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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岗位职责(共13篇)

作者:taotao | 发布时间:2020-05-18 10:20:4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第1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2篇: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关于印发《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赣市公管委字〔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对原《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试行)》(赣市公积金字[2008]5号)作了修改,并经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8年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夺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支持和鼓励职工个人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为政策性的住房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内(指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个人公积金贷款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本市辖区内各县(市)的公积金贷款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其所在县(市)的办事处办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辖区内城镇常住户口和有效身份证(没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要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所在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开户时间满1年,且按时足额连续缴存1年以上(单位缴存公积金拖欠3个月以上的职工,可申请贷款,但必须在3个月之内补交到位方可放贷,个人中途终断缴存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按补缴时间为新开户日期);

三、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四、同意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贷款抵押担保;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夫妻双方无公积金贷款余额,没有未解除的公积金贷款担保,且有个人良好信誉,夫妻双方均没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拖欠6次以上或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或逾期1个月以上的不良还款记录;

七、夫妻双方在过去1年内均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三、贷款申请时效

第七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必须达30%以上;购普通住房(144平方米/套以内,下同)的,首付款只须达20%以上,以签订购房合同或交款票据时间为准,时效为1周年;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办好过户房屋产权证,以办证时间为准,时效为3个月;

三、自建住房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时效为2周年;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时效为1周年;

五、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应是在管理中心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在非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贷款,必须先还后贷。以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时间为准,时效为3个月。

四、贷款申请资料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提交的资料:

一、基本资料:贷款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女方需提供法定退休年龄证明;未婚的须单位出具未婚证明;离婚的须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用房屋产权证抵押的,需提供抵押房屋产权证的正本及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未婚证明。

二、专项资料:

1、购买商品房的,须提供开发商的银行帐号及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并备案的购房合同,首期付款的收款收据,收据须是税务部门监制的预收款票据;

2、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买卖双方签订转入贷款资金的中介机构银行帐号或卖房人银行帐号或借款人银行帐号,已过户的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和交易契税票据,未办好过户房屋产权证的可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所购房屋评估报告,报批贷款金额;

3、自建住房的,自建住房的工程进度须在二层以上,并须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证或当地自建住房全部合法报建批准文件,工程造价预算书,借款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承建方银行帐号或借款人银行帐号,其中在市中心城区自建房还须提供施工许可证;

4、大修、翻建住房的,须提供大修、翻建的房屋产权证、建设规划部门的批文、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造价预算书、借款人与施工方的修房协议、施工方银行帐号或借款人银行帐号;

5、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以产权调换的差价确定贷款额,须提供借款人与合法的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原件、房产局出具的拆迁函及开发商或拆迁单位的银行帐号;

6、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提交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契税票据,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款清单、贷款余额、贷款帐号及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书面证明(或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回单)。职工个人在非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必须提供提前还款的银行回单。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要求是购、建房本人或配偶或同住一处的父母、子女。同住一处的父母、子女需出具同住证明,才可分别申请贷款,贷款总额不能超过购(建)房款的70%,其中购普通住房的,贷款总额不能超过购(建)房款的80%。

五、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小值:

一、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含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每户贷款最高额度为25万元,其中购普通住房的,每户贷款最高额度提高到30万元;在县(市)城镇范围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每户贷款最高额度为12万元,其中购普通住房的,每户贷款最高额度提高到20万元。

随着我市住房价格的变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将适时调整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借款人可贷公积金金额标准:

1、每户可贷款金额=家庭月收入×还款比例×12×贷款期限(年)

家庭月收入=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基数+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 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个人月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还款比例:家庭月收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还款比例为30%,家庭月收入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元,承担还款比例在30%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百分点,以此累加,还款比例最高为50%;

2、配偶在本市范围内缴存公积金,由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缴存证明,计为双方缴存。

3、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职工本人和配偶的收入及信用等级情况,适当调整其每户可贷款金额。

三、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购买商品房的,贷款金额(含商业银行贷款,下同)不得超过购房总价的70%;其中购普通住房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产证登记过户总价的80%或所购住房评估价的60%;自建住房、大修住房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建、修房成本总价的70%;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余额;在非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提前偿还住房商业性贷款单次的金额。

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还清原公积金贷款后,只能再次购、建、大修住房时,才可申请公积金贷款,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建、大修住房总价的60%。再次购房属普通住房的,不考虑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因数影响降低贷款比例。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赣州市范围购、建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借款人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六、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可用国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四条 砖木结构、土木结构房产不予设定抵押;部分产权房产不予设定抵押;乡镇的抵押房产必须坐落在本乡镇国有土地上,并取得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以期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作抵押担保,售建房单位(法人)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定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房屋产权未办好抵押登记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存入不少于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第十六条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作抵押,其已使用年限加贷款年限最长不能超过30年,房屋抵押价值必须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认可,房屋抵押率最高为评估价的70%。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根据房屋已使用年限调低房屋最高抵押率。

第十七条 用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在同一批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允许一房多抵。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抵押值的70%,《他项权证》上须载明多抵情况。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异地房产抵押贷款,由抵押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书应在申请贷款地填写、签字、按手印,再到抵押房产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产权人在异地的可以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字、按手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贷款期间换证的,可以换证时贷款余额为抵押金额,在抵押合同书上要注明原贷款金额。

第二十条 用有价证券质押的,券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须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书,办理质押冻结手续,不得挂失。有价证券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保管,在还贷期间,可以根据贷款本息的减少而解除减少的质押金额,可以按规定更换质押物。

七、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申请人带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借款申请表”,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送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市中心城区在15个工作日内、县(市)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的审核审批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完成对借款人的条件、资料、还贷能力、贷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后,上报审批。

贷款审批后超过3个月未办理贷款手续的,须重新申请、重新审批。第二十三条 抵押担保。经审批后准予贷款的,须按规定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签定合同。由信贷人员开据“委托贷款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与财务作为划款依据、一份存入个人贷款档案、一份交于受托银行。借款人持“委托贷款通知书”和“贷款申请表”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及“委托银行扣款代还款协议”。还款实行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在还款存折(工资存折)中代扣还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支付。

一、购买商品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开发商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

二、购买二手房的,按买卖双方的约定将贷款资金转入卖房人或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

三、自建、大修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承建方或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

四、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帐户内或中介机构的存款帐户内;在非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

八、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款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二十七条 还款形式实行借款人办理还款存折,委托银行每月按期扣还贷款。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每月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到委托代扣存折内,存款时间推迟或存入资金不足,造成逾期未还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款利息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还清贷款,也可提前部分(每次不少于1万元)还贷款。提前还款,受托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借款人需到承办银行营业柜台办理现金还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贷款人资金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五、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六、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七、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继续追偿并享有优先清偿权。

