能够真正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彻底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目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建立完善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但对于其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法律中部分体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其他多为地方各级人大、政府、法院虽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律、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其层级不高,效力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发展。
二、未建立高效完善的矛盾纠纷分流机制。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设和完善,需要司法、行政和社会其他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矛盾纠纷主体仍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人民法院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但从现实的权力架构以及实践经验中看,人民法院在受理矛盾纠纷主体的诉求后,很难在司法、行政和社会其他调解组织之间发挥主导作用,将矛盾纠纷予以有效分流,这也导致目前矛盾纠纷化解难以形成合力。对于分流后的案件也存在工作保障难、监督考核难、跟进难等问题。
三、调解组织不完善、调解队伍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一方面,目前各级地方政府未明确调解组织名单,多是在原有单位的基础上就地成立的调解组织,未明确调解组织的人员构成、职责范围、工作方式,同时也没有建立相关的监督、考核机制,导致调解组织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当前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多为本组织工作人员兼任,法律知识欠缺,而在实践中,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大多是通过法院巡回审理、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的方式进行,地方各级政府、法院也未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员进行系统性、针对性的培训,同时由于部分调解员文化水平较低,制作的调解协议不规范,甚至调解内容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致使调解协议导确认率较低,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难以信服。
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宣传力度不高,社会公众认知程度不深。
一直以来,我国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都是以“审判”为中心,人民群众也更倾向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利用率不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确定为一项改革任务,将其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后,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人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相继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法规、规章、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各地实际建立了相关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一方面,从各地实践中可以看出,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人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仅将其制定的相关法规、规章、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而未广泛宣传非诉调解的法律效力及有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致使人民群众对非诉调解的法律效力产生质疑而不愿意利用非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另一方面,各级地方政府在调解组织及相关工作机制后,未及时、广泛的向社会进行宣传,导致矛盾纠纷发生后,矛盾纠纷主体无法主动选择非诉调解组织解决矛盾纠纷。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高效运行的现实保障
一、建立和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法律体系。
立法机关应当从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立的整体性方面进行考虑,整合现由法律法规中零散的法律规范,综合考虑地方各级人大、政府、法院制定的的地方性法律、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明确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地位、作用和职责,合理分配矛盾纠纷化解主体的权力。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指定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明确各级调解组织名单、具体职责划分、矛盾纠纷分流及衔接方式、确定调解人员选拔培训、监督考核方案。
二、建立高效完善的矛盾纠纷分流机制。
1、建立矛盾纠纷分层级管理机制,明确各级、各调解组织职责。根据风险等级,明确村(社区)调解委员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县(市)级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根据矛盾纠纷类型,明确各行业协会、专门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确保矛盾纠纷分流部门明确。
2、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加强对分流后案件的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分流后案件跟踪、案件情况反馈、案件考核制度,确保矛盾纠纷及时处理化解,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真正落到实处
三、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调解队伍建设。
1、设立村(社区)调解委员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县(市)级调解委员会,明确各级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规范矛盾纠纷受理、调解员指派、矛盾纠纷化解反馈流程,强化协调调度;设置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专业性调解组织的规范管理,不断扩宽人民调解的工作领域。
2、严格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村(社区)、镇(街道)、县(市)三级调解委员会应当选任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且具备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政治坚定的成年公民担任人民调解员;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选任具有较高学历,在其所在行业、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一定影响力的专门人才担任人民调解员。
3、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通过集中授课、研讨交流、庭审观摩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调节能力。
四、加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宣传力度,提高公众认知程度
加大对人民调解、协商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发放资料等方式,宣传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主动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作者简介:**,男,30岁,本科学历,现任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联系电话15892765015,电子邮箱183285643@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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