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岗位职责(共4篇)
第1篇:地名管理办法
**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喝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含销名,不同)和使用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级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地(区)片、城镇的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商住大楼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含火车站,长途,公交汽车站)、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洞、丘陵、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镇江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镇江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报批,公布标准地名,颁发《地名使用标准书》;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城管、工商、土地、房管、市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取得一致意见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原则上不得使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县(市)内的广场、桥梁、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
(七)行政区划专名,以地名命名的街道办事处、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土地等派出机构名称,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商店、学校名称等,其专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城镇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巷弄
1.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2.路(大街):指宽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
3.街:指宽度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贸较繁华的道路; 4.巷弄:指宽度在10米以下的路段。
道路长度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标准的,分别按后一目的名称确定通名。
(二)居民住宅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物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销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多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所、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虽然属于上述更名范围,但是群众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以及人工建筑物(包括高层建筑)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宝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地名申报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发给《使用地名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
(二)凡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管理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
(三)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1.市内主要干道,长度1500米以上,宽度30米以上; 2.市区内大型居民住宅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苑,花园等;
3.市区内公用设施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
4.市区内大型广场,面积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5.市区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区)、码头的名称; 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等名称; 7.涉及到本市两个县(市)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变更的;
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四)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1.长1500米以下,宽30米以下的道路、巷弄的名称; 2.居民住宅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花苑、公寓、新寓、山庄等名称;
3.旧城区改造需要更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 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办公楼、营业楼名称;
6.道路、桥梁名称以及其他人工建筑物名称;
7.镇江新区内乡镇内道路、巷弄、居民点、自然村,区属场圃、水库、抽排水站、一般桥梁、水渠等以及乡镇内其他需要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下列地名更名(命名)报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呈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1.县(市)内各类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
2.市辖区乡镇内道路、巷弄、居民点、自然村,区属场圃、水库、抽排水站、一般桥梁、水渠等以及乡镇内其他需要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四条 确因需要企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名称或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有偿使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地名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地名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经地名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机关、团队、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三)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广播、电视、新闻报道等);
(四)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牌;
(五)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六)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
(七)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均应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以及同音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九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向规划、国土、物价、房管、公安部门提交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无地名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签章的,均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道路、街巷名、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以及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的名称等,均为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凡属非标准地名,不得在办理户籍、工商登记、土地、房产权证中使用,也不得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具书、图或地名专辑,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交通、旅游图(册)、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等内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监督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应按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牌、城市内道路、街巷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村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各县(市)及以下的居民住宅区、楼幢、村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公路(含公路桥、隧道)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室号牌设置申请,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编排门室号码、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和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等)的地名标志设置,是该项工程的配套项目,所需设牌经费列入该项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在报勘时,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向地名管理部门交纳。设牌经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属于市政公共设施的城市道路、巷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地名管理部门按年度编制设置、更新计划和编造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核实后,在专户管理的设牌经费中拨付;
(三)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按价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的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镇政发„1995‟第312号)、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市区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程序和统一地名标志设置的意见》(镇政办发„1999‟115号)同时废止。
第2篇:区划地名办(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1.编制全区地名规划。2.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3.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负责县级边界的勘定和管理工作。4.承担区地名委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第3篇:地名管理办法[推荐]
福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我市地名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市区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水道、港湾、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市辖区、县(市)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务;检查、监督标准
1 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检查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臵、管理和更新;
(四)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