九、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需书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3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n发布时间:2008-04-28-----------------(已经 2007 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 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 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政策规定受理、审核、批准,由受托银行按市公积金管理中 心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 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六个月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期房的,房屋开发单位须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 前,由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取以下规定及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按公积金计算的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月缴存基数×12×额度计算年限×40%+借款申请人配偶 公积金月缴存基数×12×额度计算年限×40% 公式中的额度计算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后 5 年(男 65,60)女 的年限。额度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 30 年。

二、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 n

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 不得超过 30 年。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超过 30 年。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也按有关规 定作相应调整。第四章 组合贷款n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个人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申请商业性贷款)的总称。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与规定比例计算后的贷款额 度,组合贷款的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购房合同或协议、已支付的不低于总房款规定比例的收款收据或 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申请人应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组 合贷款还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收执抵押权证后,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第十八条 自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贷款计划之日起,借款申请人逾期 1 个月未来签订《借款合同》或不按 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视其自动放弃本次贷款申请。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还款方式中的一种:

一、一次性还本付息法 该还款法仅适用贷款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1+月利率)-1]

三、等额本金还款法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贷款本金-已偿还的贷款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款。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于还款日前 30 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在 征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

二、借款n

款人发生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变故的;

三、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 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担保 人未能履行担保协议的;

二、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其担保 人继续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值不得超过抵 押房产的规定比例。组合贷款的抵押权人分别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出租、变更或馈赠。n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第三十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市公积金 管理中心对收执的抵押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第三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八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公积金管理中 心对贷款资金投向和抵押物使用情况的检查。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 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馈赠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 抵押人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 担责任。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n

第4篇:《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6-5-4 源自:FESCO 作者:未知 阅读:5355次 字体:【大 中 小】

正文: 颁发部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或其他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认的借款人。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七)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准)的一定比例;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比例与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由委托人公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二)委托人及其指定的机构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审查;

(三)填写并签订相关合同、单据;

(四)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五章 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抵押加保险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五条 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七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险。

(一)抵押加保险指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前,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加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R—月还款额;

P—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n × 12)+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年限(年)。

(三)自由还款方式:

自由还款方式是指委托人在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

1、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其中: R—月最低还款额(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P—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年限(年)。

2、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 + 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

其中: R—月最低还款额(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P—贷款本金;

P 0—根据房屋折旧情况,最后一期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

I—贷款的月利率(该利率在计算月最低还款额时使用);

n—贷款年限(年)。

注: P 0 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偿还的部分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八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 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八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5篇: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助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南昌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发放贷款,并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贷款管理制度。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归还手续。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和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除上述已界定各方外,对本办法提及其他各方界定为:

贷款人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法人单位;

房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开发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单位。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按《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

居留身份的还须提供原居住地的户籍证明;

(二)有较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至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且对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尚无提取使用过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相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或同户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且在借款期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若借款人及其配偶再次购买自住住房,自贷款结清之日起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含2年)以上的,仍可以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在借款期间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未还款的记录。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建)自住住房需要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合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抵押权的受益人为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依据借款人所购(建)房屋区域、房价、公积金缴存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且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首付款或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本条款中的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二手房同时不超过所购房的剩余房龄);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二)有效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证明;

(三)购(建)住房的合法合同或有效批准文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部门成交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等。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等。

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是指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意见,并通知借款人。

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先将公积金贷款申请、有关担保证明材料交予保证人,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实行轮候制。当申请借款的金额超出贷款资金的可供额度时,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办理预申请手续,待贷款资金达到可供额度时,由管理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对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结后,受委托银行返回相关借款资料,由管理中心复核后,及时划拔贷款资金。

各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以上贷款手续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若因故在7个工作日内未办完贷款手续的,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原因由管理中心告知借款人。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的约定账户;购买二手房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保证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给保证人或施工单位。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抵押、质押。

(一)保证加抵押是指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应将所购(建)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保证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

1、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2、因保证人合并、破产等原因造成担保失效,借款人应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3、借款人应当将住房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组合比例同时向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设定抵押;

4、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擅自转让、变卖、赠予或再次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5、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一个月内,抵押人应在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二)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是指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房屋建设单位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房屋建设单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

3、4、5项的规定办理。

(三)抵押是指借款人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以用其他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评估价的70%。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

3、4、5项的规定办理。

(四)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凭证、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设定质押担保,并将票据及止付冻结凭证交管理中心保管。质物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将质物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抵押期内,如发生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抵押物毁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借款人应承担毁损责任。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下述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还款总期数

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已偿还的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总期数

(三)管理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征得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相关条款

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因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或有其它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后,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等贷款要件的变更。借款合同未变更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经查证属实,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房屋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房屋建设单位、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将提前收回。

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所办抵押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无效的,管理中心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责任方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6篇: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 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 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 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

1 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 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 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 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 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 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 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

2(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 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 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事项。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 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二)审查贷款项目。〃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 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结算。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五)实施贷后管理,协助催收逾期贷款。(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 川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行政监督职责:(一)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职责情况。

3(二)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情况。(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 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 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 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 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各市州管委会决定、调 整,并予以公布。

各市州管委会根据本地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 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最高贷款额 度。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地普单商品住房平均价格 的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单套价款总额的80%。

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可适当提高贷款最高额度。〃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 (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 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 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普通商品房、再交易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70%;经管委会批准,各地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第十四条 各市州可自行确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最长贷款期

5 限,但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应适当缩短贷款年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 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 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 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各管理中心应逐 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6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或受 委托银行提出申请,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 关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 贷前调查和审核;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后将材料送交管理中心审核。

自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 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 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7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 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 证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 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 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 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 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由城市房地产臵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 供保证担保,或者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 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 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 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尽量采用住房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 房价值全额用于抵寸甲,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

8 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 的7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 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 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 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出质人必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 手续。有价证券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住房臵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 臵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臵业担保 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 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托银 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 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 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 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 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 款期,以银行发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 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 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 意,由住房臵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 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 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 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 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10(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 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 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 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 方协商同意,采用住房臵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 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末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 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 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 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 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 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 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 处臵抵押住房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 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 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 处臵抵押住房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

12 分配:

(一)支付处臵抵押住房、质押物所需费用。(二)扣除处臵抵押住房、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臵抵押住房、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 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 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 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 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 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 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贷 款的具体规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规定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7篇:湖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 湘金监管办发[2005]1号

各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一: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各区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2、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3、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5、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6、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70%。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管理工作较规范,房价收入比较高的地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和延长贷款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3、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4、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5、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6、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7、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30%;

3、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4、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抵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等。

第十二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3、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帐户或个人储蓄帐户(具体规定见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购买开发商所建楼盘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要严格审查所购住房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要求及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提交贷审会审议。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2)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与管理中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4)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5)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八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可用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2)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3)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5)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管理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第十九条

保证

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管理中心只发放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1)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托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3)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第二十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与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并将保证金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

(2)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3)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4)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管理中心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2)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从其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将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1)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2)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1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4)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5)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6)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7)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解释。

附件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供咨询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向借款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内容包括: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程序等情况。

二、贷款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属地原则,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以下简称《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3)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4)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5)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二手房的还须提供契税发票;

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危房监定证明等;

(6)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7)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2)、(6)需留存原件,其余资料原件经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留存复印件。

当同一单位借款人较多时,借款申请及所附材料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统一组织向管理中心申报。

三、贷前调查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申请后,对借款申请人递交的《借款申请表》和要求提供的证明及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查看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帐号、姓名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情况一致;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计算并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房价的30%;

(3)所购住房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要求,开发商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所购二手房是否有租约在先,若有,调查租约起止日期及租户是否同意搬迁等;

(5)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6)抵押或质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审验法人资格及财务状况等情况;

(7)借款人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家庭月收入与偿还贷款本息之比,一般还贷额占家庭月收入之比不超过50%。

四、抵押物评估

评估可采取由管理中心自主评估或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管理中心自主评估,应根据现场调查取得的真实情况,按如下原则处理:

用现房抵押的,如果现房是新房,则以购房合同上的价格为参考价;如果现房是旧房,则以《房产登记表》上提供的情况结合现场实际,认定其真实价值。

用自建私房抵押的,以调查人调查后的评估价为参考价;

管理中心无法自主评估的,应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借款申请人承担。

调查人根据调查结果和评估情况签署意见后送交贷款审查人。

五、贷款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在收到调查人的意见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1)购房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借款人和售房人串通骗取管理中心贷款;

(2)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共有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的书面意见;

(3)借款人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

(4)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审查人经审查同意的,结合评估报告,对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签署具体意见,送交审批人审批签字。

当同一单位借款较多或单笔贷款金额较大时,提交贷审会审议。

管理中心信贷员将审批人签署的最后决定通知借款人。同意贷款的,将贷款资料录入计算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系统,不同意贷款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签订合同

经审批同意的,即可根据审批的具体意见,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人和借款人按不同的担保方式,签订有关合同:

(1)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管理中心、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

(2)非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

①抵押贷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

②质押贷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出质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质押合同》(简称《质押合同》)。

③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简称《保证合同》。

④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人以所购期房设定抵押的,管理中心除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外,还要与售房建房单位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

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完上述合同后,将《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签订后将《借款合同》返回管理中心。

七、办理贷款担保

签订借款合同后,通知借款人办理如下手续:

(1)抵押。以现房抵押的,由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房产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房产所属权人及共有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道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质押。有价证券质押由借款申请人凭管理中心出具的质押函、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止付登记手续。所有参与质押的担保人都要在《质押合同》上签字。

(3)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4)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借款合同》及管理中心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办理房产预约抵押登记的函》,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预登记手续,由开发商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5)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采取借款人自愿办理财产保险的方式。如果办理财产保险,则必须明确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交由管理中心保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可以采用一次性或分次投保两种方式,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贷款未清偿之前不得中断或撤销保险。

(6)公证。根据贷款的担保方式,需要公证时,管理中心信贷员负责协同借款人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八、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信贷部门核实合同签署、担保等手续后,需保证人担保的,通知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核实是否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存款;通知借款人开立存款账户和办理借款手续;给管理中心财务部门下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

(2)管理中心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将相应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划转至委托贷款基金户;

(3)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和管理中心划转至委托贷款基金户的资金数额,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用于购买住房的,将款项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划入售房人或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

(4)贷款发放后,经办银行将一份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返回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进行个人贷款档案资料整理。对于担保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管理中心将个人贷款担保资料返还担保公司。

九、贷款回收

(1)还款方法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法;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通常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①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1+月利率)贷款月数-1

②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2)还款方式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①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受托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②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从其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十、贷后管理

贷款发放后,管理中心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贷款检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管理中心每月进行一次综合性个人住房贷款贷后检查,掌握贷款的资产质量状况并研究对策。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1)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借款人有无骗取管理中心信用的行为;

(3)借款人职业、收入和住所等影响还款能力的因素变化情况;

(4)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变化情况;

(5)抵押物保管及其价值变化情况;

(6)项目工程进度(限于自建房屋贷款);

(7)有关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有无与法律、法规和制度相抵触,需要变更、修改和补充之处;

(8)其他贷款人债权实现和保障的内容。

检查程序:对违约贷款通过电话提示、约见借款人、现场核验、走访借款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借款人违约的原因;根据借款人违约情况,判断贷款的风险状况,确定贷款形态;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提出催收贷款或强制清收贷款的处理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登记贷后检查台帐,撰写贷后检查报告。

一、档案管理

每笔贷款发放后,由信贷员向档案管理员移交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在接收时,应查验资料是否齐全,缺省的要督促借款人补齐,做好登记工作。具体要求:档案资料要齐全,归档资料要及时有序,查阅档案要登记签字。

二、清户撤押

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受托银行出具贷款结清凭证给管理中心,管理中心通知借款人,持其有效身份证件、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管理中心保管的有关法律凭证及文件,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开具《关于撤销抵押登记的函》,借款人签署收到文件的回执。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凭《关于撤销抵押登记的函》及《房屋他项权证》或《产权预约登记》到当地产权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附件三: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明确相关责任人在贷款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贷款责任追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认定结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贷款范围以《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公布之日后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到人、区别性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目标管理奖金、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依照本制度受到开除的行政处分的,原则上终身不得在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包括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

第七条

贷款调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帮助、默许借款人伪造虚假材料套取管理中心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对借款人所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贷款审查与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八条

贷款审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向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四)未对调查人送交的贷款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五)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和调查报告中的明显遗漏,误导审批人的;

(六)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建议的;

(七)审查通过无明确调查人的贷款的;

(八)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

贷款审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贷款的;

(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三)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责任人、审查责任人或未进行相关调查、提出审查意见的贷款的;

(四)轻信、盲从跟风,依据未经核实的信息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

(五)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贷款的;

(六)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贷款政策和贷款条件的贷款的。

第十条

贷后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擅自转移保证金或动用质押存款的;