(五)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辑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地名办公室设在民政局。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居民住宅区、街、路、巷等名称,一个县(市)、郊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道、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要与其政府驻地自然村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地名命名、更名后,凡以当地主地名命名的各级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名称,都要与新命名、更名的主地名相一致。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单纯序数命名。
(六)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一律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拼写规则》为统一规范。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经济建设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经与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查,经同级民政局审批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三)市区街、路、巷、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和大型人工建
3 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公室申报命名、更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郊县(市)城镇由主办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郊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民政局审批后,由郊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市区内新建的居民住宅区、楼宇、工业区、道路、桥梁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的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编造建筑计划、送审设计蓝图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公室申报命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开发建设单位无证当理由的,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郊县(市)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郊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民政局审批后,由郊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业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民政局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所在县(市)、区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海域、岛礁等名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我市与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邻地、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4 送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市)、区内的自然实体名称,经所在县(市)、区的,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办公室审查,由市民政局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办公室审查,由市民政局审批。
(七)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福州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四份,并附四至图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和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汇集出版的地名工具书为准。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地名咨询服务。凡公开出版的地图上的地名,应经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查。凡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福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九条
对于未经报批擅自命名更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民政局有权责成其检查改正,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第十条
在城镇街路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必要设臵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臵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组织、检查、监督。
市区街、路、巷标志牌、门牌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安装、更新,市城建委、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郊县(市)
5 城镇街路巷标志牌与门牌的制作设臵,可参照办理。
新建楼房门牌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申报编码。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统一编排公布的门牌号码,不得自行编造或更改。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和民政局责令其复原、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福州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4篇:江门地名管理办法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广场、大厦、中心、城、花园、别墅、山庄、村、湾、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江门市及各市、区应成立地名专家咨询组,为本地区的地名管理政策和地名的命名、更名提供咨询意见。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十三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标准及其专名采词规范
(一)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按《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执行。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⑴专名相同通名不同,不算重名,但应尽量避免使用。⑵建筑物、住宅区与道路专名相同的,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要相毗邻。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政策、法规。⑵专名采词不夸大,不使用与当地不相称的名称,如“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⑶专名中不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也不在专名中夹带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
⑷言简意赅,专名字数控制在5个字以内。
3、使用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⑵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⑶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⑷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⑸湾、畔: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物、住宅区所在地理位置符合“湾”、“畔”的自然地理特征的住宅区。
⑹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⑺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⑻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⑼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⑽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⑾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二)道路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道路分为大道、路、街、巷,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道:长3000米以上(含),宽50米(含,包括人行道)以上的城市重要交通主干道。长度在5000米以上(含)的大道,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在大道名称后,如××大道东(南、西、北、中)。
⑵路:宽20-49米(含)的城市次干道、支路。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道路,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应在专名和通名之间,如××东(南、西、北、中)路。
⑶街:宽8-19米(含),主要位于居民区和商业区的道路。⑷巷:宽8米以下的道路。
2、专名采词规范:
⑴要体现江门城市文化内涵、人文属性以及区域经济特色,彰显城市个性。
⑵突出指位功能与道路走向。⑶主、次干道路,不以纯数序地名的方式命名。
⑷主题特色突出的区块,可围绕某主题特色,采用系列化采词方式,以体现区块的主题特色。
⑸除历史遗留的以外,新建道路一般不用人名作路名。⑹高架路的专名与相应的地面道路的专名保持一致。
(二)桥梁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桥梁分为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含)的桥梁。
⑵桥:单孔跨径小于100米的,用于公路或跨江(河)的桥梁。
⑶立交桥:互通或非互通的立体交叉的桥梁。
⑷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2、专名采词规范:
⑴优先选用桥梁所跨越的河流、道路、海域,以及桥梁所在区域名称作专名。
⑵跨越同一道路或同一河流的多座桥梁,专名采词应采用系列化命名方式。
⑶大小桥梁众多的水网密布区域,专名采词应注重区域文化内涵的发掘,在强化地名指位性的同时,突出区块自然或人文特征。
(三)隧道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供行人、自行车、机动车、轨道交通使用的地下或水下通道,命名为隧道。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以隧道所在地的山岭、山体、水域名称采词。⑵以隧道所连接的两端道路名称组合采词。⑶以所在的道路名称采词。
⑷以隧道所在地的区块名称或隧道所通往的区域名称采词。第十四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50 米、长1000 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江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海区)的地名管理,根据江门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行使市级地名管理职能。市政府相关政策改变时,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八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设置广告路牌的形式解决部分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7月23日公布的《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09〕3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
1.大文斗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地名管理岗位职责(共4篇)》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