(二)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贷款责任人移交制度的;

(六)由于管理不力,导致抵(质)押价值发生损失的;

(七)未及时发现应发现的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

第十一条

贷款资料保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贷款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其他资料,致使贷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丢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或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质物丢失、毁损的。

第十二条

管理部超越权限发放或审批贷款的,对单位停止办理部分业务或上收审批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帐停息,豁免或减收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贷款管理不力,造成借款人挪用贷款炒作股票、期货或挪作其他用途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受处罚的责任人如对管理中心的责任认定和所给予的处分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责任追究的结果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附件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规范贷审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决策水平,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是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查的决策机构,对审批人既起支持作用,又起制约作用。各管理中心必须成立贷审会,实行民主决策。

二、规范贷审会委员构成。贷审会委员由管理中心个贷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评审能力的人员组成,委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贷审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管理中心负责同志担任,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

三、委员工作变动时,其审贷委员职务同时自动变更。

四、贷审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个贷审查的规章制度;

(二)审议用于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单位集资房及金额超过授权规定额度(各市州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

(三)监督和检查管理中心及管理部的信贷审查工作;

(四)其他工作。

五、贷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贷审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贷审会办公室负责人由负责个贷发放的部门负责人兼任。

贷审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会议记录并按规定要求整理会议纪要;

(二)负责提请召集贷审会会议;

(三)保管贷审会资料。

贷审会的资料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范,妥善保管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抽查。贷审会办公室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由移交人、监交人、接交人在书面交接材料上签字后存档。

六、规范贷审会议事规则。

(一)贷审会主要议题:

(1)对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主要审议内容:

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资格的审查;

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负债、项目自筹资金和担保能力的审查;

③房地产开发公司近年经济及信誉状况的审查;

④开发楼盘的合法性、政策性的审查;

⑤贷款总额度及开发楼盘风险状况的审查;

⑥贷款抵押评估方案的审查。主要是: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价值和抵押物处置可行性的审查;

⑦贷款效益预测及还贷计划和方式的审查;

⑧项目建设资料及手续完备性的审查。

(2)对购买单位集资建房或定向商品房,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3)个人信誉好,家庭收入稳定,贷款金额超过授权规定额度的单笔贷款。

(4)需要由贷审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二)贷审会会议决议采取投票表决形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议须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三)贷审会召开的每次会议均要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主持人签字后,报管理中心主任批准生效。

七、规范贷审会议事程序。

(一)调查人汇报有关调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贷审会委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咨询和审议。

(三)会议实行表决制作出审查结论。

(四)将审查结论记录在案,由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

第8篇:武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鼓励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年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1—第五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依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管委会审批通过。

第八条

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发放及回收 的相关业务,银行的手续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中心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承办住房抵押担保业务,服务机构的服务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2—第十条

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商品房购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商业银行按揭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异地贷款(本地缴存异地购房和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公寓、公租房等购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中心推行共同借款人制度。借款人已婚的,配偶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单身借款人可允许父母、子女其中一人作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负有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即在借款人因故无法无力偿还贷款时,代替借款人偿还贷款余额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优先保证首套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适度支持第二套改善型缴存职工家庭,不得向三套及

—3—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首套房和二套房的认定,以职工家庭夫妻二人在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贷款信息记录和征信系统中记载的住房贷款信息记录为准。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五)能够提供3年以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 合同和证明文件、首付款发票(首套20% 二套30%)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异地缴存职工应是本地户籍,所购房屋须为本市的自住住房;

(七)能够提供中心确定的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近5年,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中因伪造、变造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被中心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

—4—

(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原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二)借款人或共同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尚未解除质押的;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已使用此购房合同支取过住房公积金的(贷取选其一);

(四)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有商业银行其他消费贷款,余 额在10万以上的;

(五)借款人或共同申请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系统,存在连续3期(含3期)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逾期不良记录;

(六)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不含就业前的助学贷款),存在 连续3期(含3期)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逾期不良记录;

(七)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有信用 卡透支(不含年费、手续费,以银行盖章为准),存在连续6期(含6期)累计12期(含12期)以上的逾期不良记录;

(八)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60万元;夫妻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

—5—庭,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

第十九条

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首次购房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总房价款的80%;

(二)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二次购房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总房价款的70%;

(三)异地缴存职工及无雇工个体缴存者,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70%;

(四)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度的月供支出 不超过其共同收入的60%;

(五)不高于借款夫妻双方及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 余额之和的5倍;

(六)借款人距退休时间不足三年的,对其公积金担保 贷款额度进行测算,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大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与预计缴存额度之和;

(七)影响贷款的其他因素;

中心在综合考察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贷款额度、剩余房款、还款能力抵押担保等进行测算对比后,取最低值。

第二十条

中心综合考察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后,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按照借款人还款能力、债务、贷款用途、风险程度、贷款额等进行全面评估测算,确定可贷额度。

—6—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期限为30年。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新利率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心对借款人未 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有公积金质押担保和住房抵押担保两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担保方式为公积金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质押担保人应当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须经中心认可并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承诺书,在借款人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7—第二十六条

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 定:

(一)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自住住房作抵押担保,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抵押贷款;

(三)以他房抵押的(只适用于本地缴存职工),须征得他房产权人本人的同意,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抵押贷款;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限和贷款期限一致,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中断和撤销抵押担保。

(五)为客观公正的评价抵押物价值,借款人申请的新购商品房不需评估,按开发商出售的价值估值。二手房贷款或以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的,参照税务部门以路段划分的计税参考价估值。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担保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受理初审→贷款复审→贷款审批。贷款终审审批由中心授权管理部负责人执行。

—8—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中心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同时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受理网点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予以受理,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资料不齐全,受理网点可以不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三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贷款资料进行复审,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由复审人员签注意见提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复审合格的贷款提交管理部审贷会审核,经会议审核通过后由管理部负责人执行贷款终审审批。

借款申请人将资料提交完整后,受理网点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即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将借款申请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交受托银行及时发放贷款,网点工作人员及时将贷款发放结果通知借款人。

第六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

—9—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期需偿还额度相同的本金,同时付清本期应付的贷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中心每月通过借款人合同约定的银行还款账户,直接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期满一年以后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使用自有资金申请提前还款的,每年可申请多次。

第三十八条

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可使用本人公积金结清贷款,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不足时,借款人可申请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结清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借款人因个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按期还款的,中心将在还款日起延续5天进行补扣后,将其欠还本息转为逾期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债权人、—10—债务人、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类型如 下: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变更(扣款卡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担保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还款方式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四十一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借款人可申请减少或变更共同借款人,有抵押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抵押担保 变更。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以外的担保人因故需要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担保人的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申请贷款期限延长,但延长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

(一)借款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

(二)因离婚、死亡等原因造成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11—后,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于出现呆坏账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 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心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按一人一档原则,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归档保管。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12—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由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又未能提供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物的;

(六)借款人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违反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售房单位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给借款人的必

—13—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划入资金全部退回中心。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分别对挪用部分、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 收罚息。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贷款管理人员要及时掌握还款情况,对逾期贷款要及时分析原因,把握动向,采用相应措施进行催收,对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中心依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武市管发〔2006〕年02号《武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4—

第9篇: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3-12-02

第一章 总则

来源: 贷款处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保定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有价证券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设住房(房改房)、二手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三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内贷款发放的审批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办理贷款业务的协议,并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的对象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的借款人。

第九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借款人或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含)以上,且所在单位处于缴存正常并不欠缴(正常缴存包括按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

购买政策性住房的借款人不受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限限制。借款人只满足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处于足额正常缴存状态的。(政策性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相关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住房。)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效足额担保。

(七)符合申请时效要求。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未竣工的,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票据和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使用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越商业银行批准还贷年限。

(八)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第三方保证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不能申请贷款;贷款未还清或未达到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不予办理贷款。

(九)第二套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住房条件的普通自住房。

(十)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住房必须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薄、户籍管辖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方式为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身份证。

(二)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户口簿。

(三)个人信用报告。

(四)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借款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夫妻户口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可不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或调解书)。

(六)购建房资料。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票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据、契税票据及产权证;购买单位集资、定向开发房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首付款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房资料;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建造手续;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翻建房屋的产权证等有关翻建手续;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所大修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七)担保资料。以现房抵押的,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以期房抵押的,须由售房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职工联保的提供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同意提供担保证明;质押担保的,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质押物。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状况、购建住房价格及其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有以下三项计算贷款额度。

(一)贷款最高限额为40万元。

(二)根据房价一定比例确定的限额。自建、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0%,工程造价由管理中心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和当地平均造价具体确定;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40%;购买9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住房价格的70%,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80%。

(三)根据缴存公积金情况确定贷款额。贷款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和配偶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借款人和配偶当前缴存公积金余额总和的15倍。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人及其配偶月还款能力按月工资之和的50%计算(借款人为单身的,核算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还款能力)。

还贷比测算额度的借款人需要提供单位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或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等有效凭证以及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凭证(低于国家纳税起征点的不再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

第十三条 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不能超过房屋使用年限);借款人及保证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其贷款期限一般最长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后5年止(以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元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一年期的执行合同利率。第二套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的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用第三人的房产、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或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手续。

(五)公积金联保是指借款人用本人和第三方具有贷款资格的职工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贷款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现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

第十七条 用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交管理中心(质押权人)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质押期内,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用本人和第三方公积金进行联保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担保人、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承诺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个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以后陆续存入的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以扣划担保人、借款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抵;

(三)根据借款人、配偶与担保人缴存公积金余额占申请贷款额的比例分别确定(实行二人联保、三人联保)。具体比例根据不同时期的最高贷款限额和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另行确定。20万元以下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0%以上的,可以实行二人联保;20万元以上的贷款,余额达到25%以上的实行三人联保;不符合上述保证条件的选择其他形式担保;一旦借款人还款额达到第一担保人担保时的余额时,第一担保人可退出担保,形成担保梯次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之前,由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置换手续。

第二十条 抵(质)押、公积金联保期限与贷款期限应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抵(质)押权随之终止。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领取贷款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后送交管理中心审核。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住房消费行为是否真实有效、首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情况;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真实、稳定,有无足够的偿还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贷款担保是否可靠。对贷款有异议的,要进行贷前调查。管理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通知申请借款人并告知拒贷原因;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贷款;停止向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贷款未还清的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拨付。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施工方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商业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负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含)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须在贷款满12个月后办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管理中心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加强贷后原始资料(文本档案及电子档案)存档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做好贷后的违约处理:对欠还1—3个月的借款人,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对欠还4—6月的借款人,采取发放《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并冻结借款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等方式;对欠还7个月以上或已到期恶意不还的,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依法提前收回或处理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认真做好贷款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按月及时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公积金贷款回收情况及欠还、逾期贷款明细报表。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借款违约,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质)押物。

(一)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或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送《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送达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抵(质)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六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各贷款银行有权对售房单位(售房人)及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行为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及内部管理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按照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每年根据贷款的发放、回收、逾期情况对贷款银行进行考核检查。

第四十条 不定期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抽样检查,监督评估机构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工作,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发现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处理,直至取消其办理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不定期检查开发商及项目进展情况,对所贷款的楼盘跟踪调查,及时督促开发商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各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保定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13-08-23 阅读次数: 2591 来源: 办公室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保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市房金委字[2010]3号)、《关于调整部分贷款政策的通知》(保房金管[2010]2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称“转公积金贷款”)是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将本人或配偶已办理且尚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下称“原商贷”)转换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原商贷的银行必须是管理中心受托银行。

第四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商业贷款不能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转公积金贷款的咨询、申请、受理和审批。转公积金贷款借款人需使用另一套房产进行抵押或进行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定期存单、活期存单、凭证式国库券)质押。

第六条 转公积金贷款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开发手续齐全的商品房(以下称“一手房”)或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住房(以下称“二手房”)时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职工,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以下称“转贷人”)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转公积金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资料

(一)转公积金贷款条件

1、转贷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同意提前结清原商贷余额;

3、原商贷发放后已正常还款12个月以上,贷款期间还款正常、无逾期贷款,并提供由贷款银行出具的原商贷正常还款记录和贷款余额证明;

4、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且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6、有用于抵押的房产或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抵押房产抵押率不高于70%,有价证券质押率为100%;

7、原商贷借款人为单身,在申请转公积金贷款时已结婚,需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约定原商贷所购房屋产权共有的公证书及共同还款声明;

8、原商贷借款人已离异,经法院判决、裁定或离婚协议中明确其房屋产权归属已不在原商贷借款人名下的,原商贷借款人不能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9、原商贷房屋购买人为父母子女(不包括与多个子女)联名购买的,可以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但必须共同签订转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提供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且共同还款的具结书,并进行公证。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薄、户籍管辖部门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方式为准;

10、二手房转公积金贷款房屋房龄(以建成年份为准,下同)不超过20年(含20年),并且转贷人同意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二)贷款所需资料

1、转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转贷人为单身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单身证明);

2、办理原商贷所购房屋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原商贷银行出具的转贷人原商业贷款的还款记录和截止转公积金贷款申请日的原商贷余额及剩余期限的证明;

4、用于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或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原件及复印件;

5、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抵押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报告》;

6、房屋产权共有权人出具经公证的同意抵押的具结书;

7、管理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转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取以下限额标准计算的最小值,同时不超过管理中心规定的还贷比例:

(一)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一手房、二手房贷款最高限额;

(二)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一手房、二手房贷款最高比例:

1、一手房转公积金贷款最高比例按房屋建筑面积分为: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的,为房屋总价的80%;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为房屋总价的70%;

2、二手房转公积金贷款最高比例按房屋房龄分为两个等级:第一等级房屋房龄在10年(含10年)以内的,贷款最高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的70%;第二级房屋房龄在11-20年(含20年)以内的,贷款最高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的60%。房屋总价的认定以房屋评估价格、成交价格和计税价格中最低价格为准;

3、转贷人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转公积金贷款最高比例为房屋总价的70%,最高贷款30万元,但据其公积金月缴存额测算可以达到贷款额度的,在考虑其偿还能力的基础上,贷款最高比例可放宽至不超过按房屋建成年限所规定的最高贷款比例;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贷剩余本金。

第九条 转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按下列各项标准取最小值:

(一)一手房转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二手房转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并按房屋剩余使用年限(以评估报告为准)折半计算;

(二)转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期限取实际年龄的整年计算;

(三)转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商贷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转公积金贷款利率

转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利率当年内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办贷时间

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20个工作日。自转贷人提交贷款资料之日起,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审批手续。受托银行在接到管理中心转交的贷款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及放款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归还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二)转贷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三)转贷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将抵(质)押的权利凭证等资料返还给转贷人。以房产抵押的,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抵押注销证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以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凭受托银行出具的质押撤销证明,到出质银行办理质押解除手续。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1日起施行。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保定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3-25

阅读次数: 1432 来源: 中心贷款处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保定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

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条例》,规范我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现制定《保定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保定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根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保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二手房贷款”),是指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购买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住住房(以下称“二手房”)时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申请二手房贷款不足已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三条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二手房贷款的管理和审批;受托银行根据委贷协议有关规定,负责借款人贷款受理、合同签订、贷款发放及贷后管理等日常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二手房贷款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借款人二手房贷款批准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二手房贷款资金全额划转到卖方个人银行账户,借款人不能支取现金。

第五条 借款人二手房贷款以其所购的二手房提供房产抵押。用第三方房产抵押的需提供公证书。

第六条 贷款对象和条件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合法居留身份、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市购买二手房时,均可以申请二手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含)以上,且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并不欠缴;

2、拟购买的二手房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清晰,可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且能够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3、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规定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或协议;

4、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在一个月之内,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二手房交易的相关票证;

5、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它债务;

6、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1、二手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为40万元。

2、不得向全额付清所购二手房房款的职工家庭放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3、对借款人或配偶有其他商业性贷款仍尚未还清的,要对其家庭或直系亲属收入充分合并计算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

4、二手房购房总价款,以税务部门出具二手房交易契税票证单中“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金额 )”、二手房评估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中的最低值作为认定依据。

5、二手房贷款期限,一般为30年,最长不得超过房屋按评估基准日剩余使用年限;贷款申请人年龄(周岁,下同)加上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可在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最多放宽5年)。

上述贷款期限超过本条任何一项期限的,应以其中最短的期限作为贷款年限。

6、二手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二手房贷款手续由借款人自行办理。

1、借款人办理二手房贷款,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配偶进行面谈、面签记录后并同时告知需向管理中心提交的有关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未婚证明,未婚证明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单位出具)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在贷款申请表的单位信息项加盖财务或者劳人部门的有效印鉴;

(3)买卖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部门出具二手房交易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发票)等原件及复印件;不低于20%(90平米(含)以下的20%,90平米以上的30%)的首付款凭证个人首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卖方身份证及卖方个人银行卡复印件;

(6)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7)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房产的书面文件,保证所售房产权明晰、交易合法;

(8)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贷款受理审批

(1)管理中心负责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资料,进行贷前调查、合规性审查;二手房贷款的受理、初审和审批,按现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符合办理二手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受理、初审意见后,报处长(分中心、管理部主任)审批。

(2)二手房贷款批准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人全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

(3)管理中心贷款业务部门或受托银行应将准予贷款的审批情况通知二手房买卖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4)买卖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受托银行向管理中心出具“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放款额度函。管理中心凭此件将借款人贷款资金全额转入受托银行;贷款发放情况由受托银行通知借款人。

第九条 借款人借款本息归还实行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法。

第十条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期内,不得变更抵押物。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满1年后,方可办理提前一次性还贷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到受托银行贷款业务部门,领回《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注销证明》。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0篇: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普通自住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的专项贷款。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申请贷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第四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依法确定贷款最高额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管理中心负责执行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负责贷款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批、发放和贷款的回收、结算,并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合法购买住房,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借款申请人在本市范围以外正常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范围内购买首套住房,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 1.住房公积金正常汇缴6个月及以上但欠缴3个月及以上的,在恢复正常汇缴后方能申请贷款;

2.住房公积金已经停缴的,在恢复正常汇缴满6个月后方能申请贷款; 3.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未达到当年最低汇缴标准的,在达到当年最低汇缴标准、且正常汇缴6个月后方能申请贷款。

(二)近12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内合法购买住房,已付清20%及以上购房款,并提供了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

(三)所购住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的,所购住房应为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信用记录良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如果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有连续6次及以上或累计10次及以上不良记录的,不能申请贷款。

(六)以本次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

(七)符合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贷款前已办理过贷款,且上次贷款与本次贷款购买的住房非同一套的,在结清上次贷款后可以申请本次贷款;申请贷款前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手续,且与本次贷款所购住房非同一套的,方能申请贷款;如与本次贷款所购住房系同一套的,在补齐提取部分后方能申请贷款。第七条

审查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应以工资代发银行出具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工资流水证明作为主要依据,再以其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金额、汇缴比例来反推家庭经济收入金额,并以反推结果作为辅助依据。

推算公式为:个人月收入=住房公积金月缴额÷(单位汇缴比例+个人汇缴比例)。

借款人的贷款月均还款额与家庭其他债务月均支出额之和,不得超过家庭月均经济收入的50%。家庭其他债务包括借款人及其配偶依法需要偿还的商业银行贷款、信用卡透支、民间借贷等债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80%,且不得超过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一)第一次申请贷款且购买的是首套住房的,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购房款的20%,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80%;

(二)第二次申请贷款或购买第二套住房,并已结清之前相应购房贷款本息的,购房首付比例和贷款额度按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次及以上申请贷款或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发放贷款;

(四)所购住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且住房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70%; 第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家庭经济收入及偿还能力等情况,确定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最长期限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确定。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对于购买房价较高的住房,贷款需求超过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贷款最高额度,且又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在申请贷款时,以本次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同时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指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未再婚证明、丧偶未再婚证明),如不能提供,须填写婚姻状况保证书;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人事机构提供的在职在岗及其职务情况证明;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已付购房款的发票(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或《不动产权证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交易发票、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卡,近12个月代发工资记录;

(七)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出具借款人 家庭(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和《不动产套数证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数据整合后,借款人只提供《不动产套数证明》);

(八)管理中心依法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贷前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比例;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依法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负责对贷前调查、评估结果进行审查。

贷款审批人负责对贷款的额度、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再到管理中心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转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或借款人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应自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结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放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含配偶)应当以其本次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管理中心负责《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含配偶)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在抵押物交付使用后,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以增加第三方(不含借款人配偶,下同)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担保,被担保借款的额度不得超过第三方的当前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36倍与当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储存余额之和,在被担保借款偿清之前,第三方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未达到家庭月债务支出2倍的;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以及家庭收入不稳定,有出现较大变化的趋势和可能性的;

(三)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患有重大疾病的;

(四)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打牌赌博、拖欠他人债务、吸毒等情形的;

(五)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必要情形。

第六章

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二十条

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供借款人自行选择,具体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任一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银行卡划扣方式。

借款人授权管理中心和发卡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从借款人个人银行卡中划扣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二)住房公积金余额冲抵方式。

借款人授权管理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管理中心每月20日自动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中划扣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三)住房公积金余额冲抵加银行卡划扣方式。

借款人授权管理中心和发卡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管理中心先于每月20日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中划扣资金,不足资金再由发卡银行从借款人个人银行卡中划扣,一并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发放6个月以后,可以选择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借款人、抵押人、第三方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的监护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借款人委托扣款协议等相关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或通过诉讼途径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以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得贷款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及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六期)及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的监护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的监护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或无能力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依法向借款人、抵押人、第三方担保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借款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给抵押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贷款,限制其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和申请贷款,并通报其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贷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11篇:怀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怀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所辖县市区管理部负责贷款调查、审批、发放和管理,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四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和单户贷款最高额度。

第六条

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缴存人,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外、湖南省内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购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缴存明细,向购房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湖南省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户籍职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购房,通过异地互认后,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缴存明细、住房公积金贷款封存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连续二年的社保证明,向户籍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足额按月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借款人或配偶信用报告中逾期连续不得超过3次,累计不得超过6次。(个人助学贷款和信用卡年费逾期超过以上标准的可根据调查情况酌情确定);

(四)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超过50%。有其他贷款与债务的也应包含在偿还贷款本息内;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购买现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房屋产权证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间自审批之日起不超过2年;

(六)购商品房的须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门面、住房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

(七)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或原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已结清;

(八)未申请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又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先提后贷业务,但提取和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首套房和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委托贷款金额不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对于购买首套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为20%;144平方米以上的首套房和第二套住房及精装房的首付款比例为30%;首套房的认定按照怀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执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予贷款;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发票注明的应纳税基数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小额住房贷款(5万元以内)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采用网银代扣方式还款的可选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财政代扣和单位代扣的只能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中心及管理部应在服务大厅、中心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规定、所需资料和办理流程,公布12329热线电话、网络等政策咨询方式,提供全面、便捷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有效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文件、离婚协议和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加盖单位公章的月收入证明和工资存折或工资流水单。原则收入以个人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合并计算收入。共同还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证明;

(五)购买期房的,提供经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保证书;

(六)购买现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七)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国土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及费用支付凭证;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C级或D级危房鉴定书、房屋权属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九)属异地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与资料;

以上资料必须验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十五条 贷前调查、评估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贷前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

(一)通过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借款人及配偶信息;

(二)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查看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账号、姓名是否与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一致等;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债务情况;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五)所购住房为期房的,建筑工程应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申请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

(七)抵押、质押或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审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等;

(八)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九)对于购买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应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开发商的开发资质;

2、开发商违法违规开发、建设、销售情况及其他不良信誉情况;

3、项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情况;

4、对于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还应调查开发商的担保能力。如商品房预售率、财务经营状况、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贷款抵押等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银行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情况;

6、项目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住房消费的真实性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贷委员会审议,再由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一)各县市区管理部贰拾万元以下(含贰拾万元)的贷款,由管理部集体审核,管理部主任审批; 各县市区管理部贰拾万元以上的贷款,经管理部集体审核,由中心稽核科审查后,提交贷审委员会审议,报市中心主任审批。

(二)市本级的贷款不分额度均由中心稽核科审查后,提交贷审委员会审议,报市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或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根据借款合同及完成担保手续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抵押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单位和个人担保证明文件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法定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完成贷款调查,并上报审贷委员会,由审贷会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抵押权证之日起7个法定工作日内发放贷款;不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借款人,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第三人住房公积金担保。

第二十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住房或门面抵押的,必须将抵押物现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须办理预抵押登记;以共有住房设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并携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五)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须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六)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但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

(一)借款人可以用自己或他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

(二)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存款展期并继续用于质押;

3.转移为抵(质)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或抵押物继续质押、抵押。

(七)在乡镇购房或自建、翻建自住住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宅基地使用证和国土部门的建房审批文件按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计算总房价,贷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用城镇门面或住房做抵押,抵押额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贷款金额在十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可用本人和他人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可贷额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l 2个月×未来可缴存年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二条

担保保证

担保保证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已婚借款人,不论采取何种抵(质)押方式,其配偶成为当然保证人,且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三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并按协议约定比例将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受托银行;

(二)凡申请贷款需办理房屋预抵押备案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个人住房贷款额5%的标准向签约楼盘的开发商收取保证金。开发商在协议规定时间内预抵押转正式抵押的,全额退还保证金,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以住房公积金全额质押的免收保证金。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二)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按年或按月对冲还款方式。即借款人自办理了贷款后第二个还款月起可每年用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抵偿当年应还贷款本息。按年对冲业务每年限办理一次,借款人每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均可办理当年的对冲业务,办理按年对冲业务须预留本人及直系亲属一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月对冲须预留一个月住房公积金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1年(含1年)以上的,可以申请提前偿还部分本金或一次性还清。提前偿还贷款的利息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借款人在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50%,且在同一利率区段的,在合同期内可申请变更还款方式或还款期限,也可申请两项同时变更,限变更一次,但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照原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时,可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履行保证责任。

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原贷款期限加上延长期超过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予调整。

第七章

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在还款期内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并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因拆迁、火灾等原因灭失或不复存在时,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置换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一)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年限2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五)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七)借款人有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主要方式为委托拍卖,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四)余款退还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获得款项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追索。

第九章

贷款监管

第三十四条

贷款监管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三)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管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实行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人员等个人缴存的城镇就业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未履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提前收回其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信贷业务实行全程稽核制度,稽核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章及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住房公积金贷款部门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贷款业务台帐制度,经办人员对于每项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帐登记。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住房开发项目档案制度,经办部门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归档,实行项目跟踪。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心根据《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贷款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省、市为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有关阶段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怀市公积金发〔2010〕19号)同时废止。

第12篇: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济政发〔2008〕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翻建各类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工作。

管理中心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防范风险优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年以上(包括1年);

(二)具有合法的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其合同或协议签订时间在2年以内;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有可靠的担保;

(五)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须有不低于30%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或单位集资所建房屋的,须有不低于40%的首付款;建造或翻建、大修房屋的,须有不低于50%的自有资金;

(六)没有尚未还清并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或者同户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长期共同居住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房产市场价格情况和职工收入水平核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房或单位集资所建房屋的,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借款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应以评估价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有价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并以有价证券到期日为贷款期限;

(三)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情况确定,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2(个月)×贷款期限×40%。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申请贷款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以申请贷款额作为贷款额;申请贷款额超过本办法第十条任何一项规定的,以其中最低限额作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到期日,截至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二年,有共同借款人的,以其中年龄最小的计算;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期限短于前项规定的,以申请贷款期限为准;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长于前项规定的,按照前项规定核定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包括1年)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公积金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贷审会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其业务科室负责人并邀请有关金融机构的专家组成。

贷审会的工作规则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或管理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婚姻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购买住房合同或建造、大修、翻建住房审批手续和合同;

(六)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建造、大修、翻建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

(七)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受托银行或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管理中心的信贷机构对

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贷审会或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对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的委托内容,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当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应在三日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

(一)保证;

(二)质押。

管理中心应按照防范风险优先的原则,确定每笔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二条 住房担保公司担保,是指依法成立的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向住房担保公司申请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按照规定缴纳住房担保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担保公司为借款申请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房屋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

人款优先受偿。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其动产或者以共有人、第三人的动产作为质物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由贷款人保管。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质物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三十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管理中心根据实际,可制定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自收到贷款次月起进行还款。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到受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或储蓄存折的方式代扣。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还款超过6个月后,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应在接到申请的次日,给予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的答复。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偿还当期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还款计划。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内,按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

还贷款期内有不良逾期记录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由住房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的,《保证合同》应当随《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变更。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质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其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设定质物作借款保证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应当对出质人提供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告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

质押期间,贷款银行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终止,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或者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债务的,在住房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抵押权人变更为住房担保公司。新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依法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设定抵押物或质物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托银行或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审查资料不严格或不面签各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托银行在抵押或质押担保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未做登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13篇:克拉玛依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克拉玛依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广大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按月还款,贷款担保”的原则。

经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作协议》的商品住房项目,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房所需费用时,可以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加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四条 管理中心为本辖区(指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业务管辖区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

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在管理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以上。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借款人工作稳定、出勤状况近一年内为正常,无不良嗜好,有正常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及行为;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无不良信用记录(指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恶意逾期还贷记录);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建造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首期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总房款的20%;购买二手房首期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总房款的30%;建造住房自筹资金不少于建房总额的50%。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自取得购建房有效文件起1 年内有效;

(五)同意提供住房抵押担保,并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保证担保;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及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 或已累计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超过规定次数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根据以下三项计算取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计算公式:个人贷款限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月)×最长可贷款年限×系数(N)。

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限额之和。

(二)房屋价值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三)管委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前款计算公式中的系数N,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办法实施初期系数N=0.9,对偿还贷款能力较强、信用优良的借款人,经管理中心调查审核通过后,根据购买住房情况,系数可适当调高。

第十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可适时调整,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购买二手房者,则房龄(指房屋自竣工至交易时的年限)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做相应的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不含1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受委托银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

(二)借款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借款人已婚,应当提供配偶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和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配偶在本地无固定工作的,需居委会出具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六)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所购住房价值评估报告;购买外地住房抵押本地住房的,需提供本地住房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他人住房的,同时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七)提供保证担保的,选择保证人担保应由保证人提供本人的收入证明,选择购买保证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出具同意承保的相关证明;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按照要求,对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贷前审查签章确认,并将审查确认的相关信息及资料传递到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受委托银行传递的借款人信息及相关资料后进行贷款审复核和审批,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后,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贷款资料传递到受委托银行。

第十五条 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的贷款,受委托银行应按以下程序完善相关手续: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 在乌鲁木齐市明园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向明园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乌鲁木齐市所属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完成担保和反担保相关手续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的发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住房抵押担保。同时,根据借款人偿贷能力等情况,还应当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购建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以所购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第三人拥有住房进行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九条 住房抵押担保,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保证担保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保险和担保公司担保三种方式,其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保险两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任选其一。

(一)保证人担保。借款人选择提供第三方自然人作担保,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具备下列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本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2、保证人工作稳定,且连续工作5年以上,有足够的代偿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指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恶意逾期还贷记录);

3、在本辖区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4、保证人只能为一个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可以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但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不能相互担保和同时申请贷款;

5、保证人年龄与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保证保险担保。借款人选择与管理中心签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协议》的保险公司承担贷款保证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同意承保的相关证明。

(三)担保公司担保。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借款人,在管理中心乌鲁木齐明园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担保或还贷保证保险:

(一)借款人只有一方在本辖区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借款人配偶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

(二)申请贷款额度高于一定额度的, 具体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一年核定一次;

(三)管理中心经过调查认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

1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首次还款额应当是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偿还贷款本息与借款当月应支付利息之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通过指定的银行卡划转或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管理中心按月提取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代缴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年以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公式:应还利息=剩余贷款本金×月利率÷30(天)×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的任意年度内可以提前归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归还。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先到管理中心领取住房《解押通知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同时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件到房地产抵押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七章 违约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或第三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受益继承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克公积金委„2006‟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住房 公积金 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

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0年8月16日印

住房公积金贷款承诺书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共18篇)

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岗位职责

本文标题: 上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岗位职责(共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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